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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鳳翔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丁○○對於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2,604元。 二、相對人丁○○、戊○○應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604元、15 ,624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 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五、反請求聲請人之反請求駁回。 六、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 請人原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 人(以下均簡稱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反請求 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為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相合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就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目前領有第一、七類(失智 症、肢體)重度身障證明,因腦中風導致下肢較乏力,無法 長距離行走,需使用輔具,生活自理困難,有認知功能困難 ,目前入住護理之家,每月機構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 元僅靠手足乙○○工作收入維持,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 3年9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7,500元,如遲誤1期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㈡聲請人於112年11月第一次急性○○性○○○、113年5月確診失智 症、113年6月第二次急性○○性○○○,身體狀況不佳、時常出 入醫院,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家屬無法全日照顧,因此 轉送護理之家照顧,費用約35,000至40,000元,扣除15,740 元補助後,每月尚有2至3萬元之費用差額需家屬負擔,聲請 人雖有存款,但自聲請人生病住院以來,已花費不少,剩餘 款項不足以長期支付護理之家費用差額;聲請人與己○○離婚 後,仍有與相對人持續互動,過往曾一同出遊,也曾與相對 人子女見面、合影;聲請人過往自給自足,並陸續有存款, 才有辦法支付過往生活及住院費用,並無相對人所稱浪費成 習之說法,又聲請人之父母平日忙於工作,聲請人返回娘家 只是拿取物品,並非都不在家照顧相對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己○○於90年2月21日離婚,於離婚前之 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之爭吵影響相對人身心狀態甚鉅,斯 時相對人尚未成年,聲請人離家不曾聞問,一通電話也沒有 ,聲請人與己○○離婚至今約23年,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聞不問 、亦未有任何聯繫、不相往來、形同陌路,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每月各給付扶養費17,500元,實屬對相對人不堪重負。  ㈡相對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戊○○為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丁○○、戊○○於聲請人與己○○90年2月21日離婚時分 別年僅18歲、16歲,聲請人自離婚後至相對人分別滿20歲成 年前,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不僅未給付扶養費,亦對相 對人不聞不問,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  ㈢相對人丁○○居住在○○鄉下,物質生活貧乏,疑似智能障礙僅 能從事臨時工作,相對人丁○○之配偶辛○○之月薪亦僅與基本 工資相去不遠,每月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如以嘉義縣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丁○○一家收入顯然不足以 維持生活,遑論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且相對人丁○○2名子 女皆有○○症,尚須持續就醫,是相對人丁○○實已無力扶養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相對人戊○○之父親己○○於108年8月28日腦中風,尚須復健治 療,相對人戊○○尚須扶養己○○,相對人戊○○有2名未成年子 女,就讀高中及國中,每月需負擔生活費、學費及補習費等 ,是相對人戊○○亦已無力扶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 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  ㈡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於110年00月00日請領一次老年給付57 4,722元,且最近5年之勞保投保薪資顯然高於國民收入水平 ,又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尚有33,449元、農會帳戶尚有23,471 元,且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自承自聲請人帳戶中領取約85萬 元,作為生活支出及日後喪葬費,是聲請人應尚有相當存款 可維持生活,認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為聲 請人所否認。查聲請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4歲,為相對 人之母,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167號卷第11頁),又聲請人於112年11月第一次急 性○○性○○○、113年5月確診○○症、113年6月第二次急性○○性○ ○○,領有第○、○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自理困難,有認 知功能困難,目前入住護理之家,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名下 無其他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有聲請人所提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13年度嘉義縣○○鄉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調查表、嘉義縣○○鄉公所函、○○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代收代付報告表、收據、○○庭園護理之家 收款明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外(家非調卷第17頁;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16號卷第197至219頁、第273至2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閱聲請人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0至112年度之所 得依序為4,224元、4,989元、1,33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家 親聲116號卷第73至83頁),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15日自職 業工會退保後未再有勞保紀錄,亦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 附卷可佐(家親聲116號卷第61頁)。參以聲請人自112年12 月24日第一次急性○○性○○○迄今已逾1年,期間需支出醫療及 照顧費用,復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摺影本、○○鄉農會 存摺影本(親聲116號卷第255至261頁),可知其○○郵局帳 戶餘額為33,449元、○○鄉農會帳戶餘額為23,417元,縱有剩 餘,顯然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日後入住護理之家之費用,足認 聲請人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即其所領取之老年給付已使用殆 盡,現確無其他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 依法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情形,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一節,經查 :  ⒈相對人之父親己○○到庭證述:伊與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由 伊現在的太太照顧,離婚之前有一起照顧相對人,但錢都是 伊在支付,聲請人很會買衣服,都去給別人洗頭,聲請人自 己賺的錢根本沒有辦法養小孩,養小孩的錢都是伊賺的,聲 請人打零工,下班都是去娘家,相對人都是伊父母在照顧, 伊沒有禁止聲請人找相對人,聲請人不要養小孩,就離開了 ,完全沒有聯絡;伊與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丁○○17歲、戊 ○○16或17歲,丁○○國中畢業就沒有繼續讀書,也還沒有工作 ,大約是18歲去工廠當作業員,戊○○那時就讀高職,伊是做 建築工、綁鋼筋鐵條,有做才有薪水,戊○○高職畢業去念軍 校,聲請人娘家距離伊家不超過2公里,當時伊與聲請人脾 氣都不好,常常因為小事吵架;離婚後聲請人20幾年來沒有 來看過小孩,聲請人的事伊都不知道,伊再婚配偶不認識聲 請人、沒有在聯絡;丁○○沒有辦法給伊生活費,生活費都是 戊○○給伊等語(家親聲116號卷第243至247頁)。  ⒉查證人己○○與聲請人是於90年2月21日離婚,相對人丁○○(00 年0月00日生)於父母離婚時已年滿18歲、相對人戊○○(00 年0月00日生)於父母離婚時已將滿17歲,有兩造戶籍謄本 可參(家非調卷第11至15頁),又聲請人與己○○離婚時,其 等已共同扶養相對人戊○○16年,且相對人戊○○於該時為高中 生,畢業後就讀軍校,有固定領取生活費,相對人戊○○於10 6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聲請認可收養案件中表示:其曾經在 未成年時收過聲請人的零用錢、壓歲錢,聲請人也曾打電話 給其,問其生活過得好不好等語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家聲 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家親聲116號卷第137至140 頁),堪認證人己○○前開證述關於聲請人離婚後都沒有看過 小孩、都沒有聯絡等情尚非事實,又審酌證人己○○自承其與 聲請人脾氣都不好、常因小事吵架,且證人己○○於與聲請人 離婚後1年餘即與現任配偶壬○○結婚,而壬○○與聲請人於另 案請求認可收養案件開庭時甚至針鋒相對甚至叫罵,益徵證 人己○○與聲請人之關係實屬不佳,則其上開證述關於聲請人 於同住期間無對相對人等盡扶養義務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實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本院審酌聲請 人與己○○90年2月21日離婚前,與相對人同住,而於離婚時 相對人丁○○年滿18歲、相對人戊○○年近17歲,且相對人亦不 否認聲請人於離婚前有工作及收入,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 成年前之生活毫無助益,又相對人丁○○於18歲後即未就學、 開始工作,相對人戊○○於高職畢業後即就讀軍校、有固定領 取生活費,已無需受父母扶養,自難謂聲請人於與己○○離婚 後迄相對人年滿20歲前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相對 人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 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因生活自理困難,現入住○○庭園護理之家,每月基本 費用為31,000元、鼻胃管1,200元,合計32,200元,另有清 潔(尿布)及日常用品費用1,000元、醫療費、就醫車資等 支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家親聲116號卷第134、24 2、249頁),並提出○○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收據、○○庭園護理 之家收款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住民派出跟診收 費單等存卷可查(家親聲116號卷第207至219頁),故認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35,000元為計算標準,核屬 適當。又聲請人每月可領取補助15,470元,有嘉義縣社會局 113年10月19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30043105號函可佐(家親 聲116號卷第195頁),是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尚需19,5 30元(計算式:00000-00000=19530)。    ⒊相對人丁○○從事臨時工、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0,30 9元、112,523元、97,92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戊○○ 為職業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855,580元、937 ,223元、1,025,45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參(家親聲116 號卷第85至107頁),衡酌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 收入等,認相對人丁○○、戊○○應以1:4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即本件相對人丁○○、戊○○每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扶 養費各為3,906元(19530×1/5=3906)、15,624元(19530×4 /5=15624)。  ⒋再參酌相對人丁○○辯稱其打零工為生、月收入明顯低於平均 水準、名下無其他財產,另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堪認其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但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其僅得對聲請人減輕扶養 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是就相對人丁○○應對聲請人分擔扶 養費部分,再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輕為2,604元。  ⒌相對人戊○○雖謂其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己○○,已無 力扶養聲請人云云,惟己○○112年度所得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給付之利息5,521元,可認其尚有郵局存 款,且112年度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9,843,200元,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已非無疑 ;又相對人戊○○月薪約為85,454元(計算式:0000000÷12=8 5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非不可透過個人努力獲取收入或撙節開支,以資支付 ,尚未達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 是相對人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㈤從而,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丁○ ○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604 元;及請求相對人戊○○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15,6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 分,則無理由。至於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因命給付 扶養費為非訟事件,雖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如其請求 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 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 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 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 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 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 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25

CYDV-113-家親聲-116-20241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蕭永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蕭永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不詳 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永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8月15日函及所附附件、民雄鄉農會11 3年8月19日函、113年9月10日函及所附光碟、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13年10月15日函及所附提領畫面截圖,及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係遭詐騙人士於網際網 路詐欺,該特定犯罪,並非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對被告辯稱之駁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郵局的提款卡我補辦之後放在包包 裡,後來發現不見了,我沒有去掛失。農會的提款卡,沒有 給別人用,也沒有遺失。我有把密碼寫下來跟提款卡放在一 起云云。 (一)依上開所附農會帳戶提款卡於113年4月17日、18日之ATM 提款畫面,可見分別有3名穿著、打扮不同,且非被告之 人,持農會帳戶提款卡提款。被告辯稱未曾遺失農會帳戶 提款卡,或將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非 事實。 (二)被告於113年4月12日(週五)甫申請補發郵局帳戶提款卡 ,而該帳戶於同年月16日(週二)即有被害人匯入款項, 且款項旋遭持提款卡提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稱: 我是有考慮要把殘障津貼從農會轉到郵局,才補辦郵局提 款卡。則被告當時理應有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需求,才 剛領到補發之提款卡,旋即遺失而未發覺,顯不合理。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發現不見後,有無 報警或掛失?)沒有,因為我的想法是要辦農會轉過去那 邊的,我想說怎麼又不見了,這樣就不用辦了等語。其所 述對於大費周章臨櫃辦理申請補發、為移轉殘障津貼使用 之郵局提款卡遺失後,竟毫無反應,顯與常情相悖。況且 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被告均能立即回答,且清楚說明各該組密碼之設定規則 ,亦行之有年,顯無將提款卡密碼寫下,連同提款卡一同 放置之需要。被告辯稱甫補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旋即遺失 ,卻渾然不覺,未經被告同意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又 能知悉提款卡密碼,顯非事實。再由上開2帳戶被害人匯 入款項時間,應可推知被告係同時或於密接時間將上開2 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秀林農會有問我,我說我沒有借 給人家,那種是違規的。現在很多騙人家的這種,我不會 做這種事情等語。則被告顯然清楚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 能會涉及詐騙,被告卻又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 不詳之人使用,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1 楊霸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楊霸權於113年4月間某日點擊上開連結後,以LINE不詳暱稱向楊霸權介紹虛設之台灣期貨交易所投資平台,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霸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4.17-11:05-3萬元 蕭永來之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4.17-11:18-2萬元 同日11:19-1萬元 楊霸權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警卷第4-5、40-41頁) 2 呂東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穎兒」結識呂東翰,並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因朋友借錢需幫忙轉帳云云,致呂東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4.18-09:38-2萬1650元 蕭永來之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4.18-09:52-2萬元 呂東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7頁) 3 王郁菁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王郁菁於113年2、3月間點擊上開連結後,以LINE不詳暱稱向王郁菁介紹虛設之日銓投資APP,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郁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4.16-10:17-13萬元 蕭永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4.16-10:45-6萬元 同日10:46-6萬元 同日10:47-1000元 同日10:48-9000元 王郁菁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0、83、88-94頁) 4 彭子軒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彭子軒於113年1月間某日點擊上開連結後,以LINE暱稱「助教陳雅雲」向彭子軒介紹虛設之日銓投資APP,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4.17-09:18-5萬元 同日09:28-5萬元 蕭永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4.17-09:44-6萬元 同日09:45-4萬元 彭子軒於警詢之證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截圖(警卷第11-14、111、113-152頁)

2024-12-23

CYDM-113-金訴-874-20241223-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1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家誠於民國104年5月間加入由葉坤鑫(本院通緝中)、葉建豪 (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審結)、黃文德(本院通緝中 )、張軒豪(本院通緝中)、葉振榮、蔡崴森、馬子棋(葉振榮 、蔡崴森、馬子棋均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審結)等人所 組之詐欺集團,由葉坤鑫、葉建豪、黃文德、張軒豪在中國大陸 地區成立詐欺集團機房,與綽號「許董仔」成立之另一機房配合 ,葉振榮在臺灣負責收取及分配贓款工作,蔡崴森、馬子棋、陳 家誠則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家誠及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0日12時30 分來電假冒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陳清,佯稱李陳清 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話費;後由假冒「方道 誠」檢察官的歹徒向李陳清謊稱財產將遭凍結云云,並留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要求李陳清每天打電話報到。李陳清因 而陷於錯誤,由蔡崴森於104年5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馬子棋,在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 向李陳清詐得第一銀行及郵局2張提款卡,嗣由馬子棋於同日持 前開提款卡盜領共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交給賴冠辰;馬子 棋、陳家誠於同年5月22日持前開提款卡盜領共13萬元交給蔡崴 森,蔡崴森再轉交11萬元予葉振榮,陳家誠因此分得報酬2000元 ;馬子棋、陳家誠5月23日持前開提款卡盜領共13萬元交給蔡崴 森(合計盜領39萬8000元),蔡崴森再轉交11萬元予葉振榮,陳 家誠因此分得報酬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家 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影本院卷三第154頁 ;訴緝卷第2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訴緝卷 第35至37、2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崴森(影警F1 卷第358至360頁;本院卷五第145至151頁)、馬子棋(影C 卷第140至143反面;影警F5卷第2185至2190頁;影本院卷二 第57至60頁;影本院卷五第145至151頁)所述、證人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李陳清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影 警F3卷第1495、1497至149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影警F3卷第14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總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警F3卷第1494 頁)、李陳清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影警F3卷第1501至1502、 1504至1505頁)、李陳清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影警F3卷 第1499、1503頁)、馬子棋104年5月21日在嘉義太保郵局自 動櫃員機提領李陳清帳戶3萬8000元之影像4張(影B1卷第16 7頁正反面)、104年5月21日在麻豆新樓醫院中國信託銀行 提款機提領及轉出李陳清帳戶內款項之影像4張(影C卷第14 4頁正反面)、馬子棋、陳家誠104年5月22日在嘉義朴子長 庚醫院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李陳清帳戶之影像(影B1卷第16 8頁正反面)、馬子棋、陳家誠104年5月23日在臺灣銀行嘉 義分行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李陳清帳戶內款項之影像4張(影B 1卷第169頁正反面)、蔡崴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 資料查詢結果(影警F1卷第375至37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104年6月22日嘉政字第1041200120號函檢送 李陳清帳戶104年5月22日於朴子長庚醫院郵局提款機遭提款 之影像錄影檔光碟(影警F5卷第2319頁)、臺灣銀行嘉義分 行104年6月29日嘉義營字第10450008441號函檢送李陳清帳 戶104年5月23日於提款機遭提款之影像錄影檔光碟(影警F5 卷第23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038號函檢送李陳清帳戶於麻豆新 樓醫院提款機遭提款之影像錄影檔光碟(影警F5卷第2323頁 )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陳家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陳家誠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 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有三人以上共犯且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2 款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此處罰規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多次修正:①行為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 上者,方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②中間時法:105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3條刪除第2項就詐欺罪犯罪所得金額門檻之限制規定,而 於同條第2款明定詐欺罪不論金額多寡均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特定犯罪;③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納入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④現行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亦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 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有提領款項 後交付他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然金額未達500萬元, 依被告行為時並非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特定犯罪,亦無溯及既 往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處罰規定之餘地。