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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寧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4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55號、第27701號、113年度偵 字第10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培寧(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判 決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記載,補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記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73頁、第 12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 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 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1、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如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 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 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予 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刑法第30條第2項 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 、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 定,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2、如適用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適用 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度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詳如前述)。 3、據上以論,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然其適 用法律仍無違誤,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同有修正,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 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 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景萍等4人 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遭查獲,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原審判決亦依相同理由,未就告訴人陳景萍等4人匯 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宣告沒收,與本件審理之結果相同,且 此部分亦於全案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 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貪圖1萬5,000元之報酬,隨意 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影響他人財 產權受損,且其行為導致被害人共計135萬元之損失,足認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審酌被告事後未能與所有被害人達成 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僅就被告 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2萬元之刑度,並逕給 予被告缓刑之寬典,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 告訴人之法律情感,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進而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影響他人財產權受損,行為 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又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景萍達成調解,並已 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 陳景萍之財產損失,態度尚可,雖被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 成和解,實乃因告訴人林美君、余俊憲於原審調解期日未到 場之因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 犯罪前科之品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2萬元, 暨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 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 人陳景萍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節,諒被告 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又為導正被告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 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乃因告訴 人林美君、余俊憲於調解期日未到場,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排定調解期日,被告已另與告訴人林美 君以8萬元達成調解,嗣並履行完畢,林美君因而表示請對 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告訴人余俊憲、李柏鍁則於 本院調解期日仍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匯 款申請書影本、林美君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9 頁、第117-118頁、第145頁、第151頁),難認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故本院認原審量刑及緩刑之諭知核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㈤、從而,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非屬妥適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7

KSDM-113-金簡上-199-20250227-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祥 義務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祥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何嘉祥透過INSTAGRAM(下稱IG)認識代號AC000-A111105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何嘉祥於民 國111年5月2日與A女相約見面,適遇天雨,何嘉祥遂於同日 4時許,邀約A女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 所躲雨。詎何嘉祥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內, 違背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 交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何嘉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否認該陳述之證 據能力(院卷第2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 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除上列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 卷第62頁、第268-269頁、第27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1年5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之居所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詢問A女能不能發生關係,A女回答「嗯」, 這是雙方你情我願,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IG結識A女,於111年5月2日與A女相約見面,適遇天 雨,遂邀約A女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 躲雨;被告復於同日4時許,在上開居所內,有以其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 1頁、第27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二卷第25-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 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7493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7-40頁) 、被告與A女之IG私訊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7-49頁、院卷第 75-200頁)、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偵二卷末彌封資料袋第13-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13頁) 、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23頁)、A女手繪 被告住處家具擺設圖(警卷第25頁)、被告住處外觀照片( 警卷第27頁)、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IG、FACEBOOK)帳號 頁面截圖(警卷第29頁)、111年5月2日、111年5月1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1頁)、被告到案照片(警卷第33 -37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二卷末彌封資料 袋第21-25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那天有下雨,我們去被告家避雨,我 們到被告家的時候大概是5月2日的凌晨了。我原本是先等雨 停就走,被告叫我先休息一下,我休息到一半,被告就對我 亂來。我當時在被告的床上休息,被告一開始不是在他床上 休息,是後來才跑來床上休息。我一開始在被告床上休息, 等我醒過來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在摸我的胸部,我有反抗他 ,被告又摸我的下體,這時候都有隔著衣服,我就繼續反抗 ,我有推他,後來被告就脫我的衣服,把自己的褲子脫掉, 被告在脫他自己褲子的時候,我有想要趁機逃跑,但是被告 又把我抓回來,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下體裡面。事 發前被告沒有問我是否可以發生性行為,我也沒有同意。( 當時)我有推被告,還跟他說我不要,被告根本沒有理我就 繼續他的行為。