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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林正昌 間所生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 因告訴人未到場而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因此未能賠 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被   告 林炳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文與林正昌素不相識。詎林炳文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 時2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尚豪舒壓會館內 ,與林正昌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林正昌,致林正昌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嗣林 正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正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正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人吳宇原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圖、道路監 視器錄影擷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炳文於上揭時、地,另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告訴人林正昌辱罵「幹你娘機 掰,我最喜歡打霧峰」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吳宇原於偵查中證稱 :我沒有聽到上開言語等語,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為公然侮辱 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NTDM-114-投簡-108-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賴献杰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宏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1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113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民事辯 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732元,及 其中761,55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600,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80 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 段往好來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仁路1段208號前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道路行駛在肇事車輛之 左前方,減速欲左轉立仁路,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慎自後方 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下背及骨盆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12,441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並購買相關醫療 用品供復健使用,因而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12,44 1元。  2.看護費用115,2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轉肌 腱縫補修補手術治療,醫囑記載術後出院需休養三個月及專 人照護一個月,受有看護費用115,200元之損害。  3.交通費用32,531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 32,531元。  4.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少有2個月以上不能工作,因此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72,000元。又原告做美甲僅是興趣,而非工作, 被告辯稱原告從事自營美甲行業,並非事實。  5.機車維修費13,56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訴外人林奇邦之系爭機車毀損,經送修 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3,560元(含工資3,460元、零件 費用10,100元)。且訴外人林奇邦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  6.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又原告受傷前平均月薪為36,00 0元,自系爭車禍發生即112年3月23日起算,原告尚得工作 之期間為12年6月,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02,000元。原告 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  7.精神慰撫金32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長期身心受煎熬衍生出創傷後壓力,被告 至今不聞不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因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320,000元。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雙腳朝天,且右腳朝天高度明顯高 於左腳,依物理慣性原理,原告當時應為背部著地且重心在 左側。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時,未用一禎一禎方式進 行連續截圖,致使無法精準呈現原告左側確實有傾倒在地之 經過。且原告在系爭車禍前並無左側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勢, 並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翌日,旋即前往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左 側傷勢部分就醫,嗣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為左側旋轉肌 腱破裂,足認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至永安中醫診所就診,適應症雖無提及 左肩,然其內服中藥使用治療肩、腕部等上肢之無外傷疼痛 之二术湯,足認於112年3月24日已有左肩傷勢。又健保紀錄 病名無法呈現完整病況,原告在益民中醫診所、天乙診所、 霧峰澄清醫院之健保紀錄雖無左肩相關病名,惟診斷書均有 記載左肩挫傷。原告自112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至南區永 安中醫診所就診,其要求重新開立包括「左肩」之傷勢,僅 係為補正內容。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732元,及其中761,552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00,000元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80元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傷勢僅為骨 盆挫傷。原告提出112年6月16日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雖包含「左肩及下背及骨盆挫傷」,惟於同年月南區 永安中醫診所先前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有「下背及骨盆挫傷 」,顯然係原告為擴大傷勢而要求南區永安中醫診所重新開 立包括「左肩」之傷勢,且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並未就原告左 肩傷勢有照射X光或核磁共振等檢查,僅單純聽取原告之主 訴,據以認定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又系爭車禍當下,原告從 未向員警提及左肩有疼痛或受傷之情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逾3個月,始提出有「左肩」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所 受之左肩挫傷,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係右側朝地面落下,且系爭車 禍係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後方,依物理慣性原 理,原告受到撞擊後,實際接觸地面部分應為原告身體右側 ,而非左側,故原告左肩傷勢顯非系爭車禍所致。原告擷取 其雙腳朝天,右腳朝天高度明顯高於左腳之部分,非就連續 影片之實際判讀,顯係斷章取義。  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並無與左肩相關醫療紀錄,然依南 區永安中醫診所病歷摘要,原告於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1 1日曾因「左肩肌肉拉傷及雙手腕拉傷」至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治療,顯與原告主張未因左肩傷勢至任何醫療院所治療相 佐。再依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因「 未明示部位類風濕性關節炎及多發性骨關節炎」至大里仁愛 醫院治療,110年9月10日診斷患有對稱性關節炎及多發性骨 髓瘤,可知原告左肩一直處於受傷且未痊癒之狀態。且原告 於111年3月11日即曾因下背和骨盆挫傷(與本次車禍原告所 受傷勢相同)於益民中醫診所就診,雖後續無左肩相關醫療 紀錄,然極可能於該次即遺留左肩傷勢原告不自知。再者, 原告自112年3月23日發生車禍至112年4月17日原告首次因左 肩部關節痛於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診,相隔近一個月,若原 告左肩傷勢必須進行開刀治療,難認於112年4月17日前之就 醫診斷均未因左肩傷勢就醫。原告雖於112年4月24日至霧峰 澄清醫院主訴左肩疼痛,並進行左肩傷勢治療,然該日期已 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一個月,又依該次病歷資料觀之,原告 當時肩關節開合角度分別為80度及60度,後續於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進行未開刀之復健治療,肩關節開合角度已恢復至與 正常人無異之120度及90度,顯見原告左肩傷勢得以復健進 行治療及恢復,並無手術之必要。  ㈣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除大里仁愛醫院之990元、南 區永安中醫診所112年3月24日之200元、益民中醫診所112年 3月30日之150元、112年4月1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 50元、112年6月20日之150元及天乙診所112年4月21日之150 元,與系爭車禍有關,其餘均無理由;肩部保護帶,與系爭 車禍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  ㈤看護費用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  ㈥交通費用部分,除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兩次之交通費用227元、 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一次169元、益民中醫診所就診四次 之交通費用118元、天乙診所就診一次100元,與系爭車禍有 關,其餘均無理由。  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從事自營美甲行業,並未在禾碩 廣東粥從事廚職人員,被告爭執禾碩廣東粥員工在職證明及 薪資。縱認被告在禾碩廣東粥從事廚職人員,並領有月薪36 ,000元,然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一個 月,原告請求兩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㈧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以折舊。  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雖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判斷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達13%,然被告左肩傷勢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且左 肩關節傷勢係因原告長期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所致,被告否 認之。  ㈩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月薪約30,000元,且尚須扶養父母,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並非相當嚴重,請求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診 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聯、機車維修收據等影件為證。被告則 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46號刑 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 ,且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下背及 骨盆挫傷及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生左肩、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212,44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 醫療收據、南區永安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益民中醫診所醫療 收據、天乙診所醫療收據、霧峰澄清醫院醫療收據、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澄觀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元 里診所醫療收據、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區永安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益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乙診所診斷 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觀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病歷聯等件為證。被告 則否認原告所受之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經 查: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其當日之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骨盆挫傷(以下空白)」等語(見附民 卷第91頁);原告再於112年4月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門 診就診,該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以 下空白)」等語(見附民卷第93頁),並無左肩相關之傷勢 。