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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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1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緝 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柏勳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文化路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原本 應注意駕駛汽車,與其他車輛應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途經嘉 義市○○路000號前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適有蘇李芳 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在盧柏勳的自用小客車前方行駛,盧柏勳竟貿然自後方超 車,因沒有適當的安全間隔,致追撞蘇李芳雅所騎乘的普通 重型機車,蘇李芳雅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大腳趾近端趾 骨粉碎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柏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李芳雅於警詢之指述。  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器之 錄影電子檔(光碟)。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0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10 19194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7日路覆字第1110129381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應保持安全間隔,竟未 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蘇李芳雅受有傷 害,所為雖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和解 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並考量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覆議結果雖認兩車相對位置不明 ,案情難以釐清,惟告訴人自陳見前方道路有車輛而向左閃 避,方遭後方車輛追撞,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有快慢車道 路段,遇有障礙物而由慢車道往左偏移行跨越快車道之行為 ,應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YDM-114-嘉交簡-162-2025031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勇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勇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勇碩於民國112年6月6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雲科路3段與長安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依照 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紅燈併左轉專用燈亮起時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郭朝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雲科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在左轉 專用燈亮起時欲左轉長安南路,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郭朝 朋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肱骨幹骨折、頭皮大面積撕裂傷、腦 震盪、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嗣廖勇碩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朝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勇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5、90至93、96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朝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19至21、45、85 至8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31至35頁)、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偵卷第47至6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65頁)、雲林縣○○○○○○○道○○○○○○ ○○○○0○○○○○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67至7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84號函及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 本院卷第27至30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偵卷第37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 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依照行車管制號誌行駛,在紅燈併左轉 專用燈亮起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 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 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8至99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ULDM-113-交易-117-20250314-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97年度偵字第13194號、98年度偵字第25056號、100年度偵 字第403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年籍不詳 ,綽號「阿良」、「阿吉」等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由壬○○對外宣稱其職業為警察, 陸續與庚○○、丁○○、甲○○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自民國97年 1月30日起至99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內,於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3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3所示之疏通司 法案件、改運、投資黃金、塗銷房屋貸款、代購商品、收取 賄款、亟需現金週轉、繳納電信費用、投資房產及協助購買 土地、房屋、車輛等眾多不實理由,向附表一所示庚○○、陳 月娥(原名:戊○○)、己○○、乙○○(原名:林佩瑜)、丁○○ 、丙○○、甲○○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至4、6至33所示之財物。嗣經庚○○等人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 二、案經陳月娥告訴;庚○○、乙○○、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庚○○、乙○○於警詢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查被告爭執證人庚○○、乙○○於警詢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然: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庚○○、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函、檢察 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 年1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887600號函檢附本院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陽明派出所查訪表等件在卷可佐(本案卷 第191至201、309至312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 形,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 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庚○○、乙○○於警詢筆 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接續之詐欺犯行連續陳述,亦無不 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 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庚○○、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距 案發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 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 外力之污染。  ⑶是證人庚○○、乙○○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 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 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庚○○、乙○○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 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 明,應認證人庚○○、乙○○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那些女孩當時 跟我在一起,我們住在一起,後來那些女孩聯合一起告我, 我沒有騙說我是警察,他們跟我在一起這幾年會不知道我在 做什麼嗎?我沒有騙他們的錢,他們也沒有錢讓我騙云云( 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查: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 分,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 偵一卷第9至14、46至48頁、51至52、58至89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本院102年8月8日之準備程 序證述(見偵二卷第8至11、55至57、63至65頁、偵緝二卷 第52至53頁、院二卷一第131頁反面至132頁)、乙○○之配偶 陳永春98年9月21日偵訊證述:被告當時佯稱他是刑警,被 告有帶我、我太太去文自路派出所,我們當時是去 借廁所 ,就看到他跟所長聊天,他說他跟所長有認識,我太 太後 來就相信他是刑警,壬○○提到說他當警察,有一個方 案, 上面可以補助讓他們去買車子,說每年有配額,約車款 的2 0%或30%就可以買到車,後來我就刷金飾,把金飾給被告, 我另外還有去個人信貸,貸了50萬元,我是交給我太太,詳 細細節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62至63頁)明確 ,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到庭證述:我知道我的姊妹庚○○和 己○○都有被被告騙,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證人己○○證稱:我從妹妹庚○○那邊認識被告,被告有 說要我們拿現金,要賣黃金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 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己○○之證述亦可補強證人即 告訴人庚○○遭被告以投資黃金為由騙取財物、陳永春之證述 可以補強告訴人乙○○遭被告騙稱可以便宜購車而交付被告5 萬元及遭騙金飾乙情,並有告訴人庚○○提出之高雄市當鋪收 受當品登記簿(日報表)(見偵一卷第15頁)、高雄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12 年9月25日一灣內字第00201號書函檢附97年2月間之保險箱 開箱紀錄資料(見院二卷一第38至39頁)、第一商業銀行灣 內分行2012年9月25日一灣內字第00201號書函檢附97年2月 間之保險箱開箱紀錄資料(見院二卷一第38至39頁)、告訴 人庚○○提出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一卷第 16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見 偵一卷第17頁)、告訴人庚○○提出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簿封 面及內頁(見偵一卷第18頁);告訴人乙○○提出之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二卷第71頁)、慶豐銀行信用 卡帳單(見偵二卷第7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2年8月19日個授字第1020000506號函檢 送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本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帳單資料(見 院二卷一第136至140頁反面)、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 二卷第70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如附 表一編號13、14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載由被告與陳榮睿共 同犯之,然陳榮睿此部分已遭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故就 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尚難認被告係與他人共同犯之,附此 敘明。