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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晨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210號、第348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5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丙○○」署押肆枚、「丙○○」印文貳拾貳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記載「及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9行所記 載之「偽簽『丙○○』之姓名」後補充「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 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偽造丙○○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又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與 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認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尚有未恰 ,然所適用之法條條項既屬相同,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 ,即偽造丙○○之署押,擅自以丙○○之名義租賃房屋以供容留 他人為性交易時使用,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 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車司機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 之經濟情況、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訴字卷 第79頁)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 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或有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丙○○」署名4枚、「丙○○」印文 2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 出租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1 房屋租賃契約書(址:桃園市○○區○○街00號206室) 「丙○○」署名2枚、「丙○○」印文10枚 見偵16210號卷第137至143頁 2 房屋租賃契約書(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A室) 「丙○○」署名2枚、「丙○○」印文12枚 見偵34892號卷第53至59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10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9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及明知未經丙○○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冒用不 知情之丙○○之身分,向不知情之蔡金墩委託出租房屋且亦不 知情之蔡岳霖(即蔡金墩之子)佯稱為丙○○本人,欲承租蔡 金墩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6號套房(下稱A套房 ),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押金12,000元,致蔡岳霖 誤以為承租人確係丙○○本人,遂與乙○○簽訂租賃契約,乙○○ 並在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位偽簽「丙○○」之姓名,再將 租賃契約書交付與蔡岳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蔡 岳霖對於出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不詳時地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依依 沒回請來電」、「楊梅工廠製造機」、「小雲生活資訊」等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 ),並於112年2月13日不詳時間,再度冒用不知情之丙○○之 身分,向不知情之呂昌隆佯稱為丙○○本人,欲承租呂昌隆所 有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A室(下稱B套房),約定 租期自112年2月13日起,每月租金6,700元,押金13,400元 ,致呂昌隆誤以為承租人確係丙○○本人,遂與乙○○簽訂租賃 契約,乙○○並在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位偽簽「丙○○」之 姓名,再將租賃契約書交付予呂昌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丙○○及呂昌隆對於出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嗣本案應召集 團取得上址後,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遂於「捷克論壇」刊 登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成年男客,將B套房作為性交易 場所,而媒介SENKHUNTOD PANIDA以每次2,500元(全套)之 價格,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SENKHUNTOD PANIDA從 中獲得1,500元之性交易所得,其餘均歸本案應召集團所有 。嗣經員警於112年2月21日17時50分許喬裝客人前往B套房 ,而與SENKHUNTOD PANIDA談定性交易之際,旋向SENKHUNTO D PANIDA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及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被告葉芳妤為前男女朋友,然否認犯行,辯稱: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2 同案被告兼證人葉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稱: (一)其與被告乙○○為前男女朋友,自110年10月開始交往,111年11月分手,交往期間同居於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之住處。 (二)被告冒用丙○○之名義,承租A套房。 3 ㈠A套房之租賃契約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錄音譯文 A套房係以丙○○之名義向蔡金墩承租,然該租賃契約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該門號於犯罪事實一、(一)發生時,係由被告乙○○使用中。 4 丙○○之矯正簡表 證明丙○○於A套房租約簽定時,仍在監,不可能簽約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被告葉芳妤為前男女朋友,然否認犯行,辯稱: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2 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葉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 (一)其與被告乙○○為前男女朋友,自110年10月開始交往,111年11月分手,交往期間同居於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之住處。 (二)被告曾冒用丙○○之名義,承租A套房。 (三)被告乙○○有經營性交易之事實。 (四)被告乙○○於本案應召集團中負責去機場載送小姐、晚上去各定點收前以及找尋經營性交易之處所 3 證人即被告員工魏瑄萱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148號案件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乙○○有經營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SENKHUNTOD PANIDA於警詢中之證述 (一)證人SENKHUNTOD PANIDA依「楊梅工廠製造機」、「小雲生活資訊」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B套房與喬裝員警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二)本次性交易所得2,500元,由SENKHUNTOD PANIDA從中獲取1,500元,另外1,000元則交給本案應召集團。 5 證人蔣自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乙○○為B套房承租人之事實。 6 ㈠B套房之租賃契約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一)B套房係以丙○○之名義向呂昌隆承租。 (二)被告乙○○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性交易發生之翌日(即112年2月22日),前往B套房。 7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之職務報告 ㈡現場照片5張 ㈢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 沒回請來電」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 ㈣SENKHUNTOD PANIDA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楊梅工廠製造機」、「小雲生活資訊」之通話紀錄截圖8張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喬裝員警與「依依 沒回請來電」於上開時間,達成全套性交易2,500元之約定,「依依 沒回請來電」遂將喬裝員警引導至本案B套房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二)證人SENKHUNTOD PANIDA依「楊梅工廠製造機」、「小雲生活資訊」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B套房於與喬裝員警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三)於B套房內扣得保險套14個及潤滑劑1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簽丙○○名義 於A套房之租賃契約書,並持之向蔡岳霖行使,被告偽造署 押乃構成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經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論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簽丙○○名義於B套房之租賃契約書,並持之向呂昌隆 行使,被告偽造署押乃構成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而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經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論罪。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LI NE暱稱「楊梅工廠製造機」、「小雲生活資訊」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之保險套14個及潤滑劑1條,卷內未查得前開之 物係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所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2025-03-28

TYDM-114-簡-114-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伯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伯雄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K」之劉 柏廷、詹耀昇(於案發時姓名為詹明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並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以不詳報酬,受劉柏廷 、詹耀昇委託,擔任載運女子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先 由劉柏廷出資及尋找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詹耀昇出面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之民宅(下 稱「本案性交易處所」),由詹耀昇在「JKF捷克論壇」網 站上,張貼「內湖溫柔洛洛個人工作室」之性交易廣告,以 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加入、聯絡該應召站所使用 Line暱稱「內湖溫柔洛洛」帳號,並預約進行性交易之時間 及價格後,即由劉柏廷告知應召女子即泰國籍之NOPPAKROH LADDAPON(真實年籍詳卷,下稱A女)性交易之約定時間及 收費金額,並由男客依照詹耀昇以Line訊息指示,自行前往 性交易處所。A女與該應召站之拆帳方式為:一小時性服務 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A女抽成1,500元、半小時性服務2 ,700元由A女抽成1,000元。陳伯雄遂依據詹耀昇指示,於11 2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至位於桃園市某處之A女友人住居處,搭 載A女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從事性交易,並於上開期間內負 責前往向A女收取性交易款項、運送生活及性交易所需物資 及清理現場垃圾,而以此方式共同容留、媒介女子在本案性 交易處所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嗣男客姜傑凱見上開性 交易廣告後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約定於112年2月3日晚間8 時30分許,以3,200元之報酬,自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之民宅(下稱本案性交易處所) 與A女從事性交易。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 所警員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前某時,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觀覽上開性交易廣告後察覺有異,遂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旁埋伏,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 ,在該處攔查與A女從事性交易後欲離開之姜傑凱,復前往 本案性交易處所,經在場之A女同意搜索,當場查扣A女與姜 傑凱從事性交易之報酬現金3,200元,並經循線調閱監視器 影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伯雄(下稱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7至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自桃園市某處搭載A女前往本 案性交易處所,及有於112年1月31日、2月1日、2月3日凌晨 前往該處所等情,且不爭執A女於112年2月3日晚間8時至9時 許、在本案性交易處所,與姜傑凱以3,200元之代價從事性 交易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 、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且無從查證A女在上址 從事性交易。我是先於112年1月26日搭載A女去上址後,又 去上址是跟A女收車資;我是在私人群組承接任務,派任務 的人本來說要匯款給我,後來叫我直接去找A女收車資;我 第2次去上址是送1箱面紙去,我忘記去幾次了,我記得都是 別人請我送東西到上址。我們計程車司機接任務不是只有送 人,也包括送物品,這在現在是常態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A女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3頁,原審 審訴卷第24頁,原審卷第26至28頁、第162至163頁),核與 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5頁 )。A女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性交易處所與姜傑凱以如上條件 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報酬等節,亦有證人A女、男客姜傑凱於 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 第22頁)。且以上事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刑案呈報單、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JKF捷克論壇之「內湖溫柔洛洛個人工作室」網頁貼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暫行收據暨捨棄聲明異議書、A女之 個别查詢及列印、護照影本、A女與暱稱「B&K」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姜傑凱與暱稱「內湖溫柔洛洛」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案發時本案性交易處所前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被告執業登記資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 車輛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圖截圖等證據可佐(見偵卷第7 至8、59、61至64、65、67、33、25至27、29至31、47至53 、73、75、35至第37、43至46、123至133、39、40至41、55 、115至122頁),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1月23日入境,於112年1月 26日之後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地點都是在本案性交易處所 。我今天在警察進來之前有跟1位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 服務,並跟男客收取3,200元,收費金額是老闆跟客人商量 決定。我不知道老闆真實姓名,只知道他Line暱稱是「B&K 」,我們都是使用Line聯繫。當時從朋友家接送我過去本案 性交易處所的男子,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我有 用手機拍該男子的照片,為了要跟男朋友解釋我這邊有人要 收住宿費,但其實該男子就是來跟我收取性交易報酬的抽成 ,他都是在2時、3時凌晨左右來收取,收了大概3次左右; 保險套、紙巾、浴巾、潤滑液、衛生紙、沐浴乳等生活、性 交易服務的用品,也都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男 子給的;我都住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內,本案性交易處所由何 人承租、租期及租金為何我均不知道。我前往本案性交易處 所當時鑰匙是放在地毯下,然後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的男子拿出鑰匙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至16頁)。經 核A女上揭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曾於2時、3時許凌晨至本案 性交易處所收取性交易報酬之抽成,約來過3次,以及被告 有搬運生活及性交易所需物資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等情節, 核與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 圖擷圖、案發時本案性交易處所前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 顯示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31日凌晨1時17分許至1時24分許、 2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至2時43分許、2月3日凌晨3時2分許至 3時8分許,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向A女交付物品並收取垃圾 等節相符(見偵卷第116至118、120至122頁),已足佐證證 人A女上開證述屬實,堪認暱稱「B&K」之人與其他應召集團 所屬成員,於上揭時地媒介A女以3,200元代價,與姜傑凱從 事性交易,並從中朋分牟利,被告對此圖利容留、媒介性交 等情,均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至為明確。  ㈢共犯關係之認定:  1.本案A女與均係受暱稱為「B&K」之人指派,在本案性交易路 處所從事性交易乙節,業經A女於警詢中供述甚明,並有A女 與暱稱「B&K」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在卷可參,業如前述 。而經核該對話紀錄內容,包含:在112年1月26日凌晨時, A女詢問抵達時接送時間,「B&K」即回覆「12:00」,1月2 6日中午12時15分許,A女詢問駕駛何在,「B&K」即回覆「6 883」,隨後A女傳送已搭上被告車輛後座之照片,及被告協 助搬運行李進入○○○○○路處所之照片,「B&K」均回覆「OK」 貼圖確認;至1月27日,「B&K」與A女還互相傳送營業收入 與拆帳金額之訊息;直至A女為警查獲前之2月3日晚間,「B &K」還傳訊給A女有關客戶之服務時間、金額訊息、通知客 戶抵達情形,以及最後一天工作後將請幹部接送A女離開該○ ○○○○路處所之訊息(見偵卷第123至133頁),足以確認「B& K」主導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容留、媒介A女性交易之事實無疑 。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為駕駛女子前往淡水,涉入 「B&K」與詹耀昇在另案之圖利媒介性交易案件,其因此另 案遭檢警調查,才知道原來「B&K」之真實姓名為「劉柏廷 」,但其並不認識劉柏廷,並聲請本院傳喚劉柏廷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第53、176、177頁)。本院乃依被告之聲請傳喚 證人劉柏廷。證人劉柏廷到庭後,雖先證稱:我先前有與詹 明璁(已改名詹耀昇,以下均同)共同在淡水經營應召站, 合作方式為我負責找小姐來做性交易,詹明璁則提供地點, 我再與詹明璁拆帳,我並不認識被告,關於小姐接送,都是 利用叫車群組叫車,並沒有固定的司機,至於後來詹明璁到 ○○○○○路從事性交易行為,我雖然知道有這件事情,但就沒 有再參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5頁)。然而經提示A 女與「B&K」之LINE對話訊息後,證人劉柏廷即坦承稱:這 是我與A女的對話紀錄,在本案○○站我有參與,收錢是由詹 明璁處理,我參與的情形就如同所提示的LINE對話內容等語 ;再經訊以:「對話裡似乎有小姐跟你說營業額度及老闆分 多少,小姐還說希望隔天生意比較好,這是否是你負責?」 ,答稱:我是負責出資的部分,這個東西我有與詹明璁告知 說做分工的部分,這是我與小姐的部分,小姐有與我分錢, 收錢部分是我們下班的時候要先與小姐結帳,我有與小姐連 繫,收錢部分是我剛剛所述的拆帳,實際上小姐上繳情形是 詹明璁他說會有人去收錢,至於收錢情形我不清楚,收錢都 是詹明璁,我是幕後的,但其實有兩個群組,這是一個工作 群組,裡面有我、詹明璁及小姐,是要交接說小姐到了,多 少錢等等,還有另外一個群組是客人與詹明璁的,我是屬於 負責與小姐接洽,因為這樣我才有時間與小姐對應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據上,足認被告所指與其共同在另 案被起訴之證人劉柏廷確為暱稱「B&K」而在本案性交易處 所容留、媒介A女為性交易之人甚明。  