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害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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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 告 凌浩昀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周恩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件2、3所示貼文刪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5月17日在抖音張貼如附件1所示貼文及照片 、於同年5月19日在抖音張貼如附件2所示文字及照片、於同 日在Facebook張貼附件3所示文字及照片。被告所為貼文均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附件2、3之照片係屬原告於車內之私 密影像,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 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刪除附件1至3所示之貼文及影像(下稱系爭貼文)。(三) 被告不得將附件2、3所示影像以任何方式展示予原告以外之 第三人。(四)被告不得於包括但不限於臉書、抖音等社群 平台上,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 二、被告答辯   其有張貼系爭貼文,但小男朋友、小狼狗之稱呼,僅係表達 原告與訴外人劉君玲堅之年齡差距,並無貶損原告名譽。附 件2、3之照片色調昏暗,無從辨識為原告,照片上亦無原告 真實姓名、年籍或足以辨識為原告之資訊,應未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張貼系爭貼文,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貼文 為證(見雲林地院卷第95至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系爭貼文關於指稱原告為「小男朋友」、「小狼 狗」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 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小男朋友一詞至多僅係表達 原告較為年幼,而考量現代社會觀念變遷,異性間之戀愛 關係,本無必然係男性較為年長,女性一方較年長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無論何方年紀較長,均屬正常之戀愛關係, 難認特定年齡組合,於社會觀念中應遭人輕視或貶低,是 無從認定「小男朋友」一詞,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至於小狼狗部分,雖可理解為被富有、年長女性包養之年 輕男子,然亦有形容年輕健壯男性之意,有維基詞典截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尚難逕認小狼狗一詞於 社會通念上屬貶抑之用語。況且現代社會講求性別平等, 本無必然由男性支出生活費用,雙方共同負擔或由女性一 方負擔生活費用之情形均所在多有,然無論由何方負擔, 亦均屬正當,難認「小狼狗」之用語,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   ⒋原告雖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1號、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第110年度訴字第5508號、111年度訴字第34 8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小字第3085號判決, 主張小狼狗一詞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查上開判決 之案例事實,除小狼狗外,另有「爛雞雞」、「吸毒的小 狼狗」、「打來髒話連篇」等用語,或係指摘當事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他人發生親密關係,與本件單純指 稱原告為小狼狗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   ⒌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屬無據。則原告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刪除附件1貼文及禁止被告發表妨害 名譽之貼文,均無理由。 (二)侵害隱私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⒉原告主張附件2、3所示貼文照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 被告所辯稱照片色調昏暗,無從辨識為原告云云。然查該 照片中,原告之五官清晰可見,足以辨認為原告,且依週 邊情形觀之,原告係乘坐於私人車輛內,應有不被他人拍 攝、散佈照片之合理隱私期待,被告將附件2、3之照片張 貼於抖音及FACEBOOK,應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⒊本院審酌原告隱私權遭侵害之程度、因此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手段、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   ⒋又被告就附件2、3之貼文既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依前開民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刪除附件2、3之貼文,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雲林地院卷第137頁 ),是被告應於113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刪除附件2 、3所示之貼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淑芬

2025-03-28

TYDV-113-訴-2626-2025032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魏禾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 爰將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 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兩造分手後,被告竟為下列 侵權行為:㈠四處散播「原告讓被告戴綠帽」、「被告出錢 將原告房子蓋好後,原告就將被告踢掉」等不實謠言,並對 外稱原告「破麻」,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且情節重大。㈡違 反原告意願,不斷以電話、訊息、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 跟蹤、騷擾原告本人、原告父母及原告未成年子女,例如: ⒈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2年4月間,不斷打電話、傳訊息給 原告,試圖與原告復合,並咒罵原告「狗男女」、「不要臉 」等語。⒉自111年11月起不斷打電話騷擾原告父母。⒊於111 年11月及112年1月間,至原告未成年子女補習班、學校找原 告未成年子女,詢問「媽媽有沒有帶叔叔回家」,並要求與 其私下聯繫。⒋於112年農曆年前,至原告住所找原告,並對 在場之人宣稱「我是原告男友,原告帶男人回家,我要來抓 」等語。⒌於113年5月5日16時10分許出現在原告周圍。被告 上開跟蹤、騷擾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免於恐懼 之自由,且情節重大,並經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41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名譽權、自由權被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我沒有罵原告「破麻」。㈡分手後我有打電話、 傳訊息給原告,但我是要拿回我的東西,還有講工作的事情 ;分手後我只有打一通電話給原告母親,我只是要跟原告母 親說我們不可能在一起了;我有去學校找原告未成年子女聊 天,我們一起生活5年了有感情,我有問小孩「媽媽有沒有 帶叔叔回家」,但是是小孩主動跟我說的;我有於112年農 曆年前去原告家找原告,因為我的東西還在原告那裡,但我 沒有對在場之人宣稱「我是原告男友,原告帶男人回家,我 要來抓」;113年5月5日那天我是去釣魚,在路上巧遇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當事人所負之 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 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 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 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 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 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評價是否不當,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 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 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 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 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甚而損其名譽,仍不能率認係對名譽 權之侵害。   ⑵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於兩造分手後,向同事稱「原告讓被告戴 綠帽」、「被告出錢將原告房子蓋好後,原告就將被告踢掉 」等言論,(見本院卷第72頁)。惟細譯上開言論之內容, 應屬被告就兩造交往、分手過程不愉快經驗、感受之陳述, 係被告對其親身經歷事項及所得理解之資訊,對於該等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 無偏激不堪之言詞,縱其內容用字遣詞尖銳,而足令原告感 到不快甚而損其名譽,仍難認係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又原 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手後,對外稱原告「破麻」等語,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審酌之事證,而本院業於11 3年11月5日闡明原告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惟原告答稱:此 部分沒有書面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尚不得僅以原告前開所 述,遽認被告有為上開言論,或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⑴查被告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馬簡 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104頁),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前開刑事案 件卷附之兩造通訊紀錄截圖、照片及兩造錄音譯文表等相關 證據,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有一次我們在原告家中喝酒 ,其中一個朋友出去抽菸,開門的時候就見到被告在門外, 我也有站起來看,有看到被告在外面,不清楚被告在外面幹 嘛,也不知道被告來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認被告 確有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4月21日間,持續以撥打電話 、傳送訊息、盯梢、守候、尾隨、跟蹤等違反原告意願之方 式跟蹤、騷擾原告,並致原告心生畏懼,長期處於不安、焦 慮狀態,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免於恐懼之 自由,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間出現在原告周圍,亦屬跟蹤 、騷擾行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 可供本院審酌之事證,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尚不得 僅以原告前開所述,遽認被告於113年5月間,仍有跟蹤、騷 擾原告之侵權行為。  ㈢再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上開跟蹤、騷擾,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 ,既經認定如上,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苦楚。本院審 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泥作工程,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 被告為國中肄業,為水泥師傅,每月薪資約3萬元(見本院 卷第104至105、123、125頁),並參酌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狀況(因涉兩造隱私 ,不予細述,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再考量被告侵權行為 之期間、態樣、手段、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創傷、生活不 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28

PHDV-113-訴-3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7號 原 告 吳春淵 被 告 徐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於蝦皮購物訂購2台沉 水泵,被告於同年11月18日出貨,原告付款後,卻僅收到一 台規格不符要求的沉水泵,被告手上沒貨竟敢交貨,經原告 反應,被告於同年12月1日同意補貨,然一再遲延,兩造遂 於113年5月6日於經鈞院就上開爭議達成訴訟上和解。然被 告竟於113年5月8日於蝦皮聊聊稱:「不是惡人先告狀就代 表你贏,...」,足見被告毫無悔意,惡行重大,且原告於 和解迄今仍未收到被告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精神慰撫金1 元 。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時報頭版刊登公告,公開道歉 三天,道歉內文:「本人徐浩偉在蝦皮販賣,因手上沒貨, 欲擅自交貨無理在先,向買方吳先生第二次道歉,並請求原 諒。」。㈢被告應於蝦皮官網公開道歉三天,道歉內文:「 本人徐浩偉在蝦皮販賣,因手上沒貨,欲擅自交貨無理在先 ,向買方吳先生第二次道歉,並請求原諒。」。 二、被告則抗辯:我不知道原告在告我什麼。新臺幣(下同)5, 800必須透過蝦皮網站退款給原告,有關係到發票問題。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 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 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 定之標準。本件兩造均自承被告於113年5月8日傳送給原告 之系爭訊息為私人對話(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雖傳送系 爭訊息給原告,惟此屬其二人相互間私下之對話,被告並無 使其他第三人知悉其事,則原告個人在社會之評價自不會因 此貶損,依前開說明,即不能認原告之名譽權等人格權因此 受到侵害,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且此與原告個人主觀上是否 感受到損害無關。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本件原告之名譽權等人格權並未因被告傳送系爭訊息給原告 而受到侵害,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何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者,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 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 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 更,此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可稽。故本件原 告聲明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時報頭版刊登 公告,公開道歉三天以及被告應於蝦皮官網公開道歉三天, 依上說明,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精神慰撫金1元。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時報頭版刊 登公告,公開道歉三天,道歉內文:「本人徐浩偉在蝦皮販 賣,因手上沒貨,欲擅自交貨無理在先,向買方吳先生第二 次道歉,並請求原諒。」。㈢被告應於蝦皮官網公開道歉三 天,道歉內文:「本人徐浩偉在蝦皮販賣,因手上沒貨,欲 擅自交貨無理在先,向買方吳先生第二次道歉,並請求原諒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28

PCDV-113-訴-2897-202503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蕭智鈞 被 上訴 人 董忻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4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0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因網路遊戲「英雄 聯盟」隨機配對與伊成為隊友,然因未能取勝而與伊發生口 角爭執,竟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上午0時30分許,在臉書「× 小英雄大聯盟×League of Legends」社團(下稱系爭社團) ,標示伊暱稱「Hubi Tung」、「呼比」,發表「修圖修到 你媽的肛門都快內縮了還長那狗屎樣」、「沒修圖那你可以 滾去修你的破腦嗎」、「找crash吃韓屌 我猜真難受的屌 你還沒吃到啦 阿要繼續欺騙我們難受哥嗎」、「還是你沒 讀書看不懂這單字是什麼 以為是好吃好上分的老二而已? 」、「你們這些六都跟亞洲盃最好都別報 線下賽被我看到 我一定給你們呼呼抱抱 邊呼巴掌邊拿鍵盤爆打你他媽的破 腦」、「蚌粉你媽 我管你鮑魚是粉還是黑蚌你老母吃屎去 」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使系爭社團成員得以暱稱連結 到辱罵對象為伊,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9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未使 其精神感受痛苦,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社團發表系爭言論,且標示被上 訴人暱稱,使系爭社團成員得以暱稱連結指涉對象為被上訴 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至7、34頁 、簡上字卷第97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侵害名譽權之慰撫金9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公 然侮辱之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業經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闡述明確。  ㈡觀諸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粗鄙、不雅、輕蔑之言詞 ,具有貶損他人聲譽之含意,足使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 負面影響。且上訴人留言之目的顯為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難認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更非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予保障。從而,上 訴人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依上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刑案亦同此認定, 以上訴人觸犯公然侮辱罪,經111年度簡上字第814號判刑確 定(下稱系爭刑案),此經調閱該案卷甚明。上訴人抗辯系 爭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在系爭社團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以社會通常觀念而言,足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 ,於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未使被上訴人精神感受痛苦云云,委 無足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綜合審酌:⒈系爭言論之內容與 發表情境、對於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程度、被上訴人因此所 致精神上之痛苦情形;⒉原審外放卷附戶籍查詢資料與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教育程度、名下財 產、收入等各種情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 月4日(見審附民字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7