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到庭證述:我 兒子宋源錠在北部有煙毒案件,被告說可以用他的人脈來處 理事情,要幫忙疏通管道可以免罪,我付給被告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明確,且告訴人陳月娥之子宋源錠確 於此時期涉有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嗣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有罪,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54號刑事 判決(院二卷一第61至62頁)、宋源錠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偵緝一卷第48至50頁反面)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確可能 利用告訴人陳月娥擔心其子涉案遭判刑之焦急心理而藉機以 上開詐術騙取4萬元,所言非虛。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8、10、11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己○○到庭證述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述情節,時間、地點與事由都沒有 錯,但是一共以此為由跟我要了2次錢,一次18萬,一次12 萬,共30萬;亦確有編號10之事,金額是18萬;編號11我印 象中是18萬,但刷卡15萬,我記得連刷卡在內一共是66萬, 被告並無於97年3月10日還11萬,被告沒有還任何錢,我當 時六神無主就相信他可以擺平兒子的官司,但都沒有下文, 有嘗試找被告但找不到人,我兒子後來仍受到刑事懲罰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考量證人即被害人己○○就編號 11部分之刷卡金額雖證稱記憶中是18萬元,惟依告訴人庚○○ 提出之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己○○之復華銀行 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一卷第19、20頁),分別係各刷卡7 萬5000元,共計15萬元,證人即被害人己○○作證時雖認印象 中是18萬元,惟未能明確指出是否另給付現金或以其他方式 給付剩餘3萬,因年代久遠,亦可能係此部分有些微記憶模 糊而有所出入,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僅就有信用卡消費 明細之部分認定共15萬元,陳月娥亦證稱:我知道我的姊妹 庚○○和己○○被被告騙,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 9頁),且被害人己○○之子黃崇勝(原名黃柏儒)於此時期 亦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案,嗣遭判刑拘役20日確定, 並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1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院二卷一 第81至81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13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院二卷一第82至82頁反面 )等證據可佐,可見被告亦以類似之司法黃牛手法行騙被害 人己○○,堪信為真實。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丁○○到庭證稱:當時我做業務,被告是朋友乙○○店 裡的熟客,自稱是警察,說警察會買關係,要賄絡,請我二 姊拿車子去典當,後來知道我弟弟丙○○早期有學打造黃金, 請我弟弟丙○○買黃金會比較便宜,他就說屏東有神明生日他 要打金牌找我弟弟丙○○買,我弟弟丙○○金牌打造好拿給他, 他也沒現金支付,說之後會再拿錢給我,好像是約5、6萬元 左右,車子典當也是幾萬元,附表一編號16部分我只確定有 此事,金額是5萬還是10萬我已經無法確定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50至254頁);證人即丁○○之姊姊馬楹喬亦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騙我們說他是刑警,說那間當舖的人要黑錢 給他,他不方便明拿,就叫我們用車子去借5萬元,他事後 二個小時之後會將我們的資料拿回來,我們也不用還錢給當 舖,後來典當汽車的5萬元我交給妹妹丁○○,丁○○再轉交給 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64至6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丙○○到 庭證稱:當時姊姊丁○○說有朋友問金牌的事,問找我做有沒 有比較便宜,我說金價是固定的,但工資一定會算比較便宜 ,當時金價應該才1、2千元而已,通常金牌正常是做1兩的 ,他好像委託我做超過正常範圍的厚度,是超過1兩重的金 牌,當時應該是我和姐姐丁○○一起當面交付給被告金牌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至258頁),與證人丁○○所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且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拿取金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又依據告訴人丁○○之大眾銀行交易明細顯示,當日分別 提領3萬元及2萬元各1次,共5萬元,有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依罪疑唯有利被 告原則,於無證據顯示另有其他金額交付下,應以告訴人丁 ○○所提出上開交易明細表之客觀金流為準,認附表一編號16 部分之損失金額為5萬元,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新營監理站102年8月14日嘉監營字第1020002887號函檢送 車號0000-00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院二卷一第142至143頁 )在卷可佐,堪信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之事為真實。  ㈤就附表一編號19至33部分,證人及告訴人甲○○到庭證稱:我 在小吃店認識被告,他不只騙財又騙色,他騙說是開當舖的 ,利用票據跟我調錢,又騙走我的黃金,等我票據全部都領 不到時,也聯絡不到他了,我陷入想去自殺,前前後後自殺 幾次,我有提出票據,又被告買車在我名下,但是貸款買的 ,被告一塊錢也沒付,都是我在付,後來我因為他賣房子又 賣車子,附表一編號19至33都確有此事,被告跟我交往沒幾 個月,票據還沒有到期之前就連絡不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58至263頁),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高輝銀樓簽帳單 (見偵三卷第78頁)、永豐銀行帳戶之信用卡帳單(見偵三 卷第79、99頁)、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 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見偵三卷第13頁)、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見偵三卷第91至92頁)、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 2年7月1日信客一(一)警密(102)字第291號函檢送客戶 申設資料、繳費證明及欠費情形、繳費證明單(見院二卷一 第100至104頁)、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見偵三卷第81 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 見偵三卷第82頁)、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 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見偵三卷第14頁)、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給付通知、保單貸款明細查 詢(見偵三卷第84至8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貸款明細查詢、保險單借款給付通知、保險單借款明細表 及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見偵三卷第85至88頁)、彰 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 (2)(見偵三卷第15頁)、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1年10 月1日國世鳳山字第1010000582號函函覆99年7、8月間保管 箱開箱紀錄資料(見院二卷一第3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89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 偵三卷第8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新台幣存摺類存款 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89頁)、元大銀行帳戶存款 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90頁)等證據可佐,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甲○○以男女朋友關係短暫交往取得其信賴後,即 編造各種理由向告訴人甲○○騙取財物,甚至用票據取信告訴 人甲○○,且於票據到期前即消失無蹤,此後即失聯多年,甚 至逃亡逾10年後因遭緝獲而於法庭上作證始再次見到被告, 可見被告自始沒有還錢之真意,並非單純向告訴人甲○○借款 或周轉資金,均應認係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 二、綜上,被告所辯俱不可採,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庚○○等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之犯行,就 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 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所為之行為,應均成立 接續犯並各論以一罪。被告與綽號「阿吉」、「阿良」之人 ,就附表一編號1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並 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 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 人,具有工作能力,竟不願以己身之力賺取所需錢財,對告 訴人、被害人即庚○○等7人施以上揭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而蒙受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財產損失,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於數萬至上百萬間,併審酌本件發生於97年至99年 間之物價水準,其等所受損害金額之高低。而被告迄今否認 詐欺犯行,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庚○○等7人所受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本院卷第27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即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因98年1月21日經修正移列至同條第8項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 月者,亦適用之。」原定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規定,其關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已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未發生取代並終止前開舊條文適用之結 果;及至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再次修正,將上開同條 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其定 應執行刑時,仍依前述易刑原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 準。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決先 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 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 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 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 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六、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各罪,犯罪時間集 中在97年至99年間,且其犯罪模式與手法相類,罪質相同, 暨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取 得之財物共計390萬2884元(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3損失 財物價值欄加總),乃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投資黃金買賣, 也沒有因此為由要求庚○○給付現金等語。經查:告訴人庚○○ 雖於警詢時指述:於97年2月14日我二姊己○○相信我,被告 說要投資買黃金生意,也拿出36萬元交給我 ,當天在我家 樓下由我拿給被告,至今沒有還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 ,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買賣黃金為由,詐欺告 訴人庚○○,使告訴人庚○○進而交付現金36萬元等情,惟依告 訴人庚○○上開警詢所述,其所交付現金之來源係來自於其二 姊己○○,然其二姊己○○業已到庭證述:被告確有向我行騙如 附表編號8、10、11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8部分我所交付是 12萬及18萬現金,共計30萬元,附表一編號10部分是18萬沒 有錯,附表一編號11部分雖刷卡金額是15萬,但我記得是18 萬元,我記得我被騙共計6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4頁) ,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構成如附表一編號8、10、11之犯行, 業如前述(詳見甲、有罪部分之論述),被害人己○○遭騙如 附表編號8、10、11部分既已由被害人己○○陳述明確,本院 前所認定其遭騙總金額共63萬元(30萬+18萬+15萬=63萬) 亦接近其記憶中遭騙之總金額66萬元,尚難認被告另有由林 靜美處再取走由己○○為出資來源之36萬元,否則與被害人己 ○○記憶中遭騙之數額將有高達30幾萬元之落差,顯有重複計 算被害金額之疑慮。