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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伯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伯原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 ,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 刑之酌定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 規定及近年來實務經驗,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 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 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 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伯原(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罪刑, 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宣示判決筆錄、判 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原審依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檢察官聲請有理由而予准許,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竊盜、毒品、洗錢 )、犯罪手段、關聯性、犯罪時間之密接與否及據此所反映 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人 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所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5、7、8所示之罪,俱屬竊盜類 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至22日間,手法 類同,犯罪所得財物或屬非鉅,或屬未遂而無所得;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9所示洗錢罪,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犯罪 時間為110年9月17日至10月9日間,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 同;且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洗錢類型犯罪,皆與財產犯罪 相關,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 用毒品犯行本即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為同時兼具病患特 質之犯罪,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刑罰,雖具懲罰功能,然對 於行為人戒除毒癮、改善施用毒品惡習則均成效有限,且不 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目的之達成,又此類型犯罪本質上要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 益並無重大或明顯危害,稽之受刑人係於110年4月間犯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足見受刑人對於毒品確具有相當程 度之依賴性而受毒癮所牽制,方數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原審酌定本件應執行刑 時,泛謂「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竊盜、 毒品、洗錢)、犯罪手段、關聯性、犯罪時間之密接與否及 據此所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其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所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 意見」,未具體詳載其理由,已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復未 詳酌本院所述上情,即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幾乎 已達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上限(附表合併裁判刑期 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3月《有期徒刑3年+8月+7月》),不無過 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有刑罰裁量權行使 之不當。受刑人請求重為裁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 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尚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10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年3 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類型犯罪之時間集中於1週內 ,手法類同,犯罪所得利益非鉅,所犯洗錢類型犯罪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相同,所犯上開各罪,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較高;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固與竊盜、洗錢類型犯罪之罪質、所侵害法益 相異,然衡酌施用毒品類型之犯罪為同時兼具病患特質之犯 罪,屬自傷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並無重 大或明顯危害,執行刑罰對於受刑人改善施用毒品惡習之成 效有限,且受刑人於未及20日內2次施用毒品,足見受刑人 對於毒品確具有相當程度之依賴性而受毒癮所牽制,此部分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斟酌受刑人所犯罪數及其透過 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 治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 於原審所出具書面意見及其抗告理由所陳等節,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附表編號9所示併科罰 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踰越窗戶、牆垣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8月(2罪) ③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1日、2日下午某時許 ①110年4月15日(2罪) ②110年4月20日(2罪)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22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22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0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411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03號 編號1至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執更字第209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竊盜罪) 竊盜 (踰越門窗、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17日 ②110年4月21日 ③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18、19日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111年度易字第53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6月2日 110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111年度易字第53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2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043號 編號1至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執更字第2093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踰越窗戶竊盜罪) 竊盜 (幫助踰越牆垣竊盜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②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9日 110年4月16日 ①110年9月17日至110年9月27日 ②110年10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9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2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0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2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2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0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日 112年7月5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10號 編號1至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執更字第2093號)