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 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陳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就 被告持被害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部分,漏未論及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 名(訴緝卷第35、282頁),已足保障被告陳家誠之防禦權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家誠本案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即已規定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 包攝在內,而以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成為另一獨立之詐 欺取財罪名,予以加重處罰,則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行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 ,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是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家誠本件所為,與蔡崴森、馬子棋、賴冠辰、葉振榮 及在中國大陸機房之葉坤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家 誠多次持告訴人李陳清之提款卡盜領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同 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陳家誠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第一審即本院繫屬日 為105年8月15日(見影審訴卷一第1頁收狀戳章),是被告 陳家誠經檢察官起訴後,自本院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 判決確定。審酌本案被告陳家誠自本院繫屬日起迄今,雖於 113年3月13日之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可參(影本院卷九第113 、363至370頁),嗣經警執行拘提未獲,有囑託拘提函文、 執行拘提報告書可憑(影本院卷九第385頁;影本院卷十第1 51至169頁),經本院於同年7月23日通緝被告陳家誠(影本 院卷十一第539至550頁),並於同年8月16日緝獲歸案(訴 緝卷第33至39頁),然被告陳家誠此等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 情形、可歸責之程度尚屬輕微,本案實乃因起訴時有多達40 位被告、相關涉案之事實及卷證資料繁雜,須耗費相當時間 勾稽、比對,致訴訟程序延滯,此尚非可歸責於本件被告陳 家誠,且確已影響被告陳家誠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 重大,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誠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及 不熟悉檢警機關辦案流程之弱點,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而 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 更損及一般民眾對公務員、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信賴,破壞 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均應予譴責 。兼衡被告陳家誠之分工態樣,係處於犯罪階層末端依照指 示提款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李陳清之損害金額、及被告於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 被告陳家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 訴緝卷第295頁)、於本案行為時無前科之素行(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沒收及追徵等規定。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家誠就其參與犯行分得之報酬合計4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業經其供述在卷(訴緝卷第294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家誠與馬子棋共同提 領之款項39萬8000元,均已交給蔡崴森並上繳予葉振榮,被 告陳家誠已無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家誠即為綽號「孔金」之人,共同參 與前開葉建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5月20日8時許,以假冒中華電信語音留言之方式,佯稱邱 怡宣名下0000000000門號有3萬7822元話費未繳清,後轉接 給自稱林警員男性集團成員,謊稱有擄人勒贖案件嫌犯冒用 邱怡宣名字申請該門號;後由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 劉義超檢察官,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以供聯絡,邱怡宣因 而陷於錯誤,嗣由蔡崴森駕駛AFU-3871號自用小客車載馬子 棋,由馬子棋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慈 興宮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之公文書予邱怡宣而行使偽造公文 書,向邱怡宣取走現金70萬元,蔡崴森再駕車載馬子棋,由 馬子棋將70萬元交給賴冠辰,賴冠辰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第 一銀行鹽水分行將50萬元匯至鄧桂梅永豐銀行帳戶;及由林 家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綽號「孔鑽」之 不詳共犯、「孔金」即陳家誠,由「孔鑽」於5月20日13時 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慈興宮向邱怡宣取走現金20萬元 。因認被告陳家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210條、第158條第1項之冒用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 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 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 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而此所謂必 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自白 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 言;又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共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誠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陳家誠 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正、蔡崴森、馬子棋之證述為 據。訊據被告陳家誠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 有綽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這次我沒有在現場等語(影本 院卷三第153頁)。經查:  ㈠證人馬子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20日我記得我讓 蔡崴森載我去拿現金70萬回來,之後我就走了,當天有幾組 人馬去跟邱怡宣拿錢我不知道,「孔金」就是陳家誠,5月2 2日、5月23日我們去提款機領完錢都有帶陳家誠去拿給我的 上手蔡崴森等語(訴緝卷第284至289頁)。是依證人馬子棋 之證述,證人馬子棋雖證稱陳家誠之綽號為「孔金」,然就 被告陳家誠之分工內容,僅能佐證被告陳家誠有參與104年5 月22、23日持提款卡盜領款項部分之犯行(即前述有罪部分 ),而未提及被告陳家誠就104年5月20日詐騙邱怡宣之犯行 有何參與分工。且查,被告陳家誠始終否認其綽號為「孔金 」,而被告陳家誠警詢之受詢問人欄位,雖記載被告陳家誠 綽號包含「孔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陳家誠之警詢錄音錄 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家誠始終否認「孔金」為其綽 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影本院卷八第53反面至54反面) ,則證人馬子棋所稱被告陳家誠之綽號為「孔金」乙節,亦 無補強證據可佐。  ㈡再查,證人蔡崴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警詢所述實在, 錄音帶是我跟阿標(葉建豪)說當時還有另一部車是「孔金 」、「孔鑽」、「賓士」等語(影本院卷八第55至61頁), 然而證人蔡崴森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綽號「孔金」、「 孔鑽」、「賓士」是誰,後來是在微信群組内有聯絡,有聽 葉建豪說綽號「賓士」就是林家正,林家正有抱怨是他太晚 到,不然就會收到那筆70(萬)的,不會只收到20(萬)而 已等語(影警F1卷第370至371頁),是證人蔡崴森僅提及林 家正有前往現場參與本次犯行,就何人與林家正共同前往則 無法確認。另證人林家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搭載兩 個年輕人去,但不知道是否為「孔金」、「孔鑽」等語(影 本院卷八第59至61頁),故本次犯行有前往現場參與行騙之 馬子棋、蔡崴森、林家正均未提及被告陳家誠有前往現場或 參與照水之分工行為,且就證人馬子棋提及被告陳家誠綽號 為「孔金」乙節,無補強證據可佐,尚無從認為被告陳家誠 有參與本次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被告陳家誠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 分,除同案被告之不利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為不利 於被告陳家誠之認定,此部分因檢察官之舉證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而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錄:卷證標目】(除訴緝卷外,其餘均為影本):  1.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卷(卷一)編卷為『影審訴卷一 』  2.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卷(卷二)編卷為『影審訴卷二 』  3.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卷(卷三)編卷為『影審訴卷三 』  4.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一)編卷為『影本院卷一』  5.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二)編卷為『影本院卷二』  6.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三)編卷為『影本院卷三』  7.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四)編卷為『影本院卷四』  8.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五)編卷為『影本院卷五』  9.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六)編卷為『影本院卷六』  10.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七)編卷為『影本院卷七』  11.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八)編卷為『影本院卷八』  12.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九)編卷為『影本院卷九』  13.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十)編卷為『影本院卷十』  14.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十一)編卷為『影本院卷十 一』  15.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邊卷為『訴緝卷』  16.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4127號卷(卷一)編卷為『影B1卷』  17.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4854號卷編卷為『影C卷』  18.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6977號卷(卷二)編卷為『影D2卷』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1 519000號卷編卷為『影警D卷』  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編卷為『影警F1卷』  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編卷為『影警F2卷』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編卷為『影警F3卷』  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編卷為『影警F4卷』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編卷為『影警F5卷』

