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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31號 原 告 張慈芸 被 告 陳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17,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0時1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與太平路600巷口, 因闖紅燈而碰衝原告所有並駕駛之AQZ-6763號(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經常請假出席調解,被告均毫無誠意處理, 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又被 告前雖有給付3,000元,惟認被告無誠意處理本件事故,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有本院依 職權函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系爭交通事故卷宗在 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 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2萬元,此有原告 提出於本件事故前後其與中古車商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就此未到庭表示意見, 視同自認,業如上述,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應予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斷請假,被告無處理誠意, 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云云,然原告未受有體傷,此為 原告當庭所自承,而訴訟為原告的權利,其因訴訟而所耗費 的心神,本即為訴訟的一環,惟此均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 謂的人格權受侵害,是以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實與法文要件 有悖,礙難准許之,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元,惟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業已 自被告處取得3,000元,其未能說明受領3,000元之法律上理 由為何,應認屬於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的一部分,自應予 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000元(計算式:0000 0-0000=17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0

CCEV-113-潮原小-31-202501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黃耀麟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黃健豪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嗣追加兩造曾合作銷售中古車輛以轉售牟利之 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合作銷售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 第165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鼎浤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浤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係與鼎浤公司相鄰之汽車美容業者,兩造曾成立系爭合 作銷售關係,合作方式為:各自尋找有獲利可能之中古車 輛,如欲購入之車輛他造亦有興趣,則依兩造當下資金狀 況共同出資購買,轉售後再分配利潤;如尋得之車輛他造 認無獲利空間,則各自處理自行購入之車輛。嗣被告尋得 數輛原告認無獲利空間而不願合作轉售之車輛,被告即表 示欲借款購車,於轉售後再返還,故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3萬8,000元(下合稱系 爭款項),惟迄今均未還款,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倘本院認系爭款項屬兩造依系爭合 作銷售關係買賣車輛之資金往來,因被告拒絕分配利潤, 則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款項皆為兩造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共同買賣中古車輛 以轉售牟利之資金往來,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又兩造 以系爭款項購入之中古車輛均已轉售並分配利潤完畢,則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分配利潤,請求返還出資額,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為鼎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係相鄰場地之汽車美容業 者。兩造曾經成立系爭合作銷售關係,合作方式為:各自 尋找欲購入轉售之中古車輛,如欲購入之車輛他造亦有興 趣,則依兩造當下資金狀況共同出資購買,轉售後再分配 利潤;如尋得之車輛他造認無獲利空間,則各自處理自行 購入之車輛。又原告曾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2.證人即兩造友人黃健嘉固證稱:我跟兩造有合作買賣中古 車輛,也有參與協助車輛整理,我有現場看過因為原告不 願意合資被告想買的車,被告就跟原告借錢來買車,大概 是民國107年底的時候,我記得有銀色的BENZ SLR跟銀色 的BENZ SLS(即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款項),借的金額 大概1、2百萬或2、3百萬之間,我當下是聽到原告拒絕共 同出資,但是願意借錢給被告買車,因為這2臺是特殊的 超跑,臺灣限量版,所以我會記得,但我也只記得借錢, 實際金額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166-169頁)。惟查:   ①證人即與兩造買賣車輛之中古車商陳進鴻證稱: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款項,我印象中這筆匯款是跟車主買車的錢…會 匯錢給我再轉交給車主,代表車子已經賣出去等語(本院 卷一第406-407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匯款予證 人陳進鴻時車輛已經賣出,而車輛既已售出,衡情原告所 為匯款應非屬借款,而係售車後所得之價金。是證人陳進 鴻、黃健嘉之證詞顯係互相矛盾。   ②又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係被告先匯款750萬元予原告,原 告再匯款900萬元予訴外人即原車主陳維家;倘此筆款項 為被告欲向陳維家購車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當可 直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並無先收受被告之匯款750萬元 後,再匯款予陳維家之必要。此外,原告此種匯款方式, 核與兩造間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而出資買賣車輛之情節相 符(詳後開第(二)點所述),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 項,是否確實為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亦有可疑。    ③況依證人黃健嘉所述,其僅係在旁聽聞兩造磋商借款之過 程,無法確認實際借款數額為何,則兩造後續是否確實就 特定金額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相同數額之借款, 尚屬未定之事。參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匯款 方式,係與一般民眾之匯款方式不同,而與兩造合作買賣 車輛之模式相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之性質,則與 證人陳進鴻所述不符,則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 款項是否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單憑證人黃健 嘉之證詞為認定。   3.又兩造均稱渠等之分潤明細均由原告記錄,從未由被告記 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而觀諸原告提出歷來之分 潤明細(下稱系爭分潤明細),於購入中古車輛後,因烤 漆、打蠟、美容、保養等支出,甚且連數百元之文件或宅 配費用,原告均有詳細記載,並以此計算兩造間應如何分 配利潤(本院卷二第88-108頁)。然如附表編號5、7所示 之款項共計550萬元,原告就此鉅額之借款竟未要求被告 簽立書面,亦未自行留下紀錄,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 亦與其歷來仔細記錄系爭分潤明細之行為有間。是如附表 編號5、7之款項既有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實難認兩造 間就此部分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4.綜上所述,依證人黃健嘉之證詞,既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 如附表編號5、7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就如附表 編號1-4、6、8所示之款項,原告就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合 意之事實,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 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即 系爭款項。被告固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系爭合作 銷售關係,惟抗辯利潤均已分配完畢。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證明系爭款項均屬其用以購買車輛之出資額,且此部 分之利潤均尚未分配。經查:   1.證人陳進鴻證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係車輛售出後原 告返還之出資額等情,業如上述。又證人即與兩造合作銷 售車輛之汽車業務吳書懷亦證稱: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入 我帳戶之245萬元,我印象中這筆是車輛賣掉後匯給我的 錢,因為我記得那臺車是賣490萬元,所以被告匯一半的 錢給我,因為他賣掉之後,只要有人匯款給我,金額對就 好,我不會去管是誰匯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3-234頁) 。可知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匯款,均為原告於售出車輛 後,將售車所得之利潤連同出資額返還予證人陳進鴻及吳 書懷。再參諸本件兩造陳稱之合作銷售方式為:如一造未 參與他造覓得之車輛銷售,則由他造自行處理購入車輛之 買賣。是如原告未參與投資,此部分之款項理應由被告自 行處理;惟原告既以其帳戶匯款予證人吳書懷及陳進鴻, 堪認原告應有參與此筆投資無訛,益徵原告先位主張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事為不可採。是原告既有參與如 附表編號7、8所示之車輛買賣,且其匯款予證人吳書懷及 陳進鴻之金錢均屬車輛售出後之所得;再審酌原告就兩造 間合作買賣之中古車輛,皆會如系爭分潤明細般詳細記載 各筆支出及利潤分配;則原告於匯款予證人吳書懷、陳進 鴻時,應已將兩造間利潤分配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       2.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曾於107年2月9日、同年6月25日分別匯 款105萬元、100萬元予證人梁宇佑,另於107年7月30日匯 款69萬5,000元予證人吳書懷(本院卷二第31-32頁)。