發生關係之後,我就打電話給高雄的朋友來 載我,原本是說被告要載我回家的,但我不想讓他載了。( 我離開時)被告一開始沒有阻止我,後來我到樓下的時候, 他才跑出來跟我道歉侵犯我的事情,我沒有理他就打電話給 我朋友等語(偵二卷第25-28頁)。是證人A女證稱其於案發 當時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為性交行為,且有推拒被告之舉 止,被告卻仍執意為之。 ㈢、觀諸案發後被告與A女間之IG對話訊息紀錄,A女詢問被告「 所以你要怎麼處理」後,被告嗣有傳送「這件事是我搞出來 的對妳也造成傷害對阿姨也造成傷害」、「我不是那種欺負 完人還有在(再)欺負一次的人」、「我說過了該做的彌補 我還是會做絕不會逃避」、「妳記不記得妳曾經說過要我去 試探毛毛對妳的喜歡跟在乎是不是真心的 我只能說試探完 了對妳是真心的 我只能說我自己用錯方法 不但給妳造成 極大傷害 我說這些不是為了要博取同情還是什麼的 該走 的流程我還是會走」等語(偵二卷第37-49頁)。倘被告與A 女於111年5月2日確係合意性交,被告主觀上認知雙方確是 你情我願,被告嗣後面對A女對其質以要如何處理之時,實 不可能全無反駁言詞,反倒在訊息中再三稱自己對A女造成 傷害、不會再次欺負A女、會彌補A女、自己用錯方法等語, 故可佐證A女前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 行為之證詞可以採信。 ㈣、再依卷附A女111年5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警卷 第21-23頁),可見A女於111年5月2日10時許即案發當日不 久後,就立刻至派出所報案並指認被告本件犯行。被告於偵 查中亦陳稱:(A女)她那時候問我說找完她朋友後要去哪 裡,我問她要不要來我家,她說隨便,而且我們那個時候找 完A女(的)朋友已經是5月2日凌晨3點多,她說她這樣回去 太早了,叫我早上6點多再載她回去,我們大概5月2日凌晨3 點半快4點到我住處;發生關係後,她有停留1至2小時,( 後來)她請她朋友開車載她離開等語(偵二卷第19-22頁) ,此核與A女上開證稱原本是被告要載其返家,但案發後不 想再讓被告載送,係由另名友人載送乙節相符。顯見A女於 案發後確實變更其原先安排,不再有意願由被告送其返家, 益徵2人間之相處在當日有發生變故,致A女已無意願與被告 有更多實際接觸,可補強A女前揭所證屬實。  二、辯護人另以:㈠A女於警詢時未指述其有試圖逃離現場之情形 ,A女於警詢時自陳並無受傷,無診斷證明書顯示A女受有任 何外傷,顯見A女陳述其有加以抗拒,被告將其抓回去乙節 與事證不符;㈡被告房間是分租雅房,A女只要呼喊極可能驚 動其他房客,案發後A女與被告一同下樓,未立即報警或向 友人投訴,以維自身權益,反應與一般常情有違;㈢A女是基 於怕來不及開店會被老闆罵,始由其朋友開車載其回臺南, 非事發後不願再由被告載送;㈣證人林逸弘證述事發後A女陳 述在被告家中有發生性關係時,沒有特別的情緒反應,性格 感覺沒有差別,且A女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以IG交談,迥異 於一般性侵被害人面對加害人之反應,難以A女片面指述, 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院卷第69-72頁、第288頁 ),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被告對其性侵犯之過程及情節(警卷第15-19頁、偵二卷第25-28頁),前後大致相符,尚無明顯或重大出入及矛盾,辯護人無從單以A女警詢時之證述,彈劾A女偵訊結證之真實性。 ㈡、行為人為抓握或性交行為時,因施力方式、強度不同,或性 交對象推拒阻力之大小差異,不必然會造成性交對象之身體 外傷,是不能以性交對象無明顯身體外傷,即遽認該次性交 必無違反對方之意願。況強求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時必須反 抗成傷,實落入「完美被害人」之假想迷思,有悖於「消除 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保 障性自主決定權之旨。又本件案發時間係在一般人仍在歇憩 之凌晨,且地點是在A女不熟悉之被告住處,實難期待A女可 認知其一旦發出聲響,周遭必定會有其他陌生人願來前來襄 助,從而竭力大聲呼救。且A女於案發當日10時許,即離開 被告高雄住處不久後,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案 ,並無辯護人所辯稱A女未向員警求助以維自身權益等與一 般常情有違之舉止。 ㈢、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日A女是基於怕來不及開店會被老闆罵, 始由其朋友開車載其回臺南,非事發後不願再由被告載送之 辯解,但此實乃被告於偵查中自己提出之辯詞(偵二卷第21 頁),況承前所述,此載送安排與A女及被告當日原先之計 畫已顯有不同。而A女於案發後雖仍與被告有互有IG訊息往 來,惟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因出於既有環境限制 、與加害者本身之關係、自身需求考量等因素,未能全然切 斷與加害人之互動或連結,而仍與加害人保有往來、聯繫之 情形,所在多有,尚無以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仍與加害人 有所互動或交流,遽認加害人未有性侵害之情。再查,案發 後被告於IG中傳送:「要先去西子灣」、「你那個哥哥不是 也會去嗎哈哈」予A女,A女回覆:「嗯」、「沒有吧」、「 我沒聽他說要去」,被告再稱:「只有我跟妳?」,A女即 回以:「當然不可能」等語(院卷第189頁),足見A女案發 後縱仍有與被告傳送訊息,但並無意願再與被告單獨相處碰 面。至證人林逸弘雖證稱:A女在陳述這件事情時,情緒反 應算普通,沒有特別的情緒反應,這件事情發生後,A女的 性格稍微有點變化,感覺幾乎沒有差別等語(偵二卷第71頁 )。然被害人面對創傷或壓力事件之情緒反應本不完全相同 ,且與不同談話對象交談時,因雙方情誼深淺程度或談話對 象可給予關懷能力等因素,亦可能展現不同之情緒反應,又 陳述者在談話時是否有表現外顯之情緒反應,實亦涉及聆聽 者之覺察能力,故均難以此更易本院前揭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無 視A女之性自主意願,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又未能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參院卷第287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873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25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 院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卷

2025-02-27

KSDM-113-侵訴-2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1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建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應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 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被告朱建興(下稱 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侵占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 收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 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 分之刑度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 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9、87頁 )。檢察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 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 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黎玉霞達成和解 ,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原 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鋼構材料(重量合計47120公斤)、 侵占告訴人黎玉霞匯入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福興鼎循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興鼎公司)、黎玉霞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 非難;另衡以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福興鼎 公司達成調解,於原審已給付16萬元之賠償,然未與告訴人 黎玉霞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次侵占財物 之價值、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審 易卷第17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均諭 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業務侵占、侵占行為之被害人不同、時間相近等累加因素 ,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 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黎玉霞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檢 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黎玉霞達成和解,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福興鼎公司調解成立,有按期支付調解 款項,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112年度調 偵字第61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4頁)及福興鼎公司代理人 蔡純耀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黎玉霞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 7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 後有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確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 尚可,又告訴人黎玉霞於調解筆錄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代理 人蔡純耀於本院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因為如果他入監 服刑沒有辦法支付調解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頁) ,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被告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 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衡平保障告訴 人2人權益,使其等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認有課予 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福興鼎公司、黎玉霞 達成調解之條件,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2人之承 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福 興鼎公司、黎玉霞達成調解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各告訴人 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⒉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 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㈢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被告因調解而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 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調解內容) 資料出處 1 福興鼎公司(代理人蔡純耀) 被告應賠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陸仟元整予相對人(調解書記載相對人為蔡純耀)。