3.再本案容留、媒介A女在本案性交易處所為性交易之行為, 乃詹耀昇基於前揭分工方式,與劉柏廷共同為之之事實,業 經證人劉柏廷證述如前,又證人劉柏廷再證稱:我的角色是 看到車子到了,會跟小姐說,司機是詹明璁對應的,詹明璁 會傳車牌號碼、車牌顏色、何種車型,然後告知幾分鐘後到 ,我有看到詹明璁與司機溝通要做什麼事情,詹明璁也有參 與內湖應召站的事,我們的分工與淡水案件相同等語(見本 院卷第238、239頁),又參以劉柏廷與詹耀昇共同合作經營 應召站之模式,為劉柏廷出資,詹耀昇經營,詹耀昇有尋找 及承租性交易地點,也有開立帳號,還有群組,有分為對客 人與小姐的群組,另外招攬客人、在網路論壇刊登廣告,則 都是詹耀昇負責等情節,亦經證人劉柏廷證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231至235頁);再本案性交易處所確為詹耀昇所承租乙 節,並經詹耀昇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99頁)。審酌 劉柏廷雖有推諉卸責之情形,惟其所陳述情形,與其另案被 訴與詹耀昇共同在淡水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易之犯行狀 況大致相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 ),並考察詹耀昇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共同容留、媒介性交易 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原審法院判決(參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判決,故仍堪認證人劉 柏廷所陳詹耀昇亦有共同參與在本案容留、媒介性交易之行 為,尚屬實在,故一併認定詹耀昇亦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以 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㈣被告係受劉柏廷、詹耀昇委託擔任A女之駕駛之事實  1.又關於本案劉柏廷、詹耀昇如何委請被告接送A女至本案性 交易處所之經過,證人劉柏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說詞反覆,一 再強調是在叫車群組隨機叫車(見本院卷第234、235頁), 又先聲稱:我有與詹明璁討論不要特別找固定司機,讓APP 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惟經提示前揭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截圖後,則承稱 :「從1月26日起至2月3日都是同一司機,這個司機當時我 有傳名片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經訊以:「 你說的到底為何意?是指你有傳名片給司機請他幫忙專門處 理在民權東路的接送事宜?」,陳稱:「有,有這回事,有 固定的司機,我們用APP找,找到車牌0000,這個司機應該 是在淡水案件也有提到陳伯雄,陳伯雄他來這邊幫我們做運 送備用品及小姐生活所需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雖證人劉柏廷在作證過程中又推稱:「...陳伯雄是否 有涉及到收錢這部分我也不清楚,詹明璁告知我這是他另外 請的。...」、「收錢是詹明璁做,我們是互利關係,他找 的司機是否專門陳伯雄,此部分我沒有辦法與法官直接告知 。」、「我的角色是看車子到了,然後跟小姐說,司機是詹 明璁對應的,我們討論的是用群組叫車,詹明璁是否從中找 固定司機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惟經訊以 :「詹明璁跟司機說要做什麼事情的對話你是否在群組有看 到?」,仍坦稱:「他會傳車牌號碼、車牌顏色、何種車型 ,然後告知幾分鐘後到。我有看到詹明璁與司機溝通要做什 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2.經綜合證人劉柏廷上開陳述經過以觀,其先推稱只有用叫車 平臺隨機找不同駕駛來幫忙,但見到員警查獲本案由均同一 名駕駛接送A女及運送物品之資料後,就坦承有請固定相同 駕駛幫忙此案,僅推稱是由詹明璁負責,所以才會不清楚詳 情云云,然證人劉柏廷基於與詹耀昇之共同經營關係,與詹 耀昇有藉由群組共享與小姐、司機、男客聯繫之相關資訊, 則其陳述提及詹耀昇應該有找固定駕駛配合之事,應認仍屬 實情。是以,雖然證人劉柏廷上開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嫌, 但由其上揭證述內容,仍可知被告乃固定受託前往○○○○○路 地點接送小姐、運送物品之專責司機,當無疑義。   ㈤被告雖辯稱其單純隨機在派車群組接受接送或外送物品任務 ,根本不認識「B&K」,也不知道他們利用上開場所從事性 交易等語。惟查:1.證人劉柏廷坦認有固定請被告接送A女 乙情,故被告所辯此部分情節,與證人劉柏廷所述有所不符 之處,亦不可採信,已如前述。2.又被告從112年1月26日至 2月3日前往○○○○○路處所多次,倘如被告所稱在大型群組隨 機接獲派車任務,實難以想像均碰巧接到由劉柏廷、詹耀昇 所委託之案件,更遑論據被告所自陳,其在劉柏廷、詹耀昇 另案淡水容留、媒介性交易時,業已因開車接送小姐而遭查 獲之情形,顯見被告所辯實不合常理。3.再被告辯稱其112 年2月3日是前往向A女收取車資等語,然被告倘真是在大型 叫車群組隨機接案,被告自陳其不認識A女,A女有跟其講話 但其聽不懂,其知道A女是外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則被告本案載送外國人之A女,不僅難與之語言溝通,亦 對於A女個人資訊全無所知,卻非於A女下車後即向之收取車 資,其所描述之情節實難認合理。是以被告辯稱只是從叫車 群組隨機獲派任務之情詞,則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㈥被告雖又辯稱其主觀並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等語。惟查:1 .A女係外國人隻身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即○○○○○路處所之民 宅居住,而非如通常觀光客係投宿於旅店,且A女入住民宅 時係由被告自地毯下取出鑰匙交給A女乙情,經證人A女於警 詢時證述如前,況被告於案發期間亦至本案性交易處所拿取 垃圾外出丟棄,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相片可參,甚且A女於 警詢時尚明確指述生活與性交易所需保險套、紙巾、浴巾、 潤滑液、衛生紙、沐浴乳等用品均由被告提供之事實,可見 被告所為顯已深入參與使A女得以在該處所性交易之分工行 為,而非僅止於其所辯稱前往向A女收取車資或按派車任務 送交物品之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參與容留、媒介A女在○○○○○ 路處所性交易之事,實不能諉稱不知。2.另被告先前曾因圖 利容留性交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 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觀前開案件犯罪事實,係 被告自機場搭載外國籍女子至被告承租之民宅套房從事性交 易,且被告於該案受偵訊時亦自承後來大概知道對方是在從 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此有前開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23頁),被告 對此種性交易經營模式,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辯稱不知 道A女係從事性交易,於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3日期間至 本案性交易處所係向A女收取車資並交付顧客委託運送之物 品等辯解,尚難採憑。  ㈦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車頭王大人」於112年3月27日之通訊軟 體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佐證 其說法屬實。惟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不僅為其他人傳訊委託 被告赴機場接送他人,與本案並無關係,且在對話中,對方 係先詢問被告有無搭載乘客意願後,逕告知被告乘客之聯繫 方式,並轉達被告提供之聯繫方式予乘客,而供乘客與被告 自行聯繫,並未提及由對方待本次載送工作結束後匯款給付 被告車資之情,且該對話紀錄係2人間之對話訊息而非群組 對話紀錄,與被告辯稱係於群組中接任務、由派任務之人在 工作結束後匯付車資等情顯不相符。被告雖辯稱其固定半個 月或1個月會刪訊息,且因時間久遠、接案眾多,故目前無 法提供本案載送A女之群組對話紀錄云云,惟依被告自承現 在仍有從事上開工作(見原審卷第27頁),則被告提出類似 交易模式之他次派任務群組之對話紀錄,理應無何困難,然 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其本案在群組中接獲本案相關派車任務 之資料,亦未能提出類似接獲派車接送任務之相關資料。從 而,足徵被告所辯僅為臨訟編撰之說詞,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易之場所。又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所為圖利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7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B&K」之劉柏廷、 詹耀昇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尚有搬運生活及性交易所需物資 給A女以及前往清理該處所垃圾之行為,以及被告之行為尚 構成共同容留性交易以營利罪。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 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並據此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認識由共犯劉柏廷、詹耀昇提供 本案性交易處所作為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場所,被告則負責 駕車接送、運送物品、收取款項、清理垃圾等工作,是以被 告之行為,業已該當同條項規範之容留行為,原審就此漏未 審酌,自有不當之處。又被告參與共同實施犯罪之內容包含 運送性交易所需物品、收取性交易款項、清理垃圾,原審漏 未論及,亦有不當。本案被告上訴指稱其並無參與共同為上 揭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 以撤銷。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 科,竟不知悔悟,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卻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其所為至有不該;又考量本案容留、媒介A女從 事性交易之情節,且念及本案主要由劉柏廷、詹耀昇在本案 性交易處所容留、媒介A女性交易,至於被告受委託擔任司 機,按指示接送A女及負責收款、運送物資、清理垃圾,於 整體犯罪計畫居於次要之角色分工;並衡酌被告否認之犯罪 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之職業及收 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7頁),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又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經 檢核卷內事證,亦無被告因本案容留、媒介犯行,有收得報 酬之相關資料,況且本案係由劉柏廷、詹耀昇在本案性交易 處所經營性交易,委託被告擔任司機而為上開接送、收取款 項、運送物資與清理垃圾行為,可見被告在本案角色較為次 微,復斟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如由本院以擬制方式 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並予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難由本院逕 行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27

TPHM-113-上訴-4496-20250327-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12、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加重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結識代號BK000-A113071女子(00 年0月生,下稱甲女),同年11月間向甲女陳稱投資麻將館 ,2、3個月即可回本等語,甲女遂於112年11月8日15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並 於112年11年20日某時,應邀到南投縣○○市○○街00弄00號「E G旅館」商談投資麻將館事宜。過程中,雙方在房內飲用含 酒精之飲品,甲女因不勝酒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甲○○ 見狀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接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口 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甲○○於113年7月5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持有 與甲女曾發生性交行為之證據,並揚言要告知甲女男友等不 利甲女名譽、隱私之訊息,脅迫甲女再與其發生性行為,甲 女唯恐只能順從。甲○○因而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涵館汽車旅館」211號房間內,違反甲女意願, 接續以陰莖插入甲女性器及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1次。過程之中,甲○○於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將iphone手 機放置在房間內衛生紙盒旁,竊錄雙方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下稱本案性影像)。 三、甲○○於113年7月6日12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傳送本案性影像之畫面截圖予甲女,以 散布本案性影像、告知甲女男友等不利甲女性隱私、名譽之 事項,要脅甲女交付50萬元作為封口費,惟因甲女報案未給 付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 將告訴人及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7至7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 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雖坦承因投資麻將館事宜,於112年11月20日與甲女 在「EG旅館」房間內飲酒,酒後並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惟否認有乘機性交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經過甲 女的「明示同意」才與她發生性行為,如果我是強迫甲女的 ,就不會有後來第二、三次的機會。我和甲女第一次發生性 行為,後續都有對話紀錄,但因為更換手機,對話都不見了 等語。經查: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37頁) ,而其於偵查訊問時供稱甲女是「默認」與其發生性行為等 語(偵5012號卷第153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有 得到甲女「明示同意」而發生性行為,既未陳述甲女是以何 種方式「明白表示」同意,也未提出適合的證明,所辯本難 採信。   ⒊再者,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稱:(112年11月20日)被告說 要來找我討論投資他開麻將館的20萬資金的事情,我已匯款 到他提供給我的帳號,因為還沒有簽立契約,所以當天他說 要來找我討論。那天我到達旅館時,他已經開好房間了,他 下樓後我們就先去附近買吃的東西,他說他有買酒放在房間 了,之後我們回到旅館,我們先吃東西及喝酒,之後我喝一 喝就覺得頭很暈,他就叫我到床上休息,我一躺下來就跑去 廁所吐,吐完後他就叫我再去床上休息,我當下覺得非常暈 眩,他就突然把我的上衣、褲子及內褲都脫掉說這樣對暈眩 的狀況會比較舒服,我當下很暈無法抗拒,我有拉住我的衣 服不讓他脫掉,但他大力地將我的衣物都脫掉,脫掉我的衣 物之後他就整個人躺在我身上,然後開始親吻我的嘴巴,然 後脫掉他自己的褲子及內褲並將保險套套在他的陰莖上,並 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持續性行為直到他射精,他 射精完,先去廁所清洗,清洗過後,他又馬上來床上,就親 我,並叫我把嘴巴張開幫他口交,然後他就把他的陰莖放進 我的嘴巴,一下子過後,他重新戴上新的保險套,將陰莖放 入我的陰道中,持續性行為,直到射精,之後他就叫我也去 清洗,這時候我還是有點暈,大約凌晨12點許,他就說他有 事情要離開了等語(偵5012號卷第27至28頁)。偵查時復具 結證稱:我匯完20萬元之後想把錢要回來,被告就提議要去 隱密一點的地方談,我說要在外面,但被告說這是他的習慣 ,進去房間之後他就提議喝一點酒,喝完酒後我就頭暈想吐 ,沒辦法抗拒,他就對我性交。性交的方式如警詢所述。我 當時已經酒醉無法反抗等語(同卷第185至189頁)。核其指 證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言,復與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我們先吃東西、喝酒,然後一段時間之後,我就問 她要不要做…當時她已經很醉了,已經躺在床上了,我看她 沒有回答,我就過去與她發生性行為,我先將她的衣服都全 部脫掉,然後我有戴保險套,將我的陰莖放入她的陰道中, 持續性交直到射精…」等語(同卷第11頁)彼此吻合,由此 可見,甲女所述真實可採,甲女係在酒後至醉,不能自由表 示性自主意識的狀況下,而遭被告性侵等情至堪認定。  ⒋是以甲女在酒後泥醉之情形下,即便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曾詢 問甲女是否願意發生性行為,甲女「沒有」回答等情屬實, 但甲女未回答或未抗拒,實因酒精反應使甲女不能表達反對 之意見或動作,而非「默示同意」甚明,是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以甲女當下未為反對表示,自認甲女是「默認」同意 發生性行為,顯不可採,更遑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已得甲女 「明示同意」?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經被告坦白承認犯行(本院卷 第80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的指證相符(偵字第50 12號卷第23至47頁、185至189頁),並有涵館汽車旅館113 年7月5日住宿資料翻拍照片、帳單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之空白本票簿照片、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影本、 空白保密合約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 證證物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手機 內Google雲端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性影像通報表、性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偵字第5012號卷第67至71、12 5、131至135;偵字第5665號卷第27至61、33頁及密封袋內 )等可為證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持有與甲女性行為之證據並揚言 告知甲女男友等不利甲女名譽、隱私之事脅迫甲女,而為強 制性交,過程中復盜攝與甲女性交之本案性影像,是其強制 性交行為及攝錄本案性影像行為,2行為之間於時間上有銜 接性、地點上有關連性,存在相互利用其時機而具有密切關 連,核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錄影犯強 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各犯刑法第221條強 制性交罪及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 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 知上述罪名,以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論權,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開所犯3罪,時間不同,行為互異且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被告的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本院認為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力泥醉 之際,為乘機性交;嗣後脅迫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未 經同意攝錄性影像,以供之後恐嚇告訴人獲得錢財之用,其 惡性及情節非輕,縱被告於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表示願意 與告訴人調解,但被告卻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迄今皆未取 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分文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無何等 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⑵為滿足己身私慾 ,而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復以上情脅迫告訴人與其發 生性行為並同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攝錄本案性影像;末更以 所錄得之影像截圖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罪情節、手段;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全部認罪,表示欲賠償告訴人,然本 院安排之調解期日自稱「睡過頭」而未到場(本院卷第81頁 ),無視法院安排之調解程序,於本院審理時承諾會在宣判 前賠償告訴人10萬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 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海軍官校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人力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2,000至3萬5,00 0元不等、未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 及態樣,被害人雖同一,然犯罪情節皆異等情況,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攝錄本案性影像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業經扣案,為其犯罪工具,亦為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之性影像因已被刪除(偵字第5012 號卷第16至17頁)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NTDM-113-侵訴-31-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基隆市○○區○○路00○00號五星級 時尚養生館(下稱五星養生館)現場負責之櫃檯人員,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許起,媒介泰國 籍女性SUKSONGKORN NANNAPHAS等人,與來店之不特定男性 顧客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每次代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千3百元至2千8百元不等,被告再從中抽取不詳數額分潤 ,其餘則歸SUKSONGKORN NANNAPHAS所有。