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翎瑄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10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翎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杜翎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8時2 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派單員蔣欣」之人(下稱「蔣欣」)約定提供其名 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3萬2,800元之報酬,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蔣欣」。「蔣欣」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 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 向。 二、嗣杜翎瑄由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層升為縱使他人因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導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掩飾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蔣欣」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蔣欣」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杜翎瑄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合庫帳戶,再 由杜翎瑄依「蔣欣」指示將上開款項臨櫃轉帳至其指定之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杜翎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144頁、第150、157至15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 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及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 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  ⑷犯罪事實二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 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0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本案論罪之說明:  ⒈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 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 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 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 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 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應就 全部犯行負正犯之責,且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犯行,復被告僅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其餘款 項經詐欺集團轉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適用,亦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已提升至正犯犯意,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修正(見金 訴卷第142頁),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一併攻擊防 禦(見金訴卷第142至143頁),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合庫、 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之 行為而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⒉數罪併罰:  ⑴按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 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 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 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 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提供 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 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 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 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提供合庫、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於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於 犯罪事實二則為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被告臨櫃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告訴人唐士傑所匯入之15萬元,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 行為,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蔣欣」,就本案犯罪事實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偵審自白規定: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對於提供帳戶、帳戶內匯入不明款項、對方給予提供帳戶 報酬之過程均如實陳述,且對其所為涉犯詐欺、洗錢犯行亦 稱沒有意見(見113偵189卷第9至15、87至88頁、113偵1062 卷第19至2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已有自白 ,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對於提供帳戶、帳戶內匯入不明款項、對方給予提供帳戶 報酬,由被告負責轉匯此部分款項之過程均如實陳述,且對 其所為涉犯詐欺、洗錢犯行亦稱沒有意見(見113偵189卷第 9至15、87至88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二亦有 自白,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隨意將合庫及彰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 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實屬不該。⒉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所獲得報酬數 額、交付銀行帳戶數量、受害人人數。