TYDV-112-簡上-32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 被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請 求,然此揭侵權行為事實涉及被告主張遭原告性騷擾乙情, 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料,故被告姓名以「A女」代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在個人社群平台臉書頁面,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1),其中「2020年9月14日,考察當日我穿著合身的裙裝,如我平時上班的服裝。沒想到招來立委甲○○不斷朝我身體上下打量」、「當我問到甲○○,『委員,請問您等下有其他行程需要先離開嗎?需要幫忙你準備便當?』當時,我蹲在他面前,我的左手擺在自己大腿上,他回『不用便當』,同時將手放在我的大腿的左手上。我立刻站起身,和甲○○說我要去處理其他工作,而他的視線一直停留在我穿裙子露出的大腿上」為不實言論;被告又於同年月19日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2),其中「被摸被騷擾的是我,為什麼我得被性騷擾犯告?為什麼我得感到焦慮害怕?為什麼我得一個人哭到沒辦法上班?」為不實言論。上開言論(即附表畫底線處,下稱系爭言論)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在被告個人臉書網頁(網址、帳號名詳卷),以網頁預設之字體字型大小及置頂貼文方式,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及判決書全文以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連續刊載1個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任職於訴外人即立法委員賴香伶辦公室,曾協助舉辦台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於109年9月1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考察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該日被告在調查局會議室中,身著合身裙裝,以蹲姿逐一詢問坐在第1排所有出席活動之立法委員午餐規劃;詎料當詢問原告時,被告將左手放在自己大腿上,原告卻將手疊放到被告左手上,且當被告起身離去時,原告之視線仍不斷朝被告身體打量,上開舉止使被告受到驚嚇,乃在個人臉書頁面先後發表系爭貼文1、2,系爭言論均係被告依親身經歷之事實所提出之主觀評論;且原告前為立法委員兼民眾黨黨團總召集人,現為新竹市副市長(亦為代理市長),並經常在個人臉書及各網路平台與政論節目上公開發表政治意見,而屬政治領域之公眾人物,故被告所為係對原告之品德、價值觀等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兼有公益考量,而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前為第10屆立法委員(民眾黨籍,任期:109年2月1日 至113年1月31日),現為新竹市副市長,曾在網路媒體及政 論節目上發表政治意見,屬公眾人物。被告於109年9月間任 職立法委員賴香伶辦公室助理。 (二)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曾赴法務部調查局考察,系爭活動係由 被告負責規劃及安排交通、餐食等行政事務。被告於該日中 午在調查局會議室內,曾詢問原告之午餐如何規劃。 (三)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下午5時53分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 張貼系爭貼文1;又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同一頁 面張貼系爭貼文2。 (四)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1,於112年6月19日經網路新聞媒體引 用並報導。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貼文1、2散布不實之系爭言論,致其名 譽權受侵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系爭言論是否不實?㈡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如原告之名譽權遭侵害,原告可 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得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 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 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適 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而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 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 關係。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 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 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 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見)。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不法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實 之系爭言論已損害其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舉構成侵權行為:  ⒈經查,系爭貼文1、2均為被告在其臉書個人頁面所張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觀諸系爭貼文及所含系爭言論,係被告指述遭到原告以目光打量身材及肢體接觸方式為性騷擾,應認屬對特定事件所為事實陳述,並從中衍生認原告為「性騷擾犯」之意見表達,該等言論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行為偏差之負面印象或疑慮,則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已損害其名譽權,固非完全無據。  ⒉惟查,原告就系爭言論之真實性,始終僅泛稱「確無被告所 指摘之行為」(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但所提出之證據( 如媒體報導、Google搜尋關鍵字頁面擷圖、維基百科上原告 個人條目、網路圖文等)皆係為證明其名譽權已受損害乙事 之用,而未就系爭言論何以不實為主張及舉證,則其主張被 告發表之系爭言論為不實言論乙節,已值商榷。  ⒊再者,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參與被告負責規劃及安排交通、 餐食等行政事務之系爭活動,被告於該日中午在調查局會議 室內,曾詢問原告之午餐如何規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系爭言論並非建築在徹底虛構之基礎上。且證人江一 豪於本院證述:我於109年9月起任職賴香伶國會辦公室公費 助理兼副主任,被告發表系爭貼文1時已經離職1年以上,故 賴香伶指示我聯繫被告確認她有無要提出性騷擾申訴,並告 知如有任何需求都可以向辦公室提出,我跟被告該次通話時 間很短,她的聲音讓我覺得她有在哭,她說現在還在整理情 緒,並希望之後都用文字聯繫,她的語氣讓我覺得她不想多 說,她是於109年底或110年初離職,離職前後與賴香伶間沒 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9頁),證 人賴香伶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在臉書發表系爭貼文1後,我 有請江一豪與她聯繫,確認她所述為何,系爭活動是我主持 ,但我沒有看到兩造間互動情形,被告離職前後也沒有與我 發生什麼不快或誤會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7頁),衡以性 騷擾被害人雖於不同情境下或有多種情緒反應,但江一豪上 述感受被告所表現出沮喪、不願多談之心理反應,及被告於 系爭活動結束後不久,在未與雇主賴香伶間有何不良互動之 情形下旋即離職之舉,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相較難謂反常。 況原告自述兩造素不相識、別無工作職屬或任何關係(本院 卷第11頁),殊難想像被告於離職逾1年後,猶刻意發表系 爭言論,無端揭露自身隱私,以詆毀與其素昧平生、無利害 關係之原告;又倘被告主觀上欲侵害原告之名譽,豈會遲於 系爭活動結束後時隔久遠才為系爭言論,並於江一豪聯繫時 不把握機會侃侃而談或接續提出性騷擾申訴,以坐實其指摘 之事實?凡此各情,均堪認被告辯稱其經過長時間沉澱後, 於112年Metoo運動期間,因見其他受害者公開曾遭性騷擾之 經歷,方將此事和盤托出等語(本院卷第327頁),尚非全 然虛妄。準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為 不實,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⒋另縱使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言論與事實完全相符,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刻意編造事實以侵害原告名譽,蓋性騷擾事件本有突發及隱密之特性,而有舉證之侷限,況依被告所述之事發僅在片刻,除在場有他人特意留心觀察外,要無其他人證可供查證,亦勢所難免。併審以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曾任立法委員,自113年2月起擔任新竹市副市長,現為新竹市代理市長,曾在網路媒體及政論節目上發表政治意見(本院卷第101至109、327頁),行為舉止動見觀瞻,係具有相當社會影響力之公眾人物,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指述之事項既與原告行止、品德形象相關,即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系爭言論中所陳述之事實既係被告依親身經驗,依照主觀邏輯推論而為陳述,指摘或傳述內容非僅涉及私德,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具有真實惡意;而就意見表達部分(即「性騷擾犯」部分),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係自願進入公領域,就其私領域所為,因事涉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被告就原告所為,本諸個人價值判斷,綜合評價為事實相關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縱評價負面,或用詞嚴厲致原告不悅,亦難認此部分言論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遑論,系爭貼文1發表後,原告已對外發表澄清之聲明,媒體報導亦有平衡呈現原告之駁斥意見,此有原告提出之臉書頁面、新聞報導擷圖可憑(本院卷第22、25、166至167頁),則原告既已透過媒體自清,駁斥系爭言論,報導又以兩方說法方式呈現,評價結果即應由閱聽人自行評斷,難論對原告一概不利,且應更嚴格審視被告是否出於真實惡意,始可謂有故意侵害名譽之意思。 (三)是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雖足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然系爭 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要無證據證明全屬憑空捏造,或全然 無據;且關於就前開事實衍生之意見表達部分,係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與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尚屬有間 ,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回復名譽必要處分,在被告個人臉 書網頁,以網頁預設之字體字型大小及置頂貼文方式,將如 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及判決書全文以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連 續刊載1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民國) 內容 1 112年6月17日 下午5時53分許 這兩天看到民眾黨立委們對於不同性騷擾事件表態撻伐,然而當過去黨內發生數起性騷擾事件時,實際處理狀況完全和現在在媒體前的態度是兩回事,讓人不禁懷疑是否只是說說作秀。 