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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39號 原 告 王阿瑞 被 告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指印為他人所偽造,被告自不得 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因被告已於另案確認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被告已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對原 告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 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 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 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自認為 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本 院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自認之意思表 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 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王阿瑞 113年4月12日 10萬元 未載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2025-03-31

TPEV-113-北簡-643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張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雅晴間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 定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又法院 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82年度台 抗字第37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之新臺幣75萬9,657元 債權不存在,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 補繳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之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 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3-31

TPHV-114-抗-41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黃幸靚即張育豐 張伶即張育豐 張欣樺即張育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段祥麟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張育豐(原名張整顧)於民國83年6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320,000元、到期日為83年9月30日之本票本金債權 請求權及自83年9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則自83年9月3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 月26日)前一日止,以本金320,000元、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金額為585,311元【計算式:320,000元×(30+177/365 )×6%=585,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05,311元【計算式:320,000元+585,311元=905,3 1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執以上開本票債權取 得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9年度促字第1221 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以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而上開支付命令所載應給付之金額為320,000元及自8 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自83 年9月30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85,311 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 為905,311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 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 ,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905,311元。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 育豐(原名張整顧)就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88年度六簡字第 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416,000元本金債權及自87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 在,則自87年9月2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月26日)前 一日止,以本金416,000元、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551,3 42元【計算式:416,000元×(26+185/365)×5%=551,3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7,342 元【計算式:416,000元+551,342元=967,342元】;訴之聲 明第四項請求被告不得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 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之雲 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24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應給付之金額為416,00 0元及自8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 自87年9月22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51 ,342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亦 核定為967,342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之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 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67,342元。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及第三、四項請求,價額應 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2,653元【計算 式:905,311元+967,342元=1,872,65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31

CTDV-114-補-263-2025033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柯秋萍 李世遠 李世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黃清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 額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 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柯秋萍、李 世遠、李世毓名義為發票人之票據號碼228394、金額新臺幣 (下同)923,615元本票,對原告柯秋萍、李世遠、李世毓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3,615元;第二 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柯 秋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 求原告給付923,6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本 件起訴日(114年2月20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83,960元 【計算式:923,615元×(1+188/365)×6%=83,96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575元( 計算式:923,615元+83,960元=1,007,575元)。 三、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 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57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起訴時繳納之12,290元,尚應補繳 1,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31

CTDV-114-審訴-194-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39號 原 告 連彥睿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留瑞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 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43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姚紹煌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 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 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 管轄之性質。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 ,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 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執行法院」,應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實 際上已為有效執行行為,且為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之執行程序所在法院,要屬當然;至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 規定之受囑託法院,解釋上縱亦得認係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執行法院,惟倘受囑託法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因已 終結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囑託法院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 則非受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自應認受囑託法院於此情形 並無管轄權,此時之執行法院應專指囑託法院。另按如專屬 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即不宜 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19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5046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該院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67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 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囑 託執行事件則於113年8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並已於113年1 0月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告結等情(見卷附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及本 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又本件原告乃以被告所執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上發票人之簽章係偽造、原告 未曾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等為由而提起訴訟,聲明請求:「⒈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於原 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及系 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見卷附原告 民事起訴狀)。 ㈡、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 實際上已為有效執行行為,且為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之執行程序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 其餘請求部分,雖非屬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上開專屬管轄 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法 院管轄,而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據此,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4-訴-422-202503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陳信翰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徐念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31

SLDV-113-簡上-266-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胡沛玲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對其之債權因免責裁定而消滅,故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情。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9、10、11及18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參,原告亦未陳明另有何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之依據,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上開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4-訴-424-20250331-1

簡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淑卿 相 對 人 吳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 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其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 。次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先為裁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所明定。 此即為中間裁定,凡兩造在訴訟中就程序上所發生之一切爭 執,如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是否合 法、訴有無變更或追加等均屬之。中間裁定僅在解決訴訟上 所發生中間之爭執,以為終局判決之準備,當事人如有不服 ,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之,並受上訴法院 之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相對人於審理中提起反訴並追加訴外人林嘉愷為 反訴被告,然本訴係簡易訴訟程序,反訴屬通常程序,乃不 同種訴訟程序;本訴僅涉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反訴涉消費 借貸、保證關係,難認有相牽連之情形;訴外人林嘉愷與抗 告人間究有何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亦屬有疑;況兩造與訴外 人林嘉愷所簽立之協議書已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不得 提起反訴,原審未逐一審酌逕准許反訴並不合法,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反訴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面額605萬元之本票,經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遂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 後即提出答辯暨反訴狀,對抗告人及訴外人林嘉愷提起反訴 ,請求其等連帶給付600萬元借款及利息,經原審予以准許 ,並改用通常程序繼續審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反訴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規定而不合法;相對人則辯稱 反訴與本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牽連性,伊得對非本訴 原告而就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併列為反訴之 共同被告,又雙方協議書之管轄約款屬併存的合意管轄,相 對人自得向本院提起反訴,原審已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無 不當等語。足見兩造就相對人得否於原審繫屬中提起反訴及 其訴訟程序等節有所爭執,原審准予反訴並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屬原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中間裁定,法律亦未 設有得抗告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獨立 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 上訴時表明之,併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又得否抗告乃基於 法律之規定,尚不因原審誤載而異其認定。從而,抗告人提 起抗告,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4-簡抗-1-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劉麗芳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前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 被告素不相識,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其上發票人之簽名、 指印印文非原告所為,與原告筆跡、指印不符。系爭本票共 同發票人許家榮為原告之子,但不曾告訴系爭本票乙事。爰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附表編號WG0000000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 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子許家榮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表示系爭本票上簽 名及用印均係原告親自為之等語,但被告未親眼看到原告在 系爭本票簽名、蓋印,對系爭本票非原告簽名、蓋指印之事 實,被告不爭執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975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75 號裁定為證(見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94號卷第17-25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 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65年第 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 指印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 名及指印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承訴外人許家榮 (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系爭本票 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業已簽名、捺印完畢,就系爭本票   非原告簽名、捺印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依前 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發票作成,   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9月30日 300,000元 未載 民國113年10月30日 WG0000000

2025-03-31

TNEV-114-南簡-21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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