⒊被告犯後願意坦承 犯行,並已與其中實際匯款受有財產損害之告訴人均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⒋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金訴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7頁),審 酌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經其等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而告訴人吳鳳生因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調 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見113審附民2192卷第7頁)、 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179至188頁)、和解書(見審金訴 卷第139至142頁、金訴卷第113至11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 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 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 ,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與彰銀帳戶共計獲取報酬3萬2,800元,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45頁),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達成 和解,且被告現陸續給付總計10萬9,000元予如附表三所示 之告訴人,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審金訴 卷第185、187頁、金訴卷第119至131頁),足認被告給付之 和解金超過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甚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際返還被害人,且被告賠償部分已足剝奪其不法所得, 倘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部分:   又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彰銀帳戶內款項,由詐騙集團轉匯 至其他帳戶,告訴人唐士傑部分則由被告依指示轉帳至詐騙 集團指定帳戶,均已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提供帳戶、提領匯款之車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況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上開和解條件,故如對被告沒收 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俞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俞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俞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2時35分許 合庫帳戶 20萬元 2 吳鳳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鳳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鳳生陷於錯誤,欲臨櫃匯款時,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112年7月26日11時33分許 無 無 3 林素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素麗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素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31分許 合庫帳戶 14萬元 4 劉素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素芬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1時33分許 合庫帳戶 15萬元 5 賴亞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亞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賴亞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1時15分許 合庫帳戶 15萬元 112年7月26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6 吳聿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聿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聿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24分許 合庫帳戶 5萬元 112年7月26日9時26分許 5萬元 7 劉政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政賢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政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9時45分許 合庫帳戶 21萬元 8 凌玉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凌玉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凌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41分許 合庫帳戶 33萬元 9 黃月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假冒其外甥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月秋佯稱:須購買手機周邊商品等語,致黃月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10時7分許 彰銀帳戶 5,000元 同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38分許 4萬5,000元 10 唐士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士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政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48分許 合庫帳戶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騙對象 證據出處 1 林俞君 ⒈告訴人林俞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89【下稱偵一】卷第25至30頁) ⒉告訴人林俞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偵一卷第57頁) ⑵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一卷第59至61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頁) ⑷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至66頁) 2 吳鳳生 ⒈告訴人吳鳳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062【下稱偵二】卷第49至50頁) ⒉告訴人吳鳳生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面交現場照片(偵二卷第55至57頁) 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7頁) 3 林素麗 ⒈告訴人林素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71至74頁) ⒉告訴人林素麗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99至101頁) 4 劉素芬 ⒈告訴人劉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11至115頁) ⒉告訴人劉素芬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偵二卷第129頁) 5 賴亞君 ⒈告訴人賴亞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53至157頁) ⒉告訴人賴亞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59至163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64至165頁) 6 吳聿家 ⒈告訴人吳聿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71至74頁) ⒉告訴人吳聿家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遭詐欺之金流表(偵二卷第205頁) 7 劉政賢 ⒈告訴人劉政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243至244頁) ⒉告訴人劉政賢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67至268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68至271頁) ⑶「資豐e點通」APP介面擷圖(偵二卷第269至270頁) 8 凌玉華 ⒈告訴人凌玉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51至353頁) ⒉告訴人凌玉華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Tiya」、「資豐客服經理」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偵二卷第371至385頁) 