其中陸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以同額現金交付予相對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餘款玖拾玖萬陸仟元整共分六十期給付,付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7年9月止,以每月為一期,付款日期為每月24日前,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每期付款金額均為壹萬元整,第二十五期至第四十八期每期付款金額約為貳萬元整,第四十九期至第六十期每期付款金額均為貳萬參仟元整,付款方式均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內。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偵三卷第35、94頁) 2 黎玉霞 被告應給付黎玉霞捌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114年1月20日以前給付參萬元。 ㈡於114年2月20日以前給付貳萬元。 ㈢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 ㈣餘款陸拾伍萬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㈤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㈥上揭款項均匯入黎玉霞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銀行代號:013 ),戶名:黎玉霞,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2025-02-26

KSHM-113-上易-46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祐(原名蕭琦勳) 選任辯護人 李蒂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丞祐(原名蕭琦勳)已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別資格及限制,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因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 ,該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以隱匿實際 身分,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弘宇」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2年5月22日某時,將熊天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 熊天龍佯稱:有買賣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再分別 於112年8月19日9時26分許,以蕭丞祐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及於同年月23日19時22分許,以林耀懷(另 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28號審結)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熊天龍,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熊天龍陷 於錯誤,先後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183萬元、2 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12年4月間,將張瑞明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張瑞明 佯稱:有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並於112年8月25日 20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張瑞明,佯 裝為客服人員與張瑞明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張瑞明陷於 錯誤,先後臨櫃匯款12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及當面交付7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熊天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張瑞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蕭丞祐(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易卷第54頁、第60-62頁、第13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 單純把SIM卡門號交給「陳弘宇」,「陳弘宇」說要玩遊戲 ,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信賴熟識之友人「陳弘宇」方將本案SIM卡交付 予其使用,被告並非將SIM卡交付給不認識之人;且被告是 於112年3月11日第一次申辦SIM卡並出借給「陳弘宇」,「 陳弘宇」嗣有歸還SIM卡,被告並退號停用,故被告信賴「 陳弘宇」不會將SIM用於其他用途,才於112年7月25日第二 次申辦及出借相同門號之SIM卡給「陳弘宇」,被告主觀上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易卷第69-70頁、第162頁) 。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附 近某處,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交付予「陳弘宇」之人。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 日某時,將熊天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熊天龍佯稱: 有買賣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再分別於112年8月19 日9時26分許,以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及於同年月23日19時22分許,以林耀懷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熊天龍,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熊天龍 陷於錯誤,先後當面交付30萬元、183萬元、20萬元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將張瑞 明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張瑞明佯稱:有認購股票投資 獲利之機會云云,並於112年8月25日20時11分許,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張瑞明,佯裝為客服人員與張瑞明 討論投資金面交事宜,致張瑞明陷於錯誤,先後臨櫃匯款12 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及當面交付70萬元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第 52頁、易卷第157-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耀懷( 偵一卷第7-11頁、第85-86頁)、證人即告訴人熊天龍(偵 一卷第13-15頁)、張瑞明(偵二卷第11-15頁)於警詢或偵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6日台信服字第1130000827號函暨申請資料、儲值紀 錄(偵一卷第73-75頁)、林耀懷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20頁)、熊天龍提出之鼎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一卷第21-25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7-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37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一卷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3頁 )、張瑞明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偵二卷第23頁)、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5-44頁、易卷第頁119)、通聯記 錄截圖畫面(偵二卷第39頁)、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 書、商業操作保管條(偵二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蒐證照片(偵二卷第45-48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2024年6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審易卷第155-159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 門號為一般人常用之通訊聯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 由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業者申 請複數門號使用,故除將門號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 緝本人身分,始有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 情,門號申請仍需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多 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 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申請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之 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 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門 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查被告係73年次之人,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易卷第161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門號SIM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 理應有所知悉。 ㈢、被告於偵詢時陳稱:「(問:你與對方如何認識?)做粗工 認識,認識約2、3年了」、「(問:你現在還有無辦法找到 『陳弘宇』?)不曉得,我現在已經沒跟他聯絡了,現在也沒 有一起工作了」等語(偵一卷第84-85頁)。