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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吳思賢 複 代理人 趙怡安律師 被 告 永豐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如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 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之1訂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辧法」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訴外人 甲○○(原名黃傳蓮)對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於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045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惟該項聲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案件,且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9萬0,94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分案時, 以小額訴訟程序分案,係分案錯誤,故原113年度勞小字第1 26號小額事件報結,並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甲○○積欠原告回饋金8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 原告於113年9月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甲○ ○名下所得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401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3年9月9日就甲○○在被告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或報酬 所得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經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以甲○○非 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致原告強制執行未果, 然甲○○之健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投保單位名稱為「永 豐鋼模有限公司」,投保屬性類別為「民營事業機構受雇者 」,加保日期為「99/7/13」,投保狀態為「在保」等情, 是甲○○既以被告受雇者身分投保健保,且係由被告為其支付 費用,投保金額依法應為薪資所得,則原告據此認定甲○○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自有理由。況且,被告與甲○○間是否有 僱傭關係存在,自應具體認定甲○○與被告間是否具人格、經 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彼此間是否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尚不 得遽以無勞保資料即認定被告與甲○○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甲○○ 對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 8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甲○○從未於被告公司任職,並無薪資所得。當初 係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結婚時,有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為甲○○投保健保,健保費係以被告名義支付,其後乙○○與甲 ○○進行子女監護權訴訟,因當時被告尚有正常營運,乙○○認 為因甲○○為外籍人士,於離婚後倘仍繼續幫忙甲○○支付健保 費,應有助於監護權訴訟,始未將甲○○之健保退保。另乙○○ 雖需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給付甲○○135 萬1,710元,惟甲○○尚需支付乙○○扶養費,故後來協商結果 為互相撤回請求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 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工與雇主間之 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 屬性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與甲○○間存有僱傭契約,故而甲○○對於被告有薪資、報酬 等債權存在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 告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甲○○既以被告受雇者身分投保健保,且係由被告 為其支付費用,投保金額依法應為薪資所得,故甲○○對被告 應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然查,甲○○雖經被告於99年7月13 日以受雇者身分加保健保,惟查無經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之加保紀錄,亦查無其有自被告領有薪資所得之紀錄,此有 健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是以,能否單 憑健保投保紀錄或被告有為甲○○繳納健保費等節,即認定於 系爭執行事件113年9月9日扣薪命令送達被告時,甲○○確實 有受僱於被告並提供勞務之事實,尚非無疑。又查,甲○○前 向原告申請法律扶助對被告之負責人乙○○提起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中,依本院107年度家財字第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可 知,甲○○與被告之負責人乙○○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於97年5 月20日結婚,嗣於同年8月25日離婚,又於97年11月7日結婚 ,再於99年7月16日離婚,另於99年7月23日結婚,而於104 年12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當時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甲○○審理中並主張婚後即於家中把持家務,全心照顧3 名子女,故並未有工作收入等事實;另依理由內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訪視報告記載:「…聲請人(即甲○○)目前 尚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經濟狀況須仰賴相對人(即乙 ○○)提供協助及存款,雖聲請人未來有計畫求職,然目前尚 未實踐,評估聲請人無法穩定提供本身及3名未成年子女基 本生活所需;…」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家財字第5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查。足見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甚至離婚後, 均未曾受僱於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而為勞務之提供, 而原告既委派法律扶助律師為甲○○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查,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 有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利益,常有因與公司行號負責人 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 此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縱有不法,亦非本件訴訟所需審 酌。觀諸被告乃為乙○○一人獨資設立之公司,此觀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理由自明,則縱使乙○○因其 配偶甲○○並無工作,以被告為雇主於99年7月13日為甲○○以 受雇者身分加保健保,並為其繳納健保費,且基於親誼關係 ,於雙方離婚後,仍未將之退保而續繳健保費,尚難認有悖 於常情,是自不能僅依健保投保紀錄,即採為僱傭關係認定 之依據。此外,甲○○在本院審理中亦具狀陳明其並非被告之 員工等情(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45頁);又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證明甲○○在從屬於被告公司之關係下,確實有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自難認定甲○○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之存 在,且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 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自 亦無從認定甲○○對於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甲○○對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 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8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31

PCDV-114-勞簡-14-2025033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台立當舖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彭秋娟即高健當舖 陳泰淯 何鶯蓮 周明慶 李佳哲 債 務 人 蔡柏宗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蔡柏宗(原名:蔡正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中編號第5、6、8、9、11號彭秋娟即高健當舖、台立 當舖、陳泰淯、何鶯蓮、李佳哲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5 、6、8、9、10、11號彭秋娟即高健當舖、台立當舖、陳泰 淯、何鶯蓮、周明慶、李佳哲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 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 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而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亦主張相同理 由對於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8、9、11號陳泰淯、何鶯 蓮、李佳哲之債權聲明異議。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 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 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 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 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而:  ㈠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16日發函命相對人即債 權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其分別收受或受寄存送達後, 相對人彭秋娟即高健當舖、台立當舖、陳泰淯、何鶯蓮迄今 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 因認未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則依 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彭秋娟即高健當舖、台立當 舖、陳泰淯、何鶯蓮之債權難信存在,應予剔除,異議人該 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李佳哲經通知後提出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0 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63號 檢察官起訴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年6月8日其與第 三人李建和間之清償協議書等,表示債務人前於109、110年 間向第三人李建和借款,並交付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及15萬 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第三人李建和因積欠債權人李佳哲 65萬元,即將前開本票轉讓予債權人李佳哲,經本院調取11 1年雄簡字第1067號及112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卷宗、113年 審訴第448號刑事卷宗核閱。惟債權人李佳哲欲主張本於本 票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經本院命提出本票原本(是否 已遭刑事案件沒收不明)而未提出,是已不能證明其為執票 人而得行使票據追索權,況第三人李建和未於所交付之本票 背書,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 格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可資參酌;縱使債權人主張基於受 讓自第三人李建和對債務人之債權而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 亦未提出該債權讓與及已合法通知債務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 。故認債權人李佳哲未提出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與證 據,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李佳哲之債權難信 存在,應予剔除,異議人該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周明慶已提出匿名合夥契約書、本院 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民事裁定、借據等,表示債務人前 以投資名義詐取債權人周明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 另向債權人周明慶借款30萬元未清償,此經本院前開假扣押 卷宗核閱無誤。是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綜上,本 件就相對人即債權人周明慶之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31

KSDV-113-司執消債清-14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竣樑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被告應將所持有,由反訴原告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返 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反訴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於提出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柒佰肆 拾肆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 二、原告以被告林竣樑(下稱林竣樑)明知未領有室內設計相關 證照,卻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承攬伊所有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且在施工期間未盡監造職責,所交付之系爭工程 亦有瑕疵拒不修繕等事由,訴請林竣樑返還不當得利及減少 報酬共新臺幣(下同)818,576元本息(下稱本訴,見本院 卷㈢第7頁),林竣樑於本訴繫屬以後、言詞辯論終結以前, 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林秉弘(下稱林秉弘)持有 伊為擔保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於106年11月16日所簽發,面 額為1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卻於系爭工程完 工後,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且積欠部分第3期款500,000元、 第4期款5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499,390元迄未付款,請求 林秉弘給付工程款1,499,390元本息,並返還系爭本票(下 稱反訴,見審建卷第119頁),經核本、反訴均基於系爭工 程之承攬關係而來,兩者在法律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亦具共通性及牽連性,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反訴之 標的及攻防方法既相牽連,被告自得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林秉弘提起反訴。 貳 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林秉弘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5,000,000元( 含設計費192,500元、監造費400,000元及工程款4,407,500 元),施工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伊已支付林竣樑工程款4,000,000元。 詎林竣樑於107年5月26日交付伊系爭工程,卻有附表一、二 所示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催告仍不修繕,依民法第49 4條規定,自應予減價700,576元,並賠償修繕附表二所示瑕 疵之費用105,500元。又林竣樑未領有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 專業技術人員證照,復未提出設計施工圖說,且不具履行監 造義務之資格,自不得依約領取設計費192,500元及監造費 (按已付款金額占總工程款比例計算)320,000元,從而林 竣樑自伊受領工程款4,000,000元,其中1,318,576元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之財產權受損害(計算式:700, 576+105,500+192,500+320,000=1,318,576),伊對林竣樑 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執前開債權與伊應給付之第3期工 程款500,000元互為抵銷,經抵銷後,林竣樑仍應返還伊818 ,576元(計算式:1,318,576-500,000=818,576)。爰依民 法第494條前段、第179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伊勝 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①林竣樑應給付林秉弘818,5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林竣樑則以:系爭承攬契約旨在為已完工並取得合法使 用執照之建物,進行設計規劃及施工,核其性質並非新建之 建築工程,自無須具備建築師資格始能承攬施作,伊承攬系 爭工程已依約提出施工設計圖說與林秉弘當面討論,經林秉 弘確認同意始據以施工,施工期間經林秉弘數次現場查勘, 並指示追加施作工項,經伊依約完工,並由林秉弘派員驗收 通,伊已履行監造義務完畢,林秉弘自負有給付設計及監工 報酬之義務。又林秉弘受領系爭工程後,已於107年6月8日 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復未定期催告伊修繕系爭瑕疵,可見系 爭工程並無瑕疵,林秉弘主張系爭瑕疵係可歸責於伊,應由 林秉弘負舉證責任。倘審理認為林秉弘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以伊對林秉弘之工程款債權(參見反訴聲明第1項)與林秉 弘之請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伊已毋庸給付林秉弘任何款 項等語置辯。並聲明:①林秉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林竣樑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伊復於1 06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為1,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林秉弘收執,以擔保系爭工程如期 完工。雙方嗣於施工期間合意追加、減如附表三所示工項( 下稱系爭追加工項),應付追加工程款499,390元。詎林秉 弘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支付原約定之第3期部分工程款500,000 元及第4期工程款5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499,390元,共 積欠工程款1,499,39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林秉弘給付工程款1,499,39 0元。