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
被 告 A(即B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C(即B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B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
12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B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6
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實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且B為其母親,
原告C為其父親兼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如予公開,亦
足以辨識A之真實身分,是為保障少年之權益,爰均予遮掩
,先此敘明。
二、原列被告B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1月28日
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9頁),其
繼承人為A、C,有戶籍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31至432頁),A、C已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體損失險。B於111年7月18日下
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時,在前開路口西北
側待轉,欲向東進入復興南路93巷口,適甲○○駕駛甲車,沿
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B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
紅燈,屬支道車輛,應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而於
開路口處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甲車嗣以新臺幣(下同)192,898元修復(零件費
用141,448元、鈑金費用30,450元、噴漆21,000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揭款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B業於113年1月28日死亡,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B之繼承人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B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3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行經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時,係完全
依循交通號誌及現場交通義勇警察之指示行經前揭路口,是
B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縱認B有過失,甲○○亦有行駛經
閃光號誌路口,未依交通號誌(閃黃燈)指示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及小心通過之過失,而應負至少50%之過失責任。再
原告提出之甲車車體損傷拍攝照片,非警方於系爭事故現場
拍攝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均係被告造成,是
認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並無維修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之維修費
用未扣除折舊,亦非合理。又B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
甲車維修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對此另案(本院113年度屏
簡字第191號)業經判決甲○○應賠償被告9,791元(本金部分
),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334條之規
定,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
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亦應全予承受,
因此債務人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
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是本件
被告自得以前揭另案甲○○對被告之債務對原告所為之代位求
償請求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B於前開時間,騎乘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南路1段、復興南路93巷
口時,在前開路口西北側待轉,欲向東進入復興南路93巷口
,適甲○○駕駛甲車,沿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上開路口處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2387717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99、303至35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B就系爭事故是否須負過失
賠償責任?㈡甲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原告賠付甲○○
之甲車維修費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是否有維修之必
要?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㈤被告持另案對甲○○之債權對原告
本件之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㈠B就系爭事故須負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係就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
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B於前揭時、地騎乘乙車撞擊甲車左側車身等情,業如
前述,又甲車因受乙車撞擊而毀損(詳如後述),則甲車所
有人甲○○就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B使用乙車,是B
之行為與甲○○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
揭說明,本即應推定B上開侵害甲車所有權之行為有過失。
再系爭事故發生時,B騎乘乙車所在位置即東西向之復興南
路1段、復興南路93巷口行向為閃光紅燈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又甲○○駕駛甲車所在位置即復
興南路由南往北車道相對於B騎乘乙車之前揭路段為主幹道
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則被告行經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先停止及讓幹車道車優先通過而逕
直行通過,致與甲車發生碰撞,可認B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另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下稱覆議會)均認B駕駛乙車,由閃光紅燈號誌施工
交岔路口之待轉區直行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等情,有車鑑會與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其等結論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結果相同,併此敘明。從而,B就系爭事故須負過失責
任。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訴外人廖聖亞即系爭事故發生時
位於復興南路93巷口管制交通之員警於警方調查系爭事故時
稱:「我是大同所的警察,當時我是擔服復興南路1段93巷
口的交整勤務,當時我站在路口內西北側交整,我看到騎士
在西側路口待轉,我就擋復興南路一段南向車流,讓該騎士
通過南向車道」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1頁),而對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知,廖聖亞所稱「讓該騎士通過南向車道」僅為復興南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與復興南路1段93巷口之交岔路口部分