嗣於113年7月1日 18時24分許,適員警喬裝嫖客至五星養生館接受一般按摩並 進入11號包廂,SUKSONGKORN NANNAPHAS於按摩過程中主動 向員警表示提供半套、全套性服務及價格後,該員警隨即呼 叫支援警力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搜索,當場扣得未使用 之保險套2個、嬰兒滋潤油2瓶、不明潤滑液1瓶、Durex KY 潤滑油1條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五星養生館與證人鄭家蓁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之 未使用保險套2個、嬰兒滋潤油2瓶、不明潤滑液1瓶、Durex KY潤滑油、員警現場蒐證錄音內容光碟1片、擷圖6張及錄 音譯文1份、KY潤滑Google搜尋頁面、Durex KY產品頁面、 職務報告、現場平面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4307號、第1743號及109年度偵字第7227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 我是五星養生館的櫃檯人員及會計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指 引客人到房間接受按摩,薪水是上頭於每月5日派人送來給 我,我的月薪是3萬6千元,是固定薪水,並無另外分紅。我 擔任櫃檯人員的時間不到一年,負責人很少來,我不知道負 責人是誰,當時是直接跟早班櫃檯人員應徵工作的。我是按 照公司規定,只在櫃檯招待客人及收取按摩服務費用,費用 是固定1小時1千3百元。小姐跟客人在房間裡有沒有私下從 事性交易,我在樓下櫃檯不會知道,又怎麼可能有辦法抽成 ,警察在店內查獲的保險套跟潤滑油都是放在小姐個人房間 ,我不清楚。公司有禁止小姐私下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 有請小姐簽切結書,公司在每個房間也都有貼禁止性交易公 告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為五星養生館現場負責之櫃檯人員,負責現場接待男 客、安排店內女子服務及現場收取費用之業務,五星養生 館單純按摩費用為1小時1千3百元。於113年7月1日18時24 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喬裝男客進入五星養生 館接受一般按摩並進入11號包廂,SUKSONGKORN NANNAPHA S於按摩過程中欲對喬裝員警提供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 ,員警遂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現場蒐證錄音譯文及擷圖(偵卷第31 -33、125-127頁)、職務報告(偵卷第123頁)、現場平 面圖(偵卷第117-1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可 認定,然因被告否認有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故 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上開行為是否同意而仍予以容 留、媒介之?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係以行為 人出於意圖營利之故意,而有引誘、容留提供場所或媒介 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為構成要件。是本罪之重點在於 行為人具有意圖營利使男女與他人為上開行為。經查:   1.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已於113年7月8日出境,見 偵卷第371頁)固於113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 3年6月25日開始在五星養生館工作,有普通的精油按摩, 也有幫客人打手槍,我在應徵工作時就知道要做幫客人打 手槍的工作。我不清楚五星養生館的負責人是誰,也不清 楚是由何人面試,做一個客人可以獲利7百元。我不知道 店內有沒有警報器或燈控裝置。是我主動詢問喬裝員警有 無性交易需求,但也是因為這家店有這個服務,我才主動 問客人需不需要,我跟客人告知後,有跟客人說如果要全 套服務要多加1千5百元,全套性交易服務的金額我可以全 拿,不用與店家拆帳。半套性交易服務是店家指示只要客 人有需要我們就可以幫忙做(免費),全套的話要加錢, 但不是店家叫我們要做的等語(偵卷第26-28頁)。綜觀 該證人警詢之證述,僅含糊稱「店家指示」可做半套性交 易,然並未明確證稱究係何人之指示?更未提及其有經被 告之授意或提供性交易物品,使其得以藉按摩機會而與客 人為性交行為牟利,亦未證述被告知悉其在上開房間內從 事性交易。另就該證人由何人所面試而得以在上開養生會 館工作、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此一本案重點,由該證 人所述並無法得悉,故該證人前開證述,已難作為認定被 告有容留、媒介其在該養生會館為性交行為之積極證據。     2.本案其餘證人何明翔、SRITHAMMA THALATCHANAN、李具秋 、張氏翩、黎素娟、池美蓉、鄭家蓁、武氏傳,均證稱五 星養生館並未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   ⑴證人何明翔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本案警方搜索時我在店裡3 樓9號包廂裡,當時1名外籍女性按摩師正在幫我按摩。五 星養生館或店家小姐都沒有向我告知或詢問我有無性交易 需求,我自己按大門的開門鈕進入店內,由櫃檯的男子( 即甲○○)收取費用1千3百元,隨後甲○○叫我去3樓9號包廂 等候,再來就是女按摩師來幫我按摩。一開始女按摩師指 著浴室,我就去沖澡,沖澡完後我沒有穿紙內褲跟褲子, 只有用1條浴巾圍著私密處,起初我趴在按摩床上,女按 摩師幫我按背面,後來就用手比叫我翻正面繼續按摩,才 按到腳部警察就進來搜索了。按摩過程中沒有性交易,也 還沒有收到性交易的邀約。我沒有注意到店內有無設置警 報器或燈控裝置等語(偵卷第35-38頁)。   ⑵證人SRITHAMMA THALATCHANAN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從113 年6月22日從泰國以觀光名義來臺,不過實際上我是透過 朋友的朋友介紹來臺灣工作,我不知道五星養生館現場負 責人為何人,也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是透過朋友的朋 友與老闆聯繫,沒有當面面試。本案警方搜索時我在3樓9 號包廂,正在幫客人(即何明翔)從事按摩行為,當時沒 有從事其他色情服務。我沒有主動向何明翔表示要打手槍 或色情服務,何明翔也還沒有問,我堅持不會從事色情服 務,我不太清楚其他同事是否有從事色情交易,因為那是 個人行為。現場查獲的潤滑液及保險套是其他人的,我不 清楚用途。每一個包廂都有裝設警示燈,控制器在櫃檯, 由櫃檯人員操作,用途是為了讓觀光簽證或逾期居留的人 躲避警察等語(偵卷第41-45頁)。   ⑶證人李具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五星養生館現場櫃檯人員 是甲○○,我來五星養生館工作兩個禮拜左右,負責幫客人 按摩美容,做一位客人我拿8百元,沒有客人就沒有錢, 我不知道現場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是何人,當初是經由一 名女性友人介紹來店內工作,沒有再由店家何人面試,我 剛來也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報器或燈控裝置。本案警方 搜索時我在3樓房間內休息,於店內上班時沒有向顧客告 知或詢問有無性交易需求,我沒有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 偵卷第48-50頁)。   ⑷證人張氏翩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本案警方搜索時我從外面 走進五星養生館3樓,當時是甲○○負責擔任櫃檯人員。我 從112年12月18日開始在店內工作,負責幫客人按摩,現 場負責人是甲○○,登記負責人我不知道為何人,半個月領 一次薪水,做1個客人1千3百元,我拿8百元而店家拿5百 元,要領薪水時甲○○會在公司群組告知大家下來領薪水。 公司群組主要是排班告知員工與客人的搭配以及領薪水通 知,由甲○○負責編排。當初我來時是由一位男生幫我面試 ,但我不清楚他的名字,我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報器或 燈控裝置,我沒有向顧客告知或詢問有無性交易需求等語 (偵卷第53-5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應徵五 星養生館純按摩工作,我從來沒有看過老闆,跟我接洽工 作的人說這裡純按摩。店家只有說過純按摩,沒有提到性 服務,我沒有聽說其他小姐有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甲 ○○負責櫃檯業務,甲○○沒有介紹過客人來接受半套或全套 性服務,客人來到誰的班就是誰負責,客人要付錢時都付 給櫃檯等語(偵卷第339-340頁)。      ⑸證人黎素娟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5月底到五星養 生館工作,負責幫客人按摩,我是另一個已經離職的小姐 介紹來的,直接加入LINE群組就開始工作,我不知道誰是 老闆或負責人,只知道現場負責人是一位有年紀的男性, 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半個月領1次薪水,1個客人收1千3 百元,小姐抽成8百元,櫃檯拿現金給我,是一位男性給 我的,我不知道他名字是什麼。我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 報器或燈控裝置。我沒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公司沒 有同意、強迫或媒介我從事性交易行為,但其他店內小姐 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60-61頁)。   ⑹證人池美蓉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過年後在五星養 生館工作,負責幫客人按摩,都是櫃檯安排小姐做什麼, 所以我不知道誰是老闆跟負責人。按摩1次跟客人收1千3 百元,小姐抽成8百元。我從來沒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 為,公司沒有同意、強迫或媒介我從事性交易行為,但其 他店內小姐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64-65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略以:我自己來五星養生館應徵工作,跟櫃檯面 試,但櫃檯的人一直在換,幫我面試的已經離職,當時我 不知道老闆是誰。店家沒有講禁止小姐提供半套或全套性 服務,但我知道牆上有貼單純按摩。我有簽相關契約或書 面,內容是說不能做什麼。甲○○平常負責櫃檯業務、安排 小姐,甲○○沒有介紹過客人來接受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客 人要付錢時都付給櫃檯收錢等語(偵卷第327-328頁)。   ⑺證人鄭家蓁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112年7月底到五星養 生館工作,工作內容為按摩,現場負責人是綽號福哥的櫃 檯,我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服務1位客人可以拿1千3 百元,其中店家抽成5百元,小姐拿8百元,薪水每半個月 由櫃檯發放。我自己來應徵工作,當時雇用和面試的人都 是同一位女性。我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報器或燈控裝置 。上班時我沒有向顧客告知或詢問有無性交易需求,沒有 與顧客從事性交易等相關行為,也沒有人囑咐若有顧客提 出性交易需求時需要接受等語(偵卷第68-70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應徵五星養生館是做單純按摩工作 ,當時我沒有看過老闆,接洽的都是櫃檯,那位櫃檯已經 在112年離職。店家有禁止小姐私下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 務,公司每個房間都有貼,我沒有聽說其他小姐有提供半 套或全套性服務。甲○○平常負責在櫃檯接待客人後,看一 下排班的人是誰,會叫誰去服務,甲○○應該沒有介紹過客 人來接受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客人一進來就會先付錢給櫃 檯,是櫃檯收費等語(偵卷第321-322頁)。   ⑻證人武氏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7月1日到五星養 生館工作,幫客人按摩,指壓、油壓之類的,我不知道誰 是現場負責人跟實際負責人。服務1位客人可以拿1千3百 元,其中店家抽成5百元,我實拿8百元,薪資每天下班時 找櫃檯領取,櫃檯的人每天都不一樣。我自己來應徵工作 ,當時雇用和面試的人都是同一位女性。我不知道店內有 無設置警報器或燈控裝置。上班時我沒有向顧客告知或詢 問有無性交易需求,沒有與顧客從事性交易等相關行為, 也沒有人囑咐若有顧客提出性交易需求時需要接受等語( 偵卷第74-7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應徵五星 養生館按摩工作,當時我不知道老闆是誰。店家有禁止小 姐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我沒有聽說其他小姐有提供半 套或全套性服務。我知道甲○○是櫃檯,甲○○不知道小姐有 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我不知道甲○○有無介紹過客人來 接受半套或全套性服務等語(偵卷第333-334頁)。   3.觀諸上開證人SRITHAMMA THALATCHANAN、李具秋、張氏翩 、黎素娟、池美蓉、鄭家蓁、武氏傳之證述內容,其等均 證稱不知道五星養生館之老闆為何人,一開始接洽或面試 者均非被告,則被告是否有容留其等乙節,已屬有疑。再 其等均證稱五星養生館並未要求其等於按摩過程中需詢問 或對顧客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亦未同意其等可與顧客 從事性交易等相關行為,遑論被告有媒介客人並安排店內 小姐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等情,且其等均證稱服務1位 客人可以收取1千3百元,由顧客直接付給櫃檯,其等再從 中抽成按摩費用7百元或8百元,並無其他不明或疑似為提 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之抽成費用,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被 告與店內小姐間有朋分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或性交易款項之 相關事證。況證人何明翔亦明確證稱被告向其收取1千3百 元後即安排其至9號包廂內接受按摩服務,並未證稱被告 有向其說明或告知可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之價目,且於 按摩過程中無性交易亦無收到性交易之邀約,而喬裝員警 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23頁)中,亦稱係該店小姐主動邀 約進行性服務,而非於櫃檯時即由被告告知五星養生館可 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則何明翔及喬裝員警至五星養生 館消費時,櫃檯人員即被告僅收取1千3百元按摩費用,此 外無其他對話內容,既不稍加詢問身分,也未確認是否初 次消費、是否經介紹而來等,即無任何風險控管動作,與 一般正常按摩服務之接待流程無異,實難認服務喬裝員警 之SUKSONGKORN NANNAPHAS表示可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 ,係經過被告媒介,或被告知情而予以容留之行為。   4.另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嬰兒滋潤油2瓶、不明潤滑液 1瓶、Durex KY潤滑油1條等物,雖均得用以性交易,惟上 開證人SRITHAMMA THALATCHANAN、李具秋、黎素娟、池美 蓉、鄭家蓁、武氏傳均未證稱上開扣案物為五星養生館所 有或為五星養生館所準備用以服務顧客,故無法排除為店 內其他小姐所有用以個人私下提供性服務之可能性,均不 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有關。又五星養生館與證人鄭 家蓁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頁)固有談論 「他要做全套」而鄭家蓁回傳類似「遵命」之貼圖,惟證 人鄭家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不知道「他要做全套」 的意思,回傳「遵命」之貼圖只是禮貌性回答、好玩等語 (偵卷第70、323頁),當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實知悉且 參與媒介性服務。雖本案警方搜索時有發現五星養生館一 樓櫃檯有遙控器可開啟安裝於各包廂之警示燈,惟證人SR ITHAMMA THALATCHANAN證稱:該警示燈用途是為了讓持觀 光簽證或逾期居留的人躲避警察等語,衡諸常情亦屬合理 。再檢察官雖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07 號、第1743號及109年度偵字第7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認 被告對一般按摩店與色情按摩店之經營模式有何分別應知 之甚詳,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涉案之養生館與本案並非 相同,地點亦不同,與本案五星養生館是否提供性服務乙 節,實屬二事,且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既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獲不起訴處分,於本案中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況本案中僅有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證述應徵五星 養生館工作時有受指示需從事半套性交易,然並未證述究 係受何人指示,又因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業已出 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偵卷第207頁),無 法與被告進行對質詰問,本院認尚難僅憑證人SUKSONGKOR N NANNAPHAS之單一且未指明被告之供述,逕認被告有意 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三)綜上,五星養生館雖有店內按摩小姐SUKSONGKORN NANNAP HAS主動向喬裝員警表示可提供半套、全套性服務,然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店內小姐有提供 性交易服務,被告亦提出店內小姐與五星養生館所簽署「 不得從事任何不法之色情行為」之切結書,有身分證明文 件及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83頁),堪認被告所 辯並非無據,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顯乏證據可資認定確 係被告有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3-26

KLDM-114-訴-39-202503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瑋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9、5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性 影像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黃仕瑋與代號AE000-A113397A號女子、代號AE000-A113397B號女 子及代號AE000-A113397C號女子(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00年0 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A女、B女及C女 )均為友人,詎其明知A女、B女及C女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且知悉異丙帕酯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倘吸食摻有異丙帕酯 之電子煙彈(即俗稱之「喪屍煙彈」、「神奇煙彈」,下稱喪屍 煙彈),將陷入意識混亂、精神恍惚、昏迷、肌肉不自主強力抽動、 渾身顫抖致全身無力之狀態,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邀請B女、C女及代號AE000-A11339 7D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前往 黃仕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租屋處(下稱德 華街租屋處)後:  ㈠基於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以藥劑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提供喪屍煙彈予C女、B女吸食,待C女 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無力反抗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 後,在德華街租屋處房間內,違反C女意願,以手撫摸C女胸 部、使用情趣用品隔內褲磨蹭C女下體,再將陰莖放入C女口 中,以此方式對C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拍攝C女之性影像(內 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嗣又基於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以藥 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待B女因方才吸食之喪屍煙 彈藥效發作,而陷入昏睡、無力反抗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 狀態後,在上開房間內,違反B女意願,褪去B女衣褲,以將 陰莖放入B女口中及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 ,並同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B女之性影像(內容詳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 二、於113年6月17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凌晨某時許間之某時,邀 請A女、D男前往德華街租屋處後,基於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 照相犯強制性交、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提供 喪屍煙彈予A女吸食,待A女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無力反抗 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後,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違反 A女意願,褪去A女衣褲,親吻A女嘴唇、舔拭A女胸部及下體 ,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同 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性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三、於113年6月25日某時許,邀請B女、D男前往德華街租屋處後 ,基於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以藥劑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提供喪屍煙彈予B女吸食,待B 女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無力反抗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狀 態後,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違反B女意願,褪去B女衣褲, 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持本 案行動電話拍攝B女之性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 四、於113年7月11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凌晨某時許間之某時,邀 