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錄原告受有「腰、 左腳」之傷勢(見本院卷二第70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 禍事故受有「下背、骨盆挫傷」之傷勢無疑。至原告提出之 永安中醫診所112年6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5頁 )上之「應診日期」欄記載「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6月2 日,共11日」,「病名」欄則記載「因112.3.23車禍引致『 左肩』及下背及骨盆挫傷」等語,然此僅係中醫診所依病患 即原告之主訴記載病名及開立內服中藥,又此等傷勢與案發 當時就醫之傷勢不同,尚難逕認前揭中醫診所於112年6月1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肩」傷勢確係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成傷,分別至下列醫院就診,支出下列 費用:  ①大里仁愛醫院990元:   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就 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90元,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醫療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有理由。  ②永安中醫診所5,190元:   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6月2日至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190元,固據其提出永安中醫 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3月24日之20 0元不爭執,其餘被告否認之。經查,永安中醫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除記載原告受有左肩傷勢外,尚記載原告受有下背及 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尚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診療內容 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內容,原告除112年3月24日至 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骨盆肌肉、筋膜及韌 帶拉傷之初期照護」,112年4月27日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 「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 」,其餘至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左側肩部 關節痛」,足認治療傷勢與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 而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400元(計 算式:112年3月24日之200元+112年4月27日之200元=400元 )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③益民中醫診所13,400元: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30日至112年6月24日至益民中醫診所 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400元,業據提出益民中醫診所 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3月30日之150元 、112年4月1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50元、112年6月 20日之150元不爭執,其餘被告否認之。經查,益民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除記載原告受有左肩傷勢外,另有 記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 診療內容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原告除112年3月30 日、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18日、112年6月20日至益民中 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其餘部分均未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 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餘就診日期 之診療屬醫療必要支出。另原告於112年3月30日支出之醫療 費用,除被告不爭執之150元外,尚有2,500元之自費治療, 觀諸益民中醫診所醫療收據,記載其自費治療為「消腫水煎 劑」,然參酌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有服用「消腫水煎劑」 之特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自費之消腫水煎劑2,500元,難 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剔除。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 請求,於600元(計算式:112年3月30日之150元+112年4月1 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50元+112年6月20日之150元=6 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 由。  ④天乙診所400元:   原告主張112年4月21日及112年4月24日至天乙診所就診,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400元,業據提出天乙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4月21日之150元不爭執,其餘被 告否認之。經查,雖其診斷證明書除左肩傷勢外,另有記載 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診療 內容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除112年4月21日至天乙 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其餘部分均未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診 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餘就診日期之 診療屬醫療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5 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亦無理由 。  ⑤霧峰澄清醫院704元:   原告主張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至霧 峰澄清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04元,業據提出霧峰 澄清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參酌霧峰澄清醫院函覆之 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53頁),112年4月24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之症狀均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初期照護」,與下背及骨盆挫傷相關,屬醫療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有理由。  ⑥就原告請求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澄觀中醫診所、元理診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費用 ,參酌上開醫療院所函覆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 7頁至424頁、第457頁至513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33頁、第 45頁),均與原告治療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而原 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 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  ⑦翰醫堂公益中醫診所1,070元:   原告主張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3日、113年2月17日至翰 醫堂公益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業據 提出翰醫堂公益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然被告否認之。本院參 酌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原告至翰醫堂中醫就診之疾病分類名 稱均為「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未明示為創傷性」 等語,足見係原告為治療其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 而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  ⑧肩部保護帶3,3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肩部保護帶3,300元一情,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此部分之請球,顯係左肩傷勢復健 所需,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原告購買肩部保護帶,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之金額 為2,844元(計算式:大里仁愛醫院990元+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400元+益民中醫診所600元+天乙診所150元+霧峰澄清醫院 704元=2,844元)。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 轉肌腱縫補修補手術治療,醫囑記載術後出院需休養三個月 及專人照護一個月,而受有看護費用115,200元之損害等語 。惟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轉肌腱縫補修補 手術治療,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 費用32,531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收據及Uber試算車資截圖 等件為證。又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之實際就醫日期,已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2次、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2次、益民中醫診所4次、天乙診所1次、霧峰澄清醫院3次 之交通費用,屬必要支出,其餘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本 院參酌原告提出自原告住家至大里仁愛醫院之Uber試算車資 ,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08元及119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 共計227元;自原告住家至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之Uber試算車 資,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69元及182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 費共計351元;自原告住家至益民中醫診所之Uber試算車資 ,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06元及118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 共計224元;自原告住家至天乙診所之Uber試算車資,來回 交通費皆為100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共計200元;自原 告住家至霧峰澄清醫院之Uber試算車資,來回交通費皆為10 0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共計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交通費用為2,852元(計算式:227元2次+351元2次 +224元4次+200元+200元3次=2,8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以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至少有2個月以上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72,000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有因系爭車禍請假而受 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難予准許。  5.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3,560元(含工資3,460元、零件費用10,1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0,1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機車於104年1月出廠,直至112年3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010元(計算式:10,1000.1=1,0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46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47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46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010元=4,470元)。  6.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經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惟原告「左肩」傷勢與系 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因左側旋轉肌腱破裂 ,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自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36,000元,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碩士肄業,擔任工廠作業員與管理員,月薪30,0 00元,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 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 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166元(計算式: 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844元+交通費用2,852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4,47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130,166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附 民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16 6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及擴張請求,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 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03

