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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霖慶即蔣曛鸝(即盧淑柔、盧榮裕繼承人)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蔣霖慶即蔣曛鸝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定有明文。衡諸其立法意旨,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 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而改採當然限定繼承 規定。且債務人於民法第1148條修正規定(即限定責任繼承 )施行前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其有首開規定 本文情形者,於受債權人請求清償時,仍得執為抗辯事由, 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就該繼承債務即無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自無依消債條 例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基於同一法理,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而 得主張限定繼承之繼承債務,因亦得執抗辯僅於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就該繼承債務即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 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曾於民國 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28,061元,惟聲請人當時薪資僅每月20,000元,致清 償6期後,因不堪負荷而毀諾,顯然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聲 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11,493,346元,現任職於浩喆金屬 有限公司(下稱浩喆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0,000 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8,538元,名下 雖有不動產數筆,然均變價困難,顯難以清償債務,爰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與債 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 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又其前曾於95年間 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28,061元,因其 當時薪資僅每月20,000元,因不堪負荷而毀諾,而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乙節,亦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 見司消債調卷第47-49頁)。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合於消債 條例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認其上開主張應係真實 。又其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參以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是其主張應係可採。又就扶養費用8,538元乙節,審酌 其女為00年0月00日生,確有受其扶養必要,經以上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數額、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其上開主張 ,亦應可採。循此,其每月薪資餘額應有4,386元(計算式 :30,000元-17,076元-8,538元=4,386元)。又其名下除繼 承財產外,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1號 建物,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價值97,200元、67,575元,亦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上開不動產亦屬其財產。    ㈢就聲請人所負債務其中盧榮裕債務部分,依上開說明,僅以 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無 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債務金額, 應以聲請人自行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為限。審酌聲請人尚積 欠債權人如附表所示債務,扣除聲請人上開不動產價值,以 其每月餘額4,386元計算,顯然難以清償完畢,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不動產、薪資餘額可充清算財團 ,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 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消債條例 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 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688元 292,611元 第217-235頁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7,231元 1,942元 第253-255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750元 115,375元 第257-263頁、第407頁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4,831元 595,633元 第265-271頁 201,836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447元 248,550元 第277-287頁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860元 653,252元 第289-297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640元 196,112元 第299-303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08元 1,667元 第305-326頁 195,345元 8,750元 626,638元 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036元 601,160元 第327-329頁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2,437元 2,049,758元 第331-347頁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6,521元 2,673,405元 第349-369頁 1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86元 140,282元 第385-396頁 1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9,112元 290,163元 第397-403頁 278,948元 14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0,471元 第405-406頁

2025-02-17

CHDV-113-消債清-74-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 保於民間公司及職業工會,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11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 萬3,20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9頁)、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萬3,04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1 至17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 5萬4,8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7至183頁、第225至223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 7,7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4萬1,67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433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35至23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6,15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39至241 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3萬2,000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萬6,63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49至25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0萬 3,44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萬6,41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6 1至26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 表,其債權額總額分別為2萬5,933元、8萬3,217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55頁),以上合計301萬4,72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1 、53頁,本院卷第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於2 010年出廠)、富邦人壽保單1份(截至114年1月2日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5,03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陳稱頎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 萬1,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薪資單、中華郵政交易查詢清單以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第71至72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113年6月至12 月薪資分別為4萬9,749元、4萬4,676元、4萬9,257元、5萬1 91元、5萬1,752元、4萬8,007元、4萬7,787元(以薪資項目 扣除福利金為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8,774元【計算式 :(49,749+44,676+49,257+50,191+51,752+48,007+47,787 )÷7=48,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5萬4,37 4元(計算式:48,774+5,600=54,374)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21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屬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其未婚生女,每月需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於 00年0月生)扶養費1萬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 消債調卷第17頁),又其主張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 22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元,尚屬合理 ,應予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父親(00年0月生)患有慢性腎衰竭,需每週 洗腎3次,母親(00年00月生)則患有子宮肌瘤,均無法工 作,其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各8,500元等語,並提出身心 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元翔診所及王立文婦產科診所醫院診 斷證明書、財稅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7至45頁、第203至213頁)。茲考量 聲請人父母均年過半百,父親並患有前開重大疾病,尋找穩 定工作確非容易,又其等111、112年度均無財稅所得,父親 名下無財產,母親名下則僅有2018年出廠之汽車1輛,確有 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計算聲請人父母親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參以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殘障津貼5,437 元及三節慰問金平均每月375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並包含聲請人在內之3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費(見司消債 調卷第23頁,聲請人雖泛言胞兄另有家庭需照顧,實際扶養 人僅有聲請人與其胞弟等云云,然另組家庭本非得拒絕履行 父母扶養義務之理由,且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收入狀況顯非 優於其他手足,故父母扶養費仍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故 聲請人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1,477元【計算式: 父親(20,122-5,437-375)÷3=4,770;母親20,122÷3=6,707 ,4,770+6,707=11,4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則不予准許。  5.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4萬1,599元(計算式:20,122+10,000+11,477=41,59 9)。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2, 940元(計算式:54,374-41,599=12,775)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2,775元清償債務,需逾19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3,014,728÷12,775÷12≒19.6),而聲請人現年 31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雖尚有34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 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4