更何況,附表一編號5部分,除告訴人 庚○○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書、物證資料可佐,且與被害 人己○○上開證述部分不符,尚難認被告確有為該部分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被害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詐騙理由 損失財物價值 交付財物方式 1 庚○○ 97年1月3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正記當鋪 自稱職業為警察,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且與調查局、檢察官關係交好,可協助處理司法黃牛案件,因正記當鋪老闆有意於農曆年前,私下致贈紅包,壬○○顧及其具公務員身分,要求庚○○至該當鋪質押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當鋪老闆交付15萬元予壬○○,佯以該筆款項為當鋪老闆致贈之紅包,惟實則係庚○○典當財物所得。 15萬元 交付典當汽車所得款項。 2 庚○○ 97年2月4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第一商業銀行 以協助庚○○購屋置產為由,要求庚○○變賣銀行保險箱內金飾,計有白金項鍊3條、白金手鍊2條、白金戒指3只、黃金項鍊3條、白K金墜子項鍊1條、黃K金玉墜子項鍊1條。 13萬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3 庚○○ 97年2月5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第一商業銀行 算命師說其運勢不佳,須佩戴黃金飾品改運,要求庚○○交付黃金項鍊1條。 3萬6000元 黃金項鍊1條 4 庚○○ 97年2月1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 36萬元 現金 5 庚○○ 97年2月1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 36萬元 現金 6 庚○○ 97年2月17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資金不足,向庚○○拿取高雄市鹽埕區「春成當鋪」當票1張後,持向當鋪取回庚○○之1.16克拉鑽戒1枚,再以該鑽戒向某當舖質押借款20萬元。 20萬元 1.16克拉鑽戒 7 庚○○ 97年2月1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資金不足,並交付面額25萬5000元、票號:UA0000000、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到期日:97年3月30日之支票1張,以取信庚○○。 20萬元 現金 8 己○○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陳月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7年2月24日 己○○住處樓下 因庚○○二姐己○○之小孩涉及司法案件,壬○○表示可協助與對方和解,己○○不疑有他,而分別交付現金12萬及18萬元,共計30萬元。 30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1萬元,應予更正) 現金 9 陳月娥 97年2月2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因庚○○大姐陳月娥之小孩宋源錠涉及煙毒案件,壬○○表示可協助向承辦檢察官關說,需要疏通費用,陳月娥不疑有他,而交付現金。 4萬元 現金 10 己○○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陳月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7年2月28日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立路口金礦咖啡店 壬○○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吉」、「阿良」等數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壬○○之不詳友人(起訴書誤載為陳榮睿,然陳榮睿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庚○○,謊稱:壬○○出面處理己○○小孩司法案件關說時,因出示員警證件遭對方錄影存證,現由調查局南機組移送至法院,需保釋金100萬元,尚不足18萬元云云,經庚○○轉告己○○後,致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阿吉」、「阿良」等人轉交壬○○。 18萬元 現金 11 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陳月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7年3月12日 己○○住處樓下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壬○○出面向己○○謊稱:其遭南機組移送法院之案件,已向對方提起誣告告訴,對方有意和解,表示可至對方經營之商店刷卡換取現金云云,己○○不疑有他,交付聯邦銀行、復華銀行信用卡予不知情之陳榮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陳榮睿陪同壬○○持向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南方佳人時尚會館」刷卡換取現金共15萬元後,由壬○○將15萬元現金取走。 15萬元 刷卡所換取之現金 12 乙○○ 97年12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00號橙果髮型 自稱職業為警察,因認識車商高層人員,可以便宜價格購買車輛,惟須先支付頭期款5萬元。 5萬元 現金 13 乙○○ 97年12月31日 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文信路口渣打銀行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壬○○表示有管道認識銀行高層人員,可以人頭轉嫁房屋貸款,待取得清償證明,再辦理塗銷貸款,惟須疏通銀行內部人員,乙○○不疑有他,交付現金予壬○○。 50萬元 現金 14 乙○○ 98年1月2日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誠大銀樓、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塗銷房屋貸款,疏通費用不足為由,致乙○○陷於錯誤,交付黃金、鑽戒予壬○○。 21萬元 交付黃金(價值15萬元)、鑽戒(價值6萬元)。 15 乙○○ 98年1月10日 不詳 以親戚結婚為由,要求乙○○代購金門名產、金門高梁酒,壬○○取走代購商品後,未依約支付價金2萬元。 2萬元 交付金門名產、金門高梁酒。 16 丁○○ 98年1月6日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大眾銀行 有管道認識銀行高層人員,可透過呆帳打消房屋貸款,惟需貸款約2成金額用以疏通銀行貸款部門人員,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5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檢察官業已更正為5萬元) 現金 17 丙○○ 98年1月10日 臺南市麻豆區新樓醫院停車場 某友人向神明還願,需打造純金金牌1面酬謝神明,丁○○請其胞弟丙○○幫忙,由丙○○代購金牌1面後,壬○○以該名友人未有現款為由,要求先取走金牌,保證日後再行匯款至丙○○帳戶,致丙○○陷於錯誤,交付金牌1面予壬○○。 5萬6000元 交付金牌1面。 18 丁○○ 98年1月12日 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機場北路口 自稱職業為警察,因金泓當鋪老闆有意行賄,壬○○顧及其員警身分,要求丁○○至該當鋪質押其胞姐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佯以該筆款項係賄賂,並由丁○○轉交予壬○○,而款項實係丁○○典當財物所得。 5萬元 交付典當汽車所得款項。 19 甲○○ 99年7月7日 南投縣 因賭博需借款。 4000元 現金 20 甲○○ 99年7月8日 (原附表一誤載為99年7月7日應予更正) 臺南市「高輝銀樓」 購買金飾以清償友人。 4萬4400元 刷卡所購買之金飾 21 甲○○ 99年7月8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亟需借款,並交付面額95萬300元、票號:AA0000000、發票人:南黎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到期日:99年8月10日之支票各1張,以取信甲○○。 (檢察官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另尚誤載:「交付面額55萬3000元、票號:FN0000000、發票人:維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到期日:99年9月6日」部分,應予刪除【此部分應屬附表一編號27部分】) 1萬元 現金 22 甲○○ 99年7月8日 屏東縣九如鄉某銀樓 亟需現金週轉,要求甲○○變賣金飾。 2萬8800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23 甲○○ 99年7月9日 高雄市小港區神腦電信公司 繳交電信費用。 6684元 現金 24 甲○○ 99年7月9日 高雄市三民區七賢路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金融帳戶遭法院凍結,需行賄檢察官,便於帳戶解凍,甲○○即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0萬元。 20萬元 現金 25 甲○○ 99年7月12日 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華南銀行 某友人亟需借款,並交付面額31萬3000元、票號:GN0000000、發票人:維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到期日:99年8月30日之支票1張,以取信甲○○。 10萬元 現金 26 甲○○ 99年7月15日 高雄市左營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亟需借款,甲○○即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5萬元。 25萬元 現金 27 甲○○ 99年7月21日 高雄市左營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某友人亟需借款,甲○○即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5萬元。被告並交付面額55萬3000元、票號:FN0000000、發票人:維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到期日:99年9月6日。(檢察官起訴書原附表編號27部分漏未記載,應予更正) 25萬元 現金 28 甲○○ 99年7月下旬 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金礦銀樓 要購買土地,要求甲○○變賣銀行保險箱內金飾。 16萬8500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29 甲○○ 99年8月10日 高雄市小港區永順街兆豐銀行 亟需借款。 3萬元 現金 30 甲○○ 99年8月15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亟需借款。 3萬元 現金 31 甲○○ 99年8月20日 高雄市鹽埕區某銀樓 要購買土地,要求甲○○變賣銀行保險箱內金飾。 3萬8500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32 甲○○ 99年8月31日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某統一超商 資金全數用以投資購買土地,亟需現金週轉。 3萬元 現金 33 甲○○ 99年9月23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資金全數用以投資購買土地,亟需現金週轉。 3萬元 現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庚○○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己○○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8、10、11部分 壬○○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陳月娥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丁○○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丙○○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甲○○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9至33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12

KSDM-113-易緝-27-20250312-3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岳 沈士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 3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 字第4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士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等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 路人之安全,竟分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王承岳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沈士堯未減速慢行,造成行 經同路口之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 人等之傷勢情形、被告王承岳為肇事主因;被告沈士堯為肇 事次因、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節,暨其等自 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承岳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 ,沿嘉義縣東石鄉黎明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觀海三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沈士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佳欣、沈佳虹、沈劍秋(已歿, 由沈士堯提起獨立告訴)、何秀雲,沿嘉義縣東石鄉觀海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前行,王承岳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遂與沈士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沈士堯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沈佳欣受有右眼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沈佳虹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和挫傷之傷害;何秀雲受有頭 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左外踝擦傷0.5公分之傷害;沈劍秋受 有頭部撕裂傷、左側臀部和髖部挫傷、頸部挫傷、雙側膝部 挫傷之傷害;王承岳受有胸部鈍挫傷、右側髂腰肌拉傷之傷 害;王鄭繡瓔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鈍傷、前 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王沛蓁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第6、7肋骨骨折之 傷害;王宥慧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丁卉芸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王承岳、沈士堯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與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與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被害人沈劍秋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沈佳欣、沈佳虹、何秀雲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沈佳欣、沈佳虹、何秀雲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事故影像光碟1片、事故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6張。 