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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麗娟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中社一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行經龍井區中社 一街電桿中社幹2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占用對向車道停車,且見該車駕駛人游振淵背對著江麗娟之 車道,站在該車左側旁之行車分向線處檢視車輛,其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游振淵因手套掉落路面,亦疏未注意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即任意蹲下撿拾後起 身,本案車輛因而碰撞、壓到游振淵之右腳,致游振淵受有 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 傷、擦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 、擦傷之傷勢,應予補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麗娟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 地點,及告訴人游振淵於案發後受有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 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我的車前沒有障礙物跟行人,我 車子的左後輪壓到告訴人,但告訴人站在馬路中間,是他來 撞我的,不是我撞他。告訴人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 的傷勢是10幾天後才去醫院,如何知道是我造成的等語(本 院卷第31頁、第92頁、第9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及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 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 案(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9 頁至第10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793-LE在卷 可稽(偵卷第16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 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2頁、第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具 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 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54分,在臺 中市龍井區中社一街電桿中設幹2,我站在我所駕駛車輛旁 ,檢查我車輛左側車斗護欄是否鬆脫,我沒發現被告沿中社 一街由南往北行駛,我被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碰撞發生交通事 故,我的右腳被對方車輪壓過,主要傷處是右腳骨折等語(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於偵訊時指稱:案發當天 我開貨車載小怪手到該處工作,車子停在該處下車察看是否 有鬆脫,我當時背對【被告行駛車道之】道路,她要經過我 的時候沒有按喇叭,我不知道車子經過,車子撞到我的右腳 等語(偵卷第76頁)。告訴人就其於案發時其背對道路,沒發 現本案車輛經過,又被告並未按喇叭示警,其遭本案車輛壓 過、撞及右腳等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並無明顯矛盾。  ⒉又經本院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案發前,告訴 人行走在行車分向線上,又背對著本案車輛站在與行車分向 線平行位置,本案車輛行經告訴人時,與告訴人身體右後側 非常貼近,被告將本案車輛微往左方偏移行駛,隨後車外傳 來2聲大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90頁、第97頁至第99頁),足以佐證告訴人指稱其當時背對 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及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未鳴按喇叭乙節 非虛。  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對於上開規定不得 諉為不知。又所謂注意車前狀況,目的本非僅止於保護在同 車道前方之車輛,故並非僅注意其車輛寬度往前以直線延伸 之正前方而已,應包含駕駛人坐在駕駛座上,其視野客觀上 所能注意之前方範圍、其他車道上車輛在內。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復由前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駛至 案發地點時,已然可見告訴人背對著其站在行車分向線上, 且本案車輛非常貼近告訴人,自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其 本應注意此視野上所能注意到之範圍,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 施,諸如鳴按喇叭示警或搖下車窗口頭向告訴人示意、遠離 告訴人靠右行駛、甚至先暫停車輛確認告訴人位置等,惟其 卻未為之,逕自往前繼續行駛,肇致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另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認為:「一、江麗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 劃有行車分向線同向一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 游振淵,於行車分向線處蹲站,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主 因。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占用車道停車妨礙人 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71 頁、第72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屬明確。  ⒋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11年12月28日,旋前往醫院急診,經 診斷有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有光田 醫院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 告訴人後於112年1月10日回門診追蹤表示右足部疼痛,經X 光檢查發現右側第5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情,有光田醫院1 13年7月5日函、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本院卷 第47頁、第53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112年1月2日員警製作 談話紀錄時已指稱,案發時其右腳有被本案車輛車輪壓過等 語明確,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車輛左後輪壓到告 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參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 ,接連大叫並且雙腳朝天仰倒在地,表情痛苦,雙手持續扶 著右腳高舉過頭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告訴人 所受上開右側髖部受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部分傷害,應 不致於使告訴人有如此痛苦反應,亦不致於需要將右腳高舉 避免碰觸地面,且告訴人遭本案車輛壓過之部位與上開骨折 傷勢部位吻合,由此徵顯告訴人指稱右腳遭本案車輛壓過, 導致其受有右側第5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確屬有據 ,足認係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從而,若無被 告過失行為導致本案事故,則告訴人不會受有上開傷勢,是 告訴人受傷與被告過失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明確。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本案車輛等語,然交通事故中之肇 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 ,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 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 準則。本案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 失,業經論述如前,且不因告訴人有於行車分向線處蹲站, 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被告雖質 疑告訴人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的傷勢非本案車禍造 成,惟告訴人之右腳於案發時確遭本案車輛壓過,已如前述 ,又告訴人稱案發隔天發現右腳腫起來,之後再去光田醫院 檢查才發現骨折等語,因閉鎖性骨折係骨頭遭受巨大外力而 造成碎裂或變形,但外表並無傷口,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 診時並未發現,尚無何不合理之處,再衡諸告訴人前往醫院 進行X光診斷之時間與案發相距僅約數10日,時序上仍與本 案車禍發生時間相近,依據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 之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屬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具有肇事責 任,然此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 ,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右側髖部受 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 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57頁),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至其雖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 正當行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本 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 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 過,並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再參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工 作,依靠2名子女支應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3-交易-733-2025021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83號 原 告 王怡文 被 告 陳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 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 中市沙鹿區東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東英路與東晉路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訴外人 陳文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系爭機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陳家鈞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胸壁 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詎被告明知肇事後原告人車倒地,應停留查看,不得任 意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又被告對 原告之前揭行為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0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各拘役40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下稱前 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9,984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85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1,009元。  ⒊系爭機車損壞期間而支出通勤代步費用3,750元。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受僱於訴外人成偉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每日工資1,05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 到場調解、開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5,775元。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6,000元。  