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榮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1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文青路與樂善一路口旁抽菸時,不滿陳心堤提醒其不得隨意
棄置菸蒂,並持手機拍攝其抽菸影像。張榮逸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前揭時地、以持手機之左手朝陳心堤右手揮擊1下
,致陳心堤受有右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心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榮逸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對
方手的意圖等語(見偵卷第30頁)。經查:
⒈被告張榮逸與告訴人陳心堤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抽菸發生爭
執後,被告以手揮、撥告訴人手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心堤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18、3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陳心堤於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
經被告以持手機之左手揮、撥其右手後,即於同日下午6時2
3分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右手部挫傷等
情,業據證人陳心堤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
8、30頁),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揮、撥告訴人右
手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部挫傷之傷害結果。
⒊證人陳心堤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故意攻擊我;但是攻擊我
的畫面沒有,因為我手機已經掉到地上了等語(見偵卷第30
頁),並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41-51頁)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站起朝向
告訴人方向,且於被告走近告訴人處時,旋即有拍擊聲,告
訴人手機畫面晃動並掉落。是衡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刻意
走向告訴人,並以持手機之左手揮、撥告訴人之手部,且被
告以手揮、撥告訴人手部之力道非微等情。據上相互勾稽以
觀,堪認證人陳心堤上開證詞自屬有據,被告於前揭時地,
確存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實屬卸責,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榮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手揮、撥告訴人手部成傷,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
對其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僅坦承部分犯罪之犯罪態度、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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