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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莊智淵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000 之0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民珠 訴訟代理人 羅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提 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貳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上午4時2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自中豐路左轉 新富街時,因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亦未採取兩段式左轉, 逕由內側車道左轉,致與上訴人騎乘,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橈骨Ba rton's氏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雙側肋骨挫傷、左 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9,126 元、機車修復費用28萬9,460元、看護費18萬元,並因系爭 傷害致3.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3萬3,7 00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14萬7,592元),暨因系爭傷害 致身心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125萬2,2 8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2 ,286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萬9, 916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5,919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並受 有勞動能力損失14萬7,592元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 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與右手擦傷等傷害,須休養6個 月無法工作,如以勞動部公告之109年基本工資2萬3,800元 計算,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萬2,800元,被上訴人就此亦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爰為抵銷之抗辯。另上訴人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34萬831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72萬5,835元(醫 療費用13萬9,916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5,919元、看護費用1 8萬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負 擔40%、60%過失責任,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33萬2,621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2,880元本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8,555元【計算式: 勞動能力損失14萬7,592元×被上訴人過失比例60%=88,5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請求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自中豐路左轉 新富街時,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及左 轉停等區標線,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與對向內側車道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 車因而受損,上訴人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110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100號卷第7至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有所明定。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萬9,916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 5,919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且於109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30 日期間,因傷無法工作,以其每月平均薪資4萬2,169元計算 ,計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4萬7,592元等情,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16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俱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護3個月,並自109年6月22日起須持續復健3個月,有聯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上開壢交簡附民字卷第15頁),其精 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等 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 閃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上訴人行經該處時,本應減速 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 行,反超速前行,因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肇事機車發生 碰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爰審酌被上訴人侵犯上訴人之直行路權,應負主要 肇事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次要責任,及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 發生原因,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 任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等情,本院認上訴人、被上 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40%、60%。 ⒋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13萬9,916元、機車 修復費用5萬5,919元、看護費用18萬元、勞動能力喪失14萬 7,592元等損害,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5萬 元,合計為87萬3,427元。惟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40%,是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萬4,056元(計算式:873,427×0.6 =524,0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34萬831元,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64頁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訴人受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自應予以扣除,於扣減保險理賠金額後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萬3,225元(計算 式:524,056-340,831=183,225)。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在龍潭第二公有市場擺攤賣菜,因本件車 禍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 與右手擦傷等傷害,致6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 3,800元計算,計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4萬2,800元,爰以之為 抵銷抗辯。