證 人梁宇佑對此證稱:我看資料應該是我找到車子給他賣, 賣掉之後他把賣車款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28頁)。證 人吳書懷則證稱:這筆匯款是買賣哪臺車我不記得,匯款 原因通常是因為買賣車輛,但我不確定是買車還賣車,應 該是他給我車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29頁)。可知被告上 開匯款,均係車輛售出後返還車輛之出資款予證人。參以 被告匯款之金額及日期,分別與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匯款之金額及日期相近或相符;則被告既於收受原告如 附表編號1-3所為之匯款後,隨即於同日或隔數日就將各 該款項匯予證人梁宇佑及吳書懷,堪認此時原告應已將車 輛售出,並將當初買車之出資款透過被告返還予各該出資 人即證人梁宇佑、吳書懷。是原告既已將車輛售出,並透 過被告返還當初購車時之出資款,衡情亦應認原告彼時已 將出售車輛之利潤計算及分配完畢無訛。      3.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先匯款予原告,原告 再匯款予訴外人即原車主陳維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 項,則為原告直接匯款予訴外人即原車主謝欣潔。而兩造 歷來均由原告記帳並分配利潤,且匯款予原車主時通常已 將車輛轉售並分配利潤完畢等情,業經分述如上;再審酌 此部分款項均係由原告統整資金後再匯款予原車主陳維家 及謝欣潔,應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匯款,均係 於車輛售出並分配利潤完畢後,將購車之成本返還予原車 主甚明。   4.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為原告直接匯款予被告,惟依 證人吳書懷、陳進鴻、梁宇佑之證詞,可知原告匯款予被 告之目的,除原告自陳之購車出資外,亦無法排除係車輛 售出後返還出資額予被告,或委由被告轉交予其他出資者 之高度可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依被告提出之 證據,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匯款之其他可能性,自應由原 告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強化其主張之事實。惟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為其出資款,且未經分配利潤等事實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5.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3、5-8所示之款項,均得認定原 告匯款時已將利潤分配完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 則未能證明原告之匯款係購車之出資且尚未分配利潤。則 原告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即系 爭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合作銷售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匯出帳戶(新臺幣)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2月9日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105萬元 2 107年6月25日 原告聯邦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100萬元 3 107年7月27日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70萬元 4 107年11月6日 原告聯邦銀行 被告中華郵政 100萬元 5 107年12月21日 原告聯邦銀行帳戶(被告先匯款750萬元給原告,原告再匯款900萬元至原車主陳維家帳戶) 原車主陳維家之帳戶 150萬元 購買BENZ SLR 5.5銀色車款 6 107年12月26日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匯款79萬7,295元 原車主謝欣潔之國泰世華銀行 233萬8,000元 購買Porsche cayenne 3.6白色車款 原告配偶李秀華之華南銀行匯款154萬705元 台壽保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車貸) 7 108年1月2日 原告聯邦銀行匯款140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 400萬元 購買BENZ SLS AMG灰色車款 108年1月4日 原告聯邦銀行匯款260萬元 陳進鴻第一銀行 8 108年1月4日 原告聯邦銀行 吳書懷彰化銀行 245萬元 合計 1,403萬8,000元

2025-01-16

SLDV-112-重訴-15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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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03號 原 告 致輝企業社即徐列輝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富鼎汽車商行即林呈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111年5月間,原告向被告購買型式BF035- FB71BC106、出廠年月98年(西元2009年)7月、排氣量2977立 方公分、引擎號碼4M42Y010566號、車身號碼8B010600號之 中華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向原告保證系 爭車輛儀表板顯示里程數正確,且未經調表,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62萬元,嗣後原告貸款之50萬元直接匯入被告指 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戶名:林呈峰、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由被告之業務人員將系爭車輛送至新竹縣新豐鄉 交車。於112年6月17日,系爭車輛因噴射泵浦及噴油嘴等零 件損壞送永豐噴射器有限公司維修,維修人員告知原告:系 爭車輛里程數為173,927公里,不應發生噴射泵浦及噴油嘴 損壞需要維修更換之情事。原告驚覺有異,經查發現系爭車 輛106年7月11日檢驗時,車輛顯示里程數已達423,123公里 ,嗣於108年12月6日檢驗時,驟降為133,637公里(下稱系 爭瑕疵),足徵系爭車輛於出售前即有調表之情況。查,一 般中古汽車買賣,有關車輛之里程數、交易次數、交易車輛 之原使用情形等因素,對於中古車之價格具有決定性之影響 。此由經濟部所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 已將上開影響中古汽車價格之因素列為應記載事項,益足證 之。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423,123公里,而非被告所保證之1 33,637公里,亦非被告保證之系爭車輛未曾調表,買受人即 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100,000元。為此,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主張係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部分,被告否認有直接 與原告接洽並簽署買賣契約,此部分應請原告證明買賣關係 存於兩造之間。 (二)被告係中古車行,而購車之客戶除直接與中古車行洽談並簽 訂買賣契約之情形外,尚有其他中人或掮客會自行與客人 洽談後,依客人需求尋找中古車商購車,其方式會由中人或 掮客與車行聯絡後,自行邀約客人至其所覓得之中古車行看 擬購買車輛之狀況及外觀,之後由中人或掮客自行與客人簽 訂 買賣契約,再由中人或掮客與中古車行議定買賣價款並 直接過戶至指定客人之名下。經查:  1、本件之交易情形即屬第二種情形,蓋依被告仔細回想當時之 交易情形,係一名男子(即原告所指之「中人」)主動向被 告表示其有客人想購買本件系爭車輛,並表示其會會同客人 至現場看車,於該次看車的過程均為該男子自行與客人洽談 ,被告並未介入,此部分請求鈞院於傳訊原告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賴河均時,一併詢問是否見過本件被告,並與被告接觸 洽談買賣系爭車輛即明。 2、又本件被告出售車輛之價金係50萬元,而被告亦僅於個人其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收到50萬元之買賣價金, 該緣由即如同上述,應係中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62萬,而 中人向被告買受之價格為50萬元,中人賺取12萬元。基此, 原告既主張其買賣價金係62萬元,則差額12萬元原告是給付 給何人?應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係有交給被告,否則僅以匯 款50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即謂其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 自有疑義。 3、綜上,本件買賣契約實係存在於該中人與原告之間,因被告 並未與原告簽有買賣契約或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購買該汽車之買賣契約應係原告與中人簽署,而該買賣契約 係由原告持有中,故應請原告提出買賣契約,即可究明本件 買賣契約當事人。 (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表之資料出處不明,該部分應 請原告先行證明其所提文件之真正。 1、系爭車輛為2009年7月出廠,依法規規定其他自用車及營業 車未滿5年,每年至少檢驗1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 次。則依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表上半段所示亦係為半年檢驗 一次,則何以其下半段所示「i提醒您…」之記錄,而該下半 段二次驗車時間卻係0000000、0000000,二者相距一年半以 上之時間?顯然有疑義,況該背面所示內容為該正面內容之 上半部,何以相同之查詢內容,但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表背 面卻無下半部之「i提醒您」,原告應先證明該里程數查詢 表之真正。 2、基此,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如其所指稱里程不實 調表之事實。 3、又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經調表為真正,則被告為中古車商 ,被告亦係向他人購入系爭車輛,被告於購入系爭車輛之時 及之後均不知有所謂調表之情形,且被告購入系爭車輛之時 ,其里程即為10餘萬公里,被告並不知悉曾有42萬多公里之 記錄,故被告不可能去調整車輛里程。實際上若原告主張為 真,被告亦係受害人,而非加害人,蓋並無證明被告明知有 調表事實,或被告就是該調表之人而故意去欺騙消費者,況 本件被告從未與原告接洽過,亦未簽署買賣契約。 (四)被告與原告之間並非買賣契約之直接當事人,被告只是依被 告與中人間之買賣關係,將系爭車輛依中人之指示過戶至原 告名下,其對原告因無契約關係自不需負民法第354條、第 359條之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暨法定利率,自無理由。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 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又同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封面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本院認為,被告並 不否認收受車款50萬元之事實,且所謂「中人」係指居間 媒介交易機會之人,實際上交易仍存在於標的物之出賣人 與買受人之間,居間人僅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此由被告所稱「中人賺取12萬元」等語,可知本件系 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被告關於此部分 之抗辯,應無可採。 (三)原告所指系爭車輛里程數遭變更一節,有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監理所113年6月17日竹監車二字第1130119015號函附系 爭車輛歷年檢驗里程數及檢驗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 里程數由133637公里增加至423123公里,在其餘條件不變 更之情形下,車輛價金減少5萬元,此有新竹區汽車同業 商業同業公會函附車輛鑑定書附卷可查。因此,本件系爭 車輛因里程數遭變更之瑕疵,所受減少價金之損失應為5 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應認為有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次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 無理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命由被告負擔之其中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2025-01-14