9 黃月秋 ⒈告訴人黃月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97至399頁) ⒉告訴人黃月秋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01至409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409至415頁) ⑶匯款回條聯影本(偵二卷第417頁) 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通話明細報表(偵二卷第419至427頁) 10 唐士傑 ⒈告訴人唐士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29至332頁) 共通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9至16、87至89頁、偵二卷第19至22、23至26頁) ⒉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3至35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 ⒊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35頁) 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69至76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林俞君 被告願給付林俞君2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10月25日以前先行給付1萬元,餘款19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俞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俞君)。 2 林素麗 被告願給付林素麗14萬元,被告應於113年8月25日以前先行給付3,000元,餘款13萬7,000元,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素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素麗)。 3 劉素芬 被告願給付劉素芬7萬5,000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素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素芬)。 4 賴亞君 被告願給付賴亞君25萬元,被告應於113年10月25日以前先行給付1萬元,餘款24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亞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兆豐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賴亞君)。 5 吳聿家 被告願給付吳聿家7萬元,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聿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聿家)。 6 劉政賢 被告願給付劉政賢18萬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政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政賢)。 7 凌玉華 被告願給付凌玉華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於113年9月13日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予凌玉華。 2.餘款29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凌玉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凌玉華)。 8 黃月秋 被告願給付黃月秋1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月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月秋)。 9 唐士傑 被告願給付唐士傑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於113年9月13日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予唐士傑。 2.餘款1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唐士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唐士傑)。

2024-12-31

PCDM-113-金訴-1982-20241231-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0 號、第37122號、第42897號、第43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米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米琪與潘筱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29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 機店內,由吳米琪把風,潘筱葳則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支,開啟該處林清雲所 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錢箱及錢箱內現金11,000元。 二、案經林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米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清雲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 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吳米琪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吳米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吳米 琪、潘筱葳共同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可開啟夾娃娃機, 應屬尖銳之物,客觀上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 構成威脅,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 告吳米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吳米琪、潘筱葳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吳米琪正值青壯,不以己 力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其 僅擔任把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竊得財物1萬餘元,與共 犯潘筱葳朋分花用,犯罪獲利非鉅,被告吳米琪前開犯罪情 節及所生損害,相較本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尚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米琪前有竊盜犯行等 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未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且與共犯潘筱葳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 他人人身安全有極大潛在危險,所為自屬可議,惟衡其僅在 旁把風,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其犯罪程度較共犯潘筱葳 為輕,竊得財物係與共犯潘筱葳共同花用,所得非鉅,及犯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吳米琪與共犯潘筱葳所竊得之現金1,1000元,屬其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係被告吳 米琪與共犯潘筱葳朋分花用,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 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吳米琪與共犯潘筱 葳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米琪與共犯潘筱葳共同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係被 告潘筱葳所有一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潘筱葳供陳明確,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2-原易-67-20241231-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秋婷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上訴人 林晨彬 訴訟代理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 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111年 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大甲區幸福里(下稱幸福里)第4屆 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臺 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幸福里之里長,而上訴人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被上訴人有修 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向原法院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上開30日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 明。