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被 告 ○○○
法定代理人 蔡情庭
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8時5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
0號房屋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不當行駛路肩,致與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鈺惠所有而由訴外人張錦文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
車)沙鹿服務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8,970元(含
工資費用17,775元、零件費用19,724元、烤漆費用11,471元
),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中部汽車沙鹿服務廠之估價單、
工作傳票、車輛修繕照片、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等為憑,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5號
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8,970元(含零件費用19,724元、工
資費用17,775元、烤漆費用11,471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109年3月
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迄至112年1月2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11月(
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19
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7,77
5元、烤漆費用11,47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4,
443元(計算式:5,197+17,775+11,471=34,443元)。又本
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訴外人張錦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
車道線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行駛路肩,
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
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依被告與訴外人張錦文之過
失程度,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30%、訴外人張
錦文則應負擔70%,原告並應承擔訴外人張錦文之過失比例
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10,333元
(計算式:34,443×30%=1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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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9,724×0.369=7,27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724-7,278=12,446元
第2年折舊值 12,446×0.369=4,59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46-4,593=7,853元
第3年折舊值 7,853×0.369×(11/12)=2,65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53-2,656=5,197元
HUEV-114-虎小-21-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