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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53號 原 告 李大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9B824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頁,以下同 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 路與正光二街口(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林火燦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發生事故。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行車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致頭部受傷)」之違規事實,遂於112年6月6日 製單舉發(第107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 以112年9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B82484號開立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第103頁),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姑不論肇責實應歸屬訴外人林火燦而非原告,且查本件 客觀事實,並無證據顯示本次事故有造成何人「致人重傷者 」之構成要件。再查,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亦僅為「…行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頭部受傷」,亦即本件事故並無證據顯 示有「致人重傷者」之要件,因此原處分逕依道交條例第61 條第3項之規定裁罰,自有違背法令情形。  ⒉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惟本件並未據舉發機關引用該條文,亦未據原處分機關以上 開條文作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因此原處分確實有未依據法 律裁罰之違背法令。  ⒊本件事故發生(雙方均因此受傷),實係因A車駕駛人之違規行 為,導致原告雖已極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仍無可期待已 充分注意前方狀況下,並得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就此事 實,原告於行經上述事故地點,抵達可清楚目視A車,正左 轉正光二路準備穿越正光路前,雙方相距已不足20公尺,明 顯低於依該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計算,仍需要22.4公尺之反 應距離。而A車左轉正光二路之後,準備穿越正光路之前, 竟完全沒有採取任何停車等待之行為,以利讓「直行」及「 綠燈」之系爭車輛先行,A車就直接搶快穿越正光路,造成 原告無可期待能充分注意前方狀況,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餘地,因此原告於本件主觀上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⒋實則,A車左轉正光二路應停等並準備穿越正光路時,已清楚 可目視系爭車輛正沿著正光路內側車道綠燈直行,此時雙方 距離甚近,不足5公尺,A車卻突然在此相距不足5公尺距離 內,搶快強行穿越正光路,以致原告雖注意車前狀況,仍無 法對「A車竟不遵守交通規則,應停等在正光二路上讓直行 車先行行為」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實無可期待原告已在充分 注意前方狀況下,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  ⒌訴外人林火燦因本件事故申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作成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書之附記及檢送鑑定意見書之 公文說明二,均載明鑑定意見書僅供當事人作為保險理賠、 調(和)解之參考,,被告卻無視上述鑑定意見使用目的之限 縮,仍憑以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原處分已然違法;再者, 被告又未說明何以原告即使遵守該路段限速之情形下,在事 發當時未及2秒鐘之煞停時間與距離內,仍有應注意而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條件或理由,益證本件原處分係未依證據 處罰。依實務見解及科學證據,本件原告並無足夠之反應時 間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煞停,依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 析之佐證資料第3點,可知原告自可目視訴外人林火燦起之 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19,迄21:21:20-21兩車相撞止 ,相隔僅不到2秒。估不論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50公里,縱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時速 為40公里時,研判亦應有2.67秒方可採取反應,且以該速度 行駛時,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為2.76秒,是原告 無論如何均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煞停 。且訴外人林火燦左轉正光二街時,未依規使用左轉方向燈 ,影響原告目視判讀時間而增加原告注意車前狀況判斷訴外 人行向所需時間,且原告為綠燈直行之路權使用人,兩車相 距更不足1秒反應時間,卻責令原告有注意義務必須煞停, 只為了讓嚴重違規的訴外人林火燦車輛通過,令其他用路人 陷入更重大的公共危險,不符比例、對原告過苛且不合法律 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原告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舉 發機關依肇事鑑定結果製單舉發應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A車直接搶快穿越正光路,造成原告無可期待能充分 注意前方狀況,主觀上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部分,惟 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 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 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且道交條例 科處行政罰事件,故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 法律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 責,原告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 辯提出反證,原告如對舉發機關初步分析之肇事責任分析存 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 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 查依據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 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 實明確。  ⒊而原告稱本件事故並無證據顯示有致人重傷要件之部分,依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述,本件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該當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 無違誤,被告裁處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訴外人林火燦所駕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乙節,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 19281號函暨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詢 問筆錄、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第55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100 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其中,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能之肇事 原因,於林火燦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 」,原告則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嗣 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2年5月23日作成鑑定 意見書,鑑定意見:「林火燦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與李大鵬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有關原告肇事原因之認定則詳細於「伍、肇事 分析」項下記載:「二、佐證資料:……4、由李大鵬自小客 車安裝行車影像紀錄器監視畫面截圖,每秒25張畫格,約於 監視畫面時間為21:21:17.00時至監視畫面時間約為21:2 1:20.52時之3.52秒間,李自小客車約行駛70公尺(車道線 段長4公尺,間距長6公尺,約共7組70公尺),計算每秒約行 駛19.88公尺,換算時速約為71.591公里/小時,查警方於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註記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 顯然李大鵬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等語甚明,且原告就前開 超速行駛之認定,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予以推翻,當可 認前開鑑定意見之認定理由為可採。而上開鑑定意見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覆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於113年3月8日作成覆議意見書,其鑑定覆議意見: 「一、林火燦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大鵬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則就原告於交通 事故發生前之駕駛行為,仍認定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未排除原告於肇事原因之外,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 逢甲大學進行交通事故鑑定,仍經該校函復:「旨案經檢視 後,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車速計算過程,尚 屬合理,故退件辦理」等語,有逢甲大學114年1月9日逢建 字第1140000659號函可稽(第347頁),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就 逢甲大學前函表示意見,被告以114年2月14日桃交裁申字第 1140020835號函復無意見,原告則仍主張其於本件事故之防 免發生無期待可能性。綜上各情,原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應堪認定。是 原告前開各項主張,均不足採,且所引刑事判決之事實條件 均與本案不同,無從援引作為本案原告所稱之反應時間,併 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第94條第3項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原告既有前開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自屬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事故發生後,兩車駕駛均受傷送醫乙事,未經原告有所爭 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可憑(第67 頁),從而,確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要件該當。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原處分於112年9月20日作成,然現行道交 條例第61條第3項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12年5月3日修正、112 年6月30日起施行,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迄今亦先後於112年6月30日、112年11月24日、113年6月28 日、113年8月14日修正施行,致原告行為後所適用之部分法 令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條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 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修 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 至6個月。」