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選舉期間之111年8月間透 過訴外人李柄杉向訴外人苗栗縣「福智僧團月稱光明寺」( 下稱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 盒(每盒價值約1,200 元,內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 、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品,下稱里仁禮盒)。被上訴 人於取得前開禮盒後,竟於同年9月間,與訴外人即幸福里 第3屆里長翁木榮共同將上開禮盒交付給訴外人即該里有投 票權之選民葉修淨、陳林梅、梁綢妹、林鄭雪花、林陳秀英 (下合稱葉修淨等5人);被上訴人及翁木榮另將上開禮盒 內之物品即泡麵、罐頭及白米裝入塑膠袋,交給訴外人即該 里有投票權之選民張文龍(與葉修淨等5人下合稱葉修淨等6 人)。交付過程中,翁木榮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其要退休不 選了,被上訴人是本屆里長候選人,請支持被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穿著競選背心,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這次想出來服 務大家,請支持他等語,均未表明該禮盒係月稱光明寺所贈 。被上訴人透過發放禮盒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葉 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上訴人,已屬賄選 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 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 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參、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是基於幫助弱勢的心態發放禮盒,目的是為接濟弱 勢民眾,並無賄選之意,且里民們接收到物資之主觀上亦僅 認為係接濟物資,與里長選舉無涉,縱使被上訴人於發放禮 盒之際,有身著競選背心或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希望給予投 票支持,惟皆非以發放禮盒作為約定投票之對價。且以普渡 剩餘物資發放予弱勢里民已歷有年所,不足以構成以禮盒賄 賂而約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兩造 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27-128頁): 一、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為111年8月29日至9月2日,被上訴 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葉修淨等6人均為系爭選舉之選舉 權人,翁木榮則為幸福里第3屆里長。 二、被上訴人透過李柄杉於111年8月間向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 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盒,每盒價值約1,200元,內 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 品。 三、被上訴人與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分別將里仁禮盒及其內之物 品交付給葉修淨等6人。 四、系爭選舉之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 當選人,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上訴 人於同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由發放里仁禮盒方式而向具有系爭選 舉投票權之葉修淨等6人行賄,約定渠等投票予被上訴人等 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 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 「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 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 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 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 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 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 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 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 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 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 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 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 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準此,行為人主 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 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而一 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 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 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 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 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 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 屬行賄、受賄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或物資時,並未向葉修淨等6人約定渠等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⒈葉修淨於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 刑案)偵查時雖有證稱:於111年9月間,翁木榮帶著林晨彬 來我家中拜訪,翁木榮向我介紹林晨彬是本屆要參選幸福里 里長候選人,我則問翁木榮「你不選了嗎?」翁木榮回答我 「我做到這屆,要退休了,不選了」,隨後林晨彬及翁木榮 就將里仁禮盒拿給我,並向我表示「這次選舉要支持一下林 晨彬」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51號卷( 下稱選他卷)第111-112頁};並證稱: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 有送我禮盒,他之前平常就有送過接濟物資,所以當天他送 我,我也沒有特別留意,翁木榮有介紹另一個人,是林晨彬 ,就是今年的候選人,翁木榮送禮盒時介紹另一個人是今年 的候選人,請我支持,禮盒是誰拿給我的我忘記了,翁木榮 、林晨彬2人是一起來的,翁木榮說林晨彬是今年的候選人 ,我就問翁木榮說「你沒有要選了喔,真可惜」等語(選他 卷第127-129頁)。