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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千瑜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4萬444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3749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7 萬4504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 第4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674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96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且違約金過高,聲請人 業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壢簡字第4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 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 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向鈞院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 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見)。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雖非無據。次查 ,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內容為「債務人(即 聲請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7萬4504元,及自93年2 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2月14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之請求為「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7萬4504元,及自108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 撤銷」。而聲請人雖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 ,惟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部分,應僅限聲請人請求撤銷 部分,至其餘未請求撤銷部分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 (二)又扣除前開聲請駁回部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債權額為22萬 2236元(計算式如附表),自應以此作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 計算基礎。又系爭異議之訴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 、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 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事件之 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4萬4447元(計算式:22萬2 236元×5%×4年=4萬4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 ,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萬4447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7萬4,504元 1 利息 7萬4,504元 93年2月14日 104年8月31日 (11+199/365) 18.25% 15萬6,979.93元 2 利息 7萬4,504元 104年9月1日 108年11月17日 (4+78/366) 15% 4萬7,084.09元 3 違約金 7萬4,504元 93年2月14日 99年10月20日 (6+249/365) 3.65% 1萬8,171.53元 利息及違約金小計 22萬2,235.55元

2025-03-24

CLEV-114-壢簡聲-17-202503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債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史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持有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上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債權移轉予原 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7098號債權憑證交付原告史佳穎、鄭芳蘭、林作榮;㈡被 告應同意將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 ,328,717元,依史佳穎58分之22、鄭芳蘭58分之25、林作榮 58分之11比例,讓與史佳穎、鄭芳蘭、林作榮(審重訴卷第 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鄭芳蘭、林作榮撤回起訴(本院 卷第67-68頁),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8頁),原告史 佳穎(下稱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持有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 行紀錄表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原告(本院卷第251、371頁 ),是以鄭芳蘭、林作榮撤回起訴後,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訴之聲明變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鄭芳蘭、林作榮為訴外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 堂建設公司)債權人;民國98年9月3日雙方進行債權結算, 結算結果如附表1所載,裕堂建設公司提供其所有「宅八闊 」建案之新建房屋8戶(下稱「宅八闊」房屋)作為抵押物 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 用以擔保如附表2所示債權,因裕堂建設公司尚積欠利息等 款項,雙方同意以附表2擔保債權金額欄所載金額為確定債 權金額,因此雙方遂於同日即98年9月3日簽訂「債權確認及 抵押權設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後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持如附表3所示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對裕堂建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宅 八闊」房屋,並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之5執行 事件受理(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5號併案執行;下稱系爭00 0000-0號執案)。  ㈡系爭000000-0號執案尚在執行中,原告於99年12月間結識被 告,被告提議由兩造合作集資並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將「宅八 闊」房屋買回,再出售獲利,故原告兼鄭芳蘭、林作榮之代 表及裕堂建設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宅八闊」建 案承造人潘献樹為合夥人(丙方)於99年12月9日共同簽立 「『宅八闊』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雙方因而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約定以附表3 所示債權額5800萬元為擔保,由被告對外集資及授權被告處 理「宅八闊」房屋法拍標售事宜;而為使被告取得執行名義 以便處理,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被告另行簽立「債權委 託收取協議書」(下稱系爭委託協議),原告及鄭芳蘭、林 作榮並將附表2所示債權請求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附表2所示債權,受償後按比例歸還原告、鄭芳 蘭、林作榮。  ㈢被告因受讓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之債權而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因而其繼受為系爭000000-0號執案之債權人 ,之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000000-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418、 86167、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而前述執行案件中受 償款項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均由被告持有。  ㈣上開歷時多年及多次執行案件進行中,雙方衍生爭議頗多, 故而遲未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就系爭合夥進行結算,原 告遂於110年7月1日聲明退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356號判決兩造與潘献樹應辦理合夥之結果算,再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46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最終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9 73號執行系爭合夥清算完畢(下稱系爭133973號執案)。  ㈤至此,兩造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已終止,「宅八闊」房屋全 部都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賣完畢,系爭合作協議自無繼續辦 理之必要,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遂於112年3月24日以高雄 市府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 表示,而系爭委託協議既經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 ,被告已無持有及行使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附表 2所示支付命令)之權利,而鄭芳蘭、林作榮亦將其2人對被 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行使並受領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債權憑證返還予原告,及將該憑證所載 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  ㈥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正本交付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有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此為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所認 定,而原告係代表自身及鄭芳蘭、林作榮、東照公司擔任出 名合夥人,而附表2所示之5800萬元(即系爭支付命令)係 系爭合夥之出資料;原告自系爭合夥退夥後,系爭合夥經系 爭133973號執案進行結算並執行終結,原告自此即退出系爭 合夥,然系爭委託協議及依該原告依系爭委託協議讓與之系 爭支付命令,業經過本院系爭133973號執案執行程序就系爭 合夥結算完畢。而系爭合夥所載抵押權及擔保之系爭支付命 令債權均為系爭合夥出資,而系爭133973號執案執行系爭合 夥結算時,原告及其代債之出資人東照公司、林作榮、薛恒 正均已取回其等之出資額即退夥分配款674萬3915元、1200 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對被告終 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債權憑證,顯與 退夥結算分配相違,實與系爭3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 點效有所抵觸。  ㈡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雙方之法律關係為合夥,被告為 系爭合夥而取得之債權憑證自屬系爭合夥之財產,該合夥不 因原告退夥而清算解散,目前尚有合夥人被告與潘献樹,系 爭合夥仍存續中,自有權繼續享有及行使權利,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債權憑證實無理由。  ㈢系爭合夥中關於原告出資額部分,業經系爭133973號執案執 行程序中結算完畢,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及抵押權為系爭合 夥出資應屬合夥財產,而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 此扣除受償所得之債權餘額,皆屬系爭合夥財產,原告既已 取回退夥分配款,自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324、373頁)  ㈠裕堂建設公司、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98年9月3日簽立「 債權確認及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含附表)」(即系爭債權協 議書),記載裕堂建設公司積欠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債 務,確認債權(本息)金額共5800萬元,裕堂建設公司為擔 保該債權而以「宅八闊」住宅為擔保,而設定第2順位抵押 權予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擔保債權金額為5800萬元(審 重訴卷第17-19頁、審重訴更一卷第57-60頁)。  ㈡原告、被告及王翊展、潘献樹於99年12月9日簽立「『宅八闊』 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夥協議書),並記載 原告、被告、王翊展、潘献樹為裕堂建設公司之債權人,「 實際上共同享有裕堂公司在「宅八闊」住宅建物之第2順位 抵押權5800萬元」,而為進行「宅八闊」住宅重新拍賣取回 及銷售工作而簽立該協議書(審重訴卷第37-41頁)。  ㈢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其後與被告簽立「債權委任收取協議 書」(即系爭委託協議書),委由被告行使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對裕堂建設公司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抵押物為宅八 闊案之8戶房屋),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則將其3人對裕堂 建設公司之債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99年度司 促字第43585號、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號支付命令)讓與被 告,並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行使債權,且就受償金額扣除 支出費用後,按比例歸還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審重訴卷 第43、25-35頁、本院卷第111頁)。  ㈣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98年度司拍字 第167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裕堂建設為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98司執118195受理,執行中,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將債權(含抵押權擔保債權)讓與被告,並簽立系 爭合夥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之後即由被告繼受為執行 債權人,並處理對債務人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之事宜( 審重訴卷第37-41、43頁)。  ㈤系爭合夥協議書之履行,嗣經系爭35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潘献樹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之結算確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裁定),其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133 973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受理,112年8月31日執行程序終結 即系爭合夥結算完畢(審重訴更一卷第65頁、本院卷第79-8 2頁)。  ㈥被告先後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最終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取得橋頭地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正本,而持有之 (即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1-176、151-152頁)。  ㈦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112年3月24日寄送高雄市府郵局存 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委託的意思表示,被 告於112年3月24日收受(審重訴卷第72-75頁、本院卷第29- 31頁)。  ㈧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112年11月27日寄送高雄順昌郵局存 證號碼000344號存證信函予裕堂建設公司為免除其3人對裕 堂建設公司於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未受償之債權額,副本予 被告(本院卷第83-84頁)。  ㈨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515 號對被告為終止附件「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即系爭委託 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收受,有該存證信 函、附件「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郵政回執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85-291頁)。  ㈩鄭芳蘭、林作榮於113年5月9日出具授權書,載明其2人已於1 12年3月24日與原告一起對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關 於終止後取回系爭債權憑證等一切事務均委由原告處理(本 院卷第177頁)。  鄭芳蘭、林作榮前對被告提起返還債權訴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受理,並於107年4月2日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確定(本院卷第113-123頁)。  