2024-12-05

KSDM-113-訴緝-46-202412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崑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崑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崑宸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同月1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倒數第2行「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補充 更正為「惟上開款項因帳戶經通報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 未及提領、轉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6時2 8分前某時,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然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5日健 保退費及同年11月3日最後1筆薪資匯入後,即於同日轉匯而 出,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並自同年11月16日起 ,該帳戶每日均有多筆款項匯入又提領而出之紀錄,提領地 點又多集中在嘉義成功街郵局,僅零星幾筆在嘉義大林中山 路郵局等地,且提領人非被告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勘驗報 告在卷可佐,是本案帳戶使用情形與此前截然不同,足認本 案帳戶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同月16日間某時起已為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並使用,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 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蔡易哲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因本案帳戶遭 警示並未提領、轉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則告訴 人受騙款項,雖因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洗錢部 分犯罪尚屬未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誤認被 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犯行,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 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更 正如前,附此說明。  ⒋其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及洗錢,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助一般助洗錢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依同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犯罪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 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 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3,000元之 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理貨員、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遭 提領或轉匯乙情,業如前述,該等款項既經警示圈存而不在 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 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發還。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9號   被   告 許崑宸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崑宸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6時28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許崑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朋友跟我借錢後,還我錢會匯入該帳戶,我不知道為何有多筆款項匯入隨遭提領云云。 ㈡ ⒈告訴人蔡易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⒈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6月3日嘉政字第1131200293號、113年6月4日嘉政字第1131200294號函附拷貝光碟, ⒊本署檢察事務官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原為薪資轉帳帳戶,112年10月5日健保退費及112年11月3日最後1筆薪資匯入後,自112年11月16日起,每日均有多筆款項匯入,同日旋遭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且提領地點多集中在嘉義成功街郵局,僅零星幾筆在嘉義大林中山路郵局等地,及提領人非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許崑宸雖辯稱帳戶資料未提供他人云云,惟依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原為薪資轉帳帳戶,112年10月5日因健保退費及11 2年11月3日最後1筆薪資匯入後,於同日網路轉帳一空,餘 額為0,並自112年11月16日起,每日均有多筆款項匯入,且 同日旋遭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提領地點又多集中在嘉 義成功街郵局,僅零星幾筆在嘉義大林中山路郵局等地,提 領人則非被告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函附拷 貝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勘驗報告在卷 可佐,核與時下一般提供帳戶者,於帳戶交付前,會將帳戶 內之餘額提領一空或僅剩零頭,再將帳戶交付他人,隨由由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犯罪所得之慣常作法不謀而合,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所以有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匯入,係因其 有借款予多位朋友,並要求朋友將欠款匯至上開郵局帳戶云 云,然衡諸常情,將錢出借後理應記得借款人及借款金額, 被告非旦無法交待任何借款細節及任一借款人姓名,對於本 署檢察事務官詢以112年12月5日上開郵局帳戶匯入2萬元、 摘要記載「李錦龍還款」,該「李錦龍」係何人,甚至答稱 不認識「李錦龍」,實有悖常理,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佐以,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 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 上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 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蔡易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路過別錯過」向告訴人蔡易哲佯稱可以臺幣與藍鑽1比1.7之價格販售「天堂M」遊戲藍鑽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30日16時28分許 3,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4-12-02

CTDM-113-金簡-532-202412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世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世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世賢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將其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即 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9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網路上所結識 、自稱貸款代辦業者、LINE暱稱「林志隆」所指定之人收受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林志隆」該提款卡密碼 ,容任「林志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某不詳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知悉蔡世賢詐欺集團成 員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世賢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電商平台APP與甲○○攀談並 實施詐術,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對甲○○佯稱其先前網路下 單購物,因商家設定錯誤無法完成交易,需操作網銀轉帳始 得解除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3分許,依 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99,989萬 元)至蔡世賢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隨即經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蔡世賢提供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 空,蔡世賢即以此方式幫助某不詳犯罪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發現有異,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1、99頁),且查上開上開麥寮 橋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被告並依「林志隆」指 示寄出提款卡,且提供「林志隆」提款卡密碼,嗣「林志隆 」所屬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以事實欄所載方法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致其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麥寮橋頭郵局 帳戶中,旋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其被害情節歷歷(偵卷第 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帳號:0000 00000000號)影本(偵卷第33頁)、轉帳證明(偵卷第35頁 )、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39頁)、報案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卷第23至31頁)、被告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卷第45至51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儲字第1130013251號函暨被告 麥寮橋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23至28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5月22日嘉營字第11318001 19號函暨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原審卷第157至159 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易便寄貨單據及貼有物流條碼 之交貨便紙盒、郵局金融卡放入紙盒之翻拍照片(原審卷第 89至9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寄出之上開麥寮橋頭郵局 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 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足採信。 二、被告前於原審時雖曾辯稱其想要申辦貸款,而依指示寄出上 開提款卡,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 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 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不 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 ,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 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 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一旦交 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 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 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 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 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參 以被告供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219頁), 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又被告供稱曾從事送貨工作,也 曾在六輕工作過(原審卷第142頁),顯然有相當之社會工 作經驗,亦有使用郵局、金融帳戶之經驗,有其麥寮橋頭郵 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審卷第145、1 47、223、225頁)附卷可參,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 ,當無不知之理。  ㈢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 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 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 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 查申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 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 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已如前述,亦 自承先前有辦理車貸經驗,當時由業務協助填寫資料,不需 要提供提款卡驗證等語(參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75、142 頁被告所述),對於前揭貸款常情應屬瞭解,自應知悉「林 志隆」所述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利確認撥款帳 戶是否為真等節,與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迥異;況且 ,如果貸款業者需要確認申貸者提供之撥款帳戶是否為真, 只要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存簿核對即可,也可以簽約、要 求提供擔保等方式擔保還款,根本不需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以供提領確認,是以,被告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貸款需要提 供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給「林志隆」,此 舉顯然異於一般貸款常態,而更合乎詐欺集團測試帳戶可否 使用之情形。又且,通訊軟體LINE均非實名制,申請LINE帳 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如手機、電 子郵件信箱)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有使用LINE之經驗,對於 該通訊軟體之申請及使用方式,自應明瞭;參以被告供稱: 我知道詐騙集團,就是網路上叫人匯款到他們自己的帳戶; (問:這次辦貸款你有看過業務本人嗎?)「林志隆」說他 是融資業務,我沒有看過本人,我也不知道哪家融資公司, 那時急需用錢;(問:對方撥款給你,為何需要郵局的提款 卡及密碼?)我有問過他,他跟我說,怕我帳戶有問題,錢 匯過去會直接領走;(問:一般貸款就是撥款到借方帳戶, 還款就是按照合約,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來確認帳戶 是否有問題?)這我不清楚,我那時候沒有想太多,想說能 幫我撥款就好;(問:你是將提款卡寄給「林志隆」嗎?) 他傳7-11寄出的條碼給我,我沒有注意收件人是誰;(問: 不會擔心寄錯嗎?)當時沒有想太多,沒專心看要寄到哪裡 ;我給完密碼,聯絡不到「林志隆」,我擔心帳戶被拿去用 在不該用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73、75、140、141、212頁 ),可見被告與「林志隆」間並無一定之信賴關係,且被告 既然知道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時,會使用帳戶以供他人匯款, 並曾詢問「林志隆」為何貸款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理當知悉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很重要,如果任意交給不熟 識之人,就等同將該帳戶的掌控權交出,將無法實際掌控該 帳戶後續使用狀況,主觀上應已預見該自稱融資業務之「林 志隆」取得其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有用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工具之意圖。  ㈣由上可知,被告因為急著需要貸款拿到錢,縱使此次貸款情 形與以往經驗不同,存有明顯不合常理之事,仍本著姑且試 看看的想法,在沒有相當查證所謂自稱「融資業務」之「林 志隆」及其「融資公司」之真實資料,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 款(參前揭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審卷第137頁被 告之供述,被告寄出郵局帳戶前最後一次是領款是111年12 月8日,餘額94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 心態,率爾依「林志隆」之指示,將其麥寮橋頭郵局帳戶寄 出,足認被告對於己身利益的考慮遠高於有人會因此遭詐騙 受害,無視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終致某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 、轉匯款項一空之結果,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 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這並不會因為 被告事後在112年12月22日報警而有不同,被告辯稱並無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核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 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 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 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 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 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林志隆」指示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寄 出並以LINE傳送密碼,供該人所屬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被害人財物之用,而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於原審雖 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已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1、99頁),自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固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認罪 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屬攸關被 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 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與幫 助犯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 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至檢察官提起上訴針對本案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之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業已說明理由如前,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為了申辦貸款,未經合理 查證就恣意將自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沒有信賴 基礎的人,遭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 導致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 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 危害,應予非難;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 其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受有一定財產損失,復 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明 白己非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其明白表示有意 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並非毫 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此在量刑上仍得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前有販毒、酒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2,600元,離婚,家 中有父母、弟弟、妹妹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 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 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先予敘明 。  ㈡經查:  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後,隨即遭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上開洗錢之財物99 ,989元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上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考量該提 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更改密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有 犯罪所得,故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1489-20241129-1

家簡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鍾德勝 相 對 人 林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1 3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對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13年7月29日裁定(下 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補費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因抗告人收受補費裁 定後,未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審遂於113年8月28 日以113年度家簡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 (二)上開補費裁定係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在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中埔派出所(下稱中埔派出所),抗告人於同年月8 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21日、22日、23 日颱風過境後,即受僱前往山上協助鏟土,而原負責收受郵 件之媳婦於同年月00日生產在娘家坐月子,故無人在家收上 開補費裁定,該裁定即寄存在中埔派出所,惟寄存送達通知 書係寄存於抗告人在中埔○○○○○00○○○內,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規定黏貼在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住居所門首, 嗣抗告人媳婦發現後交予抗告人,抗告人立即於11   3年9月2日至中埔派出所領取補費裁定,並於補費裁定裁示 之7日內之末日即113年9月9日至原審法院繳費,詎遭拒收。 (三)原審疏未查證補費裁定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且抗告人在警 察機關保存補費裁定2個月內即領取該裁定,符合警察機關 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是原裁定以抗 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應非合法,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重新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再 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所規定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 送達地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 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 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29日為補費裁定命其於該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補費裁定郵務送達人員於投遞2次未 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後,於113年8 月5日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在中埔○○○ ○○00○○○上,另1份黏貼在抗告人住所地即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門首,寄存送達於中埔派出所等情,有補費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下稱嘉義郵局)113年10月14日嘉郵字第1131000027號函 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77、81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郵 政機關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執行補費裁定之 寄存送達程序,該寄存送達即應認為合法;而補費裁定既於 113年8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則縱抗告人實際上未領取補費 裁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仍於同年8月17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於寄存 送達生效後,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乙節,亦有原法院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9、91頁),準 此,原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 四、抗告人稱上開補費裁定係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在中埔派 出所,核與原審卷內送達證書所載113年8月5日不符(見原 審卷第81頁),此部分抗告人容有誤會;抗告人雖另稱補費 裁定之寄存送達通知書僅寄存在抗告人在中埔○○○○○00○○○, 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黏貼在應受送達人即抗 告人住居所門首云云,惟與嘉義郵局前揭函覆內容不同,尚 難採信;至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 係在規範寄存之訴訟文書,若有逾2個月未領取之情形,警 察機關得逕予銷燬之規定,核與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之認定無 涉,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法院之補費裁定既有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自難認補 費裁定有何送達不合法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21