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2,6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39,9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原 告請求金額太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 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 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850元及醫療用品 費用1,009元,業據原告提出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 醫療單據、醫療用品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 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前開醫療費用850元、醫 療用品費用1,00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以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前 揭損害22,600元。惟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陳文賢, 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此觀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 即明。則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得逕 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陳文賢 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加害人(即債務人 )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該債務人知悉 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陳文賢,並非 原告,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2,6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 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則原告支出之通勤代步費用,亦與 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代 步費用之損失3,750元,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775元,原 告就其因前開傷害確已達到無法工作且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 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5,775元之請求,自難憑採,不應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 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 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 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 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 之傷勢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7,859元(850+1,009+6,000= 7,859)。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859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859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小-483-202502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張予馨 訴訟代理人 徐怡婷 被 告 曾秋月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沙田路3段62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行駛,適訴外人王禹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方向從被告右後方駛 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因而受有鼻子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鼻子擦 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對原告所犯 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 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 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王禹鑫就本 件車禍均具有過失,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因 前開傷害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70%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420,000元 (600,000×70%=420,000),說明如次: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費用204,9 95元【203,855+(520+100+520)=204,995】及支出附表二所 示醫療用品費用1,417元,合計206,412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術後護具及復健費用50,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營養修復品費用6,0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15日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元(看護費 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受有到場開庭及多次送件至保險 公司之交通費用損害10,000元。  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夜市打工及擔任家教等,因前開 傷害受有9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0,000元。  ⒎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000元。  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⒐原告所有之長褲(價格為2,580元)、保溫瓶(價格為5,000元) 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7,58 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0,0 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且前開刑事案件部 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被告、王禹鑫之過 失行為,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損害共同原因,被告、王 禹鑫行為關聯共同,其等二人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對 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與王禹鑫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原告、王禹鑫於113年2月5日 以95,000元達成和解,王禹鑫並已履行給付原告該95,000元 完畢,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王禹鑫給付原告之前開95,000 元,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  ㈡縱認原告與王禹鑫成立前開和解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被 告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另於111年3月30日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左側膝 部挫傷併臏骨軟化等症狀接受治療,此時距事發已近2個月 ,及原告主張其嗣後自112年起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就醫 手術、術後復健乃至整形美容部分,均難認係因本件車禍確 所致,則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 為屬無據。再者,依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情形,原告主張看 護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系爭物品等 損害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禹鑫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原告、被告駕駛前 開貨車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沙鹿光田醫院111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附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 件車禍案卷資料即:王禹鑫、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堪認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轉向疏忽之過失;王禹鑫騎乘前開機 車搭載原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本院綜核被 告、王禹鑫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 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70%之過失責任、王禹鑫就本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基此,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04,995元、醫療用品費用1,417元部分 :   ①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卷附原告之沙鹿光田醫院111年2 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0日 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一、二所示醫療單據、購買單據,堪 認附表一編號1、2、11、12、13之之醫療費用合計1,910 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醫療用品合計404元,係屬原 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觀諸本院卷附原告提出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3 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此部分就醫手 術之入院通知單、手術同意書、病歷、自費同意書等資料 ,固堪認原告自112年5月3日起有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至該醫院就醫手術之情事,惟原告此部分病症與本件車禍 所受前開傷害時隔逾一年期間,難認原告嗣後之左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病症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用品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醫囑證明其因前開傷害確有支出該等 費用之必要,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逾前述第 ①點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⒉承上,原告以其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為由,據此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術後護具及復健費用50,000元,為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購買營養修復品而支出6,000元,未據 原告提出該等用品之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就此部分未據原 告提出相關醫囑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該6,000元確係因前 開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15日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元 。惟依前揭沙鹿光田醫院111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均於當 日就醫後即自行離院,並無原告離院後需專人看護之相關醫 囑(前揭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門診追蹤及休 養3天等語),自難認原告因前開傷害確有需專人看護之必 要。是原告就前揭看護費用3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受有到場開庭及多次送件 至保險公司之交通費用損害10,000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 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 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 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 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原 告縱使因本件事故至法院開庭,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 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 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車禍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交 通費用損害10,000元,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⒍原告以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夜市打工及擔任家教等工作 為由,據此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9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90,000元,固據原告提出其在夜市打工攤位之相片1紙為證 。