證人即被告母 親朱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見過「陳弘宇」一次,因為 我兒子在(我家)樓下有叫「小宇」,所以我知道那個人是 「陳弘宇」。我不知道「陳弘宇」家裡住哪裡,「陳弘宇」 和我兒子是做粗工認識,是不是同公司我不曉得等語(易卷 第135-138頁)。證人鍾君昇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 告、「陳弘宇」是出廟會認識,我不清楚被告和「陳弘宇」 是如何認識的,我不知道被告與「陳弘宇」平常互動的頻率 或內容等語(易卷第138-139頁、第142-143頁、第145頁)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弘宇」之人的LINE訊息截圖( 審易卷第61-109頁),內容大多僅是「陳弘宇」與被告溝通 是否要工作等之事宜,兼以上開被告與證人所述內容,縱使 被告與「陳弘宇」在案發前本即相識,仍難認被告與「陳弘 宇」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得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 據。 ㈣、被告於偵詢時自陳:我有要求他(按即「陳弘宇」)不要亂 用等語(偵一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陳弘宇」 說要玩遊戲,所以我把SIM卡交給「陳弘宇」,「陳弘宇」 沒有告訴我為什麼他不自己去辦理SIM卡,卻要叫我去辦SIM 卡的原因,我也沒有問;我是在同一天辦理5張SIM卡,5張S IM卡都交給「陳弘宇」,辦理門號沒有什麼資格限制,門市 小姐沒有跟我說誰可以辦、誰不可以辦等語(易卷第158-15 9頁)。證人鍾君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5日我 跟被告有一起出來做粗工,做完粗工我們到「陳弘宇」家, 「陳弘宇」拜託被告載他去楠梓牽機車,牽完之後「陳弘宇 」有另外拜託被告辦5張電話卡借他用,我有一起去。我不 清楚「陳弘宇」找被告借過幾次SIM卡。我不記得「陳弘宇 」要被告幫他辦SIM卡的原因,我不記得當場被告有無問「 陳弘宇」為何要他幫忙辦理SIM卡等語(易卷第140-141頁、 第144頁)。可見案發時被告明確知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且其既有要求「陳弘宇」不要亂用, 實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嗣後將 無從有效管理該門號之使用,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卻仍 在「陳弘宇」未提出合理說明為何需要被告代辦多張門號供 其使用之情形下,又不多加詢問以深入瞭解所其交付SIM卡 之用途,即應允無信賴關係之「陳弘宇」而一次申辦多張門 號SIM卡交付「陳弘宇」自由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即 使所申請門號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而用以掩飾隱藏身分而 詐騙他人之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第一次是於112年3月11日出借SIM卡給「陳弘宇 」,「陳弘宇」事後有歸還,其有停用SIM卡,第二次才於1 12年7月25日再次出借SIM卡予「陳弘宇」等語(易卷第158- 159頁),辯護人亦稱被告因此信賴「陳弘宇」不會隨意使 用其交付之SIM卡。然查,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是否有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本院略以:函詢門號(即0000000000)並無於112年7月由 用戶(蕭琦勳)再重新辦理相同門號之情形等語,有該公司 113年11月12日法大字第113145005號函可參(易卷第79頁) 。況且,被告於偵詢時原係稱:「(問:你第一次借給對方 門號之時間、地點?)我記得是111年12月份間,地點也是 同一個地方,他也是跟我說他玩遊戲要用,借完後他有將門 號還我,我還拿去撤銷掉該門號。」等語(偵一卷第84頁) ,就所謂第一次出借SIM卡時間點前後供述不一;再依門號0 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7頁)、門號申 請資料(偵一卷第75頁)等資料顯示,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 2年3月11日始申辦,是難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鍾 君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5日我跟被告有一起出 來做粗工,做完粗工我們到「陳弘宇」家,「陳弘宇」拜託 被告載他去楠梓牽機車,牽完之後「陳弘宇」有另外拜託被 告辦5張電話卡借他用等語,然查關於證人鍾君昇何以能確 認被告出借SIM卡之日期確實係112年7月25日之原因,證人 鍾君昇復稱: 「(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這件事情是112年 7月25日,為何記得這麼清楚就是7月25日那一天?)因為我 做什麼特殊的工作,對我來說印象都會比較深刻。」、「( 問:112年7月25日那天你做了什麼工作,讓你印象深刻?) 那天我沒記錯的話應該是做了板模,地點是哪裡我忘記了。 」等語(易卷第143-144頁),證人鍾君昇對於其所稱印象 深刻從事特殊工作之地點完全無法記憶,卻僅僅對於無特殊 意義之日期數字銘記在心,實與常情有違,且與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回函內容不符,尚難憑採,無從以此更易 本院上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 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得告訴人熊天龍、張瑞明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成功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以彌補 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 情節、告訴人2人遭詐金額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易卷第161頁),其身心障礙證明所示之個人身心健康狀 況(偵一卷第93-9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陳弘宇」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告訴人2 人所交付之財物,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其犯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尚無對被告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1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4號 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2025-02-21

KSDM-113-易-383-20250221-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昭文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維新路4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超車或跨越行駛,且行車速度不得高於該路段之 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該處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情,貿然向左超越王文州(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劉盛苓沿維新路46 號前由東向西方向穿越道路,黃昭文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劉 盛苓,造成劉盛苓受有顱腦損傷頸椎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23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 二、案經劉盛苓之子吳祐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昭文(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訴卷第 63頁、第86-8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 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相 卷第221-222頁、交訴卷第62-63頁、第86頁、第94頁),核 與證人吳祐生(相卷第27-29頁、第150頁)、王文州(相卷 第31-32頁、第149-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 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 第17-1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卷第21-26頁) 、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相卷第95-147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相卷第91-93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卷第7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157、24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161-17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相卷第227-236頁)、113年2月16日相驗筆錄(相 卷第7頁)、警員職務報告(相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1-4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相卷第57頁)、被告證號查詢車籍結果(相卷第59頁)、王 文州證號查詢車籍結果(相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MZW-5072)(相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牌照號碼:YS-5138)(相卷第65頁)、113年2月22日 (複)驗筆錄(相卷第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036000號鑑定書(相卷第183-1 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相卷第 185-1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盛苓車禍死亡 案(車輛勘查)相片冊(相卷第205-218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89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前揭 證號查詢車籍結果可參(相卷第5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竟仍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超速行駛,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劉盛苓係因遭被 告撞擊而受有顱腦損傷頸椎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嗣因傷 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劉盛苓之死亡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具有偵查權限 之承辦員警時,並未報明筆事人姓名,而於承辦員警前往被 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表明為肇事人員一節 ,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43頁),可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善 盡上開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劉盛苓死亡之結果 ,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為實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吳祐生調解或 以其他實際行動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偵二卷第 3-6頁、交訴卷第95頁);衡以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劉盛苓本件亦有穿越馬路之過失等節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交訴卷第9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相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64號 2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526700號 3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9號 4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70號 5 審交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 6 交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2025-02-14