TYDV-113-消債更-624-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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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承祐即余立羣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2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569,88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 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1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24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69,882元 (司消債調卷第17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78,054元、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335,57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4,074元、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80,078元、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85,703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42,433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3,93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78,05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47,441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415,972元。是聲請人所 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3,351,323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5年出廠之三陽牌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 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司消 債調字第65頁)。  2、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7月至113年6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4 5,318元。然查,參以聲請人之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消債清卷第53至57頁),聲請人自112年11月至113年6月 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4,836元【計算式:(12,679元+34,10 5元+35,149元+36,511元+36,048元+712元+38,931元+47,7 02元+36,851元)÷8個月=34,836元】。是以,本院應以34 ,836元列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4 9,575元【計算式:(40,040元+40,669元+15,133元+43,9 74元+43,764元+45,909元+67,960元)÷6個月=49,575元】 ,有薪資單在卷可考(消債清卷第33至45頁),故本院認 應暫以49,575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另聲請人主張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須扶養,扶養費 分別為7,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1,000元 至2,000元、3,000元至5,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其子女分 別為101年生、103年生、106年生、106年生,仍屬未成年 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上 開主張係已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 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用各為7,000元、8,000元、8,000元 、8,0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之1 .2倍,應屬合理;其父母現年分別約75歲、73歲(38年生 、40年生,司消債調卷第65頁),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 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稱與手足共 同負擔扶養費用,其扶養費本院以聲請人所提之數額平均 計算分別為1,500元及4,000元計算為適當。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49,575元-20,122元-7,000元-8,000元-8,000 元-8,000元-1,500元-4,000元=-7,047元),聲請人現年4 4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2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 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4

