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書忠 郭仲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上訴人 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郭仲凱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志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郭仲凱應給付許書忠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張志豪其餘上訴及許書忠、郭仲凱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許書忠、郭仲凱連帶負 擔百分之50,餘由張志豪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許書忠、 郭仲凱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張志豪以新臺幣5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郭仲凱如以新臺幣1,6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志豪(下稱上訴人)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許書忠、郭仲凱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許書忠、 郭仲凱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郭仲凱就此提起附 帶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附帶上 訴效力及於許書忠,爰將之併列為附帶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郭仲凱 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證1、2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 70頁),係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審酌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97至298頁)。然郭仲凱於原審即已主張其對許書 忠有債權存在,其依被上證1、2之本票影本所為主張,係本 於其於原審業已主張之債權為補充說明,應屬對於第一審已 提出之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主張郭仲凱不得於本院提 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可採。 三、本件許書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分別於000年10月、000年6月間匯款貸與新臺幣(下同)6 00萬元、1,000萬元,合計1,600萬元之借款予許書忠,並收 受許書忠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伊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原審法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5987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詎料,許書忠於110年10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與郭仲凱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8日辦畢信託登記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致許書忠名下無 財產,有害於其債權人即伊權利,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 及系爭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郭仲凱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二)郭仲凱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開公司)業於000年00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據以於000年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登記),故其已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所有權人。惟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買賣登記物權行 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屬無效,志開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之利益,致許書忠受有該損害。是以,許書忠對志開公司有 民法第113條無效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惟許書忠怠於行使其權利,伊既為許書忠之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許書 忠行使上開權利,擇一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以 回復登記為郭仲凱所有。縱若認系爭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惟 志開公司購買轉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許書忠與郭仲凱間有 系爭信託且有害於委託人許書忠之債權人權利,亦即知有上 述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原因,是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以回復為 郭仲凱所有。 (三)如認伊先位之訴為一部或全部無理由,則志開公司給付予郭 仲凱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3,982,412元,亦屬許書忠之信 託財產,郭仲凱應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返還該款項予許書忠, 而不得以清償或抵銷借款等不實理由將該款項轉為自有財產 ;如認伊先位之訴僅得撤銷系爭信託、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然因系爭不動產登記無法回復為許書忠所有,致許書忠受有 損害,則郭仲凱所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43,982,412 元,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與許書忠。而伊對許書忠僅 有前(一)段所述1,600萬元債權,因許書忠怠於行使上開權 利,則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許書忠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 、第65條之規定或信託法律關係,擇一行使其不當得利請求 權或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並 由伊代為受領之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 先位聲明:(一)志開公司應將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二) 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郭仲凱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 並備位聲明:(一)郭仲凱應給付許書忠1,600萬元,及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撤銷系爭信託契 約之債權行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⒈先位聲明:⑴志開公司應將系爭買賣登記予以塗銷。⑵ 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郭 仲凱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⒉備位聲明:⑴郭仲凱應給付許 書忠1,6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且就被上訴人郭仲凱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郭仲凱則以:    1.許書忠已具狀否認上訴人對其有何債權,上訴人對許書忠自 無何權利受損可言,無從代位許書忠行使權利。許書忠與伊 成立系爭信託,由伊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許書忠對伊 之借款債務及對銀行之貸款,屬自益信託,信託受益權歸於 委託人許書忠,故許書忠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並未侵害上 訴人權利。  2.伊與志開公司間之系爭買賣確屬真正,伊將所得價金用以代 償許書忠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銀行、○○公司 、○○○公司)之貸款後,餘款用以清償許書忠對伊之債務猶 有不足。且伊與志開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並不知上訴人與許書 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況伊已非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受益人或 轉得人,上訴人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向伊 或志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回復登記。  3.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既係用於清償許書忠之債務,符合系爭信 託目的,並無信託法返還信託利益規定之適用;縱若有適用 ,亦係歸還予信託財產,而系爭信託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 不得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縱可主張,亦應與其他債權人依 債權比例分配,無從逕主張代位受領前開款項。退萬步言, 縱若認上訴人得代位許書忠請求伊返還或償還前開款項,則 伊亦得以對許書忠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 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郭仲凱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志開公司則以:    1.許書忠已具狀否認上訴人對其有何債權,上訴人對許書忠自 無何權利受損可言,無從代位許書忠行使權利。郭仲凱將許 書忠信託予其之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許書忠之 債務,許書忠之整體責任財產並未有所減損,並不該當信託 法第6條第1項「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上訴人不得 依該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2.伊公司與郭仲凱間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買賣登記物 權行為均為真正,伊公司已以代償貸款、匯款等方式付清價 金。且伊公司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許書忠與上訴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伊公司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許書忠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據其具狀表示:上訴人於000 、000年間,分別係因投資伊購買之○○市○○區、○○區○○,而 匯款600萬元、1000萬元予伊,伊則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予 上訴人以安其心。投資可能有賺有賠,上訴人應待與伊結算 完畢、確定可收回多少投資款後,始能提出系爭本票請款。 伊與郭仲凱辦理系爭信託時,因尚未結算而無積欠上訴人款 項,並未告知郭仲凱上述投資○○之事;且伊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予郭仲凱,係為使郭仲凱代伊處理房產而降低負債,並非 係為惡意脫產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1 2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持有許書忠所簽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 本票裁定。  2.許書忠於000年0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予郭仲凱(即 系爭信託契約),並於000年00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仲凱(即系爭信託登記)。  3.於000年00月8日信託登記時,系爭不動產之00000建號建物 及其坐落之○○對於○○銀行存在擔保債權額為42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0000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對於○○銀行存 在擔保債權額為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不動產 對於○○公司存在擔保債權額為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對於○○○公司存在擔保債權額為1,4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    4.郭仲凱於000年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志開公司(即系爭買賣登記)。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 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郭仲凱與志開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許書忠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仲凱塗銷 系爭信託登記、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有無理由?  2.