惟依原告提出前揭相片,顯無從認定原告確因前開傷害而 受損薪資減少之損失,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事實,復未提出 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90 ,000元之請求,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⒎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000元 ,惟原告對於其勞動能力確因前開傷害而確有減損之有利於 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00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原告部分,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 告部分,詳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為 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 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原告以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系爭物品受損之損害7,58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 有利於己事實,未據原告提出系爭物品確為其所有之相關購 買單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7, 58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82,314元(1,910+404+80,00 0=82,314)。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 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 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 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 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 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 。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 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 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 ,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 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 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 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亦同 此旨)。經查,原告係搭乘訴外人王禹鑫騎乘之前開機車發 生本件車禍並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原告乃係藉由王禹 鑫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堪認王禹鑫為原告之使用人。又 被告、王禹鑫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比例、王禹鑫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亦如前述。依 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7,620 元(82,314×70%=57,62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觀諸卷附原告、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產物保險公司)之和解書,可知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就王禹 鑫對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業以95,000元達成和解。且 原告已收受前開和解書所載之950,000元乙節,亦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 受損害57,620元,乃至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82,314元, 既經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而填補損害,自應扣除前揭 95,000元。則扣除前揭95,000後,本件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 告請求,實堪認定。至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損害後, 是否另向被告行使權利,尚非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 醫療費用 備註 1 111年3月3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420   2 111年7月2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   3 112年5月3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520 原告所提證據編號⑱為重複之刷卡收據(見本院卷第317、321頁) 4 112年5月5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50,000 包含自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01頁)所示自費項目金額10,000元,及原告另以手寫記載其預估支出色素沉澱雷射治療費用共36,000元(每次6,000元,共6次)和除疤膏、美容膠帶之費用 5 112年5月5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 原告所提證據編號⑲為重複之刷卡收據(見本院卷第317、321頁) 6 112年5月9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00   7 112年5月1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50,000 包含自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87頁)所示自費項目金額合計139,610元,及原告另以手寫記載其預估支出術後護具、除疤膏、美容膠帶之費用 8 112年5月1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520 原告所提證據編號⑰為重複之刷卡收據(見本院卷第311、321頁) 9 112年5月11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400   10 112年5月15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05   11 111年2月9日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沙鹿光田醫院) 850   12 111年2月14日 沙鹿光田醫院 100   13 111年7月11日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440   合計 203,855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消費日期 (民國) 品名 金額 1 111年2月10日 炎妥淨軟膏 135 2 111年2月10日 台裕潔膚生理食鹽水/紙膠/滅菌棉棒(口腔)/滅菌紗布 239 3 111年2月14日 滅菌棉棒(口腔) 10 4 111年2月19日 滅菌棉棒(口腔) 20 5 111年8月11日 曼秀雷敦熱力鎮痛乳膏/天明一條根冇痠痛藥洗外用液 398 6 112年6月2日 曼秀雷敦勁涼舒緩按/欣巴斯酸痛外用液/虎標萬金油紅 615 合計 1,417

2025-02-14

SDEV-113-沙簡-250-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容真 被 告 陳怡如 陳世祐 林思寬 前列3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容真與被告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4人所為,均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量處陳容真拘役30日,處陳怡 如拘役45日,陳世祐、林思寬各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其理由欄論罪科刑關於「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記 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外,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關於上述有罪判決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陳容真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緃認陳容真於民國110年11 月28晚上11時55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前, 對陳怡如有傷害犯行,但陳容真當時是孕婦,應該是正當防 衛或防衛過當,而且陳容真於翌(29)日清晨5時28分許已 於大甲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向司法警察陳述「有(我有反 擊),陳怡如及另一名女子有受傷)。」是警員在未發覺陳 容真犯傷害罪之前,陳容真即主動供承傷害陳怡如之行為, 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希望輕判等語。檢察官依 陳容真之聲請對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則略以: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與陳容真間並無何深仇 怨恨,僅因對陳容真與男友徐○訓相處模式不滿,竟不顧陳 容真當時懷有身孕,仍然下手傷害,造成陳容真受傷不輕, 最後導致不完全性流產,迄今未向陳容真表示歉意,亦未和 解賠償,原審對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上開量刑過輕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綜合陳容真、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 等人之供(證)述及原判決附表所列非供述證據,復經原審 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製作勘驗筆錄暨 截圖附卷等證據資料,而認定陳容真與陳怡如、陳世祐、林 思寬分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餘在場之人徐○ 訓、陳○霞僅出面阻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詹○凱坐在機車上 觀看,並無參與之舉,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另陳容真被訴傷害林思寛部分,業經原審無罪判決 確定在案,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關於陳容真所為正 當防衛之辯解,已說明: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原判決附件 一),陳容真與陳怡如發生衝突伊始,係雙方互相叫囂,並 由陳怡如先出手毆打陳容真,然隨後陳容真亦往陳怡如靠近 並以右手揮向陳怡如(原判決附件一㈤),依原判決附件一㈥ 顯示,陳怡如出手揮向陳容真後,已經為陳怡如之母陳○霞 從中拉開,不法之侵害已經結束,然陳容真復兩度出手毆打 陳怡如,陳容真所為已非單純格擋、防禦等「防衛行為」, 而是積極的「攻擊行為」,尚難認陳容真主觀上係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亦難認存有對於不 法侵害有所誤認之情形,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陳容真 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自不可採。又依陳容真所提出相關就診 資料,顯示其於案發前之110年11月25日前往李婦產科診所 接受妊娠試驗,結果呈陽性確認懷孕,案發翌(29)日前往 光田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早期妊娠合併腹痛有流產可能, 嗣於同年12月3日、8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下稱若瑟醫院)就診,經理學檢查下腹部有瘀青之情形, 先後經超音波檢查為妊娠5週(子宮內有10mm之胚囊)、妊 娠6週併不完全性流產(子宮內已無胚囊)併有子宮出血現 象,陳容真即於同年12月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 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施行子宮內容物刮除 手術等情。惟查,檢察官曾於偵查中函詢若瑟醫院,若瑟醫 院函覆檢察官無法明確指出陳容真所受之不完全性流產係因 其下腹壁挫傷所致(偵卷第253至254頁),再經原審函詢員 林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函覆,無法明確判定陳容真 於110年12月14日經診斷為不完全性流產並安排子宮內容物 刮除手術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勢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審卷第 425至428頁)。