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據 其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另案,此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兩造 於113年7月18日經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7號事件達成 調解,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勞動能力損失, 依本案抵銷抗辯之訴訟結果處理,不在調解成立範圍內)提 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10年度壢交簡附 民字第35號卷第35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 人於109年3月15日接受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 手術與補骨術,石膏固定,行動不便,建議術後休養復健3 至6個月等語,繼經另案於審理中就此函詢該醫院覆稱:被 上訴人左側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手術復位以2片骨板固 定,加以補骨術,應當3個月無法負重;右腕橈骨遠端粉碎 性骨折,行石膏固定,預估3個月無法使用助行器,需雙手 扶持;被上訴人於術後4個月骨科門診追蹤已可使用助行器 ,故其需人照料至少需3至4個月,後續部分可能需半日照料 等語(參見另案卷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 ,需由他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4個月,後續仍有接受半日看 護之必要,於此期間被上訴人生活尚無法自理,遑論工作,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喪失6個月之勞動能力等語 ,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 市場擺攤賣菜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165頁),參酌勞動部 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每月2萬3,800元計算工作損失,亦屬適當 。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 害14萬2,800元(計算式:23,800×6=142,800)等語,洵屬 有據。 ⒉再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按此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5萬7,120元(計算式:142, 800×0.4=57,120)。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並均受有損害,則其二人互負損害賠償債務,且在被上訴人之時效未完成前,其雙方間之債務即已適於抵銷,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主張以其所受損害之數額與其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互相抵銷,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尚非可採。  ㈣據此,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萬3,225元, 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5萬7,12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萬6,10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2萬6,1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6月1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8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僅判准10萬2,880元本息,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 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 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2,88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4

TYDV-113-簡上-90-2025011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張証棋 被 告 鄭初 訴訟代理人 黃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對黃正宗提起本件訴訟後,黃正宗於本件 訴訟中即民國113年2月24日死亡,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黃正 宗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初承受訴訟(至黃正宗之子女即黃芝慧 、黃芝芬、黃明雄、黃丞頡等4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於113年5月23日以中院平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1877號函文 准予備查),有原告之113年11月6日補正狀、黃正宗之繼承 系統表及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877號案卷查核無訛,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正宗(已於113年2月24日死亡)於民國112年7 月3日11時48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屏西路慢車道行駛 到路邊停等後起步欲迴轉往南,行經屏西路與保成路口之際 ,因違反二段式左轉標誌(線)之規定,碰撞沿屏西路內快車 道往北即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黃正宗就本 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預 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013元,以及原告因系爭車輛 受損至外縣市通勤支出代步費用15,987元,合計50,000元。 又黃正宗死亡後,被告鄭初為黃正宗之限定繼承人,被告鄭 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宗之賸餘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50,0 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鄭初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正宗之賸餘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也有超速之過失,且黃正宗因本 件車禍亦有受傷,原告都沒有來看。再者,原告本件請求之 金額也無理由,系爭車輛實際上並沒有送修,車損維修費用 縱使有理由亦應予折舊。被告鄭初限定繼承部分,經鈞院另 案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878號公示催告公告在案。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前 揭損害50,000元。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陳珠,原 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即 明。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得逕以 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陳珠就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加害人(即債務人)主 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該債務人知悉之債 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陳珠,並非原告, 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之預估修復費用34,013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既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原告至外縣市通勤支出之代步費用 ,亦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代步費用之損失15,987元,並無可採。準此,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初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黃正宗之賸餘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31