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79條、第181條、信託 法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第65條之規定及信託之 法律關係,代位許書忠請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有害於委 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 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 ,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 ,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 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 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 ,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另依信託 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 ,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信 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僅能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以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之方式救濟,不得逕就信 託財產聲請保全執行。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 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為許書忠之債權人,因與許書忠間有1,6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持有許書忠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業經提示未獲付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惟許書忠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投資款,因尚未結算,並未積欠上訴人款項等語。經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0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 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 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 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 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 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 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 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 ,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許書忠向其借款1, 6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據其提出000年00月31日匯 款600萬元、108年6月25日匯款1,000萬元至許書忠○○銀行帳 戶之匯款申請單2張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39頁),然此僅可 證明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間先後交付各該款項予許書忠之事 實,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一第29頁),揆諸前段 說明,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其與許書忠間有互為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上訴人雖另提出臉書對話截圖記 載名稱「Grandee Wu」之人發表:「請教懂法律人士後給的 好建議:...非常慚愧懺悔!許書忠向您借款週轉帶來的麻 煩...我是○○○堂姐 ○○○堂姪女」等語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 02至303、307、335頁),然該發文者之真實身分不明,其 發文內容似係提出法律建議所為討論,無從推認與許書忠及 系爭本票有何關連,容係傳聞,要無可信。至證人即上訴人 之前助理○○○雖於本院結證稱:張志豪是允將建設公司的董 事長,伊擔任其助理,許書忠之前是○○銀行的主管,他會來 找張志豪聊天或洽談業務。伊大概在一百零幾年時「聽到張 志豪說」許書忠借錢的事情,伊有問張志豪,許書忠為何要 借錢,許書忠說兒子生病,需要一些醫療費,伊有幫忙寫過 一張大約600萬元左右的匯款單。後來快接近110年時,許書 忠還有再過來借錢,張志豪也有再匯給許書忠,伊也是「聽 張志豪講的」,張志豪說許書忠要再跟他借錢,大概借8、9 00萬元以上;上開2張匯款單是伊寫的,伊跟上訴人一起去 匯款時,伊問上訴人匯款原因,上訴人回說是許書忠借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至481頁),可見證人○○○係聽聞上 訴人所述而屬傳聞。證人○○○雖另陳稱:許書忠第一次來與 上訴人交談過程中伊有在場,大概聽一下,許書忠知道伊在 公司做很久,他也會講,沒有避諱,除借錢以外,還有聊一 些業務上的狀況,伊聽到他們講完後,伊就去拿匯款單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1、482頁),然與其初始所證「聽到張志 豪說」許書忠借錢的事情乙節,已有歧異,且其既已在場聽 聞雙方交談借款過程,並表示許書忠也會講,何以需再詢問 上訴人「許書忠為何要借錢」,互生矛盾,證人○○○上開所 證,容有迴護上訴人之虞,要難盡信。參諸上訴人先後於00 0年00月31日、000年0月25日各匯款600萬元、1,000萬元, 金額頗鉅,期間相隔約1年8月之久,上訴人自陳在第一次匯 款600萬元後,許書忠並無給付任何利息或返還部分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何以在許書忠未給付任何600萬 元本息前,竟仍再貸予更高數額1,000萬元,亦與常情有違 ;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600萬元本票,雖有記載到期日為000 年0月30日,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1,000萬元本票則未記載到 期日(見原審卷一第29頁),亦難遽以其一到期日之記載逕 指為上訴人與許書忠間有何借款清償期之約定。是以,難認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3)惟查,上訴人確有於000年00月31日匯款600萬元、000年0月 25日匯款1,000萬元而執有系爭同額本票,上訴人主張之消 費借貸原因關係雖無足採,然許書忠具狀自陳系爭本票係因 伊找上訴人一起投資伊購買之○○市○○區、○○區○○而為匯款, 伊則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投資款項尚待結算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47頁,本院卷一第249頁),經本院闡明後,上訴 人表明僅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不主張其他原因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到場之郭仲凱、志開公司亦 未就此為何說明或舉證(見本院卷一第333、371頁)。上訴 人雖事後爭執許書忠所提書狀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91頁) ,然許書忠本人並未否認上開書狀之真正,觀諸其上「許書 忠」簽名與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發票人「許書忠」簽名字跡 之特徵、筆順大致相符,尚難以上開書狀所述與上訴人主張 不同即否定其真正。則依許書忠上開所述,仍可認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係基於雙方共同投資○○之約定,非無原因關係存 在,且該投資款項尚待結算,顯見許書忠所稱之共同投資原 因關係尚仍存在,且上訴人得請求結算投資款項,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本票為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參照),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000年0 月30日業已屆至,然票據債務人許書忠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 之投資款債權已因結算後無可請求而消滅,是其抗辯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洵 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許書忠於0000年0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 仲凱後,其名下已無財產,業據提出許書忠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並有許書忠11 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密 封袋),是認許書忠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擔 保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固辯稱許書忠之信託行為乃係自益 信託,信託受益權歸於許書忠,故許書忠財產並無實質減少 ,未有害於上訴人權利等語,惟查: (1)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 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 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制執 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 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 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 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 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 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 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 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 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 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 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2)經查,許書忠於000年0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凱, 並於同年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郭仲凱,信託目的為:「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期間為「不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 存續期間除信託目的完成或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共同協議 提前中止外,非有其他約定情勢不得終止本契約」,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一、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 或處分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分割、合併、滅失、所有權 移轉籍他項權利設定、移轉、變更、塗銷、共有物分割等相 關事宜。受託人如無違背信託目的之管理運用處分,均視為 已依委託人之指示管理運用」,有信託契約書、信託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又許書忠自承其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凱之目的係為使之代其處理債務,且 其未將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告知郭仲凱等語,可知上訴 人於前開未定期之信託期間,均無法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許書忠並同意郭仲凱得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處分行為,幾無 限制,郭仲凱亦無可能以該信託財產清償上訴人或其他債權 人對許書忠之債權,而郭仲凱以該信託財產之買賣價金清償 許書忠對○○銀行、○○○公司、○○公司之貸款(詳後(三)段所 述),其餘則用以清償其主張許書忠所欠債務,可見許書忠 藉信託方式,排除對上訴人之債務,而獨厚郭仲凱可自信託 財產任意取償,致自身除信託財產外,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 財產,陷於無資力,影響其他債權人即上訴人合法受償之期 間及利益,堪認系爭信託行為足以減少許書忠之一般財產而 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明顯 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許書忠前開信託行為有 害其債權,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應予准許。郭仲凱仍執前詞附帶上訴主張不得撤銷,請求廢 棄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不應准許:  1.按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倘債務人所為詐害行 為,除有債權行為外,尚有物權行為者,債權人如僅撤銷債 權行為,債務人對受益人即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撤銷者 如兼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則該物權即回復為債務人所有 ,債務人基於物權亦得請求受益人返還。