SDEV-113-沙小-203-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政達無罪。    理 由 一、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實行公 訴時,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補充更正犯罪事 實及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原記載:「雷政達係於民國109年時,因至 曾鈞祥所開設之路安達汽車改裝廠(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3)消費而與告訴人相識,被告遂於109年 間、110年間邀請告訴人投資『泰讚了』泰式茶飲店及『泰泰徠 了』泰式茶飲,曾鈞祥因而分別投入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2,500,000元,因上開店家均未能依約成立,曾鈞祥請 求返還款項,雷政達明知已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向曾鈞祥稱可將上開欠款轉為借貸款項,可於 111年底清償云云,然雷政達屆期仍未還款,接續再佯稱可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押予曾鈞祥,又於11 2年4月中旬向曾鈞祥稱可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之零件(BS RID鋁圈一套、AMG前六活塞陶瓷煞車1組、 AMG後四活塞陶瓷煞車組1組)拆卸另行出賣用以還款,致曾 鈞祥陷於錯誤,同意將前揭零件拆卸後交予雷政達出售,詎 雷政達藉口尚在找尋賣家後即失去聯繫,曾鈞祥不甘一再受 騙而報警處理。」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均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認為被告稱可將欠款轉為借貸款項於11 1年底清償,係因此獲得拖延還款之利益。此部分所犯法條 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67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至26頁)。其後又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號與車種更正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易字卷第48頁)。起訴書原本 僅記載被告對告訴人施用可將欠款轉為借貸款項於111年底 清償之詐術,並未敘明告訴人因而交付何財物或為何財產上 之處分,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關此所為之補充,僅係補足 起訴書記載不足之部分。而補充後其雖變更此部分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但所侵害者仍為 告訴人之整體財產法益。另檢察官上開關於車輛車號與車種 之更正,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與卷證不符之明顯錯誤所為之 更正。則檢察官前開更正、補充後,與變更前仍屬同一之社 會事實。前開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之犯罪事實,又已告知 在場之被告,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自應由本院就更正、補 充後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政達係於109年時,因至告訴人曾鈞 祥所開設之路安達汽車改裝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3)消費而與告訴人相識,被告遂於109年間、11 0年間邀請告訴人投資「泰讚了」泰式茶飲店及「泰泰徠了 」泰式茶飲,告訴人因而分別投入650,000元、2,500,000元 ,因上開店家均未能依約成立,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被告 明知已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告訴 人稱可將上開欠款轉為借貸款項,可於111年底清償云云, 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予其延後還款之利益。然被告屆 期仍未還款,接續再佯稱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抵押予告訴人,又於112年4月中旬向告 訴人稱可以將系爭車輛之零件(BS RID鋁圈一套、AMG前六 活塞陶瓷煞車1組、AMG後四活塞陶瓷煞車組1組,下稱系爭 零件)拆卸另行出賣用以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將 前揭零件拆卸後交予被告出售,詎被告藉口尚在找尋賣家後 即失去聯繫,告訴人不甘一再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 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雷政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鈞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指訴、「太讚了 Thai Like Tea」品牌使用合作 契約、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在臺灣銀行匯款50,000元、6 00,000元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股東 合作協議書、告訴人110年8月2日於臺灣銀行匯款2,500,000 元之申請書、111年5月18日公證書111年度北院民公育字第0 129號、111年5月18日還款協議書、112年5月4日北院忠111 司執字第1587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 不是要騙告訴人,而且我拖延還款沒有利益,還是要付告訴 人利息;系爭車輛是因為有貸款的問題無法賣掉,我問告訴 人說用權利車的方式賣,告訴人幫我去找車商來估價,估22 0,000元,我就把可以另外賣的零件拆下來,車子賣出去以 後車款220,000元也有給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㈠詐欺得利(取得延期還款利益)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 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 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 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 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 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 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 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 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 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 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 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 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 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⒉告訴人前曾於119年11月18日匯款50,000元、600,000元予 被告,於110年8月2日匯款2,500,000元予被告,有109年1 1月18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9頁)、110年8月 2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7頁)在卷可查。又被 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泰讚了 Thai Like Te a」品牌使用合作契約(見偵卷第91至105頁,下稱甲契約 )。依甲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告訴人需給付被告加盟 金600,000元、供貨保證金50,000元(見偵卷第95至97頁 )。另於110年8月2日簽立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見偵卷 第131至139頁,下稱乙協議書),約定2人各出資2,500,0 00元,投資經營「泰泰徠了」泰式茶飲事業,成立有限公 司,推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則可知109 年11月18日所匯合計650,000元之款項係以甲契約為其原 因;110年8月2日所匯2,500,000元款項則係以乙協議書為 其原因。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要求被告返還上開2 ,500,000元,被告說可以接受任何方式要他還這筆款項, 我們就花錢去公證處公證這筆債務,後來2,500,000元公 證之後他還是沒有依約還款時,才決定不再姑息這件事情 直接提告;當時我說要告被告的時候,被告先拿300,000 元給我,我們就用2,200,000元寫還款協議書等語(見易 字卷第35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另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芬事務所111年5月18日111年度 北院民公育字第0129號公證書(見偵卷第149至153頁)及 所附還款協議書(下稱丙還款協議書),丙還款協議書記 載:被告曾於110年8月2日向告訴人借款2,500,000元,經 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於111年5月5日以現金清償300,000元 ,尚積欠2,200,000元之借款。雙方協議被告應於111年9 月30日前償還1,200,000元;於111年12月31日前償還1,00 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協調 轉為借款者,僅有被告依乙協議書於110年8月2日匯付之2 ,500,000元,被告償還其中300,000元後,協調於111年9 月30日、111年12月31日前償還餘款2,200,000元。至於告 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依甲契約所匯650,000元,依公訴人 所舉證據,並無何被告稱可將上開欠款轉為借貸款項,可 於111年底清償之情事,被告更無何因而獲得延期清償利 益之情,被告就該650,000元自無從成立檢察官所指詐欺 得利犯罪。   ⒋關於告訴人依乙協議書所匯2,500,000元,依丙還款協議書 之記載,被告於簽立協議書之前,即已返還其中300,000 元,就該300,000元實難認被告有何延遲還款之利益,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此成立詐欺得利罪,實屬令人費解,而難 憑採。另查,乙協議書乃被告與告訴人互約出資以共同經 營「泰泰徠了」泰式茶飲事業,依協議書名稱及約定之內 容綜合觀之,該協議書屬民法上之合夥。按退夥人與他合 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 689條第1項規定甚明。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 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 ,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告訴人 依乙協議書為合夥之出資2,500,000元後,縱欲取回其出 資而聲明退夥,亦應先經結算,於結算後尚有賸餘之情形 ,始能就其賸餘取回其出資。