KSDM-113-交訴-64-20250214-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吉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吉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陳志銓」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吉安係大陸地區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大榮公司的從業人 員,而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先生」之成年 男子則係大榮公司之經理。謝吉安及「藍先生」於民國96年 11月4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貨主招攬總重840公斤之 花盆1,680個(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325元) 、總重165公斤之黏扣帶150個(完稅價格共計7,319元)裝 櫃後,以散裝貨櫃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物品經 由香港進口至我國,上開物品並於96年11月8日運抵高雄港 。謝吉安為使貨櫃得以順利報關進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伯力昇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力昇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志銓之同意或 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及「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 個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 偽造「個案委任書」1紙,並由友人陳俊利(已歿,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負責將 「個案委任書」連同所取得之裝貨單(Packing List)及商 業發票(Invoice)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遠達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遠達公司)報關人員盧正文而行使之,使盧正文在其 所製作之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貨物為 大陸產製花盆、黏扣帶各1批,而於96年11月9日向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輸入,足以生損 害於伯力昇公司、陳志銓及高雄國稅局對進口廠商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高雄關稅局人員於96年12月3日14時許,拆驗於9 6年11月30日運至高雄港、進口報單BD/96/SB96/8027號之另 1只貨櫃,查獲謝吉安進口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乾花菇及違 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盜版光碟等物(謝吉安此部分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另由智慧財產法院以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謝吉安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前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吉安(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緝卷第 32頁、第74-7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 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一 件是陳俊利盜用印章,盜用之後才告訴我,這些都是陳俊利 個人所為,跟我無關;貨是陳俊利拉到(大榮)公司給「藍 先生」等語。經查: 一、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係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大陸地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先生」之成年男子則係大榮公司經理 。「藍先生」於96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貨 主招攬總重840公斤之花盆1,680個(完稅價格共計2萬7,325 元)、總重165公斤之黏扣帶150個(完稅價格共計7,319元 )裝櫃後,以散裝貨櫃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物 品經由香港進口至我國,上開物品並於96年11月8日運抵高 雄港。不詳之人未經伯力昇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志銓之同意或 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及「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個 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偽 造「個案委任書」1紙,嗣由陳俊利負責將「個案委任書」 連同裝貨單(PackingList)及商業發票(Invoice)一併交 付予不知情之遠達公司報關人員盧正文而行使之,使盧正文 在其所製作之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貨 物為大陸產製花盆、黏扣帶各1批,而於96年11月9日向高雄 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輸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緝卷 第88-89頁),核與證人陳志銓(他卷第60反頁-66頁、第11 6-118反頁)、盧正文(他卷第45頁、第58-60正頁、第80反 頁、第126-129頁、訴緝卷第76-80頁)於警詢、偵訊、前案 法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關稅局BD/96/ S648/8010號進口報單(他卷第37頁)、查驗辦理紀錄(他 卷第38頁)、個案委任書(他卷第39頁)、貨物圖片(他卷 第39反頁)、裝貨單(他卷第40頁)、商業發票(他卷第40 反頁)、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他卷第51反頁)、貨 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單)(他卷第52頁)、提貨 單(他卷第52反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遠達 公司)(他卷第33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伯 力昇公司)(他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志銓於警詢時證稱:伯力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本 人。(96年9月間)公司成立後,我為了自大陸進口玻璃纖 維人牌(人體模特兒),曾於96年9-10月間赴大陸東莞采購 ,經由路上店家廣告刊板看到「大陸到臺灣散貨併櫃」,我 就進入裡面去詢問,並認識同為臺灣人之被告,被告為該店 家之老闆。當時被告告訴我可代為辦理自大陸進口貨物到臺 灣,我即將伯力昇公司的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資料告訴 被告,之後在貨物進口到臺灣的前一天(96年11月15日), 有一位自稱東陞實業行的阮小姐來電通知我,會派人到伯力 昇公司加蓋公司大小章,並安排委託基隆市豐吉報關有限公 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玻璃纖維人牌(人體模特兒)貨物乙批 ,這也是伯力昇公司成立迄今唯一進口的乙批貨物等語(他 卷第60-6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陳俊利,我在大 陸東莞看到看板廣告,有進口回臺灣的字樣,我進去問,才 認識被告。我10月認識被告,說我要進口一批,但數量不多 ,被告說可以找散裝櫃,把其他貨集成一批,比較便宜,我 想說先進一批回來試試,所以把相關資料給被告,請他幫我 處理進口回台灣的事宜,我把相關資料都給他,11月20日貨 就到基隆報關,我只有進口這一批。12月初有海關打電話給 我,問我是否為伯力昇公司負責人,問我有無進口花盆等, 我說我沒有,覺得納悶,我有打電話去大陸問被告,他沒有 回答,只說查一下資料,就急著掛電話,我後來打電話給被 告,被告給我0982(125005)電話,說有一位陳先生會回台 灣處理,說是朋友寄放的東西,不會有事情,要我放心,但 後來陳先生沒有來找我,但我有用被告給的電話跟陳俊利聯 繫,陳先生說他隔三天回來,我等了10天才聯絡到陳先生等 語(他卷第79反-82反頁)。復於前案法院審理時證稱:96 年12月初我收到高雄關務局通知伯力昇公司進口走私花菇及 仿冒光碟片,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我曾經請被告從基隆 進口一批(貨),當時我的公司剛成立,只有被告掌握我公 司的資料。我直接問他我從基隆進櫃,怎麼會有高雄進櫃的 事情,被告就說他會把事情處理好,也提供陳俊利的電話給 我,我才開始與陳俊利連繫。我沒有見過陳俊利,直到高雄 地檢署開庭才見過(陳俊利),我只有委託被告一筆(貨) ,只有被告有我公司的資料等語(他卷第116-118頁)。由 證人陳志銓上開所述,足認被告確為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之從 業人員,而陳志銓於案發前並不認識陳俊利,亦僅曾將案發 時甫成立之伯力昇公司資料提供予被告一人而已,顯見本案 「個案委任書」雖嗣是由陳俊利交付予盧正文,然該「個案 委任書」上填載之伯力昇公司資訊係由被告所提供,否則與 陳志銓素昧平生之陳俊利,實無從知悉恰好可使用甫成立之 伯力昇公司名義填載報關所需之「個案委任書」。 三、觀諸卷附被告與陳俊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訴 緝卷第67-69頁),本案大榮公司攬貨裝櫃至該貨櫃運抵高 雄港即96年11月4日至96年11月8日之期間,陳俊利人在我國 境內,反係被告已出境國外,人在我國境內之陳俊利,尚難 將貨品拉至大榮公司交付「藍先生」;兼以證人陳志銓前揭 證稱:被告說可以找散裝櫃,把其他貨集成一批,比較便宜 等語(他卷第81頁),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稱:我是中國大 陸攬貨,我在中國大陸從事的是物流業,就是進行相關貨物 的承攬,我只是代理貨物而已等語(他卷第103頁、第115反 頁),故被告辯稱本案貨品是由陳俊利拉至大榮公司再交給 「藍先生」,其完全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而洵不足採,本 案應係被告與「藍先生」向大陸地區不詳貨主攬貨無訛。 