又系爭工程既已如期完工,系爭本票擔保原因即告消 滅,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後段約定,林秉弘自 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等語。並聲明:①林秉弘應給付林竣樑1 ,499,3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林秉弘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林竣樑。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林秉弘則以:林竣樑雖於107年5月1日申報完工,惟 系爭工程經兩造於同年月10日、26日進行初驗、複驗,仍有 諸多瑕疵,嗣於107年6月6日進行第二次複驗時,林竣樑仍 遺有多處缺失無法修補,迨伊於107年6月21日催告林竣樑修 補,林竣樑卻於107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否認施工瑕疵,再 經雙方於107年6月29日開會協商系爭工程缺失改善事宜,林 竣樑仍拒不改善,伊在系爭瑕疵改善完成以前,自不負給付 工程款義務。又系爭工程既有系爭瑕疵存在,即難謂林竣樑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即未消滅 ,林竣樑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倘林竣樑之請求為有 理由,因伊對林竣樑有本訴債權存在,爰執此與林竣樑之請 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①林竣樑之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設計暨工程服務委任契 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000,000元, 履約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  ㈡林竣樑於106年1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林秉弘收執,以擔 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  ㈢兩造於106年11月18日簽立補充更正估價單,經議價後之總價 仍為5,000,000元(不含稅),其中設計費為192,500元,監 造費為400,000元,其餘為施工費用。  ㈣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如有追加減工項,林竣樑應提前告知,並 徵得林秉弘同意,如林秉弘要求就系爭工程為重大變更調整 ,則設計變更作業須另計增加之服務費及設計期限,所需費 用由雙方協議之。  ㈤林秉弘在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榮朋工 程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分別給付林竣樑下列工程款,合計4, 000,000元:  ⒈於106年11月20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500,000元;  ⒉第二期工程款1,500,000元;  ⒊於107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支付第三期部分工程款各500, 000元,共1,000,000元。  ㈥林秉弘前開已付工程款包含設計費192,500元及監造費320,00 0元在內,其中設計費192,500元於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時,已 全數付清;監造費則按林秉弘各期應付款與總工程款之比例 攤提在各次給付金額中。  ㈦林竣樑於107年5月1日向林秉弘申報系爭工程完工,並於107 年5月10日由林竣樑會同訴外人黃照勳(即林秉弘指派之人 )進行初驗,於107年5月26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於107年6月 6日複驗,並分別作成初驗紀錄、複驗紀錄。  ㈧林秉弘於107年6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  ㈨林竣樑於107年6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提供系 爭工程追加減工項明細表予林秉弘核對。  ㈩林秉弘於107年6月21日催告林竣樑於同年月30日以前修繕系 爭工程如附件所示25項缺失,林竣樑則於107年6月26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系爭工程並無前開缺失。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林秉弘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林竣樑返還設計費192,500元,有無理由?  ⒉林秉弘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林竣樑返還監造費320,000元,有無理由?  ⒊系爭工程有無系爭瑕疵存在?林秉弘依民法第492條、第494 條前段、第495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⒋林竣樑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結果?  ㈡反訴部分:  ⒈林秉弘就系爭追加工項是否負付款義務?若是,應給付林竣 樑追加工程款若干?  ⒉林秉弘就系爭工程(含系爭追加工項在內)尚應給付林竣樑 工程款若干?林竣樑主張林秉弘應自108年3月6日起負給付 遲延責任,有無理由?  ⒊林秉弘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結果如何?  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林竣樑請求林秉弘返還系 爭本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關於本訴部分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還設計費192,500元為無理由:  ⒈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 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 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 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另有關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 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則經內政部依同條第 4項規定訂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依前開辦法第2條、 第4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 及室內裝修業。」等語,可知前引規定係適用於「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不及於「非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乃林秉弘就其所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進 行室內裝修,核其性質,係屬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亦非 「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自無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關於系爭 工程實施即非以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始得為之 。林秉弘主張林竣樑未考領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專業技術人 員證照,不具承攬系爭工程之資格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不足採。而林竣樑抗辯伊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2月28 日止,受僱於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務部從事企劃工 作;自98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江文淵建築 師事務所,擔任設計師一職,曾負責半畝塘環境整合規劃設 計專案;自100年6月起至102年11月止,受僱於郡林建設有 限公司,擔任規劃設計採購主任,曾辦理郡林建設禾香實品 屋規劃等工程,具備室內設計裝修施工之經驗與能力等情( 見審建卷第112頁),有林秉弘不爭執真正之鼎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江文淵建築師事務所離職證明書、郡 林建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見審建卷第123、129 、135頁),並經林竣樑提出從事規劃設計工作之實績圖文 足佐(見審建卷第125至127、133、137至139、143至151頁 ),堪信實在。林秉弘復未舉證證明伊於簽約時曾明示林竣 樑須考領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專業技術人員證照,始得承攬 系爭工程,其猶執前詞指摘林竣樑無力履行系爭工程設計規 劃作業云云,亦非可採。  ⑵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關於施工配合作業, 約定施作系爭工程時,各工程承包單位須主動核實際現場狀 況,差異處須調整;室內設計工程施作時,依現場施作實際 狀況繪製圖面(見審建卷第29頁),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2項則約定,林竣樑應依設計內容範圍提供1套包含室內設 計施工圖說(含平面設計圖、隔間放樣圖)、3D圖面、估價 單之完整圖說(見審建卷第29頁)。經查:  ①林秉弘自承已獲林竣樑提供系爭工程之毛胚尺寸圖、動力幹 線設備配置平面圖、CAD檔案光碟及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6 3頁,審建卷第37至43頁),而林竣樑就系爭工程已向林秉 弘提出完整設計施工圖說1套,有卷附106年12月30日室內設 計工程施工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至87頁),觀諸前開圖 說內容包括隔間放樣圖、全室平面配置圖、天花板燈具圖、 給水配管路徑配置圖、弱電配置圖、插座配置圖、客廳立面 圖、書房立面圖、主臥房立面圖、次主臥立面圖、走道立面 圖、主臥衛浴平面配置圖及浴缸施工圖在內(見本院卷㈠第5 7至87頁),並有證人紀國隆(即系爭工程木作包商)證述 ,前開圖說於開工前已經完成,要先有圖才能估價,林竣樑 有交付如本院卷㈠第71至83頁之施工圖,供伊按圖施作,如 果有不清楚的地方,伊會問林竣樑,伊有經驗都可以作得出 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5、140、142頁);證人黃照 勳(即系爭工程水電包商)證述,林竣樑有提供平面圖,伊 則繪製細部機電管路後,請廠商施作,林竣樑交付之平面圖 已有標記隔間、天花板、局部的一些造型,其中天花板的電 燈位置是林竣樑設計,而開關、迴路位置是由伊設計,此外 給水配管路徑配置圖、弱電配置圖、插座配置圖則是伊畫的 ,伊是針對林竣樑所為立面配置做水電設計,林竣樑有給林 秉弘看過3D視覺圖及其他圖說,但可能圖面較少,因為林秉 弘看不懂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9、151至152頁),足見 林竣樑於報價階段、開工前已經提出施工設計圖說,達可供 系爭工程各工項包商施作之程度,如有欠缺,則按林竣樑現 場指示施作,堪認林竣樑已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第 1、2款及第3條第1、2項之工作內容,林竣樑依系爭承攬契 約向林秉弘收取設計費192,500元,即屬有據,要無不當得 利。  ②林秉弘主張林竣樑在施工現場提出之圖說仍有欠缺,且圖說 性質係屬示意圖,未經標示得據以施作之尺寸,其提出之給 付不符債之本旨云云,固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下稱鑑定人)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並作成鑑定案號 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為:由林竣樑提 供鑑定作業參考之圖說及相關文件資料,無法判斷是否於簽 約時,或設計階段已經提出,惟林竣樑提出之圖說、文件與 室內裝修現況並未完全一致,其提供之圖面較接近設計示意 圖,於細部詳圖、構造尺寸與材料等標示欠缺完整圖示,難 以作為完整施工及正確估算費用之依據等語為憑(見外放鑑 定報告書第15、17頁),然而林竣樑提出之施工設計圖說已 足供現場各工項包商配合施工,已如前述,參諸系爭承攬契 約第3條要求林竣樑提出之圖說內容,並未包含細部詳圖、 構造尺寸,同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則約定「依現場施作實 際狀況繪製圖面」等語(見審建卷第29頁),可知關於細部 構造尺寸仍須配合現場實際狀況調整,非以施工設計圖說為 唯一基準,再佐以證人紀國隆證述,林秉弘在施工期間到現 場察看施工情形約5、6次,林秉弘認為有瑕疵部分,已依其 意思施作,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26日及6月6日辦理驗收時, 林秉弘列出的瑕疵伊都有記下來,就是要修到好(見本院卷 ㈠第137、138頁),及證人黃照勳證述,伊當時有跟林竣樑 說,如果現場施作的部分有超出合約範圍,在完工之前要列 出來與林秉弘商議是否辦理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頁) ,可知系爭工程施工及驗收階段,有均依林秉弘現場指示追 加、減工項或施作範圍情形,自不能以事後勘察系爭房屋裝 修現況與林竣樑提出之施工設計圖說不甚一致,倒果為因, 遽謂林竣樑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設計圖說。  ⒊綜上,林竣樑已依系爭承攬契約提出施工設計圖說,並協調 系爭工程各工項承包商完成施工,於107年5月1日申報完工 (見不爭執事項㈦),堪認林竣樑已依約履行設計規劃作業 ,其自林秉弘領取設計費192,500元即屬有據,要無債務不 履行或不當得利情事,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還設計費192,50 0元,為無理由。   ㈡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還監造費32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13、14、15條及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省(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監造之 監督目的,係在使監督承造人按設計圖說作,以確保設計圖 所示意念得以真實實現,而所謂監工,則指現行營造業法及 營建實務,賦予承攬施工之承造人,組織團隊運作執行確保 施工品質之督工機制(參見營造業法第32、35、37條),是 以建築物施工期間,建築師執行監造業務旨在監督承造人按 圖施工,承造人則透過內部管控施工技術,暨維護施工品質 之監督機制,辦理監工事務,兩者角色及機制規範目的不同 。  ⒉經查:  ⑴林竣樑承攬系爭工程,雖不具建築師或營造商身分,惟其依 約負有設計規劃,並協調各工種完成工作之義務,已如前述 (參見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第3條),而系爭 工程包含木作、隔間、泥作、石材、磚石、衛浴設備、油漆 、燈具、傢飾及雜項等工項(見審建卷第37至43頁),各該 工作承造係由木作、輕鋼架(輕隔間)、油漆、玻璃、泥作 、石材等6家承包商實際施工,業據證人紀國隆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而林竣樑就系爭工程所負管理監造義 務,旨在監督各工項承造人按圖施工,有證人紀國隆證稱: 現場工地是由林竣樑負責監工,林竣樑天天在場,現場工地 有貼出施工圖說,要依據設計師(即林竣樑)的圖面施作, 林秉弘曾到場察看約5、6次,就是指示要按圖施工等語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7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林竣 樑依系爭承攬契約所負監造義務,自與承造人透過監工以達 管控施工技術、維護施工品質之機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  ⑵又系爭工程業經施作完成,並經申報完工、驗收,林秉弘業 於107年6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 項㈦㈧),堪認系爭工程已依林竣樑設計規劃意旨,按圖施作 完成。林秉弘固主張系爭工程仍有系爭瑕疵,惟附表一「林 秉弘主張」欄所示瑕疵內容,經鑑定係屬施工品質、數量爭 議,無涉設計圖所示意念實現,有鑑定報告附件12瑕疵現況 照片及說明可稽(參見附表一「鑑定意見」欄,及鑑定報告 書第131至151頁),自不能僅憑林秉弘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品 質、數量仍有糾葛,遽謂林竣樑就監造義務之履行有不完全 給付情事。  ⒊從而,林竣樑已依約履行監造義務,林秉弘即應給付監造費 ,林竣樑自林秉弘受領監造費320,000元即屬有據,要無債 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情事,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還已受領之 監造費320,000元,為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有無系爭瑕疵存在?林秉弘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因工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均係以瑕疵修補為前提,乃立法者 有意將瑕疵修補先行之規範利益歸於承攬人。則依工作瑕疵 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自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 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 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 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 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 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 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 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 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 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 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 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有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存在,惟 林秉弘無從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⑴系爭工程經鑑定人於111年7月19日現場履勘系爭房屋現況, 就現況可見瑕疵工項拍照存證如附表二項次1至11所示(詳 如鑑定報告第11、131至153頁附件12現況照片),其中:  ①就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部分:前開瑕疵雖僅附表二項次1 、3所示瑕疵曾經林秉弘於107年6月21日發函催告林竣樑修 繕(參見附件編號23、9所示缺失),其餘附表二項次2、5 至10則未經林秉弘催告修繕,惟觀諸鑑定報告附件12所示現 況照片,可知附表二項次2肇因於預留裝置浴室門片與浴櫃 門片之間距不足,致浴室開門撞擊浴櫃門片;項次5肇因於 拉門安裝不密致生夾縫;項次6肇因施作浴室內外地板高低 差距離不當;項次7至9因於隔牆釘板接縫未妥善補平;項次 10肇因於補洞疏漏,係可歸責於林竣樑所致不完全給付,倘 經定期催告修補仍不為之,林竣樑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②就附表二項次4、11部分:經核前開情形未見林秉弘列入於附 件所示25項缺失中,觀諸鑑定報告附件12所示現況照片,可 知前開門片斜脫、貼皮翹起等情形尚不能排除因居住者通常 使用,或受生活環境濕氣影響等因素,而林秉弘早於107年6 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鑑定人則遲至111年7月19日始前 往現場履勘拍照(見鑑定報告第11頁),兩者相距4年有餘 ,且未據林秉弘舉證證明前開情形於107年6月間受領時已經 存在,尚難僅憑4年後之使用現況,遽謂為施工瑕疵。  ③就附表二項次12、13部分: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作人就工 作瑕疵修補應先請求承攬人為之,無非著眼於定作人既願訂 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 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 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 ,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 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承攬人就所承攬之工作續 行修繕,自無重複收取雜費、管理費之必要,鑑定人增列附 表二項次12、13為修繕必要費用,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  ④從而,系爭工程有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應堪認 定。   ⑵林秉弘固主張系爭工程除附表二所示瑕疵外,尚有附表一所 示施工瑕疵(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6頁),並提出高雄市新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7年7月20日勘驗報告書為憑( 下稱系爭勘驗報告,見審建卷第47至62頁)。