被告本案若欲拖延告訴人取 回其依乙協議書所出款項,大可依上開合夥法律關係主張 應先結算,且告訴人僅能就結算後賸餘取回其出資,如此 ,在完成結算之前,因合夥財產狀況尚未確定,告訴人將 無法取回其出資。被告未為上開主張,而同意以丙還款協 議書,將告訴人依乙協議書所為之合夥出資2,500,000元 ,轉為被告個人對告訴人所為之借款,除即時返還其中30 0,000元以外,就剩餘2,200,000元,亦約定於111年9月30 日、111年12月31日前為清償,將告訴人原本於結算完成 前無法受償之合夥出資款項,改為有確定清償期限之借款 ,就此亦難認被告就該2,200,000元訂立丙還款協議書, 係受有何延期清償之利益,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意圖存在。  ㈡詐欺取財(取得系爭車輛零件)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 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欠我上開款項 無法償還,所以把他的系爭車輛抵押給我,當時他的說法 是車子押在我這邊,如果賣出去的話錢給我,車子放在我 那邊的時候還是被告的;後來因為車子還有貸款在,只能 當權利車賣,不過系爭車輛上改了很多零件,很有價值, 被告說希望把零件拆賣,把車子賣掉的錢跟零件的錢可以 還我比較多,我就請我改裝廠的員工把系爭車輛上的系爭 零件拆給被告,被告再另外找原廠零件給我讓我裝回系爭 車輛,以賣給中古車商,被告車子當權利車賣給中古車商 的錢有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第33頁、第39頁、第 43頁)。   ⒊由上可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騙取拆卸交付之系爭零件, 拆卸時係裝置在系爭車輛上,系爭車輛與其上裝置之系爭 零件斯時均為被告所有。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佯稱可將 系爭車輛抵押予告訴人,又於112年4月中旬向告訴人稱可 以將系爭車輛之系爭零件拆卸另行出賣用以還款,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同意將前揭零件拆卸後交予被告出售等情, 無論被告是否構成詐術,均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況 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為使系爭車輛拆卸系爭零件後, 仍可售予中古車商,尚有自行覓得原廠零件供告訴人裝置 在系爭車輛上,且系爭車輛出售款項亦有交予告訴人,則 被告要求告訴人拆卸系爭車輛上之改裝零件即系爭零件, 目的是否係為騙取該等零件?抑或係使系爭車輛得更順利 出售以還款告訴人?被告斯時是否確無將系爭零件或其出 售得款交付告訴人之真意?均有疑問。更無從遽對被告以 詐欺取財犯行相繩。  ㈢本案依告訴人所指,被告固有與告訴人約定於一定日期前還 款,或約定將系爭零件出售後款項交付,而未履行其約定之 情事。然依照首揭說明,刑法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 與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成立要件完全不同,並非僅要行為人一 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成立刑事法上詐欺犯罪。本案 公訴意旨所指,依現存證據,均無法成立刑法上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犯罪,即無從以刑罰加以處罰。告訴人與被告間核 屬民事糾葛,自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其紛爭,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易-673-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原甫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原甫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如附件二所示之款項。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原甫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自身賭債遭到追討,在人身安 全壓力下才會將告訴人鄭O于投資資金挪作他用,確有不法 ,辜負告訴人信任深感懊悔,但自被查獲後已盡力籌措資金 ,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奈尋覓工作不易縱有收入亦 屬有限,而近1年來已努力工作籌措存款,請求能協助安排 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並期於和解後減輕量刑及緩刑宣告 云云。 三、查:  ㈠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 因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可能 存有多數性質相似量刑因素,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 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事後提出同一類型之新量刑因素, 如該漏列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影響甚微,或再予調 整,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予減輕之餘 地。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無不當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述),惟 審酌原審曾於113年1月23日、4月9日安排告訴人與被告調解 ,而被告卻均未到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在電話中表 示不願再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電話查詢單 (見本院卷第65頁),故不得以此作為減輕刑期之理由。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審固 諭知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105萬元應予沒收,惟被告若能按 事後按期履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則得請求執行檢察 官予以扣除,並附敘明。  ㈡緩刑附條件   被告雖曾因犯妨害自由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 案),惟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其間並未再故意犯其 他有期徒刑宣告之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113年 11月30日已給付第1期款項5萬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 解筆錄及被告轉帳交易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83頁 ),復考量被告還款之能力及告訴人之最佳利益,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 告日後遵期履行其餘賠償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如前述, 命被告應按調解筆錄所示之日期、金額履行(如附件二), 若日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原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5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原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原甫為驊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O公司)之負責人,經營 汽車批發及中古車商等事項,其與鄭O于2人間為朋友關係, 曾合作投資中古車買賣,由朱原甫尋找中古車後,報價予鄭 O于,再由鄭O于提供資金予朱原甫購買中古車,並將所購得 之車輛登記在鄭O于名下,待日後車輛出售後2人再分配利潤 。民國112年2月3日某時,朱原甫再以上開方式向鄭O于邀集 投資二手車買賣,由鄭O于出資新臺幣(下同)105萬元,鄭 O于應允後,即於同年月8日13時38分許,將上開105萬元投 資款匯至驊O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詎朱原甫為清 償其個人賭債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侵 占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13時51分及52分許,將其持有之 上開投資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接續予以提領,而 侵占入己。嗣鄭O于因需用證件無法聯絡朱原甫,始知上情 。 二、案經鄭O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為驊O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 之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侵占告訴人鄭O于之投資款 ,因認其涉犯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依告訴 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本身是中古商,也是業務,因沒有錢買 車,會邀其投資買賣中古車,車子會登記在其名下,日後車 子賣掉,會給其利潤,在本案之前其等即有此合作模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被告雖為驊O公司之負責人,惟其 與告訴人間係屬投資合作買賣中古車之關係,被告持有告訴 人交付之投資款,顯非基於本身車行業務之關係而持有,而 係基於雙方投資合作買賣中古車之關係而持有。而此部分事 實,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起訴 事實為「被告基於普通侵占之犯意」及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見本院卷第194、243頁), 是本件即就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朱原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2、181、194-195、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O于 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5-76、113頁 ;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13張、台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驊O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17、41、4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雖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此已經蒞庭 公訴人當庭更正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已如前述,爰不再以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先後2次提領款項挪為己用,顯 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其個人賭債,竟 將所持有之告訴人投資款予以侵占入己,金額甚鉅,且雖於 本院表示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惟 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未到庭,亦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47 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4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投資款為105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且未賠償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3-上易-40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匯通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育德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駿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坤獅 訴訟代理人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0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9,6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 、其他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者,被告為中古車商。