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之正本(本院卷第151-155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本院卷第151-155頁 )及移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所載債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 41條第1項明文定之;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明文定之。  ㈡查裕堂建設公司積欠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債務,經其等結 算確認債權本息總共為5800萬元,裕堂建設公司提供「宅八 闊」房屋為擔保品,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 裕堂建設公司,雙方簽立系爭債權確認協議書;其後兩造及 王翊展、潘献樹欲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回「宅八闊」 房屋再出售獲利,遂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另為使被告得以 有權利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強制執行,原 告及鄭芳蘭、林作榮遂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協議書,將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告,及將「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之後被告即持系 爭支付命令及「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證 明文件,多次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自98 年起迄今執行受償情形如附表4所載,受償總金額為4367萬1 283元(均含執行費)一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亦 調取上開所有執行事件卷證(及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 歷次執行分配表、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57-4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以認定。  ㈢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系爭356號確定判決被 告與潘献樹應協同原告(受讓王翊展之債權)辦理系爭合夥 之結算,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973號履行契約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133973執案),112年8月31日執行程 序終結即系爭合夥結算完畢,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夥關係已 因結算完畢而消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56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7-418頁),此情亦可認 為真實。  ㈣再鄭芳蘭、林作榮將其2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 債權請求讓與原告一節,有權利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329-330頁);又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既經系爭13397 3執案執行結算完畢,則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已因原告退 夥結算完畢而消滅;其後原告以其與被告因退夥而進行之結 算已辦理完畢,及「宅八闊」房屋均已執行完畢等情,而對 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表示(審重訴卷第73-75頁 、本院卷第31-32、第289-291頁),難認與法不合;再兩造 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主要目的,係要透過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回「宅八闊」房屋後,再出售賺取 差價,並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辦理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 執行事宜,故兩造始簽立系爭委託協議書,被告受讓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及將「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 權人設定為被告,使被告有權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 行,且於執行程序中,得以優先次序受償,並非以系爭支付 命令作為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否則被告為何不提出其自己 對裕堂建設公司之執行名義以供強制執行。  ㈤況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簽立之當事人不同,前 者為原告(受讓王翊展債權)、被告、潘献樹,後者則為原 告及鄭芳蘭、林作榮與被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前述2份 協議書之效力應僅能拘束簽立各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甚明;又 觀諸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條款,並無原告或鄭芳蘭、林作榮 、潘献樹、王翊展,甚至被告需要提出對裕堂建設公司之執 行名義作為該合夥之財產,以便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有所依據 (審重訴卷第37-41頁);再者兩造簽立系爭委託協議之時 間為98年間,自98年起迄今因多次執行,原始執行名義(即 系爭支付命令)已因部分受償而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被告 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亦受償如附表4所載款項,況且當初裕 堂建設公司提供「宅八闊」房屋共8間亦全數透過法院拍賣 程序而拍定(本院卷第64、175頁;另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所 載A5、C2房屋已拍定,就此兩造另有優先購買權之紛爭,由 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審理,並由本股承辦,且與本 件同日宣判);從而,原告既受讓鄭芳蘭、林作榮之債權請 求權,且因「宅八闊」房屋已全數拍賣完畢,則原告對被告 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應屬合法,被告為履行委任事務即集資 參與「宅八闊」房屋之拍賣程序已履行完畢,被告無權持有 系爭債權憑證及該憑證彰顯之債權(扣除系爭債權憑證上記 載執行債權人已受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 證及移轉該憑證所載債權(扣除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債 權人已受償部分),尚屬有據,應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及將該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1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債權本金 備註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19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2000萬元 原債權人為薛恆正,薛恆正授權鄭芳蘭行使債權 3 林作榮 同上 1000萬元 總金額:4900萬元 附表2 編號 抵押權人 義務人 (債務人) 抵押物 擔保 債權金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宅八闊房屋8戶 2200萬元 58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同上 2500萬元 3 林作榮 同上 同上 1100萬元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800萬元 附表3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支付命令 (本院案號) 金額 備註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 22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 2500萬元 3 林作榮 同上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號 1100萬元 總金額:5800萬元 附表4 編號 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務人 法院案號 執行名義 受償金額 執行費 1 被告 裕堂建設公司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 系爭支付命令 1003萬5327元 46萬4000元 2 同上 同上 橋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 系爭債權憑證 591萬9768元 3 同上 同上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 系爭債權憑證 2840萬6188元 1萬0320元 受償總金額:4364萬128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1

