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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卜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其女」刪除;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林○成」更正為「林○嫻之法定代理人林○恆」。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林○成」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人林○恆」。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卜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證人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導致被害人 林○嫻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情業據告訴人 林○恆供述明確(見調偵卷第38頁),復有屏東縣○○鄉○○○○○ 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5至6頁),犯 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次要肇事責 任,林○成負主要肇事責任等過失情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 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 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0號   被   告 陳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卜慈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東西七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過溝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危險,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林○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女林○嫻(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屏東縣竹田鄉過溝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上址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 先行,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發生危險,竟 疏未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亦未減速慢行,雙方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林○嫻受有右臉部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 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陳卜慈仍留待在現場並未離去 ,並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卜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嫻之112年5月26日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57張及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知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 獲報到場處理時,仍留待現場並未離去,且於警方尚未知悉 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 故,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 減輕其刑。再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業已成立調解, 被告亦已將調解金額新臺幣3萬5,000元全數匯入告訴人所指 定之帳戶,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本署113年8月14日公務電 話紀錄及告訴人於113年9月3日、113年9月24日之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因故拒不撤回本件過失 傷害告訴,是請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3-14

PTDM-114-交簡-221-2025031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濠銘 被 告 簡冬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1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 7,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39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7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 縣枋寮鄉台1線434.2公里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潘家筠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判 定無法回復原狀,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全損計算賠付潘家筠新 臺幣(下同)475,000元,扣除原告出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3 1,000元,就賸餘444,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37 -39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9-101頁),被告未到 庭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致生系爭事故,依前開規定,自有過失,此情核與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 (本院卷第74-76頁),故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另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撞擊系爭車輛,依上規定,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潘家筠之事 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賠案memo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 、135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其 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 自屬有據。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上開說明,原告以理賠金額為代位請求,並無足取。查 ,系爭車輛估價維修費總額420,974元(零件303,679元、工 資60,910元、塗裝56,385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5-32頁),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 車,於110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 30日,已使用1年10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888元(計算式如附件)。 綜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28,183元(即工資60,91 0元+塗裝56,385元+零件210,888元=328,183元),扣除系爭 車輛之車輛殘體標售拍賣價款31,000元(本院卷第35頁), 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297,183元(計算式:328,183元-3 1,000元=297,1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㈤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23日起(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保險代 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3,679÷(5+1)≒5 0,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3,679-50,613) ×1/5×(1+10 /12)≒92,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3,679-92,791=210,888

2025-03-13

CCEV-114-潮簡-48-202503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49號、113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 第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潘柏維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潘柏維為犯罪人前 ,潘柏維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潘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2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梁金碧身體法益因而受有傷害;且 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潘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往高屏大橋方 向行駛,行經建國路C34燈桿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 由梁金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 梁金碧受有第11-12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與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金碧告訴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梁金碧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就本案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金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梁金碧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梁金碧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與駕籍查詢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與車損蒐證照片25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梁金碧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287848號函檢具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三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證人梁金碧在前行駛,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梁金碧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 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梁金碧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潘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斟酌是否符合自首 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於告訴人梁金碧堅稱被告潘柏維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7 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 查,質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事發地點都沒車, 被告騎那麼快,被撞之前有聽到(被告)機車的聲音越來越 強,但不知道要撞過來,我被撞後在半空轉了3圈才掉到地 上,手摸到排氣管我才醒來,我覺得被告撞我不單純等語, 然卻未提出被告構成殺人未遂之相關具體事證,僅不斷空泛 陳稱被告是故意從後方高速衝撞,只要將其撞死就可以領到 獎金,被告與醫生都配套好了等語,從而,自難僅憑告訴人 片面之指訴,逕以刑法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PTDM-114-交簡-202-202503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益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段與義仁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且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臥龍路行向之號誌已轉 為紅燈,仍繼續駕車行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闖紅燈, 適劉鴻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黃素 梅,沿屏東縣新園鄉義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張益豊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素梅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腕挫傷等 傷害。案經黃素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劉鴻文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輛查詢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輔英科 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蒐證照 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汽車駕駛 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警卷1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 能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參 ,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我承認我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亦核與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 事故顯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亦同此認定(見調偵卷第17頁 至第19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 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4 5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 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 金額差距過大(見本院卷第37頁),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 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PTDM-114-交簡-200-20250312-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紘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靖紘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 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駕籍查詢經單報表」更 正為「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靖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 1、65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 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 第9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 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劃設 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碰撞被害人龔文萍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死亡結果 ,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害人於行 經劃設「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相卷第167至170頁;偵卷 第21至23頁);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然其於偵查中時雖曾嘗試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屏東 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調解筆 錄影本3份等件在卷可查(調偵卷第5至11頁),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案 發時在早餐店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正職,現 自己開餐飲店,月薪最多4萬元,大學畢業,未婚,無子, 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共有之不動產,有負債銀行信 貸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約500萬元(本院卷第78至79頁)之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 、檢察官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8號   被   告 林靖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產業道路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長治鄉華安街交 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穿越本案路口,適龔文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長治鄉華安街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駛誌肇事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停」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即A車 先行,逕穿越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龔文萍受有 右小腿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血胸等傷害,到院前心跳休 止,經送往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後,於同日9時37分許 ,仍因前揭傷勢,急救無效身亡。林靖紘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文萍配偶呂望雲、龔文萍胞兄龔坤榮告訴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3年3 月14日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駕籍查詢經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案 發後A、B車車輛照片7張、案發現場刮地痕照片、B車案發後 位處之水溝照片、刮地痕有紅色漆照片各1張、道路全景照 片4張、煞車痕照片2張、本署113年度甲相字第211號檢驗報 告書、本署113年相甲字第21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2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1921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案 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 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3-11