,而未包括通過原告所在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與
復興南路1段93巷口之交岔路口部分,是後者路段無員警指
揮,應恢復依燈光號誌即閃光紅燈號誌行駛,是被告前揭所
辯尚非可採。
㈡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惟應剔除前標誌、前保險桿、引
擎蓋、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尾燈部分之相關維修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經甲○○送修支出且
為原告所理賠之維修費用為192,898元(零件費用141,448元
、鈑金費用30,450元、噴漆2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
國信託產險理賠計算書、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
公司)電子發票、永驊公司估價單、甲車於維修廠維修時之
照片及原告公司理賠項目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
53、191至205、211至21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前揭函覆所附之光
碟名稱「113年度屏簡字第61號」,檔名000000000Z0000000
000(0),其內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第8、9頁(即照片編
號15、18),勘驗結果為:編號15照片,汽車門把左側前側
車門之門把左側有掉漆之情形;編號18照片,汽車左側前車
門與引擎蓋接縫處,有點狀黑色陰影,其上方連接痕近陰影
處之連接痕模糊不清,其下方連接痕於近陰影處之連接痕模
糊不清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2、423、
427頁),又兩造對於勘驗筆錄所載汽車為甲車等情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23頁),是依上揭勘驗結果可認甲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於左側前側車門把已有毀損且左側前車門與
引擎蓋接縫處呈現黑色陰影與連接痕不連續情形,顯與未受
損之車輛不同,應屬甲車受撞擊後所生之凹痕。復衡諸前述
乙車撞擊甲車之位置為甲車左側車身,是上開部分應係甲車
因系爭事故受乙車撞擊所致之損害。再觀諸原告提出前揭甲
車於維修廠之照片,甲車左側車身於維修前確有多處明顯凹
痕及擦撞痕,此等受損態樣與汽車受機車從側邊撞擊通常產
生之毀損情狀並無明顯不合,堪認甲車左側車身各部分所受
損害應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至原告主張甲車前標誌、前保險
桿、引擎蓋、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尾燈部分亦受有毀損等情,
惟該等部分並非甲車受撞擊之位置,又依原告提出前揭照片
,固可見甲車左側車門接近引擎蓋部分有凹痕(見本院卷第
217、219頁上方照片),惟引擎蓋本身則未見明顯毀損,而
其他部分亦無相關證據可證受有毀損之情形,是此等部分尚
難認定為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基於上情,本院認依
原告彙整永驊公司估價單中原告賠付之項目中,除甲車前標
誌、前保險桿、引擎蓋及後保險桿部分之維修費用外,其餘
甲車左側車身各部位損害所支出之維修費用175,038元,包
含零件費用140,152元、鈑金費用21,703元及烤漆費用13,18
3元(計算式:140,152+21,703+13,183=175,038
,各費用詳細計算式參附件表二),應為甲車因系爭事故毀
損維修所需之必要費用。
⒊復查前揭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
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汽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甲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11月1
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7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1年9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
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
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
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9,27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0,152÷(5+1)≒23,3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152-23,359) ×1/5×(1
+9/12)≒40,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152-40,878=99,274】
,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21,703元及烤漆費用13,183元,
甲車之合理修理費用應為134,160元(計算式:99,274+21,7
03+13,183=134,160)。
⒋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後
,警方拍攝之照片已可辨識甲車左側車身有毀損之情形甚明
,而非毫無損害,再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主要目的毋寧
為記錄事故現場情況以釐清肇事責任,與汽車維修廠以修復
汽車為目的而具體拍攝車輛各受損部位,自屬有別,且警方
拍攝之照片,經常受拍攝現場之光線、拍攝解度等因素影響
而無以完全攝得車輛完整之損害,自難僅以警方拍攝之事故
現場照片與維修廠拍攝之照片有落差即謂後者無可信性。況
前揭永驊公司估價單所載計算日期為111年7月22日,與系爭
事故發生日期僅相差4日,而該時估價維修之項目與永驊公
司於111年11月7日拍攝之前揭甲車於維修廠之照片呈現之應
修復位置並無明顯落差,且被告亦未提出永驊公司之估價顯
然不合理之具體證據,是本院認永驊公司估價單及拍攝之照
片,足資作為認定甲車是否受有損害、受有損害之位置及各
項維修費是否為修復之必要費用等情之依據。從而,被告前
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復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B駕駛乙車,固有前揭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應先停止及讓幹車道車優先通過之過失,然甲○○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施工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等節,有前揭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9頁),可認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甲○○及B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
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B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甲○○
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
之上開金額依甲○○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為93,912元(
計算式:134,160×70%=93,912元)。
㈣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912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承保之甲車遭被告過失毀損,已賠付192
,898元予甲○○,而因甲○○對系爭事故亦負30%之肇事責任,
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35,029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中國信託
產險理賠計算書為證。惟甲○○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金額僅93,912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93,9
1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被告得以另案對甲○○之債權對原告本件之債權為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