原審因而認定陳容真因陳怡如等人傷害行為 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陳容真之原審告訴代理 人於原審主張應變更起訴法條判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另 涉犯刑法第291條第1項未得懷孕婦女囑託而使之墮胎罪,亦 無可採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不合。陳容真上訴猶辯稱其係正當 防衛或防衛過當,暨檢察官依陳容真之聲請上訴主張其「不 完全性流產」與陳怡如等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等節,俱 難採憑。  ㈡本件傷害案件,緣起於陳容真與男友徐○訓之相處模式引發徐 ○訓之姊陳怡如之不滿,陳容真與陳怡如在現場協調發生口 角情緒激動,互相出手掌摑對方而引發衝突,而警方據報至 案發現場,觀察現場情狀及在場人之說明,員警在現場即知 兩邊都有動手,亦即警方在陳容真製作筆錄陳述「有(我有 反擊),陳怡如及另一名女子有受傷)。」等語之前,已經 發現其傷害犯行,故陳容真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卷附警 員職務報告書可憑(偵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 員陳○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0至13 4頁),併此說明。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 對於認定被告陳容真與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等4人均犯 傷害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 由如前述。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本為舊 識,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拳腳相向,罔顧他人身體安全, 雙方之行為造成陳容真、陳怡如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雙方之犯罪動機、手段均無足取,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獲得彼此之原諒;兼衡以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始終坦承 之犯後態度,陳怡如先出手之犯罪情狀,及其自陳為技術學 院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陳世祐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30,0 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林思寬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品管人員、 月收入28,000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陳容真則否認犯行,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9,000元、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 503頁),分別量處如上開所述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區別其等各自犯罪情節分別量刑,所 為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標準之事由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陳容真上訴另請求輕判 ;檢察官依陳容真之聲請對被告陳怡如、陳世祐、林思寬提 起上訴,則指摘原審對被告陳怡如等3人量刑過輕等語。惟 原審已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本案量刑 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被告陳容真及檢察官對被告陳怡如、 陳世祐、林思寬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林思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3-上訴-1246-202502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行 經五北里五北幹28之12號旁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五北 里五北幹28支12號電線桿旁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清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為免重複評價刑事責任,是於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中,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酒醉駕車」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36 77號卷第47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 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此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時,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自由業、經 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號   被   告 劉清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煙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 霄鎮某處之農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半罐後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苗交簡字第6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17時40 分許,劉清煙駕駛系爭貨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北里五北幹28之12號旁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並隨時注意對向來車,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側偏移行駛,同一時、地適有告訴人吳 以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劉清煙所駕駛之 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吳以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多處磨 損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小腿及右足第一腳趾)等傷害,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以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33104185號函暨 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清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2-11

MLDM-113-苗交簡-647-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黃陳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媚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李謙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李儒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3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40頁)。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 日中午12時5分許,行至東晉路17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肇事路段道路筆直、無其他車輛通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後,導致原告受有右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上頷 竇骨折、右頸挫傷、右下眼皮挫傷、口腔撕裂傷、牙齒磨損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 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小腿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為訴 外人黃靖媚所有,黃靖媚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復健費用:348,733元。  ⒉系爭傷害增加之必要費用:252,207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150元。  ⒋眼鏡費用:18,400元。  ⒌未來醫療費用:20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1,235,490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應負70%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強制險保險 金計106,877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5,490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鈞院刑事法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 ,嗣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而事故當時被告確實不及閃避,對於二審改判之 結果難以甘服。  ㈡否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並認無支出必要性,理由 如下:  ⒈醫療、復健費用共計34萬5883元(24萬7500+9萬8383=34萬58 83元)部分:  ⑴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任何須為復健治療必要之 記載,縱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亦應係其個人因素或疾病 所需,核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爭執所有王衍宗骨科診所就 醫支出8800元,因時間距離久遠,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原告 於112年2月接受3次注射波尿酸之醫療行為(鈞院卷㈠第133 頁)均未有醫囑說明,非必要行為。  ⑵被告爭執澄清醫院雙眼外傷性白內障、左眼後發性白內障、 右眼眼臉腫瘤切除手術、臉部良性皮膚腫瘤切除手術及門診 追蹤治療費用98,383元,亦認皆為原告老化個人疾病因素, 與本件事故無關。    ⒉否認傷勢增加之必要費用25萬2207元部分,任無須代步而僅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即可,而原告至王宗衍骨科診所就診距事 故發生已逾數月,既非本件事故造成,交通費自不應請求, 因臉部腫瘤花費之交通費14,880元亦同。  ⒊醫療耗材費用部分:關節護具並無醫囑說明為使用相關護具 輔助之說明,非屬必要支出,且查洗髮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 連,顯非為醫療所為必要支出。  ⒋否認營養品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係因系爭事 故傷害有食用營養品之必要,且查原告業已接受光田醫院完 善醫療照護,不應請求。  ⒌否認機車維修費用16,150元,因有折舊計算之必要。眼鏡毀 損亦同。  ⒍否認未來治療費用20萬元部分:未見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或 醫囑記載置換人工關節,亦未有提出單據或相關資料以實其 說。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及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刑事判決、光田醫院、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 單、各項請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損壞眼鏡購買收據、計 程車網路計算費用依據試算單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為真。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 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 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 意旨足參)。本院認事用法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 拘束,惟車禍事件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完 全繫於駕駛(或騎乘)車輛發生事故當時之情形,而事後依現 場各種記載資料而作分析及判斷,此部分與民事侵權行為對 於侵權行為人主觀面向之故意過失並無二致,而刑事法庭第 一、二審對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亦得作為本院認定侵權 行為之重要參考依據。本件原第一審即本院認定被告並無過 失,而判定被告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臺中高分院經勘驗 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後,不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之覆議結論,認「被告在黃陳綉蓮以緩慢速度違規左 轉,行駛至靠近對向車道白色路邊線前,即已發現黃陳綉蓮 違規左轉,卻僅以鳴按喇叭方式,而未採取減速、閃避或其 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其有行車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而觀諸本案車禍之發生幾乎 為『一瞬間』之事,現場亦無任何煞車痕跡,被告(即李謙)辯 稱:碰撞前已有減速,黃陳綉蓮突然左轉,至其未及煞車避 免車禍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等語,與本院 參閱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卷附警卷資料後所得結論相符。 