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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鄭智勻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 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 ,請求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鄭智勻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補償新 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鄭智勻(下稱請求人)前 因涉犯詐欺等罪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訊問 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於2月羈押期滿時,遭檢察官 聲請延長羈押1次,迄同年7月22日始遭釋放,請求人受拘束 人身自由期間共計118日,該案並於112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 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爰請求審酌請求人遭羈 押時尚為大學在學學生,為人生中最能發展人格特質、決定 未來志向、多方交友之時光,卻因無端遭羈押而無從與親朋 好友相聚、交往,對身心發展有嚴重影響,周遭人當時均認 請求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致請求人顏面無光,且面臨羈押及 司法程序導致課業成績一落千丈,不得已中斷學業,請求人 對未能取得大學文憑感到十分扼腕,中輟後求職亦時常碰壁 ,人生最精華時期遭遭受司法程序的摧殘,及請求人名譽、 信用暨人身自由受嚴重損害等情狀,請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折算1日,准予發給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 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80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依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 。且請求人於114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償聲請,有蓋 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核係於無 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序自屬適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 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 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 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 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 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 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 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 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 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請求人因上述案件,於108年3月27日受拘提,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因詐 欺等案件,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復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本 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173號裁定自108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2月羈押期滿前向本院聲 請延長羈押,經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66號裁定自108年5月 27延日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至同年7月22日 始遭釋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押票、檢察 官羈押聲請、押票(含羈押附件)、各該裁定、訊問筆錄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 項規定,請求人自108年3月27日經到案羈押時起算,至同年 7月22日釋放之日止,共計受羈押118日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08年3月27日在高雄地檢署 經檢察官訊問後請求人否認犯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 ,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重利罪 嫌,業本案共同被告王宏恩、王豫芬供述、相關貸款客戶資 料及相關物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又包含請求人在內之本 案被告等4人就客戶辦理貸款之目的、業務獎金之分配等相 關事項,陳述並不一致,另尚有其他貸款客戶未到案,在偵 查尚未終結、事實尚未釐清下,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為自 己利益不無串證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串證共犯及證人 之虞,可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等罪嫌重大且顯有串證及湮滅 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情事尚不得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代替之,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聲 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認被告雖否認犯罪,惟經證人潘駿薰、 郭秀卿、林美娥、黃王梅、黃怡文、王洪恩等人證述在卷, 復有相關物證為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玉山國際財富管 理顧問公司、玉山資產行銷公司均有客戶前往證人王洪恩處 辦理貸款,且貸款模式相同,而請求人勻亦兼職該2公司, 則上開2公司彼此是否相關;依共同被告張妙帆、陳玉書之 資力、經驗,是否有能力經營上開公司;上開2公司是否尚 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經營,請求人與其他共犯所述並非完全 一致,尚有待調查,則在相關事實未完全釐清、相關共犯未 完全傳喚到案說明,偵查尚未終結之前,如將請求人釋放, 請求人基於與其他共犯之隸屬關係,為脫免自己或其他共犯 罪責,不無基於壓力或為自己及其他共犯利益考量,而有與 本件共犯串證之高度可能,致有礙於事實之釐清或偵查之進 行,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存, 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暨電子檔案核閱,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含 羈押附件)上載明羈押之理由,並於108年度偵聲字第166號 裁定載明延長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 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確有上開羈押事由、延長羈押事 由存在,非予羈押、延長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及延長羈 押處分均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者,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 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 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 謂,該條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法後更將受害人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行為類型具體化、明文化,以避免實務於適用上產 生爭議。經本院遍查全卷,尚查無請求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得不為補償之行為,本件聲請並 無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核屬有據。  ㈣綜上,爰除考量前揭公務員等行為適法無違,就遭羈押偵查 ,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 之特別犧牲,然對請求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 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雖以每日最 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大約為20歲 初,為大學在學學生,此時期為求學以獲取知識、擴展人際 交往圈及取得高等教育學歷之人生重要階段,因受本案羈押 等司法程序所累,致後續無法順利完成學業,有請求人提出 之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修業(轉學)證明書暨歷 年成績總表在卷可參,復審酌本院調閱請求人於自陳智識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收入情形等情,暨請求人受羈押禁 見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 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 補償請求人受羈押日數為118日,補償金額計47萬2,000元( 即4,000×118=47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 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2-11

KSDM-114-刑補-2-20250211-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梓丹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 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83日,准予補償新臺幣24萬9 千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15日,經本院 裁定羈押,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無罪,復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而確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 下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 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 收容,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補償,由原 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 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 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 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所定為無罪之機關,指各級法 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補償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 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 算。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1月15日經 警逮捕到案(偵6149卷第109頁),檢察官於112年1月16日 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偵6149卷第155-159頁),經本院 於112年1月17日訊問後裁定羈押(本院聲羈卷第51-59頁)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 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在 案(本院偵聲卷第47-4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後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149號案件對請求人提起 公訴,本院於同日命請求人具保5萬元後釋放(見本院訴卷 第59頁),後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請 求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判 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査局桃園 市調査處逮捕、逕行拘提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 單、訊問筆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延長羈押聲請書;本院 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刑事被 告保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 誤,是請求人為刑事補償法所定之受害人,本院為本件請求 之管轄法院,核屬適格。 (二)請求人於113年2月19日具狀為本件請求,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此有請求人刑事國家補償聲請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是請求人於所指案件無罪判決確定(113年1月10日)起2 年內,向本院請求,未逾法定期間,亦屬適法。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 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 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 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 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 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決定: (一)請求人受本案羈押之執行情形及日數:    請求人於112年1月15日經警逮捕到案,檢察官於112年1月16 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訊問後裁 定羈押,嗣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 3月17日起延長羈押,檢察官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6149號案件對請求人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命請求人具保 5萬元後釋放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 節,依法應自112年1月15日受逮捕日起算至同年4月7(112 年1月計17日,112年2月計28日,112年3月計31日,112年4 月計7日),共計83日。 (二)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2、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依 核閱相關卷證,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事,且請求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審判之行為, 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 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羈押裁定 、延長羈押裁定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 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 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符合辦理刑 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 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3、茲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日數為83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復考量請求人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 干擾證據調查等情形,其遭羈押時(112年間)為31歲,其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6149卷第9頁),兼衡請求人 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 失、身心痛苦、受羈押前無工作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補償金 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45頁)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 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共24萬9,000 元(計算式:3,000×83=24萬9,000)。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刑補-5-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陳志明 自訴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余杰 陳建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蔡宜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志明與被告余杰、陳建宏,均任職 於位處越南之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台 塑河靜公司)之燒結廠部門,自訴人為廠務管理師,被告余 杰為廠長,被告陳建宏為製程安管高工師。緣越南政府於民 國112年8月9日對越南台塑河靜公司進行稽查,發現越南台 塑河靜公司燒結廠部門廢棄觸媒暫存場(下稱廢觸媒暫存場 )周邊有放置廢棄物。被告2人受命提報廢觸媒暫存場管理 不當之責任人員,明知自訴人並不負責管理燒結廠廢棄觸媒 暫存場,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被告2人負責製作之「廢觸媒暫存場調查報 告」(下稱調查報告)中記載自訴人未就廢觸媒暫存場善盡 督導管理之責等不實事項,並於113年5月8日召開之各事業 部異常案件檢討會提出調查報告,致公司內部人員得見聞上 開訊息內容,位處臺灣臺北市內湖區之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 河靜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台塑河靜公司)更憑此對自訴人做 成警告兩次之人事處分,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遭提起自訴之對象,無論事 實上或法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 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自訴。 而倘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 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三、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涉犯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加重誹謗 罪嫌,無非係以越南台塑河靜公司組織編制表、臺灣台塑河 靜公司人事處分通知單、越南台塑河靜公司鋼鐵煉鐵部燒結 廠廠務室便簽、自訴人公司作業email寄件匣截圖、自訴人 與高爐廠同事吳信霖、環安中心同事黏銘輝之Line對話截圖 、自訴人與前任廠務管理師潘英秀之對話截圖、廢棄觸媒儲 存場管理人員標示、二期擴建用地巡檢紀錄表(即自證1至 自證8,見審自卷35至45頁、107頁、本院卷71至77頁)為其 主要論據。 四、本院審酌結果,應認本案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為不起 訴處分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無審判權:  ⒈按我國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 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犯罪,刑法第3條、第4條已有明揭。再按我國人民於中華民 國領域外犯內亂罪、外患罪、第135條、第136條、第138條 之妨害公務罪、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偽 造貨幣罪,第201條、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1條、 第214條、第218條、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 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毒品罪、第296條、第296條之1之妨 害自由罪、第333條、第334條、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 海盜罪;或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21條至第123條、 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1條、第132條、第134條 之瀆職罪、第163條之脫逃罪、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第33 6條第1項之侵占罪;或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 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5條、第6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任職於越南台塑河靜公司(見審自卷13 頁),復主張調查報告係於越南製作提出(見本院卷136頁 ),且本案自訴意旨所認被告2人所犯,係涉刑法第215條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核上開犯 罪,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2人縱有自 訴人指訴所涉罪嫌,其身分既非公務員,行為地又在越南而 非我國領域內,復未涉犯刑法第5條、第6條及第7條所規定 之犯罪,我國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  ㈡犯罪嫌疑不足:  ⒈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除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 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 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 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 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 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 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2人已否認曾製作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27頁),自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2人有製作調查報告,甚 至坦認自訴人從未取得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36頁),則被 告2人有無製作調查報告?如有,其具體內容有何不實之處 ?凡此自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顯未盡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已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誹謗或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行為。  ⒋且自訴人身為越南台塑河靜公司廠務管理師,依其編製之廠 務管理師辦事細則,應負責處理倉庫安全(工安、環保、消 防)與環境清理(見審自卷143、146、150頁);而在越南政 府112年8月9日進行稽查後,被告陳建宏亦多次以電子郵件 或Line通知自訴人清理廠房周邊工程餘廢料及用地廢棄物( 見審自卷225至238、243至273頁),自訴人亦有發信通知廠 內同仁協助清理廢棄物(見審自卷第241頁),可見自訴人 確有主管越南台塑河靜公司內廢棄物清理事宜;且越南政府 既然會動用公權力稽查越南台塑河靜公司廢觸媒暫存場周邊 是否有放置廢棄物,足認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 並非僅涉及越南台塑河靜公司私人利益,亦與社會大眾公共 利益攸關。則依照前揭說明,縱認被告2人有製作調查報告 載明自訴人主管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且自訴人 未就主管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善盡職責,亦應 係本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資料所發表之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更係本於個人價值判斷所為合理評論 ,無登載不實可言,亦難認被告2人有業務登載不實或誹謗 之直接故意可言。  ⒌至自訴人提出越南台塑河靜公司組織編制表(見審自卷35至3 7頁)、自訴人公司作業email寄件匣截圖(見審自卷45頁) 、臺灣台塑河靜公司人事處分通知單(見審自卷39頁)自訴 人與高爐廠同事吳信霖、環安中心同事黏銘輝之Line對話截 圖(見審自卷107頁),僅得證明自訴人與被告2人均任職於 越南台塑河靜公司,自訴人有負責燒結廠晨會管制事項,且 有複數人得悉臺灣台塑河靜公司對自訴人所為人事處分,並 不能證明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事宜是否屬於自訴人 主管範圍?被告2人是否明確知悉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 清理事宜非屬自訴人主管範圍,卻故意諉過於自訴人?而自 訴人提出自訴人與前任廠務管理師潘英秀之對話截圖(見本 院卷71頁)與現任廠務管理師即自訴人之職務無關,廢棄觸 媒儲存場管理人員標示所製成之時間不明(見本院卷73頁) ,越南台塑河靜公司鋼鐵煉鐵部燒結廠廠務室便簽(見審自 卷41頁)、二期擴建用地巡檢紀錄表(見審自卷75、77頁) 、煉鐵部燒結廠改善情形簡報(見本院卷223頁)亦係越南 政府112年8月9日進行稽查後所生資料,且對話、標示、便 簽、巡檢紀錄表及簡報上所記載內容,均無隻字表明越南政 府112年8月9日進行稽查時,廢觸媒暫存場周邊廢棄物清理 事宜係專由自訴人以外之人所負責,自不得憑此論斷被告2 人有業務登載不實或誹謗之行為。  五、從而,依自訴意旨與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能認定我國 法院對被告2人有審判權,被告2人犯罪嫌疑亦顯有未足,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第10款所定之情形。