林竣樑則以伊 未獲通知到場會同勘驗為由,否認系爭勘驗報告內容之真正 (見審建卷第116頁)。經核附表一所示工項係屬林秉弘107 年6月21日催告林竣樑修繕之25項缺失之一部(參見附件編 號1、2、3、10至12、23),其中:  ①附表一編號3、8、9、11、12、13所示天花板油漆施作不平整 之瑕疵同附表二項次1,且經鑑定人現場勘驗無訛,有現況 照片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33至139頁),已如前述,不再重 複認列瑕疵。  ②附表一編號1、2、4、5至7、10、14至19所示工項,經鑑定人 按現場丈量所得各該工項之施作尺寸、數量,核對系爭承攬 契約估價單所載尺寸、數量不一致部分,就各工項報價、結 算數量進行調整(見鑑定報告第217至227頁附件15室內裝修 工程預算書),核與系爭勘驗報告缺失表「反映缺失問題項 目說明」欄載述此部分工項有施作尺寸不明、所用材料價格 疑似與估價單不符及重複報價之虞(見審建卷第59至62頁) 等情,大致相符,可見此部分工項無涉成品應有效能,僅涉 及施工數量、報價衍生之結算爭議,尚與施工瑕疵、物之瑕 疵有間,自應循施工報酬結算之約定或相關規定處理,始為 適當,林秉弘主張逕將此部分工項納入瑕疵求償之列,為不 可採。  ⑶又林秉弘就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僅部分先履行 定期催告修補義務,其中:  ①附表二項次2、5至10所示瑕疵,未據林秉弘舉證證明曾經催 告林竣樑修補瑕疵,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林秉弘既未先依民 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即無從逕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②附表二項次1、3所示瑕疵,雖經林秉弘於107年6月21日定期 催告林竣樑修補(見不爭執事項㈩),林秉弘於受領系爭工 程後,亦曾就全室油漆之施工品質表達不滿,惟經林竣樑派 工前往修補上開瑕疵,卻遭林秉弘拒絕,上情有證人紀國隆 證述:林秉弘搬入系爭房屋後,是嫌油漆作不好,伊願意修 補,然而林秉弘沒有打電話通知伊何時前往修補,除了林秉 弘外,伊也會針對訴外人莊宜蓁(即林秉弘之妻)不滿意的 地方作修補,莊宜蓁不滿意部分是輕隔間灌漿沒有照她的意 思作,但最後油漆的部分林秉弘、莊宜蓁都沒有通知伊前往 修繕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9、146頁),核其證詞與林 竣樑提出107年6月23日紀國隆與莊宜蓁間電話錄音譯文顯示 ,莊宜蓁就紀國隆詢問107年6月21日催告函所示缺失事宜, 答稱:「…整間的油漆都要漆過,你也沒有辦法油漆」、「 叫人來看過,全部都要重新批土」、「…我們也不想讓你進 來,因為用了3至4次都用不好…」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㈠第97 至98-1頁),亦與林秉弘提出之107年6月29日會議錄音譯文 (下稱107年6月29日會議譯文)顯示莊宜蓁於錄音時間01: 05:31向林竣樑在內之與會者表達「基本上,我不希望林竣 樑再進到我的房子(即系爭房屋),…我們會找人家做,然 後我要扣他的錢,整間的房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57 頁及第35頁錄音光碟),應認實在。佐以莊宜蓁在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獲林秉弘授與代理權,得代理林秉弘向林竣樑為 法律行為乙節,此由林竣樑提出之估價單「業主名稱」欄均 記載「莊宜蓁」、由莊宜蓁簽收確認,及107年6月29日會議 譯文顯示,莊宜蓁係立於業主地位,指派員工出席與林竣樑 進行協商等情(見審建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㈢第37至59頁 ),觀之甚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莊宜蓁已代理林秉 弘向林竣樑表明拒絕接受林竣樑修補瑕疵之意思,該意思表 示效力自及於林秉弘,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林秉弘既拒絕 林竣樑修補前開瑕疵,即無從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至於林秉弘主張林竣樑於107年6月29日會議期間始 終否認有瑕疵,已表態拒絕修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1頁) ,本院審酌107年6月29日會議譯文前後全文,兩造於會議協 商期間就無施工瑕疵之爭議雖互有攻防,但由錄音時間01: 05:31紀國隆仍表達願就系爭工程油漆進行修補,盡量配合 業主要求之意思(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可知林竣樑之工班 並未拒絕修繕,尚不能僅因雙方在會議中偶有針鋒相對,遽 謂林竣樑已經拒絕履行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  ③從而,林秉弘就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逕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⒊次查,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林竣 樑所致不完全給付,且經林秉弘於受領系爭工程時為權利保 留之表示,林竣樑應賠償林秉弘相當於修補必要費用之損害 46,646元: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定作人受領工作時,如不為 保留,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亦 有明定,是以定作人於受領承攬人提出之工作後,對於承攬 人遲延補正如已表明保留權利,承攬人即應負給付遲延之損 害賠償責任。  ⑵又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係可歸責於林竣樑施工 安裝及品質不良(見前述⒉⑴①),且該瑕疵給付係可補正,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林秉弘受領系爭工程以後,自得按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林秉弘於107年6月8日遷入 系爭房屋以後,先於107年6月21日函催林竣樑於同年月30日 以前修繕瑕疵,嗣於同年月29日召開會議就瑕疵修補宜進行 會商,經莊宜蓁代理林秉弘於當日會議錄音時間01:05:31 向林竣樑表明「…我們會找人家做,然後我要扣他的錢,整 間的房子…」等語,有107年6月29日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憑(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及第35頁錄音光碟),堪認林秉弘於 受領工作後,就林竣樑遲延補正所致損害,已為權利全部保 留之意思表示,依前引規定,林竣樑自應就附表二項次1至3 、5至10所示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再者,修復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不完全給付,共需費 46,646元,業據鑑定人現場丈量待修補面積,並參酌系爭承 攬契約估價單內容,計算各工項修補費用如附表二「法院核 定」欄所示(見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且未經兩造舉 證推翻,堪認林秉弘因前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相當於修補必 要費用之損失46,646元。林秉弘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竣樑賠償46,646元,係屬有據。  ⒋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 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林秉弘主張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工項重複估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 竣樑返還重複收取之工程款239,699元云云(計算式:222,1 00+17,599=239,699,見本院卷㈢第273頁),林竣樑否認之 。本院審酌,林秉弘自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價款係屬 已支付工程款400萬元之一部,兩造復不爭執前開價款乃基 於系爭承攬契約而為付款(見不爭執事項㈤),可見林秉弘 已支付林竣樑工程款400萬元,旨在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報 酬給付義務,而林竣樑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系爭工程予 林秉弘受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㈦㈧),系爭承攬契約復查無 事後遭撤銷情事,堪認林秉弘所為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核 與民法第179條所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不符。至於系 爭工程經結算後,林竣樑有無溢領工程款,則屬另一問題( 詳如後述反訴爭點㈡),尚不能僅憑片斷擷取部分工項計算 材料、工價之結果,遽謂林竣樑受有不當得利。  ⒌綜上,林秉弘以系爭工程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請求林竣樑賠償在46,646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者,為無理由。  ㈣林竣樑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結果?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 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 ,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 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 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經審認本訴爭點㈠至㈢之結果顯示,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 還設計費、監造費為無理由;請求林竣樑賠償不完全給付所 致損害46,646元為有理由,堪認林秉弘對林竣樑有損害賠償 債權46,646元存在。惟林竣樑對林秉弘有工程款債權649,49 0元存在(理由詳如後述爭點),兩相抵銷後,林秉弘對林 竣樑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全數消滅,林竣樑自毋庸給付林秉弘 任何款項。 六、本院關於反訴部分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林秉弘就系爭追加工項是否負付款義務?若是,應給付林竣 樑追加工程款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 0條第1、2項及第4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工程總價為500萬元(含設計費及監造費 在內,見不爭執事項㈠㈢),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3項復約 定:「本契約簽訂後之任何修正及補充,均須雙方協議同意 ,並以書面之。」,同契約第11條則約定:「乙方(指林竣 樑,下同)應提供甲方(指林秉弘,下同)室內設計工程所 需材料及建材表,經過雙方確認。若材料有追減部分、追加 部分,乙方提前告知甲方,並經甲方同意。」等語(見審建 卷第33頁)。  ⒉林竣樑主張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施作附表三編號A1至A 10所示工項(下稱A1至A10工項),因業主另有指示,於減 作A1至A10工項後,追加施作附表三編號B1至B22所示工項( 下稱B1至B22工項),是經追減、追加前開工項工程款後, 林秉弘尚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499,390元等情,業據提出附 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施工現場照片、成品照片、LINE對 話截圖為憑。惟林秉弘否認同意施作,並以系爭承攬契約係 總價承攬,縱有追加工項,林竣樑亦不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 款,況且林竣樑有數量短作、材料不符估價單等報價不實情 形,此部分報價既未經雙方合意,伊自不負付款義務等語置 辯。經查:  ⑴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500萬元,系爭承攬契約 第4條第1項固有明定(見審建卷第29頁),惟觀諸兩造就施 工期間遇有材料追加減情形,另以同契約第11條約定,得另 經雙方合意為之(見審建卷第33頁),及經兩造簽認之估價 單備註欄記載「工程項目以本單列表為準,若有調整則另列 追加追減項目表」等語(見審建卷第43頁),可見系爭承攬 契約原約定報酬得經雙方合意追減或追加後變更之,林秉弘 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云云,核與前開約定意旨 不符,為不足採。  ⑵又林竣樑於施工期間就原約定施作A1至A10工項,依林秉弘及 其代理人莊宜蓁之指示變更施作尺寸、數量或增加施工內容 如B1至B22工項所示,經林竣樑於107年2月7日製作追加減工 項明細表予原告,前開追加工項業於107年3月15日至107年5 月22日陸續完成,連同原約定施作工項,於107年5月26日、 同年6月6日辦理驗收,由林秉弘於107年6月8日(即遷入系 爭房屋之日)受領之,有兩造間107年2月7日、同年5月7日 、6月14日、6月20日LINE對話截圖,及施工現場照片、追加 工項施作成品照片,暨追加減工項及工程款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99至107頁,審建卷第273至313頁,本院卷㈡第409 至471頁,審建卷第271頁),並有證人黃照勳證稱:107年2 月7日LINE對話截圖是伊通知林竣樑,屋主(即林秉弘,下 同)要發票才能報稅,因此設計師必須將發票備齊才能請款 ,伊對林竣樑說他如果認為現場施作部分超出合約範圍,在 工程完成之前,列出來與屋主商議是否要追加,追加金額是 否議價、合理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9、151頁),而B2、 B7、B8、B14至B20、B22工項經鑑定人現場勘驗確有施作, 有鑑定報告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3、215至237頁附件15), 堪認追加工項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林竣樑既 已依林秉弘指示完成工作,依前引規定,應視為林秉弘允與 追加工項報酬,惟兩造就追加工項報酬如何計算未能達成合 意,其中就原契約估價單已有約定材料單價者,應按原約定 單價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見審建卷第37至43頁),其餘為 原契約估價單所欠缺者,則依一般市場行情即依鑑定人參酌 111年1月至3月之室內裝修工程施工實務經驗工料參考價格 計算之(見鑑定報告第21頁)。  ⑶承上,本院審酌追減工項應按原契約所列項目扣減如附表三 項次A1至A10「法院核定」欄所載,共應扣減245,95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三所示追加工項中:  ①B1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C4應施作範圍;B3係屬原估價 單約定施工項目C14應施作範圍;B4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 項目C27應施作範圍;B5、B6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C43 、C44、C45一體施作範圍;B9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C9 應施作範圍;B10、B11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C2、C4、 C5一體施作範圍;B12係屬原估價單約定工項目C40應施作範 圍;B13係屬原估價單C20應施作範圍;B21係屬原估價單C20 、C22應施作範圍,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219 、223、221、233、235、237頁「備註」欄),堪認前開工 項係在林竣樑以原估價單報價應施作範圍內(見審建卷第37 、39頁),自不得另請求追加工程款。  ②B2、B7、B8工項經林竣樑追加施作(參見附表三項次A2、A3 、A6、A8),據鑑定人依現場丈量實作數量,估算工、料價 格依序為15,140元、13,250元、231,000元,有鑑定報告附 件16工料分析表項次B-2、B-7、B-8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93 、295頁),林竣樑就B2工項請求追加工程款4,050元未逾鑑 定人鑑估價格,應屬可採,惟林竣樑就B7、B8工項請求追加 工程款逾鑑定人鑑估價格部分,未據提出反證推翻鑑定結果 ,此部分尚難謂有理由,爰由本院核定B2、B7、B8工項追加 工程款如附表三「法院核定」欄所示。  ③B14至B20、B22工項乃原估價單所無,經鑑定人依現場丈量實 作數量(除B22 係屬填補完成之隱蔽項目,無從計算數量外 )、一般市場行情,估算工、料價格如附表三項次B14至B20 、B22「法院核定」欄所示,有鑑定報告預算書項次C20、22 及附件16工料分析表項次C-14至C-19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3 7、297至301頁),應屬可採。林竣樑就前開工項請求逾鑑 定人鑑估價格部分,未據提出反證推翻鑑定結果,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  ④至於林竣樑主張現場實作數量逾原估價單所載數量者,經鑑 定人現場測量尺寸、數量核與林竣樑主張之數量不一致,而 林竣樑主張鑑定人測量結果未能涵蓋隱蔽包覆部分,亦未據 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⒊從而,附表三所示追加、減工項經計算加減總帳,尚應追加 工程款159,590元(計算式:-245,950+405,540=159,590) ,林竣樑主張林秉弘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在159,590元以內者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㈡林秉弘就系爭工程(含系爭追加工項在內)尚應給付林竣樑 工程款若干?林竣樑主張林秉弘應自108年3月6日起負給付 遲延責任,有無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原約定施工總價為500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㈠),惟林秉弘抗辯估價單就附表一編號1、2、4至7、10 、12、14至19所示工項重複計價、估價數量不符實際施作數 量,應予扣減云云。查:  ⑴林秉弘抗辯林竣樑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重複計價乙節, 經鑑定人測量實作數量並扣除重複計算部分,其中編號1施 作面積為83.61平方公尺;編號2施作面積為154.22平方公尺 ,有鑑定報告附件15項次A2、A3「備註」欄所載數量、附件 13數量計算式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17、157頁)。本院審酌 林竣樑出具之估價單就前開工項固以一式計價,並未記載估 價數量及材料單價(見審建卷第37頁),惟前開工項既無隱 蔽部分,施作工法所需材料數量得按實測面積計算明確,佐 以鑑定人按估價單所載工法,參酌111年1月至3月之室內裝 修工程施工實務經驗工料參考價格計算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工項造價各為61,800元、46,000元,合計107,800元,有工 料分析表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41、243頁),對照林竣樑出 具之估價單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報價分別為250,000 元、160,000元,合計410,000元,其報價高於一般市場行情 3.8倍,顯然不合理,林秉弘抗辯前開工項有重複計價之虞 ,尚非無稽。是就林竣樑報價逾實際造價107,800元部分( 即302,200元部分,計算式:410,000-107,800=302,200)既 有計價錯誤,自應按實作價格結算工程款較為合理,是以原 約定施工總價500萬元,經扣除重複計價302,200元後,林秉 弘就原約定施作工項依約應給付林竣樑工程款4,697,800元 (計算式:5,000,000-302,200=4,697,800)。  ⑵又林秉弘抗辯附表一編號4至7、10、12、14至19所示工項施 作數量不符估價單所載數量,應按現場實測數量追減工程款 云云,固經鑑定人計算在案(參見鑑定報告附件15第217至2 37頁),惟本院審酌:  ①估價單訂有數量、單價者(即非以一式報價者),鑑定人以 林竣樑提出之圖說、文件與室內裝修現況不完全一致,且欠 缺細部詳圖、構造尺寸與材料等標示之完整圖示為由,認難 以作為完整施工及正確估算費用之依據(見鑑定報告第17頁 ),在此情形下,既估價單之報價基礎與鑑定人之鑑價基礎 有別,即不能僅憑鑑定人依裝修現況可明視部分之測量結果 與估價單不一致,遽謂林竣樑施工數量不足或報價過高。更 何況兩造就此部分工項既於締約時已合意照價施工,且經林 竣樑施作完成,自不容林秉弘事後片面變更各單項價格,林 秉弘就此部分所為減價抗辯,為不足採。  ②其次,鑑定人依林竣樑已完成之室內裝修現況,個別鑑估單 項工、料價格,卻疏未注意系爭承攬契約就部分工項已明定 單價,另予鑑估較高或較低單價,致部分工項之鑑定結果呈 現鑑估價格高於約定工價(如鑑定報告附件15項次11);或 實作數量多於估價數量,鑑估價格卻低於約定工價(如鑑定 報告附件15項次4)等不合邏輯及經驗法則之謬誤(見本院 卷㈢第292頁),自無從引為追減工程款之判斷依據,此外林 秉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㈢第292頁),林 秉弘就此部分所為減價抗辯,亦不足採。   ⒉承上,系爭工程原約定施工總價經扣除重複計價部分後,林 秉弘依約應給付林竣樑工程款4,697,800元,施工期間經追 減、追加附表三所示工項後,尚應追加工程款159,590元, 已如前述,是經追加、減工程款後,林秉弘應給付施工總價 為4,857,390元(計算式:4,697,800+159,590=4,857,390) 。又兩造不爭執林秉弘已支付工程款400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㈤),是經扣除前開已支付工程款後,林秉弘尚應給付林 竣樑工程款857,390元(計算式:4,857,390-4,000,000=857 ,390),應堪認定。  ⒊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4款約定,林秉弘於工程全部 完工,經驗收無缺失後,應給付林竣樑工程尾款(見審建卷 第31頁),而系爭工程經驗收後,仍有附表二項次1至3、5 至10所示瑕疵,惟前開瑕疵因林秉弘於107年6月29日拒絕林 竣樑修繕,而無從完成修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前述理 由㈢⒉⑶②),可見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因林秉弘拒絕林竣樑 修補而無從成就,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 已成就,林竣樑即得依約請求林秉弘給付工程尾款。又林竣 樑於107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秉弘於信函到達之日 起5日內給付工程尾款,該信函於107年7月12日送達林秉弘 等情,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21至 527頁),林秉弘於107年7月12日受催告5日內仍未給付林竣 樑工程尾款,即應自翌日107年7月18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林竣樑就此部分工程款提起反訴,請求林秉弘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08年3月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見審建卷第3 17頁送達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㈢林秉弘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結果如何?   本件經審認反訴爭點㈠㈡之結果顯示,林竣樑對林秉弘有工程 款債權857,390元存在,惟林秉弘對林竣樑有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債權46,646元存在(理由詳如前述㈢⒊),互為抵 銷後,林秉弘尚應給付林竣樑工程款810,744元(計算式:8 57,390-46,646=810,744)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林竣樑請求林秉弘返還系 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約定:「簽約完成甲方交付 第1項合約總價30%,訂金150萬元整之同時,乙方開具同額 本票及授權書作為保證,上述本票於乙方完成本合約時退還 。」,及同契約第8條約定:「本工程自驗收之日起保固1年 ,在保固期內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有損壞者,乙方應負修 復之責。但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造成(例如氣候熱漲冷縮之 效應,天災,以及不當使用…),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 (見審建卷第31、33頁),可知林竣樑簽發系爭本票旨在擔 保系爭工程完工,並於1年保固期間內履行修復義務。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經林竣樑於107年5月1日申報完工,於107年5月10日 、同年月26日及同年6月6日辦理初驗、複驗,林秉弘業於10 7年6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事 項㈦㈧),可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應自林秉弘受領系爭工 程之日即107年6月8日起算1年保固期間,該期間已於108年6 月8日屆滿,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工程因有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不完全給付情形 ,林秉弘對林竣樑有損害賠償債權46,646元存在,惟經林竣 樑執其對林秉弘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林竣樑對林秉弘已不 負任何賠償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 害賠償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 係已不存在,林秉弘自應將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予林竣樑 。林竣樑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約定,請求林秉 弘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林秉弘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179條或第227條 規定,請求林竣樑應給付81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林竣樑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及系爭 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後段約定,提起反訴請求林秉弘 應給付810,744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前開反訴應准許 部分,分別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前開反 訴不應准許部分,林竣樑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此部分反訴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林秉弘之本訴為無理由,林竣樑之反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林秉弘主張 (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6頁) 鑑定意見 瑕疵內容 酌減金額(元) 1 三間浴室打底/防水/貼地壁磚 主浴室馬賽克未施作、公浴隔間地面門檻裂縫、浴室地磚接縫有洞、浴室矽膠脫落、地面油漆多處不平。 222,100 未列瑕疵 2 三間浴室地坪粉光 未作自平水泥,工法與合約不符,地板高低不平,有雜音、報價高於市價 17,599 未列瑕疵 小 計   239,699 3 客廳天花板 實作數量(8.44坪,折合27.9㎡)與估價單數量16坪不符、有洞及裂痕、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37,801.25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客廳電視櫃左上方天花板裂紋(見鑑定報告第137、149、151頁現況照片) 4 書房天花板 實作數量(6.07坪,折合20.05㎡)與估價單數量13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34,674.38 未列瑕疵 5 主臥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9坪,折合29.75㎡)與估價單數量13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20,003.13 未列瑕疵 6 更衣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3.25坪,折合10.76㎡)與估價單數量6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3,725.5 未列瑕疵 7 主浴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3.6坪,折合11.91㎡)與估價單數量8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未作防水   20,227.24 未列瑕疵 8 廚房天花板 實作數量(7.24坪,折合23.93㎡)與估價單數量14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33,805.88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見鑑定報告第151頁現況照片) 9 走道天花板 實作數量(5.7坪,折合18.85㎡)與估價單數量6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489.38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見鑑定報告第139頁現況照片) 10 公共浴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1.37坪,折合4.53㎡)與估價單數量1.5 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596.51 未列瑕疵 11 次主浴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1.82坪,折合6.01㎡)與估價單數量2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837.09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見鑑定報告第135頁現況照片) 12 客臥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4.68坪,折合15.48㎡)與估價單數量8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6,586.5 未列瑕疵 13 次主臥天花板 實作數量(5.52坪,折合18.25㎡)與估價單數量9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7,396.88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見鑑定報告第133頁現況照片) 14 C39儲藏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1.39坪,折合4.59㎡)與估價單數量2.5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5,557.63 未列瑕疵 15 C46儲藏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14.56坪,折合48.14㎡)與估價單數量36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07,188.25 未列瑕疵 小 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09,890 16 主浴面盆下浴櫃 實作數量(美耐板9才)與估價單材質、數量為烤漆50才不符、無防水、浴櫃內面只貼一半 30,400 未列瑕疵 17 次主浴面盆下浴櫃 實作數量(美耐板6才)與估價單材質、數量為烤漆42才不符、無防水、浴櫃內面只貼一半 28,850 未列瑕疵 18 公浴面盆下浴櫃 實作數量(美耐板7才)與估價單材質、數量為烤漆42才不符、無防水、浴櫃內面只貼一半 28,150 未列瑕疵 小 計   87,400 19 全室輕隔間灌漿 實作數量(濕式隔間牆29.68㎡、乾式隔間牆61.63㎡)與估價單材質、數量為濕式隔間牆91.31㎡不符、未灌漿 63,587 未列瑕疵              合 計   700,576 附表二 項次 品名 金額(元) 法院核定(元) 證據及計算式出處 1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 30,196 30,196 ①鑑定報告第133至139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2 主臥浴室開門撞擊浴櫃門片 1,500 1,500 ①鑑定報告第141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3 主臥室多功能櫃左邊門扇脫落   2,250 2,250 ①鑑定報告第141、143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4 公共浴室淋浴間玻璃門片斜脫  19,700 未證明係可歸責於承攬人 ①鑑定報告第143、145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5 次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橫拉門夾傷腳趾    200  200 ①鑑定報告第145、147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6 次主臥浴室內地板高差6cm(不含門檻2cm)易絆腳跌倒   6,000 6,000 ①鑑定報告第147、149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7 客廳電視櫃左上方天花板裂紋   2,000 2,000 ①鑑定報告第149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8 廚房客廳隔牆內側左上方細紋   2,000 2,000 ①鑑定報告第151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9 廚房冰箱後方釘板處水平裂紋   2,000 2,000 ①鑑定報告第151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10 書房書櫃上滾輪裝設後未補洞    500 500 ①鑑定報告第153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11 次主臥衣櫃貼皮翹起   5,000 未證明係可歸責於承攬人 ①鑑定報告第153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12 其他雜費  25,000 非屬瑕疵損害 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13 管理費   9,154 非屬瑕疵損害 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合 計 105,500   46,646 附表三 項次 (A追減/B追加) 工項名稱 林竣樑主張追 加減金額(元) 法院核定 (元) 證據出處 A1 客廳廚房隔間 -11,000 -11,000 審建卷第271頁 A2 主臥室更衣室多功能衣櫃-短 -8,100  -8,100 審建卷第271頁 A3 客臥衣櫃 -13,200 -13,200 審建卷第271頁 A4 走廊展示櫃 -1,900  -1,900 審建卷第271頁 A5 次主臥衣櫃 -18,750 -18,750 審建卷第271頁 A6 主浴室地坪 -41,800 -41,800 審建卷第271頁 A7 主浴室馬賽克 -24,000 -24,000 審建卷第271頁 A8 主浴室牆面 -69,200 -69,200 審建卷第271頁 A9 走道展示櫃後方背板 -28,000 -28,000 審建卷第271頁 A10 更衣室推拉門 -30,000 -30,000 審建卷第271頁        小  計 -245,950 -245,950 審建卷第271頁 B1 書房主牆 51,000 0 審建卷第273頁,本院卷㈡411頁,鑑定報告第219、233頁 B2 主臥室多功能置物櫃  4,050  4,050 審建卷第275頁,本院卷㈡第413頁,鑑定報告第233頁 B3 書房書櫃  6,600 0 審建卷第275頁,本院卷㈡第415頁,鑑定報告第219、233頁 B4 梯廳外鞋櫃  9,350 0 審建卷第277頁,本院卷㈡第417頁,鑑定報告第221、233頁 B5 走道修飾浴室門、逃生橫拉門  7,200 0 審建卷第279頁,本院卷㈡第419頁,鑑定報告第223、233頁 B6 走道修飾壁面0○○○○○) 26,640 0 審建卷第279、281頁,本院卷㈡第421頁,鑑定報告第223、233頁 B7 主浴室地坪(改地磚) 25,000 13,250 審建卷第283頁,本院卷㈡第423至425頁,鑑定報告第233頁 B8 主浴室牆面(石材) 292,500 231,000 審建卷第285頁,本院卷㈡第427至429頁,鑑定報告第233頁       小  計    422,340 B9 神龕 27,000 0 審建卷第287頁,本院卷㈡第431至433頁,鑑定報告第219、235頁 B10 電視櫃 19,500 0 審建卷第289頁,本院卷㈡第435至437頁,鑑定報告第219、235頁 B11 電視櫃側邊隱藏櫃 19,500 0 審建卷第291頁,本院卷㈡第439頁,鑑定報告第219、235頁 B12 主浴室碳化板材門扇+門框 33,000 0 本院卷㈡第441至443頁,鑑定報告第223、235頁 B13 客臥抽屜修改 15,000 0 審建卷第293頁,本院卷㈡第445至447頁,鑑定報告第235頁 B14 儲藏室層板  9,000 4,820 鑑定報告第235頁項次C14 B15 廚房拉門 39,500 29,770 審建卷第313頁,本院卷㈡第449頁,鑑定報告第235頁 B16 主臥補牆 10,000 9,400 審建卷第295頁,本院卷㈡第451至453頁,鑑定報告第235頁 B17 書櫃門片拆除後鈕補板  9,000 2,000 審建卷第297頁,本院卷㈡第455頁,鑑定報告第235頁項次C17 B18 全室AR111燈具開孔嵌條 19,500 12,650 審建卷第299頁,本院卷㈡第457頁,鑑定報告第235頁項次C18 B19 全室畫軌 19,000 13,600 本院卷㈡第459頁,鑑定報告第237頁項次C19 B20 公共客臥浴室淋浴拉門 50,000 50,000 審建卷第301頁,本院卷㈡第461至463頁,鑑定報告第237頁項次C20 B21 次臥書桌旁置物櫃 18,000 0 審建卷第303頁,本院卷㈡第465至467頁,鑑定報告第221、237頁 B22 陽台樹穴填平 35,000 35,000 審建卷第305至311頁,本院卷㈡第469至471頁,鑑定報告第237頁項次C22       小  計    323,000 405,540       加減帳總金額    499,390 (計算式:-245,950+422,340+323,000=499,390) 159,590 (計算式:-245,950+405,540=159,590)

2025-03-28

KSDV-108-建-21-202503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源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御銘 原 告 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 被 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1,361,590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新臺幣4,408,370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50,0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1,590 元為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以新臺幣1,460,0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8,3 70元為原告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5-47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工 程後,並於民國109年間以口頭約定方式,將挖掘、載運部 分之工程轉包予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銘營造公司 )、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下稱源銘企業行)承攬,雙方約 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並由原告負責挖土機之作業 (下稱系爭轉包工程),故兩造間就上開轉包之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轉包工程契約)。  ㈡原告依約履行且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遂簽發發票日均為民 國110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40,862元 、693,802元、201,071元、票號各為AQ0000000、AQ0000000 、AQ0000000號支票3紙,並交付源銘營造公司用以給付工程 款,惟屆期提示皆未獲兌現付款;再加計被告另積欠承攬工 程之工程款25,855元,共計積欠源銘營造公司工程款1,361, 590元(計算式:440,862元+693,802元+201,071元+25,855 元)。  ㈢被告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0月10日、11月10日、11月25 日、票面金額各為1,294,537元、600,703元、384,683元、8 11,819元、811,819元、票號各為A00000000、AQ0000000、A Q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號支票5紙,並交付源銘 企業行用以給付工程款,惟屆期提示亦皆未獲兌現付款,再 加計被告另積欠承攬工程(項目為挖土機施作)工程款各38 3,796元、121,013元,共計積欠源銘企業行工程款4,408,37 0元(計算式:1,294,537元+600,703元+384,683元+811,819 元+811,819元+383,796元+121,013元)。  ㈣本件原告僅為被告之下包商,並無驗收資料可提出供法院參 考,惟被告積欠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除有帳款明細表、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可憑外,亦於原告與臺電公司前於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明確證述在卷;而上開支票均無法兌 現付款後,原告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工程款無結果等語,為 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帳單、上開支票及退票 理由、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簽收之簽收單為佐(審 建字卷第37-114頁、外放卷);另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於系爭另案中證述:我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承攬臺電公司工程施工及細節都了解,我請原告施作怪手挖 掘道路工作,雙方沒有簽立契約,工程款以怪手出天數計算 ,我們公司開支票給付原告工程款,但支票跳票所以沒有清 償,這些錢是我們公司欠原告的款項等語,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另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另案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佐(系爭另案卷第99頁第28-30 行、第101頁第8-25行、第103頁第4-12行;本院卷第55-67 、69-7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認與原告前揭所述事實 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其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源銘 營造公司1,361,590元,又給付源銘企業行4,408,370元,及 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6日(審建字卷第205、2 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又本 院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8