本院認本件事故理應採臺中高分院對於事故過失認定採與有 過失之結論,而分配過失比例為原告70%、被告30%方公平適 當,先予說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上頷竇 骨折、右頸挫傷、右下眼皮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而至光田醫院沙鹿分院就診手 術治療,手術後因涉及骨頭手術後續復健治療在王宗衍骨科 診所,共計支出醫療復健費用247,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書、醫療費收據附卷可憑,此部分請求為應為且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受有外傷性白內障傷害部分:本件事故係於111年6月27 日發生,而原告受有多種內、外傷害,而依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內載明:原告於111年8月4日至醫院就診,11日分別於 同年月11日及22日進行雙眼超音波乳化術並人工水晶體植入 術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5頁)。則本院認該診斷證明書寫明原 告係受有【雙眼外傷性】白內障病症,此與一般患者因年紀 高齡因素而患有一般性白內障之用語有別;兼之原告自陳因 撞擊力過大,眼鏡鏡片碎裂而傷及眼睛,與比對原告眼睛受 傷照片相符,則原告雙眼受有外傷性白內障應為本件事故所 致,洵屬有據。至原告陳述其眼睛因車禍事故腦部受傷引發 白內障云云,惟如腦部受傷,影響所及應為視神經受影響, 與白內障係因水晶球體內液體白硬化無關。本院既認原告雙 眼受有外傷性白內障與本件事故相關,自應准許原告治療及 手術雙眼白內障病症費用97,263元為醫療必要費用。   ③臉部良性腫瘤部分切除費用: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所 載: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至醫院就醫行切除手術,當日出 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頁),花費醫療費用計1,120元(見本 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11頁)。原告至醫院就診已距車禍事故近 1年半,因時間過久,且原告無法就此病症舉證與車禍事故 相關聯,所以原告就此方面請求之費用,洵屬無據。   ④小結:醫療費用應為344,763元(計算式247,500元+98,383-1, 120元=344,763元)。   ⒉因傷治療增加必要費用:  ①交通費用29,335元:以臺中市政府公告費率為計算基礎,其 中光田醫院與住家間計程車費為4,095元,因原告受有內外 傷傷及腦部及腿、足部擦挫傷,上開費用應予准許。又原告 至王宗衍骨科診所(在沙鹿區)復健治療,花費車資74趟,共 計10,360元,與上開光田醫院交通費用有相同法律上理由, 亦應准許。而原告在澄清醫院接受白內障手術治療僅限於11 1年8月4日、11日、12日、18日、9月1日、22日、23日、29 日、10月20日、12月5日、15日、22日、112年1月19日、4月 13日等14次往返,其餘自112年7月16日係去整形外科做臉部 良性腫瘤切除手術及術後,不予計算,故原告自家中至澄清 醫院治療共計28趟費用為8,680元(單趟310元),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部分交通費,本院尚難憑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 費為23,135元。   ②醫療耗材1,396元:棉棒、紗布、生理食鹽水、膠帶等均為醫 療必要費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應予准許。  ③營養品費用41,476元:因原告臉部骨折受傷嚴重,手術治療 後僅能用流質食物進食,已提出好士多賣場購買證明,而被 告辯稱:安素、桂格、芝麻糊、挺立、金可寧奶粉、銀保善 存諸多營養食品未經原告證明有實用之必要,不應准許云云 。經查:原告在事故發生當時已近68歲高齡,受有骨折及腦 部出血等病症,且手術多次治療,身體如不補充營養,則痊 癒自較一般人更慢,並容易引起併發症,所以用流質進食營 養已有所欠缺,上開各項營養品實屬快速恢復體力之必需品 ,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④小結:原告得請求因傷治療必要費用為66,007元(計算式:23 ,135元+1,396元+41,476元=66,007元)。   ⒊看護費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醫囑僅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27日住院至同年7月9日出院,入 院中需專人照顧,出院需專人照顧2個月,此有光田醫院診 斷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所需看護期間共計74日,由原告家人 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 48,000元(計算式:2000×74=148000),應予准許。逾上開金 額部分,難以憑採。  ⒋動產損失部分:  ①機車修理費用16,150元:原告之女(已將修理費債權讓與原告 ,見本院卷㈡第107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出廠日期為105年1月15日,迄事故發生日已逾8年,該機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16,150元(均為零件 ,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進成機車行估價 單在卷可證。惟系爭機車修理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是系爭機車已逾越折舊年份,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 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 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殘餘價值。依原告所提出 之機車修理項目零件16,150元,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 用應為1,615元(計算式:16,150元×1/10=1,615元),故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6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②眼鏡費用18,400元:原告於105年9月1日購買之眼鏡價額為18 ,400元,迄事故發生已逾5年9個月,依上述相同法律上之理 由,眼鏡折舊後依其購買價格1/10計算為1,840元。   ③原告得請求動產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455元。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學歷為國小 畢業,事故發生當時為68歲,家庭管理,目前與兒子同住, 由大兒子扶養原告,名下無何財產與投資;被告學歷為大學 畢業,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現從事電話客服人員工作,11 2年度所得總額為480,307元,名下亦無何財產與投資,此有 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傷手術需休養數月,所受傷勢非輕; 另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責任,前已述及。而事故發生後被 告並未對原告有慰問之意並達成和解,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 心理上之痛苦程度及受傷非輕(有腦部受傷)等一切情狀,復 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犯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⒍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有未來醫療所需、且醫生 建議置換人工膝蓋關節而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云云,惟查前 開說明均未見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或醫囑記載屬醫療之必要 行為,亦未有提出單據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因原告原有鋼 線固定手術,業已於111年8月17日移除),實難逕認與系爭 事故具因果關係。且縱有置換人工關節之需求或必要,顯不 可能迄今仍未執行診斷、治療行為,且參距事故發生迄今已 逾2年,應與本件事故受傷無關。故未來醫療費用之請求, 礙難照准。  ⒎綜上:上開金額合計121,7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4,763 元+因傷增加醫療必要費用66,007元+看護費148,000元+動產 損施3,45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62,22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被告應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228,668元 ,再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06,877元(見本院卷㈡第1 05頁),則被告應再賠償原告121,791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121791)。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1,7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3,276元(12,286元+990元=13,276 元),其中1/10由被告負擔,餘9/10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3-中簡-1684-20250211-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卓志鴻 被 告 黃櫳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9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7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2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東晉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東晉三街與東晉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於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其所行駛之東晉三街車道未繪設車道線,而東晉路之快車 道則設有車道線,且東晉三街路寬8.3公尺,東晉路路寬13. 5公尺,前開機車駛於東晉三街相對於東晉路係屬少線道車 ,且其欲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應暫停讓由行駛在東晉路之 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穿越該交岔路口;而依當時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上開交岔路口確未設有任何號誌,且東晉路上 之車道線劃設顯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前揭 交岔路口時,竟未仔細注意多線道之東晉路上已有車輛駛近 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於接近路口中心處 ,正欲於該路口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 來,駛近上開交岔路口時,原告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30~4 0公里左右直駛,而正要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驟見前開機 車駛近路口中心處,唯恐兩車碰撞,為閃避前開機車急煞減 速,以致系爭機車自摔打滑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臉部、右膝 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 受損,且原告所有之安全帽、眼鏡、手錶、褲子、皮手套、 雨衣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亦因本件車禍受損;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9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 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 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57,339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 下稱梧棲童綜合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 鹿院區(下稱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24,274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 醫院就醫,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合計3,525元。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 伯坦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前開傷害經診斷宜休養至少 兩週無法工作,原告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進行休養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20元;原告於111年4月26日 、112年2月10日、同年月23日、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17日 、同年8月1日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開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 之薪資損失3,220元,以上合計9,94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  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9,050元。  ⒍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7,550元(即 安全帽1,500元、眼鏡3,000元、錶面受損維修費2,400元、 褲子膝蓋破損縫補200元、皮手套破損修補200元、雨衣250 元)。  ⒎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鑑定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肇事 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7,3 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3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惟被告當時騎 乘前開機車並未行駛至東晉三街與東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對於原告發生之自摔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於刑事偵查時主 張其係為閃避被告而自摔等語,並無可採。再者,原告各項 損害賠償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確係因本件車禍所生必要費 用之證明,亦無可採。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應賠償原告損害,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自應減輕被告對原 告之賠償責任。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94年8月出廠)受損,且前開 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之梧 棲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 之維修估價單、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另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808 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年10月25日中市裁管字第1120087887號函檢送覆 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查核無誤,堪認屬實。且參 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 道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院綜 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 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至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就醫 之醫療費用24,274元,業據原告提出梧棲童綜合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沙鹿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 單據為證,堪認該24,274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梧棲童綜 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 出,有如前述。參諸前揭梧棲童綜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就 醫之醫療單據,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往返梧棲童綜合醫院、 沙鹿光田醫院就醫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 交通費用,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 損害3,525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伯 坦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附卷可按 ;又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診斷宜休養至少兩週無法工作,有梧 棲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因前開 傷害而受有自111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6, 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 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開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3, 220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 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 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 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 9月修訂版,第235頁)】,原告縱使因本件車禍到場調解、 開庭,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 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事 故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 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薪資損失3,220元之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113年12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被告113年11月28日民事 陳報狀所載,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 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狀況,併 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 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9,050元(均為零件),此觀前揭卷附維修估價單即明。 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 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機 車自94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2日,使 用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前揭修復費用零件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905元(計算式:9,050×1/10=905)。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905元,為 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原告以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系爭物品受損之損害7,55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且未據原告提出系爭物品之購買單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7,55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⒎原告主張之鑑定費用3,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支出該3,000元 之郵政匯票為證。惟前開3,000元鑑定費用,乃為前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原告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 ,且難認係屬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 之意見為可採時,該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法 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用之 請求,則無從憑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至上級 審法院之審理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利必要支 出之認定而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是前開3,00 0元鑑定費用,非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或系爭機車受損所需支 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15,424元(24,274+3,525+6 ,720+80,000+905=115,424)。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 過失,被告、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80,797元(115,424×70%=80,797,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0,79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797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05

SDEV-113-沙簡-357-202502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黃○傑 (年籍資料詳卷)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傑與甲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姓 名年籍均詳卷,按即起訴書之A女)於案發時,同居在嘉義 市○區本案發生地已逾5年,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傑明知悉甲女於111年2月28日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該日上午2時許 ,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內,乘甲女之母乙女(按即起訴書 之B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以身體壓制甲女,違反甲女意 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將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犯罪事證明確, 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 女子性交罪,改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黃○傑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同居未滿十四歲之甲女強制性 交,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人心震懾,犯後於原審 猶飾詞詭辯,態度難認良好,又未獲甲女及乙女原諒,犯罪 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 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 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但更正被告姓名為遮隱後之黃 ○傑及年籍資料遮隱詳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撫摸甲女、用以自慰並射精,且未使用強制力,所為 並未合致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之構成要件,至多僅該當刑 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㈡另甲女事發隔天,即約40小時後有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及台大醫院等相 關醫學報導,倘性侵害被害人在72小時內驗傷,有80%機率 可以檢驗出來,但依驗傷診斷證明之記載,甲女驗傷結果, 處女膜完整,沒有破裂,足證案發日被告並未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原審卻未說明不採納原因,有違最高法院及相關醫學 報告。  ㈢甲女在偵查中及原審所述顯然矛盾。再者,觀卷內案發現場 照片及配置,該房間同時間有4人一起睡覺,從床邊之一側 到另一側恐不足5公尺,殊難想像被告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同床睡覺之乙女及甲女胞妹會完全不知情(縱使被害 人和被告為合意性交亦不可能不驚動同床之乙女及甲女胞妹 )。就此,尚不能徒憑甲女單方指證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甲女與同學間之通訊軟體紀錄,亦屬甲女單方面告知同學遭 性侵之訊息,本案除甲女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原審認定被告有罪,認事用 法有違誤。倘鈞院認被告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罪,依甲女於偵 訊及原審均證述,被告已經喝醉,則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原審亦未為任何說明,顯非適法 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裁定及相關之醫學報告云云。