2025-03-31

TPHM-114-抗-51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宇浩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宇浩犯附表所示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胡宇浩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茲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罰金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3萬元(2萬元+1萬元)以下;審酌受刑 人所犯分別為幫助洗錢罪、洗錢罪,行為態樣略有不同,然 罪名、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且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 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 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 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109年7月9日 109年9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2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確定日期 110年9月22日 112年4月7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87號

2025-03-31

TPHM-114-聲-70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簡祈恩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復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該條文於民國104年8月7日、105年5月23日之立 法、修法理由並已說明:「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 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 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待言。」「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 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據此,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否准其聲請而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予許可。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馬中琍律師(下稱聲請人)為被告簡祈恩妨 害自由等案件(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8號)之選任辯護 人,向原審聲請交付113年8月6日、10月15日準備程序之法 庭錄音光碟,經原審審酌後,以⑴聲請人僅敘明聲請理由為 同案被告羅傑(下稱羅傑,非聲請人之委任人)於113年10 月15日終止委任辯護人,欲確認羅傑之答辯方向有無改變, 經原審告予補正敘明有何無法透過閱卷明瞭開庭狀況之情, 卻未予敘明,難認羅傑所為陳述對聲請人而言有何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⑵聲請人2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有親 臨現場,本應隨時注意開庭情況,更得透過筆錄記載了解羅 傑之答辯方向,難認聲請人所指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性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前開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條文 規定及修法意旨,可知聲請人僅需「敘明」其所「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是否有法律上利益得 以主張或維護即可。稽之卷附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狀 (見聲字卷第5頁)載稱:「因於 鈞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 序,選任辯護人初受委任,未能了解案件狀況;同年10月15 日準備程序期日,共同被告羅傑自稱解除委任其辯護人,致 其答辯方向與前次期日(113年8月6日)內容是否有所不同 ,有待比對。為明瞭開庭狀況以利答辯,謹依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 請調取該二次期日(113年8月6日、同年10月15日)之開庭 錄音光碟。」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 (二)又原審於113年11月21日函請聲請人釋明「何以無法透過筆 錄確認,而須調閱錄音。」(見聲字卷第7頁),聲請人以 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二狀覆稱:「各該次之筆錄乃記 載要旨,並非逐字記載,尤其開庭當時之情境、語調等,均 非文字記載得以描述。聲請人必須反覆聽取錄音內容,方可 整理辯護內容。凡此均屬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見聲字卷第10至11頁);原審復於113年12月11日函 詢聲請人「辯護人自始為被告辯護,所欲聲請者亦係親臨準 備程序之期日,請釋明有何不明瞭開庭狀況之情?」(見聲 字卷第15頁),聲請人以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三狀回 稱:「查 鈞院筆錄僅記載要旨,並非依開庭實況逐字記載 ,且開庭當時發言之情境、語調等,筆錄文字記載難以為全 面重現描述,當事人亦難完整記憶。聲請人難以避免須反覆 聽取錄音內容,方可理解各方發言之涵義,整理辯護內容, 凡此均屬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其必要。」(見聲 字卷第17頁)。則原審未審酌上開書狀內容,逕指聲請人未 補正敘明有何無法透過閱卷明瞭開庭狀況之情,且謂聲請人 得透過筆錄記載了解羅傑之答辯方向,難認有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為由而予駁回聲請,非無研求餘地。 (三)據上,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4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 刑意見狀」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 刑18年(有期徒刑15年+3年)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其餘各罪均 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為或屬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 款項,或屬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人員,或屬為求領取裝有 被害人帳戶及提款卡之包裹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態樣、 手法大致類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 ,係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6年3 、4月間,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6年12 月間,為受刑人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後所犯,足見受刑人於10 6年4月20日為警查獲後,並未反省己過,法敵對意識顯然較 為強烈,並衡酌其加入上開二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 間隔,所為俱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 益,罪數為69罪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 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 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1年10月 ②有期徒刑1年8月 ③有期徒刑2年 ①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6年4月20日 ①106年4月15日 ②106年4月15日 ③106年4月20日 ①106年4月13日 ②106年4月13日 ③106年4月13日 ④106年4月13日 ⑤106年4月12日至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1日) ⑥106年4月12日至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1日) (聲請書附表贅載106年12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45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107年12月2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9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確定日期 107年7月5日 