KSDV-113-建-69-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胡楊阿桂 訴訟代理人 游期麟 被 告 楊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3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 外人楊進興、楊秀珍、楊進益等人所共有,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予以分割並 確定在案。依系爭判決結果,伊取得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分割後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應補償被告 新臺幣(下同)217,800元。嗣於民國109年3月2日,其他共 有人持系爭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 所乃依法將系爭土地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下 稱系爭抵押權)。惟伊已將應補償被告之217,800元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33號辦理清 償提存,並經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具領完畢,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卻未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 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 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 315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 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 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庫 存款收款書、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地院提存所 113年12月25日(109)存智字第733號函暨所附提存書、提 存通知書、系爭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29至31 、35至3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原告既已將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辦理清償提存,堪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 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 權登記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固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之性質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 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 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胡楊阿桂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3月2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蘆資字第021550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楊進松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17,8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8年8月26日107年度家上字第21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胡楊阿桂,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胡楊阿桂

2025-03-28

TYEV-113-桃簡-224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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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吳柏諺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Uroy Haruko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827,57 9元,及其中新臺幣3,802,997元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於新臺幣(下同)3,827,579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債權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壢簡卷第4頁);嗣於113年 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桃簡卷第47頁背面至第 48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 意追加,而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受雇於訴外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創公司) ,被告則係從事租賃融資業務之公司。瑞創公司因有資金需 求,於110年3月24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以買賣方式將集塵機等設備(下稱系 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於同日再由被告將系爭設 備出租予瑞創公司。嗣於111年9月2日,瑞創公司以需要周 轉為由,要求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換取被告提前 退還系爭租約之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伊當時就系爭本 票所擔保債務為何、瑞創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均無從得 知,且被告之業務人員余家禎及瑞創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焜 均稱瑞創公司會如期向被告清償,伊無須負任何清償責任, 伊僅為員工,無從抗拒瑞創公司指示,僅得簽立系爭本票。 詎於112年8月間,被告突發函稱瑞創公司於同年6月29日即 未履行系爭租約,要求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㈡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未能得知被告與瑞創公司間之任何契 約內容、所負債務及法律關係,系爭本票上亦無載明所擔保 之債務內容。伊對於所擔保之債務無從認識,自無可能就系 爭租約表示保證之意思,兩造就保證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 意思合致,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㈢退步言之,縱認伊有就系爭租約為保證之真意,惟瑞創公司 原本即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係於110年3月24日以買賣方 式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於同日再簽立系爭租 約,由被告將系爭設備出租予瑞創公司,而與一般融資性租 賃契約由租賃公司向設備供應商購買設備後出租予需用設備 之企業之模式有別,且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復約定當瑞創 公司未依約清償時,被告得逕終止租約,並應無條件立即付 清全部租金,足見瑞創公司與被告間乃通謀虛偽成立融資性 租賃契約,而隱藏消費借貸之行為。是系爭租約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應屬無效,保證契約即失所附麗;縱有隱藏之借貸 行為,其效力亦不拘束伊,故伊無需負保證責任。  ㈣再退步言,被告未舉證證明瑞創公司違約,難認保證契約之 主債務已發生;且伊僅為一般保證人,應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又瑞創公司係因欲提前向被告取回1,000,000元之履約保 證金,遂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伊僅因1,000,000元即背負 如此龐大債務並不公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9月2日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下稱系 爭連帶保證書),系爭連帶保證書載明原告願與瑞創公司連 帶負擔系爭租約債務之全部清償責任,兩造間確已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  ㈡伊與瑞創公司間於110年3月24日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並無任何通謀虛偽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原告自應 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瑞創公司於112年3月29日向伊請求展延還款,並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收執,約定瑞創公司應依系爭切結 書附表所示方式還款,原告仍負連帶保證之責,如有一期未 履行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瑞創公司及原告應一次全部清 償原契約(即系爭租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瑞創公 司於112年6月29日未依約履行,伊自得請求原告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一次清償系爭租約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表 意人,就其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 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 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 資金,確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 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 性租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瑞創公司於11 0年3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瑞創公司將系爭設備以7,00 8,025元出售予被告,同日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瑞創公 司按月給付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設備,於租期屆滿時被告將 應系爭設備所有權無償讓與瑞創公司等節,有買賣契約書、 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3頁、桃簡卷第66頁暨背面 )。上開2紙契約業將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記載明確,可 知瑞創公司係為利用原為其所有之系爭設備取得融資並繼續 使用系爭設備,而將系爭設備出賣予被告並同時與被告簽立 系爭租約,使其得以利用各期租金支出獲取抵免稅捐之利益 ,另方面被告則可收回相當於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利潤 之資金,並將之分攤在全部租賃期限之各期租金內,雙方各 獲其利,此種交易形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 ,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為我國司法實務所 承認,難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原告徒以系爭設備原屬瑞創 公司所有為由,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或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應無足採。  ㈡兩造間確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並無達成保證契約之合意、系爭本票並 未擔保任何債務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9月2日親自簽立 系爭連帶保證書,載明願向被告保證瑞創公司因系爭租約所 負之一切債務,在4,867,000元範圍內暨利息、遲延利息、 逾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連 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系爭連 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0頁暨背面),足見兩造業 已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又原告於同日簽 發票面金額4,867,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有系爭 本票可稽(見壢簡卷第9頁),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日期 與系爭連帶保證書所載金額、日期互核相符,堪認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即係作為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擔保。原告上開主張, 與卷存證據不符,尚無足採。  ㈢茲就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查瑞創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中,因有展延給付租金之需求, 遂於112年3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其記載略以:立 書人(即瑞創公司)前向貴公司(即被告)辦理融資性租賃 業務,茲因財務調整需要,請求貴公司准予就上述合約中之 剩餘款項依下列方式變更還款……壹、立書人等承諾依附表方 式清償所有積欠貴公司款項……貳、連帶保證人等同意立書人 申請變更上述合約之付款方式,並就變更後之債務,承諾繼 續負擔連帶保證之責……參、立書人等應按期還款,若有一期 逾時未履行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立書人及連帶保證人等 即應立即一次全部清償上述合約約定計算之延滯息及違約金 ,且貴公司得逕為提示上述合約業務之還款票據,絕無異議 等語,其上並有原告之簽名,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桃 簡卷第51頁暨背面)。依上開約定,瑞創公司於未依系爭切 結書附表按期還款時,即應一次給付尚欠之租金,並回復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且原告就此仍負連帶保證責 任。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瑞創公 司就未清償之租金,自違約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 率20%給付遲延利息(見桃簡卷第52、66頁),上開約定之 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其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是以瑞創公司未依系爭切結書清償時,除須一次清償尚欠之 租金外,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查瑞創公司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僅履行3期,於112年6月29 日即未再依約給付,截至前一日即同年月28日止積欠本金3, 802,997元、利息24,582元,共計3,827,579元,有被告所提 展延案還款本息計算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 60頁)。又自瑞創公司違約時起,即應回復以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金額,應為3,82 7,579元,及其中3,802,997元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系爭本票既為擔保上開連帶 保證債務而簽發,則原告所負之票據責任,亦應以此金額為 限。  ㈣末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 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瑞創公司係因欲提前向被告取 回1,0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才要求伊配合簽發系爭本票 ,伊僅因1,000,000元背負龐大債務並不公平云云。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履約保證金增補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4、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桃簡卷第63頁),堪信為真。惟本件訴訟相關之系爭 連帶保證書、系爭切結書、履約保證金增補協議書等契約, 均為原告親自簽立,且尚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 亦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其效力,是縱原告主觀上認為有失公平 ,仍應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827,579元,及 其中3,802,997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不得執 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於前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 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王建焜到庭,然其所欲證明之應證事實 為原告不知悉系爭租約內容、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簽立連帶保證之原因等項,而上開事實存否均已經本院依 卷存證據認定在案,是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到期日 備註 未載 111年9月2日 4,867,000元 原告 被告 112年6月29日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28