然上開裁定係抗告人就有罪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管轄法院以聲請無理 由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審酌原裁定之理由論述 並無違誤,亦裁定駁回抗告。而細繹原裁定駁回之理由,其 中已指明:「…依光田醫院99年8月19日(99)光醫事字第9900 653號函指出…醫學文獻最新上線檢索,題目為Evaluation a nd management of sexualvictims論述性侵害受害者之評估 與處置,結論為幾乎一半的受害者年齡小於20歲,80 %以上 的損傷是可以被檢查出來的,檢查的時間(72小時內),性 經驗與生殖器和身體的傷害有關。身體檢查創傷證明儘可能 在72小時內完成,…無論處女膜的外觀如何,都不能被用作 判別一名女性是否為處女或曾經分娩之法律依據…抗告人辯 稱被害人之處女膜並未驗出傷痕,可證明伊並未性侵害被害 人云云,並非有據,自不足採信」,顯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係認同不能僅以處女膜未驗出傷痕,即可作為未遭受性侵 害之反證。而原審就甲女驗傷後,處女膜完整、無明顯撕裂 傷等結果,何以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評價,於理由欄已說明係 因「處女膜類型互異、個人體質不同,本無法僅以處女膜完 整遽認未經性交」,對於此項證據價值之取捨,並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相合,足認被告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  ㈡被告雖又指稱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前後有矛盾云 云,然觀諸甲女於111年5月16日偵訊時證述:「(黃○傑身 體何處有碰到你的下體?)有碰到」、「(手有碰到你下體 嗎?)有」、「(黃○傑生殖器有無碰到你下體?)我不確 定」、「(是否覺得不舒服?)(點頭)」、「(你跟你朋 友講的這些内容全部都是真實發生?)是真的」、「(你稱 黃○傑那天有用手摸你下體,他有無插入你陰道?)好像有 」、「(黃○傑性器官有無抽插你陰道的動作?)我不記得 」(見偵卷第33至34頁),關於被告有無以性器官插入下體等 情節,記憶固有模糊,然仍明確肯定於案發當時向友人陳述 之情事均屬真實;而對照甲女於案發當時與友人之INSTAGRA M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內容節錄詳如附表),甲女 於遭被告性侵當下,即告知友人:遭受「后爸」強姦、下半 身被脫光、用手及那個、沒噴在裡面等情事,甲女於偵查中 並證述,此等情事均是真實發生。再互核甲女於審判中之證 詞:「(被告有無摸妳下體附近?有無摸妳下體?)有」、 「(摸妳下體後,發生何事?)他的生殖器官有進去」、「 (除了妳剛才說用陰莖插入妳的陰道外,黃○傑有無用他的 手指頭插入妳的陰道?)手指頭只有在外面」、「((請提 示警卷第13頁證人A女警詢筆錄)當時警察有問妳說『妳是否 知道黃○傑是以什麼東西插入妳的陰道』,妳回答說『我不確 定他是不是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因為當我感覺到有異物 感時,他的手就在我的大腿內側滑動』,所以是妳先感覺到 他的手在摸妳大腿內側,之後妳就感覺到有異物插入妳的陰 道,是否如此?)對」、「(所以被告摸妳大腿內側沒多久 ,妳感覺到有異物進入到妳的陰道,是否如此?)對」(見 原審卷第64至68頁),顯見關於遭被告性侵、性侵過程被告 有使用手及陰莖、有異物進入陰道等陳述始終一貫,本不因 甲女於偵查中對被害之部分細節,曾一度記憶不清,即遽予 否定甲女全部指訴之真實性。更何況,甲女於原審已說明, 檢察官訊問時,答稱不清楚、忘記了,並非記憶不清楚,而 是不想回答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而甲女之指訴又有其他 證據可佐,自無不予採信之理。  ㈢另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並非僅憑甲女之指訴,尚參酌   甲女與友人之對話內容所顯現之甲女無助、害怕、緊張之情 緒;另又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向甲女傳送「姐姐,我問妳唷, 昨天我們是不是有怎麼了」、「不可以讓媽媽知道唷,知道 嗎」等訊息(見警卷第35頁),及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們報警後,被告未再返回嘉義市○區興○○路居所等語(見 原審卷第92至93頁),所顯露其已知悉可能犯罪,欲勾串證 人甲女,及見東窗事發後,心虛而避逃等間接證據,而資以 佐證甲女之指訴非虛;甚至以被告於偵訊曾坦承:有以生殖 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之直接證據 ,而認定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 行,被告空言指訴原判決係徒憑甲女之指訴即為其有罪之認 定,顯難採信。至於被告雖指摘,以案發現場空間狹窄,豈 有可能不驚動乙女及甲女胞妹云云,然甲女、乙女及甲女胞 妺並非同睡在一張大彈簧床上,而係在木頭地板上,分別舖 上棉被床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以木頭地板之硬度,並 不若彈簧床墊,會隨著被告在性侵甲女時所產生之晃動而一 起連動,因此,被告性侵甲女時未驚醒乙女及甲女胞妹,尚 屬合於常理。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BM000- A111011A及她小女兒是否都在你們旁邊?)是」、「 (當 時你們如何併排睡?)我睡在中間、BM000-A111011A睡在我 左邊、小女兒睡在BM000-A111011A的左邊,BM000-A111011 是睡在我右邊」、「(BM000-A111011A及她小女兒有無看到 你們發生性行為?)沒有。她們都在睡覺」(見偵緝卷第5至 6頁),足見事發當下,乙女及甲女胞妹均未被驚醒,被告事 後再質疑其2人未被驚醒係不合理,所為指摘,顯係飾卸之 詞,自無法憑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撫摸甲女,用以自慰並射精,未使用 強制力,雙方係合意云云。然被告係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除 有甲女之指證外,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屬實,業如前述,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辯稱:當時檢察官問,我剛 好在監獄,視訊聽不太清楚,因為網路不好,真的聽不太清 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這是你第幾次對BM000-A111011做性行為?)第1次」、「( 你有無以手插入BM000-A111011陰道?有無以生殖器插入BM0 00-A111011陰道?有無射精?)都有,也有射精」、「(對 於未滿14歲之人性交,是否認罪?)我認罪」(見偵卷第6至8 頁),其多次自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且每次回答均能切題 ,顯係已明瞭問題內容,被告事後再推稱係聽不太清楚云云 ,同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另關於被告對甲女為性侵害行為是否為合意,就此爭點,甲 女於偵查中已證述:「(媽媽當時睡在旁邊,你怎麼沒有起 身去叫媽媽?)他把我壓著,他手摀住我嘴巴」(見偵卷第3 4頁);另於原審時又明確證述:「(被告當時對妳做這些事 情時,妳有同意嗎?)沒有」、「(妳當時有無反抗?)有 ,後面被他壓著」、「(妳一開始是如何反抗他的?)我有 踹他,後面他把我壓著」、「(妳有踹到被告嗎?)有,我 踹他的大腿」、「(妳說他後來有把妳壓制,他是如何壓制 妳?)他用身體壓著我的手,把我另外一隻手也壓著」、「 (為何妳當時沒有出聲喊妳媽媽?)我記得他有一段時間有 用手摀住我的嘴巴」(見原審卷二第66頁)。再互核甲女與 友人之INSTAGRAM對話,甲女於事發當下所顯現想哭、及性 行為完成後,即刻躲到廁所裡,不斷發抖等心理及身體反應 ,均足以佐證甲女指訴,係遭被告違反意願加以性侵得逞等 情節,被告辯稱係雙方合意,顯非實情。  ㈥末就被告辯稱,行為時已酒醉,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無責任 能力,或同條第2項責任能力減低之情狀云云。然被告於案 發後即已逃逸無蹤,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嗣經檢察官緝獲後 ,由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同居當時是否經常喝酒?)是 」、「(111年2月28日當天凌晨是否喝酒,約1時許才返回○ ○○路3樓公寓?)是」、「你當天晚上有無撫摸或與BM000-A 111011做親密舉動?)有。我就跟她發生性關係」、「(你 當時有無戴保險套?)沒有」、「(你有無射精?)有。我 有射到BM000-A111011陰道口那邊」、「(發生關係後你們 還有做何事?)沒有」(見偵緝卷第5頁),顯見被告對於案 發當天何時返家、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有無戴保險套、甚至 射精在甲女之陰道口等具體情節,均知之甚詳,其意識清晰 程度與常人無異,何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被 告此部分辯解,自屬詭辯之詞,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女與友人之INSTAGRAM對話節錄      甲女        友人 在…嗎?我知道我不應該來找你… 但…我真的找不到人了 我…很需要幫忙 ? 怎麼了 我…被侮辱了… 為什麼 應該算是被強姦?? ? 誰 在哪 我…爸 算后爸 在哪被… 他怎麼左右 做 做了什麼  有扒你衣服嗎 我穿毛絨的睡衣是裙子 (有扒你衣服嗎)有嗎 有… 全脫? 不 我真的是沒有人可以幫我了… 才找你… 我迫不得已… 要是有打擾到,對不起啊… 沒 現在還在用… (現在還在用…)? 用什麼 他有用你那邊嗎 嗯嗯 下面餒 怎麼怨偶 用 到底為什麼不能分房睡… 怎麼用 他用手還是那個 就…都有 你有哭嗎? 想哭  痛嗎 你找家人啊 我整個在抖… 在睡覺 為什麼不叫 被堵… … 沒噴在裡面吧 用完了… 有嗎 沒有… 痛嗎? 這個不重要… 我現在人在廁所… 好 我現在還在抖…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事 實 一、黃○傑與代號BM000-A111011號(名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下稱甲女)及其母代號BM000-A111011A號(名籍詳卷,下 稱乙女)同居在嘉義市○區○○○路(地址詳卷)逾5年,渠等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傑知悉 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 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內,乘乙女及甲 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以身體壓制甲女後,違反甲 女之意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 下體,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乙女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傑固坦承,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 區○○○路(地址詳卷)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仍於111年2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 乙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 ,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僅為猥褻之 行為,且未違反甲女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甲女處女膜完 整、無明顯陰道撕裂傷,堪認被告未為性交行為;房間面積 非大,尚有乙女及甲女之妹存在,被告若實行強制性交,殊 難想像乙女毫無知覺;另甲女與同學之對話紀錄係甲女證述 之延伸或累積,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資為辯護。經查 : (一)被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區○○○路(地址詳卷 )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11年2月28 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乙女及甲女之 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 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甲女、乙女於偵查、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甲女繪述2月28日房間現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刑生字第1110036404號 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 (即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當日穿著、身高量尺等)存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被告以身體壓制甲女 後,不顧甲女抵抗,甚至摀住甲女嘴巴,違反甲女之意願 ,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 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等語,觀諸照片( 即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甲女遭被告實行強 制性交後,旋以通訊軟體求助同學,對話內容明顯可見甲 女無助、害怕、緊張,若非被告實行強制性交,甲女豈須 於凌晨求助同學,甚至是難以啟齒的被害經驗,應堪信甲 女之證述可以採信。至於,甲女為何未立即向房間內之乙 女求助,參諸被告既以身體壓制甲女、摀住甲女嘴巴,即 係防止甲女求助,另參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提及曾欲喚 醒乙女無果(本院卷二第81頁),是難以甲女未立即向乙 女求助而認甲女證述有疑,況且甲女遭其母乙女之同居人 即被告強制性交,其驚嚇、震撼、僵化本係創傷後之常見 反應,自難以此遽認甲女證述不實。甲女固然處女膜完整 、無明顯陰道撕裂傷(詳驗傷診斷書),惟處女膜類型互 異、個人體質不同,本無法僅以處女膜完整遽認未經性交 ,此係處理性侵害案件之法院專責人員職務上所已知,又 甲女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其目睹被告褪下自己 的內褲,露出陰莖,陰道復有異物進入感等語(本院卷二 第64頁至第65頁、第80頁),是應認被告確有以生殖器插 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無訛。