證明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死亡(死亡方式:自然死)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 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告訴人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沈佳欣、沈佳虹、何秀雲、被害人沈劍秋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025-03-11

CYDM-114-朴交簡-83-20250311-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翁樹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2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我以為對 方會讓我過就直行等語,此與一般行車發現前方有車,反射 動作即減速、停煞之情況,明顯不合。㈡原判決認定告訴人 無明顯加速、減速,亦無變換車道,然現場暨有刮地痕產生 ,即表示告訴人必先有加速再急煞且變換車道之事實。㈢   原判決認本件無重覆鑑定調查之必要,此與交通部公路局函 稱:如對覆議結果仍有異議,尚可循司法途徑申覆、再行鑑 定,以維權益等語相違。㈣原判決認聲請人為轉彎車應禮讓 告訴人之直行車,事實上,當時兩車並無競合情形,實無禮 讓的必要,更無碰撞於外車道,自是最佳證明。㈤兩車碰撞 於內車道3.1公處,聲請人是先到轉彎車,怎可能追撞後到 之告訴人車?怎能說謊認罪?故原判決實有上述違誤之處, 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樹玫(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一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 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 1、聲請人有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鎮○○路000巷○○○○○○○○○○ 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路,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雙方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後送往急 診就醫,於當天經醫院診斷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損照片各1份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經一審法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再次勘驗結果, 可知案發前,告訴人騎乘乙車在○○路上為直行車,聲請人騎 乘甲車從○○路000巷右轉進入○○路為轉彎車,且聲請人右轉 彎時是直接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未見聲請人減速或暫停讓告 訴人先行,此情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以, 聲請人知悉本案交岔路口並無號誌,騎乘甲車卻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隨即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聲請人顯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規定之過失,且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另依上開勘驗結果 顯示,告訴人騎乘乙車經過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有減速之跡 象,告訴人亦自陳案發時誤認聲請人會讓其先行,接近本案 交岔路口時仍繼續騎乘乙車直行,隨後煞車不及與聲請人之 甲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 第1項前段第2款規定之過失,且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 3、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 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00頁至第 102頁)附卷足憑。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略以:聲請人騎乘甲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 113年3月19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地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在卷 可佐。是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與 原審之認定大致相同,益徵聲請人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 ,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聲請人騎乘甲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亦有騎乘乙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所致,然 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聲請人之過失責任, 均堪以認定。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從而,一審法院對聲請人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聲請 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一審判決不當,並無可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交 上易字第480號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屬實。 (三)準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㈠至㈤項之事實或證據方法,俱為   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而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 並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亦即上開㈠至㈤項事 證均非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揆諸前揭說明,即 不俱有「新規性」,故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為灼然。且依上 開實務見解,上開事證既未能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則本院即 無須就該等事證之「顯著性」予以審查,亦即本院無須進一 步就上開事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 已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予 以判斷,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交聲再-12-20250311-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振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其刑 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 之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未更易上揭規範 性質,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  ㈡被告宋振宏並未考取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警卷第12 頁,偵緝卷第72至74頁),核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 傷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廖寶純、林月梅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加重、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嚴重超速駕駛車輛,於行經彎道 路段未減速慢行致操控失當,車輛因而失控、甩尾,並撞擊 路外行人即告訴人廖寶純、林月梅及民宅,所生危害非微, 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嚴重,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者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 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4頁 ),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交易字卷第5至7頁),且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卻仍違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注意義務,無照駕駛、超速失控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對 在住家外交談之告訴人2人而言無異於天外飛來橫禍,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 成立調解,亦未見有何賠償情形,此情應併予考量。復審酌 本案過失情節中,被告超速行駛為本案事故主要且唯一之肇 事原因,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嚴重,及被告行為時 之年齡、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5至 37、127、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宋振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3鄰○○路00             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路與○○路口附近之彎道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致操控失當,車輛失控 甩尾撞擊路外行人廖寶純、林月梅及民宅,發生肇事,致廖 寶純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位、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內踝粉 碎性骨折併脫位、左側第6-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7-10肋骨骨 折、雙側肺部挫傷併呼吸衰竭等傷害;林月梅則受有左側近 端脛骨平台骨折、佐側恥骨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等傷 害。 二、案經廖寶純、林月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振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在本案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肇事,並承認過失致告訴人廖寶純、林月梅受傷。 2 告訴人廖寶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月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廖寶純之告訴代理人廖庸傑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廖寶純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位、左側骨盆骨折、左側內踝粉碎性骨折併脫位、左側第6-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7-10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之事實。 6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月梅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佐側恥骨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紀錄檔案及截圖資料 證明被告肇事當時之路況、道路型態、車輛行向、行車視距、肇事後車輛停止位置、車輛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及現場處理摘要等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90號函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綜合研析: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宋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為47.6公尺,換算肇事前宋自用小客車車速約為91.9-95.2(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宋自用小客車已超速行駛。 鑑定意見: ⑴宋振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致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⑵行人廖寶純,無肇事因素。 ⑶行人林月梅,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 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5-03-05