請A女、B女前往黃仕瑋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居所 (下稱高城路居所)後:  ㈠基於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以藥劑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提供喪屍煙彈予A女、B女吸食,待A女 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無力反抗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 後,在高城路居所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褪去A女短褲及內 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 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性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  ㈡旋又基於以藥劑強制猥褻之犯意,待B女因方才吸食之喪屍煙 彈藥效發作,而陷入昏睡、無力反抗而失其意思決定自由之 狀態後,在上開房間內,不顧B女口頭拒絕,違反B女意願, 強行以手隔衣撫摸B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 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黃仕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四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108至112頁、第412至4 14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或扣案足憑: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 告訴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3至50頁、第7 5至83頁、第101至107頁、第125至129頁、第159至162頁、 第167至172頁、第173至176頁、第177至180頁、第197至199 頁、第209至212頁、第221至222頁、第237至238頁、第255 至257頁,偵57651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270至296頁、 第366至38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父親、C女父親、證人I女、D男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B女母親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C女母 親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他卷 第51至53頁、第119至121頁、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4頁 、第147至152頁、第153至156頁、第185至187頁、第189至1 90頁、第191至193頁、第205至206頁、第259頁、第261頁, 偵57651卷第159至160頁、第161至16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1月22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91至212頁、第321至322頁)  ⒋如附表一「性影像內容及卷證頁數」欄所示之性影像翻拍照 片  ⒌本案行動電話內「PV」應用程式、經數位鑑識後所還原之A女 內褲、B女全身衣著完整之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25至227頁 、第229頁、第244頁)  ⒍攝錄C女吸食喪屍煙彈後狀態之影片擷圖及譯文(見他卷第26 7至268頁、第271頁)  ⒎被告與B女、D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0919卷第155頁 、第157至159頁)  ⒏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時序表(見他卷第29至38頁)  ⒐A女、B女、C女、D男及被告繪製之現場格局及位置圖(見他 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57頁、第163頁、第181頁、第195 頁、第203頁,偵40919卷第243頁、第285頁,偵57651卷第1 89頁)、德華街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40919卷第1 19至129頁)  ⒑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不公開卷第3至12頁、第13至17 頁、第53至54頁、第115頁、第133頁、第141頁、第145頁、 第167頁,偵57651不公開卷第51頁)  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0919卷第87至91頁、第95至99頁、 第103頁)  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5日桃警鑑字第1130124074號化學 鑑定書(見偵40919卷第249至250頁)  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對B女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 、以藥劑使B女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在 給B女喪屍煙彈後,對她性交及拍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的性 影像,但這些都跟犯罪事實一㈡發生在同一天也就是113年6 月15日,我沒有在113年6月25日對B女強制性交和拍攝性影 像等語。  ⒉經查,本案行動電話在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數位鑑 識還原後,發現其內所安裝具加密隱藏相片及影片功能之相 簿類應用程式「PV」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而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性影像均為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對B 女拍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可稽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關於B女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之時間及 次數,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陳稱:被告對我 性侵2次,1次是在113年6月15日,1次是在113年7月時,日 期忘了,113年6月15日那次是D男找我去德華街租屋處,我 叫一個女的(按:即C女)陪我去,到了之後被告叫我抽喪 屍煙彈,一開始我是在右邊房間,後來被告把我帶到左邊房 間對我亂來,我有一直嘗試跑到右邊房間,但被告把我拉回 來,把我的褲子脫掉強上我,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 ,他有戴保險套,做了15分鐘左右,我當時沒力氣頭暈,很 無助,這時候我這間房間沒有其他人,另一間房間有C女和D 男,結束後C女有走過來,我有跟C女說,C女聽到後就大喊D 男名字並跟D男說我被強上,D男就很生氣,那時候H男(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也在,他也知道這件事;另一次被告是先 在他的車上給我喪屍煙彈要我抽,我說我要去找D男,被告 就先載我去找D男,再載我們一起去德華街租屋處,後來D男 說他去買飲料就走掉,留下被告跟我,被告就亂摸我並脫我 褲子,一樣有插入生殖器,我有推被告但推不動,這次過程 比較短,之後我懶得回家就直接睡,早上起來的時候D男不 在,我就叫I女來載我,在事發當天我就有把這件事跟D男說 ;在檢察官提示給我看本案行動電話裡面的照片後,我確認 我先前說的113年7月那次,是發生在113年6月25日,可能是 因為當時快7月我有點搞混等語(見他卷第171頁、第197至1 99頁,第237至238頁,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明實,堪見 B女不僅明確記憶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次數為2次,對於各 次在場人等、受害之經過及案發前後之行蹤等關鍵情節,均 能清晰區隔及分辨,顯無混淆或錯置之跡象。  ⒋再析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含影片1部及照片4張) ,經鑑識還原後在本案行動電話顯示之時間分別為113年6月 15日凌晨5時53分、同日上午6時3分、同日上午6時3分、同 日上午6時32分及同日上午6時32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性影像(含影片1部及照片3張)顯示之時間則分別113年6月 25日凌晨2時42分、同日凌晨2時45分、同日凌晨2時45分及 同日凌晨2時46分此節,有各該性影像之翻拍照片可參(見 他卷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49頁),而上開影像時間所代 表之含意,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勘查員警說明:「 因PV相簿係將iPhone行動電話照片之原檔案移至PV相簿,並 非對檔案本身做出修改或複製,故各照片顯示之時間便係iP hone行動電話相簿內照片之建立時間;而iPhone行動電話內 之照片倘係以『拍攝』製成,則相簿照片顯示之建立時間即為 照片拍攝時間,若該照片係以『複製或下載』製成,則相簿照 片顯示之建立時間則為照片複製或下載之時間,因本案照片 及影片生成之時間具有連續性,而非全部皆係同一時間『下 載』製成,研判皆係『拍攝』製成,故前開日期顯示為113年6 月25日之照片,其顯示之日期及時間即為拍攝時間」綦詳( 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不僅與各該性影像所示時間呈現 接續而非全數統一之特性一致,與前揭B女所述其前後共遭 強制性交2次之證詞,更毫無齟齬之處,當信確與事實相符 ,而值採取。  ⒌復參以B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其係如何自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示之性影像確認各該照片拍攝之日期相異時,當庭鑿 稱:我很確定這2部分的照片是不同天拍的,雖然那時候我 出門都穿睡衣,所以這2天好像是穿同一件衣服,但因為我 有刮陰毛的習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的照片中拍到我的陰 部是有毛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的照片拍到我的陰部是無 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明確,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② 、③、⑤所示之B女陰部均長有細短陰毛(見他卷第240頁、第 241頁、第243頁),如附表一編號4①至④所示之B女陰部,陰 毛則經完整刮除乾淨之情狀,全無扞格,益見B女前開所稱 其係分別於113年6月15日及113年6月25日遭被告以相同手法 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之證述,皆非空言任意謾指,洵為有 徵。被告猶泛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影像中顯示的時間, 是我在113年6月15日拍攝完後傳送到「PV」應用程式的時間 ,並不是實際拍攝的時間,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照片中有一部 分的B女陰部有刮陰毛,一部分卻沒有刮等語為辯,在在與 前揭事證相悖,委無可信。  ㈢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對B女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 :在我對A女強制性交時B女確實也在場,也有吸食我給她的 喪屍煙彈,但我當天完全沒有碰她等語。  ⒉經查,A女、B女有在113年7月11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凌晨某 時許間之某時,一同前往被告之高城路居所,並在該址房間 內施用被告所提供之喪屍煙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關於B女此部分遭被告猥褻之過程,證人B女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B女於警詢時供稱:這天我跟A女、I女和吳宥緯逛完夜市 後一起去被告家,被告先把I女、吳宥緯趕離開,我因為A女 叫我陪她就留下來;接著被告就給我和A女喪屍煙彈,當時 我是躺在被告床上抽,被告看A女在暈的時候,開始性侵A女 ,他先脫掉A女的褲子和自己的褲子,再直接用他的生殖器 插入A女的生殖器,A女一直說不要,但被告都沒有停止,一 邊往我身上摸,摸我的胸部跟生殖器的地方,當時我身上的 衣服都沒有被脫掉,是完整的,被告則是全裸;在被告對A 女性侵結束後我就跟被告說我要下樓,並叫吳宥緯來接我等 語(見他卷第169至170頁)。  ⑵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跟A女是先去逛中壢夜市, 後來被告叫A女去找他,A女就叫我陪她去,原本吳宥緯跟A 女也在,他們來沒多久就被被告趕走,被告本來也要趕我走 ,但因為A女還在那邊我就跟他說不要,被告有在他家叫我 和A女抽喪屍煙彈,我躺在A女旁邊,被告這時就亂摸A女,A 女說不要,我當時頭暈無力幫A女,被告就把A女的褲子脫掉 ,被告也有脫自己的褲子,他全裸,我有看到被告用生殖器 插入A女,接著被告對我亂摸,我就跟被告說不要弄我,當 時被告也要脫我褲子,但我說不要,他就沒有脫,被告弄A 女將近15分鐘左右,結束後我就說我要先下去找吳宥緯,並 聯絡吳宥緯來載我回家;我沒有印象被告這次有沒有對我拍 照等語(見他卷第159至160頁、第238頁)。  ⑶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案發當天我、A女跟我們的其他 朋友一起去被告家,當時被告把我和其他人都叫離開,只要 A女留下來,但A女叫我陪她一起留在那邊,可能是因為她擔 心單獨留在這裡不曉得會發生什麼事;被告之後就給我和A 女喪屍煙彈,我和A女抽喪屍煙彈的時候和被告都在同一個 房間,我有看到被告把生殖器插入A女的生殖器,接著被告 就摸我的胸部還想要脫我褲子,但我還有一點意識,就拉住 我的褲子跟他說不要碰我,所以我的衣服沒有被脫掉,我在 警詢的時候說被告除了摸我胸部外還有摸我的生殖器,應該 是警詢時講得比較正確,因為當時是記憶比較清楚的時候, 現在因為事情過滿久所以我沒有記得這麼清楚;我吸食喪屍 煙彈後通常會變得神智不清,很想睡覺,身體無力、癱軟, 記憶會斷斷續續的,可能大概記得這件事,但沒辦法完全記 得前前後後發生什麼,不過沒有誇張到會出現幻覺,而在案 發時我是微有意識的狀態,沒有到完全沒意識的程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第281頁、第286至292頁)。  ⑷綜觀B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歷次 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 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憶 或當下未能感知或確認之事項,亦均如實答覆、未因試圖迎 合提問而任加虛捏,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 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被告對其猥褻之時間點、反抗之 方式、自己與被告之衣著狀態及被告對同時在場之A女之所 作所為等關鍵情節,證述內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衡理 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 ;另參諸B女於知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有如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對B女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後,亦未因企圖使被告久 陷囹圄,而在此部分誇大渲染被告猥褻之手段以強化指訴其 惡性,反始終堅稱被告未曾脫去自己之衣物,且僅有以隔衣 撫摸胸部及下體之方式對其侵犯、並未對自己拍照等情,亦 有證人B女前開證述可佐,再顯B女所指被告有以前揭方式違 反其意願對其猥褻之證述,洵非為羅織被告入罪而恣意虛構 捏造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為可採。  ⒋再酌以在B女受侵害時同時在場之A女,雖因在遭被告強制性 交時無餘力可確認B女之狀態,亦無法肯定被告對其強制性 交及被告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時序先後,然對其斯時有 目睹被告以手強摸B女胸部乙事極其篤定此情,同為A女於本 院審理中所鑿證(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第372至373頁、 第377至378頁),此與被告、A女及B女均一致供證案發時A 女、B女係一同躺臥於上開房間內床鋪上,而得輕易見聞在 場者之一舉一動等情(見他卷第105頁、第160頁,偵40919 卷第280頁),亦無矛盾之處,堪信非虛。  ⒌況綜覽被告於本案中之歷次陳述,可見其於113年8月14日警 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係先稱:A女和B女來我家後自己拿出 她們身上的煙彈吸食,後來我跟A女相互撫摸,我有把A女褲 子脫掉,摸她的陰部外面,但我沒有將手指或生殖器插入A 女的生殖器,我只有親B女,沒有摸B女,我不知道她們的煙 彈從何而來等語(見偵40919卷第19頁、第179頁、第198頁 );於113年11月21日偵查中在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性影像後,改謂:我忘記有沒有下載過「PV」這個AP P,也忘記要怎麼操作,案發那天A女和B女來我家吸食煙彈 ,我應該是有跟A女發生性關係,她當下有說可以,B女自己 吸到睡著我沒有理她、也沒有碰她等語(見偵40919卷第278 頁、第280頁),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時則再翻稱:我 有提供喪屍煙彈給A女和B女使用,我有對A女性交也有拍她 的性影像,但B女只是單純在旁邊吸煙彈,我很確定我沒有 碰B女,我不知道她是不是吸食後產生幻覺才這樣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其對於有無供應喪屍煙彈、有無對 A女性交及有無親吻B女等各次說詞之反覆,當屬昭然若揭, 益見被告上揭辯詞有此等歧異存在,不過係因其陳述非本於 事實所為而無可避免之錯漏,反徵證人B女對於被告對其為 猥褻之手段及過程始終如一、不曾翻異之證述,實非憑空誣 陷之虛言,要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本次 修正並未更動該項之法定刑,且於增訂後納入處罰之「無故 重製行為」,亦與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 予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及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性交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藥劑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 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猥褻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強行撫摸C女胸部、磨蹭C女下體,及 就犯罪事實二強行親吻A女嘴唇、舔拭A女胸部及下體之強制 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各該強制性交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 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 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如成年人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以藥 劑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是就此情形 ,應認該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對A女、B女及C女(下合稱本案被害人)為本件犯行時 ,為成年人,本案被害人則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 情,固有前揭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惟被告本件犯行已因 使用藥劑及對被害人照相或錄影而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4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說明如前,基上所述, 即不得再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為由,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及四㈠及犯罪事實一㈡、三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論處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三、四㈠及四㈡所犯6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年齡較尚在就學之本 案被害人年長16歲以上,本應憑藉其較為豐富之社會閱歷對 本案被害人提供良性之人生指引,詎被告竟僅為圖滿足一己 之性慾,即無視本案被害人生理心智均尚未發育完全,罔顧 其等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使用有害身心健康之藥劑 對本案被害人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及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所為不僅重創其等之性自主及性隱私 權利,對其等日後就性觀念及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生之負面影 響,亦絕非輕微,遑論在網際網路發達之現今,被告所拍攝 之性影像倘經外流,必將快速散布而難以遏止且無從根絕, 使本案被害人終生均將因此陷於惶惴,犯罪情節及惡性皆屬 重大,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 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本案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暨A女及B女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1頁、 第416頁);再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入監所前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 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異丙 帕酯乙節,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偵40919卷第249至250頁),而異丙帕酯業於被告行為後 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 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 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此情,亦有前揭 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之1至100之6頁),堪認上開 扣案物均係於被告行為後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以現行之鑑驗 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及編號4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0頁),而其中本案行動電話 