SDEV-113-沙小-291-20241231-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57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仲珀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 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西 向車道行經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時,由精武路西向內側車道直 接迴轉至精武路東向車道,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因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舉發, 並於同年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9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2PD 11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由精武路 西向內側車道直接迴轉至精武路東向車道乙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 錄得之影音檔案確認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79至18 3頁)。又精武路西向車道為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及慢車道, 於接近與雙十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前則為左轉專用車道、中線 直行車道、外側直行暨右轉車道,並可見於右側人行道上設 置有「遵20」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牌面清晰未遭遮蔽 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音檔案確認無訛( 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86至188頁),並有上開路段之街 景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 規: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 『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 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 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再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 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及設 置規則第75條規定:「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 。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 段,得免設之。」顯見立法者審酌左轉車與迴轉車之行駛路 徑相當,肇致交通危險之情狀相仿,乃立法明訂禁止左轉之 路段,亦禁止迴轉,而無分別設立「禁止左轉標誌」及「禁 止迴車標誌」之必要。準此,「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其 設置目的既在有效區隔汽、機車車流,使欲左轉之機車先行 在外側車道待轉區停等,避免行駛過程中車流交織導致交通 事故發生;雖其文義上係用以指示機車左轉之方式,然依其 設置目的,自亦包括指示機車迴轉之方式,則道交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限制機車不得不按指示方式任意左轉 ,當亦限制機車不得不按指示方式任意迴轉。 2、是依上開說明,精武路西向車道接近雙十路一段之交岔路口 前既設有「遵20」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 精武路西向車道欲迴轉至東向車道時,自應先行駛至雙十路 一段南向車道前方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再行駛至精武路東 向車道前方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方得行駛至精武路東向車 道;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逕由精武路西向車道直接迴轉東向 車道,顯已致生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原告確有道交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未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 規,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0月20日路監交字第11101 28476號電子郵件回覆函、102年7月3日路臺監字第10204066 8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6日路監交字第1130091009 號函等,主張迴轉不等於左轉,不適用「遵20」標誌等情。 惟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0月20日路監交字第1110128476號 電子郵件回覆函及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6日路監交字第11 30091009號函雖載明迴轉行為並非等於左轉行為,應分別遵 守其規定乙情(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然並未表明機車駕 駛人於設有「遵20」標誌之路段迴轉時,可否逕予迴轉,抑 或仍需依「遵20」標誌進行2次二段式左轉至欲迴轉之路段? 原告持該等函文主張機車駕駛人於設有「遵20」標誌之路段 迴轉時,可逕予迴轉乙節,難認有據。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102年7月3日路臺監字第1020406681號函說明二已載明:「查 機車行駛於道路,首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 線者,應依道交規則第99條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 行駛。另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 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與慢車道相鄰之 快車道行駛。爰依上開規定,台端所提同向三車道以上路段 ,如未設置禁行機車或二段式左轉標線標誌時,係得行駛內 側車道或由內側車道逕行左轉。」(參見本院卷第31頁),亦 即機車駕駛人於設有二段式左轉標線標誌之路段,不得逕行 由內側車道左轉;則審酌左轉車與迴轉車之行駛路徑相當, 於禁止由內側車道逕行左轉之路段,當亦禁止由內側車道逕 行迴轉,是原告持該函文主張其駕駛機車迴轉無需依「遵20 」標誌行駛,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本件違規係經當場舉發,且其於到案 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故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31

TCTA-113-交-857-20241231-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認顯有未當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原交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健郎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無法合法駕駛,且本應注 意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 至同日凌晨2、3時許飲酒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上午8時33分許,其 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 至該路與同區市政路交岔路口,欲於該路口左轉往市政路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機車應左轉應為二段式左轉 之標誌,應依該標誌之指示施行二段式左轉,而當時天氣晴 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機車應 為二段式左轉之標誌設置明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卻疏未注意遵循上開標誌施行二段式左轉,且因不勝酒力而 未能注意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由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自 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內,未讓由直行車先行即直接遂行左轉; 適有張瑞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河南 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以致邱健郎機車 車頭於交岔路口內撞擊張瑞清機車車輪左前側處而肇事,致 張瑞清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腳踝及膝蓋、肋下 區域疼痛及腫脹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邱健郎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邱健 郎所犯酒後駕駛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2號判處罪刑在案)。 二、案經張瑞清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健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3~37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9~33 、35~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清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8~40、57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現 場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13、30、31、42、43~44、47、48、49~53頁);且告訴人 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王欽耀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 而受傷無訛。