然如物權已移轉於 轉得人,轉得人為善意時,撤銷權之效力不及於該轉得人, 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民法第244條第4 項但書參照)。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債務人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 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又債權具有相對性,並無優先及 物權之追及效力,且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 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其所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之原因,如因轉得人為善意,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即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 即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債權人自不得再行使撤 銷權,以撤銷債務人所為物權行為。於此情形,債權人撤銷 債務人所為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經查,本件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於00 0年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後(三)段所 述),依前開說明,縱上訴人請求撤銷許書忠與郭仲凱間系 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志開公司仍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上訴人即無從經由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請 求志開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 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尚無權利保護必要, 不應准許。 (三)系爭買賣契約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上訴人不得 代位請求塗銷系爭買賣登記:  1.上訴人主張許書忠於000年00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仲 凱後,郭仲凱相隔不到1個月,即於同年11月1日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予志開公司,系爭不動產價值逾數億元,郭仲凱竟未 依信託法第31、68條規定造具帳簿、製作信託目錄及收支計 算表、製作結算書及報告書等,顯與常情相悖,且有部分款 項回流至郭仲凱,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信託、虛偽買賣之方式 為許書忠脫產,否則許書忠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志開公 司即可。又志開公司稱為避免郭仲凱反悔,故收取支票作為 擔保,惟如附表三編號13至17之支票於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第一期至第三期即000年11、12月間時已罹於時效,志 開公司竟收受該些支票,且未向付款銀行進行口頭徵信,顯 然悖於一般社會經驗及一般交易模式,足見郭仲凱與志開公 司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真意等語。然為志開公司所否認, 並辯稱:其與郭仲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真正,其已以匯款方式給付簽約、用印、 完稅、尾款等各期款項,並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對各金融機 構之貸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61頁)。  2.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前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資料,志開公司係以244萬元(○○市○○○路000號0樓之00房地 )、1億2,500萬元(同號地下0樓房地)與郭仲凱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志開公司分別於000年00月24日匯款24萬元(0樓 之00房地簽約款)、600萬元(地下0樓房地簽約款)、同年 00月6日匯款650萬元(地下1樓房地用印款)、同年00月27 日匯款24萬元(0樓之00房地完稅款)、1,875萬元(地下0 樓房地完稅款)、000年0月4日匯款196萬元(0樓之00房地 尾款)、10,292,452元(地下0樓房地尾款)予郭仲凱,並 依約代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於000年0月17日匯款45,880 ,045元、335萬元予○○銀行、10,087,503元予○○○公司、2,41 4萬元予○○公司,上開金流事實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69、383、396至397頁、卷二第125頁),且郭仲凱 已於111年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志開公司,是志開公司確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情,郭仲 凱亦有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志開公司,是認郭仲凱 、志開公司抗辯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真正,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信託、虛偽買賣之方式為許書忠 脫產,然郭仲凱、志開公司與許書忠並非至親,且志開公司 代償許書忠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見系 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分,原審卷一 第137至153頁),即高達83,457,548元(計算式:45,880,0 45+3,350,000+10,087,503+24,140,000=83,457,548),縱 使郭仲凱為求滿足其所主張對許書忠之債權而出售系爭不動 產予志開公司,亦難認志開公司有何代許書忠平白給付系爭 不動產之貸款共83,457,548元,而為虛偽買賣之理。又經上 訴人聲請調閱志開公司匯付前段所揭各筆款項予郭仲凱帳戶 之後續金流交易往來資料後,除其中於000年00月30日匯款6 00萬元至志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邢舜之個人帳戶(存摺存款 明細表、存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55、237頁)外,其餘則匯款 至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 存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55、239至245頁);郭仲凱主張其匯 回600萬元予邢舜,係因系爭不動產買賣本欲由邢舜擔任買 方而先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簽約金600萬元予伊等情,業據 其提出其○○○○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81至283頁),可知邢舜於系爭買賣契約在000年00月1日 簽約前(見原審卷一第333、347頁),即已匯款600萬元予 郭仲凱,該筆款項並非志開公司支付前2.段所述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之一部,則郭仲凱於000年00月30日匯回600萬元予邢 舜,難認有系爭買賣價金回流情事而為通謀虛偽買賣。至其 餘匯款至○○公司部分,再依上訴人聲請調閱後續相關金流資 料後(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2、425至431、457至459、473 頁),亦未據上訴人具體指出有何回流至志開公司或邢舜之 交易往來紀錄,上訴人雖另以○○公司設立期間曾與訴外人即 許書忠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建設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相同、 郭仲凱與○○公司負責人○○○關係匪淺、○○公司資本額僅2千萬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95至96頁),據以質 疑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買賣,惟無實據推認其間有何必 然關連,容屬臆測,要難採憑。  4.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上訴人主張代位許書忠依民法第 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不 應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仲凱塗 銷系爭信託登記、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不應准許: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4 條第4項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當屬特別規定,惟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 屬於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有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而徵諸前 (二)、1.段所述,如因轉得人為善意,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即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上 訴人主張割裂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以受 益人或轉得人明知者為限(即排除但書規定,見本院卷二第 99頁),洵非有據。  2.上訴人主張:邢舜曾在許書忠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至21之9紙支票上背書並填寫提示人存款帳號,該9紙支票之 金額達數千萬,志開公司應知悉許書忠有積欠債權人至少數 千萬之債務,且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亦知悉許書忠將系爭不 動產信託予郭仲凱,致許書忠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其債權 人權利等語。志開公司固不爭執其曾持有許書忠簽發之支票 ,惟否認知悉上訴人本件主張之撤銷原因,並抗辯其與郭仲 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 真正,其並不知許書忠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經 查,觀之郭仲凱所提出之許書忠簽發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 373至382頁),該支票發票人固均為許書忠,惟前開支票均 與上訴人無涉,縱志開公司知悉許書忠前曾簽發前開支票, 亦無法認定志開公司知悉許書忠對上訴人有積欠何債務,或 許書忠除系爭不動產外,是否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上訴人 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不應准許。  3.是以,本件上訴人不得請求志開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登記,則 其請求郭仲凱塗銷就系爭信託登記,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是 上訴人請求郭仲凱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亦無理由。 (五)上訴人得代位許書忠請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但不得代 位受領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許書忠與郭仲凱就系爭不動產於000 年00月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業經撤銷等情,已如前( 一)段所述,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託契約既 經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又郭仲凱前本於系爭信託契約出 售系爭不動產而為許書忠所受領之價金為43,982,412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9、383、396至397頁、卷二 第125頁),則郭仲凱為許書忠所受領之價金利益43,982,41 2元,因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則郭仲凱繼續保有43,982,41 2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許書忠受有損害,許書 忠自得就此對郭仲凱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主張 代位擇一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屬有據,其餘依信託 法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第65條規定及信託法律 關係,代位行使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  2.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許書忠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郭仲 凱給付1,600萬元並代位受領之等語,為郭仲凱所否認,辯 稱:伊以對許書忠之4,540萬元借款債權與上開對許書忠之4 3,982,412元債務主張抵銷,縱應返還,上訴人亦應與許書 忠其他債權人依比例受領前開款項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郭 仲凱抗辯其對許書忠有4,54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經許書忠 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被上證1、2所示所示支票、本票為 擔保等情,雖經其提出上開支票、本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365至381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71頁、卷二第126頁),然 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一)、2.