KSDV-112-重訴-252-20250321-2

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浩雄 相 對 人 陳鎮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90號債 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78號確認 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 保標準,應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之擔保相同。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嘉簡 字第178號事件受理在案,業經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所訴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存在 ,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非顯無理由,是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請求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 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與法律相符,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茲 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 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 ,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院 受理聲請人所提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為4年。是 以相對人在本件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0萬元(算 式:50萬元×5%×4年=10萬元)。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 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1

CYEV-114-嘉簡聲-7-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張人尹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170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392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惟聲請人已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向本院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聲請人已遭扣押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存款債權移轉予相對人,而難以 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   ,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5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   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   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另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 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扣押聲請人對永豐銀行之存款債權( 含黃金存摺),經永豐銀行於113年7月12日陳報已扣押聲請 人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837元(不含銀行手續費250元 ),執行法院乃於113年9月28日核發收取命令,因執行金額 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且無其他執行標的物,故執行法院 於同日核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早於113年9月28日即已終結,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3-20

TCDV-113-聲-304-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相對人(即 執行債權人)謝碧霜 的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容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間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謝碧霜、的克營造有限公司 2人(下合稱債權人)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下稱永達技術學院)所有坐落 屏東縣麟洛鄉之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由原法院以112年司執字第5915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該執行標的為永達技術學院校址所 在之土地,前經屏東縣政府與行政院協商並召開「研商運用 退場學校校地及建物相關事宜會議」後,考量區域整體發展 ,擬由屏東縣政府承接永達技術學院麟洛校地,永達技術學 院亦於民國113年5月6日清算人會議作成同意以新臺幣(下 同)3.2億元與屏東縣政府進行麟洛校地之買賣,及清算完 結後將賸餘財產捐贈予屏東縣政府之決議。屏東縣政府於11 3年6月20日函請原法院停止本件執行,並辦理相關價購事宜 ,待永達技術學院收受價購款項後,即可優先清償經判決確 定及會計師簽證之私人債務。另永達技術學院於113年7月29 日決議通過以部分麟洛校地抵押貸款案,經抗告人審議後同 意,倘能順利貸得款項,亦可清償欠款。系爭土地屬永達技 術學院校產,取得來源包含各界捐贈及政府補助,具有高度 公共性及公益性,且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依私 立學校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 目的之團體。職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19條規定 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強制執行。原法院未審酌上情,維持司 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暫緩執行。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規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係指因法律規定之事由,中止強制執 行,將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行為,依當時執行之狀態,予以 凍結,而不能開始或續行。揆其旨意,乃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如繼續執行,將受難以回復 原狀之損害。至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及其抗告程序,乃對違 法執行之救濟,非屬強制執行程序或執行行為,自不在停止 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據 此,利害關係人固得以執行程序違法或有其他侵害利益情事 為由,對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聲明異議,但所異議之執行程序不因此停止。是而抗告人以 前揭情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縱所具異 議事由屬實,然依上說明,系爭執行除有其他法定停止原因 外,其程序亦不因此而停止。更遑論抗告人僅係執行債務人 永達技術學院之主管機關,其此公法上之地位,在永達技術 學院為民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私權法律上之權 益,因執行法院之執行而受利益可言,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是而抗告人據此請求暫緩執行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法第2項或其他法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回復原狀、再審、異議之訴等訴訟勝訴 確定,卻因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致受有損害而設。又第三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者,固得準用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 定,係於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不依該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 ,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 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該第三人始得就該項執行,以其不承認債務人 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對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 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該逕向第三人執行之 規定,係為免債權人須對第三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 為執行而增設(64年4月22日立法理由參照),且依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3目規定,應另行分案辦 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 人雖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惟依其聲請意旨及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所示,抗告人並 非主張執行債務人永達技術學院對於抗告人有何債權或其他 財產權存在,或敍明執行法院有因債權人之聲請,而以抗告 人為永達技術學院之債務人為由,逕行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依上說明,抗告人自無以其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同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進而準用同 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規定之餘地,遑論抗告人亦未主張 並提出已為此該異議訴訟之證明。是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抗 告人主張其以114年2月14日壹教技㈡字第1142300343號函同 意墊付永達技術學院執行法人解散清算所需費用5000萬元, 分兩期撥付,請永達技術學院辦理請款作業,以償還本件執 行所需費用,解除系爭土地之查封乙節,固有上該函文可憑 (本院卷第113頁),然依函文所述,此款項之分期撥付, 尚待永達技術學院辦理請款作業,並視先期款項(4000萬元 )用以清償或與債權人協商情形始能續為請款(1000萬元) ,可知執行債權迄仍未受償;且縱有受償,亦屬執行名義成 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有合法異議之訴之提起,始 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故而抗告 人主張此節,亦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如確有解決此事件之決 心,儘得提出方法,經債權人同意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 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延緩執行,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19條規定 ,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請求暫緩執行,不應 准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法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或聲明 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 旨指摘原處分及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0