兩造約 定,由原告提供定存單予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作為擔保取得貸款額度,於向被告購車之 消費者(下稱被告客戶)有貸款需求時,遠信公司即基於上 開與原告間之擔保關係放貸予被告客戶,並將購買車輛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權予遠信公司,再由被告客戶分期還款予遠信 公司。被告則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11年5月4日、111年6 月7日、111年7月6日、111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署「附買回義 務案件連帶責任暨風險承擔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承諾「如貸放後,上開分期付款客戶發生任何一期延遲繳款 、逾催、呆帳等情事,原告可逕行訴訟、取車,無須經被告 同意,且被告須無條件全額支付本案件應結清之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以及所有相關代墊費用、訴訟費用等款項。上述 款項經原告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並送達意思表示後,被告須 於3日內給付完畢。...且被告願依照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 定: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等語。即被告客戶未 按期向遠信公司繳納分期付款之車貸時,遠信公司會先向原 告求償,由原告先清償予遠信公司,再由原告依據系爭切結 書向被告求償。嗣被告客戶即訴外人林財田、江志強、林宏 賓、覃德峻、郭福田(下稱系爭客戶)遲延繳款,由原告代 為清償予遠信公司,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 系爭切結書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理應向系爭客戶請求償還 債務,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又依系爭切結書,原告可主動 作為即訴訟、取車,不須經被告同意,而正常之尋車取車機 制,應先由原告尋車、取車取得該動產抵押擔保物後,如仍 不足清償,再請求被告買回,惟原告就系爭客戶購買之車輛 未曾尋車、取車,原告既具有作為責任,請求系爭客戶償還 債務及取車附帶買回等能力而不作為,此致損害被告權利; 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客戶所設定抵押物,有權提訴及收取車 輛等行為以保證其債權效力,其應負為此取車保護擔保物以 免滅失受損害擴大之注意義務,然其不作為不欲促於注意而 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此外,原告上開 不作為,係對於自己之利益維護有所疏忽懈怠,應自負其責 ,被告得同時依民法第265條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名匯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嗣於112年6月20日登記更名為匯通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系爭客戶向被告購買汽車,另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由原告 擔任保證人),核貸後由遠信公司將貸款撥款予被告,再由 系爭客戶分期還款予遠信公司,並就購買車輛設定動產擔保 抵押權予遠信公司。  ㈢兩造分別於110年9月21日、111年5月4日、111年6月7日、111 年7月6日、111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1 、171、187、201、209頁),約定如貸放後,上開分期付款 客戶發生任何一期延遲繳款、逾催、呆帳等情事,原告可逕 行訴訟、取車,無須經被告同意,且被告須無條件全額支付 本案件應結清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以及所有相關代墊費 用、訴訟費用等款項。  ㈣因系爭客戶未按期還款予遠信公司,由原告代為清償予遠信 公司,遠信公司並將對系爭客戶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原 告。  ㈤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客戶之分期付款未還款之金額如附表買回 金額欄所示,另作業處理費如附表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148條第2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並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  ㈡查兩造分別於110年9月21日、111年5月4日、111年6月7日、1 11年7月6日、111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 1、171、187、201、209頁),約定如貸放後,上開分期付 款客戶發生任何一期延遲繳款、逾催、呆帳等情事,原告可 逕行訴訟、取車,無須經被告同意,且被告須無條件全額支 付本案件應結清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以及所有相關代墊 費用、訴訟費用等款項,有系爭切結書5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1、171、187、201、2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觀系爭切結書全文,原告雖被賦予 得逕行取車無須經被告同意之權利,然並無以「原告先行取 車或向系爭客戶起訴」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條件,甚 於系爭切結書末段載有「甲方(即被告)願依照民法第746 條第1款之規定: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之文句, 是依系爭切結書整體文義,原告並不負須先行取車或先對系 爭客戶起訴,方得對被告求償之義務,且依民法第746條之 規定,原告亦無庸待對系爭客戶強制執行無果後始能向被告 請求。次查,系爭客戶向被告購買汽車,由原告擔任保證人 ,另向遠信公司申辦貸款,核貸後由遠信公司將貸款撥款予 被告,再由系爭客戶分期還款予遠信公司,並就購買車輛設 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遠信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遠信公司核貸通知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於 系爭客戶未如期還款予遠信公司時,未來可能受遠信公司追 償者係原告,而非被告,然因遠信公司放貸予系爭客戶使渠 等能順利為價金交付之直接受益者為被告,如被告未對原告 為相等或更大程度之擔保,殊難想像非汽車買賣締約當事人 之原告願先為被告承擔系爭客戶清償不能之風險;況依系爭 切結書,對系爭客戶擁有審核權者為被告,原告僅依約為審 核通過之系爭客戶提供擔保向遠信公司申請貸款,被告始為 有能力評估、預防被告客戶清償不能風險之一方,是以上開 認定原告無須先行取車或對系爭客戶執行無果即得對被告為 請求之契約解釋,堪認屬合理之風險分配,並與誠信原則無 違。是原告主張其依兩造約定毋庸先行取車或對系爭客戶訴 訟請求清償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應屬可採。而系爭客 戶未按期還款予遠信公司,由原告代為清償予遠信公司,遠 信公司並將對系爭客戶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原告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相關貸款、設定抵押、還款 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216頁),是依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其為系爭客戶清償予遠信公司之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以及相關代墊費用、訴訟費用等款項,應 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理應向系爭客戶請求償還 債務;又原告可主動為訴訟、取車,卻不作為,對於自己之 利益維護有所疏忽懈怠,應自負其責,為與有過失,被告並 得依民法第265條拒絕給付云云。惟查,依系爭切結書被告 已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承諾支付原告為系爭客戶代墊款項及 相關費用,業如上述,是以原告並非基於與系爭客戶之債權 關係向被告請求,而係依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 給付,與債之相對性原則並無相悖。又系爭切結書雖賦予原 告得先行取車之權利,然依契約文義並無課予原告須先對系 爭客戶起訴、取車之義務,亦非以此作為被告支付代墊相關 費用之條件,已如上述,自不生所謂原告違反不真正義務之 問題,況本件債務性質上非損害賠償之債,而當無民法第21 7條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原告對被告為給付 ,兩造既毋須互為對待給付,自無民法第265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切結書,被告應於原 告通知給付之3日內給付完畢,是應認兩造約定以原告通知 後3日作為被告之給付期限。原告雖主張已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合法通知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原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擷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43頁),僅對話人圖像顯示 「坤獅汽車」,尚難認此對話對象即為被告,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以採信。惟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日 合法送達被告,對被告為請求履行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故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3日即113年7月4日作為被告之給付期限,並自 113年7月5日起算被告未於給付期限內為給付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599,090元,及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購車人姓名 買回金額 作業處理費 總款項 1 覃德峻 172,127 17,450 226,296 2 林財田 14,830 1,450 52,963 3 林宏賓 86,416 1,950 141,260 4 江志強 87,835   450 88,285 5 郭福田 52,102   450 90,286 總計 599,090元

2024-12-30