參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本案自訴。 六、末按任何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能在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 服義務情況下,於自訴之初期,便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要 求法院進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否則,無異於破壞刑事 訴訟之三角關係,使法院宛如自訴人代理人,代替其履行前 述責任與義務,致失客觀中立之公平法院角色(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參照)。是自訴人 聲請傳喚臺灣台塑河靜公司人資組長劉徐睿到庭作證並提供 調查報告及電子郵件檢附懲處資料(見本院卷142頁),有 違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7款、第10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3-自-16-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 度東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6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除應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遮隱之告訴人姓名 如下之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未優先適 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非法剝奪程序律師;我符合低收入 戶資格,應有指定辯護之資格;從告訴狀的格式、篇幅、口 徑一致來看,及我側面詢問,所有被害人都沒有提告的本意 ,是綠島監獄鼓舞、煽動及協助提告;未調查案內證據根本 無證據能力;依精神衛生法第39條規定,不得對病人錄音、 錄影,本件的錄影為偷錄、偷攝的,都沒有證據能力;未調 查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違法性、可罰性等,又未具體敘 明理由;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或第5號裁定意旨 ,侮辱的部分,應以制止為前提;我在行為後應該都有向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投自首狀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不屬強制辯護案件  1.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 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 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 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次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各款人員有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情形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第7款所明文規定。又依身心障 礙者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同 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方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且 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 辦理。是以,關於身心障礙者受政府提供法律扶助,有其適 用條件,即身心障礙者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有關法規 保障之權益,或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 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而依法提起 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且政府提供法律扶助 ,我國已有法律扶助法可資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參法律扶 助法第1條),故刑事案件被告縱屬身心障礙者,該案仍不當 然為強制辯護案件。  2.查被告雖陳稱其有精神疾病,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有身心障礙之被告尚須因身心障礙導致無法於審判 中為完全之陳述,方屬強制辯護之情形。被告除未提出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外,其於審判中能 自行提出各項抗辯、請求、當庭提出刑事告發狀、「刑事證 據保全及申請程序律師狀」(見本院卷第338頁),並佐以其 於本案外能為諸多訴訟行為,具有豐富訴訟經驗,顯見其於 審判中足能為完全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情形。   其次,被告現執行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而入監服刑中,是縱其 名下無財產,依上開社會救助法規定,其既屬不列計算之範 圍,則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自無可能審核認定其 為低收入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以被告為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為要件,與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 訴訟救助制度有別,故刑事審判實務咸以被告有無主管機關 核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為該款之判斷標準。 被告為受刑人,非社會救助法列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計 算之人士,已如前述,則其無可能該當該款要件,是其聲請 指定辯護人,乃無理由。本院前已當庭駁回(見本院卷第343 、511-514頁),為使其充分明瞭否准之理由,爰於判決中敘 明之。   又被告如自認受精神疾病影響,有於刑事案件受法律扶助之 需要,本可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自行向 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法院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 3款規定,係得審酌有無主動為被告轉介選任法律扶助律師 之必要,而非負有無條件為其轉介申請之法定義務。況且, 法院不予轉介選任辯護人,並不發生被告不得自行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提出法律扶助申請之不利效果。另,本院已於第1 次審判期日時即告知其得請求法律扶助,及其不符合由法院 指定辯護之要件,如有需要選任辯護人須自行選任或向法律 扶助基金會聲請辯護人(本院卷第334、343頁)。 (二)本件之告訴均合法   本件被害人計有黃俊豪、王琪南、田鴻銘、李錦元、郭峻成 、林鎮家、李宗正提出刑事告訴,雖其等所提之刑事告訴狀 有相同之書狀格式,及有部分一併檢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之情形,惟刑事告訴狀本可由他人提供 範例、樣本供需要人士自由取用,被害人間本於行為自由, 亦得彼此討論、交流如何撰寫。上開被害人所屬機關若基於 捍衛職員權益、維護法治尊嚴、機關安全或公務執行等目的 ,勸說被害人提告及提供被害人相關法律協助,仍非法所不 許。因此,不能僅憑告訴狀之書狀格式、行文方式近似即逕 認被害人無提出告訴之真意。被害人7人既均已在刑事告訴 狀上簽名,且缺乏可資合理懷疑提告不具真意之反證下,自 當認為渠等有以各該告訴狀為提出告訴等訴訟行為之意思。 是以,被告抗辯被害人無提出告訴之真意,毋寧屬其個人臆 測,並不可採,仍應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均具備訴追條件。 至被告聲請傳喚上開告訴人作證,待證事實為渠等提出告訴 狀是否本於自由意志,抑或被迫、被自願提出,因告訴狀有 被害人之親筆簽名,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1項規定駁回。 (三)本案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上訴理由中雖指摘原審未調查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惟僅係空泛指摘本案證據全無證據能力,迨於審判中始主張 錄影部分為偷錄、偷攝,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9條規定而無證 據能力。查精神衛生法第39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未經病人同 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然監獄行刑法第21條 第1項亦規定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且依同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 用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款規定,科技設備指運 用科技技術、工具或系統,替代或輔助機關及其人員維護機 關安全、監督或監控收容人及執行其他公務之軟、硬體設備 ,其種類包括以影音或數據資料傳輸等方式,進行監看、監 測、影音監錄、定位追蹤等管控之監控設備。即便被告為罹 患精神疾病之人,因其具有受刑人身分,且過往已於監所中 發生多起案件,基於戒護受刑人(不限於本案被告)與保護監 所人員之人身安全考量及維護監獄安全,尚有以監控設備戒 護之必要。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撥放全部錄影檔案,影像內 容主要為監所人員與被告接觸之當下,顯見監控設備之使用 時間甚短,不至於損害其之尊嚴,從而未逾越所欲達成戒護 目的之必要限度,是難認本案之錄影光碟連同相關截圖無證 據能力。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 示、告以要旨、播放影音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除查無原審所引用之證據有何法定證據取得 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外,亦可認為該等證據與待證事 實具有合理關聯,供作犯罪事實之認定使用誠屬適當,故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之適格。 (四)被告抗辯原審未調查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違法性、可罰 性部分,關於自由意志部分,被告於審判中係爭執被害人有 無提告真意(本院卷第510、525頁),已論述於前,不再贅述 。而其所謂未調查是否具備違法性及可罰性,仍僅係空泛指 摘,並未指出自身有何具體之阻卻違法事由與阻卻罪責事由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又本院審理後亦未見其有何阻卻 違法或阻卻罪責之事由,故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五)復被告主張原審未具體敘明理由及憲法裁判意旨部分,關於 刑法第140條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係以113年憲判字 第5號作成判決,合先敘明。原審於判決中除援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外,尚增列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武陵外 役監獄、嘉義監獄之函文及原審勘驗報告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段碼44內 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為據,進行 本件事實之法律適用,其判決理由略為:「國家本即擁有不 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 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 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 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 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 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 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 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 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所 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 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 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 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 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 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 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於公務員 執行公務時,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以潑撒糞水 、塗抹糞便、吐口水等肢體動作,對人直接實施有形力,屬 強暴妨害公務;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辱罵公務員 行為,則遞經數名公務員制止,猶持續辱罵,而認定其具有 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部 分,原審於判決中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罪時間、引用起訴書所列證據,及為罪數之說明等。