KSHV-113-抗-298-20250320-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筠雅 楊淳蓁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33,215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527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85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14 年度中簡字第9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向鈞院聲請准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462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且該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4 年度中簡字第9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㈡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 並確實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程序,復依上 開見解,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 行程序於停止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 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 事件中,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772元 及其中28,522元自民國89年1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 算延滯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是聲請人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165,9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且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訟,係屬適用簡易程序事 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辦案期限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時間,共計約為4 年。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元【計算式:166,077×5%×4 =33,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以33,215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項目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新臺幣) 本金    32,772元 89年1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利息 28,522×5411天×0.00052=80,253    80,253元 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17日(聲請人起訴前1日)利息 28,522×(9+198/365)×15%=40,826    40,826元 延滯金 (80,253+40,826)×10%=12,108    12,108元 督促程序費用     118元 總計   166,077元

2025-03-19

TCEV-114-中簡聲-23-20250319-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慧君 通訊地址:嘉義縣○○鄉○○○○00號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 ○ ○ ○○○○○地○○○○○○○○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27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3732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吳慧君 所有對第三人的保險契約債權、薪資債權及其他財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名下南山人壽、富邦人壽、臺銀人壽保單,現遭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查封扣押,並擬解除保險契約。另外,聲請人 現遭扣薪中。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案號 :鈞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嗣調解不成立,然聲 請人現仍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繼 續執行在案,現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87 號(竹股)執行債務人名下保單,並將解除保險契約。另外   ,債權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亦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3732號(正股)執行債務人之薪資。 (三)聲請人為維持與相對人間得依清算程序(註:聲請狀誤載為 更生程序)之公平受償,若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註:聲請 狀誤載為更生)前之空窗期間,相對人即開始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保單,解除保險契約,聲請人恐難維持生計,且造成將 來聲請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喪失保險保障,除影響未來陳報法 院之還款方案公平性外,也不利於債務人將來之生活情況, 懇請鈞院明察,裁定准許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 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 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 期間不得逾六十日。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 或撤銷之。第2 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 定者,第1項及第3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第1項及第3項保全 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 、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1項至第3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慧君因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已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受理在案。又查 聲請人陳稱伊名下南山人壽、富邦人壽、臺銀人壽保單,現 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聲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787號查封扣押,並 擬解除保險契約。另外,伊現遭債權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13732號執行扣押薪資中。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8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732號執行命令可佐。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資產及債務狀況,認為債務人清算之聲請 於裁定前,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8278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13732號確定訴訟費用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9

CYDV-114-消債全-9-20250319-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彥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1,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03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4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司執字第140 3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50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993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新臺幣(下同)233,848元,及其中229,826元,自民國96年 11月1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以上開 借款債務以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 訛。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 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 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 (下同)920,115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 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 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 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自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期間,據此預估聲 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2 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91,69 1元【計算式:920,115元×5%×50/12=191,69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 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 之金額,應以192,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簡聲-24-2025031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62號 原 告 江政融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 件原告係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1781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為準,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5, 016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項目 1 債權本金,及截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 2 督促程序費用822元 3 執行費491元 以上合計385,016元