TCEV-113-中簡-1029-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馬淑儀 馬淑德 馬淑敏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之0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被 告 張瑋軒 潘建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采屏(下稱林采屏)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原告馬克倫、馬淑儀、馬淑德、馬淑敏(以下分別稱為馬克 倫、馬淑儀、馬淑德、馬淑敏)於111年12月30日具狀承受 訴訟,前開書狀並由本院於112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附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與現戶 部分)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3至354頁、第361至第372頁) ;又馬克倫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5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馬 淑儀、馬淑德、馬淑敏(以下合稱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具 狀承受訴訟,前開書狀並由本院於112年8月3日送達被告, 亦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與現戶部分)、送達回證可按(見本院卷 ㈡第55至67頁);此外,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適安,嗣於言詞 辯論後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傅雲慶,茲據臺中榮總之新任 法定代理人傅雲慶於11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令在卷可按,均核無不合,合 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林采屏、馬克倫及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林采屏新臺幣(下同)3,949,99 8元,馬克倫、原告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 最後於112年7月28日具狀,及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808, 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繼承自林采屏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1,426, 331元,而繼承自馬克倫請求金額部分則為1,000,000元)。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基於相同之基礎 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因林采屏、 馬克倫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繼承人於承受訴訟後所為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開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述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197頁),依首揭法條規定,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林采屏於109年4月10日因胸椎(T11)骨折,至臺中榮總急診,並於同年4月13日在臺中榮總接受被告即主治醫師潘建州(下稱潘建州)進行脊椎骨泥灌漿成形術、脊椎內固定融合手術,置入右頸中央靜脈導管(CVP),惟病患家屬並未簽署過任何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同意書。同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林采屏仍精神良好,有當日護理紀錄記載可佐,嗣於同日上午9點35分,專科護理師即被告張瑋軒(下稱張瑋軒)進入病房並告知林采屏及其家屬欲移除中央靜脈導管,彼時馬淑敏即告知張瑋軒,林采屏身著背架坐於無扶手之坐椅上已維持近1小時餘,當日早晨測量之血壓值為180,尚未服用高血壓藥物,並詢問是否宜先服用高血壓藥物抑或改為臥姿方式為佳,然張瑋軒執意林采屏維持坐姿即可,並立即移除氧氣鼻導管,進而將中央靜脈導管輸液停止並斷開管路。詎林采屏隨即有噁心、嘔吐及暈眩之反應,臉色、嘴唇發白、全身癱軟。過程中馬淑敏請求張瑋軒趕緊讓林采屏脫除背架、倒臥至床,張瑋軒卻回答再等一下,約經過3分鐘後,因情況不見好轉始按下緊急鈴,醫護人員方陸續趕至病房進行急救處置,然主治醫師潘建州並未立刻啟動院內病患急救SOP與積極醫療措施;直至林采屏雙眼上吊昏厥、血氧已降至79%,始安排腦部電腦斷層、胸部X光、心電圖等檢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半左右送回病房。潘建州醫師於同日中午前來巡房,表示林采屏不適用「中風黃金3小時」,而林采屏於同日下午2時許開始出現間歇性抽搐,同日下午另一住院醫師林育聰前來查房表示可能是air阻塞,下午5時許,神經內科醫師周啟庠進房檢視林采屏瞳孔反應與測試四肢神經反射動作,未做任何說明,下午6時許,住院醫師林育聰另表示可能是脂肪栓塞或癲癇,已經用藥處置,惟林采屏間歇性抽搐仍持續。 二、109年4月16日下午約4時35分,林采屏因呼吸衰竭插管並轉 入加護病房,經家屬強力要求,始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總 醫師張翔宇於SICU加護病房會議室開啟電腦斷層檢驗影像, 解說可能是脂肪栓塞或出血性栓塞造成腦部中風,為非典型 栓塞,故不適用黃金3小時急救。嗣林采屏於同年4月30日經 歷皮氣管切開術手術,又因不明原因感染肺結核,於同年5 月6日轉至負壓隔離病房隔離,同年5月28日轉回骨科病房後 ,意識仍無法回復,需仰賴呼吸器維持血氧,仰賴鼻胃管進 食,同年6月12日經被告臺中榮總轉介至長安醫院復健科接 受復健治療,後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 三、張瑋軒未考量林采屏尚未服用高血壓藥物及身著背架已維持 坐姿達1小時,於移除氧氣鼻導管、將靜脈點滴與中央靜脈 導管分離時,妄顧病人狀況,不讓其改採平躺姿勢,才會造 成其發生突發性腦中風之情形,且於林采屏意識昏厥時,未 為及時的處理,僅消極等待達3、4分鐘之久才按緊急鈴呼喚 醫護人員到場,此等待時間造成林采屏急救延誤;另潘建州 未盡指揮監督責任,在張瑋軒為林采屏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 醫療處置時,全程未在場監督指導致發生上揭憾事。臺中榮 總為潘建州及張瑋軒之受僱人,潘建州、張瑋軒未盡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於拔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時未妥適評估林采屏之 身體狀況、採取適當姿勢及處置,致林采屏產生拔除管路窘 迫綜合徵兆及缺血性腦栓塞,最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等 未能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侵害林采屏之身體健康權,且造 成家人即馬克倫及原告之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侵 權行損害賠償,另臺中榮總與林采屏間有醫療契約存在,故 林采屏部分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臺中榮總請求債務不履行 責任,此部分與前開侵權行為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四、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共計264,838元   林采屏曾分別至臺中榮總、長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就診,有就 診醫療單據為憑。 ㈡、交通費用共計7,900元   因林采屏年事已高,就診期間之交通皆仰賴無障礙計程車為 出入之交通工作,有提出病患接送憑單之無障礙計程車收據 。 ㈢、看護部分之費用共計1,055,992元    1、住院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計132日,每 日2,200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290,400元。 2、外籍看護仲介費25,000元。 3、外籍看護薪資費用,每月17,000元,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 年12月11日止,共計26個月又26日,合計456,733元。 4、外籍看護食宿費,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共 計26個月又26日,每月5,000元,合計134,333元。 5、外籍看護健保費,自109年9月份至111年12月止,共計27個月 ,每月1,238元,合計33,426元。 6、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計27 個月,每月2,000元,合計54,000元。 7、尿布及醫用營養品費用,尿布每月1,600元、醫用營養品每月 700元,請求27個月,合計62,100元。 ㈣、雜費2,420元,此部分包括申請臺中榮總中文診斷書費用200 元、109年5-6月長安醫院停車費共計420元,外籍看護意外 險費用1,80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馬克倫及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惟因馬克倫 於112年5月29日死亡,就馬克倫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 馬克倫為原告之父親,其訴訟由原告等繼承並承受。 ㈥、關於林采屏、馬克倫對被告之債權,原告均同意由原告各取 得1/3。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808,777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林采屏於109年4月10日因胸椎骨折至被告臺中榮總就醫,10 9年4月13日接受潘建州進行脊椎骨泥灌漿成型術、脊椎內固 定融合手術,於手術前之麻醉醫師即已告知病人家屬,視林 采屏之病況,於適當且必要時可能會進行中央靜脈導管、鼻 胃管、靜脈導管等置放,亦告知上開醫療處置可能之風險與 併發症,並於麻醉同意書中清楚載明,病人家屬知悉後始於 麻醉同意書簽名,有麻醉同意書為證。又林采屏突發腦部血 管脂肪栓塞,與中央靜脈導管置入及移除、及移除中央靜脈 導管之準備工作(即將點滴與中央靜脈導管分離、移除氧氣 鼻導管)等均無因果關係。 二、潘建州於109年4月15日9時許,依據林采屏當時之身體狀況 、數據資料、無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禁忌症等情事,醫囑及 指示張瑋軒進行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作,當張瑋軒移 除氧氣鼻導管、將靜脈點滴與中央靜脈導管分離(中央靜脈 導管尚未移除),林采屏發生意識改變,被告移除氧氣鼻導 管、將靜脈點滴與中央靜脈導管分離、病患身著背架採取坐 姿等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即林采屏身著背架採取坐姿 移除氧氣鼻導管並無不妥,被告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況林采屏發生意識改變是因突發腦部血管脂肪栓塞,與被 告之醫療處置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稱張瑋軒於移除氧氣鼻導管、將靜脈點滴與中央靜脈導 管分離時,未考量林采屏已維持坐姿達1小時之情況,未讓 其改採平躺姿勢,才會造成其發生突發性腦中風之情形,惟 張瑋軒乃經考量後,認林采屏身上管路恐於移動至床上時發 生跌倒之危險,才於林采屏採坐姿時將其身上之靜脈點滴與 中央靜脈導管分離、移除氧氣鼻導管。嗣林采屏發生意識改 變,張瑋軒觀察其身體狀況、變化後,將狀況通知潘建州, 此係因醫療照護過程中涉及許多醫療處置、觀察照護、會診 通知等之行為,須有賴於醫療團隊彼此合作,始得以順利、 有效完成,並非張瑋軒刻意延遲,而是基於專業素養本即應 先行觀察林采屏之身體狀況、數據變化等,始得向醫師完整 報告病患病情發生之生理徵狀,以利醫師進行後續醫療判斷 及醫療處置。 四、原告又稱潘建州未盡指揮監督責任,於張瑋軒為林采屏移除 中央靜脈導管之醫療處置時,未全程在場監督指導致發生上 揭憾事。惟醫師之監督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張瑋軒係 依潘建州之醫囑及指示為林采屏進行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 備工作,潘建州沒有未盡指揮監督之責。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潘建州為臺中榮總之骨科醫師,張瑋軒為臺中榮總之專科護 理師。 二、林采屏因胸椎骨折,於109年4月13日至臺中榮總實施脊椎骨 骨泥灌漿成型術、脊椎內固定融合手術。 三、林采屏於109年4月15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109年4月16日進 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 四、依檢查結果報告及醫審會鑑定報告結果,林采屏所受傷害為 腦部血管脂肪栓導致缺血性腦中風。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林采屏、馬克倫為夫妻,育有子女即原告,潘建州 、張瑋軒則分別為臺中榮總骨科醫師、專科護理師。林采屏 於109年4月10日因胸椎(T11)骨折至被告臺中榮總急診,並 於同年4月13日接受被告潘建州進行脊椎骨泥灌漿成形術、 脊椎內固定融合手術,置入右頸中央靜脈導管(CVP)。同年4 月15日上午9時35分,林采屏尚未服用降血壓藥物且已維持 坐姿約1小時之狀態下,張瑋軒於林采屏維持坐姿的姿勢下 進行移除中央導管之準備工作,即將點滴與中央靜脈導管分 離(中央靜脈導管尚未移除)、移除氧氣鼻導管。同日上午9 時46分林采屏突然發生急性意識改變,張瑋軒先在旁觀察, 待等候約3分鐘後始按下緊急鈴由醫護人員趕至現實施救治 。又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安排林采屏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 ,發現兩側大腦白質有多處低密區域,懷疑有脂肪栓塞。隔 日即同年4月16日上午進行腦灌流磁振造影檢查,發現大腦 兩側有多處栓塞情形,不排除是脂肪栓塞,當日下午林采屏 發生呼吸衰竭情形,經置放氣管內管後轉入外科加護病房。 同年4月30日進行皮氣管切開術手術持續治療,後續經過復 健及傳統醫學治療,於同年6月12日出院。