TYDV-113-消債清-183-20250124-2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王昱晴(原名:王家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王昱晴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後,僅餘新臺幣(下同)1,108元,不足清償前置調解 時,金融機構提出分180期,每月償付2,047元之還款數額, 然卻以「倘債權人同意再為協商、抗告人提出一部清償且債 權人願意接受、抗告人未來必能保有相同收入能力」等主觀 推測之詞,斷定抗告人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進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非屬的論。又本件最大債權銀行雖 有提供調解方案,然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並未提出一部清 償或分期清償之方案,應視為要求抗告人一次清償,抗告人 既無一次清償之能力,確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另抗告人2名未成年子女不論將來是否升讀大學,至 少仍有7至10年需賴抗告人扶養之,此間債務之違約金、利 息將持續增加,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抗告人已盡 其所能將原審要求之未成年子女帳戶金流明細,提出說明資 料到院,而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法 律誡命,係民國112年中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始增加之法律義 務,且尚有除外之但書規定,自不能以抗告人同意他人借用 其持有帳戶為由,即認定抗告人所陳金流與常情不符,否則 凡是帳戶有非薪資之金流,而債務人無法解釋至法院毫無合 理懷疑,即認定債務人未據實陳述,對債務人顯然過苛,原 裁定認抗告人金流陳述有疑之見解,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抗告人之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39、67、68頁),抗 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區公所,且無擔任公 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 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及提供抗告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 報債權為9萬6,884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 權為3萬1,38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為25萬72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1萬7,73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為20萬6,26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榮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5萬9,684元,總計已知之債權總額 為86萬2,671元(調解卷第185、189、193、197、199、207 頁) 。另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提供以總期數180期,年利 率0%,月付金2,047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225頁),債權 人萬榮公司則提出分120期,每月繳款1,200元或一次清償4 萬元之協商方案(調解卷第207頁),其餘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未提出協商方案。  ㈣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27、51、71-73頁 ),顯示抗告人名下有富邦產物保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之 保單各1份。另就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原主張其為桃園市 觀音區公所以工代賑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524元,並提 出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以工代賑人員僱用契 約及111年3月至10月份代賑金清冊、薪資入帳存摺等件為憑 (調解卷第47、49、55至57、63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 嗣於原審112年10月18日訊問期日,抗告人陳稱目前領有符 合基本工資之薪資收入,月薪2萬6,400元、租屋補助8,000 元、低收補助2,806元等語(原審卷第121頁),是關於抗告 人薪資所得部分,本院認應暫以勞動部發布,自114年1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認定之。又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詢抗告人之社會福利補助請領情形 ,該局覆稱抗告人於113年度共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6,5 00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桃社助字第11300 90809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15、17頁),平均每月約為542 元。綜上,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應以3萬7,132 元(計算式:28,590+8,000+542=37,132)論列。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 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按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以最新年度即1 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為標 準,計算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又抗告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李○瑜、李○宴,分別為102年12月、000年00月 出生(調解卷第23頁),李○瑜於110年10月至112年12月間 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間另領有行政院加發之補助款每月750元,自113年1月起則 每月領取低收兒童補助3,008元(已無行政院加發之補助款 ),有上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19 、21頁,上開函文雖稱李○瑜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 有低收入戶行政院加發之750元,計24個月,惟依抗告人於 原審提出之李○瑜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23日之中華郵 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李○瑜係自1 11年4月1日起始有按月領取中文摘要為「行政院發」之750 元款項【111年4月1日、4月30日各存入1筆,此後為按月於 每月30日發給】,此與行政院核定之「111年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實施計畫」,即自111年3月至12月經 政府列冊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每人每月發給 750元,採每月發給之情形相符,是本院認上開行政院加發 生活補助之領取期間應為111年3月至112年12月);至上開 函文所附之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結果,雖查無李 ○宴自109年至113年之補助資料(本院卷二第22頁),惟此 應係源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詢之身分證字號有誤所致【李 ○宴身分證字號首碼英文代號為「H」,誤輸為「F」】,而 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李○宴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23 日止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73至177頁) ,李○宴於110年8月30日前係按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自 110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有按月領取低收扶助2,802元, 另自111年3月至112年8月有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行政院加發之 750元,故本院認2名未成年子女領取之補助款應屬相同,經 以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萬122 元為標準計算,扣除上開最新年度補助款3,008元,及李○瑜 每年領取之獎助學金5,000元(平均每月417元,原審卷第16 9至172頁),抗告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合計 為3萬3,811元【計算式:(20,122-3,008-417)+(20,122- 3,008)=33,811】,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平均負擔後 ,抗告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6,906元,是抗告人 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為3萬7,028元(計算式:20,122 +16,906=37,028)。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104元 (計算式:37,132-37,028=104)可供清償債務,顯不足支 付最大債權銀行及萬榮公司提出之上開清償方案,又抗告人 現年48歲(00年00月生,見原審卷第29頁),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約17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 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其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原裁定雖以依未成年子女李○宴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所示 ,該帳戶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12月4日(原裁定誤載為 同年月4日)各匯入9萬9,970元、3萬8,028元,抗告人未能 就其主張該款項為其友人林宥臻借用帳戶收受工程款之交易 紀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110年11月4日係由同一帳號轉入 及轉出(依上開歷史交易清單,未見有110年11月4日轉出、 轉入之款項,似指111年12月4日跨行轉入、同年月5日跨行 轉出之款項),恐非如抗告人所述係代朋友林宥臻收取工程 款,而認抗告人有未盡據實說明義務之虞。惟抗告人於原審 已將其與子女之所有帳戶明細資料提出到院,復到庭就其所 自行使用之子女李○宴名下帳戶內與林宥臻間金流為說明, 並配合法院之調查,且遵期提出相關文件,堪認已盡據實報 告之協力義務。至抗告人就上開金錢往來有無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7、8款「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之事由,核屬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否 免責之問題,與本件抗告程序應以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而可進行清算程序之審核條件不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七、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抗告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抗告人免責,抗告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消債抗-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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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薇淇(原名:陳玉璘)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薇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薇淇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5年投保於職業工會及民間公司,未從事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5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萬5,547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63至1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萬2,72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3至175 頁)、陳佳雯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61萬2,096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179頁),張添進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0萬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183至18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355萬44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9至201頁)、 廖心怡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3,99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5 至2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12萬7,00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9頁)、吳雪如陳報債 權額總額為392萬2,75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13至217頁)、 林淑珍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5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37至23 8頁)、陳樂秋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4萬7,501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251至252頁)、陳簡金蓮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00萬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65至266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新光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 表,其債權額總額為6萬5,83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1頁) ,以上合計1,738萬7,89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7、5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些許股票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雖陳報遭逢 車禍,現今仍休養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 33、37頁),然參酌前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傷勢經醫囑建 議自113年12月5日起休養三週,應可期自114年起恢復工作 能力,是參酌聲請人車禍前係擔任業務員,依其提出之113 年5至10月薪資單,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7,114元【因勞、健 保費應為下列㈤必要支出2萬122元涵蓋範圍,故不予列計, 是計算式則為:(39,152+36,308+37,003+38,255+35,961+3 6,004)÷6=37,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1至 31頁】,是本院暫以3萬7,114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 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3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9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 本院逕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 .2倍即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6, 992元(計算式:37,114-20,122=16,992)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6,992元清償債務,需逾85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7,387,899÷16,992÷12≒85.2),而聲請人現 年44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13頁),是於聲請人 有生之年,顯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而其名下股票 縱經變賣,應仍不足清償上開逾1,700萬元之債務,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3