2025-03-18

TPEV-114-北補-662-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楊焴欽 楊東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債 務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楊東隆(下稱其名)主張: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 017號相對人等債權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或執行法院)而執行拍賣程序,執行標的為伊所有嘉 義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之同段1822建號(含增建之5142 棟次)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標的)。系爭 標的業經伊出租予楊焴欽(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楊焴欽再 無償出借予第三人林燦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又伊 就系爭標的前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設有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為抗告人楊焴欽(下稱 其名)設有第二順位之8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 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執行法院就系爭標的所定第一 次拍賣底價15,657,000元,已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 額。再依系爭標的隔壁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房地(下 稱52號房地)近年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即每坪26萬元, 而系爭標的面積較上開房地少15坪,則其合理市場價格僅有 1,210萬元,系爭標的係因第一次拍賣底價高於市場價格, 致無人應買,並非因其上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而影響抵押 權,執行法院以民國113年7月30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終止系爭標的之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應無必要,僅須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以維護承租人及使用 人之權益。又系爭標的之建物2樓側牆牆內前因地震導致水 管破裂、有漏水問題;復因凱米颱風豪雨影響,致2樓天花 板滲水漏水嚴重,目前不堪使用,已嚴重貶低建物價值,後 者為新發生之建物狀況,執行法院應註記於拍賣公告之建物 狀況內,以利競拍人取得較完整資訊,執行法院未審酌前後 兩次漏水地點及程度均有不同,而未登載於執行法院113年7 月2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中,亦有疑慮 。故執行法院113年8月19日112年度司執字第55017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均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楊焴欽主張:系爭標的經楊東隆出租予伊,伊再無償 出借予林燦堂,林燦堂現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標的,依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僅能除去租賃關係,不 能除去使用借貸關係,本件應維持林燦堂對系爭標的之使用 借貸關係,拍賣後不點交,後續由拍定人另與林燦堂商議, 較符合林燦堂之權益。且系爭標的無人應買之原因是第一次 拍賣底價過高,與其上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無關,若減價 進行第二次拍賣,伊有意願出價應買系爭標的,故系爭執行 命令無須終止系爭標的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於 前次凱米颱風侵台後,2樓漏水問題日趨嚴重,如不再立即 處理,將造成牆面及室內潮濕而產生更多問題。且系爭建物 之增建部分為伊所建,並非債務人楊東隆興建,執行法院將 該增建部分以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對伊甚為不公,伊就該增 建部分亦可自行拆除,另行使用於他處。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而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66條第1至3項規定及第881條之17 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觀諸民法第866條第3項增訂意旨揭示: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 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者,事所恆有。該等關係為 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對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時, 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 第2項規定參照),與前2項情形觀之,有輕重倒置之嫌,且 將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為除去前述弊端,爰增訂第3 項準用之規定,意即,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 不動產上,成立租賃關係以外之得使用收益之債權,法院仍 得除去該權利後拍賣之。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 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 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 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 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 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 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等債權人21人前持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或併案執行債務人楊東隆所有之系爭標的;又系爭標的上 設有系爭抵押權,即華南銀行於83年8月5日設定之系爭第一 順位抵押權及楊焴欽於102年6月18日設定之系爭第二順位抵 押權;嗣經楊東隆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前已於102年6月15日起 將系爭標的出租予楊焴欽(即系爭租賃關係),再由楊焴欽 無償出借予林燦堂(即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嗣系爭標的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底 價15,657,000元進行第一次拍賣,惟無人應買,經執行法院 認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影響系爭第一順位抵 押權,而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2人間就系爭標的之系 爭租賃關係,及楊焴欽與林燦堂間就系爭標的之系爭使用借 貸關係,抗告人2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 回其等之異議,抗告人2人不服聲明異議,再經原裁定駁回 其等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原處分及原裁定在卷可查。  ㈡楊東隆主張執行法院就系爭標的所定第一次拍賣底價已不足 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云云,惟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華南銀行已向執行法院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25785號併案執 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 因此,縱使執行法院所定第一次拍賣底價不足清償系爭抵押 權之債權金額,本件仍有執行實益。