雖未於 判決書二、(一)部分指明,然該段落已敘述侮辱公務員罪及 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律解釋如前,自無難以理解諭知有罪之 理由。況且,簡易程序之制度目的在於避免不法內容不高、 刑罰效果不種之明案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致排擠逐日增加 之案件的審理時程與能量,故明定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 為之,並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 (參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故在被告未爭執情況下 ,自毋庸徒費無益。準此,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未具體敘明理 由,核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委無可採。且上開判決理由 ,經核並無牴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是 無撤銷改判之餘地。又衡諸不同案件之情節或多或少有所差 異,難認適合比附援引,且他案之事實與偵查結果與本件待 證事實亦無重要關係,本件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確如上,則被 告聲請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號不起 訴處分書一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六)關於被告主張其有自首一節,經本院函詢臺東地檢署,據復 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案件(按:即本件之偵查案件), 卷內查無足認被告有自首之相關事證,有該署113年12月12 日東檢汾昃112偵6137字第11390214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97頁)。再經本院檢視系爭偵查宗及原審卷宗,亦無被告 所稱之自首狀,是無從認定該當刑法第62條所定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進而無適用該得予減刑之 規定(按:即使該當自首要件,法院亦得考量個案情狀,為 不予減刑之決定)。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執上 開辯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七)第2行時間應更正為:15時「1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八)應更正為「謝清彥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 時39分至42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主管桌前, 藉簽收包裹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以『幹你娘老雞掰、跟哈巴狗一樣、耍你媽的老雞掰啦』等 語,對依法執行辦理包裹簽收程序之管理員林鎮家辱罵,經 依法執勤在場戒護之戒護科主管李宗正見狀制止謝清彥,謝 清彥接續以『閉你媽、閉你媽的老雞掰、幹你娘機掰』等語對 李宗正辱罵,李宗正旋即指示將謝清彥帶回舍房,於返回舍 房途中,對依法值戒護勤務之管理員陳忠和,向謝清彥勸戒 不應反覆出言侮辱他人時,又接續以『再送你1個,幹你娘老 雞掰,奶罩都不用戴,哈巴狗一樣』等語辱罵(公然侮辱部 分陳忠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 場侮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13年6月13日綠監 人字第11302000640號、113年6月20日綠監人字第113000669 70號函及所附資料」、「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113年6 月21日武監人字第11302001080號函及所附資料」、「法務 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13年7月4日嘉監人字第11300035560號函 及所附資料」、「本院113年5月31日、同年7月16日勘驗報 告」。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 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 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 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 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 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 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 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 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 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 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 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 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 ,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 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 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 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 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 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 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 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謝清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六)所為,均係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而以潑撒糞水、塗抹糞便、吐口水等肢體動作, 對人直接實施有形力,自屬強暴妨害公務。又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八)辱罵公務員,遞經數名公務員制止,猶 持續辱罵,依前開說明,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應堪認定,自應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因單一簽收包裹 事件,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公然侮辱、侮 辱公務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 誤會。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各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均論以妨害公 務執行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論以傷害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 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因妨害公務 案件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144頁),被告仍屢屢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各式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並出言或以肢 體動作侮辱之,顯見被告對於公權力行使之蔑視,所為實屬 不該;另參酌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情節類似,各次犯行發生時間相近,暨其犯罪動 機、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謝清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之受刑人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8時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 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黃○豪(姓名詳卷) 噴灑糞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 場侮辱。 (二)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12 時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 ,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王○南(姓名詳卷)噴 灑糞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 侮辱。 (三)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9 時4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 ,對前來發送掛號信之駐衛警田○銘(姓名詳卷)塗抹糞便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四)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10 時5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主管桌 前,藉領取法院送達文書之機會,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 之管理員郭○成(姓名詳卷)吐口水,並辱以:「幹你娘機 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 場侮辱。 (五)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14 時4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 ,因不滿管理員李○元要求其保持房舍牆面清潔,禁止張貼 海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管理員李○元(姓名詳卷)吐口水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六)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9 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於 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李○元協助被告完成電話接 見返回舍房途中,對李○元(姓名詳卷)吐口水,並辱以: 「這麼娘炮、孬小、幹你娘老雞掰啦、跟哈巴狗一樣、沒啥 小屁用」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及當場侮辱。 (七)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 23日15時1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 走廊,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李○元辱罵「幹」 等語,並徒手毆打李○元頸部,致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部 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 當場侮辱。 (八)謝清彥於112年3月6日15時39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 獄五舍主管桌前,藉簽收包裹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跟哈巴狗一樣、耍你媽 的老雞掰啦」等語,對依法執行辦理包裹簽收程序之管理員 林○家(姓名詳卷)辱罵,依法執勤在場戒護之戒護科主管 李○正見狀制止謝清彥,謝清彥在上開處所,又基於侮辱公 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閉你媽、閉你媽的老雞掰、幹 你娘機掰」等語對李○正辱罵,返回房舍途中,又因不滿依 法值戒護勤務之管理員陳○和勸戒,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走廊,當場以 「再送你1個,幹你娘老雞掰都不用戴奶罩,哈巴狗一樣」 等語對陳○和辱罵(公然侮辱部分陳○和未據告訴),以此方 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六、案經綠島監獄函送及黃○豪、王○南、田○銘、李○元、郭○成 、林○家、李○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所提供之錄影光碟 及影像譯文、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元提供之臺東縣綠 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監所為矯治機關,需較高密度之管控,以維持監所秩序, 被告在綠島監獄內對公務員辱罵、潑糞、吐口水及傷害之行 為,堪影響監所秩序管理,而對公務執行之運作產生妨害。