ULDM-114-交簡-5-202503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原 告 蔡虹蓁即蔡叔娥 被 告 王力洋 訴訟代理人 蔡富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 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新臺幣1,207,37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OO其餘之訴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7,374元為 原告甲OO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甲OO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OO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OO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於113年9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準備(一)狀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204,060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OO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OO4,282,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 開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忠孝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義教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速限40公里之上開道路, 貿然以行車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前方原告蔡虹蓁 即蔡叔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其母即原告甲OO,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交 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左轉欲進入義教路,被告見狀 ,未即時剎車或閃避,反超速行駛,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與 原告蔡叔娥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蔡虹蓁即 蔡叔娥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慢性缺血 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之傷害、原告甲OO則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梗塞、左腳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創傷性 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需 有全日專人陪伴看護,需復健治療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肇事責 任。 (二)原告甲OO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看護費用8,287,077元。 (1)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全 日照護,每日以2,800元計算,共計714,000元。  ①112年2月24日至112年3月24日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住院請專人全日看護。  ②112年3月25日至112年4月9日由親屬看護,比照專業看護計算 。  ③112年4月10日至112年11月7日於嘉基醫院及陽明醫院住院請 專人全日看護。 (2)112年11月8日至原告甲OO平均餘命,因原告甲OO因車禍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無法自理,且已受監護宣告,而其平均餘命為9.44年(約9年 5個月),扣除車禍發生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約8個月 ,尚有8年9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為7,573,077元 。 2、醫療費用163,995元及就醫交通費47,460元,為原告甲OO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至嘉基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 嘉義醫院)、陽明醫院就醫及就醫之交通費費用,其中從住 家至嘉基醫院單趟車資為450元、嘉義醫院至嘉基醫院單趟 車資為225元、陽明醫院至嘉基醫院單趟車資為175元、陽明 醫院至嘉義醫院單趟車資為185元、住家至嘉義醫院單趟車 資為440元。 3、未來醫藥費用及交通費支出144,000元。 (1)原告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復健1次,每次100元,每月400 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 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38,400元(計算式:4 00元/月*96個月)。 (2)原告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中醫治療1次,每次50元,每月2 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 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19,200元(計算式: 200元/月*96個月)。 (3)住家至嘉基醫院單趟450元,來回往返900元,每月3,600元 ,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 日),尚需96個月於醫療上之交通費用為86,400元(計算式: 900元/月*96個月)。        4、增加生活上支出63,325元:原告甲OO因本件車禍需使用輪椅 、紙尿褲等醫療用品。 (1)已支出費用13,325元,係至維康藥局、全民醫療器材行、祥 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購買醫療必需用品。 (2)未來復健用品費用,因原告甲OO目前臥床,均需使用看護墊 、尿片、尿褲等,以113年10月、11月計算平均為558元,以 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 ,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55,368元(計算式:558元/ 月*96個月),僅請求50,000元。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手術 開刀、癱瘓,以致終身均需專人照顧,原告甲OO原本行動自 如,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尚能安享晚年,與兒孫共享天倫之 樂,卻因本件車禍導致終身癱瘓,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 6、已經領取強制險20萬元。 7、原告甲OO因本件車禍損失總額為10,705,857元,被告王力洋 為肇事次因應負40%肇事責任,故請求金額為4,282,343元 8、對被告抗辯之回應:增加未來生活支出部分,原告有實際支 出,是否符合申請資格,原告並不知悉,而且也沒有義務去 申請補助。 9、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4,282,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4,060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漢忠醫院及永 德堂中醫診所就診所花醫療費用。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傷害,亦需負擔其母即原告甲OO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長 期復健療程,其忍受本件車禍所事故所生之傷害疼痛,並且 日夜反覆擔憂原告甲OO嚴重受傷之情事,因而迄今仍時常不 能寐,暗自神傷,而受有嚴重精神上萬分痛苦,並因此經診 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及陳舊性心肌梗塞。 3、已經領取強制險17,925元。   4、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204,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車 禍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為肇事次因沒有意 見,但認為本件被告之肇事比例僅為10%。 (二)否認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與本件車禍有關。   (三)對於原告甲OO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1、看護費用8,287,077元 (1)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全 日照護,每日以2,800元計算,共計714,000元部分,對於原 告甲OO主張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沒有意見,但主張應該以1 個月3萬元計算。 (2)112年11月8日至原告甲OO平均餘命,因原告甲OO因車禍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無法自理,且已受監護宣告,而其平均餘命為9.44年(約9年 5個月),扣除車禍發生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約8個月 ,尚有8年9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為7,573,077元 部分,,對於原告甲OO主張至平均餘命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 沒有意見,但主張應該以1個月3萬元計算,且平均餘命應以 國人平均壽命計算,故原告甲OO於車禍時為81歲,而112年 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年計算。 2、醫療費用163,995元及就醫交通費47,460元部分,不爭執。 3、未來醫藥費用及交通費支出144,000元。 (1)原告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復健1次,每次100元,每月400 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 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38,400元(計算式:4 00元/月*96個月)部分,對於需復健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 金額沒有意見,但主張原告甲OO於車禍時為81歲,而112年 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年計算。 (2)原告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中醫治療1次,每次50元,每月2 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 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醫療費用為19,200元(計算式:200 元/月*96個月),對於需看中醫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額 沒有意見,但主張原告甲OO於車禍時為81歲,而112年全國 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年計算。 (3)住家至嘉基醫院單趟450元,來回往返900元,每月3,600元 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 ),尚需96個月需醫療上之交通費用為86,400元(計算式:90 0元/月*96個月),對於需花費就醫交通費用至平均餘命及每 月花費金額沒有意見,但主張原告甲OO於車禍時為81歲,而 112年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年計算。      4、增加生活上支出63,325元:原告甲OO因本件車禍需使用輪椅 、紙尿等醫療用品。 (1)已支出費用13,325元,係至維康藥局、全民醫療器材行、祥 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購買醫療必需用品,對於其中於祥安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所花費之11,100元部分可申請鄉公所補助可 以減省此部分花費,認為無理由,其餘不爭執。 (2)未來復健用品費用,因原告甲OO目前臥床,均需使用看護墊 、尿片、尿褲等,以113年10月、11月計算平均為558元,以 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 ,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55,368元(計算式:558元/ 月*96個月),僅請求50,000元,對於需花費復健用品費用至 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額沒有意見,但主張原告甲OO於車禍 時為81歲,而112年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 年計算。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認為應為20萬元。 6、已經領取強制險20萬元,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4,060元,不爭執。