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洪一偉
被 告 張雲杰
陳正義
劉宜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2年
度原簡上字第16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
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雲杰、陳正義、劉宜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及被告陳正義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被告張雲杰及劉宜衡
均自113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
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張雲杰、劉宜衡(與陳正義
等3人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
張雲杰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劉宜衡則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
7日準備程序以遠距視訊開庭時,當庭表示之後程序放棄到
庭也不用安排視訊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見調查
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上開
被告之意思。此外,陳正義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從而應認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係受刑人,詎料被告於111年7月6日11時50分許,在
法務部○○○○○○○○○○○九工場,見原告毆打同房舍友即訴外人
陳孝泓,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一同上前徒手毆打原告頭
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結果(下稱系
爭傷害),因而受有醫藥費之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之非財產
上損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張雲杰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辯稱:我
並無持利器攻擊原告,且原告已收受被告賠償之3,000元而
受部分補償。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劉宜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準備程序時以遠
距視訊到庭辯稱:被告有共同賠償原告醫藥費3,000元,原
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正義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原簡
上字第16號刑事案件歷審偵審卷宗查閱屬實,並將相關證據
資料影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98頁)。又被告對原告
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
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15日,得
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2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系爭
共同傷害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原告主張本件聲明請求共50萬元,除醫藥費外
,其餘都是精神慰撫金,而醫藥費部分因其外醫2次,共計2
千多元,被告已給付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
而被告已賠償原告醫藥費3,000元乙節,經被告於偵訊、本
院刑事庭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1、94、
96、98頁),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
),且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因支出醫藥費之財產上損害既
已獲得完全之填補,自無從再向被告重複請求,故就此部分
請求於法無據。
(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被告共同施以上開傷
害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結果,堪認原告身心確受有
相當程度痛苦,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則其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衝突之發生原
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系爭傷害之程度,暨
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75頁,因涉及個資故
不予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應以8,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陳正義自113年7月9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4
1、43頁)、張雲杰及劉宜衡均自113年1月17日起(見附民
卷第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