經數位鑑識後,復還原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年性影像等情, 亦有如附表一卷證頁數欄所示之本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可參 ,自亦屬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本案行動 電話)、第7項前段(上開行動電話2支)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又本案被害人被拍攝之性影像,雖係在本案行動電話經數位 鑑識後在該行動電話內還原重現,然鑑於上開性影像均屬於 可輕易儲存、重製、轉載及散布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止兒童 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之立法意旨,在尚乏證據證明 上開性影像除附著於本案行動電話外,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 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性影像內容及卷證頁數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C女 ①C女裸露胸部及腹部(他卷第263頁,他不公開卷第179頁) ②C女自短褲下方露出內褲之下半身(他卷第264頁,他不公開卷第180頁) ③C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65頁,他不公開卷第181頁) ④C女為被告口交(他卷第266頁,他不公開卷第182頁) 黃仕瑋犯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2 一㈡ B女 ①B女為被告口交(影片,他卷第239頁,他不公開卷第169頁) ②B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40頁,他不公開卷第170頁) ③B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41頁,他不公開卷第171頁) ④B女裸露胸部(他卷第242頁,他不公開卷第172頁) ⑤B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43頁,他不公開卷第1731頁) 黃仕瑋犯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3 二 A女 ①A女全身裸體(他卷第223頁) ②A女裸露臀部(他卷第224頁) ③A女全身裸體(他卷第228頁,他不公開卷第188頁) 黃仕瑋犯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4 三 B女 ①B女裸露胸部及陰部,被告陰莖插入B女陰道(影片,他卷第245至246頁,他不公開卷第175至176頁) ②B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47頁) ③B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48頁) ④B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49頁) 黃仕瑋犯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5 四㈠ A女 ①A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50頁) ②A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51頁) ③A女裸露陰部(他卷第252頁) ④A女裸露胸部及陰部,被告陰莖插入A女陰道(他卷第253頁,他不公開卷第177頁) 黃仕瑋犯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6 四㈡ B女 無 黃仕瑋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已填充煙彈 4顆 ①鑑定說明:外觀均為淡黃色液體,各約2毫升,分別取樣1微升,進行萃取分析 ②鑑定結論:均為異丙帕酯成分 2 煙彈油 1瓶 ①含瓶毛重27.22公克 ②鑑定說明:外觀為淡黃色液體,約16毫升,取樣1微升,進行萃取分析 ③鑑定結論: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3 Apple廠牌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Apple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6

TYDM-113-侵訴-153-20250326-3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程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 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BH000-A11111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下稱乙○),雙方互加LINE為好友後開始聊天,於聊天 中,被告知悉乙○為少年,仍多次表示想要與乙○發生性行為 ,乙○雖多次表示不願意,然在被告強勢要求下,最終仍表 示同意,2人遂相約翌日(5日)乙○放學後碰面發生性行為 。嗣於5日下午5時15分許,乙○依約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全家便利商店)等候丙○○,被告 即騎乘機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乙○碰面,乙○見到被告本人 後,因覺得被告之長像(按:相)與照片不符,即萌生不願 意與之性交之意思,然仍乘坐被告之騎車(按:機車)返回 被告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2樓之2之租屋處。嗣於同日 下午5時38分許,2人抵達被告之房間後,被告在明知乙○清 楚詢問可否不要性交之情況下,仍不顧乙○反對之意願,而 在上述違反乙○意願之情況下,對乙○為2次以其陰莖插入乙○ 陰道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 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復定有明文。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 案告訴人乙○於被害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乙○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彌封袋內 ),則就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以識別乙○身分資訊之 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記載。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 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 ,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 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 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 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 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 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 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須與被害人所指述之被害事實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為前提,並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經綜合判斷結果,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若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 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則屬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乙○之母BH000-A111110A(下稱乙 女)、乙○之同學BH000-A111110B(下稱甲○)、甲○之姊BH0 00-A111110D(下稱丁女)、甲○之母BH000-A111110C(下稱 戊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月4日刑生字 第1120000738號鑑定書、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16987 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乙○發生2次性 交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違 反乙○意願,我跟乙○是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在見面前我們 約好要發生性行為,乙○也提前購買保險套,並搭車到法院 前面的全家等我、坐上我的機車到我的租屋處,進房間後我 跟乙○就開始抱抱、舌吻、撫摸彼此身體,然後我們就開始 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乙○間對話 紀錄屢次提及談情說愛、擁抱、生殖器跟約砲,可見乙○有 預期跟被告碰面時會發生性行為。另乙○亦配合被告穿著要 求、購買保險套,而雙方進入被告房間後也是乙○自己拿出 保險套給被告使用,顯見乙○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合意。 又乙○於案發後向甲○表示覺得被騙之情,顯然僅是性行為後 體驗不佳而後悔,與一開始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有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乙○(案發時滿16歲)於111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透 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2人相約翌日(5日)乙○放學後碰面 發生性行為。嗣於5日下午5時15分許,乙○依約前往全家便 利商店等候被告,被告即騎乘機車前往,並與乙○碰面後, 乙○乘坐被告之機車返回被告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2樓 之2之租屋處,並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與乙○為2 次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 頁;本院卷第170頁至第217頁),並有交友軟體對話紀錄、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5 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26頁;偵卷第55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係以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部分, 有所疑義,詳述如下:  ㈠由證人乙○之歷次證述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其意願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騎車載我到他租屋處,進入 房間後,我有問被告可不可以不要做愛,但被告跟我說「不 行,你都同意了不能再反悔」,並拉我到床上、脫我衣服, 我有掙扎,但被告繼續動作將我上衣全部脫光,開始摸我胸 部,當時我一直遮著臉,被告想要脫我口罩,又開始親我嘴 巴,後來就拉我的手要我幫他自慰,還要把我的頭按下去幫 他口交,但我拒絕;被告就說那直接做愛,就撕掉我的絲襪 ,戴上保險套,此時我背對著他趴平在床上,他嘗試用生殖 器進入我的生殖器,但進不去,後來將我翻回正面就把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就開始做愛;途中被告問我喜不喜 歡、舒不舒服,我都回答我不知道,被告又跟我說「你怎麼 會不知道,到底喜不喜歡」,我會害怕被告打我,我就回答 說一點點,然後被告又說「怎麼會一點點,明明就很喜歡」 ,然後被告就射精了;後來被告又開始打我屁股,我就捉住 被告的手跟他說我不喜歡別人打我屁股,但被告說這樣很好 玩又繼續打,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又按我的頭要我幫 他口交,但我說我真的不要,他就下床去拿保險套,叫我站 起來背對著他,抱著我的腰把我抬起來,用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的生殖器,被告又叫我坐在他身上跟他繼續性交,我有跟 被告表示我不會,但我還是照著做,之後又變成我躺著被告 壓在我身上的姿勢性交,直到被告射精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5頁)。  ⒉於審理中證稱:我會答應跟被告見面是因為被告有我家裡地 址,我覺得很恐怖,我怕他來家裡找我,我不敢完全拒絕被 告發生性行為的事情;我一開始進入被告房間時,被告沒有 馬上脫光,而是對談完後才開始慢慢脫衣服,我有問被告說 可不可以不要有性行為,但被告說你都進來了怎樣的,後來 被告就脫掉我的上衣,我一直有在抵抗,我的方式是用手遮 住我的臉,鼻子以下的部分,沒有遮住眼睛;我印象中被告 有壓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但我沒有幫他口交,因為我沒有 張開嘴巴,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幫被告口交;但我忘記有 打屁股這件事;保險套是我購買的也是我拿出來的,性行為 的姿勢都是被告來決定的,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扳開我的 腳;我有想過要離開被告房間,但我不知道怎麼去實行,我 在最後離開前,一句想要離開的話都沒有說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頁至第219頁)。  ⒊觀諸上開證述,乙○固於偵查及審理時,一再指證被告違反其 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然上開情節仍難遽認客觀上被告有以強 暴、脅迫或任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逼迫乙○與其發生生 殖器性交行為。誠然,單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 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 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細究本 案過程,當被告提出口交要求時,乙○明確表示其不願意, 並採取相應未張開嘴巴之作為加以因應;當被告手拍乙○屁 股時,乙○亦可捉住被告之手加以制止。相較以觀,乙○在同 一時空背景下,對於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性交行為 ,乙○雖稱其內心抗拒、不願意與被告為生殖器性交,乙○卻 未有上開因應口交、拍屁股之相似拒絕表示,則乙○所述終 究為其內心想法,以當時兩人互動之情形,難認乙○有將此 部分內心真意顯露予被告明悉。況乙○所稱其曾向被告表示 可不可以不要性行為後,被告始開始脫衣,並於2人生殖器 性交前,乙○拿出保險套,乙○復表示並無被告強行扳開其腿 之印象,於性交過程到最後都沒有說過離開的話,也沒有實 行拒絕之舉措,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能以此即領略乙○之內 心想法,顯屬有疑,自無由僅憑乙○未顯現於外之主觀想法 或片面說詞,遽指被告有違反乙○意願與之性交之犯意或行 為。  ⒋另就乙○證稱其擔心被告有其住處地址,遂不敢反抗與被告發 生生殖器性交行為等情,然細譯被告與乙○間對話紀錄,被 告在交友軟體上固曾多次以「那我今天去住你那」、「快點 給我」(見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向乙○索要住址,然經乙○ 以「我可以給你賴 但是地址不行」(見他卷第82頁)明確 表示不願意後,被告轉而以「你先給我賴吧」(見他卷第85 頁)向乙○要求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乙○則以「但是 你現在不能來我家!今天晚上不能!」希望被告承諾其不會 至乙○住處後,乙○即傳送乙○住處地址予被告,被告則稱「 這是你的地址?」跟乙○確認該住處地址之意涵,又以「啊 要給我賴嗎」(見他卷第86頁),向乙○索要LINE聯繫方式 ;後被告於LINE上以傳送乙○地址、「嘿嘿」作為開頭,乙○ 則以再睡一下之貼圖(見他卷第89頁)作為回覆,可見被告 與乙○間固就乙○是否傳送其住處地址為拉扯,然被告並未以 脅迫、不當手法為過多之索求舉動,反當2人已跳轉話題至 是否給予LINE聯繫方式時,乙○則直接回覆其住址予被告, 後才傳送LINE聯繫方式,並在被告以乙○住址作為LINE對話 開頭時,乙○亦僅回應再睡一下貼圖,可見乙○對於其告知被 告住處地址之態度尚屬輕鬆,則難認乙○住處地址對乙○而言 ,具有足使乙○違反意願與被告為生殖器性交行為之要脅性 ,附此敘明。  ㈡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無法補強乙○指訴內容  ⒈查被告與乙○2人於111年12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配對認識 後,進而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並先談及年齡、交 往經驗、生殖器及女性胸部大小、約定見面後,被告又向乙 ○表示希望乙○可以穿著絲襪赴約,於111年12月5日即見面前 ,雙方討論購買保險套之方式,被告又表示「我要全部用掉 」、「做三次會累?」,乙○則回覆稱「你奢求一個第一次 的女生能做幾次」、「我想說不是有那種在浴室做愛的嗎」 以討論性行為之次數、地點與性經驗等情,有被告與乙○間 探探、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5頁至第126頁) ,而生殖器及女性胸部大小屬高度私密性話題,性行為之次 數、地點與性經驗亦係以性交為出發點,乙○又依被告要求 穿著絲襪赴約並購買保險套,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見偵 卷彌封袋內第77頁),可見被告與乙○2人間係以發生性行為 於目的,進而於上揭時、地見面,實難據此對話作為補強乙 ○前開證詞之證據。  ⒉證人乙女、甲○、丁女、戊女雖均證稱:乙○事後有向其等稱 遭被告強制性交,並出現負面情緒反應等語,惟對於乙○遭 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均係聽聞乙○所述,自屬為乙○之同一、 累積性證據,無從憑為乙○指訴之補強證據。又上開證人證 述乙○出現負面情緒反應一節,審之引發情緒不穩或激烈反 應之原因多端,且乙○當時年紀尚小,勢必擔心若向他人吐 露此事,遭致家人不諒解,因而陷入兩難,此據證人丁女、 戊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讓乙○有點擔心、害怕,乙○擔心她 家人知道後的反應、害怕她家人不能接受等語(見偵卷第37 頁至第41頁),即可窺知一二,可見乙○擔心其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事為家人所知悉,尚難遽以認定乙○於案發後出現 之情緒反應,必緣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所引起。  ⒊又甲女於當日案發後傳送「我被騙了」、「好想哭」、「我 的第一次居然」、「給這種人」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證 人甲○,並與證人甲○在全家便利商店會面,有乙○與證人甲○ 間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79頁;偵卷彌封袋內第48頁),而證人甲○於審理中證 稱:當天我收到本案訊息後就去全家便利商店找乙○,本案 訊息的意思是被告在網路上用的照片跟本人有落差,長相有 差距,但我不清楚長相差距有無影響到乙○跟被告發生性行 為的意願,當時乙○跟我說被告跟照片長的不一樣,乙○說被 告本人很大一隻,在講的時候一下哭、一下笑、看起來有點 瘋瘋的,所以我覺得乙○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乙○不 是直接跟我說她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251頁至第277頁),意指證人甲○所見乙○之情緒反應與被告 本人與網路上使用之照片差距甚大有關。證人乙○於審理中 亦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的長相有被騙的感覺被告跟探探上 的照片不一樣,我覺得被告的長相、身型跟照片不一樣,膚 色比較深、體型比較胖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7頁) ,可見乙○確實認為被告長相不符其意,與交友軟體上之照 片差異甚大。然與長相不如預期者發生性行為後而萌生之後 悔感受,與違背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尚屬有別,則本案訊息不 足作為乙○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又觀全家便利 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為一女蹲於地上(下稱A女),一女 坐椅上(下稱B女),A女面部朝向B女之下體處等情,而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A女,甲○為B女,其在演示口交畫面給 甲○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此亦僅能證明乙○與 甲○於案發後有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及乙○演示口交舉動,惟 乙○業已明確證稱其並未與被告發生口交行為,則難憑此遽 認被告與乙○之生殖器性交行為違反乙○意願,無法據為乙○ 指訴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⒋至於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月4日 刑生字第1120000738號鑑定書、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120 016987號鑑定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乙○於案發當日有見 面並發生性交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客觀 上對乙○施用強制力、主觀知悉違反乙○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要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乙○陳述之外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補 強證據,本案被告是否係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 行為乙節,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且除乙○單一指訴外,尚乏 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憑乙○單一指訴,遽認被告 有強制性交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出被告係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 其為性交行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照前揭說明,因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2025-03-25