其修正理由,依此次修正過程之修法提案說明 中之行政院提案版本說明略載:「……二、刪除第3項有關記 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29條說明二。」又參同 條例第29條之行政院提案說明所載:「……二、配合(112年5 月3日)修正條文第63條第1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 改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規範,爰刪除第3項有關記違 規點數之規定,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再參同條例第63條 行政院提案說明「(一)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部分違規行為 之警告性處分,應依特定違規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且記違規點數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 ,有其時效性,爰刪除第1款至第3款,另於依修正條文第92 條第4項授權規範之法規命令中滾動檢討。……。」可見,112 年5月3日修正刪除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有關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乃係考量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部分違規行為之警告 性處分,應依特定違規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且記違規點數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有其 時效性等因素,遂將道交條例中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刪除 ,統一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中規範 ,以利滾動檢討及彈性調整。且該處理細則已於112年6月29 日配合11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於該處理細則第2條 第6項修正相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依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 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參該條於112年6月29日之修正總說明 :「……一、增訂應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之條款及各違規行為應 記之點數;配合本條例……第61條修正條文,修正附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條文第2條)……」 故而針對本次修法,將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 第3項規定中「……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有 關記違規點數部分刪除,另改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處理細則加以規範,並於112年6月29日修正增訂處理細 則第2條第6項。因此,原告與訴外人林火燦各有違規行為而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之結果,而未達重傷之 程度,在上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修正後,本仍應依該處 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㈣惟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觀該條項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 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第1項,限 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 ;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似於 當場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即為該條項記違規點數之規範對 象,然參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所訂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舉發方式,分為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 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方式,可知肇事舉發即便可能 當場即得確認實際駕駛人,但並不包含在當場舉發之概念範 疇內,而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經當場 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且一定期間內累記一定違規點數後 ,汽車駕駛人將面臨吊扣甚至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是認記 違規點數亦含有行政裁罰之性質,從而,就修正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自不應擴張其文義解釋至當場舉 發以外之肇事舉發方式,又本院曾函詢交通部就前開法令修 正之適用提出相關意見供參,並經多次函催交通部(第241、 249、337頁),迄今均未經交通部提供相關法令適用意見, 是本院本於法律確信並依上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雖經員警即 時到場處理,也可確認原告為實際駕駛人,然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被告作成原處分裁決時未及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法律變更應予撤銷。而原處分之處罰主文僅「記違規點數3 點」,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應予撤銷, 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 ⒉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 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025-02-20

TPTA-112-交-1953-20250220-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熊一飛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 定甚明。此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當事人 於上訴程序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遲滯訴訟,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 及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 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末按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修復費用清單包含與碰撞點 無關項目,上訴人認為該部分無修復必要性,被上訴人有誇 大或惡意索賠之可能。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科學鑑定 ,以證低速碰撞對車輛造成之損害程度,惟未獲原審採納, 違反科學判案及客觀公平。㈡被上訴人傳喚維修廠證人出庭 作證,原審未通知上訴人出庭,上訴人無法質詢上開證人, 損害上訴人質詢的權利。㈢現場照片中,被上訴人所承保賴 俊廷所駕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損傷部位看似與本件事故 碰撞處相同,仍無法直接認定是由本件事故造成,沒有絕對 關聯。㈣系爭車輛外觀若無因本件事故碰撞直接產生任何損 傷,維修單所列內部其他所有項目則無檢修合理性與必要性 ,應依真實證據駁回被上訴人請求。㈤被上訴人應以科學鑑 定或其他合理手段,證明系爭車輛所申請理賠部位為本件事 故造成,否則被上訴人應撤銷告訴,並全額負擔上訴人申請 交通事故鑑定規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各情,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等事涉原審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而任意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然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所主張原審未通知上訴人 出庭,上訴人無法質詢證人,損害上訴人質詢權利云云,然 原審於113年8月22日開庭當時即當庭諭知「本件改期113年1 0月14日下午3時30分同一法庭續審,兩造自行到庭不另通知 」,已有當庭面告下次庭期,並非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車輛碰撞處照片 ,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損傷部位非本件事故造成等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 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 上並非合法。遑論上開所指各情,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等事涉原審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均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0

PCDV-114-小上-24-20250220-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庭岳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51號、112年度偵字第19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庭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詹庭岳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往中山北路方 向行駛,行經淡水區北新路169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 速50公里,且路段地面上設有「慢」標字係用以警告駕駛人 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段地面已連續出現3次「 慢」標字之指示,仍未減速行駛,而以7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 速行駛,僅以約4秒時間,即從北新路169巷口駛至前方約89 公尺之北新路141巷口,而於詹庭岳行駛至北新路141巷口時 ,適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少年丁○○(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丙○○, 自北新路143號前起駛欲左轉往北新路184巷方向時,亦疏於 注意,未打左轉方向燈、亦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而直接左轉 ,而與詹庭岳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丁○○及丙 ○○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醫治,丙○○仍於112年3月28日22時58分許,因顱 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之父甲○○、母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詹庭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庭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70頁至第2 71頁、第287頁至第288頁),核與證人丁○○(112相205卷 第31頁至第34頁、第87頁至第92頁)、證人即被害人丙○○ 之父甲○○(112相205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5頁至第86頁 、112偵10751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91頁至第93頁)、證 