TNDV-113-訴-1123-2024123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劉亦宸 被 告 胡允耀 鑫立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立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陸 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胡允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被告鑫 立祥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 稱甲車),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255公里800 公尺處北側向 內側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載運貨物超重,甲車左後車尾 先擦撞內側車道護欄後,車頭再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再往前追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致丙車再往前 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丙車經估價 後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38,200元。經原告多次 與被告聯繫商討賠償事宜,被告均推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而 被告之保險公司一直以丙車為特殊車種無法鑑定價值為理由 拖延賠償,至113年7月29日竟表示僅願賠償原告100,000元 。然丙車為國內現存為數不多經典車款,原告因十分喜愛於 系爭事故前1個月方自車商處以920,000元購入,且部份價金 係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取得,此有丙車買賣契約及 貸款轉帳繳納證明可資參照,倘丙車無920,000元價值,融 資公司豈願貸款予原告?因此,丙車非被告主張僅有100,00 0元價值。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丙車修復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1,238,200元。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8,200元。 二、被告2人答辯略以:     被告認為丙車並沒有1,238,200元的價值,經查詢,丙車是 西元2006年出廠已無修繕實益,評估車子現值應該剩下100, 000元,被告同意賠償100,000元。至於原告提出丙車買賣契 約主張以920,000元購入,被告則認買賣契約無法證明丙車 的價值。又倘認丙車有修繕實益,被告則主張零件部分應計 算折舊。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據,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發函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可佐,可信為真實。茲由上開 事證,本件事故係被告胡允耀駕駛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及載運貨物超重,於國道上自擦撞護欄,再追撞前車及波 及丙車及其他車輛,原告則無行車疏失。被告胡允耀之行車 疏失,核與丙車所受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胡允耀對於丙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及經本院詢問被告胡允耀與被告鑫立祥食品公司之關係 ?被告坦承為僱傭關係,係於執行運送貨物時發生事故。原 告併請求被告鑫立祥食品公司與被告胡允耀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於法相符,要可採認。  ㈢承上調查,被告就事故之經過及丙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賠 償責任,均不爭執,但對原告以修復金額為賠償之金額,則 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在於原告請求丙車修復費用 1,238,200元是否合理,析論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 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⒉原告主張因丙車為稀有車款,其訴求將丙車回復原狀而非金 錢賠償,丙車經估價需花費1,238,200元修復,並提出龍盛 車業維修單為憑,被告則抗辯丙車無修繕實益,僅願金錢賠 償100,000元云云。經查,丙車乃原告於113年4月間向中古 車商以920,000元購得,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合約書附 卷可考。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1,238,200元,已超過丙車 購入之價格,顯非合理。再參考警方提供本件事故現場照片 顯示,丙車先遭乙車自後方追撞,再往前推撞丁車,車身左 側又擦撞國道內側護欄,車身右側則遭翻覆之甲車夾擊,是 丙車車尾、車頭及左、右車身均嚴重變形,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足徵丙車毀損嚴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甚鉅,已達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丙車回復原狀之請 求,自不可採。本件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丙 車之損害,要可認定。  ⒊查丙車之合理價值,原告以丙車預估修復費用1,238,200元為 請求,已超過購入之價格,自非合理。至於被告表示願賠償 10萬元,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審認,亦非可信。經本院訊問 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之價值,兩造有何證據供法院參考?原 告表示係以92萬元購入,且有申辦貸款,並當庭提出買賣合 約書、貸款證明及網路上關於車子的資訊共三紙供參。被告 對於上開資料雖無意見,但陳稱:車子並無92萬之價值。原 告遂表示伊當時有配合被告,將車輛送往被告指定之鑑定機 關鑑定,但是該機關表示車子過於特殊,無法鑑定價格等語 。被告未否認上情,僅陳稱:買賣契約無法證明車子的價值 ,請求法院囑託第三方鑑定車輛現有價值等語。然實務上中 古車交易價格為車價鑑定之主要參考基準,若同款車少有交 易或無交易,將使實際交易價值失去參考基準致難以鑑定, 丙車係因車款特殊而難以鑑定,自無再送鑑定必要。本院檢 視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擔保貸款資料之截圖,購入 時間為113年4月間,且確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 ,交易價格應可為丙車價值之參考。  ㈣茲審酌丙車於113年4月仍有920,000元交易價值,原告購入次 月(事故時間:113年5月30日)即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僅使用 1月有餘,且因事故遭受重大毀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程度,考量丙車為具稀少性之經典老車款有相當保值性,與 量產新車於出廠後隨時間經過須大幅計算零件折舊之情形有 間,不宜再計算丙車零件之折舊,應以此上開交易價格作為 金錢賠償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胡允耀、及其雇主被告鑫立祥食品有限公司連帶 以金錢賠償9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76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 ,諭知各應負擔金額。及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簡-656-202412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87號 原 告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被 告 許冠偉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8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享五街西往 東直行,行駛至民享路與民享五街口,因行經無號誌路口, 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以致碰撞沿民享路南往北直行之原 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 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404元(包括零件61,77 9元、鈑金25,122元、塗裝13,746元及引擎工資4,757元), 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車輛交易價格貶值約7萬元。 以上共計175,40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7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05,404元部 分,經被告向中古車商詢問系爭車輛車型於本件車禍時之市 場交易價格約20,000元,被告主張應以此市值計算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而不應將高於市值之金額請求被告賠付。況系 爭車輛報廢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毀損前之交易價格尚應 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報廢已得款之殘體價格。縱認原告得請 求修復費用,然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非發票,無法證明確有 維修費用之支出,若原告確有維修證明,其中零件部分應依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萬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時 之市場交易價格僅20,000元,系爭車輛既已使用19年6個月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因此被告同意以系爭車輛於本件 車禍時之市場交易價格20,000元給付,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 述交易價格貶值之情形,原告此部分明顯重複請求。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 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被告雖以前情抗辯 ,認為應以市值計算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云云,但此與前 開規定不符,應無可採。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5,404元(包括零件61,779元 、鈑金25,122元、塗裝13,746元及引擎工資4,757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 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3年(即西元2004年)5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0 月3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 更換新零件費用為61,779,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 178元(計算式:617790.1=617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25,122元、塗裝13,746 元及引擎工資4,757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 9,803元(計算式:6178+25122+13746+4757=49803)。 (五)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車輛交易價格貶 值7萬元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 認定,原告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車輛交易價格貶值7萬 元之損失。