惟葉修淨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 年9月間翁木榮有來送接濟物資給我,林晨彬有陪同到場, 翁木榮到我家送物資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也沒有要 求我做什麼,他就送東西給我,我就向他表示謝謝,陪同翁 木榮來的林晨彬也沒有講什麼話,他們送物資的時候沒有講 到選舉的事情,沒有提到林晨彬這次要出來選里長,請我支 持他,而是過了兩週後,我到廟裡領取慈善團體發放的物資 ,我跟翁木榮聊天時,他才說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林晨 彬,這次林晨彬不在場,但我在偵查中做筆錄時將以上兩件 事情混在一起了,應該是我當時太過緊張所致等語(刑案第 一審即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7號卷一第354-371頁 )。葉修淨雖於偵查中曾稱被上訴人、翁木榮2人發放禮盒 當時,翁木榮有表明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請葉修 淨予以支持等情,然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陳述 應為發放禮盒約2週後,其在廟宇受領物資時與翁木榮之間 的談話,其於偵查中所言係因記憶錯誤而將二次事件混為一 談所致等語,足認葉修淨在刑案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且 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詰問 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以葉修淨在刑案偵查時 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葉修淨於刑案第一 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過去即有收過接濟物資,並未認定該禮盒 之發放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葉修淨 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 盒時有與葉修淨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⒉張文龍雖於刑案警詢、偵查時陳稱: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沒 有拿禮盒給我,就是用袋子裝起來給我而已,袋子裡只有泡 麵、白米、罐頭,翁木榮有向我說他老了要退休,不選了, 並介紹林晨彬是這次的候選人,請我多多支持等語(選他卷 第379、393-395頁);惟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 月間翁木榮有送接濟物資給我,沒有禮盒,罐頭等食品是用 塑膠袋裝的,翁木榮去送東西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 也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跟他一起去送禮的人也沒有特 別表示什麼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97-402頁;第408-409 頁)。張文龍雖於偵查中曾稱翁木榮有介紹被上訴人是候選 人,請多多支持等情,然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翁木榮 送東西時,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被上訴人也沒有特別 表示什麼等語,足認張文龍在刑案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 且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詰 問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以張文龍在刑案偵查 時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張 文龍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 仁禮盒時有與張文龍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⒊梁綢妹於刑案警詢時陳稱:111年9月間某日,現任里長翁木 榮帶被上訴人及1名女子共3人來我家拜訪,拿禮盒給我並要 求我與現任里長及被上訴人照相留念,被上訴人有跟我說拜 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選他卷 第195頁),並於偵查中陳稱:111年9月間是里長、候選人 及另一名女子一同來送禮盒給我,被上訴人、翁木榮送禮盒 來時沒有說什麼,被上訴人只有說拜託支持而已,翁木榮沒 有講拜託我支持,也沒有講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新的候 選人等語(選他卷第219-221頁)。另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前任里長帶被上訴人來時好像沒有介紹被上訴人是來 做什麼,只有帶他來,翁木榮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 ,我收到東西也沒說什麼,我只說謝謝,被上訴人沒有拜託 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 (刑案第一審卷二第26-32頁)。梁綢妹雖於偵查中曾稱被 上訴人有說拜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等語,然其於刑案第 一審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沒有拜託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 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足認梁綢妹在刑案之偵 、審證述前後不一,且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 具結、交互詰問等詰問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 以梁綢妹在刑案偵查時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 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 盒之方式,作為與梁綢妹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 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梁綢妹約定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  ⒋林鄭雪花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那天有3個人來,1個是女的 ,我不知道她是誰,另外2個人一個是現任里長,一個是要 選里長的,有拿一盒紅色四方形的禮盒過來,包裝已經被我 拆掉了,現在的里長有介紹新的選里長的,說他老了要退休 ,要交給新的參選人,請我選他,然後拍完照以後就離開了 等語(選他卷第228頁),惟其亦同時陳稱:里長好像有說 是里仁禮盒是幫公所送的,我不太記得是說哪裡要給的等語 (選他卷第229頁)。又經刑案第一審勘驗林鄭雪花在刑案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林鄭雪花係證稱:111年9月間里長及新 的候選人有來送禮盒,里長有跟我說新的候選人要選,請我 跟他一起拍照,我不記得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他,新的候 選人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舊里長說他老了,要給新人做, 請他一起合照,我忘記有沒有說要支持他了;當時我向里長 說我兒子的情況,需要拜託里長幫忙,里長說他沒有要做了 ,這個給你你來照個相,這新里長要做,沒講什麼等語(刑 案第一審卷一第223-227頁)。則依林鄭雪花上開警、偵、 審所述內容,可見翁木榮當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而非提 及被上訴人致贈,且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 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林鄭雪 花就被上訴人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被上訴人,以及其有說 要支持被上訴人等情事部分,均已不復記憶,自不能逕認被 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林鄭雪花約定投票 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鄭雪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鄭雪花約定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⒌林陳秀英於刑案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翁木榮來我家時, 翁木榮跟我介紹被上訴人要出來選這屆的里長,被上訴人有 跟我微笑點頭一下,但被上訴人在現場並未表示要我將票投 給他,被上訴人、翁木榮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送我禮盒等語 (選他卷第407頁);又於刑案偵查中稱:被上訴人、翁木 榮在111年9月間有拿禮盒給我,翁木榮有介紹被上訴人是這 次要選的,被上訴人只有點頭一下而已等語(選他卷第421 至423頁);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一般都會 拿東西給經濟弱勢的民眾,我也有收到,如果有物資他會拿 來分、會分給較窮苦的人,被上訴人、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 來送東西給我,好像說是寺廟送的,因為我們生活困苦,才 會送來給我們,翁木榮只有說東西是要給我們的,我就收下 ,被上訴人都沒有說話,此外其2人沒有特別表示什麼,都 沒有講到與選舉有關的事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0-45頁 )。