人即被害人之母乙○○(112偵10751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 91頁至第9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18日偵訊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112偵10751卷第60頁)、被害人丙○○之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於112年3月28日22時27分到 院急救,同日22時58分死亡】(112偵19932卷第1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3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 1124283233號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12相205 卷第19頁至第21頁)、112年3月29日勘(相)驗筆錄(112 相205卷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8月1 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4958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112 相205卷第110頁至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3年7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94791號函及所附現 場照片電子檔光碟(本院交訴卷第135頁,光碟於存置袋 內)、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1月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 30011774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及附件(本院交 訴卷第141頁至第183頁)、本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 勘驗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本院交訴卷第231頁、第243頁至第260頁)、Google Ma p 行車路線及街景截圖(本院交訴卷第235頁至第241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定 有明文。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 定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前開規定,騎乘前揭大型重型機 車行經淡水區北新路169巷口時,仍未依時速50公里之速 限及「慢」字標線減速,而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 行駛,行駛至北新路141巷口,反應不及而與少年丁○○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被害人丙○○)發生碰撞,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死亡 ,是被告確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而超速行駛」之肇事次 因,而有過失,甚屬明確,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 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見解,有前開澎湖科技大學113 年11月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11174號函及所附交通事 故案鑑定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141頁至第181頁)在卷可 稽。且被害人之死亡導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 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之少年丁○○雖對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於路口右側路 燈起步左轉彎(未打方向燈),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之 肇事主因同有過失,有前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足憑,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少年丁○○ 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少年丁○○與有過失之情 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 ,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12相205卷第65頁)附卷可證,堪認被告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騎乘大型重型機 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 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且接 連行經3次「慢」字標線,仍未減速慢行,導致反應不及 發生碰撞,而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而超速行駛」之肇事 次因,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應非難,另參以騎車搭載 被害人之少年丁○○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於路口 右側路燈起步左轉彎(未打方向燈),未充分注意左側來 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狀;復衡酌被告雖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前已支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慰問 金,但尚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機車行修繕工作,月收入約3萬5,0 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卷第122頁),及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甲○○、乙○○、告訴代理人對 於本院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卷第289頁至第2 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與告 訴人和解之誠意,如可在外工作,可提高給付予告訴人之 賠償金,且因患有甲狀腺癌需定期回診,故請依刑法第74 條,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 本院113年1月9日、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均未坦承犯 行,而至本院將本案送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車禍鑑定 ,鑑定結果認被告有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後,被告始於本 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衡量告訴人甲○○、乙○○2人因本案痛失女兒之身 心受創程度,仍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SLDM-113-交訴-3-20250219-1

交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過失致死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俊維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管俊維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 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管俊維提起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 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1 、169、25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一死一傷之結果,危 害並非輕微,且未與告訴人翁雪莉等人達成和解,又原審未 審酌被告有超速及未煞車等情節,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等語。 二、被告部分:伊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案發後自首,坦承犯行 ,並向家屬下跪道歉,現正就讀大學四年級,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又伊所涉情節非屬嚴重,係告訴人不願和 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於駕車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 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見偵卷 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詎其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其疏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劉以民死亡及告訴人 翁雪莉受傷結果,被告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實屬重大,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 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可獲縮減,客 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至於 被告所稱坦承犯行,向家屬下跪道歉,現正就讀大學四年級 中,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係告訴人無意願等情,均屬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 ,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肆、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煞車等 語,並非可採:  ㈠超速行駛部分: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見偵卷第89頁),可資認定。  ⒉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被告於本 件案發時之行車速率,該校綜合全卷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等證據,鑑定結果為:   ⑴採影像特徵求算速率方法,推估被告機車行駛速度,依平 均速度計算公式:V=△s/△t(V:速率《公尺/秒》,△s:位 移變化量《公尺》,△t:時間變化量《秒》)計算。並採下列 兩種方法推估:①第1種:因本件肇事地點監視器係安裝於 一固定位置,其背景是固定的,可以看到如機車等前景在 不同時點之位置,故可據以推估車輛之移動速率。②第2種 :又因監視器由後往前拍,故可利用機車後輪行經人行穿 越道枕木紋之起端及迄端之時間差及其行駛距離,以推估 機車行駛速率。另為確保推估速率之正確性或可靠性,再 採用機車之特徵點之移動距離及其移動時間,以推估其速 率。   ⑵經採上開兩種方法推估結果為:①第1種:由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騎乘之機車(下稱機車)於22:39:59通 過人行穿越道之枕木紋,枕木紋之長度約為3公尺(誤差 值±0.06),經解開影帶得知,59秒有30張影像,機車車 尾於22:39:59.6抵達枕木紋起端,於22:39:59.8抵達 枕木紋迄端,時間差約為0.2秒,行駛距離為3±0.06公尺 ,可推估機車進入路口後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52.92(2.9 4/0.2×3.6)~55.08(3.06/0.2×3.6)公里/小時。②第2種 :機車車尾於22:39:59.6抵達枕木紋(枕木紋之影像距 離為1.75公分)起端,於22:39:59.8抵達枕木紋迄端, 標定後車牌左下角落點,時間差為0.2秒,機車行駛影像 距離為約1.65公分,以影像誤差值±0.02公分計算,機車 行駛之影像距離為1.63~1.67公分,可推估機車於59.6~59 .8秒實際行駛距離為2.794~2.862公尺,機車進入路口後 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50.29(2.794/0.2×3.6)~51.52(2. 862/0.2×3.6)公里/小時。③由上開兩種推估方法所推估 得到機車行駛速率介於時速50.29~55.08(鑑定報告第3頁 第2行誤載為54,應予更正)公里之間等語,有澎湖科大 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外放)。  ⒊辯護人對於澎湖科大所採取之鑑定方法及計算公式等固無意 見,但爭執上開②第2種推估方法未採計枕木紋長度誤差值±0 .06,推估結果容有違誤。本院依據前揭鑑定方法及平均速 度計算公式計算結果為:機車於59.6~59.8秒之行駛影像距 離為約1.65公分,影像誤差值±0.02公分,枕木紋之影像距 離為1.75公分,誤差值±0.06,可推估機車於59.6~59.8秒間 ,實際行駛距離為2.738(1.63÷1.75×2.94=2.738)~2.92( 1.67÷1.75×3.06=2.92)公尺,換算機車進入路口後之平均 行駛速率約為49.29(2.738/0.2×3.6)~52.56(2.92/0.2×3 .6)公里/小時。  ⒋據上,澎湖科大所採取之上開②第2種推估方法,未將枕木紋 之影像距離之誤差值參酌在內,該部分之計算結果容無法遽 予憑採,應採計枕木紋影像距離之誤差值予以推估。則依據 上開2種推估方法推估結果,所推估得到機車行駛速率,可 能介於時速49.29~55.08公里之間。在本件被告當時之機車 行駛速率並未經以科學儀器測速,且前引鑑定計算方式係採 推估估算,存在誤差值等因素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認被告當時之機車行駛速率約為49.2 9公里,並未逾本件肇事地點之時速50公里速限。亦即,本 件無從逕認被告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有超速行駛等語,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未煞車部分:被告騎乘機車沿民族路由金城國中往東門市場 方向直行,行經本件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害人 劉以民及告訴人翁雪莉則沿西海路3段往民族路224巷3弄方 向,穿越交岔路口,有現場及車損照片、救護照片、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5至75頁)。細觀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後,發現前方有行進中之行人即被 害人與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燈亮起(見偵卷第73、75頁編號 19至21照片),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煞車。此部分並經原審 於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 誤,且檢察官對於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有勘驗筆錄、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7至189、199 至203頁)。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再執前詞反覆爭執,自難 憑採。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 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8至10款明定「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 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過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 致被害人劉以民死亡,並造成告訴人翁雪莉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及右腳趾骨骨折等傷害,前後住 院治療8日,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 見偵卷第53頁),可知傷勢非輕。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 翁雪莉一夕之間痛失配偶,子女失去父愛,家庭破碎無法回 復,所生告訴人之損害至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顯非屬 輕微,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 賠償,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66頁),其犯後態度難認為佳,以上俱應論列為科刑審 酌之標準,然原審未及充分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所為量刑顯與被告罪責並不相當,其刑之量定於法尚非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並非可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 及未煞車之情形,固亦非可採,業如前述,然其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 然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劉以民及告訴人翁 雪莉於夜間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於一百公尺範圍內所 設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又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又因本 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劉以民殞命、告訴人翁雪莉則受有前 揭非輕之傷勢,導致翁雪莉家庭破碎,對於翁雪莉等家屬所 造成之打擊甚鉅。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然未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宥恕,且迄今與告訴人 等家屬間因賠償金額歧異尚未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 ,現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 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為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法 院即應為緩刑宣告。被告雖坦承犯行,並稱向家屬下跪道歉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也 未賠償分文,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是被告請求緩刑,即無所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宇倢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KMHM-113-交上訴-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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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吳倚丞 被 告 黃聰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4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由西往 東方向(由大慶街2段往德富路)行駛於外側第2車道(同向 4車道之第2車,中外車道),於同日下午17時45分許,行經 復興路1段與文心南路口時準備左轉彎時,因未依規定進行 二段式左轉,而逕自中外車道向左橫越中內車及左轉彎專用 車道,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珮珮所有及由訴外人楊宸 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徐珮珮修理費用85,045元(含零件費用53 ,050元、工資烤漆費用31,995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 ,修理費用37,302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已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 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 警局)警員未考量被告行車方向為綠燈,且被告亦受傷,所 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錯誤,況被告所駕駛之肇 事機車修復費僅100元,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5-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局第 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 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52頁)。被告對初判表雖有爭 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GOOGLE地圖所示,事故地點 為同向4車道,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彎車道,中間2車道均為直 行車道,最外側車道未劃設行向標誌,路口復設有機車二段 式轉彎之標誌,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事故點時,應遵循二 段式轉彎之標誌,詎被告竟自中外車道向左橫越中內車進行 左轉,致與行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由楊宸箖駕駛之系爭保車 發生碰撞,警員製作之初判表記載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況初步 分析研判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 之初步分析研判,而前揭辦法第1、2項規定:「警察機關對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 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 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 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 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 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 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 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本件警員製作之初判表係到場處理之警員本於職權依上開 規定所列事項而為綜合判斷,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且當 事人若對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所爭執,其仍可向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交通事故鑑定,則被告抗 辯初判表記載錯誤云云,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 辯,殊難採信。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 爭保車之修復所需費用共85,04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3,050 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3年2月20日,已使用9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3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 題之工資烤漆費用31,995元,是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37,302元(計算式:5307+31995=37302)。 ㈢、至被告抗辯修理費用過高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 所載受損更換零件位置,係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桿相關,與警 員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所示位置相符,堪認估價單所載與 事實相符,勘予採信,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供本院調 查,所辯洵無足採。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85,045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為37,302元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37,302元,自屬有據。 ㈤、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已經和解,並提出系爭調解書(見本院 卷第97頁)為證,然系爭調解書已明確記載「㈠⒈聲請人1( 即系爭保車車主徐珮珮)車損部份,另案處理。聲請人2體 傷部份自行處理,不另向對造人請求。⒉對造人體傷部份逕 向保險申請強制險理賠。(除兩造車損外);㈡兩造願意拋棄 有關本案(除兩造車損外)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部分 不予追究」等語,系爭事故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範圍並不含 系爭保車車損甚明,徐珮珮既未放棄系爭保車車損部分之權 利,自然得請求原告給付,而原告於給付後,仍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故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050×0.369=19,5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50-19,575=33,475 第2年折舊值    33,475×0.369=12,3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75-12,352=21,123 第3年折舊值    21,123×0.369=7,7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123-7,794=13,329 第4年折舊值    13,329×0.369=4,9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29-4,918=8,411 第5年折舊值    8,411×0.369=3,1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11-3,104=5,30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307-0=5,307