、(1)段說明所示,當 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 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 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 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郭 仲凱自陳伊與許書忠間均以現金交付借款,無法提出交付現 金之證據;具體每筆借款利息、還款日期伊已不復記憶,雙 方間均為現金交易,亦無法提出利息清償證明;無相關金流 資料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255、333頁),並未舉 證證明已如數交付4,540萬元之鉅額借款,衡諸郭仲凱主張 之票款、借款數額有高達1,040萬元、910萬元、800萬元之 譜(見附表三編號17、21、22),竟毫無一般如匯款、轉帳 、存款等金流紀錄,顯與常情有違,遑論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舉證,難認上開票據執票人即郭仲凱與發票人即許書 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郭仲凱主張伊對許書忠有4,54 0萬元借款債權,並經許書忠簽發支票以為借款擔保乙節, 委無可採,其執此就前1.段所述對許書忠所負返還43,982,4 12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主張抵銷,不應准許。  3.又承前(一)、2.段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無可採,然仍可認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共同投資○○之約定,且該投資款項尚待結算,上訴 人對許書忠雖無借款債權,惟仍有待結算之投資款債權;而 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 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見前(二)、1.段所述),上 訴人對許書忠既有待結算之投資款債權,自得代位許書忠請 求郭仲凱返還不當得利1,600萬元予許書忠以回復其責任財 產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惟上訴人對許書忠既無1,600 萬元借款債權,前揭投資款債權尚未結算,亦無從認定其債 權數額即為系爭本票面額1,600萬元,兩造復未就此為何說 明或舉證(見前(一)、2.、(3)段所述),是上訴人請求代 位受領郭仲凱返還予許書忠之1,600萬元,尚屬無憑,不應 准許。縱認上訴人得代位許書忠行使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請 求郭仲凱返還1,600萬元予許書忠,亦同上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之債權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代位受領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先位聲明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及依民法第242條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郭仲凱應給付許書忠1,60 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之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000年0月18日 (見原審卷二第471至4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備位聲明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命郭 仲凱給付許書忠1,6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撤銷系爭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郭仲凱、 許書忠之附帶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郭仲凱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郭仲凱、許書忠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3-重上-129-2025032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代位請求給付信託利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即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惠萍間代位請求給付信託利益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9 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4-桃補-267-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李進興 被 告 李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別 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第1102條、第71條規定,及信託法第5條、第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其父訴外人李金鼎與被 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所為信託關係不存在,㈡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15日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李金鼎擁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 0條第2項所定因不動產涉訟者。查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3樓之7,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湖內區,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 院無管轄權。又觀諸原告主張被告與李金鼎間信託行為違反 強制規定等事實,認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其調查證據較為便捷而符合訴訟經濟,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符,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1

KSDV-114-補-283-2025032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陳信嘉 黃金山 黃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提 出重要之證據資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21

SCDV-113-重訴-222-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柯明沛 林恒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所為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信託登記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恒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柯明沛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明沛前因汽車分期貸款,與訴外人王景杉 、柯淇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 本票1張,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卻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 ,947,251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旋持上開本票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 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085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柯明沛 明知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竟於113年6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恒 岑,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林恒岑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柯明沛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託登記係作為被告間借款之保障,被告林恒岑 確實有借錢給被告柯明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 民法第2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 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 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故債 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而是否 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該財產之信託,致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 足以清償債務時,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 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柯明沛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於113年6月12日 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恒岑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房地之公務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㈢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柯明沛財產資料(見保密卷), 可知被告柯明沛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恒岑後, 名下僅有95年出廠之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00,00 0元,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㈣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信託 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制定,債權人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準此,原告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林恒岑應將系 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 為被告柯明沛所有,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7 建號建物,於113年6月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 6月12日所為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編號 類別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325/10000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0

TNDV-113-訴-2031-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許世賢 林侃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 94-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及同段1224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與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侃育應 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世賢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世賢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706,589元 、28,326元、違約金447元(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合計8,735,362元,經核系爭不動產其中194地號土地之擔保 物價值為9,653,000元【計算式:面積197㎡×公告土地現值49,000 元/㎡=9,653,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擔保債權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35,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3,7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9