又依華南銀行聲請併案 執行之聲請狀載明其對系爭標的之抵押債權,包含原法院11 2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裁定之債權共計7,551,315元,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226號、原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3931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其中本金分別為美金197 ,209.88元、126,843.7元,共計美金324,053.58元),則華 南銀行上開3筆債權顯已逾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最高 限額,即應以登記額即1,500萬元認定其抵押債權。  ㈢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因執行法院就系爭標的所定第一定拍賣底 價過高,以致無人應買乙節。惟系爭標的前經執行法院委託 王鏡偉建築師鑑價,經該建築師綜合考量系爭標的產權及權 利關係、建物及土地關聯性、所有權範圍、鄰近市場供需、 區域狀況等因素後,就系爭土地估價為12,230,400元、就系 爭建物之1822建號及增建部分分別估價為2,407,896元及601 ,141元(374,327元+226,814元),有王鏡偉建築師事務所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查,嗣因上開估價報 告書中建物價值分析表就上開增建部分之面積有所誤載,即 原記載面積共計67.99平方公尺(計算式:39.04+9.93+13.0 9+5.93),應更正為面積共計114.99平方公尺(計算式:39 .04+9.93+13.09+52.93),執行法院乃依更正後面積按比例 調整其價格,並定合併拍賣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1822建 號及增建部分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底價分別為12,231,000 元、2,408,000元及1,018,000元,合計15,657,000元。則執 行法院參酌前揭鑑價結果所定上開第一次拍賣底價,應屬有 據。楊東隆雖主張系爭標的隔壁之52號房地近年買賣價金為 1,600萬元,即每坪26萬元,而系爭標的面積較上開房地少1 5坪,其合理市場價格僅有1,210萬元云云,並提出成交明細 為證(本院卷第27頁),惟上開成交明細所載交易時間為10 8年3月,距離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30日就系爭標的以底價15 ,657,000元進行第一次拍賣之時間相差5年之久,市場價格 已有變動,自不具參考性,何況,該交易明細所載每坪26萬 元,係以買賣總價1,600萬元,除以建物坪數61.48坪(並4 捨5入後)得出,本件倘僅依系爭建物中1822建號之面積190 .64平方公尺,換算為57.66坪,以每坪26萬元計算後,其價 值已達1499.16萬元,再加計系爭建物尚有增建部分面積共 計114.99平方公尺之價值,實難認執行法院所定系爭標的第 一次拍賣底價有抗告人所主張高於市場價格,致無人應買之 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標的因建物2樓漏水嚴重,建物 價值已嚴重貶低乙節,並提出2樓現場照片佐證(本院卷第2 9至33頁),惟執行法院於系爭拍賣公告之附表之使用情形 欄業已記載「本件建物有牆內水管破裂、漏水、致木質地板 腐朽及牆壁龜裂之情形」等語,有系爭執行卷宗可參,顯見 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建物漏水問題已為執行法院於核定拍賣 底價時一併考量,並將此屋況載明於拍賣公告中,至於上開 漏水問題是否確為抗告人所稱凱米颱風所致,尚不影響本件 拍賣底價之核定。是抗告人執前揭理由主張執行法院不應以 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均無 理由。  ㈣楊焴欽另主張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為其所建,並非債務人楊 東隆興建,執行法院將該增建部分以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對 伊甚為不公,伊就該增建部分亦可自行拆除,另行使用於他 處云云。惟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為一層不鏽鋼涼棚及鋁架涼 棚及二、三層之加強磚造建物,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含勘估標的現況照片)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查,足認上開增 建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而無獨立之所有權 ,與系爭建物之中1822建號部分在法律上即屬同一建物,依 民法第862條第3項本文規定,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因此 ,縱使楊焴欽主張上開增建部分為其所建乙節屬實,上開增 建部分在法律上已屬債務人楊東隆所有之1822建號建物之一 部分,執行法院以系爭標的(含上開增建部分)為執行標的 進行拍賣程序,並無違誤。楊焴欽以上開抗告理由主張執行 法院不應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亦無理由。  ㈤抗告人均主張系爭標的現有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並經執行法院於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之備註欄記載「 本件拍賣標的現由第三人楊焴欽自102年6月15日起承租使 用中,楊焴欽再無償出借予林燦堂,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有系爭執行卷宗可參,足見系爭標的現為楊焴欽、林燦堂分 別以成立於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後之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 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中,又本件如未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及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於拍定後無法點交,拍定人須另對占有人 楊焴欽、林燦堂興訟,並受有敗訴後無法取得直接占有之風 險,衡諸常情,自會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而系爭標的 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底價15,657,000元進行第一次 拍賣,惟無人應買;復經華南銀行於113年8月2日向執行法 院具狀聲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以利拍 賣,有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查,堪認系爭租賃關係及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確已致併案執行之抵押權人華南銀行之 系爭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清償受有影響,則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命令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係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 受清償所必要,自屬有據。楊焴欽主張執行法院不能除去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及抗告人2人主張本件無除去系爭租賃關 係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必要,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4

TNHV-113-抗-18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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