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犯罪事實一、(七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各次犯行中,成立之各 罪名,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犯罪事實一、(七)成立之各罪名,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 罪事實一、(八)各次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部分,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處 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七)及犯罪事實一、(八) 之3次侮辱公務員犯行,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TDM-113-簡上-33-20250207-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8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羅志明 代 理 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羅志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肆拾貳日,准予補償新 臺幣柒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羅志明前為立法委員 ,此案爆發後,在媒體大肆渲染下,請求人多遭他人以「共 諜」、「賣台」等字眼加諸於身上,導致名譽嚴重受損。又 請求人遭羈押前,任職於元富土地開發公司,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6萬8,000元、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 5萬2,000元,其因羈押近5個月,而未能領取薪資共計60萬 元,並遭到取消職務,損失甚大。羈押期間因遭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而無法收受聖經,信仰因此中斷,且因同 房室友接連更動及其等身心狀況不穩,導致請求人無法入眠 ,身心靈受創甚大,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 請求按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給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無罪,據檢察官上訴後,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 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 償聲請,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 稽,核係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序自屬 適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 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 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 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 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 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 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 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 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由檢察官先後向本院 聲請羈押及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問後,分別依羈押聲請書 及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可認請求人犯罪嫌疑 重大。又依入出境查詢結果,請求人於涉案期間有多次出境 之情形,且請求人之子在美國任職,足認請求人有充足之經 濟能力、海外人脈可供其依靠,故本案如判決有罪,請求人 有極高之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請求人有逃亡之虞。 另依卷附請求人與同案被告夏復翔二人間,或者與郝一峰、 方新生等證人間之監聽譯文及相關證人證述可知,請求人與 同案被告夏復翔於本案位居重要地位,然請求人否認犯行, 且就與郝一峰、方新生、李鷹之關係、往來程度、招待證人 附錄參與活動的分工、規劃、内容(有無統戰宣導之聚會) 等情之供詞與證人所述不同,再依檢方庭呈之對話紀錄,請 求人於112年1月4日止仍有與吳福、李鷹等大陸人士聯絡的 照片,故認請求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基於請求人所涉犯嫌, 可能侵害國家法益之重大情節,復考量現今社會網路發達、 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避免請求人串證之疑慮 ,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先後於112年1月19日、同年3月16日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於看守所中不得閱覽 報紙及觀看電視;嗣於同年6月9日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請求 人及其辯護人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請求人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裁定准其於提出8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請求 人並於同日交保後釋放等各情,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 (羈押)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本院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請求人自112 年1月19日遭羈押時起算,至同年6月9日遭釋放之日止,共 計受羈押142日【計算式:13日+28日+31日+30日+31日+9日= 142日】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請求人於該案偵查中、本院羈押及移審訊問時均否認有前述 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 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 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 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從而,請求人 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核屬有據。  ㈢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 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 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 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 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 僅以請求人嗣經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 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觀諸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起 訴書,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有涉犯國家安全法 等罪之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業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證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 押及本院裁定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於斯時對請求 人實施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不得閱覽報紙 及觀看電視等處分亦屬適當且必要,故應認相關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 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其心理 上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又 因請求人受羈押無從負擔家計,致其家庭成員之負擔加劇, 且請求人前為立法委員之公眾人物身分,本案據以羈押之罪 名為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位大陸地 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罪嫌等涉及國家法益重大之犯 罪,於案發當時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網路瀏覽,是其留存於 社會大眾之負面印象更為深烙而難以抹滅;⒉請求人羈押期 間共計142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不得 閱覽報紙及觀看電視,除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 友聯絡或接觸外在訊息,身心所受煎熬非輕;⒊請求人自身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法院歷次裁定羈押 之決定亦係根據卷內客觀卷證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濫權及 不當之處;⒋請求人於執行羈押時年齡為65歲,於羈押前一 年度之財產所得及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自陳之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健康狀況(事涉個人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 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5,000元 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 日數為142日,補償金額共71萬元(計算式:5,000元×142日 =71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2-07

KSDM-113-刑補-18-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紅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胡美紅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1時4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違規臨停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 二路與民權一路口紅線旁,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 權路派出所員警許伯維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見狀上前攔查, 進而查知該車牌照業經逾期註銷,於依法查扣牌照之過程中 ,胡美紅明知許伯維係身著制服之執勤員警,為依據法令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上前推擠並以身體阻擋許伯維拔除車牌,復強行自 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中取走已遭許伯維查扣之車牌,並放入 口中緊咬,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伯維執行公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胡美紅固不爭執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規臨停, 並曾攔阻員警許伯維拆除甲車車牌,且於員警許伯維將查扣 車牌放入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後,復強行取出放入口中緊咬 等行為(易字卷第28至2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之行為係單純消極 反抗、掙扎、閃躲、逃避之反應動作,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 之身體或其他物品等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不該 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又被告配偶曾明確告知員警被告患有 精神方面疾病並服用藥物等情事,然執勤員警仍不顧被告身 體狀況,除未採取適當方式執行,竟更調派多名支援警力對 付被告一人,自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等語(審易卷第31頁)。 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員警許伯 維、蔡丞頤、洪楹灃、黃冠博、洪銘澤之職務報告(警卷第 3至1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 卷第2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9 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易字卷第27、37至109、126頁 )等件附卷可參。