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機 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 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再者,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事 故現場之交岔路口依被告行向確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及路口現場照片分別在卷 可據(見他字卷第29頁、第49頁下方照片),又被告於警詢 時亦坦認其未依規定待轉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顯見被 告已知悉該交岔路口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須有待轉之動作甚 明。   而被告原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中原交 簡字卷第21頁),對於上開行車規範自不得諉稱不知。且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43~44 第頁),而該路口設有機慢車須施行兩段左轉之標誌已甚明 確,已敘明於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明知該 交岔路口依交通標誌所示須施以兩段式左轉,竟疏未注意採 取兩段式左轉之動作,而在該路口內逕為左轉,又未注意轉 彎之被告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當時有張 瑞清駕駛機車沿河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自對向駛來,亦駛 進上開交岔路口,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而被告機車即於路 口內左轉時,撞及告訴人機車而肇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 案被告邱健郎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駕照業 經吊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確為無照騎車乙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 原交易字卷第30頁),且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中原交簡字 卷第21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於駕駛執 照經吊銷後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原交 易字卷第3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審理之。  ㈡次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且尚不 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並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亦 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徵(見他字卷第45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 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㈢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 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 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 參照)。是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名,並經本院予以科刑處罰,有本院112年度 中原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其所為過失傷 害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竟 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又未注意依標誌為二段式 左轉,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逕自違規左轉,嗣果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父母均過世,家境貧窮(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 4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原交易-84-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 偵字第1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 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 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 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幸 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麻辣燙店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具狀刑事聲請暨答辯狀)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間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5月4日緩起訴處 分期滿,其於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原即應珍惜檢 察官給予之自新機會,卻未知所警惕,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 間期滿後未滿半年,即於113年10月6日酒後駕車而涉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難認被告有因 歷經司法程序而改過之意,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認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 ,洵無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巷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   被   告 李明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勳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5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6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 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啤 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服用酒類 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學士 路與五義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查, 經警員在攔查現場李明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519-202412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玄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未考領適當 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李志玄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存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論處,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且其於本案超速行駛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 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 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後即失去意識,且員警係至被告就診之醫院進行呼氣酒精 測試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警卷第8頁),顯 見員警於被告坦承其為肇事者前已有跡證可認被告為本件車 禍事故之行為人,則被告縱於事後向員警坦認本案犯行,亦 僅屬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與自首之要件相左,爰不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附 件所示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方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附件所示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憑 ,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與附 件所示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情。