CTDV-114-補-164-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張福來 蔡紘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松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水 被上訴人 蔡雅幼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 土地所為信託登記,及命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撤銷信託登記等訴訟,因係被上訴人代位松戶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松戶公司)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撤銷上訴人 蔡紘宗、張福來間之信託行為,及請求塗銷、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蔡紘宗、張福來提起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 人松戶公司,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松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松戶公司有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本 息之債權,而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512-3、512-7土地)係松戶公司所有 ,僅借名登記在蔡紘宗名下,伊自得代位松戶公司對蔡紘宗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松戶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紘宗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惟因蔡紘宗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予張福來,爰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並代位蔡紘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張福來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蔡紘宗、張福來於10 8年5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張福 來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蔡紘宗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松 戶公司(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張福來、蔡紘宗則以:張福來係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金 水僅係掛名之負責人,系爭土地乃伊二人共同出資購買,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雖登記在蔡紘宗名下,然蔡紘宗與松 戶公司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代位松戶公 司對蔡紘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撤銷伊二人間之信託 行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松戶公司所有,於法無據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松戶公司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公司實質所有,被上訴人之主 張於法有據等語。答辯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張福 來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蔡紘宗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松戶公司。張福來、蔡紘宗就此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松戶公司未為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 福來、松戶公司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松戶公司自成立開始,登記之負責人均為劉金水。  ㈡劉金水於108年2月10日簽署授權書予張福來。  ㈢被上訴人與劉金水係夫妻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 判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 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 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 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 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 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 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 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   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   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   裁判足參)。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松戶公司有2,000萬元本息債權,業據其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和解筆錄為 證(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堪認屬實。是松戶公司若有怠於 行使其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松戶公司就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予蔡紘宗, 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就此,被上訴人係主張支付買賣尾款之支票為松戶公司 所簽發,並以支票存根為證(本院卷第190、191頁)。惟上訴 人辯稱:張福來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簽發松戶公司支 票係因履約保證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故改開松 戶公司在合庫之支票,但支付款項係蔡紘宗先行匯入,其餘 款項亦係上訴人所支付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 票影本、支票存根為證(原審卷六第117至123、145至151頁 、本院卷第190、191頁)。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有關 系爭土地之買賣當事人為蔡紘宗,又支付予出賣人丁裕峰之 簽約款38萬元、第一次款38萬元,及支付另一出賣人鍾秋香 簽約款38萬元、第一次款38萬元,均係由張福來簽發同額支 票作為支付,至第二次款38萬元及尾款266萬元、267萬7,35 0元雖係用松戶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為支付,惟有關支付 上開支票之資金來源,係蔡紘宗於103年1月17日先行匯款56 7萬元至松戶公司銀行帳戶內,有代收入傳票為證(原審卷六 第297頁),而被上訴人對蔡紘宗有先匯款567萬元一情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342頁),僅稱蔡紘宗帳戶內亦有松戶公司之 資金,另訴外人大阪屋公司亦曾匯款1,000萬元予蔡紘宗等 語,但對於上開所辯,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亦未能說明大 阪屋公司匯款予蔡紘宗原因,是不足推翻蔡紘宗有以自己資 金先匯入松戶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及松戶公 司就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來源係來自松戶公司一事並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系爭土地既係以蔡紘宗名義簽訂買 賣契約,買賣價金亦係上訴人所支付,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松戶公司所購買,尚無所據。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買賣、調解均係張福來代理蔡紘宗 ,系爭土地又曾提供為松戶公司貸款之擔保品,是系爭土地 確為松戶公司出資購買等語,並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 一第167至177頁、卷六第135頁),惟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有關松戶公司設立、增資之資金來源,依上訴人所提蔡 紘宗銀行存摺明細、松戶公司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33、 234、307至316頁),比對松戶公司於92年設立登記資本為1, 000萬元,93年、95年、104年分別增資1,500萬元、2,500萬 元、1,600萬元等情,有松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本院 卷第115至147頁),依上訴人所陳,除部分係以現金或向他 人籌措外,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分別於93年11月10日自蔡紘 宗帳戶提領1,100萬元、95年2月20日、21日提領1,500萬元 、1,000萬元,104年5月8日再提領1,000萬元,均匯入松戶 公司帳戶內,而被上訴人雖辯稱:松戶公司設立登記係劉金 水攜100萬元作為開戶,其本身亦有資力等語,惟對松戶公 司設立及增資金額來源卻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係由其出資, 另依被上訴人與蔡紘宗之對話訊息,被上訴人亦表示「金水 沒錢來新營幫他們擔任將近20年的公司負責人」「我們一開 始當他的負責人就是傻」,有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32頁 ),另劉金水亦簽署授權書表示其為松戶公司之「名義法定 代理人」,全權授權張福來,得以其名義處理松戶公司之業 務,亦有授權書可憑(本院卷第73頁)。綜上所述,張福來稱 其係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無據。從而,張福來既主張 係與蔡紘宗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其本身亦係實際負責松戶公 司業務之人,則不論張福來有為蔡紘宗代理參與系爭土地分 割之調解,或將系爭土地提供恆春鎮農會作為松戶公司借款 之抵押物,均不違常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松戶公司出資購 買,借名登記予蔡紘宗,則其遽以主張代位松戶公司終止與 蔡紘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所據。其進而認上訴人間之 信託行為妨礙其權利,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 242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福來塗銷信託登記,再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蔡紘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松戶公司,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541條第2 項、第767條,及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再請 求蔡紘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松戶公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上-74-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張學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759號、第43858號;一 審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68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君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 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兆富財富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兆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 經理曾奎銘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嫌,由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聘雇之業務員 。詎曾奎銘、陳怡君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 外基金,亦明知兆富公司係未經核准設立,非屬金管會核准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信託事業 或期貨顧問事業等情,竟共同基於非法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曾奎 銘推由陳怡君向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唐賓鴻、唐千惠 銷售如各附表所示未經金管會核准之AYERS Alliance Limit ed(中文名:澳豐私人銀行,下以中文名稱之)、City Cred 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CCAM公司)、City Cr 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下稱CCIB公司)發行之多檔 境外基金,並由陳怡君擔任其所銷售澳豐私人銀行、CCAM公 司、CCIB公司之產品管理人,俟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 唐賓鴻、唐千惠等投資人決定投資後,即由陳怡君帶同前往 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立帳戶以申購境外基金等金融商品,並 於回國後,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唐賓鴻、唐千惠再依 陳怡君指示將所申購如各附表所示之基金款項,以外匯結購 美元、日圓或澳幣方式,匯款至如各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後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唐賓鴻、唐千惠再透過陳怡 君提供之對帳單,或自行登入澳豐銀行、CCAM公司、CCIB公 司網站以確認其基金投資績效,兆富公司、陳怡君再藉此從 中抽取佣金,而以此方式持續銷售境外基金。 