TYDV-113-消債清-175-20250123-2

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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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其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好運來商行,擔任業務司 機,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7,600元,名下現無其他 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3,386,711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 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 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49頁)所示, 聲請人前為鵬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鵬鎰公司)、昱鋒鋼鐵 有限公司(下稱昱鋒公司)之董事之負責人,聲請人主張其 擔任董事之鵬鎰公司已於110年間廢止(消債清卷第253-263 頁)、昱鋒公司亦已於105解散,查鵬鎰公司已於110年7月5 日廢止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261 頁),昱鋒公司已於105年11月17日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265頁),故聲請人仍為 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 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05-206、225頁),故聲請人 聲請本件清算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3,386,711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 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   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3,612,665元(司消債 調卷第211頁);加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941 ,903元、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0,521元、己 ○○陳報債權2,500,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95,89 7元、丙○○陳報債權1,469,151元(司消債調卷第139-147、1 51-155、157-171、197-202頁;消債清卷第157-159頁); 再就經函詢後未回覆之戊○○、乙○○、丙○○、甲○○部分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168號、105年度司促字第2 9004號、105年度司促字第31551號、106年度司促字第13605 號所載之1,000,000元、5,142,087元、1,000,000元、3,120 ,000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67-7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608號民事 裁定所載之4,272,000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81頁)。是聲 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36,184,224元列。至上開 清冊所載王道商業銀行、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部分,業經其等函覆稱與聲請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司 消債調卷第173頁;消債清卷第185頁),併予敘明。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現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參(消債清卷第233頁)。其陳稱目前任職於好運來 商行,擔任業務司機,113年7月薪資約為17,600元,則提出 在職證明書、薪資條(消債清卷第209、211頁)。惟依聲請 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清卷第239-240頁)所示 ,投保薪資為27,47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此計 之。 (五)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5,977元,未逾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應 屬可採。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位,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戶 籍謄本為證(消債清卷第117頁)。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 之標準,再依聲請人子女之母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 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9,172 元【計算式:(19,172+19,172)÷2=19,172】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8,344元(計算式:19,1 72+19,172=38,344)列計之。 (六)結算:   聲請人名下現無其他財產,又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7,470-3 8,344)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禕行