107年7月5日 108年1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3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3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33號 編號1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4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10月(5罪) ②有期徒刑1年5月 ③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④有期徒刑1年6月(4罪) ⑤有期徒刑1年9月(5罪) ⑥有期徒刑1年8月(3罪) ⑦有期徒刑1年7月 ⑧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⑨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1月) ①有期徒刑2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6月(6罪) ③有期徒刑1年7月 ④有期徒刑1年5月(4罪) ⑤有期徒刑2年2月 ⑥有期徒刑2年6月 ⑦有期徒刑1年3月 ⑧有期徒刑1年4月 ⑨有期徒刑1年9月(3罪) ①有期徒刑1年4月(11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罪日期 ①106年12月2日 ②106年12月2日 ③106年12月2日 ④106年12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2月2日) ⑤106年12月2日  (聲請書附表漏載) ⑥106年12月2日至3日 ⑦106年12月2日至3日 ⑧106年12月2日至3日 ⑨106年12月3日 ⑩106年12月4日 ⑪106年12月4日 ⑫106年12月4日 ⑬106年12月10日 ⑭106年12月10日 ⑮106年12月10日 ⑯106年12月10日 ⑰106年12月10日(聲請書附表漏載) ⑱106年12月12日 ⑲106年12月12日 ⑳106年12月14日 ㉑106年12月17日 ㉒106年12月17日 ㉓106年12月24日 ㉔106年12月24日 ㉕106年12月24日 ㉖106年12月24日 (聲請書附表贅載106年4月13日、104年4月13日、104月4月13日、104年4月13日、106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4日) ①106年3月9日、10日 ②106年3月13日 ③106年3月13日 ④106年3月13日 ⑤106年3月13日 ⑥106年3月15日 ⑦106年3月15日 ⑧106年3月15日 ⑨106年3月16日 ⑩106年3月16日 ⑪106年3月16日 ⑫106年3月16日 ⑬106年3月16日、17日 ⑭106年3月16日 ⑮106年3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6月31日) ⑯106年3月27日、28日 ⑰106年4月5日 ⑱106年4月6日、7日 ⑲106年4月10日12日 ①106年3月23日 ②106年3月30日 ③106年4月5日 ④106年4月9日 ⑤106年4月9日 ⑥106年4月9日 ⑦106年4月1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4月9日) ⑧106年4月10日 ⑨106年4月10日 ⑩106年4月9日 ⑪106年4月10日 ⑫106年4月10日 ⑬106年4月10日 ⑭106年4月10日 (聲請書附表贅載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19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333、573、69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30日 108年11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9月30日) 112年8月2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333、573、69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確定日期 109年4月7日 109年9月30日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2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1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46號 編號1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40號) 編號6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5-03-31

TPHM-114-聲-650-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士博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86、18 7號、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士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士博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 83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 人僅附具原判決繕本,並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原因存在,然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 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聲再-89-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勝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24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智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智勝與陳永裕(未據起訴,已歿)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1 時41分許,在○○市○○區○○路○○○○○大學○○門旁,見劉元禎停 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1台(包括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 ,下稱本案電動機車)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永裕徒手移動本案 電動機車,曾智勝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在本案電動機車後方以腳踢方式施力推車 ,再由陳永裕坐在本案電動機車上,以雙腳滑地方式控制行 向,共同以此方式竊取本案電動機車,得手後離去。嗣劉元 禎於翌日(30日)0時48分許,發現本案電動機車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9、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元禎(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至8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反面)、本案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見偵字卷第11、44頁)、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見易字卷第87至91頁)等可考,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竊 盜犯行,且僅記載被告與該人共同竊取本案自動機車,然被 告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其共同竊盜之人為陳永裕(見本院 卷第69、73頁),告訴人復已於警詢表示其係失竊本案電動 機車及安全帽(見偵字卷第8頁),衡以一般機車騎士確實 大多會將安全帽放置在機車內,告訴人所陳合於常情,爰補 充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如上。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與陳永裕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13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與另案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自111年6月4日起入監執行前 開有期徒刑,其後再執行罰金刑,已於112年3月25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 至37頁)。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 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原審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指出證明方法(見易字卷第73、83頁),且被告表示對於 法院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堪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累犯。