TYEV-113-桃簡-426-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6號 原 告 張銘祐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藝倫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前持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 而遭退票,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之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 復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已 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非 由伊所親簽,而係遭他人偽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伊不知系爭本票之存在等語,並就原告之請求 予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法提 起確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認諾(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原告 0000000 711,416元 2 0000000 50萬元 3 0000000 50萬元 4 0000000 50萬元 5 0000000 50萬元 6 0000000 50萬元 7 0000000 1,413,232元 8 0000000 677,44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3-桃簡-2376-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華佳慧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下稱A借款),嗣因原告有資金需求, 向被告請求返還A借款,經被告表示目前無資金可還款,然 因原告需款急用,要求被告設法籌錢,被告遂向原告表示若 同意形式上簽立本票予被告,被告願向其他金主調錢借予原 告,原告於無奈之下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後,方取得其向被告借款之2,500,000元(下稱B借款 );另兩造因合作桃園市龜山區開發之建案(下稱龜山建案 ),為處理相關稅賦支出,兩造於111年3月間簽屬甲方為被 告、丙方為原告、協議書填載日期為110年2月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7款約定 兩造間就A、B借款互為抵銷,被告同意再給付抵銷後之差額 500,000元予原告,且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甚 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民法第179條,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B借款是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向被告表示因購屋 需求,希望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原告方簽立系爭本票 ,被告並於同日將該款項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劉燕玉永豐銀行 正義分行帳戶;又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A借款之事實,該 主張為虛偽不實,原告就A借款存在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 告無法舉證A借款事實存在,自無從以A、B借款互為抵銷; 又系爭協議書被告係在高雄友人家中簽名,請友人寄送予原 告委任律師屠啟文律師事務所,然其後原告並未將用印後之 協議書寄還給被告,兩造並未結算龜山建案、未返還B借款 ,自無從以系爭協議書即認兩造間有抵銷合意;系爭協議書 第一條第6、7款之約定,係因龜山建案被告跟原告借公司名 義,因此被告同意以500,000元作為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對 價,並於兩造間結算龜山建案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後,方同意 返還系爭本票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有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即B借款)並簽立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兩造間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66號本票裁定、系爭 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1至25頁),且經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66號全卷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據債權即B借款,原告業以被告向原 告之A借款抵銷,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又 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A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倘A借款債權存在,則A、B借款債 權是否互為抵銷清償而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系爭本票?茲分述如下:  ㈠A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倘A借款債權存在,則A、B借款債權是 否互為抵銷清償而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日向其借款3,000,000元(即A借款 ),其後原告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原告所成 立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龍綠公司)之銀行帳戶 ,再由奕龍綠公司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甲存帳戶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 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 71頁),然觀諸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於前開日期匯款 上開款項予奕龍綠公司之事實,尚無從認定此筆款項與兩造 間有無A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有關;何況奕龍綠公司於收受 該筆款項後有將該款項再交付予被告等節,原告亦自述此部 分無法證明等詞(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前開事證,實無 從認定A借款存在之事實。  ⒊原告復主張倘被告沒有收到該筆款項,就不可能簽立系爭協 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款,已約定兩造間就A、B 借款互為抵銷,被告同意再給付抵銷後之差額500,000元予 原告等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筆500,000元是被告 同意以500,000元作為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對價等詞。而查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款是約定「甲方(即被告)同 意給付伍拾萬元予丙方(即原告),於龜山區建案房地產權 過戶已達10戶時,由屠啟文律師逕自保管款項中撥付予丙方 。」(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系爭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 款係依附條件之約定,亦即以「龜山區建案房地產權過戶已 達10戶」作為被告願給付500,000元之條件,倘如原告所主 張該500,000元是兩造約定A、B借款抵銷後之差額,何以被 告對原告所積欠之消費借貸債務,需再另行約定以前開條件 成就作為被告履行其債務之條件,顯與常理有違;而該500, 000元之給付,既係以系爭龜山建案房產過戶達一定戶數作 為條件,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係因借用原告公司名義之對 價等語,較為可採。原告徒以系爭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6款 之約定,作為A借款存在之證明,實無從採憑。  ⒋是原告既未能證明A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A借款業與B借款 抵銷等詞,即屬無據。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 票所據之原因關係即B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是其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系爭本票?   原告主張係因A、B借款債權抵銷,方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詞,而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簽立本協 議書之日,將持有丙方(即原告)前所簽發、面額貳佰伍拾 萬元之本票正本乙紙返還予丙方」(見本院卷第23頁),而 該款所指本票即係系爭本票等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1頁),然原告既已未能證明A借款存在,原告前開 主張係因A、B借款債權抵銷才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詞 ,即難有據,尚無從以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 款約定之真意;而觀諸系爭協議第一條共9款,除第9款是約 定懲罰性違約金外,其餘第1至6、8款之約定文字均與兩造 間合作之龜山建案相關結算事宜有關,是被告抗辯上開約定 之真意是兩造間結算龜山建案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後,被告方 同意返還系爭本票等詞,即非無據;何況原告既未證明系爭 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依常理自未有債權人於此情形仍有同意 返還作為擔保之本票予債務人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抗辯,堪 以採信。  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龜山建案相關結算事宜 業已完成或B借款業已清償,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一 條第7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且B借款既尚未清償,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7款 、民法第179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 本票,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本票 華佳慧 110年8月11日 2,500,000元 CH0000000

2025-03-28

PCEV-113-板簡-1956-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張靜梅 被 上 訴人 許閔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 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於民 國110年間在網路上遭1名自稱「陳景浩」之男子詐騙新臺幣 (下同)820,000元,其中1筆300,000元係於110年9月13日 匯入訴外人陳信璁之帳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 6號判決,且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9號、第29907號、第3271 4號、第39355號起訴書已明確提到陳信璁將款項匯入被上訴 人之帳戶,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日中檢介閏 111偵26373字第1129125244號函有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涉入陳 信璁帳戶300,000元之詐騙案,故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陳信 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上訴人負300,000元之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債權300,000元。二、陳信璁所涉侵權行為,上訴 人已對陳信璁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874號判決在案。且因陳信璁迄未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故現仍強制執行中,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被上訴人另案積欠上訴人30,000元 ,已於112年10月間償還完畢,卻仍繼續匯款,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上訴人「款項部分這幾天會匯到您的帳號」等語 ,足證被上訴人承認除30,000元外,另積欠上訴人其他款項 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侵權行為,上訴人有300,000元債權存在。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揭上訴聲明。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因其於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提供予訴外人即通訊軟體暱稱「王德利」之人(下稱王德 利),並與王德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且推由王德利於110年7月7 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BADOO以暱稱「陳景浩」認識上 訴人後,即向上訴人佯稱:伊係臺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 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致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於110年8月6日17時48分許,將30,000元匯入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即依王德利之指示於110年8月7 日8時20分許、8時21分許、110年8月8日9時1分許、14時1 4分許,分別提領690元、560元、676元、50,000元(合計 51,926元)後,前往雲林縣古坑鄉78快速道路交付前揭所 提領款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106號、第1249號、第18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9至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本院刑事庭對被上訴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 民字第12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兩造於112年1 月13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112年度中司附民移 調字第20號),及依該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指被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指上訴人) 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2月起,於每月15 日前給付新臺幣36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 號聲請卷核閱屬實,並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自承前揭調解程序筆錄記載30,000元,被上訴人已於 112年10月間償還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    二、復查: (一)訴外人陳信璁前因其於110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世華 商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於110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 友軟體向上訴人佯稱:伊係臺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 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上訴人聽聞後誤信為真,遂依對方 指示,於110年9月13日15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 300,000元匯入系爭世華商銀帳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2月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陳信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9月20日以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自堪信 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本院刑事庭對陳信璁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 字第17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 院臺中簡易庭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74號民 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等情,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間在網路上遭1名自稱「陳景 浩」之男子詐騙820,000元,其中1筆300,000元係於110年9 月13日匯入訴外人陳信璁之帳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36號判決,且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9號、第29907號、 第32714號、第39355號起訴書已明確提到陳信璁將款項匯入 被上訴人之帳戶,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日中 檢介閏111偵26373字第1129125244號函有明確表示被上訴人 涉入陳信璁帳戶300,000元之詐騙案,故被上訴人應與訴外 人陳信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上訴人負300,000元之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300,000元等情,惟查: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 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 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658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俏,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 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碓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    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3    1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先於110年8月6日許將3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復於同年9月13日將300,000元匯入訴 外人陳信璁所有系爭世華商銀帳戶,兩次匯款相隔已逾1 個月之久,且上訴人分別將2筆款項匯入不同帳戶,故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以供上訴人於110年8月6 日將30,000元匯入該帳戶,並依訴外人王德利之指示於同 年月7、8日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與陳信璁提供系爭世華商 銀帳戶,以供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將300,000元匯入該 帳戶,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亦無任何行為關連共同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陳信璁與被上訴人之間不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 (三)依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之附件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9號、第29907號、 第32714號、第3935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陳信璁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附 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 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二金融帳號等資料後 ,即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二)於110年7月7日 某時,透過百度交友軟體向張靜梅佯稱:伊係臺北松山新 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 利,但須依指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張靜梅聽聞後誤 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38分許 ,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萬元匯至陳信璁名 下之上開世華商銀帳戶(匯款至案外人許閔凱名下帳戶部 分,另行追加起訴)。嗣張靜梅察覺有異,至此始悉受騙 。…。」