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47號   被   告 李志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玄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鼓山二路與北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7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蔡忠淵(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逾 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飲酒後騎乘自行車,沿鼓山 二路(單向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 意慢車不得行駛於快車道,且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路左轉彎時,應二段式左轉,貿然左轉北斗街,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蔡忠淵受有頭部鈍傷併初始意識喪失及短期記憶 喪失、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顏面鈍挫傷、右耳複雜性撕裂 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手中指指骨、第五掌骨 骨折、右鎖骨、右肩胛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右膝撕裂 傷約2公分、背部鈍挫傷、創傷性主動脈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忠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志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忠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號)1份。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表1份。 (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13

KSDM-113-交簡-2606-2024121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蒂妮(HARTINI)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21元,及應於判決確定 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在 民國111年7月17日6時53分左右,在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37 線、嘉56線路口,沒有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撞擊由原告所承 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 輛受損。 ㈡、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1,562元(其 中包含工資24,928元、烤漆31,196元、零件165,438元)。 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62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沒有依規定二 段式左轉,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本件車輛受損等情, 被告沒有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肇事資料,可 以相信為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有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⒉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221,562元( 其中工資24,928元、烤漆31,196元、零件165,438元)的事實 ,有提出估價單、發票、照片及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2至30頁)。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7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123元(計算式如附表)。 再加計工資24,928元及烤漆31,196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 用合計134,247元(24,928元+31,196元+78,123元)。  ⒌原告不爭執本件車輛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的過失(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審酌依照路權分配, 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 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 金額為93,973元(計算式:134,247元×70%≒93,973元,元以 下4捨5入)。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3,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5,438÷(5+1)≒27,573;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5,438-27,573) ×1/5×(3+2/12)≒87,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5,438-87,315=78,123。

2024-12-10

CYEV-113-朴簡-254-2024121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邦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 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 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 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張郁邦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騎車,為躲避警方 攔檢,而沿路逆向行駛、未依規定左轉、闖紅燈、蛇行、紅 燈右轉、跨越雙黃線、行駛在車道中央等行為,已嚴重威脅 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客觀上顯 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 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於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至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間,沿 路逆向行駛、未依規定左轉、闖紅燈、蛇行、紅燈右轉、跨 越雙黃線、行駛在車道中央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  ㈢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 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檢,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市區 道路逆向行駛、未依規定左轉、闖紅燈、蛇行、紅燈右轉、 跨越雙黃線、行駛在車道中央之行為,顯然欠缺對於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尊重,已造成隨時可能發生碰撞 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情況甚鉅,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時間之久暫 、造成往來危險之情狀,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6號   被   告 張郁邦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9鄰四二份8之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邦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8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上前盤查時,竟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攔檢加速駕駛,自苗栗縣頭份市建 國路(下僅稱路名)前至中正路間,為躲避警方查緝,沿路 逆向行駛、未依規定左轉、闖紅燈、蛇行、紅燈右轉、跨越 雙黃線、行駛在車道中央,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邦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何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 電子檔、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MLDM-113-苗交簡-497-202411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40號 原 告 黃聯乙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號2樓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 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8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第78-SYIK2014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仁德區文華路與保生東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填製SK0000000號 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一)舉發 ;原告嗣於111年4月9日 ,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與永德路口,復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目睹後當場攔停,填 製SYIK2014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二)舉發。