四、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已稱:因為陳志銓第一次要進口人體模特兒,找我,陳志銓就把公司牌直接給我使用等語(他卷第87頁)。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再稱:個案委任書是我們公司的小姐處理,我用傳真的方式把個案委任書提供給報關行的小姐,上面的印章是我委託報關行的小姐幫我刻的,大部分的事情都是小姐幫我處理的,很多細節我不清楚;伯力昇公司的牌照本來就是我在用,因為他們的人體模特兒都是委託我進口,我是有請陳俊利告訴伯力昇公司的負責人,請他不要緊張,所有的事情我會處理等語(他卷第92反頁、第104反頁)。被告前既已自承是自己在使用伯力昇公司之牌照,甚至稱伯力昇公司之印章是其委託他人刻印,益徵未經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授權之本案「個案委任書」,實係由被告授意,為求本案貨品順利報關進口,始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個案委任書」上並署名,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名義偽造「個案委任書」1紙,並由陳俊利持以向盧正文行使。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印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印章,及使不知情之 遠達公司職員盧正文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扣案物品之行為 ,均係間接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伯力昇公司及陳志 銓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伯力昇公司及陳志銓之印章、 印文及署名,並偽造本案個案委任書,進而向報關人員行使 之,使報關人員持以製作進口報單,足生損害於伯力昇公司 、陳志銓及高雄國稅局對進口廠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 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個案委任書」上「伯力昇 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署名、印文各1枚,查無證 據足證該署名、印文均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個案委任書」,因已向報關人員行使,不在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偽 造之「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及「陳志銓」印章雖未據扣案 ,亦查無證據足證該物品均已滅失,然該2枚印章業經前案 法院宣告沒收,故本院不再為重複之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查署100年度他字第1302號 2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7號 3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 4 審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5 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2025-02-07

KSDM-113-訴緝-48-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雯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 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 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雅雯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雅雯之友人黃煒婷,因為其(黃煒婷)男友(簡稱:A男   )與邱美樺聯絡,而與邱美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0時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文衡二路口之生日公園起爭執。 黃煒婷與在場之吳雅雯、姓名年籍不詳之B女,竟基於傷害 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煒婷徒手推吳雅雯,及旋由吳雅雯、 B女徒手毆打邱美樺。致邱美樺受有腹部挫傷、背挫傷、左 頰挫傷、左腕挫傷、兩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黃煒婷部 分另行判決)。 二、案經邱美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雅雯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及經證 人邱美樺、黃煒婷證述在卷,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佐。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共同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黃 煒婷、B女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事 發緣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害人傷勢等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素行(詳前科表)、教育程度、經濟   、須撫養年幼至親等家庭狀況(涉隱私,詳戶籍資料及筆錄   )。暨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判處被告罰金刑之意見(乙6卷1 93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KSDM-114-簡-413-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婷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煒婷因為其男友(簡稱:A男)與邱美樺聯絡,而與邱美 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 文衡二路口之生日公園起爭執。黃煒婷與在場之友人吳雅雯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B女,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 煒婷徒手推吳雅雯,及旋由吳雅雯、B女徒手毆打邱美樺。 致邱美樺受有腹部挫傷、背挫傷、左頰挫傷、左腕挫傷、兩 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吳雅雯部分另行判決)。 二、案經邱美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煒婷(   簡稱:被告),就告訴人邱美樺及同案被告吳雅雯於警偵訊 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甲4卷31、151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 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因前揭緣由而與邱美樺於上   開時地起爭執,及其曾伸手推邱美樺。但被告否認有傷害犯   行,辯稱略以:是邱美樺先動手推我,我當時懷孕,所以我   才徒手回推邱美樺。吳雅雯跟B女就衝上去打邱美樺,但是   我沒有叫他們打邱美樺等語(詳甲4卷172至173頁)。 三、經查,被告與邱美樺於上開時地因前揭緣由起爭執,過程中 被告與邱美樺均曾以徒手推對方,暨被告之友人吳雅雯與B 女曾徒手毆打邱美樺,邱美樺當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 被告及證人邱美樺、吳雅雯陳明在卷,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次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友人即證人范齡心於本院114年1 月8日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跟邱美 樺有爭執,看我能否過去,我說好,當時我在生日公園附近   。我到現場時,看到邱美樺好像有要推被告,被告懷孕所以 有推回去。我過去時,剛好看到邱美樺與被告互推,後面吳 雅雯就去打人家了。我看到邱美樺先去推被告,到底有無推 到,我沒的很清楚。我看到的畫面是邱美樺要去推被告,但 被告有推過去。邱美樺有推被告的動作,同時被告有出手, 當時兩人都沒倒下,後面吳雅雯才動手打邱美樺。但是我沒 有聽到被告叫吳雅雯動手等語(詳甲4卷158至163頁)。即 證稱看見邱美樺先推被告,被告才推邱美樺,之後吳雅雯就 徒手打邱美樺,但是其沒有聽到被告曾授意吳雅雯傷害邱美 樺。 ㈡、然邱美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因為我與A男有聯絡,所以 當天被告與吳雅雯在我家樓下超商把我帶到公園。我身體上 的傷是她們一起造成的。被告先推我,我有反推回去,吳雅 雯及其他人把我壓在地上打。一開始時范齡心並不在場,好 像有人打電話叫她過來,范齡心到場時,已經打完了,她到 場時已經打完,停手了。我不知道被告當天是否有懷孕,是 被告先推我的,她是有點力度的推我,我沒倒地,但重心不 穩。我知道吳雅雯有動手,當時很混亂,我不知為何我會倒 地,不確定是否有人叫吳雅雯打,我沒有聽到是誰叫吳雅雯 打我。但後來吳雅雯打我,我才揮到吳雅雯,我沒有先動手 打吳雅雯等語(詳甲4卷153至158頁)。即稱是被告先徒手 推告訴人,告訴人才回推被告,被告之友人吳雅雯及在場之 其他人旋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嗣於被告之友人范齡心到達 現場時,雙方應該已經停手了。   ㈢、又吳雅雯於本院略稱:是黃煒婷叫我打邱美樺的,所以我才 過去打邱美樺,打的過程我也有皮外傷,但我沒驗傷。我打 邱美樺時,邱美樺還沒有打我。是我打邱美樺的過程,邱美 樺才揮到我,不是她先動手等語(詳本院113年4月24日筆錄   ,乙6卷103至108頁,已影印附於甲4卷183至193頁)。即明 示係被告授意,其才毆打邱美樺。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究竟係何人先出手推對方,被告與 告訴人、證人范齡心所述雖有不同。但范齡心既未全程在場   ,原難因范齡心證述而遽認必定是被告先推告訴人,何況證 人吳雅雯證稱係因被告授意其才毆打告訴人。因此估且不論 究竟是被告或告訴人先徒手推對方,均難遽認被告所為係正 當防衛之必要行為。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共同傷害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吳 雅雯、B女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七、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及已真誠悔悟。兼衡事發緣由、被告係徒手推告訴人、被害 人傷勢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本次犯行之前,被 告無其他科刑紀錄(詳前科表),尚非素行惡劣之人。及其 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須撫養年幼 之至親等家庭狀況(涉隱私,詳戶籍資料及審理筆錄)。暨 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判處被告罰金刑之意見(甲4卷174頁)   ,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KSDM-113-易-56-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少年龔○○(簡稱:C男,14歲以上之人)的女友,爰 因甲○○與劉○○(簡稱:F男,16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間有債 務糾紛,經F男允予C男新臺幣1500元報酬,請C男前往甲○○ 居住之透天厝等侯甲○○。