此外,林采屏於1 09年10月13日對張瑋軒、潘建州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醫偵字 第4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並曾囑託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編號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醫偵字第47號卷第33至第37頁)認張 瑋軒、潘建州之醫囑、治療方式及現場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此於111年8月20日對張瑋軒、潘建 州為不起訴處分,林采屏不服而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 111年10月6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72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臺中地檢 署110年度醫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672號處分書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 檢署110年度醫字第4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前開事實,均 堪予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張瑋軒為林采屏進行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 作時,若依馬淑敏之要求讓林采屏立即服用降血壓及改採臥 姿,即可避免林采屏腦中風發生,且張瑋軒為移除中央靜脈 導管之準備工作後,林采屏突然發生急性意識改變時,張瑋 軒發生3至4分鐘的延誤,且潘建州醫囑移除林采屏之中央靜 脈導管卻未全程在場監督,並導致林采屏發生腦中風之結果 ,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侵害林采屏身體健康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潘建州於109年4月15日9時許,醫囑移除林采屏之中央靜脈導 管,該醫療處置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是否逾越合理之醫療臨 床裁量?張瑋軒為林采屏進行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作 ,該行為是否已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為合理臨床裁量? 若否,該行為與林采屏之腦中風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109年4月15日9時許,依據林采屏當時之情形(例如:血壓、 穿著背架採坐姿等),張瑋軒未要求林采屏立即服用降血壓 藥及採臥姿,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亦逾越合理臨 床裁量?若服用高血壓藥物、採臥姿,是否即可以避免林采 屏腦中風之發生? ㈢、張瑋軒於109年4月15日9時許,依醫囑及指示為林采屏進行移 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作,至林采屏意識改變通知潘建州 ,該期間是否有延誤(原告主張被告張瑋軒延遲3至4分鐘)? 若有延誤,張瑋軒應於幾分鐘內通知潘建州到場,且即得以 避免林采屏之腦中風發生?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若有,賠償金數額為何?原告就林采屏部分併依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榮總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 賠償金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第按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復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 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 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 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㈠ 、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 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並對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 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 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 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高風險科別。㈡、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 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爰修訂本條規定,並說明 如下:1、修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 定。2、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 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 權益,修正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 之『過失』。3、刑法對於過失是採結果犯,但故意包括預備 犯及未遂犯,非以結果犯論斷。為使刑法『過失』之判定明確 化及合理化,並為避免將來本條與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之適用疑慮,爰增訂第三項。至於醫事人員之故意 行為,回歸刑法處理。4、參酌衛生福利部醫療糾紛鑑定作 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 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 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 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規定.因人 、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專業裁量因病人而異,在醫 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醬院、一般診所,亦因設備而有差 異;爰增訂第四項,作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 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等語。再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次查,本院依兩造聲請將本件卷證(含臺中榮總醫療影像光 碟、林采屏於臺中榮總病歷資料等)囑託衛生福利部就該部 前次鑑定(即衛福部第0000000號鑑定書),再為補充鑑定 ,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略以:「㈠、依卷證三臺中榮民總醫院提供「中 央靜脈導管置入及護理」,「導管移除」列於第173頁「4.1 2導管移除」,經檢視其內容符合醫療常規。㈡、移除靜脈導 管前,將點滴與中央靜脈導管分離之行為,或移除靜脈導管 時病人之擺位,並無硬性規定,但應以安全舒適為原則。如 均採坐姿,合理與否,應為當時之臨床考量。若採坐姿,不 會增加空氣栓塞或脂肪栓塞之風險。故病人於當時發生意識 改變,與其當時採取坐姿並身著背架無關。㈢、臺中榮民總 醫院中央靜脈導管置入及護理4.12「導管移除」之行為,應 是指將中央靜脈導管從病人身上移除之行為,若是將點滴與 中央靜脈導管分離之行為,應不屬於此規定之行為。㈣、依 病歷紀錄,無法得知張專科護理師是否有移除病人之氧氣鼻 導管,但移除給氧或氧氣鼻導管,應不屬於為移除中央靜脈 導管或事前準備工作時之必要步驟。109年4月15日08:14病 人血壓180/79mmHg、呼吸18次/分,生命徵象穩定,依病人 當時體況,張專科護理師移除給氧及氧氣鼻導管之必要性, 屬於當時之臨床判斷;如前所述,病人當天生命徵象穩定, 僅移除氧氣鼻導管,不可能立即導致病人意識改變,故病人 發生意識改變,與移除氧氣鼻導管並無關聯。㈤、109年4月1 5日09:46病人突然發生急性意識改變,09:50生命徵象為血 壓179/88mmHg、脈搏107次/分、呼吸24次/分,昏迷指數6分 (E1V1M4),10:23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 現兩側大腦白質有多處低密度區域,懷疑有脂肪栓塞,故病 人發生意識變化,不是因空氣栓塞造成腦中風;若是因為空 氣栓塞造成腦中風,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中會看到腦內 有空氣氣泡,但在本案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並無此發 現。)109腦年4斷層日月15掃描檢查之結果,發現其兩側大 腦白質有多處低密度區域,懷疑有脂肪栓塞。隔日4月16日 早上進行腦灌流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發現大腦兩側有多處栓 塞情形,不排除是脂肪栓塞。4月15日10:55抽血檢驗結果為 白血球8940/uL、血紅素8.4g/dL、血小板144×10/uL,10:57 生化檢驗結果為鈉140mEq/L、鉀2.6mEq/L、肌酸酐0.89mg/d L、肌酸激酶518U/L、肌酸激酶-MB12U/L。依相關病歷記錄 及檢查結果,病人發生意識改變之原因可能為腦部血管脂肪 栓塞。依醫療常規及一般醫院運作,若病人突然意識發生變 化,首先須立即測量其生命徵象,若是有血壓降低或心率發 生變化之情形,則需進一步啟動院內急救流程,之後處理原 則以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之急救學識與技巧為準則。但本 案依病歷記錄,109年4月15日09:46病人突然發生急性意識 改變,09:50生命徵象為血壓179/88mmHg、脈搏107次/分、 呼吸24次/分,昏迷指數6分(E1V1M4),病人於發生意識變化 之時,血壓與心率並無發生致死性之變化,故張專科護理師 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無延 遲情形。㈥、09:46病人發生意識變化,10:23安排腦部電形 。㈦、本案病人有高血壓10年以上之病史,故入院時已處方 開立降血壓藥物數種。張專科護理師在當日上午進行中央靜 脈導管移除作業時,依一般醫院運作常規,並不需要在事前 測量病人血壓。㈧、使用降血壓藥物治療高血壓,需長期規 則服用,如此血壓才可維持正常且平穩之狀態,從而降低腦 中風發生機率。若只是在移除中央靜脈導管前使用藥物降低 血壓,此暫時性的效果並不可能降低腦中風發生之機率。㈨ 、109年4月15日09:46病人突然發生急性意識改變後,10:23 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兩側大腦白質有多處低 密度區域,懷疑有脂肪栓塞。10:55抽血檢驗結果為白血球8 940/4L、血紅素8.4g/dL、血小板144×10°/pL。10:57生化檢 驗結果為鈉140mEq/L、鉀2.6mEq/L、肌酸酐0.89mg/dL、肌 酸激酶518U/L、肌酸激酶-MB12U/L,乃給予病人使用100%氧 氣面罩,並會診神經內科謝醫師建議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病 人於意識變化當時,處理原則首要須立即穩定生命徵象,其 後再查找原因。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意識變化當時,潘醫師 已進行所有必要之急救措施,例如使用100%氧氣面罩、緊急 抽血檢查、急會診神經內科醫師、急做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等必要步驟。但腦中風發生當時,腦部細胞組織已然受損 ,急救措施只能限制進一步之腦損傷,無可能「減輕」腦中 風已經造成之傷害。」等語,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91至99頁)。 六、另參酌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期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曾送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實施鑑定(即前述衛福部第 0000000號鑑定書),該鑑定事項及鑑定結果如下:「 ㈠、鑑定事項:告訴人(按即林采屏,下同)有高血壓之症狀, 於手術後拔除靜脈導管有無應注意事項?拔除中央靜脈導管 準則與流程為何?109年4月15日上午,潘建州指示張瑋軒為 告訴人拔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作即點滴及靜脈導管關閉 ,其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鑑定結果:病人(按即林采屏,下同)有高血壓之症狀,於 術後拔除靜脈導管時,應注意其血壓之變化。109年4月14日 (手術後次日),依護理紀錄,病人意識清楚,恢復狀況良好 ,右頸中央靜脈導管輸液滴注順暢,惟血壓仍然偏高,收縮 壓介於93mmHg至157mmHg之間。當日醫師處方開立有降血壓 藥物Cozarr(50mg)口服每天1顆、Norvasc(5mg)口服每天0.5 顆、Cardolol(10mg)口服每天2次,每次1顆。移除中央靜脈 導管之準則如下:1、不需要再使用中央靜脈導管為輸液管 路時;2、不需要再監測中央靜脈壓力時;3、中央靜脈導管 發生感染情形、或是有感染疑慮時;4、中央靜脈導管阻塞 或是破損無法再使用時。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常規流程如下 :1、先關閉所有連接之管路並移除之;2、清洗雙手並戴上 無菌手套;3、將管路及其上之縫線消毒完整;4、將固定之 縫線剪斷移除;5、使用紗布壓住導管之皮膚開口並緩慢將 中央靜脈導管拉出;6、手部加壓止血5分鐘以上,直到傷口 無滲血之情形;7、使用密封之膠膜固定傷口。依病程紀錄 ,109年4月15日上午,並無潘醫師指示張專科護理師為病人 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紀錄,但如果潘醫師有指示張專科護理 師為病人移除中央靜脈導管,其準備工作包括點滴及靜脈導 管關閉。本案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依證人馬淑敏於偵 查中證稱:主治醫師說脊椎的手術不錯,身上的管線移除準 備出院,當時是術後第3天是4月15日,預計4月16日出院,9 點半左右護理師張瑋軒就進來準備做移除導管的動作等語。 被告潘建州辯稱:中央靜脈導管並未移除,是點滴和靜脈導 管都關閉,這個動作不會造成缺氧等語。足認被告張瑋軒係 受被告潘建州指示而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此部分並無 違反醫療常規。 ㈡、鑑定事項:告訴人於張瑋軒將點滴關閉後,即失去意識而造 成缺血性中風,造成缺血性中風之原因為何?與關閉點滴或 拔除中央靜脈導管有無關聯?缺血性中風有無辦法預防?若 告訴人於拔除中央靜脈導管前服用降血壓藥,是否可預防前 開結果之發生?   鑑定結果:造成缺血性中風之原因,為腦部血管被阻塞而造 成局部血液循環不足,產生傷害,而缺血性中風與關閉點滴 或移除中央靜脈導管,並無關聯。缺血性中風無法事先預防 ,只能藉著降低危險因子,例如控制血壓、血脂、血糖等方 式以降低其發生機率,但並不能夠完全避免其發生。如果病 人於移除中央靜脈導管前服用降血壓藥,只能降低腦中風發 生機率,但無法完全預防前開結果之發生。 ㈢、鑑定事項: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上午發生意識改變,於同 日進行電腦核磁共振檢查,依據檢查結果及相關病歷資料, 告訴人發生意識改變之原因為何?有無可能事先預防?若可 預防潘建州應採取何種醫療處置行為,以預防結果發生?   鑑定結果:109年4月15日9時46分病人突然發生急性意識改 變,昏迷指數6分,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發現 兩側大腦白質有多處低密度區域,懷疑有脂肪栓塞。隔日4 月16日早上進行腦灌流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現大腦 兩側有多處栓塞情形,不排除是脂肪栓塞。本案依相關病歷 紀錄及檢查結果,病人發生意識改變之原因為腦部血管脂肪 栓塞,而腦部血管脂肪塞栓,無法事先預防。」等語,亦有 前開鑑定報告附在系爭偵查卷內可憑。   