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謝淳晞
訴訟代理人 羅心婕
被 告 藍○宏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美桂
藍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8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路○段與○○○路路口處,詎被告藍
○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二
段式左轉,且未注意左側伊騎乘之直行車,並未讓伊先行,
不當驟然左轉彎,致與伊騎乘系爭機車碰撞,導致伊人車倒
地、造成伊右肩、左胸、右膝、左小腿、右足、右踝等多處
挫傷、胸痛、焦慮症狀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參照
鈞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84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
告藍○宏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藍○宏及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藍崇修、王美桂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
⒉交通費2,770元: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自住家前往花蓮慈
濟醫院看診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19、30日、12月14、18、2
5日、113年1月8日,往返12趟,共2,040元;自住家前往國
泰聯合診所看診日期為112年10月15日,往返共2趟,共210
元;自住家前往衛服部花蓮醫院看診日期為112年10月14日
,往返共2趟,共300元;自住家前往林○昇中醫診所看診日
期為112年10月18日,往返共2趟,共220元。準此,伊因此
增加生活上所必需之交通費用共2,770元。
⒊工作損失70,00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呈現車禍
後胸痛病症及焦慮症狀,花蓮慈濟醫院評估伊就診時病況,
醫囑建議伊在家休養共計35日,再參照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日薪2000元,故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在家休養35日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70,000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之面板
、支架、手把開關、把手、前卡鉗等部位嚴重損毀,維修費
用10,5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伊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數次門診治療,
耗費諸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嚴重影響伊日常生活,心理及
精神受有損害,故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應屬合理。
⒍綜上,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89,570元(計算式:6,300元
+2,770元+70000元+10,500元+200,000元)。另伊無聲請保險
理賠。
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6,300元:事發日原告無住院情形,在警詢時自述外傷
於腳部。
⑴焦慮症金額2,900元:依原告提出患有焦慮症之醫療收據所載
日期為本件事故發生後16日,診斷證明最早開立日期為本件
事故後61日,依一般客觀認焦慮症係長久累積之身心症狀,
應與本次事故無關。
⑵排便出血,費用790元: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就診,距事故
發生達65日且血便成因諸多,故應與本次事故無關。
⑶餘求償金額,若原告已向其投保之人身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所受損害已獲補償,應不可再求償。
⒉交通費2,770元:焦慮症、排便出血,其中金額1,360元(赴花
蓮慈濟醫院合計4次之車資),與車禍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
故應自求償金額中扣除。
⒊工作損失70,000元:依診斷證明書計算,因醫囑建議休養天
數共5週(35天)
⑴其中金額42,000元,因焦慮症醫囑建議休養共3週(21天),依
一般客觀認焦慮症係長久累積之身心症狀,與本次事件並無
直接因果關係,故應自求償金額中扣除。
⑵其中金額28,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
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故休
養一週即包含法定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故每一醫囑建議宜休
養一週實際工作日應計算5日,建議休養日數為2週(14天),
應求償天數應為10日。
⑶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第43條規定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原
告應依實際請假假別計算求償之薪資。
⒋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事發當日原告自行將系爭機車送至
新光興機車行之估價單修復費用為7,100元,且應予折舊計
算。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慰撫金20萬元過高,且所述之焦慮症依
一般客觀認係長久累積之身心症狀,實與本次事故無關,請
求酌減撫慰金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484號宣示筆錄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藍○宏事發當時既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
,被告王美桂、藍崇修為其法定代理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
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
責事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王美桂、藍崇修依法應與其未成
年子女即被告藍○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6,300元部分:
⑴被告僅爭執焦慮症及排便出血之醫療費用3,690元,其餘醫療
費2,61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應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受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節。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
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原告另有投保人身保險,此亦
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核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患有焦慮症及排便出血,因而至花蓮
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及腸胃內科就診部分,共支出3,690元
部分,固提出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
112年12月14日、同年25日、1月8日就診,診斷結果則為焦
慮症,惟原告至身心醫學科及腸胃內科就診時間距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已逾2個月,再觀諸車禍現場無明顯煞車痕跡,
兩造車輛尚屬完整,無明顯車殼零件碎裂散落地面,且原告
自陳肇事車速約時速30公里而被告藍○宏騎乘自行車車速亦
非高速,有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參(警
卷第9頁至52頁)。是兩造車禍碰撞應非嚴重劇烈,則原告
之焦慮症是否全然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實有疑問,且原告
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因焦慮症及排便出血
之醫療費用3,690元,即非有據。
⒉交通費2,770元:交通費用中之1,41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患
有焦慮症及排便出血,因而至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及腸
胃內科就診之交通費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原告復未提供任何乘車單據,是
原告此部請求就醫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支出1,360元部分,
並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70,000元:
原告請求35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固提出吉○企業社薪資
袋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之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25日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有原
告因傷「該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至胸
腔內科門診就診,宜居家休養七日,並後續追蹤及治療」、
「病人於112年10月30日因上述疾病至門診就醫,可需休息
七天」之記載,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確實已經達到14日無法
工作的狀況。至原告請求其因焦慮症,需休養21日而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因傷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
以上開期間即14日為合理計算範圍。復審酌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即工作每週至少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故可合理推知
原告1週工作5日,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日數則為10日(
因2週工作共10日),再參以吉○企業社薪資袋記載日給2,000
元,並蓋有吉○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是原告每日薪資損
失2,000元,應可採信。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即為20,000元(計算式:2,000×10日=20,000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
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0,500元(含零件8,500元、工資2,000
元),有勝○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7頁),堪以
採信。又系爭機車於97年8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6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4日止,
已逾三年,依前揭說明,零件8,5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
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
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
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
8,5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
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850元(8,500元×1/
10=850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850
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估價費2,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
為2,850元(850+2,000=2,85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撫慰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多處挫
擦傷,面積非小,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
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參以原告為技
師,月薪約為6萬元;被告藍○宏為學生;被告藍崇修為復○
巴士管理層、高中肄業,月薪38,000元;被告王美桂擔任銀
行業、專科畢業月薪60,000元,為兩造所自陳,爰審兩造之
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非淺、原告所受傷害、精
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6,8
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10元+交通費用1,410元+工作損
失2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850元+精神撫慰金8萬元=106
,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6,870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EV-113-花簡-295-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