則依林陳秀英上開警、偵、審所述內容,可見翁木榮當 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是寺廟所贈與,而非提及被上訴人致 贈,且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 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被上訴人向林陳 秀英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逕認 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林陳秀英約定投 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陳秀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陳秀英約 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⒍陳林梅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翁木榮送禮盒時,沒有說到為何 要送該禮盒的原因,翁木榮只有跟我說麻煩支持被上訴人等 語(選他卷第139頁);另於刑案偵查時稱:被上訴人、翁 木榮來送禮盒時,有提到是要送給窮人的,翁木榮在每年這 個時間都會送普渡過的東西過來,翁木榮帶被上訴人來說拜 託拜託,還有另一位候選人在幾天後過來,也是說拜託拜託 ,我都是說好等語(選他卷第157-159頁),及於刑案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會給我們7月半普渡過的東西,我比 較窮苦,所以翁木榮會送給我,被上訴人、翁木榮於111年9 月間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只說這個東西送給你 們老人家,我收到東西時只有說謝謝,翁木榮介紹說被上訴 人是陪同他來的,送禮盒當天翁木榮說他沒有要選了,要叫 被上訴人出來選,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對談,沒有談到其他與 選舉有關的事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7-51頁)。依上開 陳林梅歷次所述內容,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 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 被上訴人向陳林梅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自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陳 林梅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陳林梅約定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陳 林梅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⒎系爭選舉區域之鄰長即證人林焱坤在刑案偵查時證稱:我是 幸福里11鄰的鄰長,111年9月間我有陪被上訴人、翁木榮去 發禮盒給里內的林陳秀英、陳林梅、林再圭,翁木榮在發禮 盒之前有向選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上訴人是今年的候選人 ,請大家支持他,被上訴人有接著說他要選這屆里長,但他 沒有說拜託請支持他,當時被上訴人、翁木榮、我、收禮盒 的人一起拍照,是林晨彬的太太幫忙拍的,拍完我就出來了 ,所以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講了什麼等語(選他卷第337-339 頁);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間翁木榮有提 供接濟物資給幸福里內的中低收入戶,當時我在農會買肥料 ,翁木榮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去的那戶我都叫他「阿修」, 翁木榮送的時候怎麼跟「阿修」說我沒有注意聽,我拍完照 就出去了,翁木榮在裡面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翁木榮向選 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上訴人是今年的候選人,請大家支持 他,這句話我有聽到,翁木榮是說他老了要退休,請年輕人 來做,年輕人就是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陪同翁木榮過去 ,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只有翁木榮這樣說而已,里民收到 物品後也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拍完照我就走了等語(刑案第 一審卷二第14-21頁)。依林焱坤前揭歷次所述內容,被上 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 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被上訴人向各該收受禮盒之 選民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逕認 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選民約定投票權 行使之對價。  ⒏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翁木榮於本次發放禮 盒或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時,口頭上有吩咐葉修淨等6人應於 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 行為。  ㈢被上訴人與翁木榮發放禮盒時,並非以該禮盒為投票行賄之 對價:  ⒈月稱光明寺之義工即證人李月琴在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月 稱光明寺的義工,目前是大甲教室敦親睦鄰的窗口,負責一 些捐贈,本案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中元普渡的禮盒,普渡 完如果沒有帶回,就由月稱光明寺處理代為捐贈,捐給弱勢 民眾,我們會去里辦公室詢問有沒有需要幫助的家庭,然後 我們向月稱光明寺申請發放,我是透過德化里里長詢問幸福 里里長有沒有需要的,德化里跟我說幸福里需要幾份,我們 就通知德化里,請德化里通知幸福里,約一起過來大甲教室 發放,我們有要求里長表明這些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發放 的,我有跟里長及來搬運的人講,我們的目的就是讓大眾知 道是月稱光明寺要敦親睦鄰、發揚善心等,我有向被告這樣 說,他們跟德化里里長一起來的,我有請他們表明是月稱光 明寺的善心等語(選他卷第99-100頁)。可見月稱光明寺提 供20盒里仁禮盒,係透過德化里、幸福里之里長為該寺辦理 敦親睦鄰、救貧扶弱之協助窗口,而各該里長於實施發放禮 盒時,究有無表明來源為月稱光明寺,或逕以該禮盒為系爭 選舉投票行賄之對價,尚須整體觀察交付物品當下之情境、 相關背景脈絡,及各該收受禮盒之人在主觀上之合理認知, 予以綜合研判。  ⒉翁木榮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過臺中市大甲區 幸福里里長,擔任過2屆,任職期間是從104年至111年,我 擔任里長期間有接濟過弱勢里民,接濟出資的來源大部分是 由慈善團體、宗教界、佛教界提供,往年每年經常有好幾次 發放物資,最大宗應該是在8月份,因為那時候是農曆7月普 渡過後,物資那時很多,我有向被上訴人說過我平常就有在 發放這些物資給里內的弱勢貧民,我在擔任里長期間有針對 里內的弱勢里民編造名冊,我是透過鄰長去查訪後,我本身 再去複查確定該里民真的需要援助,我年紀已大,沒有繼續 參選本次選舉,但我在任內接濟弱勢里民的政策,我也希望 接替里長的人能夠延續下去,讓弱勢的人能夠受到照顧,我 知道被上訴人有參選本次選舉,我當然也希望被上訴人能延 續我在任的這些政策,不管任何人接替里長,我都希望能把 這個政策延續下去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293-295頁)。 翁木榮前開證述其於任內有發送慈善團體或宗教界提供之物 資予里內貧弱之人等事實,核與葉修淨、張文龍、林焱坤、 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53-354、396-397頁;卷二第14、24-25 、39-40、47頁),並有翁木榮陳報之照片可佐(刑案第一 審卷一第89-127頁),翁木榮前開證述堪為採信。