MLDM-112-侵訴-23-20250325-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2年度緩字第364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款項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忠因犯醫療器材管理法未經核 准輸入醫療器材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7923、2886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 3日確定,並113年10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 物,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則係 被告所繳交供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規 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及款項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23、28865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22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偵查卷宗為證, 堪認為真。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 預備所用之物,而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2萬元,則係被告 自動繳交供扣案之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他卷P46 、偵28665卷P22),是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 及項,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則係權責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向被告購得之物(參 見他卷P3至4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已非被告所有,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okamoto保險套(standard)35盒、okamoto保險套(Large size)6盒、okamoto保險套(Rich Lubricant)23盒、okamoto保險套(L size)26盒、okamoto保險套(綠色長方形)10盒、okamoto保險套(綠色正方形)9盒 註:見偵27923卷P191之112年度保管字第2549號扣押物品清單。 2 岡本0.01超潤滑保險套(藍標)2盒 註:見他卷P23之111年度保管字第4205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3 2萬元 註:見偵28865卷P23之112年度扣保字38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3-21

TCDM-114-單聲沒-43-20250321-1

侵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7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翰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承翰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15878號   被   告 蔡承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與少年BJ000-A11317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內,下稱甲女)係透過網際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之 男女朋友,蔡承翰明知甲女係98年出生,且於113年8月間為 未滿16歲之國中甫畢業學生,竟基於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 故意,自113年8月5日起,迄於同年月16日止之期間,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斯時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或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以附表所示之 相互親吻擁抱或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反覆抽插之方式,對 甲女為1次猥褻行為、7次性交行為得逞。嗣經甲女之父BJ00 0-A113171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下稱乙男)察覺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 、乙男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女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生字第113 6128694號鑑定書、本署113年度保字第1969號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編號1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未 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附表所示編號2至8均係各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渉如 附表所示1次對未滿16歲女子猥褻、7次對未滿16歲女子性交 犯行,犯意個別,時間有異,應均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3年8月5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和甲女在床上互相親吻、擁抱,因蔡承翰不會使用保險套而未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 2 113年8月6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然未射精。 3 113年8月7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使用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在體外射精。 4 113年8月9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在體內射精。 5 113年8月10日(七夕) 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射精在甲女口中。 6 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射精在甲女口中。 7 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在體外射精。 8 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 彰化縣○○鄉○○街00號2樓住處 蔡承翰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反覆抽插後,射精在甲女口中。

2025-03-20

CHDM-114-侵簡-1-20250320-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028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27、551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AD000-A111028B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事 實 A男(代號AD000-A111028B,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為A女( 代號AD000-A111028,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B女( 代號AD000-A111029,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姑丈,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A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犯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 二、A男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趁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以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次得逞。 三、A男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犯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4次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辯解     被告固坦承為A女、B女之姑丈,且知悉A女、B女之實際年齡 等情,惟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以及成年人 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B女為什麼 這樣指控我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     被告為A女、B女之姑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A女、B 女之姓名對照表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A女、B女之證述  ⒈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第一次侵犯我的時 間點是我就讀小學五年級時,時間是106年10月8日,參加完 新北市樹林區原住民主題部落公園的新北原住民豐年祭當日 17時結束回到被告住處,當時家裡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大人 ,是在被告○○市○○區住處房間內,我原本在玩平板,被告進 來房間後將我壓在床上,脫掉我的褲子、內褲,用陰莖插入 我的陰道內,被告並無戴保險套,當時我有反抗試圖將被告 推開,最後成功將被告推開並逃離房間(附表一編號1部分 );第二次是107年8月20日我準備升小學六年級的暑假,時 間大約中午12時,我會記得這個日期是因為當天是被告其中 一個小孩的生日,當日在○○○○老家房間內,當時家裡除了被 告外沒有其他大人,我正在房間內玩手機,後來被告就將我 壓在床上,脫掉我的褲子、內褲,並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 抽動,沒有戴保險套,過程約5分鐘,被告有射精,我當下 覺得很不舒服,所以試圖將被告推開,但被告更用力將我抓 回來,且我力氣太小無法推開被告,事後因為害怕,所以沒 有跟其他人說(附表一編號2部分);第三次是107年8月20 日22時,地點一樣在○○○○老家房間內,我在睡覺,被告隔著 褲子撫摸我的下體,我醒來後將被告的手推開,被告就停止 動作(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於被告第一次侵犯我後,因 為下體疼痛,躺在奶奶的床上冰敷自己的下體,不過當時我 不敢講,怕媽媽會擔心,被告侵犯我的時候,我下體都很痛 ;還有一次,大約我小學四、五年級的時候,在姑姑家,B 女有看到我衣衫不整拉著褲子,慌張地從房間走出來;我曾 經詢問B女「姑丈有沒有對妳做什麼事?」B女回答「有」, 原本我跟B女有討論要不要跟爸媽講,有先決定不說,但是 後來就讀國中體育班的時候,覺得比賽都沒有突破很有壓力 ,也面臨國中會考,去尋求輔導老師協助排解壓力,我才把 之前發生的事情跟老師講,我講的時候哭得很傷心;我小學 時代沒交過男友,也沒有與他人發生過性關係等語(他卷第 113至116頁,偵44927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98至113頁) 。是A女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及乘機猥褻之時間、地點、方 式及具體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 顯瑕疵。  ⒉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第一次是106年7、 8月間某日,我升小學四年級的暑假,我去被告家玩,在被 告○○市○○區住處房間內,當時我與被告單獨待在房間內,我 在玩手機,被告一開始就用手撫摸我的大腿、下體,並將手 指插入我的下體抽插,我覺得很不舒服就制止被告,但是沒 有成功,過程大約5至10分鐘,一直到有人開門要進入房間 ,被告才停手(附表二編號1部分);第二次是107年9月24 日中秋節我小學五年級的時候,地點在○○市○○區住處客廳, 當時我父母都外出工作,家裡剩下我、被告、姑姑(即C女 )及姑姑的小孩,姑姑正在廁所幫小孩洗澡,我在客廳的板 凳上寫作業,被告在教我寫作業,當時客廳只有我跟被告, 被告靠近我先用手撫摸我的胸部,並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 ,當下我覺得很不舒服,一直推開被告,被告仍不停手,後 來姑姑在廁所叫被告,且聽到廁所有吵鬧聲,被告才停手, 過程大約10分鐘(附表二編號2部分);第三次是108年7、8 月升小學六年級暑假的某日,當時只有我回○○,當時我跟爺 爺在客廳,爺爺已經睡著了,我坐在客廳的椅子上,由於當 時我穿的褲子比較寬鬆,所以被告沒有脫掉我的褲子,直接 將手指、生殖器透過褲管縫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當下我覺 得很痛,一直推開被告但是沒有成功,後來被告聽到爺爺快 醒來的聲音才罷手(附表二編號3部分);第四次是108年7 、8月間,也就是第三次後兩天,地點一樣在○○○○老家客廳 旁邊的小床上,當時被告趁沒人的時候,直接動手脫我褲子 ,我有出言制止並抵抗,但被告還是繼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 道內,後來被告準備將自已的褲子脫掉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時,原本在廚房的姑姑突然出現並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 才停止動作,姑姑有看到我衣衫不整,但是沒有多問(附表 二編號4部分);被告侵犯我的時候,我每次都有抵抗,也 有說不要,但是抵抗不了;A女曾經詢問我說被告有無侵犯 我,A女很認真的在詢問,原本我與A女都不太懂,所以決定 先不跟爸媽說,是後來D女(即A女學校之輔導老師)知道A女 的事情後通報社工,社工及D女找我過去問話,我才說出來 ;我小學四年級的夏天曾經看過A女衣衫不整地從房間出來 ,當時A女小學五年級等語(他卷第114至116頁,原審卷第1 13至125頁)。是B女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方 式及具體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亦無明 顯瑕疵;且就A女曾詢問B女是否遭到被告性侵害,以及B女 曾見聞A女衣衫不整地從房間出來等節,A女、B女所述互核 一致。  ㈡A女、B女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A女、B女之驗傷診斷書    觀諸A女、B女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偵55165不可閱卷第29至39頁),可見A女、B女之處女膜均 出現陳舊性撕裂傷,而A女、B女均尚年幼,並無與他人發生 過性行為,是A女、B女前開處女膜陳舊性裂傷,足以佐證A 女、B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之事實。  ⒉A女、B女之母E女之證述   證人E女即A女、B女之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大 約於106年開始,因為工作關係,將A女、B女託給被告及其 妻C女照顧,有時候被告會將A女、B女帶回○○爺爺奶奶家, 這段期間A女、B女並沒有告訴我被告所做的事情;我發現A 女平常很活潑,但是從○○回來後有一陣子會變得很安靜,不 愛跟別人互動,過一陣子後又恢復正常,我曾經懷疑過,不 過A女並沒有回答我;A女大概從三、四年級暑假後開始出現 鬱鬱寡歡的情形,A女有一陣子走路腳開開的,好像會痛的 樣子,我曾想帶A女就醫,但是被拒絕,我詢問A女有沒有發 生什麼事情,A女沉默,但是身體在發抖,我感覺A女很害怕 ,不過我並沒有引導A女回答,有一次A女從被告住處回來身 體也有發抖的情形,我也曾經在家裡看過A女用冰水冰敷自 己的下體,我有問A女,但是A女沒有回答,之後我送A女去 被告家,A女有點抗拒;B女原本很活潑,但是有段時間也變 得比較安靜,看不到笑容,B女也是從被告家回來後會變得 很安靜;之後A女、B女經常告訴我說可以照顧自己,很抗拒 去被告家,但是當時因為家裡沒大人,最後還是強迫A女、B 女去被告住處等語(偵44927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125至 133頁)。則就E女所見聞A女、B女託給被告照顧後,會變得 異常安靜、鬱鬱寡歡,並有腳打開走路、用冰水敷下體、身 體發抖等異常行為及反應,甚至之後十分抗拒再去被告住處 等情,衡情核與A女、B女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後反應相符, 自足以補強A女、B女之指訴內容。  ⒊A女學校輔導老師D女及社工人員吳○群發現A女異常之證述   證人D女即A女學校之輔導老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A女因為全中運以及升學的壓力,所以來找我,問說可不可 以跟我講一件事,之後A女就向我表示在被告家、○○老家遭 被告侵犯,當時A女一邊掉眼淚一邊講,情緒很低落、難過 ,而且哭很久,A女情緒比較內斂,情緒反應比較大;通報 後經過社工提醒,我才臨時把B女找來,B女的印象比較模糊 ,時間忘記了,地點有被告家、○○老家,敘述的時候情緒比 較平淡,不過B女講完後有說一句「說出來了,我終於可以 呼吸了」,感覺B女有情緒釋放的感覺,我感覺得到A女、B 女遭被告侵犯的事情相當孤立無援,而B女當時是很感謝A女 等語(偵44927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第134至140頁)。證 人吳○群即社工人員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跟我說遭到被 告性侵害的事情時,會忍一下,然後眼淚就掉下來了,好幾 次都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則就D女所見聞A女、B女陳 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之情緒反應,A女有情緒低落、哭泣 之情,B女則有鬆了一口氣、釋放情緒之表現,佐以E女所見 聞A女、B女於案發後有前述異常情緒反應及行為舉止,暨證 人吳○群所見聞A女陳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時,曾數度落淚 等節,衡情均與A女、B女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後反應相符, 亦足以補強A女、B女之指訴內容,益徵A女、B女所述遭到被 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等節,應屬實在。  ⒋證人E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B女平常不會說謊,且案發 前我與被告兩家並沒有恩怨或糾紛,兩家的小朋友都會玩在 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30、13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與 A女、B女並無恩怨或糾紛等語(偵55165卷第91頁)。則A女 、B女、E女與被告並無仇怨,已難認A女、B女有何捏造事實 而陷害被告之動機;況A女、B女年齡尚幼,實難想像其等會 虛構情節而令被告入罪之可能。參以A女、B女於案發後選擇 隱忍而未向E女訴說,A女係因升學壓力與D女諮商時,才說 出本案經過,B女則係因D女詢問才說出此事,其等均非積極 主動指訴被告;且於本件進入司法程序後,A女、B女、E女 均未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等訴訟行為,可見A女、B女、E女 並無以虛偽指控之方式獲取金錢利益或使被告擔負刑責之動 機及必要,如非A女、B女親身經歷,以其等年紀尚輕,且無 性經驗之情況下,如何能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犯 行之具體情狀,為如此明確而肯定之陳述,衡以其等所述案 發經過核無違反常理之處,益見A女、B女所述遭到被告強制 性交、乘機猥褻等情,應非虛妄。  ㈢被告之妻C女及被告之姊黃○真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證人C女即被告之妻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B女有時會 到我家,有時是在○○,有時是在○○,因為她們父母要上班, 她們到我家時,我原則上都會在,我整天都會看著她們,通 常是我帶小孩洗澡或上廁所的時候才會離開;我沒有看過被 告對A女、B女做什麼動作,也沒有看到她們有拉褲子、脫褲 子的行為,被告很少與A女、B女互動,A女、B女也沒有跟我 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51頁)。證人黃○真即被告之姊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B女從國小開始就有來我家,C 女會先問我說孩子可不可以來我們家玩,我都說好,原則上 都會有大人在,不是我就是C女,A女、B女來我家的時候, 如果我在家,我原則上都會待在客廳,如果我不在家,我就 會請C女看一下;我家很多小朋友,都是小孩在一起玩比較 多,也有帶她們一起出去玩,小朋友玩在一起時,大人自己 聊天或做自己的事情;我和A女、B女不算熟,她們和被告會 有口頭上的對話,沒有肢體上的接觸,我沒有看到她們有何 異常,也沒有聽她們講過被告有做不當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 50至161頁)。則A女、B女雖託給被告及C女照顧,然A女、B 女多與其他小孩玩在一起,而C女及黃○真雖稱原則上都有看 著A女、B女,但C女及黃○真有時仍會短暫離開,無法時時刻 刻注意A女、B女之情形,是C女及黃○真未見聞被告對A女、B 女有何不當行為一情,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A女、B 女與C女及黃○真之關係並非親密,則A女、B女就遭到被告性 侵害一事,既已選擇隱忍而不敢告知關係親近之父母,理當 更不願意此事為不具有信任感之C女及黃○真所知悉,是C女 及黃○真並未聽聞A女、B女表示遭到被告性侵害一情,亦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C女為被告之妻,證人黃○真則 為被告之姊,與被告係屬至親,具有高度利害關係,難謂無 迴護偏袒被告之可能,是其等前開證詞之可信度容有疑問, 自難遽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辯以:A女、B女關於案發時間及方式有前後不一之 情,其等指訴自難憑採等語。然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 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 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而被害人對 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 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 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是告訴人、證人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告對A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 3之強制性交及乘機猥褻犯行,以及對B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4 之強制性交犯行,業據A女、B女證述如前,其等就被告所為 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犯行之大致時間、地點,乃至於性交、 猥褻之方式、過程、現場情況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大致相 符;縱A女、B女就其他案發過程之枝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 ,然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會隨著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失真,而A女、B女證述時距離本件案發時已逾4年, 時隔已久,且其等於案發時均未滿13歲,年歲尚幼,是其等 作證時對於案發細節有所遺忘或錯置,尚無悖於常情,自不 能憑此否定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⒉辯護人固辯以:證人D女、E女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不足以 補強A女、B女之指述等語。