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
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
利,亦應全予承受,因此債務人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
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
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
張抵銷。
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B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甲車維修費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對此另案(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191號
)業經判決甲○○應賠償被告9,791元(本金部分),其自得
與本件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消等語。查
被告另案得請求甲○○給付9,791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屏簡
字第19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至417頁),又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保險人代位行使甲○○即被保險人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告對甲○○如有適於抵消之債權,
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抗辯其得以另案對甲○○之債
權對原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再兩造均同意以另案判決認定
被告對甲○○之本金債權9,791元作為本件抵銷之金額,則經
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4,121元(計算式
:93,912-9,791=84,121)。
㈥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B應
就甲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而
B已於113年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等節,有前揭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及本院
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頁),依上述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B所得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2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
求84,1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於所得代位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B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4,121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訊問永驊公司高
雄分公司維修甲車之人員,以資證明甲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
有維修處之損害,且有維修之必要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供
該人員之姓名以供本院傳喚,且本件事證尚屬明確,是本院
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維修類別 維修項目 1 零件 前標誌 2 左前車門 3 左前車門防水橡皮 4 左前車門擋板 5 左後車門 6 左後車門防水橡皮 7 左後車門把手 8 左後車門前擋板 9 左後車門下裝飾條 10 左側玻璃粘結套件 11 切割線 12 左前輪圈 13 鈑金 拆卸/安裝前品牌標誌 14 左前車門(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左前車門防水橡皮(外)(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5 左前車門擋板(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6 左後車門(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左後車門防水橡皮(外)(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7 左後車門擋板(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8 左前車門下裝飾條(拆卸和安裝/新零件) 19 引擎蓋(拆卸和安裝) 20 左前葉子板(拆卸和安裝) 左前葉子板內膠板(拆卸和安裝) 21 左前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22 左前車門把手(拆卸和安裝) 23 左前車門車窗樔(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車外水切(拆卸和安裝) 24 左前車門下裝飾條(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下喇叭(拆卸和安裝) 左前車門內飾板(拆卸和安裝) 25 左後視鏡固定架(拆卸和安裝) 26 左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車窗升降機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車窗槽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外飾條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左後車門下喇叭左後後車門玻璃(拆卸和安裝) 27 後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28 左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右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左後輪車護罩(拆卸和安裝) 29 引擎蓋(維修) 30 左前葉子板(維修) 左後葉子板(維修) 31 烤漆 噴漆準備工作S1 32 噴漆準備工作(塑膠件) 33 左前車門(新建噴漆 等級S1) 34 左後車門把手(噴漆) 35 引擎蓋(油漆修復S4) 36 左前葉子板(油漆修復S4) 37 左後葉子板(油漆修復S4) 38 左前車門 左後車門 39 左後車門把手 40 引擎蓋 41 左前葉子板 左後葉子板
附件二:
編號 應剔除維修項目 維修類別 金額(含稅) 1 前標誌 零件 1,296元 (計算式:1,234×115,160÷109,676=1,2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拆卸/安裝前品牌標誌 鈑金 197元 (計算式:229÷3,658×3,000×30,450÷29,000=197) 3 前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鈑金 4,725元 (計算式:4,500×30,450÷29,000=4,725) 4 引擎蓋(拆卸和安裝) 5 後保險桿(拆卸和安裝) 鈑金 1,671元 (計算式:2,972÷5,602×3,000×30,450÷29,000=1,671) 6 右後葉尾燈(外)(拆卸和安裝) 鈑金 579元 (計算式:1,029÷5,602×3,000×30,450÷29,000=579) 7 引擎蓋(維修) 鈑金 1,575元 (計算式:1,500×30,450÷29,000=1,575) 8 引擎蓋(油漆修復S4) 烤漆 2,051元 (計算式:4,572÷46,809×20,000×21,000÷20,000=2,051) 9 引擎蓋 烤漆 5,766元 (計算式:12,852÷46,809×20,000×21,000÷20,000=5,766) 備註: 應剔除零件費用總和:1,296元 應剔除鈑金費用總和:8,747元 (計算式:197+4,725+1,671+579+1,575=8,747) 應剔除烤漆費用總和:7,817元 (計算式:2,051+5,766=7,817)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零件部分費用:140,152元 (計算式:141,448-1,296=140,152)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鈑金部分費用:21,703元 (計算式:30,450-8,747=21,703) 本件納入維修費之烤漆部分費用:13,183元 (計算式:21,000-7,817=13,183)
PTEV-113-屏簡-6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