七、再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 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 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 席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 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事鑑定 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 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 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 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4點、 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第0000000及0000000號)均係由衛 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本院所提供相關資料,基於醫 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 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 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綜合上開鑑定報告結果 可知,張瑋軒及潘建州於本件就林采屏相關之醫療行為及處 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林采屏嗣後發意識改變或移除氧氣鼻 導管並無關聯。而林采屏於意識變化時潘建州已進行所有必 要之急救措施。此外,腦中風發生之原因為腦部血管被阻塞 而造成局部血液循環不足產生傷害,只能藉由降低危險因子 ,如控制血壓、血脂、血糖等方式降低其發生率,但並無法 完全避免,降血壓藥需長期規則服用,才能維持血壓正常平 穩,達到降低腦中風發生機率,縱張瑋軒為林采屏進行移除 中央靜脈導管之準備工作前,先讓林采屏服用降血壓藥,此 暫時性的效果仍不足以避免林采屏腦中風之發生。又移除靜 脈導管時病人之擺位並無硬性規定,故即便採取坐姿亦不會 增加脂肪栓塞之風險,故林采屏發生急性意識改變與其當時 採取坐姿及身著背架並無關聯,即便當時讓訴外人先服用降 血壓藥及改採臥姿,仍不可避免其腦中風之發生。再依醫療 常規及一般醫院運作,若發生意識變化,首先須立即測得其 生命徵象,若有血壓或心率發生變化之情形,則需進一步啟 動院內急救流程,依病歷紀錄所載,林采屏發生急性意識改 變時,生命徵象為血壓179/88mmHg、脈搏107次/分、呼吸24 次/分,昏迷指數6分,足見林采屏當時血壓與心率並無發生 致死性之變化,是張瑋軒於觀察3至4分鐘後始按下緊救鈴之 處置,也難認已違反醫療常規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更 難認有延遲之情事,又林采屏前開意識改變,無法事先預防 等情,均堪認定。原告雖一再質疑前開鑑定所依憑之病歷與 實際狀況有記載不實之情形,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空言否認前開鑑定報告所出具之專業意見,難以採信。準 此,潘建州及張瑋軒當時所為之醫療行為及相關處置均屬合 宜,亦符合醫療常規,更已採取必要之醫療行為,益徵林采 屏突然性腦中風之結果等情,與潘建州、張瑋軒所為之相關 醫療或處置,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潘建州及張瑋軒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 八、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 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原告指稱潘建州與張瑋軒在照護林采屏過程中有醫療 過失,因而導致林采屏腦中風之結果等情事,本件並無客觀 證據足認林采屏腦中風係因潘建州、張瑋軒之醫療行為所致 ,而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潘建州、張瑋軒並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潘建州、張瑋 軒之僱用人即臺中榮總自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 九、末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 不能免責。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 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 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 (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 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 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在本件情形,原告除應 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且被告又不能證明不具可歸責性,始須對林采屏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查,被告雖不否認與林采屏間具醫療 契約存在,然原告迄仍無法證明林采屏發生腦中風之結果與 被告之醫療或處置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實無從遽認定被告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更何況,潘建州及張瑋軒就本件 相關醫療及處置行為均已符合當時醫療水準,且已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而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已據本院認 定如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臺中榮總就與林采屏間之該次 醫療契約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則原告另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榮總應對林采屏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法仍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併此說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舉證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27

TCDV-111-醫-16-20250227-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丁卻炯 選任辯護人 黃麟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甲○○(姓名年籍均詳卷)、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13頁)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1301號   被  告 丙○○○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福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凌晨1時21分許,行經福新路與乾溪路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該燈號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李○忻(00年0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甲○○,沿乾溪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於見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時, 亦疏於注意不得超速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甲○○(00年0月生) 受有前額腦水腫、右側髖臼窩骨折脫臼、右側眉毛及人中撕 裂傷、肝臟撕裂傷及脾腫大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待在 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委由陳沆河律師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 、現場照片影本2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2 2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李○忻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⑵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5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113 年10月30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4632號函 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害、因右髖臼及股骨頭骨折接受手術,截至113年8月12日骨科回診可以脫離輪椅,右下肢機能無嚴重減損,尚未達重傷害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均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依刑法第62條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3-原交易-91-20250227-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榮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康榮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被告業於113年12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號   被   告 康榮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榮棠駕駛執照已吊銷,卻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3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9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 與南崗三路交岔路口(該巷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南崗三路 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 幹道車,即貿然續行右轉。又謝O和(因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同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上述交岔路口旁欲停車時,本應 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南崗三路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線處所停車。適藍O潭於同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 述交岔路口前,因行車視距受乙車影響,又疏未注意遵守閃 光黃燈之「警告」指示,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致發現甲車突然出現後,急煞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造成藍 水潭因此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康榮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O絹(藍O潭之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榮棠之警詢及偵訊供述 被告於本案有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O和之警詢及偵訊證述 同案被告謝O和於本案有在南崗三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停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O絹之警詢及偵訊指訴 被害人藍O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4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3張 被告普小駕照已吊銷、同案被告謝嘉和普小駕照正常、被害人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常。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 相關車輛之車籍資料。 6 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8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被害人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 ⑴被告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遇見狀況煞車倒地滑行,與同案被告謝嘉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停車,影響行車視距,同為肇事原因。 10 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自首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原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

2025-02-26