一、 賴香伶對於民眾黨內鍾棠芝遭性騷的事件在其個人粉專和媒體報導中均表示,「職場發生爭議,雇主絕對有不可推託的責任」。 然而,當我在賴香伶辦公室任職時,同事A時常性騷擾他人,例如:訂製競選背心時,某位女同事說她要s號尺寸,同事A說,「你胸部這麼大,要XL吧」;同事A在辦公室內,目光朝女同事上下打量後,用三圍數字稱女同事們,叫女同事們「欸34、25、36」或「32、28、34」;同事A稱「辦公室是他的後宮,女同事們是他的小老婆」,等諸多讓人不舒服的言行,在此就不逐一細數。 對於同事A多次在辦公室性騷擾的行為,賴香伶都曾在現場親眼看到、聽到,身為雇主的她卻未沒有任何一次處理過同事A的行為,甚至連嚴正制止都沒有。 老實說,作為一位勞工、作為她的受僱者,我是感到失望的,賴香伶的視而不見,是否認為雇主對於職場性騷擾沒有責任,是否認為勞工遭遇性騷擾應該默默容忍吞聲呢? 二、 我在賴香伶辦公室任職時,曾協助舉辦某場民眾黨至法務部調查局考察之活動,負責邀集民眾黨各委員辦公室參與、規劃考察行程、安排交通餐食等行政事務。 2020年9月14日,考察當日我穿著合身的裙裝,如我平時上班的服裝。沒想到招來立委甲○○不斷朝我身體上下打量。 當大家來到調查局的階梯簡報室,在等待調查局進行簡報,我蹲下來逐一詢問坐在會議室第一排的立委們午餐的規劃。 當我問到甲○○,「委員,請問您等下有其他行程需要先離開嗎?需要幫忙你準備便當嗎?」 當時,我蹲在他面前,我的左手擺在自己大腿上,他回「不用便當」,同時將手放在我的大腿的左手上。 我立刻站起身,和甲○○說我要去處理其他工作,而他的視線一直停留在我穿裙子露出的腿上。 近日,甲○○和民進黨立委偕同邱志偉、陳培瑜舉辦「性平軍紀,與時俱進」記者會。 會中,甲○○說「到底軍中性騷擾發生數的真相是甚麼?」,他呼籲國防部應積極檢討防治性侵害與性騷擾等違法情事。 這句話,從甲○○口中說出實在頗為諷刺。 同一場記者會中,邱志偉表示,「國防部在處理任何形式的性暴力事件,應秉持零容忍原則」。我想問,作為台灣最高立法機關的國會,是否也會用一致的標準來審視呢? 2 112年6月19日 下午1時31分許 被摸被騷擾的是我,為什麼我得被性騷擾犯提告?為什麼我得感到焦慮害怕?為什麼我得一個人哭到沒辦法上班? 備註 底線為本判決所標註,該等部分為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之內容(即系爭言論) 附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刊載之聲明啟事 聲明啟事: 聲明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及112年6月19日在個人臉書,刊載有關對於甲○○先生之指控,不法侵害甲○○先生之名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案號)判決確定。茲為回復甲○○先生之名譽,特此刊載聲明啟事及判決書全文。 聲明人:。

2025-03-26

TPDV-112-訴-2934-202503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彭秀霞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家祺 訴訟代理人 莊勝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師,訴 外人林亞夫為上訴人30餘年之專利客戶,委任上訴人辦理專 利權相關之行政、民事案件,被上訴人為得耀法律事務所律 師,因受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諾維克之推薦,曾由上訴人委 任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事件之複代理人, 嗣上訴人擬再委任被上訴人為其他相關專利事件之複代理人 ,乃於民國110年6月3日成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討 論案件進度,系爭群組成員包含兩造、林亞夫、諾維克及得 耀法律事務所律師廖聲倫。被上訴人嗣擬妥委任契約書寄給 上訴人,惟上訴人當時正準備會計師國家考試,遂請被上訴 人先行作業,待上訴人國家考試結束再行匯款給付律師費, 然被上訴人堅持需收到簽回之報價單及匯款後才開始辨理, 待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 萬元,並於系爭群組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曾 在系爭群組表示「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等語為由, 拒絕接受委任為複代理人,並於110年9月23日在系爭群組發 表如附表所示言論(至原判決所載「…您放心,我只針對犯 罪者追訴,完全不影響您在我心中的評價!」部分言論,業 經上訴人上訴後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93頁),以上 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髒錢」及上訴人為變造文書之犯罪者 等語,侮辱、詆毀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私人原因延宕簽署林亞夫囑託其處 理委任律師報價等文件,遭林亞夫知悉後,竟惱羞成怒以「 見錢辦事」等語侮辱被上訴人之律師人格,被上訴人立刻在 系爭群組表示無法接受委任,並基於無法律上原因不得無故 收受不義金錢之基本律師倫理與法律要求,而為如附表編號 1之言論,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 於110年9月22日下午5時19分明確拒絕接受委任,卻擅自於 委任契約書第12項其他約定事項片面增列原委任契約書所無 之內容,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21分將之回傳被上訴人,已 明顯觸法,被上訴人方在系爭群組為如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 ,此係根據事實所為之合法評論性發言,非任意指摘或謾罵 ,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有於110年9月23日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 言論,系爭群組成員包含上訴人(暱稱Alice Peng)、被上 訴人(暱稱Evan)、林亞夫(暱稱Pete)、廖聲倫(暱稱Bu ck)及諾維克(暱稱Martin)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2頁),並有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文字檔與對話內 容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167頁至第1 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51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茲 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指稱上訴人交 付之款項為髒錢,而所謂髒錢係指由貪污、舞弊、揩油等方 法得來的錢,會讓人聯想上訴人有不正取得金錢之行為云云 。然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係表示「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 今天匯款五萬退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見原審 卷第26頁、第174頁),並無任何「髒錢」之文字用語,上 訴人將之逕自解讀為係指稱其交付之款項源自貪污、舞弊、 揩油等不正方法所得,即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之原意未 合,難認可採。再者,系爭群組成立之緣由係因上訴人欲將 客戶林亞夫委託之專利案件再委任被上訴人為複代理人,乃 於110年6月3日成立系爭群組討論案件進度,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 16日即將擬妥之委任契約書寄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將用印 之報價單回條寄回,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日回覆因月底考會 計師,9月初才處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16 日、同年月23日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 ,而林亞夫於110年9月21日上午11時37分在系爭群組詢問書 狀預備工作進展如何,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38分 回覆表示「目前等彭專利師(即上訴人)回覆本所報價單回 條、匯款後即可儘速作業!目前律師已經先行研究所需主張 的法律關係和文獻!」,上訴人嗣於下午4時6分傳送「5萬 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 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167頁),被上訴人深感 受辱,旋即於下午5時19分表示「完成委任程序是基本常識 ,彭女士(即上訴人)你用『見錢辦事』這樣侮辱性的言詞, 本所無法接受委任,『明天會立即退款』,並限二十四小時內 書面道歉,否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23頁至 第24頁、第167頁),而後被上訴人再於翌日即110年9月23 日凌晨2時35分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見原審卷第26頁、 第174頁);另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上開「依貴所見錢該可 以辦事了吧」之言論,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60號判決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6萬元本息,該案嗣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377號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上 移調字第477號成立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諾維克向被上訴 人鞠躬致意之調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 26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0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為 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乃係因上訴人先以「見錢該可以辦 事了吧」帶有嘲諷、戲謔意味之語句令被上訴人感到不滿、 受辱,被上訴人方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退款回應,其中 雖有使用「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之負面字眼,惟該不當 用語爭端既為上訴人自行所引發,依一般人客觀所處情狀, 被上訴人又為律師,當會有所反擊回應,並為上訴人所預料 中,自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以系爭群組成員為兩造、林亞夫、 廖聲倫及諾維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 ,被上訴人上開負面語言,縱會造成上訴人一時不悅,然系 爭群組僅有上開5位成員,扣除兩造、被上訴人律師事務所 律師廖聲倫外,分別為上訴人長期客戶林亞夫,以及上訴人 之子諾維克,其等與上訴人既已熟識多年,對於上訴人之人 品自有相當了解,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發表上開言論,當無 使其等聯想上訴人有不正取得金錢行為之可能,僅為抒發對 上訴人先前「見錢辦事」不當用語之不滿情緒而已,應認上 開言論對於上訴人之影響程度實屬輕微,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上訴人應就該言論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2.