末被告於案發後向甲女傳 送「姐姐,我問妳唷,昨天我們是不是有怎麼了」、「不 可以讓媽媽知道唷,知道嗎」等訊息(警卷第35頁),已 顯露伊知悉可能犯罪,且欲勾串證人,後於偵訊亦供承伊 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一語(偵緝卷第7頁),是 被告自始至終均認識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再佐 以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渠等報警後,被告未再返回 嘉義市○區○○○路居所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堪認被告 實因不甘受刑事處罰,而翻異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更可 證甲女之指訴並非誣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惟被告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業如上述,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女曾有同居關 係,此經被告、證人甲女、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明確, 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 告上開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黃○傑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同居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已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 ,造成人心震懾,後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飾詞詭 辯,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嗣後未與未獲甲女及乙女原諒 ,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檢察官具體請求量處被告8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本院卷二第162頁)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侵上訴-18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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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往民族路2段方向行 駛,途經鰲峰路與民族路2段路口欲左轉民族路東向車道之 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 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對向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行人張平助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左右來車,面對號誌紅燈進入路口往右斜穿民族路,未循 行人穿越道穿越,丙○○駕駛之前開貨車因而與張平助發生撞 擊,致張平助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後水腦症、顱骨穹 窿閉鎖性骨折、大腦挫傷及裂傷、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張平助之家屬戊○○、己○○、丁○○、庚○○委由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5、51至53、231至232頁、本院 卷第41至44、91至95、27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死亡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被告勞保投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 外觀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2月15日( 113)光醫事字第11300117號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113年3月22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237號函、113 年9月30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84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張 平助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 門診檢驗報告彙總表、CT檢查報告單、X光檢查報告單、MRI 檢查報告單、EKG報告、超音波報告等資料、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865號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等在卷足 資佐證(見他卷第9、11、13、21、23、25至26、33至34、3 6、38至39、41至46、61、75至225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 院卷第105至2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告訴意旨固認: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勢,並 因前開傷勢住院2月後死亡,故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 查:  ⒈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成 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 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 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 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見他卷第13、21頁)、被害人就 醫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213頁),固可知被害人於112年1 0月3日本案事故發生後至光田醫院急診就醫,並於112年10 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持續在光田醫院住院治療,嗣被害人於 112年12月3日9時41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引起消化道出血休 克而死亡,經光田醫院乙○○○○以「自然死」之原因開立死亡 證明書。然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後 水腦症、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大腦挫傷及裂傷、顱骨及顏 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均係集中於頭部,且被害人於本案事 故發生前原即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疾病等病史,有急診 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害人消化道 出血休克究係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所致,或因被害人原有生 理疾病等其他因素所引起,尚有疑義。  ⒊經偵查檢察官函詢光田醫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係因本案 事故所致或與本案事故有關,該院函覆略以:被害人於112 年10月3日發生車禍,受有頸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顱骨骨折等傷勢,經神經外科開刀後病情穩定,於112 年11月8日轉至該院慢性病房照顧,但112年12月2日被害人 突然出現大量嘔吐咖啡狀嘔吐物及血壓急降之情況,研判是 上消化道出血及出血性休克而轉至內科加護病房,由於與本 案事故發生時間距離已有2個月,與本案事故無太大關聯性 ,倒是被害人患有肝硬化病史,可能有些許關聯性(如可能 有食道靜脈曲張破裂)等語(見他卷第61頁)。由上開函覆 內容可知,被害人上消化道出血及出血性休克之症狀因距離 本案事故發生已久,與本案事故之發生較無關聯,較可能係 被害人本身肝硬化病史所引起,已難遽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通知光田醫院醫師吳健琳、楊清鎮 到庭,證人吳健琳具結證稱:我是光田醫院家庭醫學科醫師 ,被害人為78歲男性,過去有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肝硬 化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病史,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至光田 醫院急診,後收治於神經外科病房治療,處理其創傷性腦出 血之傷勢,之後病情穩定無立即危險後再轉至慢性病房,由 我接續照顧,被害人離開神經外科病房後,病況已有好轉, 意識也慢慢恢復清醒,可以下床復健,後續被害人在112年1 1月28日表達有噁心的感覺,便幫被害人安排做抽血及糞便 檢查,由於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7月間曾至光田醫院 肝膽腸胃科就醫,當時檢查後已經發現有上下消化道潰瘍的 情況,所以當被害人表達噁心的感覺時,我有擔心是不是會 有其他併發症出現,但後續糞便檢查潛血報告為陰性,顯示 當時被害人還沒有消化道出血症狀,嗣於112年12月2日中午 ,看護及值班醫師反映被害人有嘔吐的情況,當下有重新再 安排檢查,當天16時50分許被害人還有嘔吐出深咖啡色的液 體,這就是典型上消化道出血的症狀,我們就緊急為被害人 做檢查及治療,原本被害人生命徵象還算穩定,意識也還清 楚,但到將近傍晚的時候,就出現血壓下降休克、體溫上升 的現象,我們就將被害人轉至加護病房治療,這樣的情形一 直持續到112年12月3日早上被害人死亡,根據檢查結果,被 害人的直接死因應該是上消化道潰瘍出血導致休克死亡,依 我對被害人的評估,被害人上消化道出血的最主要原因是疾 病,直接原因並不是創傷,依照現有的資料,比較可能是被 害人肝硬化的問題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4頁); 證人楊清鎮具結證稱:我是光田醫院內科感染科醫師,我查 驗過被害人的資料,知道被害人本身有肝硬化、高血壓、糖 尿病的病史,且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112年7月5日曾 經照過胃鏡,有逆流性食道炎、十二指腸潰瘍、表淺性胃炎 等問題,以時間性來看,從被害人發生車禍到死亡大約2個 月,依醫療專業判斷直接因果關係並不明顯,間接因果關係 還是有,因為有時候病人長期臥床,其他慢性病可能隨之而 來,以往肝硬化病患除了消化性潰瘍,可能還會有食道靜脈 曲張大出血之症狀,以被害人這麼大量的出血,依我的醫療 經驗判斷,可能會有食道靜脈曲張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6 5至26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 前已有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肝硬化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病 史,且被害人出現上消化道出血之主要原因係與其肝硬化之 疾病有直接關聯,與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則無直接關聯,核 與前開光田醫院函覆內容相符,足認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 傷勢,於通常情形,尚不至於造成其發生上消化道出血因而 休克死亡之結果,依本案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與其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有直接關聯,則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尚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40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於交岔路口左轉時,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暫停讓行 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 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有與被 害人家屬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對於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成 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現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從事運輸工作、與父親、配偶 、子女同住、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 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暨其犯罪造成之 損害、被告及被害人對本案事故應同負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王宥棠、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3-交易-873-2025012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診斷證明書。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光田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目前呈現極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功能退化呈現嚴重 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21

TCDV-113-監宣-104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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