NTDM-113-交易-105-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宏佑與夏潤偉為社區鄰居,陳宏佑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1樓前,因不滿其喧鬧 遭夏潤偉制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瓶、雨傘 、石塊及滅火器(均未扣案)毆打夏潤偉之頭部、身體,致 夏潤偉受有頭顱骨骨折、右眼撕裂傷(長度8公分)、眼球挫 傷、顏面16公分撕裂傷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潤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陳 宏佑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夏潤偉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夏潤偉於112年6月7日前一 週內某日,先跑到我住家大樓的6樓家門口走廊踹我家大門 ,案發當天,告訴人夏潤偉對我和我弟弟說,叫我們2人上 去睡覺,我聽出告訴人夏潤偉的聲音就是之前踹我家大門的 人的聲音,且告訴人夏潤偉當時手握拳頭,沒有揮動,我認 為他快要揮動,要打我,我要保護我自己和我弟弟,我才會 正當防衛先打告訴人夏潤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夏潤偉,致 告訴人夏潤偉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5至58、171至175頁、本院 卷第113、114頁),並有告訴人夏潤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吳進億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至64 、69至72、157至158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3、99至 109頁)、亞洲大學113年11月1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4735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夏潤偉之病歷等資料、傷勢照片(見本院 卷第69至85、91至102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1月1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4735號 函表示:據神經外科醫師確認:告訴人夏潤偉最近一次於11 2年6月15日回診,無任何神經學上異常。據整形外科醫師確 認,告訴人夏潤偉之顏面撕裂傷目前留存明顯及永久性疤痕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告訴人夏潤偉於本院審理時稱 其係右眼之眼皮有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就告訴人夏潤偉之臉部確認,其前揭留存之傷勢 ,就其整體臉部而言,尚未達使臉部容貌變更顯有缺陷之程 度,有本院當庭拍攝告訴人夏潤偉之臉部照片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堪認告訴人夏潤偉臉部所受傷害, 應非屬重傷害。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夏潤偉於112年6月7日前一週內某日 ,先跑到我住家大樓的6樓家門口走廊踹我家大門,案發當 天,告訴人夏潤偉對我和我弟弟說,叫我們2人上去睡覺, 我聽出告訴人夏潤偉的聲音就是之前踹我家大門的人的聲音 ,且告訴人夏潤偉當時手握拳頭,沒有揮動,我認為他快要 揮動,要打我,我要保護我自己和我弟弟,我才會正當防衛 先打告訴人夏潤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然告訴人夏 潤偉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案發前幾天,沒有去踢被告家的 大門,但我有去敲門,因為他們是在晚上喧譁。案發當天我 沒有握拳作勢要去打被告或他弟弟,我去找他們是要口頭勸 說他們不要喧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辯稱告 訴人夏潤偉先於案發前某日有踹其家大門,及於案發當日在 與其說話時有手握拳頭之情,均無證據證明。況依被告前揭 所述,縱告訴人夏潤偉於案發前某日有踹其家大門,並非現 在不法之侵害,另縱告訴人夏潤偉於案發當日在與其說話時 有手握拳頭,然既無揮動,實難認已有侵害被告或被告弟弟 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顯無正當防衛可言。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夏潤偉之頭 部、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7 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2 9、13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 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本案則為傷害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 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08年1 2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2年6月7日為本案犯行,距其前 案執行完畢已約3年6月,已有相當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毆打完告訴人夏潤偉後有回到住家 拿手機報案及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13年11月6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54758號函檢附113年11月4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表示:本 案經查係由119轉介110通報,報案內容係「聽到有人在打架 」,報案人係民眾,並非本案人員,並無被告自首之情事, 有該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是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顯難憑採,被告就本案並無自首情形。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 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 訴人夏潤偉所受傷勢非輕,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且未與告 訴人夏潤偉和解或調解成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家 人有賠償告訴人夏潤偉新臺幣3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告訴人夏潤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被告或其家 人之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被告就此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賠償告訴人夏潤偉,又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瓶、雨傘、石塊及滅火器並未 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4頁),又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3-易-3804-202502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莊吟香(原名:莊琁銨) 訴訟代理人 陳建亨 被 告 廖蔡美玲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1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4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請求金額減縮為1,202,875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月20日11時20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新 營區南76一般車道(下稱本案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沿本案道路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本案道 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經彎道駛至上址,為閃避被告車輛 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掌骨第三 指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右手第 三掌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 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63,00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營新醫院、博愛診所 、陽明醫院、大成中醫診所急診、住院、門診、復健等治療 ,支出醫療費63,004元,有醫療費收據26紙可憑。  ⒉醫療用品費用7,131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藥局購買透氣膠帶 、人工皮、疤痕凝膠等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13 1元,有收據4紙可憑。  ⒊看護費用21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20日至柳營 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接受石膏護木固定手術,並於112年1月29 日至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 月31日出院,依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全日看護 費每日2,4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216,000元(計算式:每 日2,400元×90日)。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3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毀損,經交由訴外人長福機車行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6,30 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  ⒌薪資損失183,480元:依大林慈濟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故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道奇登山體育用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道奇公司)擔任門市人員,111年9至12月每月平 均收入為30,58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83,480元( 計算式:30,580元×6個月)。  ⒍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26,960元:   依向新復健診所113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右 側手部第三手掌骨骨折2.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患者因上 述病因至本門診接受復健」,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勢仍需復健 ,未能痊癒。又依大林慈濟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左膝需長期復健,若無改善,需手術治療」,故 原告需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費用標準參照骨科醫療院所 之收費標準表,3萬是最低額度的治療費用。再依國軍桃園 總醫院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病人注意事項及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膝部韌帶手術後注意事項,可知痊癒除復健外尚需要1年 時間。且原告從事百貨業之商品銷售,平時服務項目包含搬 貨、站班及櫃位陳列整理等,自然無法負荷手術後原工作內 容,需離職復健後再行尋找就業崗位。是原告請求增加醫療 及生活上需要費用共426,960元(計算式:手術費用30,000 元+1年復健費用30,000元+(薪資損失30,580元×12個月)) 。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 ,除外傷受有莫大痛苦外,亦因車禍造成左膝十字韌帶撕裂 傷,永久降低原告之身體機能無法恢復到受傷前狀態,心理 創傷甚鉅,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202,875元(63,004元 +7,131元+216,000元+6,300元+183,480元+426,960元+30萬 元)。  ㈢原告目前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065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車禍過程、原告所受傷害、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被告負擔肇事全責均不 爭執。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3,004元、醫療用品費用7,131元、 看護費216,00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另系爭機車估價單 亦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3,48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因系 爭傷害傷害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但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資 料部分因業績獎金並非固定薪資,應不得計入平均薪資計算 ,以道奇公司函覆資料計算,應以每月平均薪資24,084元計 算,被告同意賠償146,838元。  ⒊原告請求之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未能提出 診斷證明書或醫院出具書證,證明客觀可得確定之將來復健 費用數額,其此部分之預為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請求1 年復健費用30,000元,但並無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復健1年之 必要,且原告僅憑113年4月至8月收據推估1年的復健費用, 尚缺乏證明客觀可得確定之將來復健費用數額。大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若無改善,需手術治療」,則是否確 有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必要,尚屬未知,且原告提出之 骨科醫療院所之收費標準表並非原告目前就診醫療院所,且 係片面從網路擷取資料,被告否認之。至1年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提出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病人注意事項,惟不僅非其 目前就診醫療院所,且係片面從網路擷取資料,被告亦否認 之,況該注意事項雖記載「尚需要1年時間」,惟得否逕認 即係需休養1年,亦有疑問。