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僅係說明被上訴 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3日將300,000元匯入陳 信璁所有系爭世華商銀帳戶之過程,至於上訴人另行將款 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將由檢察官 另行追加起訴等情,並未提及陳信璁曾自系爭世華商銀帳 戶將300,000元轉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乙節 ,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容有 誤會。 (四)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記載: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 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台中 市北區太原路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復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二 金融帳號等資料後,即於110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 友軟體向原告佯稱:伊係台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立 外匯帳戶操作云云,原告聽聞後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 ,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自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將新台幣(下同)30萬元匯至被告名下之上開 世華商銀帳戶(匯款至案外人許閔凱名下帳戶部分,另行 追加起訴)。嗣原告察覺有異,至此始悉受騙。…。」等語 (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僅係說明上訴人於該案起訴主 張其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3日將300,000元匯入 陳信璁所提供系爭世華商銀帳戶之過程,至於上訴人另行 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將由檢 察官另行追加起訴等情,並未提及陳信璁曾自系爭世華商 銀帳戶將300,000元轉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乙節,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 容有誤會。    (五)觀諸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顯示:1.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 5日陳稱:「款項部分這幾天會回到您的帳號」、「我在 當兵比較不方便不好意思」等語,及於同年月18日陳稱: 「這個月的部分15號就轉過去了」等語,並傳送於同年月 15日轉帳1,000元之交易記錄;2.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 日陳稱:「這個月的部分轉過去囉」等語,並傳送轉帳3, 600元之交易記錄;3.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陳稱:「 這個月的部分轉過去囉」等語,並傳送轉帳3,600元之交 易記錄等情(見本院卷證物袋),充其量僅係說明其就前 揭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所為匯款情形,並未提 及其因涉入陳信璁帳戶300,000元之詐騙案而另積欠上訴 人其他款項乙節,尚難據此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依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 6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之「犯罪事實」欄記載:「陳 信璁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0年9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於110 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友軟體向張靜梅佯稱:伊係臺 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 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張靜梅 聽聞後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 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匯至陳信璁名下之上開金融帳戶(匯款至案外人 許閔凱名下帳戶部分,另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追加起訴 )。嗣張靜梅察覺有異,至此始悉受騙。…。」等語,及依 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 73號追加起訴書影本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許閔凱於 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提 領贓款之車手,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 害民眾匯入之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賺取不法報酬。渠等謀議既定,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110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友軟體向張靜梅佯稱:伊 係臺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 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張 靜梅聽聞後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6日下 午5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 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許閔凱名下之上開金融帳戶(匯款 至案外人陳信璁名下帳戶部分,另行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因而受有損害。嗣張靜梅察覺有異,至此始悉 受騙。…。」等語,以及依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11月1日中檢介閏111偵26373字第1129125244號函 影本之「主旨」欄記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373號被 告許閔凱、陳信璁詐欺等案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更 正如說明一,請查照。」等語,及「說明」欄記載:「一 、追加起訴書更正第1頁內容如下:(一)原內容:倒數 第4行『另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追加起訴。』。(二)更 正為:『另行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三有關臺 端匯款30萬元之部分,被告陳信璁業經本署…偵字第4489 號、第29907號、第32714號、第39355號起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處 被告陳信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並由臺中地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許閔凱業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084、1 1122號案件起訴,且經111年度偵字第26373號案件追加起 訴,由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第1852號判 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緩刑貳年,業 經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卷證物袋),僅係說明該 署檢察官已對陳信璁與被上訴人分別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訴外人陳信璁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 事判決確定,以及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106號、第1249號、第1852號判決確定,並未提及上訴人 將300,000元匯入訴外人陳信璁之系爭世華商銀帳戶後, 該筆款項曾再轉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乙節, 自難據此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以析,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以供上訴人 於110年8月6日將30,000元匯入該帳戶,並依訴外人王德 利之指示於同年月7、8日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與陳信璁提 供系爭世華商銀帳戶,以供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將300, 000元匯入該帳戶,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亦無任何行 為關連共同之情形,故陳信璁與被上訴人之間不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30,000元,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債權3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聲請傳 喚陳信璁,用以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涉入陳信璁帳戶300,00 0元之詐騙案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侵權行為,其有30 0,000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4年2月21日10時20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之後 ,上訴人於同日11時7分許始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證物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8

TCDV-113-簡上-559-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3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 晟 黃永安 羅安廷 羅泰宏 阮忻耘 劉玉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余家斌 律師 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 代 表 人 楊源明(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眉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依10 4學年度學士班四年制第84期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下稱系爭 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黃晟之在 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84萬6,773元不存 在。二、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 書約定對原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 5元不存在。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 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 萬7,802元不存在。四、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 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 不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至12頁) ,其後原告數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 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 原告黃晟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6,773元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 約定對原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5 元不存在。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 學志願書約定對原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 萬7,802元不存在。四、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 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 不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一、被 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 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 取標準在30%以內者。』。二、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 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 證債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560 至561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562頁),然核其變 更、追加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 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 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分別為原告黃永安、羅泰宏、 劉玉珉之子女。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104年依系爭 招生簡章報名參加獲錄取為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學生, 嗣於108年6月間畢業。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入學時 分別簽立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與被告約定畢業後遵守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 用賠償辦法、系爭招生簡章,在警察機關(或其他分發任用 機關)連續服務至少6年,否則願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 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 珉另簽立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與被告約定畢業後3年內 未經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之畢業後任用特考及格者,分別負連 帶賠償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在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 公務損失。 二、嗣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按指108、109 、110年)內參加任用考試【依系爭招生簡章玖、二、㈤係指 移民行政特考,按指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參加者為移 民行政特考,包括三等(選試英文)、四等考試,下稱移民特 考】均未及格,被告乃依依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 規定三、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㈢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 未經前項玖之二畢業後之任用考試及格者或未分發任職者。 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分 別以111年12月21日校關字第1110012292B號函、同日校關字 第1110012292A號函及同日校關字第1110012292E號函(下合 稱111年12月21日函)通知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賠償 在學期間之教育費計84萬6,773元、83萬9,285元、84萬7,80 2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㈠參照考選部104年至111年各種考試統計資料,原告黃晟、羅 安廷、阮忻耘104年入學時,三等移民特考錄取名額為67人 ,錄取率為11.59%,迄107年,三等移民特考錄取名額仍有5 8人,錄取率有8.96%。然自108年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 耘三人畢業後,三等移民行政特考之錄取名額突然驟降為26 人,錄取率亦下降為4.55%,迄至110年,三等移民行政特考 錄取或及格人數更減少至15人,顯見大幅度降低之情形,可 推知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事政策有大幅度更改。 ㈡被告000年學年度招生簡章(下稱000年招生簡章)「玖、待 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免予賠償公費規定中,亦增加第㈢點 規定:「前項玖之三有關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之㈠、㈡、㈢之 人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向本校申請並獲核准者,得 免予賠償已受領之公費待遇及公物損失:…畢業後連續參加3 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或畢 業三年內因傷病、痼疾不能通過特考,持有公立醫院證明者 。」顯見移民署於000年時,已預定將逐年大幅調降三等移 民特考錄取或及格人數,且認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得免去賠 償在校期間教育費用債務。  ㈢承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自108年畢業後受移民署人 事政策變更導致錄取人數大幅減少之不利益,此人事政策變 更顯非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復以,原告黃 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8年至110年應試移民特考之考試成 績,均符合000年招生簡章新增之免予賠償公費規定「總成 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標準,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去賠償在校期間 教育費用債務。 二、本件有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事由:   縱認未通過移民特考係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然行政院於105年推動「新南向政策推動計畫」及桃園國 際機場第三航廈工程延宕,導致移民署需調整移民特考東南 亞語系組錄取名額,而降低移民特考英文組錄取名額,此政 策變更顯非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4年間報考入學 考試時所能預見,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依行政程序法 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准予減免在學 期間教育費用賠償。 三、本件行政契約成立後情事重大變更,非原告黃晟、羅安廷、 阮忻耘所得預料,若依原約定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顯失公平。 四、系爭招生簡章違反誠信原則:  ㈠原告黃晟於104年入學時係先分發至「行政警察系」,嗣被告 通知學生可申請轉系,原告黃晟因當年度英文考試滿級分, 欲轉往更能發揮外語專長之科系,系爭招生簡章內未清楚說 明「國境警察系移民事務組」與同系「國境管理組」及「外 事警察學系」之差異,導致原告黃晟誤以為畢業後都是擔任 警察,而申請轉系至「國境警察系移民事務組」,導致原告 黃晟於108年參加三等移民特考試一、二試皆及格,然成績 排名為第32名,因移民署需用人數為26名,僅2名未通過受 訓,原告黃晟受限錄取名額限制而無法獲遞補任用之不利益 。  ㈡原告羅安廷、阮忻耘於入學時亦不清楚「國境警察系移民事 務組」與同系「國境管理組」有何不同,在學期間,國境警 察系移民事務組與國境管理組亦有很多共同科目,兩組學生 一起學習、實習。畢業後才發現,「國境管理組」與「移民 事務組」之考試錄取率差異極大,且「移民事務組」學生縱 然報考警察特考及格,亦無法免除賠償公費,導致原告羅安 廷於112年報考警察特考及格,亦仍遭被告追償公費。