然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竊盜 犯行之罪名、罪質、所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 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參以檢察官於 原審陳稱:被告客觀上雖構成累犯,但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見易字卷第73、83頁),本院認於被告所犯本案犯 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究上情,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 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永裕共同以上開方 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有時會住陳永裕家裡,是 陳永裕提議竊取本案電動機車,其不知本案電動機車賣得多 少錢,因為錢都被陳永裕拿走(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其並未因陳永裕變賣所竊得之前開財物而獲 利,酌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分工、所竊取財物價值;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肄業 後從事鐵工、機車行等工作,失業5、6年,失業期間除了靠 打粗工的收入外,家中的父母也會救濟其吃飯,離婚,未成 年小孩目前則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復衡酌被告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惟 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 雖與陳永裕共同竊得本案電動機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變賣本案電動機車所得金錢均由陳永裕取走(見本院卷第 73至74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易-19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國忠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85、86年間,因從事經營應召站之妨害風化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06年至109年間,因涉嫌媒 介性交或幫助媒介性交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4案 確定,此應可作為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佐證。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000000000 000000於警詢證稱:其最後一次 交付應召所得時間為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市○ ○區○○○路0號0樓○○旅店(下稱本案旅店)房間門口當面交款 ,而被告進入本案旅店時間為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5分許 。又被告不諳泰國語,卻專程前往本案旅店為其所稱之年約 00歲、泰國籍女性友人買東西,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被 告確為本案行為人。   (三)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進入本案旅店時未戴眼鏡 及口罩,且觀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被告明顯 有微禿情形,核與證人000000000 000000於警詢證稱:前來 收款男子有點禿頭、未戴眼鏡、沒戴口罩相符。原判決排除 被告於進入室內後始脫去安全帽及外套之可能,逕認被告非 收取報酬之人,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又原審未傳喚 承辦員警到庭,訊明所調取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是否於案發時 間尚有其他人士進入本案旅店,調查未臻完備。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旅店之事實固坦認在卷, 惟否認有何圖利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之犯行,辯稱:並未在網 際網路○○論壇刊登「○○.○○靠近○○錢櫃 絲襪搭高跟 私人 服 務 私訊LINE:0000000」之媒介性交易訊息(下稱本案訊息 ),沒有媒介性交牟利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被告否認本案訊息為其所刊登,卷內亦無該訊息為被告刊登 之事證,起訴書認本案訊息為被告所刊登,顯乏所據,先予 敘明。 (三)證人000000000 000000固於警詢證稱:收款之人會到房間房 門口跟我拿錢,最後一次交款是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5分 許,在旅館門口當面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 惟其所指收取款項者之特徵、穿著為:大概00歲,有點禿頭 ,身高大概000公分,穿圓領長袖T恤,沒戴眼鏡,沒戴口罩 ,沒刺青(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而被告為00年間出生, 於本案發生時已00歲,與證人所指年紀有多達00歲之差距; 再稽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 反面),被告於站立在房間門口及搭乘電梯時,均身著羽絨 衣、戴無罩式安全帽,與證人000000000 000000所述收受款 項者之穿著,顯非一致,則二者是否為同一人,已有合理懷 疑。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均供稱其當日並未進入房間內(見 訴字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3至54、56頁),卷內亦無被 告進入房間內之事證,則檢察官以不能排除被告於進入室內 後始脫去安全帽及外套之可能為由,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洵無可採。據上,檢察官僅擷取證人00 000 0000 000000於警詢所提及收取款項者與被告特徵、穿著相 符部分,卻忽視其他不符部分,遽謂該人為被告,難認有據 。 (四)檢察官雖指原審未傳喚承辦員警到庭,訊明所調取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是否於案發時間尚有其他人士進入本案旅店,調查 未臻完備云云。然檢察官於原審從未聲請調查此證據,且縱 令傳喚到庭,充其量亦僅能知悉案發時間有無其他人進入本 案旅店,仍難排除證人000000000 000000就交付款項時間記 憶錯誤之可能,自無從僅以證人000000000 000000於警詢之 單一證述,而在未經交互詰問核實,且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 之情況下,逕認被告即為證人000000000 000000所指收取款 項者,是原審縱未為此無益調查,亦無檢察官所指調查未臻 完備可言。 (五)被告之前科(類似事實)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固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惟為避免陷入偏見、誤認之風險,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 ,自不許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具不良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 論出被告有實行犯罪事實。查被告自85年12月15日起至86年 1月3日止,曾因從事經營應召站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7年10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且於106年至109年間,因涉嫌媒介 性交或幫助媒介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以106年度偵字第35669號、107年度偵字第6047號、107年 度偵緝字第3560號、111年度偵字第30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本院前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 按。惟前開判決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已間隔26年餘, 關聯性甚低;至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所涉媒介性交、幫助 媒介性交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無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有犯媒介性交或幫助媒介性交罪,則檢察官以前 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 要難憑採。 (六)又被告所自承其送東西並將之置放在房間門口之行為,依卷 附事證,既不能證明其知悉在房間內之女子有性交易行為或 其所送物品為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即無從認被 告與000000000 000000之性交易行為有何關聯。檢察官所舉 證據,既有合理懷疑存在,則檢察官徒以被告所稱買東西, 悖於常理,而謂被告為證人000000000 000000所述收受款項 者,難認可採。 (七)綜上,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 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 被告有罪,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 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忠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8時前之某時許 ,在某不詳處所,以在網際網路○○論壇刊登「○○.