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認為過高。 3、已經領取強制險17,925元,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蔡虹蓁即蔡叔 娥所騎乘系爭機車並搭載原告甲OO發生車禍導致原告蔡叔娥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OO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 梗塞、左腳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 能障礙、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二 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2號、298號 起訴書、原告甲OO嘉基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永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 6頁、第443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30頁),此外復有本院1 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原告二人、被告警詢筆 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訊問筆錄、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 、甲OO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審 判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二人主張可信。 (二)至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伴有混合憂鬱情 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 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雖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 第162頁),然自該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中混合憂鬱情緒及焦 慮之適應疾患部分醫生僅註明「疑」為壓力源之一及慢性缺 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部分,本件原告蔡虹蓁即蔡叔 娥因本件車禍所受身體傷勢為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均為淺層或中層之皮膚肌 肉組織傷勢,除與其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之 心臟位置不符外,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需 長時間發展累積而生尚難認為一次性車禍所造成,原告蔡虹 蓁即蔡叔娥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自上開原告二人、被告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訊問筆錄、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觀之,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甲OO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未注意自左後方 直行駛至之被告所騎乘機車併行之間距而貿然左偏,與超速 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發生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均未注意上開交通法 規均顯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若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未貿然 左偏則兩造並不至於發生碰撞,而認應由原告蔡虹蓁即蔡叔 娥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而被告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至原告 二人主張被告需負4成之過失責任,然並未慮及若原告蔡虹 蓁即蔡叔娥未有貿然左偏,即便被告有超速情形亦不會發生 車禍及被告主張應負1成之肇事責任,則未慮及原告蔡虹蓁 即蔡叔娥已在其機車前方,已有相當時間注意其動態且超速 之情形亦減少被告所得反應時間,所主張及抗辯均不可信, 併此敘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係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甲OO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1)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全 日照護每日以2,800元計算,共計714,000元部分,業據原告 甲OO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顧服務員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07頁至第35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期間原告甲OO需全 日專人照護並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應以1個月3萬元計算看護 費用,除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外,且與一般本國籍全日看護 行情2,400元至3,000元不符,況前開專人照顧期間之看護為 臨時突發性需求,核與長期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情形有所不同 ,是被告辯稱尚不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112年11月8日至原告甲OO平均餘命,因原告甲OO因車禍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無法自理,且已受監護宣告,而其平均餘命為9.44年(約9年 5個月),扣除車禍發生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約8個 月,至平均餘命尚有8年9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部 分:  ①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自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醫生囑言除記載原告甲OO自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30日住 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並須持續復健,而於復健住院之11 2年4月10日至112年11月7日均專人全日看護,且於經嘉義醫 院於112年11月10日診斷原告甲OO因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 體功能障礙,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可認原告甲OO確 實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主 張原告甲OO所可存活之餘命應以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 3.74歲計算,並提出全國平均餘命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指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 歲是指平均壽命即112年度當年度出生之女性可預期所存活 之餘命,而原告甲OO於112年度時為81歲自應以81歲時女性 之平均餘命計算較能反映其之真實存活狀況等情,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中華民國112年簡易生命表及分析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221頁至第248頁),故原告甲OO主張以112年度嘉義縣 81歲女性平均餘命9.44歲(約9年5個月)較為可採,而經扣除 原告甲OO上開已請求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約8個月 之看護費用,是原告甲OO尚可請求8年9個月之全日專人全日 看護費用。  ②另原告甲OO既於112年11月10日已取得嘉義醫院所開立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9頁),此為申請外籍看護所 使用之文書之一,可認原告甲OO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以長 期外籍看護之費用計算較為合理,而參以現今外籍看護之每 月薪資為25,000元至35,000元間,是被告抗辯應以每月30,0 00元計算較為可採。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67,620元【計算 方式為:360,000×6.00000000+(360,000×0.75)×(7.0000000 0-0.00000000)=2,667,62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9/12+0/365=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從而,原告甲OO此部分損失為3,381,620元。  2、醫療費用163,995元及就醫交通費47,460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128 頁)、交通費收據及車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 第1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3、未來醫藥費用及交通費支出部分: (1)原告主張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復健1次,每次100元,每月 4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 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一節,業據原告提 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治療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甲OO需進行復健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 額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應依112年 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歲計算,惟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 尚有9.44年一情,業如上述,然參以原告甲OO於本件所請求 醫療費用163,995元之期間為末日為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 卷二第11頁),故其所能請求之將來復健費用之期間應為113 年10月17日至121年8月3日(即原告甲OO81歲生日加計9年5月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268元【計算方式為:4,800×6.0000 0000+(4,8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32,2 68.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6=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原告主張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中醫治療1次,每次50元, 每月2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 113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嘉基醫院中醫專案療程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甲OO需進行中醫診療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額 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應依112年度 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歲計算,惟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尚 有9.44年一情,業如上述,然參以原告甲OO於本件所請求醫 療費用163,995元之期間為末日為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 二第11頁),故其所能請求之將來中醫醫療費用之期間應為1 13年10月17日至121年8月3日(即原告甲OO81歲生日加計9年5 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134元【計算方式為:2,400×6.00 000000+(2,4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6 ,134.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6=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原告主張未來復健及就醫住家至嘉基醫院單趟450元,來回 往返900元,每月3,6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 )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醫療上之交通費 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甲OO需進行復健及中醫診療至平均餘 命及每月花費交通費金額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甲OO 之平均餘命應依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歲計算,惟 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尚有9.44年一情,業如上述,然參以原 告甲OO於本件所請求交通費用47,460元之期間為末日為113 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1頁),故其所能請求之將來交通 費用之期間應為113年10月17日至121年8月3日(即原告甲OO8 1歲生日加計9年5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0,414元【計算方 式為:43,200×6.00000000+(43,200×0.00000000)×(6.00000 000-0.00000000)=290,41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9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4)從而,原告甲OO此部分損失為338,816元。  