2025-02-14

TCEV-113-中小-4892-20250214-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301號、第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佳泓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58 分」之記載更正為「57分」,第10行關於「NYR」之記載更 正為「NRY」,第17行關於「傷勢」之記載後補充「(所涉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呂華隆、陳芳薇、呂彥熙撤回告訴, 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第19行關於「右 上臂」之記載更正為「上臂」;暨補充「被告楊佳泓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自白」、「臺北市○○○○○○○○ ○○○○○○○○○路○號誌時相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本案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乙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0號卷 第10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吳柏萱因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而於送醫急救後不治身亡,造 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陳憶如及其他親屬受有天人永隔、無 法回復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憶如就刑事案件部分達成和解(即先 賠償告訴人陳憶如20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賠款收 據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4、49頁】,堪認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 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 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復已 與告訴人陳憶如和解,亦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5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呂彥熙受有 創傷性腦部受傷、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 受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骨盆骨折 及薦骨骨折術後併發傷口感染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呂華隆、陳芳薇、呂彥熙3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被告已與告訴人呂彥熙和解,並依約賠償6萬元,經告訴人 呂華隆、陳芳薇、呂彥熙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賠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7、59 、63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0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302號   被   告 楊佳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泓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中央北路4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 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為柏油地且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72.67公里超速行駛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呂彥熙(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本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提起公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即陳憶如之女吳柏萱,沿臺北市北投 區聖景路由南往北行駛,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呂彥熙 違規闖紅燈,而與楊佳泓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呂彥熙 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呂彥熙因而受有創傷性腦部受傷、右 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受損、左側遠端橈骨 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術後併發 傷口感染等傷勢;吳柏萱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顱骨開 放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疑似 右上臂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搶救後仍因多重性外傷等 傷害,於111年10月28日3時52分許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傷重 不治死亡。楊佳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吳柏萱之母陳憶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及呂彥熙、呂彥熙之父母呂華隆、陳芳薇告訴暨本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在前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呂彥熙搭載吳柏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憶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吳柏萱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呂彥熙、呂華隆、陳芳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彥熙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乘客謝凱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5 淡水馬偕醫院111年10月28日所開立吳柏萱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共43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吳柏萱因本件車禍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疑似右上臂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搶救後仍因多重性外傷等傷害,於111年10月28日3時5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3日住字第42835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呂彥熙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部受傷、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受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術後併發傷口感染等傷勢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監視器翻拍及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共12張、車禍現場事故照片共22張 ⑴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呂彥熙所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⑵證明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為柏油地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到場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9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23日鑑定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7月30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彥熙騎乘前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右側來車而闖紅燈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我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之前,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呂彥熙所騎乘之機車 ,我信賴不會有人闖紅燈等語。