二、案經謝錦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蔣玉雪委由鍾 永豐告訴,陳世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唐賓鴻 、唐千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 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援引以下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 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條第 2款亦有明文。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 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 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 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 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 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 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 只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的行為者,即屬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的「從事或代理銷售」境 外基金的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 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銷售境外基金者,就其銷售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 性與反覆性。是被告於104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 ,先後多次對告訴人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唐賓鴻、 唐千惠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堪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營業犯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主體為「任何 人」,是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只 要事實上有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與客觀行為之人,或與之 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均應論以該罪,並非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所成立之罪,無刑法第31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是被告與曾奎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逕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及併辦意 旨認被告雖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身分之人曾奎 銘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 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敍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第 5668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另移送併辦如附表四所示部分, 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 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 有所變動,且被告於上訴審時繳回犯罪所得,此部分亦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一)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利,未經許可擅自在我國境內非法銷 售境外基金,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 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實應予非難,暨被 告於本案介入參與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 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 ,犯罪情節非輕。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憑採。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可賺取第一筆下單金額之千分之一為報酬,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 註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卷〈下稱113偵40750卷 ,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7頁、103偵14759卷第219頁、11 3交查690卷第105、107頁)。而告訴人蔣玉雪、謝錦春、 陳世和所匯第一筆下單金額分別為美金5萬元(106年4月1 8日、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0)、3萬400元(104年9月21日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22萬4,430元(110年3月16日、 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合計美 金30萬4,830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13年度偵 字第566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的所得也是以第1筆投入資金 的千分之一來計算,附表第一筆投入資金匯入金額有零頭 的部分,其實是手續費,我的所得是用不含手續費來算, 所以唐千惠第一筆匯款10100元美金,應該是用1萬元美金 算的千分之一,是10元美金;唐賓鴻第一筆匯款40200元 澳幣,應該是用4萬元澳幣算的千分之一,是40元澳幣是 被告可獲得報酬共計美金304.83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204至205頁),該報酬即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 (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 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 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 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再按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本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所謂「認定顯 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 ;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 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 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 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就被告所收受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中 匯率之選定,審諸近年美元、澳幣匯率走勢,本院認以美 元33、澳幣20.5作為計算依據,應屬合理,是被告所得換 算共約為新臺幣11210元,業據被告全數繳回扣案,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等 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問題,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 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 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 程序審判之。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檢察官於第二 審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犯行與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顯與原審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與第452條所定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依上開說明, 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後,應依通常程序而為第 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不得為一 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 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第1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 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 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1項境外基金,涉及資 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告訴人蔣玉雪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編號 購買日期 (西元) 商品名稱 發行人 匯款日期(西元) 匯款金額 投資幣別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2018/3/5 ETF11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9/3/5 42,300 美元 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2 2020/2/27 全球利差交易套利兩年期票券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2020/2/27 101,030 美元 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000000000000000 3 2018/4/6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9/5/3 2018/4/16 30,330 197,5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4 2020/11/23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II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1/12/2 2020/11/23 201,300 80,48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5 2022/1/14 高頻交易策略票券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2/1/14 189,6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6 2017/6/12 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GS4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7/6/12 101,050 美元 SMBCJPJT 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 7 2020/6/17 長盛基金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0/6/17 43,2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8 2022/9/6 長盛基金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2/9/6 6,825,000 日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9 2017/5/3 多經理人外幣交易票券M3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7/4/18 150,000 美元 德意志銀行 不詳 不詳 10 2017/4/18 穩健型套利票券GS1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7/4/18 50,000 美元 德意志銀行 不詳 不詳 附表二:告訴人謝錦春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編號 購買日期 (西元) 商品名稱 發行人 匯款日期(西元) 匯款金額 投資幣別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2015/9/21 AA基金 GATS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5/9/21 30,400 美元 DEUTSCHE BANK AG Ayers Alliance Litmited 0000000000 2 2016/6/8 AA基金 3YLSNs1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6/6/8 