○○○靠近○○ 錢櫃 絲襪搭高跟 私人 服務 私訊LINE:0000000」之媒介 性交易訊息(下稱本案性交易廣告),以此方式媒介應召女 子即證人000000000 000000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嗣警方於112年3月23日18時許,透過上開LINE聯繫佯為性 交易後,即前往位在○○市○○區○○○路0號0樓○○旅店000號房( 下稱本案旅店房間),查獲證人000000000 000000,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 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0000 00000 000000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勘驗照片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圖 利使人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證人00 0000000 000000,我在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有到本案旅 店房間,是因為證人000000000 000000要我去買個東西,我 沒有見過他但想說他是外地來的,也沒多少錢,就買了拿去 給他。我也很想跟他見面,但他當時要我把東西放在門口然 後晚一點再跟他聯絡,所以我就把東西放著就走了,之後他 就失聯了,○○論壇上的本案性交易廣告也不是我發的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 四、經查: (一)警員係因於網路巡察時見本案性交易廣告而以Line與對方 聯繫,並於前往本案旅店房間後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證人00 0000000 000000等情,經證人000000000 000000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至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對話紀錄及○○論壇翻拍照片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7至20頁),此等情事堪可 認定。 (二)證人000000000 000000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來臺灣觀光旅 遊的,我看到一個叫「0000 000」的人在社群平台臉書發 過有這種工作的文章,我主動聯繫對方,了解內容跟酬勞 後,對方就加我進一個「○○(○)0F 000」的群組,裡面 會有人派客人來從事性交易。我下班之後群組裡的人會傳 訊息跟我說有人會到我房間門口跟我拿錢,我最後一次交 款時是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在本案旅店房間門口當面 交款,收款人約00歲、有點禿頭、身高約000公分、穿圓 領長袖T-shirt、沒戴眼鏡、沒戴口罩、沒刺青等語(見 偵字卷第6至7頁)。檢察官遂依證人000000000 000000上 開證述,勘驗112年3月23日2時25分許之本案旅店房間之 監視器畫面,見被告出現於本案旅店房間外,有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且被 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其為畫面中之人(見偵緝字卷第25頁) ,公訴意旨因認被告為上開向證人000000000 000000收取 性交易款項之人。 (三)然查,檢察官雖循證人000000000 000000之證述勘驗監視 器影像並翻拍照片,然檢警從未向證人000000000 000000 確認該翻拍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向其收取款項者。又被告 於出現在本案旅店房間外時,係穿著羽絨外套、頭戴安全 帽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30至31頁),則被告上半身之穿著已與證人000000000 000000證稱前來收款之人係穿圓領長袖T-shirt有所出入 。且若前往收款之人確為上開翻拍照片中頭戴安全帽之被 告,證人000000000 000000即無法知悉該收款人員是否為 禿頭,並應會提及該人員有戴著安全帽此一重要特徵。證 人000000000 000000就前來收款人員之外觀描述既有上開 與被告當時不一致之情狀,被告是否為向證人000000000 000000收取性交易賺取之報酬之人,即有疑義。再卷內並 無112年3月23日2時25分前後時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 無法排除於該時間有被告以外之人前往本案旅店房間之可 能,不能僅以被告於112年3月23日2時25分出現在本案旅 店房間外,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王文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43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秀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 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無一相符,自無從適用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 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詐取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 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 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 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酌以被告所陳 其係為辦貸款而交出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在電子公司工作20多年,每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8,000元 ,家裡有父、母及兩個妹妹,已離婚,有負債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9頁),並衡酌其所陳身體健康情形(見本院卷 第79頁),迄今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 諒解,惟已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前於108年12月2日 ,因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56號偵辦 後,雖採信被告辯解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見偵字卷第223至22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 然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開案件之偵辦而記取教訓、慎其刑止 ,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段,並衡酌被告迄今猶未與附表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7 、75頁),無從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PHM-114-上訴-39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諺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73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8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諺雄(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應予適用 。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 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 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業於114年2月 27日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 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被告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該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3罪),且於114年2月27日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 有本院收據可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1,000元,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均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有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洽。 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 號1所示告訴人黃正宏、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梅芳瑜達成 調解(調解條件均為3萬元,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梅芳瑜6,000 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梅芳瑜之餘款2萬4,000元及應給付告 訴人黃正宏之款項,均自114年4月起分期給付),有原審法 院114年度北司小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等可徵(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難認允當。