4、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1)已支出費用13,32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0頁),至被告抗辯其中於祥安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所花費之11,100元部分(輪椅、便盆椅、ㄇ型 助行器)可申請鄉公所補助可以減省此部分花費等語,蓋相 關輔具補助屬政府照顧殘疾之援助,非在嘉惠侵權行為之加 害人,無論原告甲OO有無申請,被告均無從執此免除其賠償 責任,是其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是原告甲OO請求此部分 費用應予准許。 (2)未來復健用品費用,因原告甲OO目前臥床,均需使用看護墊 、尿片、尿褲等,已113年10月、11月計算平均為558元,以 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 ,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55,368元(計算式:558元/ 月*96個月),僅請求5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甲OO提出祥安 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月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87頁至第191頁),被告對於原告甲OO需花費復健用品 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復健用品金額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抗 辯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應依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 歲計算,惟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尚有9.44年一情,業如上述 ,且參以原告甲OO於本件所請求復健用品63,325元之期間為 末日為112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17頁),故其主張請求 之將來復健費用之期間為113年8月3日至121年8月3日(即原 告甲OO81歲生日加計9年5月)為可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0 31元【計算方式為:6,696×6.00000000=46,03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從而,原告甲OO此部分損失為59,356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 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 等一切情狀,認應賠償之慰撫金為7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甲OO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4,691,247元 。 (五)對於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1、醫療費用4,060元,業據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4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 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 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應賠償之慰撫金為3萬元為適當。另原 告所提關於需照顧原告甲OO之部分,並非因原告蔡虹蓁即蔡 叔娥因車禍所受傷勢所造成之精神損失,故不應納入審酌, 併此敘明。 3、綜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34 ,060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蔡虹蓁 即蔡叔娥為肇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業如上述,是原 告甲OO既由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所搭載,原告蔡虹蓁即蔡叔 娥為其使用人,亦應准用上開規定。從而,原告甲OO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7,374元(計算式:4,691,247元*30%= 1,407,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18元(計算式:34,060元*30%=10,2 18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OO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蔡虹蓁即 蔡叔娥已領取17,925元,此有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 65頁)依上規定,原告甲OO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 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20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OO之金 額為1,207,3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已領取之保險金已高於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因此,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甲OO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附民卷第 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甲OO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1,207,374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甲OO逾此部分之請 求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請求被告應給付204,060元及自11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甲OO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甲OO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甲OO其餘之訴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因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擴張訴之聲明而有訴訟費用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及被告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04

CYEV-113-嘉簡-1122-20250304-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釋鋒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釋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釋鋒於民國109年8月21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3段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路3段108-1號前道路 中央設有分隔島之路段缺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超速行駛,適張健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行經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之路段缺口,由路 旁起駛,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欲往左迴車,亦疏未注意讓 行進中之甲車先行,貿然起駛往左迴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張健裕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呼吸衰竭、左側第8至1 2根肋骨骨折、雙上肢骨折、右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因傷 勢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顧而長期臥床,且無法完全脫 離呼吸器,而於110年1月21日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持續治療,併發多次感染,反覆治療,進而 每況愈下,因腹腔感染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於同年6月2日死亡 。 二、案經張魏秀蘭、張宏銘、張畯豐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 體上之判決,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 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如依法再行起 訴,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不受理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交易 字第1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交上訴字第5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起訴係指被告王釋 鋒過失傷害張健裕,本件檢察官於該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以 被告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因原不受理判決係屬程 序上所為之判決,與案件之實體內容無關,張健裕死亡之事 實與原起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者不同,其據以起訴,依上開說 明,起訴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1593卷第5至 8、13頁,本院交訴卷第122至123、284頁),核與證人張宏 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43至4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1593卷第23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1593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警1593卷第33至4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1501卷 第21頁)及附件所示病歷、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以擔 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警1593卷第27頁),對上開行車規定 ,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1593卷第25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因此肇致本件事 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無誤。本件交 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張健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之路 段缺口,由路旁起駛,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欲往左迴車,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王釋鋒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之路段缺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58 至60頁)在卷可稽,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害人有無過失,係被告責任 之比例分擔,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健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 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 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 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 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 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 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於被害 人受傷後因病身亡,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引起,審查 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且因病致死,彼此間具有常態關聯性 之連鎖關係者,即應認受傷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 被害人因傷致病,難以或無法治療,進而每況愈下,所受之 傷對死亡之結果有影響,雖非為死亡之唯一原因,其傷害與 被害人死亡間即難認具有重大因果偏離,亦無礙前述連鎖關 係即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出血、呼吸衰竭、左側第8至12根肋 骨骨折、雙上肢骨折、右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勢,當日 (109年8月21日)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急診,其病程如下:  ①經診斷後於同日11時54分轉外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警1593 卷第17頁)。  ②病患進行全身性電腦斷層掃瞄,顯示有小的蛛網膜下腔出血 在右腦之側腦溝(他1501卷第71頁)。  ③同年8月24日施行腦部斷層,顯示雙側硬腦膜下血腫(他1501 卷第73頁)。  ④同年9月初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慢性惡化之硬腦膜下血腫(他15 01卷第73頁)。  ⑤109年9月8日接受雙側顱骨穿孔術(警1593卷第17頁,他1501 卷第73頁)。  ⑥硬腦膜下引流管於9月11日移除(他1501卷第73頁)。  ⑦109年9月14日腦波顯示嚴重瀰漫性大腦皮層的功能障礙(他1 501卷第73頁)。  ⑧同年9月28日失去意識,格拉斯哥昏迷量表:E1V2M1,腦部電 腦斷層顯示輕微水腦症和積液(他1501卷第73頁)。  ⑨同年10月27日進行氣管切開及腦室腹膜引流手術(警1593卷 第17頁)。  ⑩同年11月21日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水腦症分流於左側腦室 (他1501卷第75頁)。  ⑪被害人因車禍傷勢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顧而長期臥床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2月17日 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1601號函(本院交訴卷第253頁)可 佐。  ⑫被害人於109年8月21日至110年1月21日期間均在臺大醫院住 院未離院。最終因無法完全脫離呼吸器,而須轉至呼吸照護 病房長期治療,而轉院(本院交易卷第87頁)。  ⒊被害人於110年1月21日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治療,轉院之原因係因為慢性呼吸衰竭,並呼吸器 依賴,故轉診至成大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依據病歷 ,被害人過去手術伴隨呼吸衰竭狀態,109年8月22日至9月1 5日插管。109年10月2日至10月31日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 狀態插管。同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啟用呼吸器支持,施行 氣管切開術,同年12月29日因呼吸困難使用呼吸器〈成大病 歷卷第13頁〉),意識狀況不清醒,其中右手、右腳、右腳 趾都有傷口,且已經接受氣切手術,於110年1月21日自臺大 醫院轉診至成大醫院中間無出院過,皆於成大醫院住院,住 院期間皆仰賴呼吸器。被害人於110年4月10日因敗血性休克 轉至加護病房,於110年4月22日轉回至慢性呼吸照護病房, 又於110年6月2日因敗血性休克轉入加護病房,於110年6月2 日於加護病房去世。被害人長期臥床使用呼吸器及其他管路 皆是增加感染風險的原因之一,長期臥病在床接受各種治療 及插管過程中感染風險上升,因為多重傷害器官衰竭臥床病 人本身就高風險會感染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110年8月1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3798號函所 附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本院交易卷第91至93頁)、112年3 月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0785號函所附112年2月21日診 療資料回覆摘要表(他1501卷第139至141頁)、113年11月1 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5628號函所附診療資料回覆摘要 表(本院交訴卷第215至217頁)在卷可佐。  ⒋承上說明,考量被害人最初受傷部位、傷勢狀況及未曾出院 之歷程,自急診時起,被害人即有腦部及其他骨折部位之傷 勢,並因車禍傷勢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我照顧而長期臥病 在床、無法脫離呼吸器。復次,被害人自始因治療本案車禍 之傷勢,因此持續、連續治療,在身體上存有各種治療管線 ,仍需臥床,感染風險上升,期間併發多次感染,反覆治療 (依據被害人之臺大病歷,臺大醫院於109年8月23日即做細 菌培養鑑定檢查,及施以抗生素〈他1501卷第81頁〉,同年9 月11日因感染施以抗生素,接著維持處方藥、抗生素和血液 透析,強化痰抽吸和肺部照顧,治療期間處理細菌感染,持 續使用不同種類抗生素,109年11月間因中央靜脈導管感染 調整抗生素〈他1501卷第83至85頁〉。於成大110年4月12日敗 血性休克,人工血管等導管相關血流感染細菌,移除人工血 管〈成大病歷卷第6頁〉等),進而每況愈下,最終因腹腔感 染併敗血性休克死亡,住院至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其 傷害與被害人死亡間即難認具有重大因果偏離,因此判斷被 害人死亡原因仍與本案車禍相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未附理由表示「無法直接判斷死亡直接 原因和車禍撞擊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與本院上述認定不 符,理由詳如上述,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 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警1593卷第3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 人死亡,被害人親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 實非輕微。然慮及被告無前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劣。被害人親人 雖認被告無意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本院交訴卷第123頁)。 被告或許在案發之始,未能積極尋求諒解,導致被害人親人 認為被告態度不佳,缺乏同理心,也有不該,但在庭訊期間 ,被告除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賠償被害人親人,有意尋求諒 解,態度也是有所改變(本院交訴卷第123頁)。可惜,被 害人親人仍有所堅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不能謂劣。並考 量①本件被告之交通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②被害人親人希望 從重量刑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③被告於 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製造業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交訴卷第95頁)、在職證明 書(本院交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88頁)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獲得諒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需面臨家庭巨變之傷痛,若 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 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及110年8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6460號函(他1501卷第11至57頁) 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3月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0785號函(他1501卷第139至141頁) ㈢成大病歷卷。 ㈣110年6月2日之死亡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47頁)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77頁) 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交易卷第85頁) 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0年8月1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3798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1份(本院交易卷第91至93頁) 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2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863號函暨病歷相關資料(本院交訴卷第133頁、病歷卷第1至8) 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1月1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5628號函暨附件(本院交訴卷第215至217頁) 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2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1601號函(本院交訴卷第253頁)

2025-03-04

ULDM-112-交訴-59-2025030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 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建泰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山通路與市○路○○號誌交岔路口(168縣道10.0 5公里處)時,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 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曾雅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莊○庭,沿嘉義縣朴子市市西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同一交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曾雅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左手部鈍傷 、右大腿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曾雅玲向邱建泰表明自身受傷且已報 警,邱建泰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候警或採取其他必 要措施,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建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MWC-929 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意 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27

CYDM-114-朴交簡-47-2025022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錦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錦昌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台19 線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至電線桿油車226A-K1965EA48號處,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不慎擦撞暫停於路邊由簡鈺燕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簡鈺燕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羅錦昌明知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因害怕遭發現肇事,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協助將簡鈺燕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 留在現場對簡鈺燕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路人報警而循線查獲,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羅錦昌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 5頁),核與證人簡鈺燕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3 頁、第23、24頁),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警卷第25頁 至第3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1日 嘉監鑑字第1133038914A號函1份(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足以 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 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 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 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 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 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 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 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 未對受傷之簡鈺燕給予必要之救助,亦未留在現場,或向警 察機關報告,而未經簡鈺燕同意逕自離去,其行為自該當於 「逃逸」之要件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簡鈺燕已因發生交 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給予其立即且必要之協助與救護,逕 自離開現場,所為足以增加簡鈺燕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性, 並且影響其之民事求償權,實屬不該。但慮及簡鈺燕所受上 開傷害尚非十分嚴鉅,被告逃逸行為,對簡鈺燕生命、身體 所帶來之危險性尚非甚高,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略 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從事廚師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ULDM-114-交訴-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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