丙○○、C男、F男,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另外3個人(簡稱:B女、E男、D女),竟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時18分,C 男與丙○○同乘機車,暨B女、E男、D女同乘汽車,抵達甲○○ 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簡稱:甲屋)後。旋由E男將 於現場尋得之鋁梯架在汽車車頂上,再由B女沿鋁梯爬上甲 屋2樓,經由2樓窗戶進入屋內,再到1樓開啟後門,E男、D 女、C男及丙○○再從門進入屋內。嗣因甲○○不在屋內,B女、 E男、D女就先行離去。C男及丙○○則仍續滯留於甲屋1樓客廳 等侯約1、2小時,然因甲○○仍未返家,C男與丙○○始自行離 去。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檢察官及被告丙○○,就告訴人甲○○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C男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 證據能力(丙4卷30頁);暨就F男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並 未聲明異議(丙4卷206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 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男友C男等人於前揭時日   ,未經甲○○許可,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進入甲屋,而在屋內等 侯甲○○。嗣因甲○○並未返家,E男等人先行離去。被告與其 男友C男仍續留屋內等侯約1、2個小時,之後渠等2人才離開 甲屋;暨於被告與C男單獨續留屋內等侯之期間,被告曾單 獨外出購買食物,再折回甲屋與C男繼續等侯甲○○(詳丙4卷 207至211頁)。然被告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略以:當 天我與C男到甲屋外面,其他的人先爬到甲屋2樓進入屋內。 之後一位胖胖高高的男生開門,脅迫我與C男進入甲屋,我 與C男才從後門進入甲屋。之後,先進去甲屋的人都走了, 我與C男就留在甲屋等甲○○,等了很久,甲○○一直沒回來, 我與C男才離開甲屋等語(詳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筆錄,詳 丙4卷207至211頁)。 三、經查:被告與男友C男等人確因前揭緣由而於上開時日,未 經甲○○許可,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進入甲屋,暨於屋內等侯甲 ○○,嗣因甲○○並未返家,被告與C男等人才先後離開甲屋等 情(詳如事實欄所示),業經被告自承,及經同案被告C男 、F男,暨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錄影機翻拍 照片(丙2卷43至45、51至8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四、次查:   ㈠、被告雖以遭他人脅迫才進入甲屋(如前述),然被告自承並 無證據證明其與C男係遭脅迫才進入甲屋(丙4卷210頁)。 酌以被告警訊時自承略以:E男開汽車載D女、B女到現場   ,至於我會到那邊則是C男叫我跟他一起去的,我不認識B女 、D女、E男。E男將汽車倒進甲屋騎樓,E男就去後面拿鋁梯 並架在車頂,後來他叫B女沿鋁梯爬到二樓開窗戶,因為窗 戶打不開,E男就叫我拿旁邊的掃把給他開窗戶,然後看到B 女進入屋內,是B女爬上去開窗戶進去裏面。之後C男就叫我 進入屋內,沿旁邊小路走到後門進去。前面鐵門未打開,是 從後門出入等語(丙2卷4至6頁)。即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係 男友C男叫其進入屋內,而且警訊時被告並未主張係遭他人 脅迫才進入甲屋(丙4卷210頁)。 ㈡、兼衡被告略稱:「(為何威脅C男進入屋內?)我知道F男以1 500元叫C男去顧甲○○」等語(丙4卷210頁),即被告男友C 男係因F男允予報酬才前往甲屋,衡情他人應較無脅迫C男進 入屋內之必要與可能。況且B女、E男、D女先行離去之後, 現場既無他人可再脅迫C男及被告,然被告與男友C男竟仍續 留屋內等侯約1、2個小時;暨於續留期間,被告更曾單獨外 出購買食物,再折回甲屋與C男繼續等侯甲○○等情,亦經被 告自承(詳丙4卷209頁),益證被告及男友C男並非受脅迫 而滯留屋內。從而,尚遽難被告係遭他人脅迫才進入甲屋及 續留於屋內。 ㈢、酌以C男於警訊時證稱略以:我騎女友丙○○的機車載丙○○到場 ,因為屋主欠錢搞失蹤,有人請我去顧他,我認識甲○○,他 還請我轉達給債主,希望我幫他求情,讓債主放過他。F男 是經我朋友介紹認識的.F男叫我幫他顧屋主甲○○,說要給報 酬1500元。當天開車到場之B女、D女及E男3人,我並不認識 ,他們有說也是F男叫來的。F男叫我去等屋主甲○○回家,我 們5個人都有進去屋內,他們找到梯子架在車頂,有人上去 二樓,進入屋內再下來幫我開門,我們4人才走進去。他們3 人說等等有人(疑似他們老闆)要來找我,請我先在客廳坐 一下,然後他們三個人就駕車離開了   。我與丙○○在客廳坐了一下,從來沒人來找我們,我就把門 關上跟丙○○離開了等語(詳丙2卷13至17頁)。暨於偵訊時 證稱略以:一開始是我進去甲屋,後來丙○○有進去一樓客廳 ,之後丙○○有出去。當天是公司的人叫我過去,我叫丙○○載 我過去,當天還有其他我不認識人進去屋內。公司是洗錢的 公司,公司的人是F男他們,叫我去顧著甲○○   ,F男有要給我1500元。我到現場時,其他人拿梯子爬到2樓 ,把1樓門打開,我才進去,當時丙○○在旁邊也有看到等語 (丙1卷23至24頁)。即C男於警偵時均未主張曾遭他人脅迫 ,並均稱因為F男允予報酬,其才與被告前往甲屋等候甲○○ ;B女、E男、D女先行離去之後,其與被告仍續留屋內繼續 等侯。況且,F男亦稱其確以1500元請C男到甲屋等侯甲○○回 家等語(丙2卷11頁)。從而,益難遽認被告及C男係遭他人 脅迫才進入甲屋及續留於屋內。被告前揭遭脅迫而進入甲屋 等辯詞,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與F 男,及C男、E男等當日曾進入甲屋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事發當時,C男雖未年 成,然起訴意旨並未認定及舉證被告知悉其之確切年齡,亦 未主張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告訴人原諒,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已真誠悔悟。但審酌被告係陪同男友前 往,且非最先爬窗入屋之人等犯罪動機與手段,不法罪責內 涵較低。本次犯行之前又無其他科刑紀錄(詳前科表),尚 非素行惡劣之人。及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   ,詳卷),須撫養年幼之至親等家庭狀況(涉隱私,詳戶籍 資料及丙4卷211頁審理筆錄),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05

KSDM-113-易-55-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昊 蘇健鴻 王冠忠 楊惇淯 李承泓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 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之審理期日,被告陳以昊、王冠忠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詳易卷140、217至221頁   ,被告陳以昊之送達回證、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及易 卷147至149、167、235至243頁,被告王冠忠之送達回證、 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公示送達裁定。暨易卷169至188 頁之審理筆錄)。稽諸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以昊、王冠忠 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起訴旨略以: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 泓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聯絡,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6月27日14時為警查獲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How Kiss選物販賣店內,由被告蘇健鴻 、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向被告陳以昊承租選物販賣機 Ⅱ代之電子遊戲機台(被告蘇健鴻承租編號4機台,被告王冠 忠承租編號3機台、被告楊惇淯承租編號15機台、被告李承 泓承租編號16機台)。被告蘇健鴻以裝設磁吸爪之方式改裝 機台,被告楊惇淯、李承泓則以裝設彈跳台之方式改裝機台 、王冠忠則接手其前台主(姓名年籍不詳)前向陳以昊承租 之機台,該機台亦由該台主以裝設彈跳台之方式改裝。把玩 娛樂方式即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 得利用機台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台內之機械爪子移 到散置在機台內之商品上方,再按下機台上之抓取鈕,使爪 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 子使物品掉落,若掉落機台設置之洞口即屬成功夾取(彈跳 台有使物品掉落後彈跳之效果,磁吸爪則改變抓取方式為磁 鐵吸附),以此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 樂消遣。嗣於112年6月27日14時,為警至上址店內查扣如附 表所示機台等物。為此㈠認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 楊惇淯、李承泓,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而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㈡暨認被告陳以昊分別與被告蘇健鴻、王冠忠、楊 惇淯、李承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 泓涉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㈠被告陳以昊、蘇健鴻   、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陳述。㈡及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書及代保管條收據(被責付人: 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現場檢查紀錄表、現 場照片為證。㈢暨援引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   12670號函(偵卷205至207頁,簡稱:經濟部107年6月13日A 函)、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偵卷208頁 ,簡稱:經濟部108年4月9日B函)、經濟部112年6月7日經 商字第11200612940號函(偵卷29至30頁,簡稱:經濟部112 年6月7日C函)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坦承有 公訴意旨所指分別向被告陳以昊承租編號3、4、15、16號機 台,暨各該機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改裝情形(詳警訊筆錄)   。被告蘇健鴻並略稱:碰吸爪係為了吸取機檯內之鐵盒等語 (偵卷18、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以昊、王冠忠 均未到庭陳述。被告楊惇淯、李承泓、蘇健鴻則均否認犯罪   ,即認為渠等承租之各該機台雖經改裝,仍應未犯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五、經查: ㈠、被告陳以昊承租高市○○區○○○路000號場地,及為設於該址之H ow Kiss選物販賣店的場主。店內有被告陳以昊向工廠購入 之多台夾娃娃機檯,並將其中部分機檯出租予他人。