PTDM-113-交訴-137-2025031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瑞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竟疏於注意,而致告訴人邱雅荺受有傷害,且未在現場為必 要之救護及報警,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互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為佐(見 本院交訴卷第73-75頁),對其犯後態度及所生危險、損害等 節,應值有利評價。兼衡被告本案情節、動機,暨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交簡卷第13頁),及被告 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交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有上述正面情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以上 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   被   告 陳瑞珍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雅筠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 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珍於民國113年3月24日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華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公華路街、公成路口,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 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適邱 雅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林金源,沿 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 應注意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行車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2車均疏未注意,均貿然通過交岔路口 ,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瑞珍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 頸椎韌帶甩扭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邱雅荺因而受有左膝 挫傷、下腹痛之傷害。詎陳瑞珍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查看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邱 雅荺等人之救護於不顧,逕自棄車逃離現場。嗣警員據報到 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瑞珍、邱雅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珍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其駕車發生生車禍,因為當時嚇得要命,就一直走一直哭,當時意識不清楚云云。 2 被告邱雅筠之供述 證明車禍發生後,去看都沒有看到人,被告陳瑞珍未留在現場等救護車之情。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陳瑞珍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 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 路,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作直行 時,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 2.證明被告邱雅筠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陳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邱雅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瑞珍所犯前揭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10

PTDM-114-交簡-204-2025031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AK-82 9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石○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 駛車牌號碼BEA-959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萱(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沿同向行駛在甲○○所駕車輛前方, 並隨車流煞停,甲○○煞車不及,因此追撞石○緯所駕車輛, 致石○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石○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 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29頁,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 第3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萱、證人石○緯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3、31頁,偵 卷第38至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屏 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3至77、81至 83、89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 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車輛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車輛而 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在後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石○緯駕駛車輛 在前直行,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石○萱上開傷害既係被告之行 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導致告訴 人石○萱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為乃 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石○緯無肇事因素等過失情節,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石○萱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石○緯受 有右眼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石○緯於案發4天後即113年2月22日,就本案事 故接受警詢時,在有充足時間確認自己有無因該事故受傷之 情況下,明確供稱:我沒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1頁),實 難認本案事故有導致告訴人石○緯受傷;而證人石○萱於偵查 中雖證稱:我出院後有看到告訴人石○緯眼睛紅紅的等語( 見偵卷第40頁),然考量眼睛發紅之可能原因多端,且證人 石○萱係在案發後相當時間,始察覺告訴人石○緯眼睛發紅等 情,自無從依證人石○萱之證詞,推論告訴人石○緯眼睛發紅 與本案事故有關;至告訴人石○緯嗣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改 口指稱:本案事故造成我右眼紅腫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 ,偵卷第38至39、41頁),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 上開指訴情節屬實之證據,當不能僅以該單一之指訴,遽認 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從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 事案件被害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該規定遮蔽本判決記載 之被害少年等人之姓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PTDM-113-交易-452-2025030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MPHONKRANG NATTHAWUT(中文名:那特)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MPHONKRANG NATTHAW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SAMPHONKRANG NATTHAWUT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動機、駕駛車輛之種類、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 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為泰國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經核 准來臺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被告個別查詢 資料表、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 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亦非重罪,參以本案犯罪情節 ,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2號   被   告   SAMPHONKRANG NATTHAWU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MPHONKRANG NATTHAWUT(中文譯名:那特,下稱那特)於 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公司 宿舍內飲用啤酒至同日14時45分許結束,其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 洲路與大發路交岔路口時,與由李紘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而受傷(李紘毅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16時5分許,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特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我國居留 證影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交通隊113年6月14日調查報告、現場車損及被 告就醫時之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 擷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3-04