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員警許伯維執行職務之方式均於法有據,且尚與比例原則無 違:  ⑴按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當日被告駕駛之甲 車違規臨停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民權一路口紅線旁,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擷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7至39頁) ,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在交岔路口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 型態,而此種停車方式易生路口交通事故,是員警許伯維上 前詢問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尚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並無 濫用職權之情事。  ⑵復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應禁止駕駛人行駛並扣繳 該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中段亦有所規定。而甲車牌照狀態為逾檢註銷,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偵卷第21頁) ,是員警許伯維在經查詢確認後,進行拆除扣繳甲車牌照之 動作,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⑶又員警許伯維在過程中,先是以平穩之口氣向被告表示其違 停在紅線上,並兩度要求坐在駕駛座之被告提出證件,嗣經 被告開門下車大聲對其質問:我是哪裡得罪你等語後,員警 許伯維始出言喝斥被告拿出證件,有本院勘驗報告影像擷圖 存卷可稽(易字卷第41至43頁)。而後續被告在其配偶介入 安撫下仍無法有效控制情緒,更在車流往來之馬路上稱:「 你警察是多大啊?」、「你拿我們的薪水喔,竟然比我們還 大。」、「不然你薪水跟誰領(手指員警)你薪水是要怎麼拿 ?你不是拿人民的納稅錢嗎?你不是說沒拿薪水嗎?」等語 ,亦有本院勘驗報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易字卷第45頁), 是員警許伯維為避免引發更大之衝突,及確保能有效執行扣 繳甲車牌照之職務,呼叫支援警力前來協助排除亦有其必要 性。至員警許伯維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以及經被 告配偶告知被告患有疾病且服用藥物後之溝通方式或有改善 空間,然其所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業如前述,且上開手段 亦屬適當、必要而與比例原則無違,附此敘明。  ⒉被告客觀上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執行之 主觀犯意:  ⑴按妨害公務罪之目的,就是保護公務之執行,維持公務職責 之完整實現,故如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 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即屬以強暴之方式妨 害公務。經查,被告確有攔阻員警許伯維拆除甲車車牌,並 於員警許伯維將查扣車牌放入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後,強行 取出放入口中緊咬等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 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 (易字卷第51至53、73至75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以強暴 方式阻礙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係在員警許伯維告知其配偶「車牌被註銷要扣牌」一 事後,回應:「扣你的大頭啦」、「你扣怎樣啦」等語,隨 後即在員警許伯維手持工具開始執行拆除甲車車牌之際上前 阻攔,且在其配偶及其他支援員警制止時,仍奮力掙脫欲往 員警許伯維方向前進。嗣經員警許伯維將車牌成功卸除放入 警用機車置物箱後,復強行取出放入口中緊咬等各情,亦有 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45至47、51至53 、71至75頁),顯見被告非但客觀上有阻礙公務執行之行為 ,主觀上也有妨礙公務執行之故意。被告猶辯稱未施以強暴 行為或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⑶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有推倒巡邏警用機車等行為,然此部 分經本院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該等舉止,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先以身體阻擋員警許伯維拔除車牌,復強行從巡邏警用機 車置物箱中取走已遭員警許伯維查扣之車牌,並放入口中緊 咬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 點,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員警許伯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以身體推擠之方式阻擋員警許伯維 拔除車牌,復強行自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中取走遭查扣之車 牌放入口中緊咬,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 ⒉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3月24日方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 ,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易字卷第137頁),情緒控管於當日(即112年3月3 1日)可能仍受到生理狀況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且並非對 員警人身進行攻擊,妨害公務之手段尚屬輕微;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⒌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偵卷第55頁;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 地,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在場員警許伯維、洪楹灃、蔡丞頤、黃冠博、洪銘澤 、王柏閔等人辱罵:「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全部 警察都是垃圾」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罪。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 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 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國家對於人民出於 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 容忍。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 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後續執行,尚難逕認「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當日曾對於在場員警辱罵:「警察垃圾!垃圾!全部 警察都是垃圾!垃圾!」、「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啦! 」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97、109頁)。然 查:      ⑴被告之所以辱罵:「警察垃圾!垃圾!全部警察都是垃圾! 垃圾!」等語,係因在此之前,某支援員警為避免被告人身 安全發生危險,曾以左手推被告左肩1下之方式欲將被告自 車道帶往路旁人行道休息,過程中被告重心不穩往前跌倒、 背部著地,事後即自地上爬起質疑、指責該員警,並對在場 員警為上開不堪之言語,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 (易字卷第91至97頁)。  ⑵被告後續再謾罵:「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啦!」等語, 則係因其將車牌放入口中緊咬之行為,經在場員警認為被告 有自傷之虞,依法需以多數警力使用強制力將被告上銬管束 ,被告因此掙扎哀號,最終員警讓被告坐在人行道,且對被 告進行安撫要其冷靜,被告在一陣混亂稍作平息後,始哭叫 :「你不要碰我啦,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啦!」等語, 亦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75至87、10 3至109頁)。  ⑶是由上開各情可知被告對在場員警辱罵上開言詞,係針對執 勤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序合法性及手段有所質疑,屬於相應之 抗爭言論或言語發洩,且各該當下,員警許伯維亦已完成拆 卸甲車牌照之職務,現場亦有多名警力到場支援並控制場面 ,故被告前揭事後之謾罵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等公務之執行,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即應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未合。該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對被告 論罪科刑之部份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KSDM-113-易-354-20250121-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陳玉書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號、第80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玉書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122日,准予補償新臺幣36萬6 千元。 其他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陳玉書(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經本院羈押及延長 羈押,迄108年7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釋放並聲請撤銷羈押,而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 ,共計受羈押120日。該案經本院判決請求人無罪,嗣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 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 請求依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 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 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1號、10 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 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號、第80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院係原為無罪 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 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可佐,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 償,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 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 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 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 償法第8條所明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 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 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 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 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 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 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 查:  ㈠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108年3月25日12時30分拘提, 嗣經解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6日訊問後,認請 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173號裁定 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8年3月27日起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偵聲字第166 號裁定自108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 08年7月24日經檢察官先行釋放並聲請撤銷羈押,而經本院 以108年度偵聲字第252號裁定撤銷羈押等情,此有拘票、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訊筆錄及羈押聲請書、本院羈押 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撤銷羈押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三卷之一第279至28 1頁;108偵6127卷第263至272頁;108聲羈173卷第7至13頁 、第29至73頁、第87頁;108偵聲166卷第119至121頁,108 偵聲252卷第9至10頁,刑補卷第253至255頁)。