嗣於11 2年6月27日14時,員警在店內所發現已改裝彈跳板或磁吸夾 之編號3、4、15、16號機台,分別係被告蘇健鴻、王冠忠、 楊惇淯、李承泓向被告陳以昊承租,而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等情,有公訴意旨所列前揭三之㈠㈡所示證據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綜觀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蘇健鴻、王冠忠、楊 惇淯、李承泓向陳以昊承租「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遊戲 機檯,及列載各該機檯之改裝情形(彈跳板、磁吸爪)。暨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援引前揭經濟部之A、B、C函文   (詳起訴書)。兼衡員警並未查扣How Kiss選物販賣店內之 其他未改裝機檯;而且起訴意旨亦未敘明及舉證「扣案之四 台機檯,於改裝之前並非選物販賣機」等情。應認本案起訴 意旨,係以編號3、4、15、16號機檯雖為選物販賣機,但有 裝設彈跳板、磁吸爪之改裝情形(依前揭三之㈠㈡所示證據   、三之㈢經濟部C函)。暨再援引經濟部A函及B函,認為「經 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檯,一經改裝就視為新型機種,應重 新申請評鑑,於未經重新評鑑前,若擺放營業,就違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 ㈢、是以,原本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檯,經改裝彈跳板   、磁吸爪,是否須重新申請評鑑?若未重新申請評鑑,是否 就一律歸類為電子遊戲機?應當究明釐清。 六、次查: ㈠、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 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反之,倘 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 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應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規定而依該 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㈡、又: 1、經濟部107年6月13日A函文意旨(詳偵卷205至207頁),電動 機具若符合「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商品內容須具明確性」、「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之要件,可認定係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 2、經濟部108年4月9日B函文略以「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 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 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詳偵卷208頁   )。 ㈢、然: 1、綜據前揭經濟部B函文之用語略為:機具「結構」或「軟體   」經修改;暨依前揭經濟部A函文所示之各要件。應認選物 販賣機檯,並非一經改裝就應遽認為「係新機種」及「屬於 電子遊戲機」。而應已修改「結構」或「軟體」,致與「不 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不相符合時,才得認為新機種。 2、又選物販賣機雖加裝彈跳板、放置代夾物、增加戳戳樂機會   ,但若未阻擋取物,仍具保取物功能又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代夾物能換取之商品價值不低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七十   ,所提供之商品與保證取物金額間仍非顯不相當。則因為能 否取得物品或代夾物,仍靠個人技術,並非僅具射倖性。而 且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 並非將機檯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與一般商家或連 鎖賣場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仍難認 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亦與刑法266條 第1項賭博罪之射倖性、投機性不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3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112年度上易 字第104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   70號判決意旨。)。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並非一改 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 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意旨   )。本院另案即113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書亦曾敘明「經濟 部113年8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00074300號函:惟因業者改 裝型態多元,程度不一,近有部分法院判決認為對於業者改 裝後未經重新評鑑分類,不應一律認屬電子遊戲機之情形」 (詳該另案判決書理由欄之六㈡2⑵)。 ㈣、附表所示之扣案機檯雖有公訴意旨所指換裝彈跳板、磁吸夾 之情形,但經濟部112年6月7日C函(偵卷29頁)及卷內事證 ,並未敘明及證明「已影響取物可能」、「曾修改晶片」   ,原難遽認系爭機台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 則業經更改。況且,系爭機台雖經改裝,然此改裝與系爭機 台軟體部分並無連結,無改變機台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 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論理上並無影響系爭機台之操 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 台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縱有改裝,應不影響消費金額 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得以兌換商品,致難逕因上開改裝 而遽論系爭機台屬電子遊戲機。是以系爭機台雖有上述改裝   ,然系爭機台既曾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是否會因上開改裝 即成「電子遊戲機」,並非無疑,尚不宜由司法機關逕行認 定機台之性質。 七、又查: ㈠、經濟部107年6月13日A函雖略以:「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然商品實際價值 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如何始 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而消費者觀察機臺內擺放 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是否願意耗費大量 時間,以上開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 以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 買,亦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本質上仍無 損於機臺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故所設定之保證 取物金額與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著之差異,自不得遽謂此部 分機臺不符「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從而,機臺既 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縱消費者因技 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 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 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⑵相合。且夾中商品得以戳戳 樂抽取商品的方式去換取額外禮品,係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 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他在外消費滿額贈或買一送一、買大 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 售、買賣性質之範圍,亦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 無不符(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   )。 ㈡、本案各別被告所述渠等取得商品之成本,是否低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70,雖非無疑(詳被告之警訊筆錄)。然如前 述,綜觀本案起訴書所載及員警查扣機檯情形,本案係因扣 案機檯經改裝彈跳板、磁吸爪,未重新申請評鑑,而認為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詳前揭五)。況且經 濟部112年6月7日C函(偵卷29頁)及卷內事證,並未敘明及 證明「商品低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稽諸前揭七之 ㈠說明,尚難僅依被告所述,就遽認商品價格與保證取物金 額不相當,暨難逕認被告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罪,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   、楊惇淯、李承泓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仍存有合理 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陳以昊、 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1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3) 1臺 ❶機台承租人:王冠忠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彈跳台 ❸改裝之人:前任承租之台主  2 編號3機台內IC版 1片 3 編號3機台刮刮樂 1張 4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4) 1臺 ❶機台承租人:蘇健鴻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磁吸爪 ❸改裝之人:蘇健鴻 5 編號4機台內IC版 1片 6 編號4機台內現金 220元 7 編號4機台刮刮樂 1張 8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15) 1臺 ❶機台承租人:楊惇淯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彈跳台 ❸改裝之人:楊惇淯  9 編號15機台內IC版 1片  編號15機台內現金 1060元  編號15機台洞洞樂 1組 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16) 1臺 ❶機台承租人:李承泓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彈跳台 ❸改裝之人:李承泓。     編號16機台內IC版 1片  編號16機台內現金 230元  編號16機台洞洞樂 1組

2025-02-05

KSDM-113-易-42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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