惟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 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 得執免除自身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超速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且我直 到發生碰撞事故前,都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 ,堪認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盡其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注意義務,既被告已未盡其 相當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難以主張其信賴其 他交通參與者亦將遵守其注意義務,而脫免其過失之罪責, 且本案經送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車禍事故鑑定,亦認為 被告超速駕駛營業小客車,進入上開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側來車),適時採取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7月29日澎科大行 物字第1130007835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 ,同樣認為被告就告訴人呂彥熙受傷、吳柏萱死亡具有過失 之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發生 交通事故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SLDM-114-交簡-6-2025021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翔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孫文翔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往林 口方向行駛,行經大科路686之2號前時,欲超越在其同向右 前方行駛、由劉以晴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孫文翔本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超越B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 間隔,劉以晴見狀為避免與A車碰撞而偏閃,導致重心不穩 、人車倒地,適有達黔生(未經檢察官起訴,故非本判決效 力所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自同 向後方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撞擊輾壓倒地未及起身之劉以晴,劉以晴因而受 有全身多處創傷、創傷性血胸併腰椎骨盆骨折等傷害,引起 神經出血性休克,雖經緊急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 於同日22時23分許因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孫文翔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 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以晴之母鄭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 稱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文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玉鈴、目擊證人陳傑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另證人達黔生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於上開時、地駕 駛C車輾到被害人劉以晴等語,此外,並有林口分局林口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被告及證人陳傑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與畫 面擷圖、林口分局轄內劉以晴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 件(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相關照片、現場勘察同 意書、證物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 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行車紀錄器光碟、纖維 證物等)、林口分局111年3月21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736 951號函文暨附件(包含職務報告、回覆函文、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刑案現場勘察即時通報單、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林口分局偵查 隊相驗照片、車號查詢機車或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 或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內現場圖、 google街景圖、卷附光碟內之照片列印紙本、本院112年6月 2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於本案偵查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該會鑑定結果認:「一、 孫文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 肇事原因。二、劉以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 、達黔生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嗣檢察官再囑 託進行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 果認:「(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 孫文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 肇事原因。二、劉以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 、達黔生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 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689號卷 第59-60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83號卷第51-52頁 )在卷可憑;又於本案審理中,本院曾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 通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陳高村鑑定本案肇事原因,經其綜合 卷內各項證據、重建相關車輛行駛軌跡後,鑑定結果略以: ⒈第一階段(A、B兩車):⑴孫文翔騎車行經大科路686-2號 民宅附近微向右彎路段,由前行B車左側超越,在事故發生 前0.48秒行經事故地點前6.6公尺處,突然往右偏行約7.5度 、車身往右偏移約0.8公尺,吃掉與右鄰B車之安全間隔,導 致B車往右偏閃失控倒地引發事故,孫文翔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為 肇事原因。⑵劉以晴騎車行經上開路段,遇A車突然往右偏行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行為,雖有注意並緊急往右閃避,卻在往 左修正重心時失控倒地,因根據文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 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即多數人(95%)均來得 及反應,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之緊急 反應時間為0.75秒,即多數人(95%)來不及反應,故劉以 晴無法及時採取必要、適當之安全措施,可無肇事因素。⒉ 第二階段(劉以晴與C車碰撞):⑴劉以晴事故後倒於路中形 成路障,有至少4¹²/₃₀±¹/₃₀秒以上之時間,其雙手撐起上 半身試圖起身,惟身體被撞擊輾壓成傷無法起身完成警示, 此為第一階段事故所造成,故劉以晴倒於路中形成路障,可 無肇事因素。⑵達黔生駕駛C車行經上開路段,遇前方有倒地 之劉以晴形成路障,劉以晴俯趴在地雙手撐起上半身之行為 ,屬一般行車之車前狀況,且其延續狀態超過4¹²/₃₀±¹/₃₀ 秒以上之時間,在夜間行車一般車燈照明應可明辨,故達黔 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肇事原 因。此有鑑定人陳高村副教授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 書1份(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第209-263頁)在卷 可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固均認C車駕駛人達黔 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 對達黔生所涉過失致死部分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該等鑑定或鑑定覆議意見、檢察官之認定均不能於本 案中拘束法院,本案事故肇事原因、車輛駕駛人是否有過失 致死之違反法義務行為,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卷證研判。本 院審酌依卷附證人陳傑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與畫面擷圖 所示,從被害人倒地形成路障至遭C車撞擊輾壓,期間至少 經過4秒以上,已超過一般正常駕駛人見到路障緊急煞停所 需之反應時間2.5秒,達黔生駕駛C車自後方同向行駛至現場 ,依當時外在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如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理應能注意到被害 人倒在路面上並及時煞停,避免撞擊被害人,足認達黔生疏 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貿然前行,致發生事故、撞擊輾壓被害人 ,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達黔生就本件事故發生及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無疑。又達黔生雖辯稱當時燈光昏暗且道路有轉折,先往 左再向右彎,其將方向盤打正後車燈才能照到被害人倒臥處 ,其一看到前方有黑色物體就立刻煞車,但還是來不及云云 ,然依達黔生所辯,其駕駛C車行經案發路段,既明知該處 燈光昏暗且道路有轉折,導致其視野有受限之虞,自應採取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必要安全措施,亦 即減速到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以避免前方可能出現之危險 狀況,其竟未採取上述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以致撞擊 輾壓被害人,顯仍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其辯稱 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㈣C車駕駛人達黔生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既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自不能因達黔生 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 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 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7689號卷第22頁)在卷可證,嗣並接受裁 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規定,致發生本 件事故,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 之傷痛,惟考量被害人死亡結果並非全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C車駕駛人達黔生亦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付清賠償款項(此有本院11 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預定匯款資料、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現已修正為藥事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該 案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成立)並付清賠償款項,堪認確有悔意,告訴人 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上開調解筆錄);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PCDM-111-交訴-59-2025021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廖婷宇 被 告 陳堯鉦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 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內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6號對面,欲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 行變換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肢體擦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 療費用及醫療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3,594元、交通費3,82 0元、薪資損失18,414元、財物損失27,439元(含系爭車輛維 修費15,100元、手錶9,900元、衣物1,039元、背包1,4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67元, 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醫材費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另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單據,應由原告舉證受有此損失。 