足認翁木 榮自104年就任幸福里里長起,便有編造里內弱勢里民之名 冊,且每年均有數次將慈善團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 予名冊上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  ⒊而李月琴於刑案調查時就其交付被上訴人20份里仁禮盒之過 程,陳稱:月稱光明寺會向鄰近的各里辦公室詢問有無弱勢 民眾需要捐贈物資,統計後再將物資分送給弱勢民眾,本次 我負責統計德化里、義和里及幸福里,我透過現任德化里里 長李柄杉幫忙統計德化里及幸福里需要捐贈物資的弱勢家庭 數量,後來李柄杉回報我德化里需要12份物資、幸福里需要 20份物資,3里人員便於111年9月6日一起至月稱光明寺大甲 教室領取物資,德化里由現任里長李柄杉代表領取,幸福里 則由被上訴人代表領取,李柄杉向我介紹被上訴人是幸福里 的,所以我才將20份里仁禮盒交給被告等語(選他卷第96-9 7頁),可見李柄杉回報李月琴關於幸福里預定發放禮盒之 數量僅有20人,且經核翁木榮造冊之救濟名單尚包括具備系 爭選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翊嬅、葉素珍、彭信常等人,而證 人林翊嬅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翁木榮及被上訴人 的太太有送過禮盒過來給我,我沒有讓他們進來,因為現任 里長服務不好,禮物是里仁禮盒,是直接拿進來放在桌上說 要給我媽媽,他們拿禮盒給我時只說是重陽節要送禮的,沒 有拜票等語(選他卷第185-187頁);彭信常於刑案偵查中 證稱:我是幸福里內有投票權之人,111年9月間被上訴人和 翁木榮有拿禮盒給我,他們沒有表明禮盒來源,但過去都是 宮廟送的,所以我認為這次也是宮廟送的,翁木榮沒有說他 老了要退休,不選了,他東西拿來放下就走了,被上訴人沒 有跟我說他是這次的候選人等語(選他卷第451-453頁), 足見被上訴人雖未說明贈品來源,但收受贈品之人亦可推知 係自他處轉送之物資。  ⒋另葉修淨、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刑案審理時均陳稱 翁木榮發放之禮盒或物資時,主觀上認知係翁木榮以里長身 分發放物資予里內經濟上弱勢里民之舉,屬過去數年例行性 慣例之實施,其中葉修淨更自陳其不會聯想到與競選有關( 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65頁)。以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 之背景脈絡,葉修淨等6人係認知此舉為該里里長將慈善團 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予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不會 將該禮盒之發放與系爭選舉之投票聯想在一起,故翁木榮或 被上訴人雖有未完整表明禮盒來源及價值等情事,尚不足據 以認定被上訴人或翁木榮有藉由發放禮盒之方式,暗示或期 約葉修淨等6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予葉修淨等6人時,有穿 著所謂「選舉背心」一節,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 見被上訴人當時身著之背心上僅有「大甲幸福里林晨彬」之 文字(選他卷第105頁),並無候選人或選舉登記號碼等足 以與系爭選舉產生聯結之字樣,尚難認該背心有明示或暗示 葉修淨等6人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意。再者,系 爭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而發放物資之時間則在同年9月 間,相距有2個月之久,與投票行賄者多於選舉前夕密集行 賄,用以鞏固選民投票意向之情形不同,故難認被上訴人發 放禮盒之行為,足使葉修淨等6人產生在2個月後投票予被上 訴人作為回報之想法。從而,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時,身著 印有選區、姓名字樣之背心,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 禮盒之方式,作為系爭選舉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行為。  ㈣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 以該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43號提起公訴後,經刑案第一 、二審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刑案第二審判決書可佐(原審 卷第475-497頁),可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發放禮盒之舉 ,並不構成投票行賄犯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葉 修淨等6人係以發放禮盒之方式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葉 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上訴人,已屬賄選 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並不可採 。 二、綜上,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另論斷,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選上-5-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48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81號調解 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 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共同正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承認犯行,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 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莎莎」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 前案偵查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 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郵局帳 戶提供給「莎莎」匯款,並依照「莎莎」之指示購買泰達幣 後匯入指定錢包,致該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 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 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被騙 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犯 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 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堪 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對被告宣 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為督促 被告依約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 及履行方式給付告訴人【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 雖有提供其郵局帳戶給「莎莎」匯款,並依指示購買泰達幣 後匯入指定錢包,但並未留存告訴人所匯款項。況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是如仍予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金簡-49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15號、第13938號、第1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音同)」及負責收水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王美玲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工作,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周素雲,使周 素雲誤信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周粸緣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A)。