31,000 美元 DEUTSCHE BANK AG Ayers Alliance Litmited 0000000000 3 2017/7/31 AA基金 多經理人外幣交易票券M3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7/7/31 19,000 美元 DEUTSCHE BANK AG Ayers Alliance Litmited 0000000000 4 2018/1/18 AA基金 GATS2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8/1/16 51,000 美元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5 2018/8/15 AA基金 PEN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8/8/14 196,300 美元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6 2019/4/11 CCAM基金 LCFUN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9/4/24 100,0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DBSSSGSG-0000000000 7 2019/9/16 CCAM基金 MAS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9/9/16 30,33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8 2020/12/16 CCAM基金 LCFUN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0/12/16 16,74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DBSSSGSG-0000000000 9 2021/8/26 AA基金 PEN2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21/8/26 11,000 美元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78BARC-00000000000000 (原誤載為GB62BARC-00000000000000) 10 2021/12/7 CCIB基金 ESGN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2021/12/7 37,400 美元 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原誤載為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告訴人陳世和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基金名稱 發行人 匯款金額 (美元)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110年3月16日 AA基金PEN2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10萬2100元(另有39元手續費)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78BARC-00000000000000 (原誤載為GB62BARC-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6日 CCAM基金 MAS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2萬4430元(另有39元手續費)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附表四:告訴人唐賓鴻、唐千惠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民國) 基金名稱 發行人 匯款金額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唐千惠 105年4月22日 GPI-A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1萬100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CIB ProductNomjneesLim-ited-ASLTF(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 000000000000000 2 唐千惠 105年4月22日 GCTA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1萬100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000000000000000 3 唐千惠 105年8月25日 AA基金GATS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4萬185澳幣 DEUTSCHEBANKAG SINGAPOR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EUTSCCHEBANK AG) AyersAllianceLitmited 0000000000 4 唐千惠 105年9月20日 LHGI-4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3萬美金 SumitomoMit-sni BankingcorporationNihon bashiHigashiBran-ch(併辦意旨書誤載為SMBCCJPJT)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5 唐賓鴻 106年1月10日 AA基金AUD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4萬200澳幣 DEUTSCHEBANKAGSINGAPOR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EUTSCHEEBANKAG) AyersAllianceLitmited 0000000000 6 唐賓鴻 106年4月18日 AA基金 M3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3萬100美金 DEUTSCHEBANKAG(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EUTTSCHEBANK AGSINGAPORE) AyersAllianceLitmited 0000000000 7 唐賓鴻 106年6月15日 AA基金GH3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3萬美金 DEUTSCHEBANKAG SINGAPOR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EUTSCCHEBANK AG) AyersAllianceLitmited 0000000000 8 唐賓鴻 106年9月4日 CCIB基金AUNOOTE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2萬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 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9 唐千惠 106年11月7日 CCIB基金EURONOTE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2萬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 labuanbra-n-ch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7年3月8日 GATSⅡ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2萬6000美金 BarclaysBank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7年4月25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4萬5850美金 DBS BankLtd.singaporv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BSBan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0000000000  唐賓鴻 107年7月11日 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GATSⅡ)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2萬9000美金 BarclaysBank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7年8月22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萬30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千惠 107年10月11日 CCIB基金PPEN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2萬3000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1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7年12月25日 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A基金GATS2)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1萬5050歐元 BarclaysBank 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0BARC-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7年12月25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4萬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0000000000  唐千惠 108年1月24日 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一年期ETF套利票券4)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1萬6000美金 BarclaysBank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8年3月22日 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A基金GATS2)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1萬歐元 BarclaysBank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0BARC-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8年3月22日 CCAM基金LCFUUN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5萬30美金 DBS BankLtd.singaporv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BSBan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NOMINEE〈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DBSSSGSG-0000000000  唐賓鴻 108年4月26日 CCAM基金LCFUUN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5萬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NOMINEE〈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DBSSSGSG-0000000000  唐千惠 108年6月28日 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A基金GATS2)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1萬歐元 BarclaysBank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0BARC-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8年7月16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8250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0000000000  唐千惠 108年8月7日 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A基金GATS2)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1萬4400澳幣 BarclaysBank 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79BARC-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8年8月7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1萬5200美金 DBSBa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0000000000  唐千惠 108年10月1日 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A基金GATS2)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2萬澳幣 BarclaysBank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79BARC-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8年10月1日 InvesymentGsp(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CIB基金GSP)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2萬美金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8年11月18日 InvestmentFundsubscri-ption(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CIB基金NPTN)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2萬9200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Lim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8年12月23日 