PTDM-113-交簡-1275-20250304-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心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心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韓志倫、韓念妤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湯心瑜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由南往 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昆明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且開啟,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適韓福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 同向行駛於前揭車輛右側,而與之並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直行。湯心瑜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後照鏡乃與韓福文騎乘 之前揭機車車頭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韓福文人車倒地 ,當場受有頸椎第二及第三骨折等傷害。韓福文旋經到場救護人 員送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救,嗣於 113年2月13日16時50分許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雖經醫護人員急救治療,仍於11 3年2月17日11時32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前揭傷害死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湯心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至22、101、102頁,本院 卷第34、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林寶戀於警詢時、證 人劉香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3至28 、145、146頁),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被害人韓福文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號查詢前揭車輛與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車損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3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0 902300號函暨檢送之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113年5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49號函暨檢送之該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17、45至49、59至77、83至94、107、111 至129、133至139、169至194頁,偵卷第11至15頁),足認 被告前揭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有頸椎第二及第三骨折等傷 害。被害人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寶建醫院急救,嗣於113 年2月13日16時50分許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救,雖經醫護人 員急救治療,仍於113年2月17日11時32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 所致前揭傷害死亡等情,有前引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可佐,復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且製有前引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存卷可參。足見被 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迄其死亡之期間內,並無其他可 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外力因素介入,堪認被害人死亡結 果應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害人則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 71、75頁)。是被告及被害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 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 7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 觀上並無任何足致被告或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依 規定貿然右轉,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 務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 被告駕駛行為顯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而有過失,並係本 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又被害人亦疏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 與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其 駕駛行為雖亦有過失而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另本案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鑑定 事故原因,鑑定意見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113年5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49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5頁),亦足供 參。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乃本案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係 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罪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調偵卷第33頁),堪認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 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觸犯刑律 經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頁),素行尚佳;惟衡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 此死亡結果無回復可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 損害甚鉅;復酌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係被 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 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非無過失;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業 與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韓志倫、韓念妤(下合稱被害人家 屬韓林寶戀等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等人達成和解乙情,如前所述 ,足見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 屬韓林寶戀等人已於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審理時達 成和解,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並兼顧被害人家屬韓林 寶戀等人之權益,茲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等人之 和解筆錄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等人支付損害賠償 ,另前揭命被告支付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等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韓志倫、韓念妤共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法如下: ㈠前揭金額由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完畢。 ㈡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被害人家屬韓林寶戀等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和解筆錄之附件)。

2025-02-27

PTDM-113-交訴-150-2025022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欽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欽標業於民國114 年2 月   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   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3號   被   告 許欽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欽標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檢驗廠出 入口由東向西方向駛入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往南 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轉彎車及起駛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欲左轉彎;適有王莉汝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109年生, 真實姓名詳卷)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 見狀急煞閃避而失控倒地,致王莉汝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頰挫 擦傷、左下後臼齒裂齒、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 、左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而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裂 傷、右上口腔內裂傷、右額臉鼻下巴挫擦傷、右上門牙裂齒 、身體損傷、疑左下側肋骨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手 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莉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欽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王莉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坦承告訴人及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到對方,是對方自己摔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未禮讓告訴人直行機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為閃躲被告汽車因而失控自摔之事實。 ㈢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因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等事實。 3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車籍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現場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JC-0823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起駛時未禮讓告訴人,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作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等事實。 二、被告許欽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略)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按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並未禮讓 直行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情,經本署勘 驗無訛,復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又告訴人係為避免被告 之違規行為而急煞失控摔車,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 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首揭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項所列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事發時無照駕駛自小 客車一情,有被告駕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查。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甲 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 案發後於同日下午2時01分許,固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0.28mg/L,惟其辯稱:是在發生事故後回家才喝藥酒的, 開車時沒有喝酒等語。衡其發生事故之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1 7分許,警方並未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駕車時即有飲酒之事實, 尚難認其有喝酒後駕車或酒醉駕車致人受傷等犯行(警方亦 未移送此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PTDM-114-交易-4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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