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坦承有過失,則被 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毀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3,004元、醫療用品費用7,131元、看護 費216,000元,共計286,13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83,480元部分: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 害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於道奇公司擔任門市人員,111年9 至12月每月平均收入為30,580元乙節,亦據提出道奇公司薪 資發放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雖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惟經 本院函道奇公司查詢結果,已據道奇公司函覆原告確實有在 道奇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依其所檢附之原告111年9月至 111年12月領薪資料計算,亦堪認原告主張其月平均收入30, 58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所列業績獎金不得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云云,然業績獎金亦屬原告工資之一部,且依上開工 資表亦可知係每月均有之給予金額,自應列入計算,被告上 開抗辯顯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 83,48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26,960元:原告雖提出大林慈濟 醫院112年6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左膝前十字韌 帶撕裂傷部分,將來尚須長期復健及手術治療,故原告尚受 有將來需增加手術費3萬元、復健費3萬元及減少1年工作之 之薪資減損等損害云云,惟經本院函大林慈濟醫院查明原告 之左膝傷勢狀況及將來是否一定需進行手術治療等情,經該 院檢送原告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及病情說明回覆:病人左膝 經核磁共振檢查及門診追蹤時顯示左膝關節穩定仍有不穩定 ,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病人仍可行走、輕度運動,因為是 影響膝關節穩定度,所以臨床上是容易有運動疼痛及軟腳情 形,是否需要手術是以病人的臨床需求決定等語,有該院所 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尚難認原告將來確有進行手術 之必要及會支出上開醫療費用,至復健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 自112年8月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確均有至復健科診所就左 膝復健之醫療支出單據,可見原告實際並未有後續之復健行 為及醫療支出,再依原告所任職之道奇公司函覆本院原告工 作情形及相關領薪明細資料,亦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已 恢復正常上班(見本院卷第167頁),實難認原告之左膝傷 勢尚有需要休養1年無法工作之情事,原告徒以大林慈濟醫 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尚有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2 6,960元之損害云云,實難憑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6,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用為6,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 照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般 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及零件 費用明細,則估價單所列金額應認均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 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又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 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本院卷第133頁)可憑,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止,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 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 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所設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始屬合理。系 爭機車既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 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75元【計算 式:6,300÷(耐用年數3+1)≒1,575元】。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5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系爭傷勢,陸續至柳營奇美 醫院急診、治療,嗣又至大林慈濟醫院進行內固定手術,出 院尚需受專人照顧及休養,左膝傷勢亦需長期復健,且膝關 節穩定度仍不穩定,容易有運動疼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柳 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及向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 卷及大林慈濟醫院檢送之病情說明書可憑,其身體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為90年次,大學畢業,從事公司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5 ,000元至40,000元,家境勉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 為109,798元、227,401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被 告48年次,國小畢業,家境貧寒,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464,238元、467,479元,名下有土地5筆,財產總額約1 ,506,989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 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在卷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上開 傷勢所致之上開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 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71,190元(計算式:286,13 5元+183,480元+1,575元+10萬元=571,190元)。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71,06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 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 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00,12 5元(計算式:571,190元-71,0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1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 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65頁可稽, 經10日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併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1

SYEV-113-營簡-511-20250221-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譯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2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譯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譯鋒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凌晨3 、4 時許在超級巨星KT V 市政河南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飲用威士 忌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上午10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376 巷與新埔路160 巷 之路口時,追撞前方由陳寶輝(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 ***-MA號(車號詳卷)自用小貨車,而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將受傷之邱譯鋒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 號)治療,警方並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在亞洲大學 附屬醫院急診室測試邱譯鋒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0.3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邱譯鋒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調查、詢問 筆錄在卷為憑(偵卷第27至32、95、96頁),本院審酌依被 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7至32、95、96頁),核與證人陳寶輝於警詢中所為 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5、39、43、45、47 、4 9、51、53至69、77、79、81、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0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7 至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9 至13頁),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似,猶未警惕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0.34 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交簡字 卷第9 至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因本案而有臉部撕裂傷、 鎖骨斷裂、右膝蓋撕裂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勢(偵卷第3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4-交簡-125-20250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濬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立濬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下午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民主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主街與光明街交岔路口設有車行 方向閃光紅燈路段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前揭交岔路 口,適有張翠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設有車行方向閃光黃燈路段時,亦未注意「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陳立濬所騎乘A機車前車頭與張翠蓮騎乘B機車之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張翠蓮人車倒地,適温進忠(涉犯過失致死等 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 )沿臺中市霧峰區光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張翠蓮倒地 且其機車滑至其車邊,隨即剎車並向右閃避,張翠蓮之機車 仍碰撞到温進忠上開車輛,致張翠蓮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 硬腦膜下血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右 側偏癱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陳立濬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翠蓮之子戴益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 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 法撤回而言;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 承問題。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訴權 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不得撤回告訴(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199號、80年度台非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戴益全於112年4月2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對被告陳立濬提起本件告訴,檢察官復依據告訴人之 告訴,對被告提起公訴,然告訴人嗣後於113年5月27日死亡 等情,有調查筆錄、告訴人戶籍謄本(除戶)各1份(見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13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 第34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 )在卷可參,茲因告訴人生前並未對被告撤回告訴,是本院 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被害人張翠蓮之犯罪事實自仍應予審理 。至告訴人死亡後,被告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戴澤惟、羅家蔓 於113年8月23日達成調解,經繼承人戴澤惟、羅家蔓於113 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固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 卷第6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存卷可考,惟依照上開說明 ,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0頁、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87頁、第229頁至第233頁 、第287頁至第289頁;本院卷第37頁、第103頁、第143頁、 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卷第9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87 頁至第289頁)、證人温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93頁、第229頁至第233頁)、證人戴 正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情節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7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113年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2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8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159頁)、A機車、B機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1頁)、 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5頁)、112年2月17日 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187頁至第203頁)、112年3月23日 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9頁)、112年11月8日 仁管字第11200982號函檢附112年11月6日診療說明書(見偵 卷第245頁至第247頁)、112年12月12日仁管字第11201122 號函檢附112年12月6日診療說明書(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7 