再原告薪資以每月50,215元計算,對原告應休養7日不爭執 ,故於11,716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又原告請求之機車損害請 依法折舊,其他財物損失亦應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請依法審酌,且依初判表所載,兩造同為肇事因素,有與有 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佳霖骨 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益興機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 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頁、第3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 器擷圖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決處拘役40日 ,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 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 用13,594元之損害,並提出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佳霖骨科專科診所收據、丁丁藥局銷貨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惟合計原 告提出之單據總額,金額共13,584元,則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於該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診及前往藥局,受有交 通費用3,820元之損害,惟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僅稱: 本人前往就醫由同事、朋友接送,並未刻意紀錄油耗量, 亦無向本人收取油資之原意,因此無法計算平均油耗,依 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7號等判決,本人無實際交通費 支出,仍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 損害,應視其現存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原告上開陳述,其實際並無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生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供填補之問 題,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當屬無據。   3.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休養11日之必要,受有 薪資損失18,414元之損害,並提出請假報告單、薪餉單為 佐(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7頁),固經被告表示於11,716元 之範圍內不為爭執。然原告既自承實際未受扣薪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其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損失,要無理由。   4.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手錶、衣物、拖鞋、背包等物 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財物損失共27,439元之損害,並提 出前揭維修估價單、手錶受損照片、手錶網頁列印資料、 發票資訊列印資料、背包訂單詳情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 照、衣物破損照片、發票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 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經查:   ⑴系爭車輛: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15,1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維修估價單為證。然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扣除 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3日,已 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775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100÷(3+1)=3,775】。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775 元,足以認定。   ⑵手錶:    原告另主張其所有手錶因系爭事故錶面刮損,受有9,900 元之損害,本院衡酌現今智慧手錶耐用程度,認其耐用年 數同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亦為3 分之1。自原告購買日112年3月18日迄112年9月23日,已 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5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00÷(3+ 1)≒2,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900-2,475 ) ×1/3×(0+7/12)≒1,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00-1,44 4=8,45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手錶費用,應以8,456 元為度。      ⑶外套、褲子、拖鞋及背包:    兩造合意原告請求之外套、褲子、拖鞋、背包等物,以賠 償1,270元核算(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請求之該等物 品損害,應以1270元為限,可以認定。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專畢 業,擔任職業軍人,112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土 地、車輛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112 年度名下有營利、薪資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 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被 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 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67,085元(計算式 :13,584+3,775+8,456+1,270+40,000=67,085),洵可認 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抗 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並請求肇事責任鑑定。然由行車紀錄器擷圖以觀,原告 原行駛於湖內區中山路一段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被告則行 駛於內側快車道,原告先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完畢, 被告始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兩車並於被告變換車道後發 生碰撞。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變換車道後未注意 兩車並行間隔所致無疑。從而,實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同有過失。至被告雖請求送請交通事故鑑定,然系 爭事故發生過程既有行車紀錄器擷圖可參,已足判斷兩造 肇事責任,本院爰認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自 遞狀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其並未證明有何催告情事,依 前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併 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見附民 卷第71、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8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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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06號 原 告 李姿穎 被 告 程思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寧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 轉保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此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郭淑惠,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鹽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 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 受有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208元、系爭機車修繕 費用4,300元等損害,且為領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申請調 解等,而請假、不能加班等,致受有工資收入2,512元之損 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與有過 失,因為原告停在斑馬線上,且係直行車,應該要看到被告 的左轉車輛,此部分請求送覆議。另對於原告請求修車費用 應計算折舊,工資收入損失則認為不應由被告負擔,領取強 制險部分更應扣除,其餘則無意見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 ,及系爭機車因此毀損等事實,已據提出友安小兒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及收據、系爭機車修復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系爭機車損壞暨修復照片、行 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佐(見 附民卷9至15頁、第29至31頁、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1至5 7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被告雖以前詞爭執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鹽保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該路段與保安路之交岔路 口時,在接近機車待轉區處,遭被告駕駛之前述車輛在左轉 彎途中碰撞,導致人車倒地一節,已有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可查(見電子卷證之刑案警卷第11至13頁),並 經本院確認無誤,此核無被告辯解原告停留在斑馬線上之情 事;加以被告既為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本應禮讓原告騎乘並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 焉有反客為主要求直行車輛應注意禮讓之道理。是以,被告 執以前詞辯解,顯無從卸免其就系爭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且依上開證據觀之,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情節存在,被告 仍聲請送交通事故鑑定覆議,自無必要。從而,原告既因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 且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 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相關費用1,20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相關費用1,208元之損害, 已提出友安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及收據、藥膏 購買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此部分請求,自當准許。 ⑵、工資收入2,512元之損失:   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領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申請 調解等,而請假、不能加班所受有之工資收入2,512元損失 云云。但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領取車禍相關資料、聲 請調解等,而請假、不能加班導致未能領取工資之情形,本 屬其依法律程序主張權利之必然結果,亦係原告為維護自身 權益所應伴隨支出之必然費用,此乃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 制度設計所必須,尚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 不得將該等金額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範疇,是此部分之 主張金額,尚無從准許。 ⑶、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3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失,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一情,雖如 前述,但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均為更換零件所需之費用,既 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 ,系爭機車係98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第55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 限,則系爭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 值1,0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 ,300÷(3+1)=1,075】;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審 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 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 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 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元,尚稱允當,自可准許。 ⑸、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2,283元(醫療相關費用1,208元+機車修 繕費用1,075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再扣除原告自承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50元後,原告尚可請求之金 額應為11,6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11,633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附民卷第5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小-50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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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振隆 被 告 柯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複 代 理人 范姜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萬5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47 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5 80元、9,475元為原告甲○○、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民族路直行,行經中壢區民族路北上匝道口前時, 竟未遵守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碰撞由原告甲○○駕駛登記在原 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扣附折舊後之殘值為 新臺幣(下同)55萬1,726元,又因原告公司無繼續使用系 爭車輛之意願,故以54萬元之價格售予原汽車銷售業者,原 告公司因而受有1萬1,726元(計算式記戴為23萬5,443元) 之車輛損失,且因系爭事故而由原告公司支出4,750元拖車 費、修理期間之交通費1,695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 含郵資30元),原告公司總計損害為24萬4,918元,而原告 甲○○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58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3萬元,總 計損害為3萬5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24萬4 ,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萬5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拖車費、交通費不 爭執,就鑑定費部分,因伊對事故沒有爭執,故認沒有鑑定 之必要,關於車輛損失部分,伊只針對車輛損失部分賠償, 故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民族路直行,行經中壢區民族路北上匝道口前時,竟未遵守 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碰撞由原告甲○○駕駛登記在原告振興印 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即 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 憑(卷6-8、78-80),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資料為憑(卷47-58),復 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 路北上匝道口前時,竟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相撞,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佐以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卷78-80),是 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80元、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80元、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元 等,並提出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計程車乘車證明、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等為佐(卷10-1 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580元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 695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含郵資3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本件送請肇事責任之 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30元(含郵資30元),業據其 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鑑定意見 書等為證(卷第16-17、78-80),核此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 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過失 傷害之侵權行為所為鑑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 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 其此部分請求,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對事故沒有爭執, 認沒有鑑定之必要等情,然鑑定內容除判斷被告是否有肇事 因素外,且亦需認定原告是否有筆事因素而應負與有過失之 責,而與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實屬相關,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不足為有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車輛損失23萬5,443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 輛損失,經本院當庭曉諭是否送鑑定,經兩造表示不願送鑑 定,然系爭車輛經事故發生後,縱經修復,於市場上之價值 必定減少,而兩造不願就此送鑑定,故原告公司主張以系爭 車輛使用年限採用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再扣除售價後,作 為計算車輛損失之依據,衡其以扣除折舊方式計算車輛價值 ,已較市場上計算車輛價值方式為保守,且有利於被告,應 堪可採。值此,系爭車輛依原告公司主張購入價格為99萬6, 99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卷53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4日,已使用1年5月,則系 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3萬2,3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又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3萬2,381元,已小 於系爭車輛之售價54萬元,依原告公司主張車輛損失之計算 方式計算,並無損失可言,是原告公司據此請求車輛損失23 萬5,443元,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 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甲○○自陳為高中畢業,為金屬加工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 4萬8,000元(卷74反),被告為大學畢業(個資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兩造於112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因涉隱私 ,不宜揭露,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是綜合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甲○○受有傷勢之輕重情況等情 ,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為 適當。    ⒌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580元(計算方式:醫療 費用580元+精神上損害3萬元=3萬580元),原告公司得請求 被告給付9,475元(計算方式: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 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9,475元)。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兩造未舉證是否其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倘若原告 甲○○有受領強制險理賠金,自應扣除請領金額,再向被告請 求,自不待言。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卷3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甲○○請求 被告給付3萬580元、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475元,及均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6,999×0.369=367,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6,999-367,893=629,106 第2年折舊值    629,106×0.369×(5/12)=96,7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9,106-96,725=532,381

2025-01-20

CLEV-113-壢簡-185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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