2025-01-15

TYDV-113-消債清-112-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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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宗樺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宗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彤勝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 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6,545元,名下除保單2份外 ,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591, 50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 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京城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 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 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京城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 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京城商業銀行之民事陳報狀、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13、121頁),故聲 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91,501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 權銀行即京城商業銀行整合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 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32 0,324元(司消債調卷第113-115頁)。加計債權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03,732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為92,997元(司消債調卷第103-112、133-1 47頁)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1,717,053元列 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郵政簡易人壽保單2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9,03 2元、60,84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9、65-67頁)。其陳稱目 前於彤勝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6,545元( 消債更卷第24頁),則有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6月至11 3年10月薪轉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7-28、33-35頁 ;消債更卷第27-28頁),堪認屬實。依卷內資料所示,亦 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收入,故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應得36 ,545元列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 四捨五入)。  2.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之母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無任何 財產,有其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3、30-31 、32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以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定其必要生 活費用,並以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計有聲請人 等子女2人(司消債調卷第21頁)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扶養費金額即為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 。逾此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8,758元(計算式:19,1 72+9,586=28,758)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僅有上開保單,惟保單價值準備金亦與上開債務 數額懸殊,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前揭債務。又以聲請 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787元‬(計算式 :36,545‬-28,758=7,787),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 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 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7,008元(計算式:7,787‬*90%=7,008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利 率已知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現金卡帳款計算,即已分別達於每月89 3元【計算式:(49,212*15%)+(22,226*15%)÷12=893, 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05、107頁 所示)、2,667元(計算式:200,000*16%÷12=2,6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及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14頁所示 )、221元(計算式:17,643*15%÷12=22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債權本金及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45頁所示)、624元( 計算式:49,944*15%÷12=624,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 如司消債調卷第115頁所示,利率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上 限計算),共計4,405元。如依法先沖償新生利息,再清償 既存本息,仍須長達54年餘始能全數清償【計算式:1,717, 053(7,008-4,405)12≒54.9】,以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 0月生),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幾乎無法 削減債務原本,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本件應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禕行

2025-01-15

TYDV-113-消債更-327-20250115-2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素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素杏自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 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 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393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 人)雖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惟其於民國110年8月2 4日起迄今均居住於本院轄區,已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57頁),是本院就本件清算事件有 管轄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 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另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9,458, 2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現經營檳榔攤,每月薪資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已難清償上開債務;其雖有土地、商業保單等財產, 上開財產價值僅761,737元,亦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與債 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 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又聲請人現經營檳榔攤,每月營業收 入約70,000元,經其提出帳冊、進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81-197頁),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合於上 揭規定,聲請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營業淨收入約25,000元乙節,經其提出帳 冊資料為證,其上開主張應係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循此,聲請人 每月餘額應有7,924元(計算式:25,000元-17,076元=7,924 元)。再聲請人有向南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分稱南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47 ,204元、59,552元、56,455元、558,327元、57,787元、13, 930元,共計(計算式:47,204元+59,552元+56,455元+558, 327元+57,787元+13,930元=793,255元),有國泰人壽公司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又其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9079分之1637 5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17、219頁),是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土地均屬聲請人財 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利息總額為5,948,015元(詳 見附表),聲請人雖公同共有上開2筆土地,然參以上開2筆 土地面積分別僅為44.68平方公尺、461.61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7,000元;且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共有上開 應有部分,上開2筆土地價值不高,顯然變價困難。是審酌 聲請人所欠債務,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793,255元,以 聲請人每月餘額8,000元計算,顯然難以清償完畢,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 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收入餘額可充 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 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 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 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 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 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2,586元 343,757元 消債調卷第235-249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510元 188,438元 第51-56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468元 578,886元 第57-8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485元 350,872元 第83-99頁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707元 394,678元 第101-103頁 128,302元 315,095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765元 297,354元 第105-120頁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946元 73,312元 第121-133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816元 563,343元 第151-155頁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746元 546,101元 第157-171頁 102,932元 262,109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065元 430,742元 第259-274頁 1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額。 第43-49頁 1,603,328元 4,344,687元