CYDV-113-家簡抗-1-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亞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略以: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對被告判處罪刑 ,該判決經郵務士送達被告為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 號之1住所,但當天未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簽收,於是將通 知書黏貼於門口,另一份寄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 駐所,未經被告簽收,何來合法送達;且合法寄存送達應以 實際領取時間為送達時間,如被告未簽收,如何在法定時間 內提起起上訴,若被告確實在113年6月28日前即領取判決書 ,怎可能拖到9月方上訴,警局既無被告領取證明,郵局亦 無被告簽收資料,客觀上被告確實不知判決送達,原審認被 告上訴逾期,上訴不合法,應有未當。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倘應送達被告 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 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 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 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亞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後, 於113年6月1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住所「嘉義縣○○鄉○○ 村○○街00巷00號之1」,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復無法補 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7頁),應認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送 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2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 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113年6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 期間2日,應於113年7月19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9月16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 憑,顯已逾上訴期間,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認其上訴逾期,應不合法而駁 回其上訴為不當。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5月15日審理 程序時當庭陳報住所為其戶籍址即「嘉義縣○○鄉○○村○○街00 巷00號之1」,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73頁),觀之卷附送達證書之 記載,本件判決正本係於113年6月17日由郵務人員向被告之 住所「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1」為送達,經郵務 人員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 將該送達文書」前方空格欄位劃記,郵務人員復在「寄存於 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位劃記「寄 存警局」,且經郵局、新港分駐所用印,復經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以113年9月27日嘉郵字第1131000026號函 覆原審法院:「經查貴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文書,郵務送達人員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規定辦理。茲以張貼郵務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 ,本案恕無相關張貼之照片可供佐證。」等語,有上開郵局 函文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判決正本已依前揭規定而為寄存送 達。從而,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時,既已將本件判決正本郵務送達通知單1份 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適當位置,客觀上已置於被告隨時 可獲悉之狀態,不論被告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 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職是,被告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駁 回其上訴之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抗-550-2024111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6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不 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 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 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3分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陳婷婷」使用。「陳婷婷」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匯款金額」後將贓款提領殆盡。  ㈡嗣甲○○自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層升至與「陳婷 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婷婷」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 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甲○○隨即於113年1月19日 下午3時35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再依「陳婷婷」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 ,前往嘉義市保安郵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我是不慎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5頁)。  ⒉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警 052卷第1頁至第6頁、偵031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55 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52卷第23頁至 第24頁、警626卷第61頁至第65頁)可佐,而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被害人遭「陳婷婷」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 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告 訴人丙○○指訴(警052卷第8頁至第10頁)及乙○○(警052卷第12 頁至第15頁)指訴、丙○○提供郵政匯票申請書、轉帳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052卷第25頁至第36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052卷第37頁至第42頁) 、乙○○提供轉帳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憑單影本、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警052卷第44、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052卷第50頁至第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981 號函附件影像列印資料(偵031卷第9、16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3年6月3日屏政字第1130000306號函附 件光碟影像列印資料(偵031卷第12、17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6月4日高營字第1130000779號函附 件光碟影像列印資料(偵031卷第13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  ⒊「陳婷婷」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 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 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 無功。是以,「陳婷婷」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其實施詐 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 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陳婷 婷」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 陳婷婷」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陳婷婷」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密 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 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陳婷婷」豈有可能以前 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陳婷婷」使用之事實。  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 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本院卷第63頁),則依其教育程度與其 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 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陳婷婷」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 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 人持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 之認識,顯具幫助「陳婷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偵5031卷第25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5頁)均 一致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3****8」,且於審理時對 於金融卡密碼為何亦不假思索即能回答,顯然被告對於密碼 記憶能力甚為清晰而無任何記憶困難或混淆情形,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能清楚回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否仍須 「特意」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用以幫助記憶,已甚有疑。  ②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遺失時間始終無法明確陳明,且雖供稱本 案帳戶放置在皮夾中然亦自承並無其他物品遺失等語(偵031 卷第24頁、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是 遺失等語,實難輕信。  ③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29日轉 提保險費/授信擔保品保費支出5000元後僅餘84元(警052卷 第23頁至第24頁),至此本案帳戶已處於閒置狀態之金融帳 戶,被告將無須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婷婷」使用 ,對其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  ④再依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時,當須提出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 供承辦行員驗證以憑辦理,被告斯時依本案帳戶存摺所載交 易明細紀錄,已然知悉自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月18日間 有多不明交易而有重大異常使用情形,然被告卻置若罔聞未 進行任何查證或掛失止付等必要處置,實有違常理,反證被 告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已為「陳婷婷」異常使用卻仍加以放 任而不報警或掛失止付,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陳婷婷」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  ⑤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 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 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 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 ,而「陳婷婷」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 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 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陳婷婷」當無 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 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陳婷婷」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 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 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更 益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陳婷婷」使用 而非遺失無疑,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55頁), 核與告訴人丁○○指訴相符(警052卷第17頁至第20頁、警626 卷第1頁至第5頁、警626卷第39頁至第43頁),並有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52卷第23頁至第24頁)、告訴人丁○ ○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警052卷第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052卷第70頁至第74 頁)、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5月31日彰嘉義字第11300 188號函暨所附提款憑證及臨櫃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偵031 卷第19頁至第21頁)、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7月23日 彰嘉義字第1130022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網銀登入IP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查詢及止扣明細查詢(偵031卷第32頁至第3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7月10日嘉營字第1 131800166號函暨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031卷37頁至第3 9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26卷第61頁至第65 頁)、告訴人丁○○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對話紀錄截圖、證期局民意電子信箱回覆函列印資料(警6 26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35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26卷第19頁)與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警626卷第16 頁至第17頁、第36頁至第37頁)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為真。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即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即偵查中否認嗣於審理時承認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於犯罪事實㈡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陳婷婷」 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 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與「陳婷婷」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 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 ,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 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 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無證據顯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並非「陳婷婷」使用各種暱稱「趙涵」、「趙若婷」、「李 玥婷」所為,且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981號函附件影像列印資料(偵 031卷第9、16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3年6 月3日屏政字第1130000306號函附件光碟影像列印資料(偵03 1卷第12、17頁)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6月 4日高營字第1130000779號函可知,雖提領如附表編號1、2 款項之取款者疑似分別為男性與女性,然因未經到案查證其 人別身分,且是否實際參與本案犯罪亦或僅為遭話術詐騙而 為不知情之取款者,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被告及「陳婷 婷」外尚有第三人以上不詳成員存在,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一併敘明。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中「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 吸收,僅從升高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為一罪, 而不另論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語,惟起訴犯罪 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 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 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 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 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 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 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 ,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 ,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 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 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 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 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 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 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 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 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 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 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陳婷婷」,「陳婷婷」取得本案帳 戶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於犯罪事 實㈡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陳婷婷」使用後,由「陳婷 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以「車手」身分將該筆 贓款臨櫃取款後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 於幫助行為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顯然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 有未洽,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 事實㈠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 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 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 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對於「陳婷婷」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陳婷婷」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甚至依「陳婷婷」 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使「陳婷婷 」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淺,被告犯後於審 理時雖坦承犯罪事實㈡犯行,然始終否認犯罪事實㈠犯行(此 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 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 大貨車司機,租屋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㈧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陳婷婷」於113年1月15日起藉與丙○○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機會,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涵」佯稱可訂購茅台酒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0時3分許 20萬元 2 乙○○ 「陳婷婷」於112年12月18日起藉與乙○○於交友網站結識機會,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若婷」佯稱因女兒治療白血病急需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17日15時13分許 ②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 ③113年1月17日15時2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3 丁○○ 「陳婷婷」於112年10月中旬起藉與丁○○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機會,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玥婷」佯稱可於虎躍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繳納保證金及風險控制金等始能出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9日13時30分許 15萬元

2024-11-01

CYDM-113-金訴-714-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亞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5日113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倘應送達被告 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 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 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 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亞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後,於11 3年6月1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住所「嘉義縣○○鄉○○村○○ 街00巷00號之1」,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復無法補充送 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27頁),應認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送達之日起 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上訴期間 ,自送達之翌日113年6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 ,應於113年7月19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上訴期 間,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抗辯稱郵務人員未張貼送達通知單,致其不知領取本 件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等語。惟查,被告 於本院113年5月15日審理程序時當庭陳報住所為其戶籍址即 「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1」,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73頁 ),觀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之記載,本件判決正本係於113 年6月17日由郵務人員向被告之住所「嘉義縣○○鄉○○村○○街0 0巷00號之1」為送達,經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前方空格欄位 劃記,郵務人員復在「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欄位劃記「寄存警局」,且經郵局、新港分 駐所用印,復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以113年9月 27日嘉郵字第1131000026號函覆本院:「經查貴院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文書,郵務送達人員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辦理。茲以張貼 郵務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本案恕無相關張貼之照片可供佐 證。」等語,有上開郵局函文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判決正本 已依前揭規定而為寄存送達。從而,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既已將本件判決 正本郵務送達通知單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適當位置, 客觀上已置於被告隨時可獲悉之狀態,不論被告何時領取或 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職是,被告抗 辯稱郵務人員未張貼送達通知單,致其不知領取等語,即非 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0-04