附表編號2至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指稱上訴人 擅自變造契約內容,觸犯變造文書罪,會讓人認為上訴人為 不法份子及刑事犯罪者云云。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0年9 月22日下午4時6分表示「5萬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 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後,已於同日下午5時 19分、5時23分、5時43分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委任(見原審卷 第23頁至第2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上訴人既明知上情 ,仍將被上訴人前於110年8月間所提供已於乙方欄位用印之 委任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空白處加註「兩事務所有責 任照顧好客戶林先生,請大家放下前嫌,服務好林先生案件 」等語,並於甲方欄位用印後,於110年9月23日將該修改後 之委任契約書傳送予被上訴人,此有該修改後之委任契約書 、110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 32頁、本卷院第225頁、第321頁),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上訴人確有自行於委任契約書上 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內任意加添文字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為其已明確表示不接受委任,上訴人竟未經其同意,擅 自於委任契約書上增列文句後,將該委任契約書傳送予被上 訴人,造成兩造間已成立如該委任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 乃基於上開客觀事實,對上訴人前揭作為提出質疑與指責, 陳稱上訴人「擅自變造契約的內容」、「單方增加文字」、 「單方篡改內容」,非毫無根據憑空捏造,而無不實可言; 至被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觸犯刑法210條變造文書罪」、 「不法份子」、「不要再做犯罪行為了」、「這個在中華民 國的刑法已經是犯罪行為了」等語,無非係針對上訴人上述 行為,本於其個人判斷所為之法律意見及評論,此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委 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本即有權修改契約內容,且所加註之 內容不會致生損害於任何人,林亞夫亦表示該委任契約書之 內容係經伊看過後同意上訴人送出,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刑 法變造私文書罪嫌等節,僅為上訴人自辯之法律上意見,均 不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再者,系爭群組 之成立緣由係因上訴人欲將客戶林亞夫委託之專利案件再委 任被上訴人為複代理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已拒絕接 受委任,為避免使人誤認其又同意接受委任,及提醒表示被 上訴人之法律上意見認上訴人所為業已觸法之情況下,乃在 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目的核屬正當訴訟 權利行使,手段亦非顯屬輕重失衡,縱令用語較為嚴厲或所 表示法律上見解是否成立而使上訴人感到不快,仍難認有何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  ㈢上訴人又主張縱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非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有過於尖銳、措辭不當而不夠嚴謹之過 失云云,惟本院既已認定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且被上訴人究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被上訴人所 為自亦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  ㈣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 卷證出處 1 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今天匯款五萬退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 原審卷第26頁、第174頁 2 剛剛收到彭女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變造契約的內容,單方增加文字,已經觸犯刑法210條變造文書罪,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本律師明天將另外提出刑事自訴嚴懲不法份子! 原審卷第28頁、第179頁 3 請勸彭女不要再做犯罪行為了!五年徒刑重罪,我明天必定提出! 原審卷第28頁、第179頁 4 林先生您好:…她在合約書竟然敢「單方篡改內容」,這個在中華民國的刑法已經是犯罪行為了… 原審卷第28頁、第180頁

2025-03-26

TPHV-113-上易-1130-20250326-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蔡淳宇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美惠 蔡州雄 被 告 余國富 兼訴訟代理 人 余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宗霖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余宗霖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蔡淳宇、陳美惠、蔡 州雄分別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再為追加之訴,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追加新訴是否合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被告被訴強制罪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均包括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事實各20萬元、公然侮辱侵權行為 事實10萬元),共計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附民卷第5、7頁),惟主張 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均非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嗣於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只就其中公然侮辱部分為請求, 且按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本件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以外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請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原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民國110年9 月22日如各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余宗霖就同日如各附 表編號2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蔡淳宇於113年 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余國富賠償於110年9月22日對原告蔡淳宇提出毀損、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即附表一編號3①)、自翌(23)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撥打電話向蔡淳宇長官聲稱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蔡淳宇有持磚塊作勢毆打等情(即附表一編號3②), 致蔡淳宇名譽權受不法侵害所受損害,並更正其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余宗霖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均 自113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余國富應給付 蔡淳宇10萬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系爭聲明,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經核,原告更正原 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蔡淳宇追 加之訴則與原訴均是系爭事故同時發生或衍生之紛爭,部分 基礎事實同一,其與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 之審理上予以利用,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追加均為適法 。至蔡淳宇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國富賠償其於10 9年間雇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騎樓之排水鋼柱鑽孔,不法侵害蔡淳宇就排水 鋼柱所有權所受損害,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蔡淳宇為蔡州雄、陳美惠之子,同住於系爭房屋 ;余宗霖則為余國富之子,余國富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26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為使用共同壁 及共同柱之連棟建築;系爭房屋之天然氣錶箱(下 稱系爭 錶箱),於建商起造時即設置於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之共有 柱,占有26號房屋坐落之部分土地,惟兩造因余國富設置之 燈具、擺設之水泥盆栽、蔡淳宇之系爭鋼柱有無越界問題, 迭生爭執,余國富竟於不詳時間,將其盆栽、磁磚及磚頭等 物(下稱盆栽等物)堵在系爭錶箱前方,阻擋伊等開啟系爭 錶箱。