CCIB基金PBIN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5萬30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9年2月20日 InvesymentGCTA-S2(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全球利差交易套利兩年期票券)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5萬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0000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9年3月27日 ETF7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2萬9050美金 BarclaysBank 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9年4月24日 全球利差交易套利兩年期票券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5萬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0000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9年6月8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LCFUN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 CCAM基金LCFUUUND 5萬美金(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cayman)Limited) DBSBa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  唐賓鴻 109年6月8日 InvestmentH-YFX(併辦意旨書誤載為HYFX)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5萬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Capital(Labuan) Ltd 0000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9年7月7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3萬1000美金 DBS BankLtd CityCreditA-sset MGT(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t 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千惠 109年12月8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萬2700美金 DBS BankLtd CityCreditA-sset MGT(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t 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賓鴻 109年12月8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1萬8300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 MGT(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賓鴻 110年1月22日 InvestmentPBIN-S2(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CIB基金ESGN)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1萬500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 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千惠 110年3月19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5萬5830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 MGT(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千惠 110年3月19日 Investment(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CIB基金ESGN)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1萬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 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千惠 110年5月28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6萬8545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 MGT〈VY〉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賓鴻 110年5月28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萬7048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 MGT〈VY〉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賓鴻 110年8月27日 CCAM基金LCFUUN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3萬7300美金 DBS BankLtd.singaporv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BSBannkLtd) CCAM Nomineeco.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BSSSGSG-0000000000)  唐賓鴻 111年3月22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萬200美金 DBS BankLtd.singaporv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BSBannkLtd) CityCreditA-sset MGT CO.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千惠 111年6月17日 LCFUN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長盛基金)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萬800美金 DBS BankLtd CCAM Nomineeco.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賓鴻 111年6月17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Ⅲ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13萬6800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 MGT CO.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千惠 111年9月7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萬30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 MGT CO.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2025-03-18

TCDM-113-金簡上-152-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郭靜容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楊郁慈律師 被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被 告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30萬7,78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京 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及同段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併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皇順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應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3年9月18日所設定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5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訴訟之目的在於移轉系爭房地為其所 有,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又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 系爭房屋同為2層樓透天住家用房屋之交易價格為18萬3,194 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7,550,000元÷房屋面積95.8㎡=183, 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面積為86㎡(本院卷第 57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575萬4,684 元(計算式:183,194元×86㎡=15,754,684元)。是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5萬4,684 元。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 ,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查,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575萬4 ,684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總額1,575萬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 的價額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額1,575萬元為斷。 ㈢、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 0萬4,684元(計算式:15,754,684元+15,750,000元=31,504, 68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萬7,78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8

PCDV-114-補-250-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奎銘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關於其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奎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曾奎銘(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案件,前經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先後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自113年8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同年7 月31日以院高刑暑112上訴47字第1139003969號函令為限制 出境、出海後,本院於同年11月5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曾奎 銘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252萬9, 184元,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 法院審理中,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3月31日 屆滿,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 院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㈡本院審核相關卷證(電子卷證),並於114年3月12日開庭訊 問,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尊重法院裁判等語,並徵詢檢察 官意見後表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後,本 院認為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法人負責人非法銷 售境外基金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併科罰金600萬元,並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2萬9,184 元,諭知追徵,罪刑不可謂之不重,而被訴罪行遭判入監逾 年之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上開 須入監服刑逾2年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因此,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如仍對被告有不 利之處時,將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被告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出 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存在。而被告不服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爰裁定自114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2-金上訴-47-20250314-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