頁)、113年6月7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600480號函(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84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73頁)、112年1月26日出院病歷摘要(見 偵卷第179頁至第185頁)、112年10月9日院醫事病字第1120 003869號函(見偵卷第243頁)、112年12月28日院醫事病字 第1120005039號函(見偵卷第273頁)、檢驗檢查報告(見 偵卷第165頁至第177頁)、113年6月7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 02263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被害人112年3月23日死亡 證明書(見偵卷第69頁)、被告、被害人、證人温進忠之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各1份、路口監 視器截圖照片19張(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57頁)、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32張(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33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4款原規定重傷害係指「毀敗一肢以 上之機能」,嗣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文字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立法理由乃謂:「本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 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 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 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 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 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 普通傷害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 字第445號、40年台上字第73號判決先例),既與一般社會 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款),兩者寬嚴不一,已 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3年有期徒刑(參見第2 77條第1項),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參 見第278條第1項),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 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 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 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 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等語,可知乃因修正前刑法原 以完全喪失機能之「毀敗」始為重傷之標準過於嚴苛,方予 以立法修正放寬重傷之定義及於「嚴重減損」,則何種「減 損」能謂「嚴重」乙節,基於法條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 當係與百分之百、完全喪失機能之毀敗有相類程度者,始能 稱為「嚴重減損」,並非任何生理機能減損、無法復原之傷 害,於修正後均可寬認為重傷,其理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4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 ,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94號、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血出血、 蜘蛛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等傷害,致 被害人右側肢體無力,右上肢肌力約為4分,右下肢肌力約 為4分(正常肌力為5分),坐姿平衡及站姿平衡能力不佳, 行走困難,合併吞嚥障礙等節,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3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112年12月12日仁管字第11201122號函檢附112年 12月6日診療說明書(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各1份存卷 可考,經本院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函詢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函覆表示被害人之肌肉 力量評估為4分,只需他人輔助,尚未達到嚴重減損或毀敗 之程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6月7日院醫事病字第113 000226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81頁)存卷可考,可知被害人 有右側肢體無力,右上肢肌力約為4分,右下肢肌力約為4分 ,惟細繹其情形,其右側肢體肌力情形只是尚須他人輔助, 尚難認定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本案自難僅以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中提及被害人治 療中狀況,斷定被害人肢體效用已達完全喪失或效用嚴重減 損之程度,公訴人認為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 之程度,容有誤會。  ㈢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行經該路口時車速約1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5頁 ),又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且被告為成年並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騎乘A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事項,而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且由卷附事 故現場蒐證拍攝之彩色照片中,依被告行向即民主街由北往 南方向,於進入與光明街之交岔路口前,就前方交岔路口之 視線明亮、清晰乙節,有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 15頁照片編號14),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肇事路段 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途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竟貿然行駛,則被告若有注意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顯可見及此危險情事而足以為相當之避險措施,即 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 失甚明。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亦採相同意見,認:「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 因」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1 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9766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7頁)在卷可參。而被 害人因遭被告騎乘A機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勢,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騎乘B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光明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主街與光明街設有車行方向閃光 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與被告所騎乘 之A機車發生碰撞等節,亦據證人溫進忠於警詢中證稱:被 害人騎乘B機車沿光明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被告騎乘A機車 沿民主街往南直行,2臺機車在我左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 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83頁),由卷附事故現場蒐證拍攝之彩色照片中, 依被害人行向即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於進入與民主街之交 岔路口前,就前方交岔路口之視線明亮、清晰乙節,有現場 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5頁之照片編號13),依被害 人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途經 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則被害人若有注意 先減速慢行於交岔路口前,顯可見及此危險情事而足以為相 當之避險措施,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並應負次要過失責任,此亦經前揭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惟本件事故,被告既亦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 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依前所述,被告仍不能 解免其罪責,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 度,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名,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112年1月6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 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18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59頁)在卷可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對 被害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 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然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 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經被害人之繼承人陳 明不再追究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被告現擔任 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經濟狀況,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為上開 犯行,然犯後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經被害人之 繼承人陳明不再追究等語,業經認定如前,堪信被告確有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誠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CDM-113-交易-635-20250219-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9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124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清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9 行刪除「、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吳清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11月5日中市霧分偵字第1130051884號 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被告庭呈之南山產物和解書」、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4年1月8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5698 號函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5日中市霧分偵字第1130 051884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記載被告吳清安與告訴人謝麗雲 發生本案事故時,均自述無受傷,僅有財產損失,屬於A3類 車禍,故無須填寫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語,然被告於案發第一 時間即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自陳因煞車不及 追撞前車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至25頁 ),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停留在現場等候,配合警 方製作筆錄等情,應認被告已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農業、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元、已 婚、有成年子女2名、現與配偶、父親、小孩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及坦承有過失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1號   被   告 吳清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直行,適有謝麗雲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因 前方塞車呈車輛緩行狀態,吳清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不 慎自後方追撞謝麗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謝麗雲因而受 有頸部及後背挫傷、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 傷害。 二、案經謝麗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麗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上開地點,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謝麗雲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CDM-114-交簡-5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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