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駕 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使,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 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 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9,882元(計算式:49803×60 %=29882)。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9,882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SDEV-112-沙簡-787-20241203-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08號、112年度偵字第2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茂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茂坤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 路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保安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保安路6巷對面跨越保安路直行至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梁○○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肩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郭茂坤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到 場警員坦承其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 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其駕駛被告汽車與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本件車禍是告訴人從保安路北往南行駛至案發路口處,紅燈 左轉保安路6巷,撞到我的車,我是停等紅燈後,轉綠燈狀 態下準備左轉彎,車頭還沒超過停止線就被撞,碰撞後我的 車就熄火,但妨礙交通,又被路邊很多人推到超過停止線之 交岔路口中對向來車道的位置,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 被告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告訴人之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與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及車損照片 在卷可佐,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原本沿保安 路北往南行駛,因兩段式左轉先停在機車待轉格內等紅燈, 等到綠燈起步,才沿保安路6巷西往東直行進入保安路6巷, 騎到偵卷第31頁現場圖上我簽名的位置,被告太早左轉,被 告汽車左前方撞到我機車左邊腳踏墊等語(見警卷第9至10 頁;偵卷第27至29頁;交易卷第50至54頁),核與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本案車禍甫發生後,被告汽車後方他人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影像,可見被告汽車於車禍發生後,係靜 止於對向來車道甫進入交岔路口、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 ,且全部車身均已超過停止線,並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交易卷第48至50頁、第 65至69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路口左轉彎時,確有尚未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因而與自保安路6巷西往東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發生碰撞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5至26頁),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即貿然 ,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 則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可徵被 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雙方發生碰撞後,我的車就熄火,但因妨礙交通 ,又被路邊很多人推到超過停止線等語。惟依前揭勘驗筆 錄,被告汽車於車禍發生後之靜止位置,全車身均已超過 停止線,且仍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並未熄火甚明,況被 告所辯眾多路人共同將其車輛往前推到超過停止線乙節, 亦顯然悖於常情,而無足採信。   ⒉被告固另提出「朱正一」之書面證人結文、證詞及身分證 影本,記載「朱正一」陳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於路口闖紅燈左轉,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交易卷第81至87頁),並辯稱當天「朱正一」有在被告 汽車副駕駛座上目睹車禍發生經過等語。然查,證人即警 員王○○於本院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會同雙方到現場, 依雙方陳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當天並未提及 其有搭載乘客等語(交易卷第175頁),而被告早於112年 2月28日會同告訴人及王○○警員製作車禍資料時,即已知 悉其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即告訴人之行向、燈 號、碰撞地點等節有所爭執,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未曾敘及另有上開目擊證人可釐清案情,遲至本 院113年4月29日審判程序,始提出前揭證據方法,顯與常 情有違,自不能據認「朱正一」確於本案發生時在場,是 上開證據並不能使本院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應為臨 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並於事後會同告訴人與警員王○○返回現場製作道路交 通現場圖等資料乙節,業據證人王○○於本院證述明確(交易 卷第1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犯 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 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偽造文書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暨自述大學畢業、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現從事中古車商 工作、月薪約8萬元、與女友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CTDM-113-交易-15-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簡松堅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林侑儒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經營中古車買賣,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合意簽訂 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358萬元向被告購買其張貼於臉書粉絲團廣告、特別 標示為總代理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車 輛)。而因BENZ G350屬於昂貴車款,有關系爭車輛是否為 原廠出廠之性質,攸關交易上之重大資訊,故被告除一再保 證車況沒有問題外,更保證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故被告 遂同意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備註欄註明「原車原鈑件、無重大 事故、泡水,日後若有發現其一,原車主無條件,收回車輛 ,退還價金」等語,以擔保被告所出售之系爭車輛為原廠出 廠之元件。詎交車後,系爭車輛不斷發生機油耗損過大之問 題。以BENZ G350來說,平常更換機油僅需1公升/瓶之8至9 瓶(如須一併更換底盤油則至多為12瓶),然系爭車輛竟需 添加到14瓶之機油,顯示該車輛已非正常。且經原告委請技 師檢查後,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 ,與原告另向授權經銷商台隆賓士服務廠(下稱台隆賓士) 購買座椅側飾板外蓋時,台隆賓士所出具之工單,載明系爭 車輛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兩者大不相同。可 見系爭車輛之引擎已非原廠引擎,而係來路不明之引擎。而 因原告尚未向台隆賓士更換車主姓名,故該次工單之顧客姓 名尚顯示為被告,且依該工單記載,被告前次保養時間為20 18(107年)年4月26日,然於112年4月27日出售系爭車輛予 原告時,卻故意更換有問題之引擎,並非以原廠之引擎出售 予原告。  ㈡承上所述,被告於售車前,即107年4月26日進台隆賓士服務 廠保養時,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仍為原廠引擎號,卻於交車 時將引擎更換為來路不明之盗版引擎,已違反上開原車原鈑 件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應於原告 交還系爭車輛同時,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358萬元。 而被告於臉書粉絲團廣告頁面上特別標示為總代理車,並於 系爭契約記載原車原鈑件、口頭保證等詐欺方法,使原告陷 於錯誤,誤信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廠引擎,而為訂立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 、第11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回復原狀,請求被告 退還買賣價金358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另系爭契約第5條後 段縱約定有「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 語,然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保證系爭車輛為「總代理車 」、「原車原鈑件」,甚至於107年4月26日進台隆賓士服務 廠保養時,其引擎仍為原廠引擎,卻於交車時,將引擎更換 為來路不明之盗版引擎,顯然係故意不告知瑕疵,該免除物 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應為無效。且兩造就系爭契約既已 有約定並經被告保證為原廠車,然被告交付予原告者卻係盗 版引擎,顯然具有瑕疵。系爭車輛俗稱「大G」,乃著名之 「傳奇越野車」,更是以其引擎性能為銷售賣點,詎被告於 交車時,竟將引擎更換為盗版引擎,除產生機油耗損問題外 ,亦影響系爭車輛之越野性能,該瑕疵應已達於得解除契約 之程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第366 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而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於法亦屬有據。  ㈢再者,系爭契約簽訂前,系爭車輛之引擎仍為原廠引擎,詎 料被告於交車時,竟將引擎更換為盗版引擎,顯然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退步言之,綜認依現有證據 並不能證明該盗版引擎為被告所更換,然被告並無進行相關 檢驗、更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 ,甚至只要到台隆賓士服務廠維修或要求開立工單,即可立 即查詢原廠引擎號碼進行比對,被告卻完全未為之,卻逕為 廣告並保證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是被告自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復因被告稱不知情引擎更換事宜 ,系爭契約約定之「原車原鈑件」亦屬給付不能,又即便僅 有引擎部分不能給付,然車輛引擎為汽車之重要元件更要價 值,除去車輛原廠引擎,如僅有履行汽車之車殼、輪胎等等 ,亦於原告無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358萬 元。  ㈣為此,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就請 求權競合部分,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於原告交還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同時,給付原告358萬 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係經由被告向中古車商所購買,對於曾有更換引擎 並不知情,汽車行照上亦未載明引引擎號碼,且由偵查中傳 訊出售系爭車輛與被告之中古車商到庭之證述,足見被告對 於更換引擎一事確實不知情,被告亦業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均已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92 條主張被告有詐欺要求撤銷系爭契約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兩造既有約定原告不得再就系爭 車輛主張物之瑕疵,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約 ,則原告事後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顯無理由。  ㈡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車輛有所瑕疵,所爭執之瑕疵均為系爭車 輛之引擎並非原廠引擎,然系爭車輛仍由原告持續使用中, 功能完全正常。原告主張有更換引擎一事,並非瑕疵,引擎 為汽車零部件一部份,為零件耗材,既係零件即有自然耗損 之問題,故更換過引擎並非等同於有瑕疵,對此原告應說明 系爭車輛有任何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暇 疵,且所謂原車原板件應係在強調車身例如車門、前後葉子 板、引擎蓋、後行李箱等處,未因車禍或泡水而更換過,與 引擎是否經過更換無關。原告僅一再爭執引擎遭更換即認定 為瑕疵,其依據為何,應先加以舉證證明,更遑論系爭契約 更已約定被告不負買賣瑕疵之責任,是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而要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亦顯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云云,然適用本條之前 提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 然本件被告並無任何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亦無任何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對於引擎曾更換並不知情已如前述,是 以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末以,系爭車輛自出售予原告至 今已有1年多時間,原告仍正常使用,並無任何不能行使或 無法使用之情事,故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此對被告 而言則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358萬元向被告購買 系爭車輛,原告已給付價金358萬元,被告並有交付系爭車 輛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詐欺部分:  ⒈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 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引擎遭更換,且於系爭契 約上載明「原車原鈑件、無重大事故、泡水」等語,係詐欺 原告等情。然查,原告曾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被告提起詐 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0767號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原告聲請再議後, 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 4號駁回再議,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該 案偵查中稱:我沒有更換過系爭車輛引擎,引擎是否是原廠 我不清楚,該車是我在111年4月4日跟公益路上的佳韻汽車 購買,當時我買時這台車已經7年了,佳韻汽車沒有跟我提 過這台車的引擎情形,在我買車、賣車給原告期間,我不知 道引擎情況,我也沒有維修過,只有在111年9月2日去保養 過一次,但當時也沒有針對引擎去保養或修繕等語(見臺中 地檢112年度他字卷第121-123頁);證人林伯識則證稱:我 有促成陳國籍出售系爭車輛給被告,出售該車時,我不清楚 該車引擎是否是原廠或有無更換過引擎,前面有幾手我也不 清楚,我們只會確認鈑件是否正常,有無泡水,被告應該不 知道該車引擎或汽缸更換的情形,我也不知道,我們是保證 當下的車況,也確認過鈑件都是正常的,鈑件就是引擎蓋、 門板、葉子板等車身外觀都是未更換過的,就是出廠時的原 鈑件等語(見臺中地檢112年度他字卷第181-182頁)。尚難 認定被告有明知系爭車輛更換過引擎而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 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部分: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特約免 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9條、第366條 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引擎並非原廠引擎,系爭車輛之品質及 效能具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車同時乙方(即原告)已核對車 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 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 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特約免除出賣人 即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依前揭規定,除被告故意不 告知瑕疵,原告自不能主張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依 前揭說明,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明知系爭車輛更換過引擎而 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形,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 之情形。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其於臉書刊登之廣告記載「 總代理車」,被告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性,且對消費者之 原告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被告以定型化契約之系 爭契約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該約定應屬無效,被告仍應 負總代理車保證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5頁)。然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9款規定:「二、企業經營 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經查 ,被告固有於臉書上刊登欲出售系爭車輛之貼文,此據原告 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47頁),並據被告 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不諱(見臺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9292號 卷第121頁),然單就該貼文內容,僅能見被告欲出售系爭 車輛,看不出被告係以販賣汽車為業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另 提出被告之名片(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上固然記載「董事 長林侑儒」,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上出賣人為被告個人, 並非代表公司,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 企業經營者,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準此,原告不 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亦無消費者保護之適 用,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特約免除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之約定有效,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此部分 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備註欄約定「原車原鈑件、無重大事故、 泡水」等語,且被告刊登之廣告宣稱系爭車輛為「總代理車 」,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卻遭更換引擎,顯然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不完全給付等語。然查,系爭契約備註欄固有記載「原 車原鈑件、無重大事故、泡水」等語,鈑件之文義應指系爭 車輛之外觀,尚難認定有包含引擎,自難憑此認定兩造於系 爭契約有約定系爭車輛為應為原廠引擎,況原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自陳:交易過程中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說過汽車引 擎是原廠,我也沒有問過被告引擎是否為原廠等語(見臺中 地檢112年度他字卷第74頁),可見兩造於交易磋商時並未 就引擎是否為原廠乙事討論,亦難認定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 有包含系爭車輛應使用原廠引擎,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縱非 使用原廠引擎,亦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56提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14 條請求回復原狀;依民法第359條前段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原告358萬元及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原告雖請求函詢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中華賓士 台中分公司及調查證人陳宏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 36-137頁、第165頁),然應證事實均為系爭車輛之引擎是 否影響系爭車輛價值及行駛性能等情,而兩造既已以特約免 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不 告知引擎遭更換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此部分均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牌照號碼 BPC-0863 廠牌 Mercedes-Benz 出廠年月 2015.1 型式 G350 BLUETEC 車身號碼 WDB0000000X234252 經更換之盜版引擎號碼 00000000000000

2024-11-28

TCDV-113-訴-133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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