CYDM-113-訴-61-2024100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劉淑惠 再審被告 楊雲祥 謝正裕 兼共同訴 訟代理人 林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12月28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提起再審,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民事確定判決 ,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 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8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5 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提出之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影 本各一件為證。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4日收受第三審裁定, 而於112年8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所在地為嘉義 市,加計在途期間4日),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先予說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原確定判決未酙酌謝正裕對於伊所提出之證物皆表示「沒 有意見」,即視同自認。對財團法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化慈 善基金會回函、國立○○○○○○○○學校回函、嘉義縣政府回函 、教育部回函、竹崎地區農會回函、中華郵政等回函,可 見再審原告學生甲○○等人簽名之證據,均未酙酌。國立○○ ○○○○學校提供可見再審原告乙○○等人簽名之證據,一審法 院未將其影本附卷;另第一審法院所收到卷二第153-234 頁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是以原確定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    361條第1項之規定。   ⒉一審109年1月7日、109年2月14日、本院前審110年10月13 日收到之公文書,均非○○國中機關回函,原確定判決拒絕 傳訊證人丙○○、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302條、288條。   ⒊本院前審109年9月21日受命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與 再審被告謝正裕等已自認之事實不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及第3項。  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伊發現新事證1-1、1-2、2-1、2-2之存證信函及附件、回執 及新事證3證人乙○○於另案之訊問筆錄;新事證4-1至4-3   、5-1至5-3、、6-1至6-3之存證信函及新事證7之開會通知 。  ㈢上開證物若經斟酌,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定、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均廢棄。㈡第一審判決廢棄,再審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 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 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另按適 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 ,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主張:由前述二、㈠⒈⒉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61條第1項;第355條、302 條、288條;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云云。然查:   ⑴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實際並未開會,卻故意共同偽造「 召開本校劉淑惠老師疑涉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下稱 系爭調查小組)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訪談紀錄上學生 簽名;而假藉上開學生名義虛構事實;及於第4次會議訪談 紀錄上假藉上訴人名義虛構事實,並偽造系爭簽、函稿、 開會通知等情,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散佈再審原告係不適任 教師之不實內容,上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足以貶低再 審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名譽嚴重受損,身心嚴重受 創,再審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再審原告之名譽等權益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然再審被告 均否認上情。而原確定判決,就本院前審109年9月21日準 備程序雖曾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予兩造表示意見,惟再審 被告已當庭陳述:再審原告所指都是自己錯誤解讀,這些 會議都有真實召開等語,嗣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 再審被告再次陳述:準備程序中的不爭執事項全部都是再 審原告自言自語,事實如何還請法院調查等語,可見前揭 筆錄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關於系爭調查小組未開會且會議 紀錄及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單均為內容不實、學生簽 名係再審被告所偽造等部分,僅係再審原告單方之主張, 而再審被告自始確有爭執,又再審被告僅對卷內書證之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再審原告自行整理之上開不爭執 事項仍有爭執(本院前審卷四第36至37頁),上訴人則對 於卷內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及系爭簽、函稿及開會通知 單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均有爭執,因兩造爭執甚大而無法為 不爭執事實之整理(見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三、所載) ,而核本件並無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 或視同自認之情事。   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第1至3次會議紀錄,學生簽名均 係再審被告偽造乙節,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⒊載有:「復 經原審向嘉義縣政府、教育部、國立○○○○○○職業學校、國 泰世華銀行文化慈善基金會、國立○○○○○○○○學校、竹崎地 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嘉義縣阿里山 鄉農會等機構調取學生戊○等人之簽名(原審卷一第467至4 75頁、卷二第5至31頁、第101至148頁、第235至237頁), 連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行提出戊○等人於黑板上之簽名 (原審卷一第143、144、149、151、153、155、157、159 、161、163、165、167、171、173、177、185頁),一併 作為附件二之比對文件,與系爭調查小組第1至3次會議紀 錄即附件一爭議簽名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之 字跡是否同一,經該局鑑定後,認附件一爭議簽名,其字 跡方正、筆劃工整,筆跡特徵均不明顯,而附件二提供比 對簽名之當事人,其案發當時之書寫技能與運筆習慣恐仍 值發展尚未養成,二者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為,歉難鑑定, 有該局109年3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7360號函在卷可查 (原審卷三第121頁,附件一、二文件影本置於原審證物袋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系爭調查小組第1至3次 會議紀錄上學生戊○等人之簽名係遭偽造。上訴人既非筆跡 鑑定之專業人士,其自行比對前揭簽名而主張系爭調查小 組第1至3次會議紀錄上學生戊○等人之簽名係遭偽造乙節, 尚無從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未將學生簽名原本等資料 送鑑定及聲請再送鑑定等節,惟上開學生於案發當時之書 寫技能與運筆習慣仍值發展尚未養成,致難以為筆跡鑑定 ,既如前述,自無再將學生其他簽名之文書原本送請筆跡 鑑定之必要。又本院本欲聲請傳喚系爭調查小組會議紀錄 上有其簽名之學生戊○等人到庭作證,但兩造均表示不同意 支付證人旅費,致無從以此方法調查證據(本院卷一第165 、167、208頁);況且,行政法院另案曾傳喚證人己○○、 庚○○、辛○○、壬○○、癸○○、子○○等人(行政法院卷一第257 、261頁、卷二第337至352頁),渠等亦均未到庭,顯然亦 有傳喚到庭之困難,附此敘明」。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理 由欄六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 財團法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化慈善基金會回函、國立○○○○○○○ ○學校回函、嘉義縣政府回函、教育部回函、竹崎地區農會 回函、中華郵政等回函,學生甲○○等人簽名之證據,國立○ ○○○○○學校提供乙○○等人簽名之證據,未將其影本附卷;及 原審卷二第153-234頁之證據。且未傳訊證人丙○○、丁○○, 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61條 第1項;第355條、302條、288條;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 實無可採。  ⒊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 之採擇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上 開所稱之情形或係其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 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依前開說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 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 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原判 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所提新事證1-1、1-2、2-1、2-2之存證信函及附件 、回執及新事證3證人乙○○於另案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8 7-339頁);新事證4-1至4-3、5-1至5-3、、6-1至6-3之存證 信函及新事證7之開會通知(本院卷二第71-169頁)。其中關 於1-1、1-2、2-1、2-2之存證信函及附件、回執,新事證4- 1至4-3、5-1至5-3、、6-1至6-3之存證信函及新事證7之開 會通知,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 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新事證3證 人乙○○於另案,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 再審原告與○○國中間考績事件之訊問筆錄,雖於原確定判決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未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但再審原告對於其在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上開 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上開證物等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有不能檢出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 。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TNHV-112-再-8-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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