以上舉發 單一、二經舉發機關郵寄送達原告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向舉發機關發查證後,仍認原告有前揭二次違規行 為,遂於112年10月1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分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48 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現行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 )規定,於112年10月1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 號、78-SYIK20140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 )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600元,原處分二並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一部分(紅燈越線),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民眾提出檢 舉之事件,被告所提出之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亦不能證明是 民眾所提,故舉發未經合法程序。  ㈡原處分二部分(未依規定二階段左轉),原告否認有該違規行 為。蓋原告當時行駛內側車道,如要將系爭機車駛往路口外 側之待轉區待轉,極有可能與其他車道車輛發生車禍,危及 性命,況現場並無二段式左轉標誌,原告並不知左轉時須先 至待轉區待轉,被告不察,予以裁處,於法有誤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一部分,經檢視舉發機關提出之民眾檢舉採證影片(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像時間2022/03/2908:1 4:33至08:14:4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路口,未等 待號誌變為綠燈即越過停止線,反而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 可見該路口仍為紅燈)。  ㈡原處分二部分:台南市中正路左轉永德路之路口處,已於中正 路路口之面向清楚設有機慢車需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然原告 捨此不為,竟直接左轉永德路,警員目睹後遂於永德路將原 告攔查。經檢視員警執法密錄器中採證影像(影像檔名:20 22_0409_184345_808)可聽得員警與原告之談話内容如下: 員警:阿你這樣違規了,車子是你的嗎?原告:我的我的。 員警:好啦我就開你最便宜的,你看後面人家也在待轉啊。 原告:因為我趕著上班啦等語。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也明知 自己之違規情事,是原告確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 事,舉發員警予以當場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等語,資違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 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之情形,依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記違規點數1點,然該第63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將該記 點部分移列至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仍應 記違規點數1點。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再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 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新法並未重於舊法之規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之法令,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 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第1、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交通違 規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舉發單一、二及送達證書影本各 1份、111年8月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353145號函影本1份 及檢附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截圖8幀)、檢舉案 件表1份、員警答辯書、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 ,經核無誤,且本院當庭勘驗原處分一之採證光碟,勘驗結 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1秒)時 間:2022/03/2908:14:35—08:14:45影像可見前方交通 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行駛之外側車道上前方有一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機車(紅色框框,下稱系爭機車),於08:14:3 5至08:14:36,系爭機車向左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內側車道 ,完成變換車道全程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黃色箭頭),並持 續向前行駛。於08:14:41可見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越 過白色停止線,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時(08:14:43交通號 誌轉為綠燈),持續向前朝左邊行駛,影片結束。(圖1-8 )」,此有本院113年7月29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 可見原告於紅燈亮起後,仍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其騎 乘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又本院當庭勘驗原處分二舉發員警之隨身密錄器影片,勘驗 結果如下:「(檔案名稱:2022_0409_184345_808),影片 時間:(18:43:52—18:44:13)配戴密錄器員警:啊你 這樣違規了餒。原告:我那個…。配戴密錄器員警:車子是 你的嗎?原告:對,我的我的我的。配戴密錄器員警:好啦 ,我就開你最便宜的啦。因為你看後面,人家也都待轉啊。 原告:不是,不是,因為我、我、我,我就真的真的趕著、 趕著上班啦,我也是支援的啦。配戴密錄器員警:好啦,那 我就開最便宜的,好不好?(影片時間:18:44:39—18:44 :43)原告:能不能諒解一下啦,因為我實在是…。配戴密 錄器員警:好了,馬上好了。原告:喔。(影片時間:18: 45:00—18:46:22)原告:我是臨時來支援啦,(語意不 清)。希望、希望能夠、能夠,能夠諒解一下好嗎?抱歉啊 ,抱歉啦。配戴密錄器員警:大哥,叫黃聯乙嘛?原告:對 、對、對…。我希望、希望能夠、能夠…。配戴密錄器員警: 我給你開最輕的了啦,齁。原告:這樣是多少啦?配戴密錄 器員警:六百塊。員警欲請原告簽收罰單。原告:不是,能 不能、能不能欠著,因為我…配戴密錄器員警:來,這邊幫 我簽名一下。原告:不是,我這樣子不簽名,好不好?配戴 密錄器員警:你要不要簽?你不簽的話,我們紅單就寄回去 給你喔,你要用寄的嗎?原告:嗯。配戴密錄器員警:你要 不要簽?你不簽的話,我就用寄…原告:不是,我不簽,不 是表示,並不等於,不是、不是這個意思,因為…配戴密錄 器員警:沒關係,你要不要簽嘛?原告:因為我是希望能夠 勸導啦,因為我這是…配戴密錄器員警:啊沒有啊,你看後 面,大家都…原告:拜託一下、拜託一下啦(做拱手拜託的 姿勢,圖10)。配戴密錄器員警:我這邊已經開下去了啦, 你要不要簽?你不簽的話,我這邊就用寄的給你喔。原告: 好啊,那你用寄的給我的好了。配戴密錄器員警:喔,好, 不願簽名啦齁。那你這張要收嗎?原告:蛤?配戴密錄器員 警:要不要收?原告:不要、不要,我不要收,我不要收。 配戴密錄器員警:你不要收,那我就用寄的。原告:齁對、 對、對。配戴密錄器員警:OK。時間:18:46:22—18:46 :52原告騎車離去,員警開立罰單並收拾東西,影片結束。 」,有本院前開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影片中警 員已告知原告未依規定二階段左轉,原告未為反對表示,反 係要求警員以勸導代替舉發未果而遭警員當場舉發等事實, 事證明確。故原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一所載之違規事實未經民眾提出檢舉,舉 發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原處分一之違規行為係經民 眾當場錄影後,檢具採證影片於原告違規行為(111年3月29 日)後之7日內(111年4月2日)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檢 舉,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一紙及前開採 證影片等在卷可查(卷第71頁),核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 1、2項之規定,故原告上開辯稱,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二所載之違規路口,未設置機慢車需兩段 式左轉之標誌云云。