余國富於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發現盆栽等物 已遭移開,即再將盆栽等物阻擋在系爭錶箱前,伊等陸續出 門察看,與余國富發生爭執,余國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為 強制堵住系爭錶箱,手持磁磚、磚塊、石材、木板等作勢要 毆打伊等,余國富並以電話通知余宗霖到場,余宗霖抵達後 ,即手持安全帽對著伊等揮舞,阻擋伊等移置盆栽等物,余 國富並出手抓蔡州雄,嗣將磁磚插在系爭錶箱前,再以盆栽 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即系爭事故),妨害伊等使用天然氣錶 之權利,不法侵害伊等自由權(即各附表編號1部分)。余 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另對伊等大聲咆哮、聲稱「鄰 居都知道你告不贏,悲哀,可憐,加見笑(臺語)」等語, 復以「幹你娘」辱罵伊等,已不法侵害伊等名譽權(即各附 表編號2部分)。余國富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下稱四德派出所)對蔡淳宇 提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即附表一編號3①部 分);另自翌(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陸續撥打電話 予蔡淳宇四德派出所長官即訴外人李建興、黃秉鈞等人,聲 稱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作勢毆打余國富, 不法侵害蔡淳宇之名譽權(即附表一編號3②部分)。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侵權 行為,賠償各該編號所示精神慰撫金,求為命被告給付如系 爭聲明之判決。 貳、被告則以:伊等僅係將盆栽等物放在車庫,並非要刻意要妨 害原告之自由,原告未事先告知,即將盆栽等物踢得一團亂 ,原告又在余國富撿起盆栽時衝出來,才會發生系爭事故, 伊等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余宗霖是說「幹」,應該有說 「告不贏」、「悲哀」、「加見笑(臺語)」等語,但是因 為原告屢以不同罪名對伊提出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才會這樣 講,非出於惡意;余國富雖有對蔡淳宇提出刑事告訴,然並 無侵害其名譽權;否認余國富有撥打電話給蔡淳宇之長官, 侵害蔡淳宇名譽權之事實,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1所示共同侵權行為,為有理 由:   原告主張余國富為強制堵住系爭錶箱,手持磁磚、磚塊、石 材、木板等作勢要毆打,並以電話通知余宗霖到場,余宗霖 抵達後,即手持安全帽對著原告揮舞,阻擋原告移置盆栽等 物,余國富並手抓蔡州雄,嗣以盆栽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妨 害原告使用天然氣錶之權利,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等情,被 告雖否認其所為屬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 事案件一審(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13至254頁】,並經刑事 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刑事一審卷第198至209頁 );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強制罪刑確定在案 ,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5 頁、第249至251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將盆栽等物踢亂,又在余 國富撿起盆栽等物時衝出來,且伊等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 等情。經查,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余國富持磚塊等物作勢 毆打、手抓蔡州雄,余宗霖揮舞安全帽等舉動,已屬強暴或 脅迫之行為,嗣再以盆栽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已足使原告無 法開啟系爭錶箱,自屬妨害其使用天然氣錶之權利無誤。至 原告縱有將盆栽等物踢亂之行為,然被告仍不得執此作為以 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各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侵 權行為,應堪採認。 二、余宗霖有如各附表編號2所示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之侵權 行為:  ㈠查原告主張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聲稱:「鄰居都 知道你告不贏,悲哀,可憐,加見笑(臺語)」等語,復以 「幹你娘」辱罵原告等情,余宗霖固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不法行為,抗辯:有說「幹」,應該有說「告不贏」、「 悲哀」、「加見笑(臺語)」,是因為原告屢以不同罪名對 伊提出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才會這樣講,並非出於惡意等語 。惟查,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確有以「幹你娘」 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 5頁),則原告主張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除有稱原 告「告不贏」、「悲哀」、「加見笑(臺語)」等語外,並 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言論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意見表達之言論,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 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余宗霖雖有對原告稱「告不贏」、「悲哀」 、「加見笑(臺語)」等語,然由兩造所陳,堪認其等不僅 迭因余國富設置之燈具、擺設之水泥盆栽、蔡淳宇之系爭鋼 柱有無越界問題爆發爭執,更因而涉訟等情,有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22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 (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468號偵查卷宗第93至107頁 ),余宗霖因此對原告產生不滿,稱原告「告不贏」、「悲 哀」、「加見笑(臺語)」等語,應是表達其主觀感受,屬 意見表達之範疇,縱使用字遣詞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 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為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 之侵權行為。惟「幹你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認知,確實帶 有貶損他人尊嚴之意涵,衡諸常情,客觀上已足使原告被輕 蔑、鄙視,令其個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 名譽權因余宗霖以「幹你娘」辱罵之行為而受到侵害,應可 採信。 三、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並無理由:   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於110年9月22日晚上7時許,前往四德派 出所對蔡淳宇提出毀損、恐嚇罪之刑事告訴;另自同年月23 日至111年6月30日止,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淳宇之長官李建興 、黃秉鈞等人,聲稱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 作勢毆打余國富,不法侵害蔡淳宇之名譽權云云,惟余國富 否認之。經查:  ㈠余國富曾以蔡淳宇於110年9月22日有毀損余國富之盆栽、植 物,並持磚塊朝余國富丟擲,涉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蔡淳宇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 字第34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該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堪認蔡淳宇主張余國 富曾對蔡淳宇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屬實。惟由該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欄所載,由該案卷內監視器影像及余國富提出之照片, 堪認蔡淳宇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確有以腳踢、手撥方式 使余國富之盆栽傾倒等情;另蔡淳宇於偵查中坦承有拿磚塊 丟擲之事實,且其確有拿取磚塊丟擲等情,亦有上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8、279頁),顯見蔡淳宇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推倒余國富盆栽、手持磚塊丟擲之行 為,此由刑事一審勘驗筆錄益見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204 、205頁),已難認余國富有故意杜撰、虛捏事實提出告訴 之情。至蔡淳宇獲不起訴處分,乃因檢察官基於調查證據、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余國富之盆栽均為塑膠製品,衡情盆栽 傾倒,未必致盆栽毀損、植物死亡,且余國富就此並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無法以余國富單一指 訴即認定蔡淳宇所為已使盆栽毀損、植物死亡,該當於毀損 罪構成要件;另蔡淳宇並非朝余國富丟擲磚塊,或是因余國 富之攻擊行為始拿磚塊防禦,故認無法證明蔡淳宇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等情,非因余國富指訴內容為 虛偽、杜撰之故,余國富對蔡淳宇提出告訴,既非全然無因 憑空捏造,自屬合法行使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之行為,尚難 僅因檢察官嗣後對蔡淳宇為不起訴處分,遽認余國富提出告 訴之行為,屬侵害蔡淳宇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蔡淳宇 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國富應就提出附表一編號 3①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蔡淳宇另主張余國富有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淳宇長官即李建興、黃秉鈞等人,聲稱 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作勢毆打余國富等情 ,余國富則否認之。蔡淳宇雖提出陳美惠與黃秉鈞於100年9 月24日之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然此至多僅 能證明其2人間有通話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其主張余國富有 與黃秉鈞等人通話之事實為真。