是請求人於 本案之羈押日數,應自108年3月25日起算至108年7月24日止 ,共計受羈押122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請求意旨所稱遭羈 押120日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本案請求人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檢察官聲請羈 押之犯罪嫌疑事實,有其上揭偵訊筆錄、本院羈押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 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 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 。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 或同法第7條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從而,請求人依刑事 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 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 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 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 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 僅以請求人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 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觀諸本案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已具體敘明何以認定請求人有涉犯詐欺、重利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之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業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 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裁定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 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爰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日數為122 日,惟本案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考 量請求人遭羈押時年為35餘歲,暨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傳喚到庭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其自陳遭羈押時 擔任玉山資產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等語(本院刑補卷第275至276頁),又請求人於本案羈押時 之財產所得狀況,有其108年度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本院刑補卷第261至263頁),及請求人羈押期間因自 由受拘束所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請 求人有何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 可歸責之事由,而前述公務員之行為亦無違法或不當等一切 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千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請 求人共36萬6千元(計算式:3,000元×122日=36萬6,000元) ,至逾上開請求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06

KSDM-113-刑補-15-20250106-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成金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判 決無罪確定(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彭成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七十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三 十萬八千元。   理 由 一、補償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成金(下稱聲 請人)前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 聲羈字第232號裁定羈押,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新竹地院,該院於111年1 2月7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命予羈押,嗣於112年1月19日 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聲請人,共計受羈押77日。上 開被訴案件,嗣後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為 有罪判決,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 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 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既經法院裁定而受羈押處分, 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按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 支付刑事補償金30萬8,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 1項)。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 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 他事由而可歸責事項(刑事補償法第8條)。至於所謂「受 害人所受損失」,應考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竹法院判決有罪、本院撤 銷改判無罪及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 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9 -24、33-70、93-96頁),可信無訛,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 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聲請 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 償,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佐(本院卷5頁),足認 聲請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起2年內聲請刑事補償,未逾刑事 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時效,程序並無不合。  ㈡①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111年11月3日受拘提到案,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同日訊問後向新竹地院聲請羈押,經新竹地院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111年度聲羈 字第232號裁定於111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授收物件。②嗣該案經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7日繫 屬於新竹地院,由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 嫌疑重大,且同有勾串之虞,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於1 11年12月7日命予羈押。③嗣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因心肌梗 塞而戒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診療,經新竹地院於112年1 月19日審判期日諭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遂於同日釋 放出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拘票、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押票(含羈押附件)、各該裁定、訊問筆錄、 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審判筆錄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新竹地 檢署111選偵47卷一65頁、新竹地院111聲羈232卷附資料( 未編頁)、111選訴7卷440、485-486頁、本院卷93-96、123 -124頁]。④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 6條第7項),聲請人於該案之羈押日數,應自受拘提日即11 1年11月3日起算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受羈押為78日[計 算式:28(11月)+31(12月)+19(1月)=78],是聲請人 前開主張於上開期間範圍內,即自111年11月4日起算迄112 年1月19日受羈押77日之事實,仍堪認定。  ㈢卷查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聲請之情事,又聲請 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行求、交付賄 賂罪犯行,而無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 償之行為等情。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聲請 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 金額。  ㈣經查,聲請人係經合法拘提後,由檢察官向新竹地院聲請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裁定獲准,法院審理中並依卷證內容 衡酌相關羈押等處分及裁定,並無相關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 當行為之情形,亦無聲請人相關可歸責等情事,均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證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齡58歲,受羈 押前有穩定收入,羈押期間遭遇急性疾病,因此戒護就醫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員工職務證 明書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及繳款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71、73、75-82、83-91頁)。綜上,本院考量羈押等 處分干預基本權之嚴重程度,暨聲請人上開受人身拘束期間 長短、身體健康情事、職業及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聲請 人主張以4,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4,000元×77日=30萬8,0 00元),為有理由,爰准予補償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5-01-03

TPHM-113-刑補-14-20250103-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補償請求人 張柏鈞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137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張柏鈞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 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之請求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補 償請求人張柏鈞(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判決無罪確定,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屬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規 定之「為無罪裁判之機關」,自有管轄權。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 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本件請求人係自民 國111年7月10日起遭員警執行拘提,同(10)日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聲請羈押,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准予羈押,迄至同年9 月5日 具保停止羈押,此有拘票、羈押聲請書、押票、宜蘭地院11 1年度偵聲字第26號裁定及法務部○○○○○○○○通知書在卷可查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下稱偵字第5453號卷 】一第9 頁;宜蘭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8號卷第21、39、6 1、62、65頁)。是以,本件羈押日數之計算,應自111年7 月10日拘提時起算,迄至釋放之同年9 月5日止,共計58日 (計算方式:111年7月10日至31日為22日,111年8月1日至 同年9月5日為31日+5日=36日,合計58日)。