綜上 ,被告提供公費就讀機會,其目的無非係為國家警政體系培 養人才,然因系爭招生簡章之資訊簡陋與不透明,導致原告 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無充足資訊得以辨別差異,並因此蒙 受上開不利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規定。 五、另因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4 7條第1項所定情事重大變更事由,與000年招生簡章上開關 於因傷病、痼疾不能通過特考無涉,故主張備位聲明(給付 訴訟)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 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 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請求權基礎為行政 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所定情事重大變更。 六、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未能於畢業3年內及格錄取移民 特考,依上開說明可主張免除賠償債務,則原告黃永安、羅 泰宏、劉玉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41條、第74 2條第1項規定,及保證契約從屬性原則,自因所擔保之主債 務不存在而免給付義務。 七、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黃晟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6,773元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羅安廷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3萬9,285元不存在 。  ⒊確認被告依系爭招生簡章及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約定對原 告阮忻耘之在學期間教育費用賠償債權84萬7,802元不存在 。  ⒋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 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 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 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  ⒉確認被告依84期1隊學生入學保證書約定對原告黃永安、羅泰 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㈠系爭招生簡章、上開入學志願書及上開入學保證書,均明確 記載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未經移民特考 後及格,應賠償在學期間受領之教育費用,系爭招生簡章或 移民署均未承諾每年移民特考錄取人數,又依系爭招生簡章 或000年招生簡章所規定之免於賠償公費,需申請後經被告 核准,非當然免予賠償,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畢業後 3年內均已參加移民特考,未有不能參加考試之情事,自應 屬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之事由,而未能履行 其等行政契約上之義務,而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及劉玉珉應 各自就前開教育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網路上公布102年、103年移民特考應考須知內,記載暫定需 用名額即有差距,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可知上情,仍 於104年間報考入學,復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原告黃永安 、羅泰宏及劉玉珉簽立上開入學保證書,原告具有可歸責事 由。  ㈢三等移民特考需用名額於102年為75人、103年為40人、104年 為67人(正額及增額)、105年為85人(正額及增額)、106 年為68人、107年為58人;四等移民特考需用名額於102年為 30人、103年為20人、104年為25人(正額及增額)、105年 為45人(正額及增額)、106年為30人、107年為20人(參原 證6、原證12)。原告黃晟於109年報考四等移民特考第一試 成績排名77名、110年排名58名,縱使於102年至107年亦均 無法被錄取;原告羅安廷於108年報考三等移民特考第一試 成績排名73名、109年排名74名、110年排名89名,縱使於10 3、104、106、107年亦均無法被錄取;原告阮忻耘於108年 報考三等移民特考第一試成績排名106名、109年排名199名 、110年排名140名,縱使於102至107年期間亦均無法被錄取 ,顯見原告黃晟、羅安廷及阮忻耘於畢業後3年內,自行選 擇報告三等或四等移民特考,因考試不及格,而未通過移民 行政特考及格分發任職,應屬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及 阮忻耘之原因,與移民特考需用名額自108年起變動無涉。 二、本件無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事由:   公務人員每年考試錄取名額,包含移民特考,係用人機關依 每年任用需求決定,本會隨著每年任用需求不同而變動之, 又系爭招生簡章或移民署並無承諾每年移民特考錄取名額, 是以,移民特考總需要名額於108年後縱有變動,顯非兩造 於締約當時不可預測之風險,亦非重大之變更,不符行政程 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 三、依兩造間行政契約履行,對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並無 顯失公平:   兩造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上開入學保證書之目的,係使原 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在學期間免於經濟負擔、專心接受 教育,期能於畢業後3年內通過移民特考、分派任職,且依 依兩造間行政契約之執行效果,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僅返還受領之教育費用,並未為額外之賠償,況且,原告黃 晟、羅安廷、阮忻耘更因此取得學位及參加移民特考之應試 資格,顯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四、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一項主張(按指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 簡章「玖、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 連續參加3次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 內者。」)並無理由:   被告基於大學自治權訂定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系爭招生簡 章,而公告104年招考科系、名額、應考科目及篩選學生之 條件,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並無相關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修改系爭簡章;又兩造間之行政契約係上開入學志願書 、上開入學保證書,並非系爭招生簡章,況系爭招生簡章於 104年報名期間經過後,無人為承諾而失拘束力,迄今已逾9 年,原告主張修改系爭招生簡章溯及生效之聲明,無履行可 能。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招生簡章(本院卷第27至 107、509至515頁)、上開入學志願書、上開入學保證書( 本院卷第179、183、185、187、189、191頁)、畢業證書( 本院卷第391、393、395頁)、原告黃晟108年三等移民特考 、109年四等移民特考、110年四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羅安廷108年三等移民特考、109 年三等移民特考、110年三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院卷 第115至119頁)、原告阮忻耘108年三等移民特考、109年三 等移民特考、110年三等移民特考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21 至125頁)、111年12月21日函(原告黃晟部分本院卷第127 、129頁,原告羅安廷部分本院卷第131頁,原告阮忻耘本院 卷第13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㈠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 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 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第15條規定:「中央設警 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㈡警察教育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警察法第3條及第15條 制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 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 ,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 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 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㈢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 貼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中央警 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公費待遇項目如下:一、服裝費 。二、主副食費。三、書籍費。四、平安保險費。五、見學 費。六、實習費。(第2項)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 學校學生享受津貼係指生活津貼。」第3條第1款規定:「下 列班別學生在校修業期間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如下:一、中 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各學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正 期學生組學生: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平安保險費、 見學費、實習費及生活津貼。」。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 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 闡釋在案。查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於104年依系爭招 生簡章報名參加獲錄取為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學生後, 原告分別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性質上係行政 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 致。 三、觀諸系爭招生簡章記載:「玖、待遇及賠償規定:……二、畢 業後之任用:各學系學生畢業後經考試及格者,依下列方式 分發任用:……㈤國境警察學系移民事務組:經移民行政特考 及格後,由內政部分發移民機關任用。……三、服務年限與賠 償規定:新生應填具84期1隊學生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㈢ 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未經前項玖之二畢業後之任用考 試及格者或未分發任職者」(本院卷第65、67頁),且原告 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所簽立上開入學志願書記載:「……畢 業後並願遵守『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 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及招生簡章,在警察機關(或 其他分發任用機關)連續服務至少6年,否則願依尚未服務 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本院卷第 179、185、189頁),原告黃永安、羅泰宏、 劉玉珉簽立之 上開入學保證書記載:「本人茲承諾學生……,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負連帶賠償其在學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公物之損失 :……㈢畢業後未任用者:各學系學生畢業後3年內,未經招生 簡章規定之畢業後任用特考及格者或不接受分發任職者。…… 」(本院卷第183、187、191頁),則上開入學志願書、入 學保證書已明載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應依系爭招生簡 章規定,於畢業後3年內移民特考及格後,由內政部分發移 民機關任用,倘未能履行,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應賠 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則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間就此關於賠償部分經意思表示 合致而為約定,原告自無從推諉不知,其主張系爭招生簡章 內容記載任用考試不明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四、又原告黃晟108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8.9400分(成績 排名32、錄取,然僅排名前26名錄取人員參加受訓而未遞補 任用)、109年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1.1666分(成績排 名77、未錄取)、110年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59.5000分 (成績排名58、未錄取),原告羅安廷108年三等移民特考 第1試成績65.1400分(成績排名73、未錄取)、109年三等 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70.8400分(成績排名74、未錄取)、11 0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4.1600分(成績排名89、未錄 取),原告阮忻耘108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2.2800分 (成績排名106、未錄取)、109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成績6 1.9000分(成績排名199、未錄取)、110年三等移民特考第 1試成績60.2200分(成績排名140、未錄取)等節,有各該 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09至113、115至119、121至125頁) 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黃晟、羅安廷、阮 忻耘於畢業後3年(按指108、109、110年)均參加移民特考 ,並無不能參加之情事,然均未及格。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 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又所謂 情事變更,乃作為契約基礎之法律或事實關係,於締結契約 後發生重大變更,致無法預期當事人遵守原來之契約約定而 言。若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當事人自得要求對於契約內容為 調整或終止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情事變更原則,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 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 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 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 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 ,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102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10.96%、四等移民特考第1 試錄取率為4.26%,103年三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8.72% 、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為6.61%,104年三等移民特考 第1試錄取率14.88%、四等移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7.37%,有 考選部102、103、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特考報考、 到考、人數暨錄取率按類科分資料(本院卷第233、235、13 5至145頁)在卷可考,則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簽定上 開入學志願書時,應可預料參加畢業後3年內三等、四等移 民特考第1試錄取率不甚高之情事,參以102年、103年行政 特考應考須知(本院卷第193至196頁)除記載暫定需用名額 外,附註欄記載「一、上列暫定需用名額得視考試成績及用 人需要,擇優增減錄取。……」則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 簽定上開入學志願書時,亦可預料參加畢業後3年內三等、 四等移民特考應考須知記載之暫用名額尚須依考試成績及用 人需要擇優增減錄取;其等於簽定上開入學志願書時既已能 預料者就履行中發生畢業後3年內參加移民特考未錄取之高 度可能性,其等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 內容之考量;另原告所提106年招生簡章之內容並非本件原 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與被告之約定實與本件無涉,揆諸 上開意旨,本件情形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情事變更原則不符。  ㈡綜上,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 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主張 無須依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賠償教育費用,並請求確認 被告之賠償債權不存在,本院亦無庸繼而論述入學志願書、 入學保證書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自108年畢業 後受移民署人事政策變更導致錄取人數大幅減少之不利益, 抑或不可歸責於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而未錄取移民特 考,及簽定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顯失公平云云,均不可 採。 六、承上,被告依據警察教育條例第1、9條、中央警察大學臺灣 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第1條、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款等規定,計算原告黃晟、羅安 廷、阮忻耘先前所受領之生活津貼、服裝費、主、副食費、 書籍費、見習費及實習費等合計分別為84萬6,773元、83萬9 ,285元、84萬7,802元(本院卷第323至327頁,名目、金額 兩造均不爭執),並請求原告黃晟、羅安廷、阮忻耘賠償各 該款項,及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合法妥適。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原告黃晟、羅 安廷、阮忻耘之各該教育費用賠償債權不存在,及原告黃永 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一、被告應同意將系爭招生簡章『玖 、待遇及賠償規定』第四項增列第㈤款:『畢業後連續參加3次 任用考試,且3次總成績距離錄取標準在30%以內者。』。」 原告主張其訴訟類型為給付訴訟,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 第147條第1項前段(本院卷第561頁)。然查,本件原告黃 晟、羅安廷、阮忻耘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不符,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其等主張 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其等依此主張之備位聲明第1項自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則原告黃永安、羅泰宏、劉玉珉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其等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原告黃永 安、羅泰宏、劉玉珉之公法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27

TPBA-112-訴-123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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