然證人D女、E女證述A女、B女遭 被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之經過,此部分固係A女、B女之轉 述內容,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D女、E女證述A女、B女於案 發後之異常情緒反應及行為舉止等節,則為證人D女、E女所 親身見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足以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 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是證人D女、E女證述 A女、B女於案發後之異常情緒反應及行為舉止,可證A女、B 女所述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等情,並非虛構,自足 以補強A女、B女之指訴內容。  ⒊辯護人另辯以:A女、B女於106至108年間仍與被告全家外出 遊玩,有出遊照片可參,倘被告於該段期間有對A女、B女強 制性交、乘機猥褻,A女、B女豈有可能與被告家人共同出遊 等語。惟E女於106至108年間因工作原因,數度將A女、B女 託給被告及C女照顧,A女、B女雖於此段期間多次遭到被告 性侵害,卻選擇隱忍而不敢告知父母,且A女、B女雖曾抗拒 再去被告住處,但因家中無大人,E女仍強迫A女、B女去被 告住處,是當A女、B女託由被告及C女照顧時,A女、B女只 能與被告全家共同行動,如被告全家有家庭旅遊,A女、B女 因而一同前往,尚與常情相符。至於出遊照片中雖未見A女 、B女神情有何異狀(本院不公開卷第81至137頁),惟A女、B 女就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既已選擇隱忍而不敢告知關係親 近之父母,理當更不願意此事為不具有信任感之他人所知悉 ,是A女、B女在與被告家人相處時,刻意隱藏真實感受,未 顯露出明顯的情緒反應,核與常情相符,自不能憑此反推A 女、B女指訴遭到被告性侵害一事,係屬不實。   ⒋辯護人又辯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長期服用藥物,藥物 副作用為性欲減退、性功能障礙,有診斷證明可參,因而無 法進行正常性行為等語。惟依據辯護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 固可認被告自101年11月14日起因精神疾病而就醫治療,惟 其就醫過程是否中斷、於案發期間是否仍有持續就醫、就醫 期間服用之藥物為何、是否可能導致性功能障礙等情,均有 不明;縱認被告於就醫期間所服用藥物之副作用為性功能障 礙,然其副作用之效果係屬輕微或嚴重,是否確實導致被告 於案發期間均無法進行性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被告 本件犯行並非均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而為之,尚 有以手觸摸A女外陰部及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核與被 告能否以生殖器為正常性行為無關,是縱認被告因服用藥物 而導致某些時間無法為正常性行為,仍不能逕認被告無法為 本件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A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強制性交 及乘機猥褻犯行,以及對B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4之強制性交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萱、張○茵即被告姪女,以證明被 告與A女、B女於案發期間之互動情形,以及再度傳喚證人黃 ○真,以證明A女、B女有與其他男生往來;另聲請將被告及A 女、B女均送交專業機構進行測謊,以證明被告之辯解為可 採,A女、B女之指訴為虛構等情。然本院業已傳喚證人黃○ 真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權,已足以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況辯護人所稱再度傳喚證人黃○真之待證事 實,即A女、B女有無與其他男生往來一情,核與被告有無性 侵害A女、B女一事無關,自無必要再度傳喚證人黃○真。又 依辯護人所述,證人張○萱、張○茵之待證事實與證人黃○真 相同,則本院既已傳喚證人黃○真到庭作證,自毋庸就同一 待證事實傳喚其他證人;況證人張○萱、張○茵均係未滿18歲 之少年,心智狀態未若成年人一般成熟,應認證人黃○真之 證詞較具有證據價值,以傳喚證人黃○到庭即足,尚無必要 另外傳喚證人張○萱、張○茵。另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 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 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 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 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 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被告對A女、B女強制性 交、乘機猥褻之犯行,除有A女、B女之指訴外,尚有相關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事證已明,自 無將被告及A女、B女送交測謊之必要。 五、法律適用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 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為成年人 ,而A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有其年籍資料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又被告所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 者所為加重處罰之條件,核屬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 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與A女、B女間係旁系血親之姑丈、姪女關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B女為乘 機猥褻、強制性交等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6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乘機猥褻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已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A女、B女之長輩,關係密切,卻不顧 倫常,逞其私慾,動機不良,所為並造成A女、B女心理不適 ,隱忍年餘至數年不等,嚴重害及A女、B女身心健全成長發 展,破壞其等對親情之信賴,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惡性重大 ;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之心態,顯見毫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社會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論處其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 固非無見。惟查:  ㈠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 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下 列情形: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 生危險或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即 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 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 。  ㈡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 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 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 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 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 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從而,法院自得以量 刑資訊系統之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 刑度裁量之參考依據。(按關於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因應事 實型量刑資訊系統開放各界使用,為避免各界對數套量刑系 統所呈現之量刑行情或建議感到困惑,司法院自113年11月2 7日起不再對外開放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僅供司法院內部參 考與研究使用,是本院僅就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予以論述, 併予說明。)  ㈢司法院自109年9月起著手建置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該系統 以第一代量刑資訊系統之判決資料及量刑因子表為基礎,並 以自然語言處理技術,在判決原始文字中標註量刑事由,再 用自動擷取關鍵字之方式,搜尋及判讀加重、減輕法條之適 用,並將標註過程供作機器學習之訓練資料,以取代人工標 註,實現每日即時更新資料庫及取代第一代量刑資訊系統之 目的。又該系統以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使用者可於選定 所欲查詢案件類型、相關法條及判決年度區間後,透過點選 緩刑、加重或減輕及量刑事由之方式,自動檢索相關判決, 呈現過往判決符合檢索條件的量刑分布區間,包括最低刑度 、平均刑度、最高刑度、刑種全貌圖及量刑分布統計圖。司 法院自112年2月至113年5月已陸續開放該系統供法官、檢察 官、律師查詢使用,並於113年11月27日亦全面開放予民眾 使用,迄今已建置「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傷 害」、「竊盜」、「詐欺」、「殺人」、「搶奪暨強盜」、 「妨害性自主」、「槍砲」及「毒品」等10種案件類型,並 自113年11月起每日更新資料庫,以呈現最新量刑分布並擴 充判決資料。  ㈣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的檢索結果,係過去司法實務對於類似 案件之量刑行情,屬於實然面的量刑資訊,具有回顧過去之 效果。倘當事人以該系統的檢索結果作為科刑辯論之依據, 並據為從重或從輕量刑之主張,且該系統的檢索結果業經法 院合法調查,並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法院得以之為 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惟該系統所檢索的案件事實與各個具 體案件並非完全相同,且亦難以涵蓋具體個案中所有量刑因 子,為避免上開系統產生定錨效應,甚至取代法院量刑裁量 之判斷,產生侵害審判核心之疑慮,法院量刑時應綜合考量 所有科刑證據及量刑因子,而該系統僅屬量刑的輔助工具, 作為法院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 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不得以其檢索結果作為量刑裁量之 唯一依據,是尚不得僅因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落於該系統檢索 出來之刑度區間,即據以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 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嚴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且已 具體說明偏離之理由,足認量刑結果具有合理性,即無違反 平等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惟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嚴 重偏離」該系統的檢索結果,卻未具體說明偏離之理由,足 認量刑結果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的量刑行情, 且達到科刑顯失公平之程度者,即已違反平等原則,而有裁 量濫用之情。至所謂「嚴重偏離」,包括量刑結果重於檢索 結果的平均刑度1倍以上,且亦較最高刑度為重,或是量刑 結果輕於檢索結果的平均刑度1倍以上,且亦較最低刑度為 輕者,均屬之。  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之量刑,相較於 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檢索結果而言,顯然過重等語。經本院 提示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的檢索結果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該 系統係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予以加重,再以與本案類似 之社會事實如「犯罪手段:徒手犯案」、「犯後態度:無悔 意」等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其檢索結果為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7月、平均刑度有期徒刑11月至1年、最高刑度有期徒刑 2年至2年6月等情,有該系統檢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53至57 頁),惟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較之檢索 結果的平均刑度高出3倍之多,且亦較最高刑度高出1倍以上 ,復未具體說明偏離量刑行情之理由,已達到科刑顯失公平 之程度,自屬違反平等原則。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徒手方 式為之,並未使用工具,且係趁A女入睡時,臨時起意而為 之,其於A女驚醒後即停止犯行,犯罪時間歷時尚短,復未 對A女造成身體傷害,此部分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惟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甚高,已與被告所應負擔之行為責任顯不相當, 自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趁A女入睡時,臨時起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甚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以徒手 方式為本件犯行,並未使用工具,且犯罪時間歷時尚短,其 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利用受託照 顧A女之機會為本件犯行,其與A女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 係,就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而言,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對未成年之A女為本件犯行,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影響非 輕,惟未對A女造成身體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中度, 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 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 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 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95頁),智識能 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 情,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 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女、B女、E女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亦未取得上開人等之宥恕,難認其有悔改之意,犯 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擔任臨時工, 家庭成員有父母、姊姊、配偶,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照顧 罹病之父親(本院卷第195頁),足見其有勞動能力,家庭支 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 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 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 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 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 猥褻罪之量刑行情,認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九、定執行刑   被告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近似、罪數非少、罪質類似、各罪之具體情節相近 ,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所侵害法益 具有不可回復性、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就被告在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 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 評價後,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原判決/本院判決主文 1 (上訴駁回部分) 106年10月8日17時許(A女小學5年級,豐年祭後) ○○市○○區A男居所(地址詳卷)房間內 A男不顧A女之反抗,以身體之優勢將A女壓在床上,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因A女掙脫,跑出房間,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2 (上訴駁回部分) 107年8月20日12時許(A女升小學六年級之暑假) A女○○縣○○鄉之老家(地址詳卷)房間內 A男不顧A女之反抗,以身體之優勢將A女壓在床上,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3 (撤銷改判部分) 107年8月20日22時許(A女升六年級之暑假) A女○○○○鄉之老家房間內 A男乘A女入眠不知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外陰部。嗣A女驚醒發現後出手抵擋,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原判決主文 1 (上訴駁回部分) 106年7、8月間之某日(B女升四年級之暑假)某時許 ○○市○○區A男居所房間內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2 (上訴駁回部分) 107年9月24日(中秋節)某時許 ○○市○○區B女住所(地址詳卷)客廳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嗣在廁所替其他孩童洗澡之C女喊叫A男,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3 (上訴駁回部分) 108年7、8月間(B女升六年級之暑假)某日時許 B女○○縣○○鄉之老家(地址詳卷)房間內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生殖器接續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嗣察覺在旁午睡之B女祖父睡醒欲起身,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4 (上訴駁回部分) 108年7、8月間(B女升六年級之暑假)某日時許(編號3發生日後2日) B女○○縣○○鄉之老家客廳 A男不顧B女之反抗,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嗣C女上前詢問A男、B女在做什麼,A男始罷手。 AD000-A111028B犯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2025-03-20