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 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各該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 告自陳其先前手斷掉,母親則罹癌需人照顧,且其有負債, 需要經濟來源,因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 手段、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雖獲有 犯罪所得1,000元,然已於114年2月27日繳交該犯罪所得; 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夜市工作,目前則受僱擺攤賣地瓜球,每月收入3萬5,000元 到4萬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復衡酌告訴人黃正宏、蘇子傑、 梅芳瑜所受財產損失分別為3萬元、9,000元、3萬1,012元, 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正宏、梅芳瑜達成調解,與告訴人蘇子傑 部分之民事訴訟目前則尚由原審法院定期調解中,酌以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之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蔡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蔡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蔡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115-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皆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皆新(下稱被 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紹祺(下稱告訴人, 所犯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等證據,認定 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行車糾紛後,有下車 理論之情;再依告訴人之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於○○市○○區○○路0段與○○○路0段交岔路口暫停 車輛下車發生口角後,被告有出手推告訴人;復以○○○○○○醫 院○○院區民國113年2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告訴 人證述情詞及原審勘驗之情節尚屬相合,且為以手推擠會造 成之傷勢等情為據,認定被告有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如何之不可採 ,予以指駁,俱有卷存事證可按,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被告主張其於本案中從未主動傷害告訴人而否認犯罪並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王皆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紹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王皆新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紹祺、王皆新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市○○區○○路0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市○○區○○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時 ,因何紹祺欲駕駛本案汽車切入王皆新所駕駛本案計程車前 方,王皆新不願讓道,而發生行車糾紛。嗣何紹祺、王皆新 行駛至○○市○○區○○路0段與○○○路0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 口)時,將本案汽車、本案計程車停於車道上下車理論,詎 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王皆新以徒手拉扯何紹祺之手 部,何紹祺亦以徒手拉扯王皆新之手部、揮打王皆新之臉部 ,致何紹祺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線狀擦傷、右手腕腹側擦 挫傷之傷害,王皆新則受有左臉3X3公分瘀傷、左手背3X1公 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紹祺、王皆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8至39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紹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何紹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45頁、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皆新於警詢 、偵查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69至71頁) ,並有○○○○○○醫院○○○○院區11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行車 紀錄器及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 42、79至27頁、易卷第45至67頁),足認何紹祺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王皆新部分:   訊據王皆新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何紹祺發生行車糾 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何紹 祺,何紹祺主動找我過來拉,我是站在原地,我都沒有動, 我也不知道何紹祺受傷等語。經查:  1.王皆新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而下車理論之事 實,業據王皆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13至19、69至70頁、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何紹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9至11、70至71頁、審易卷第45頁、易卷第37頁),並有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 79至27頁、易卷第45至6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何紹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為於前面行車時王皆新惡意逼 我車,且行經至本案路口時撞到本案汽車,便下車找王皆新 理論並請他看車損,王皆新當時先推開我,又徒手抓著我的 右手,造成我的右手臂及右手腕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王皆新撞到本案汽車,我找王皆新下 車理論,請王皆新看車損,因為王皆新抓著我的手,造成我 的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下是王皆新先拉扯我等語(見審易卷第46頁),復經本院勘 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顯示:王皆新以右手推何 紹祺,何紹祺後退數步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 (見易卷第50、67頁),可認王皆新、何紹祺於本案路口暫 停車輛下車發生口角後,王皆新確實有出手推何紹祺之情。 又觀諸○○○○○○醫院○○院區113年2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 :「四肢部:擦傷:右前臂腹側;線狀擦傷約5公分;其他 傷口:右手腕腹側;右手腕擦挫傷。」等內容(見偵卷第35 至36頁),衡以何紹祺於本案案發後當日即經○○○○○○醫院○○ 院區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部位,與何紹祺證述情詞 及本院勘驗之情節,尚屬相合,且屬以手推擠會造成之傷勢 。從而,王皆新徒手傷害何紹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堪以認定。王皆新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發生口 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分別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 對方,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均有不該。而何紹 祺於偵查中即未否認有造成王皆新之傷勢(見偵卷第71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見審易卷第45頁、易卷第 3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王皆新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 ,並就有無拉扯或推擠何紹祺乙節變更多次說詞(見偵卷第 14、70頁、審易卷第46頁、易卷第42頁),堪認犯後態度不 佳。再佐以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易卷第69至76頁),復參 酌被告2人均表明沒有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填補對方 所受之損害(見審易卷第44頁),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 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4-上易-13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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