再者,縱蔡淳宇主張上情為 真,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確有丟持磚塊之行為,已如前 述,尚難認余國富此舉係故意以不實之言論貶抑蔡淳宇人格 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有如附表一編號 3②之侵權行為,亦無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就即各附表編號1、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並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 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 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 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 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 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 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於刑事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如各附表編號1、2所示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 嗣刑事一審法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526號刑 事判決為無罪諭知,併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0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 另案附民事件、另案附民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另案附民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固堪認定。惟 原告於另案附民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2月23日提起本 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如各附表編號1、2所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自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 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天然氣之權 利,余宗霖復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分別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名譽權,可認原告在精神上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蔡淳宇為大學畢業, 現擔任警員,每月薪資約6萬元,名下有房地、機車;陳美 惠為高中畢業,曾擔任幼教老師,現已退休,無收入,名下 有房地、機車、投資;蔡州雄為高職畢業,前任公職,現每 月領有2萬元年金;余國富為國小畢業,原務農,現已退休 ,無收入,名下有房地、機車;余宗霖為高職畢業,務農, 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地、車輛等情,除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限閱卷)。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系爭錶 箱並無頻繁被開啟必要等被告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之程 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各附表編號1所 示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各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余宗 霖就各附表編號2所示侵權行為,賠償原告各1,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應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各附表編號1 之事實,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47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各附表編號2之 事實,各請求余宗霖給付1,000元,及自同年7月24日(即追 加請求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蔡淳宇部分) 編號 被告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 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3 余國富 ①110.9.22提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 ②110.9.23至111.6.30撥打電話給蔡淳宇長官,稱蔡淳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持磚塊作勢毆打 名譽權 10萬元 0元 總計 40萬元 1萬1,000元 附表二(陳美惠部分) 編號 被告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 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總計 30萬元 1萬1,000元 附表三(蔡州雄部分) 編號 被告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總計 30萬元 1萬1,000元

2025-03-26

TCHV-113-訴易-5-202503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呂定達 被 告 許樹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嗣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4月18日晚上8時43分許返家停車之際 ,見被告違規停車在伊住家門口,旋即勸告被告,詎被告竟 聯合其友人對其譏笑辱罵,並出口「幹你娘(臺語)」、「 瘋子(臺語)」、「洪幹隨人(臺語)」及「神經病(臺語 )」(下合稱系爭言論),致伊名譽權、人格權受損,伊亦 因系爭言論,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監視器錄音譯文、手機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050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 言論對他人名譽評價之形態,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兩種類型,前者具有可證明性,亦即就評價所 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存在,本質上具有查證確認之可能性 ,行為人並應經由客觀合理之查證,以確認該事實之有無 ;而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某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 ,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 ,縱使對虛擬架構之事實,亦得表示其意見或立場。申言 之,就意見表達部分,應審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及 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就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間之權衡,則應考量事實之真偽 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另行為人 就某可受公評之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時,如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者,應不具違法性,亦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 ,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 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 價,而該社會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以是否已 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蓋個人在日常人際關 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言論是否妨害名譽,仍應 通觀全篇言論是否就所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不 能僅擇取一、二文字以為判斷。   ㈢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言論,用詞遣字固為負面、粗 鄙。然從附件即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音譯文以觀,原告先 對被告質疑被告有在網狀線及紅線上違規停車之行為,被 告及其友人則否認其有原告所稱前開違規停車之情,兩人 旋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雙方爭執過程,除表達自己並 無違規停車之外,並在爭執之過程中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論 ,有如附件所示對話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足見雙方在對話過程中互有爭執,言語一來一往,雖被告 對話用語中有提到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為之粗鄙不雅字眼 ,客觀上雖會令受人心生不快,然審酌被告為系爭言論之 說話動機、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被告是因對 原告之言論以自身言論回擊,並無對於原告之人格、名譽 予以羞辱、貶抑之意,縱部分字眼或令原告不快,但審酌 兩造間之對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以及被告之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認被告 所為系爭言論內容,客觀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人 格權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4-重小-189-202503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曾奕凱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8日薪水新臺 幣(下同)3,378元及慰問金10萬元(見士林地院勞專調卷 