2025-01-02

CHDV-113-消債清-61-20250102-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美月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任職之餐飲店經營不善,收入銳減,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 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又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 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98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首繳、期數120期、利率2%、月付 款2萬9,489元之協商方案,嗣於95年11月毀諾等情,有安泰 銀行函文暨所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堪 信屬實。聲請人陳稱毀諾原因為當時任職於配偶經營之富貴 港式燒臘,每月薪資約4萬元,嗣因經營不善,收入不穩定 而無力還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稅籍資料、收入切結書以佐(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參酌其當時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於00年0月出生)需扶養,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 47頁),是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於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及子女扶養費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 聲請人上開所述,堪屬可信。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 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 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 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1月25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9 5萬8,017元(見本院卷第16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6,864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7萬9,246元( 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86萬5,078元(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4萬1,343元(見本院卷 第191至200頁)、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50萬6,248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萬9,814元(見本院卷第 207至211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13萬3,745元(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9萬3,425元(見本院卷第223 至2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3萬9,118元 (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2萬2,330元(見本院卷第235至247頁) 、安泰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217萬6,577元(見本院卷第249 至260頁),以上合計930萬1,80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通知信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 院卷第17、49、151頁、第171至17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台灣人壽保單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22萬6,956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因患有 腰椎第三四五神經壓迫之宿疾,現於菜市場擔任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2萬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診斷證明書 以佐(見本院卷第63、149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 何財稅所得,且自96年12月4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 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可認聲請人 前述主張尚屬可採。又聲請人另每月尚領取國保年金4,049 元(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暫以2萬6,049元(計算式: 22,000+4,049=26,049)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 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1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准許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877 元(計算式:26,049-19,172=6,87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6,877元清償債務,需逾11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9,301,805÷6,877÷12≒112.7),而聲請人現年58歲( 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第65頁),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 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而其名下保單縱經解約,應 仍不足清償上開逾900萬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另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雖另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本裁定准予清算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 如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181-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泠麗即王朱泠麗即朱丹寓即朱蘭因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 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方案,聲請人無力承擔還款,故 兩造認無調解可能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5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原聲請准予更生,嗣因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轉換程序,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卷第1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於103年間起迄今經 營禾源軒蔬食小吃店,每月營業額平均約15萬元,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自製報表帳冊等件(見本院調解卷第35- 37頁、41-42頁、清算卷第21-4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5年,平均營業額應為每月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⒉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於95年5月4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 ,每月還款4萬3,797元,還款至95年9月10日時,再重簽協 議書,約定每月還款4萬5,860元,分期120期,於還款約8個 月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 卷第45-48頁),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查聲請人陳稱其以自己為會首,於93年8月15日至96年成立民 間自助會,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聲請人經營小吃 麵攤,每月營業額收入約11萬元,扣除營業成本支出後,盈 餘約5萬至6萬元。於95年6月至96年2月間,陸續遭4名會員 倒會約300多萬元,因而影響聲請人對於協商協議書之履約 能力。毀諾當時個人日常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每月約 1萬5,000元,麵攤支出約2萬元、民間互助會還款約7萬至8 萬元(分期攤還4位會員倒會的300多萬元),因此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毀諾等情。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及 95年6月至96年2月間陸續遭4名會員倒會約300多萬元之資料 ,惟聲請人毀諾時於高雄市經營小吃店,依高雄市96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2,850元【計算式:10,708元×1.2=12,850元】,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至6萬(以每月收入5萬5,000元計算),故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堪認難以負荷協議之還 款4萬5,860元【計算式:55000元-12850元=42,150元】,且 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自第494號刑事判決亦提到 聲請人於96年1月間財務陷於困境等語,故聲請人所述顯非 無據,此外,不論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 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 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⒋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是本院自 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經本院函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255萬5,57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1萬3,795元和3,01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8,11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3萬8,2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4萬8,21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0萬7,97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2萬1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5萬8,474元。再就未陳報 具體債權金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 之9萬8,693元、82萬1,677元、66萬7,673元、40萬1,587元 、23萬5,000元,陳玉霞、蘇金英、陳淑美部分以債權人清 冊及卷附和解書所載之50萬、50萬、30萬列計後,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約為1,554萬8,20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兩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壽險保單(其 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7萬6,319元及20萬9,497元),此 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3頁、4 9-50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2年12月8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約 為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 得收入分別為2萬元、0元、960元(調解卷第35-37頁、清 算卷第2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迄今經營禾源 軒蔬食小吃店,收入每月約3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 書為證(調解卷第39頁),另每5年領取一次保險給付6萬元 ,最近一次於112年10月14日領取(調解卷第15-16、161頁)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約82萬8,000元【計算式: 32000元*24個月+60000元=828000元】。   ⒊另聲請人陳報現每月經營禾源軒蔬食小吃店,收入每月約3 萬2,000元,又依其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 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堪認聲請人目前應 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暫以3萬2,000元列 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於112年1月起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朱陳錦雲(現年69歲),每月扶養 費為3,000元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0年至11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為證(調解卷第55-59、111頁、清算卷第23頁 )。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故依上 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扶養費,聲 請人之母親有2個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3,000元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   ⒋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總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5 2萬1,273元【計算式:(18337元+3000元)*13+(19172+300 0)*11=521273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應為2萬2,172元(計算式:19172元+3000元=22172元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9,828元 (計算式:32000元-22172元=9828元),而聲請人現年51歲 (6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120-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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