TPHM-113-原侵上訴-15-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中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運中(下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 之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證據及理 由之認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 述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原審雖有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然 A女於審理中證述:簽訂合約時伊有飲酒,所以意識不清及 被告有以毛巾塞住其嘴巴,故無從於性行為過程中出言抵抗 等語明確,自難以手機錄影畫面未錄得A女反對言語,即認A 女與被告係合意性交。另依A女至醫院驗傷結果,A女下唇挫 傷、雙手腕有束線綑綁痕跡及手掌多處傷口,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A女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在準備用束帶綑綁我 的時候,我掙脫到最後一刻所以才有這些傷等語,原審判決 未說明A女上開證述何以不可採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不 當。再者,本件案發後,依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A女有傳送:「你性侵我一句對不起都沒有」之內容予被 告,然未見被告反對A女所言,此益徵被告確有性侵害A女之 犯行。 三、經查:  ㈠依原審勘驗被告在汽車旅館內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ZZ0 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從汽車旅 館床上移動至右側床頭櫃及窗簾。播放時間0時0分3秒起,A 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嗯」共6聲。畫面移動至窗 簾處,A女發出「嗯、嗯」共2聲。畫面移動至窗簾及椅子處 ,A女稱:「你壓到我的手了」。播放時間0時0分20至22秒 ,A女發出之「嗯」1聲;另就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ZZ00 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時0分0秒起 ,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共8聲,其 中並夾雜有床墊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嗯、嗯、 嗯、嗯、嗯、嗯、嗯、嗯、嗯」共11聲,其中並夾雜有床墊 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共2聲,接著夾雜有床墊壓 縮之聲音,共3聲。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共5聲 ,接著夾雜有床墊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嗯、嗯 、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共12聲,接著夾雜有 床墊壓縮之聲音。被告稱:「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播 放時間0時1分25秒,A女發出「嗯、嗯」共2聲等語,有原審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侵訴卷一第106至107頁)。由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非短,A女於 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尚可向被告表示:「你壓到我的手 了」等語,而被告亦於性交過程中,向A女稱:「對不起, 我不是故意的」,A女回應「嗯、嗯」等語,顯見A女並無如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因有毛巾塞在口中致無法求救等情, 且被告與A女於性交過程中尚有相互且和平之言語對答,益 徵被告辯稱:並未強迫A女為性交行為乙節,應值採信。  ㈡被告於與A女為性交行為後,佯稱欲向友人拿取要交付予A女 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先行離去,並以通訊軟體LINE 向A女表示:「等我20分,我影印」、「我出車禍」及「喝 了酒出車禍、完了,我沒騙你,我先打給交通隊」等語,A 女見被告上開推拖不付款項之對話後,立即向被告表示:「 隨便你,錢我沒拿到,然後我要離開了,我要去報警」等語 (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67頁背面),是由A女於被告藉故推 拖不給付款項之際,尚可理性且有邏輯之告知被告,倘未取 得款項將報警處理等情以觀,足徵A女於案發當時,精神狀 態正常,要無其所稱:因酒醉致神智不清無法求救等情甚明 。  ㈢另依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桃園總醫院 急診病歷固記載A女下唇挫傷、雙手腕有束線綑綁痕跡及手 掌多處開發性傷口等語,有上開診斷書及病歷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22369號卷第185頁,偵字第22369號不公開卷第17至1 9頁)。然本件既係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應允被告 以毛巾塞住其嘴並以手束帶捆綁雙手,而此舉本即有造成A 女上開傷勢之可能,A女對此當有預見,且A女亦自承其上開 傷勢係因被告以毛巾塞住其嘴巴及束帶綁住其雙手所造成, 故自難以綑綁、塞毛巾所造成之痕跡及傷勢,逕認被告係以 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  ㈣檢察官上訴固指A女於案發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你性侵我一句對不起都沒有」之簡訊予被告,被告並未為 反駁之陳述,惟被告與A女間,本即因本次性交行為後,被 告有無給付30萬元乙節生有糾紛,已如前述。被告對此於本 院亦表示:我確實有收到告訴人傳送這些內容的簡訊,在性 交過後,對方認為做這些事情太累了,要增加10萬元,被我 拒絕後,A女就說要告我性侵,我認為沒有性侵的事實,所 以我沒有回應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由 兩造對此已有糾紛乙節以觀,自難單以被告未回應或反駁A 女,即遽認被告確有違背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或對A女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自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涉嫌詐欺得利告發偵辦   本件依A女證述及被告與A女所簽訂書面協議,被告係向A女 佯稱:現職為醫生,可為A女取得助眠藥物及可借款30萬元 予A女等語,A女始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被告為性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此部分罪嫌與檢察官起訴之強制性交等公訴意旨之基本社會 事實並非同一,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辦事處           現居臺南市○○區○○○○街000號00樓            之00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運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運中與代號AE000-A111227號(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為網友關係, 張運中竟先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A女及謊稱其係醫 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之名義,將A女載至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萊茵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111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A 女意願,拿毛巾塞住A女嘴巴,再以束帶綁住A女雙手,強行 脫除A女衣褲後,先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後再戴上保險套 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 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中之指訴、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國軍桃園總醫 院病歷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A女為性交易,約定 以SM綑綁(指性虐待綑綁)、塞毛巾方式進行,其與A女係 合意性交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毛巾塞住A女嘴巴,再以束帶綁住A女雙手 ,嗣脫除A女衣褲後,先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嗣戴上保險 套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 字第22369號卷第17頁背面至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31頁 背面、第115頁及背面,偵緝字第2626號卷第37頁及背面, 本院侵訴卷一第100至102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頁背面 至61頁、第121頁及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頁)相 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 面、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領據單、本票、 交易&保密合約及臨時借用機車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 2369號卷第63至69頁背面、第75至79頁、第83至105頁、第1 25至131頁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105至108頁、第127至157 頁、第163至164頁、第393至39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 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 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 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在汽車旅館休息5到10分鐘 後,被告突然問我還好嗎?我說我還好,被告就把我的手用 束帶綁住,我一直掙扎,被告說他不會對我怎樣,叫我不要 想太多。被告開始脫我的衣服,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逼我報警 驗傷,我嘗試拿旅館電話跟客房人員求救,被告隨即把電話 線拔掉,還把我的手機設飛航模式,不讓我對外求救,被告 拿毛巾塞住我的嘴巴,不讓我說話,我一直掙扎,因被告塞 毛巾及用束帶綁住我的手而受傷,毛巾上還有我的血跡,被 告用手指伸入我的陰道大約2、3次,被告後來戴保險套,將 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裡面,大概2次左右,射精在保險 套裡,過程中被告都有錄影等語(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 頁背面至61頁、第121頁及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 頁)。然被告辯稱我與A女約定性交易,即約定以SM綑綁、 塞毛巾方式進行性行為,來抵償A女積欠我的30萬元借款。 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是你情我願,我沒有為將電話線拔掉或 將A女手機設飛航模式以制止A女對外求援之行為,我與A女 發生性行為時有錄音等語(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21頁背面 、第31頁及背面)。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檔案之光 碟:1、A女在汽車旅館梳妝台前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DS CN2250.MOV)勘驗結果略以:A女陳述「今天是民國111年5 月18號,本人乙方……與甲方張運中之今日發生之事,皆屬雙 方你情我願有溝通好,並無強迫及非自願,事後皆不得追究 法律刑事、民事之責任,如有違背,願賠償甲方新台幣30萬 元整之金額以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侵訴卷一第105至106頁);2、被告在汽車旅館內之錄影檔 案(檔案名稱:DSCN2251.MOV)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陳述「 今天是民國111年5月18號,本人甲方張運中還有乙方……今日 發生之事皆屬雙方你情我願,都已經有談好了。……後續就是 不得追溯任何法律刑事、民事上的責任,如有違背的話,就 是賠償對方30萬元整新臺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6頁);3、被告與A女在汽車旅館 內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mp4)勘驗 結果略以:錄影畫面從汽車旅館床上移動至右側床頭櫃及窗 簾。播放時間0時0分3秒起,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 、嗯」共6聲。畫面移動至窗簾處,A女發出「嗯、嗯」共2 聲。畫面移動至窗簾及椅子處,A女稱:「你壓到我的手了 」。播放時間0時0分20至22秒,A女發出之「嗯」共1聲,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6頁)。4、被 告與A女在汽車旅館內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Z00000000 000000.mp4)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時0分0秒起,A女發 出「嗯、嗯、嗯、嗯、嗯、嗯、嗯、嗯」共8聲,其中並夾 雜有床墊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嗯 、嗯、嗯、嗯、嗯、嗯」共11聲,其中並夾雜有床墊壓縮之 聲音。A女發出「嗯、嗯」共2聲,接著夾雜有床墊壓縮之聲 音,共3聲。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共5聲,接著 夾雜有床墊壓縮之聲音。A女發出「嗯、嗯、嗯、嗯、嗯、 嗯、嗯、嗯、嗯、嗯、嗯、嗯」共12聲,接著夾雜有床墊壓 縮之聲音。床墊壓縮之聲音。被告稱:「對不起,我不是故 意的」,播放時間0時1分25秒,A女發出「嗯、嗯」共2聲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6至107 頁),足認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非短,且A女於性 行為過程中並未發出抗拒性行為之言詞或聲響。又被告與A 女之交易&保密合約明確記載:「第一條:甲(指被告)乙 (指A女)雙方皆你情我願(發生)性行為……」、「第二條 :此保密合約及交易內容甲乙方皆不得對外公開及洩漏」等 文字,有上開合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103頁) ,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與A女約定性交易,而與A女合意以 SM綑綁、塞毛巾方式為性行為等語,尚屬有據,而A女證述 顯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而難以採信。況且依上開說明, 亦不能僅以告訴人即A女上開單方面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又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 歷固記載A女下唇挫傷、雙手腕有束線綑綁痕跡及手掌多處 開發性傷口等語,有上開診斷書及病歷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22369號卷第185頁,偵字第22369號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 ,然A女自承其上開傷勢係因被告以毛巾塞住其嘴巴及束帶 綁住其雙手所造成,業如前述。惟如前所述,A女既同意被 告拿毛巾塞住其嘴巴及以束帶綁住其雙手後,與其發生性行 為等情,自難以綑綁、塞毛巾所造成之痕跡及傷勢逕認被告 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 ㈣、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58 404號鑑定書、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晴天身心診所藥品明 細收據之內容,均僅能證明A女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者A女 主訴遭人性侵,以及因憂鬱症發作就醫等情,尚不能以此逕 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有上開鑑定書、 病歷及收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143頁、第157 至165頁、第175至197頁)。從而,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 證,部分情節已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缺乏足以擔保 其指證具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佐證甚明。 ㈤、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 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 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 。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 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 。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 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 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 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 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 、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 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 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 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 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在便利超商前停車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 A女云云(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19至23頁背面),然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無被告交付A女現金30萬 元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39 3至39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 一第163至164頁)。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後,係以要向 其友人拿要給A女之30萬元為由先離開汽車旅館,而獨留A女 於汽車旅館內,業據A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頁背面至61頁、第121頁及背 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頁)。被告嗣後以通訊軟體對 A女表示:「等我20分,我影印」、「我出車禍」、「喝了 酒出車禍,完了,我沒騙你,我先打給交通隊」,嗣A女對 被告表示:「隨便你,錢我沒拿到。然後我要離開了,我要 去報警」,被告亦僅表示:「報警幹嘛,我是怎麼了」、「 我要去銅鑼門市影印,妳等我好嗎」,並未反駁回A女所稱 未取得款項之陳述,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22369號卷第67頁及背面)。觀諸被告提出之薪水簽收單 ,被告雖於110年12月至111年6月間,每月均有3萬餘元之薪 水收入,有上開簽收單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433頁 ),然被告自承其家中有2名長者,家中生計皆由其負擔等 語(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233頁),且被告於110年、111年 間均無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11年 間帳戶存款餘額甚少,明顯資力不佳等情,有稽徵機關之被 告所得及財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67至174頁、第 179至299頁),衡諸常情,其每月薪水應僅能勉強維持家中 負擔,而難有剩餘,自不可能將剩餘薪水累積成大筆現金並 放置家中,自難認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已存有30萬元現金 云云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應無存有30萬元之現 金,且其於案發當日在便利商店前亦未給付A女30萬元,自 可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A女30萬元之真意甚明。又被告固 曾對A女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業據A女於警詢、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51頁 背面至61頁、第121頁及背面,本院侵訴卷一第334至345頁 ),並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22369號卷第63至69頁背面、第125至131頁背面),被告 亦自承確無醫師資格,且曾對A女表示要幫A女拿助眠藥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0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8日 衛部醫字第1120038639號書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 175頁)。惟被告雖以支付高額報酬、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 助眠管制藥等事由,對A女施詐,然不當然可遽以推認A女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尚 難認被告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有對A女為施壓脅迫或 恐嚇,就此並非是屬對A女為恐嚇性質之詐術。A女就其同意 與被告為「性行為」之種類、方式、範圍及危險性,並未誤 認,即其對「性交」一事並未誤認而為同意,僅因被告施用 之詐術,使其對於被告是否支付高額報酬、被告身分職業、 得否取得管制藥物等情節,有所誤認或誤信,然被告之詐術 內容,僅影響A女同意性交之動機,自不能該當強制性交罪 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㈥、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698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被告違 反A女之意願,強制性交A女得逞,係觸犯刑法第16章妨害性 自主罪之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 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嫌。此與同法第32章詐欺 背信及重利罪之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不僅基本社會 事實不同,其所保護之法益亦迥異,自無變更起訴法條,逕 予判決之餘地。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竟先以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給A女及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之 名義,將A女載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萊茵汽車旅館000 號房間」等語,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一第15頁 ),然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 反A女意願』,拿毛巾塞住A女嘴巴,再以束帶綁住A女雙手, 『強行脫除』A女衣褲後,先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後再戴上 保險套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等語(見本 院侵訴卷一第15頁),起訴書自非認定被告係施行將借款30 萬元給A女及謊稱其係醫師能取得助眠管制藥等詐術,使A女 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因而詐得「未給付約定 之性交易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非認定被告所為係詐 欺得利犯行,自難認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業經起訴,或者起訴 書係認被告強制性交犯行與詐欺得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且均經起訴,本院自不得逕認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業 經起訴而逕予判決,併予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為 錄影犯強制性交罪犯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 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 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罪、對 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5-03-20

TPHM-113-侵上訴-26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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