第28頁),嗣於114年3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三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慰問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繼續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夜班保全 人員,兩造約定如月休10日,薪資則約定為3萬8,000元,詎 被告於同年5月8日即以原告涉性騷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 被告在查明事實前,就以當事人不追究為由終止調查,顯然 已違反最後解雇手段原則,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乃申 請調解,並於調解會中表明欲恢復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補發 在職期間工資3,378元、資遣費475元、慰問金4萬4,345元等 ,但經臺北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 日給付原告1,267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慰問金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約定3個月試用期間,原告 初任職就以言語性騷擾現場女性同仁,造成該女性同仁心理 上不舒服,並有向現場總幹事反應,總幹事再與被告主管反 應,被告亦有電話聯繫該女性同仁了解狀況,嗣經被告主管 約談原告,原告對其騷擾女同事情事不見悔意,因此被告綜 合考量後,評定原告言行舉止於試用期間不符合考核,是被 告於試用期滿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並已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及資遣費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附有 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 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 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評價,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 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 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試用期間,係基於勞 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 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 、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 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 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 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 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 格,如不適格,即得於試用期滿前,未濫用權利情形下,隨 時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夜班保全人 員,被告於同年5月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認定。觀諸兩造間勞動契 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自113年4月30日起,乙方(即 原告)在甲方(即被告)服務。前三個月為試用考核期,若 於試用期間不符合甲方之要求與考核時,將予以解除職務; 若通過試用期者,本合約將自動視為不定期契約」(見士林 地院卷第80頁),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定有3個月試用考核 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試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尚難憑採。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有試用考核期之約定,被 告自得於試用期滿前綜合原告各方面之表現,以判斷其是否 符合被告之需求,如經被告評價後認不適合,被告於不構成 權利濫用之前提下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  ㈢原告主張其並未騷擾女性同仁,且並無怠忽職守等語。然查 ,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總幹事與被告主管陳 奕丞經理提及「今早,收到昨晚PT大夜班同事反應,昨晚值 班的保全曾先生(5/1到職),整晚對白小姐有言語上的騷 擾,白小姐說讓她非常的不舒服…」(見士林地院卷第86-1 頁),參以被告提出之錄音檔中,被告法務主管即訴訟代理 人與女性同仁之電話內容,該女性同仁表示:「他的一些舉 動會讓別人感到不舒服」、「他就是比如說目光、態度讓我 的確不舒服,不舒服之外我已經有跟主管反映了,如果你們 有做相關的處理,那就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足見確實有女性同仁檢舉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僅係因該名 女性同仁不再追究,而終止性騷擾案件之調查。參以原告之 出勤紀錄表顯示,原告係於113年5月3日第一天至案場上班 ,即遭案場女性同仁提出檢舉,至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時 ,原告僅有上3天班即113年5月3日、4日、5日(見士林地院 卷第12頁),被告並於113年5月8日以資遣通知單資遣原告 (見士林地院卷第40頁),其上原因雖勾選「其他」,然被 告稱應係勾選錯誤,因為「其他」與「試用不合格」在同一 列,原因即為試用不合格等語,與一般常情相符,尚非無據 。依上開各情以觀,原告於值班第一天即遭同仁檢舉反應, 雖未經調查認定實際上有性騷擾之行為,然經被告綜合評估 原告與同仁間互動之言行舉止等工作態度,認為原告無法勝 任其職務,而於試用考核期內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有 濫用權利情形,應屬適法。原告既為試用考核期之員工,被 告本得以較大彈性認定原告是否適任工作並行使解僱權,並 無預告期間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倘經考核為不適 任,本得不經預告隨時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以原告有前述 言行舉止不當、態度不佳等情,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應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綜上,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㈣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自113年5月8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自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問金1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涉及性騷擾將伊解僱,侵害名譽權等語。 然查,被告資遣通知單僅記載「試用不合格」(見士林地院 卷第40頁),並未明確稱原告構成性騷擾,且因該名女性同 仁未追究,被告已終止性騷擾案件之調查,難認被告係僅以 性騷擾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行為,僅係雇主合法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客觀上並無貶 低、減損原告社會上名譽,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亦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問金10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8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1,267元,及給付原告慰問金1 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25

TPDV-113-勞訴-449-20250325-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筱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易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柳筱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 柳筱安於偵訊時已承認犯公然侮辱罪(偵緝字卷第39頁),復 經本院電詢是否願調解未果,而無另為不受理判決之可能,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認 本案事證明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且本罪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 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 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 刑(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蘇家德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證稱:我是計程車司 機,我載被告的路上,她就對我咆哮,我沒辦法服務她就 載到派出所前,請警察幫我跟她收車資,沒想到被告就罵 我神經病,我感到很不舒服,覺得受到侮辱等語(偵字卷 第25至26頁),是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告訴人身為職業駕 駛,實無容忍乘客對其恣意羞辱之義務,被告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論並非言談習慣之粗 鄙詞彙,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侮辱告訴人 ,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而無 端謾罵告訴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 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遭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參酌被告係於 凌晨2時許、口頭為上開侮辱言論,而無造成持續性、累 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25

HLDM-114-簡-4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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