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 條規定:「前2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 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 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 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另同法第4 條第1 項亦規定:「補 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 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 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 為人之行為。」惟依本案調取之卷證所示,請求人係經本院 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 判決書第53、54頁),且未有頂替真正犯罪之人,或虛偽自 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 有意自招人身自由拘束之結果,核無前揭不得請求補償或不 為補償之情事,其請求補償,即屬有據。 五、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 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以上5,000以下折算1 日支 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 損失,此為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 條第1款、第2 款 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 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 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 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以,對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據刑事補償法第8 條第1款、第2 款 規定,先後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查: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 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 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 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檢察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 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釋明至令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 ,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使法 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 ,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之要件 。經調閱請求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案卷宗, 請求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曾於111年2月中旬之某日,與 共同被告游建民至宜蘭縣○○鄉○○○00號(下稱高峰路13號)房 屋暨該屋之倉庫(即本案製毒地)等處架設水管,當時在倉庫 內見有隔間,而倉庫內之窗戶、縫隙處均遭以發泡劑阻隔空 氣流通,並放置棧板、設置冷氣、電風扇等設備;於同年3月 16日,又與共同被告游建民、蔡世豪將共同被告古家競所駕 駛貨車之後車斗上之化學原料,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貨車上, 再駕駛貨車至高峰路13號房屋之倉庫卸下該原料等情無誤( 警卷第223頁;偵字第5453號卷一第285頁,卷二第46、47頁 ),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其涉有 本件製毒罪嫌。從而,宜蘭地檢檢察官及宜蘭地院分別認請 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嫌重大,且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故對請求人裁定羈 押,尚非無據,並無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 款所規定之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㈡依刑事補償法第8 條第2 款規定,就受害人所受損失,審酌 請求人受羈押時年為41歲,自陳時任聯結車司機、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本院刑補卷第138、139頁),惟無法提供收入 證明,嗣由本院調閱請求人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各年度 所得依序為33,680元、119,250元、41,500(同上卷第153 頁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且參酌請求人表 明無辜受羈押,於羈押期間,工作及口腔癌治療中斷等語, 併衡以請求人羈押期間係在111年間,當時生活水準、物價 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尚有差別,是請求人每日 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應以當時各項經 濟指標判斷請求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因認請求 人補償以每日3,000 元為適當,並就請求人所受羈押日數58 日,准予補償請求人17萬4,000 元。至請求人逾越上開補償 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2024-12-30

TPHM-113-刑補-12-20241230-1

刑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6號 請 求 人 呂志鵬 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國家補償,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呂志鵬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計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 參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刑事補償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 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事件 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 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 之程度,同法第8條亦規定甚明。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 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 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 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 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 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 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 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人呂志鵬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217號、108年度偵字第23 3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請求人 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2 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7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按 。而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3年8月 5日聲請國家補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刑補卷 第3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於107年10月23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偵訊後,當場遭到逮捕,檢察官則向本院聲請羈押,本 院於107年10月24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於該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其後,於107年12月23日因羈押期限屆滿,檢察官未 聲請延長羈押而予以釋放乙節,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辦案進行單、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及附件 羈押理由、本院107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 ,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7 年12月23日止,共計受羈押62日,堪予認定。 (三)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 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 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 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 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 有據。  (四)再按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 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有罪」之 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亦即,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 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 憑之證據,範圍亦有不同。經查,請求人受羈押之上開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本院先前羈押決定業已逐一載明依據 之事證內容,並說明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經本院調閱前開 羈押卷證,認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 懷疑請求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因 當時請求人與共犯指述有重大歧異,實有串證之虞,而認請 求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核與羈押之要件相符, 並無違誤。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則尚難僅因最 終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使法院形成請求人有罪確信,乃依刑 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遽認請求 人所受之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五)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請求人、代理人, 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職權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 時,年齡47歲,羈押時、迄今均為千裕行實際負責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均由請求人扶養3名子 女,之前與同居人居住,參酌請求人自述補羈押前經營千裕 行從事回收廢食用油,月入近百萬元,及本院調閱其於111 年至112年間之所得,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兼衡請求人因上開羈押遭受之身心痛苦,及 因而失去之人身自由,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之減損,及千裕行商譽之損害等情,暨本院前 所為之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參考斯時生活水準、 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補償請求人 每日5,000元堪屬適當,是以,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 受羈押日數62日之補償金額為31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 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 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2-24

CYDM-113-刑補-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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