惟查,台南市中正路左轉永德路之路口 處,於中正路路口之面向(即原告行車面向)清楚設有機慢 車需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業據本院調查證據時,當庭依職權 以GOOGLE地圖查明屬實,有截圖一紙在卷可查(卷第129頁)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原處分二所載原告未兩段式左轉之 違規影像,僅以員警密錄器影片即予以處罰,令其無法接受 云云。惟按道交條例並未明文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 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當係考量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警 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 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 ,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從而,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並非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 方法。本件舉發警員提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 件答辯書略載:「職於111年04月09日18時-20時執行家戶訪 查勤務於18時50分許見普重機FZP-431於上述時地見該普重 機行駛中正路未依規定待轉永德路,直接左轉永德路故職於 永德路將該普重機FZP-431攔查,該駕駛於密錄器畫面中承 認有違規情事,惟當事人不願簽收,故職依規定告發,將告 發單寄出,檢附密錄器影像檔。」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 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警員上開職務上所填寫之文書,既係舉發警員依法 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此外,警員所述其目睹原 告違規行為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再 參酌採證影片中員警攔查原告後,對原告表示「啊你這樣違 規了餒」、「好啦,我就開你最便宜的啦。因為你看後面, 人家也都待轉啊」等語時,原告並未否認,僅稱「能夠諒解 一下好嗎?抱歉啊,抱歉啦。」等語(本院113年7月29日調 查證據筆錄,本院卷第123-124頁),且原告亦當庭承認當時 確實未兩段式左轉(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認前開警員之 職務報告內容,堪信屬實。是以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㈦原告另主張當時如進行兩段式左轉,發生車禍的機率很高云 云,均此係原告個人主觀推測之詞,自無從遽以認定此為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而得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依據。況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路口欲進行左轉前,依法應注意且 能注意上開路口有無機車兩階段左轉之交通標誌而事先行駛 外側車道以利待轉,乃原告疏於注意以致逕由內側車道左轉 ,縱無違規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 有違,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分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以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以原處分分別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狀請履勘現場,惟「中正路、永德路口」現場狀況與 該處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示」,已經本院當庭提示GOOGLE 地圖供原告加以確認,縱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上開路口,亦不 足以認定有原告所述「那個地方根本沒有看到兩段式左轉」 之情事,自無履勘必要。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1-19

KSTA-112-交-1440-20241119-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謝淳晞 訴訟代理人 羅心婕 被 告 藍○宏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美桂 藍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8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路○段與○○○路路口處,詎被告藍 ○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二 段式左轉,且未注意左側伊騎乘之直行車,並未讓伊先行, 不當驟然左轉彎,致與伊騎乘系爭機車碰撞,導致伊人車倒 地、造成伊右肩、左胸、右膝、左小腿、右足、右踝等多處 挫傷、胸痛、焦慮症狀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參照 鈞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84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 告藍○宏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藍○宏及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藍崇修、王美桂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  ⒉交通費2,770元: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自住家前往花蓮慈 濟醫院看診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19、30日、12月14、18、2 5日、113年1月8日,往返12趟,共2,040元;自住家前往國 泰聯合診所看診日期為112年10月15日,往返共2趟,共210 元;自住家前往衛服部花蓮醫院看診日期為112年10月14日 ,往返共2趟,共300元;自住家前往林○昇中醫診所看診日 期為112年10月18日,往返共2趟,共220元。準此,伊因此 增加生活上所必需之交通費用共2,770元。  ⒊工作損失70,00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呈現車禍 後胸痛病症及焦慮症狀,花蓮慈濟醫院評估伊就診時病況, 醫囑建議伊在家休養共計35日,再參照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日薪2000元,故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在家休養35日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70,000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之面板 、支架、手把開關、把手、前卡鉗等部位嚴重損毀,維修費 用10,5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伊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數次門診治療, 耗費諸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嚴重影響伊日常生活,心理及 精神受有損害,故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應屬合理。  ⒍綜上,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89,570元(計算式:6,300元 +2,770元+70000元+10,500元+200,000元)。另伊無聲請保險 理賠。  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6,300元:事發日原告無住院情形,在警詢時自述外傷 於腳部。  ⑴焦慮症金額2,900元:依原告提出患有焦慮症之醫療收據所載 日期為本件事故發生後16日,診斷證明最早開立日期為本件 事故後61日,依一般客觀認焦慮症係長久累積之身心症狀, 應與本次事故無關。  ⑵排便出血,費用790元: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就診,距事故 發生達65日且血便成因諸多,故應與本次事故無關。  ⑶餘求償金額,若原告已向其投保之人身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所受損害已獲補償,應不可再求償。  ⒉交通費2,770元:焦慮症、排便出血,其中金額1,360元(赴花 蓮慈濟醫院合計4次之車資),與車禍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 故應自求償金額中扣除。  ⒊工作損失70,000元:依診斷證明書計算,因醫囑建議休養天 數共5週(35天)  ⑴其中金額42,000元,因焦慮症醫囑建議休養共3週(21天),依 一般客觀認焦慮症係長久累積之身心症狀,與本次事件並無 直接因果關係,故應自求償金額中扣除。  ⑵其中金額28,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 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故休 養一週即包含法定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故每一醫囑建議宜休 養一週實際工作日應計算5日,建議休養日數為2週(14天), 應求償天數應為10日。  ⑶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第43條規定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原 告應依實際請假假別計算求償之薪資。  ⒋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事發當日原告自行將系爭機車送至 新光興機車行之估價單修復費用為7,100元,且應予折舊計 算。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慰撫金20萬元過高,且所述之焦慮症依 一般客觀認係長久累積之身心症狀,實與本次事故無關,請 求酌減撫慰金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484號宣示筆錄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藍○宏事發當時既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 ,被告王美桂、藍崇修為其法定代理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 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 責事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王美桂、藍崇修依法應與其未成 年子女即被告藍○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6,300元部分:  ⑴被告僅爭執焦慮症及排便出血之醫療費用3,690元,其餘醫療 費2,61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應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受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乙節。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 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原告另有投保人身保險,此亦 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核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患有焦慮症及排便出血,因而至花蓮 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及腸胃內科就診部分,共支出3,690元 部分,固提出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 112年12月14日、同年25日、1月8日就診,診斷結果則為焦 慮症,惟原告至身心醫學科及腸胃內科就診時間距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已逾2個月,再觀諸車禍現場無明顯煞車痕跡, 兩造車輛尚屬完整,無明顯車殼零件碎裂散落地面,且原告 自陳肇事車速約時速30公里而被告藍○宏騎乘自行車車速亦 非高速,有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參(警 卷第9頁至52頁)。是兩造車禍碰撞應非嚴重劇烈,則原告 之焦慮症是否全然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實有疑問,且原告 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因焦慮症及排便出血 之醫療費用3,690元,即非有據。      ⒉交通費2,770元:交通費用中之1,41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患 有焦慮症及排便出血,因而至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及腸 胃內科就診之交通費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原告復未提供任何乘車單據,是 原告此部請求就醫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支出1,360元部分, 並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70,000元:   原告請求35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固提出吉○企業社薪資 袋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之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25日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有原 告因傷「該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至胸 腔內科門診就診,宜居家休養七日,並後續追蹤及治療」、 「病人於112年10月30日因上述疾病至門診就醫,可需休息 七天」之記載,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確實已經達到14日無法 工作的狀況。至原告請求其因焦慮症,需休養21日而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因傷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 以上開期間即14日為合理計算範圍。復審酌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即工作每週至少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故可合理推知 原告1週工作5日,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日數則為10日( 因2週工作共10日),再參以吉○企業社薪資袋記載日給2,000 元,並蓋有吉○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是原告每日薪資損 失2,000元,應可採信。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即為20,000元(計算式:2,000×10日=20,000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5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 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0,500元(含零件8,500元、工資2,000 元),有勝○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7頁),堪以 採信。又系爭機車於97年8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6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4日止, 已逾三年,依前揭說明,零件8,5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 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 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 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 8,5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 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850元(8,500元×1/ 10=850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850 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估價費2,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 為2,850元(850+2,000=2,85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撫慰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多處挫 擦傷,面積非小,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 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參以原告為技 師,月薪約為6萬元;被告藍○宏為學生;被告藍崇修為復○ 巴士管理層、高中肄業,月薪38,000元;被告王美桂擔任銀 行業、專科畢業月薪60,000元,為兩造所自陳,爰審兩造之 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非淺、原告所受傷害、精 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6,8 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10元+交通費用1,410元+工作損 失2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850元+精神撫慰金8萬元=106 ,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6,870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08

HLEV-113-花簡-29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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