嗣由 不知情之周粸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一所示提 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 項)後,復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1時6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秀水國小門口前,將周素雲遭詐騙之詐欺贓款 及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3千元(超 出周素雲所匯6萬2千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交付予王美玲收執,王美玲再依「陳志文」指示,於同日 晚間前往臺中某處,將上揭詐欺贓款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共犯。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何秋蓉及凃淑 芬,使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戶名王瑞顯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B)、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光復帳 戶(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嗣王美玲於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含他人匯入之不明 款項;就提領超出何秋蓉所匯1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後,再依「陳志文」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 二、案經周素雲、何秋蓉及凃淑芬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北斗分局及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王美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12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938號卷【下稱偵13938號卷】第12 至15、65頁、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卷【下稱偵14561號卷 】第10至12頁、113年度偵字第8215號卷【下稱偵8215號卷 】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03、115頁),核與告訴人周素雲 、何秋蓉、被害人凃淑芬於警詢所述(告訴人周素雲部分, 見偵8215號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何秋蓉部分,見偵14561 號卷第17至18頁;被害人凃淑芬部分,見偵13938號卷第23 至24頁),及證人周粸緣(見偵第8215號卷第27、30至35頁 )於警詢時所述,均屬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其中:  ⑴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查被告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收取 或提領之金額均未達5百萬元,且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條前段 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又本條例第1條揭示「防 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為其立法目的,且 該條立法理由意旨亦說明「為使範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已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旨,是以,如行為人有犯 罪所得,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本條前段所訂之減刑條件,因此,該條所 指「犯罪所得」解釋上應認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又此與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沒收,核屬二事,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4096號徵詢意見參照)。經查 ,附表一之告訴人周素雲因詐騙所交付之金額為6萬2千元, 附表二之告訴人何秋蓉及被害人凃淑芬分別因詐騙所交付之 金額為3萬元、10萬元,雖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各 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有自白,然其並未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即無法依本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乃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刪除,但由於該規定乃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附表一之告訴人周素雲因詐騙所交付之金額為6萬2千 元,並由被告向下層車手收取(詳後述),此為被告犯此部 分之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二之告訴人何秋蓉因 詐騙所交付之金額為3萬元、被害人凃淑芬因詐騙所交付之 金額為10萬元,然就被害人凃淑芬部分,被告僅提領7萬6千 元(詳後述)。是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犯各次洗錢罪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6萬2千元、3萬元、7萬6千元, 因此,本案被告各次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雖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均為自 白,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6千元(詳後述),依此具體個 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因此適用新 法之處斷刑犯為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 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復因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負責收水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偵、審中均有自 白,然其「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均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之規定而無法依該條減刑。惟被告 就所犯各次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皆可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 ,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 但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提領款項之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除提領贓款外,並向下層車手收取贓款,而與 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為乃被動 接受指示前往收取贓款、提領贓款交予上手,尚非本案詐欺 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 得其原諒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前從事作業員及旅館房務人員、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 、無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本案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集團底層、 擔任車手之分工,並未參與實際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形 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害情節等情狀,復審酌被告犯罪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被 告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 已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本院認已足評價其所犯本件 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須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 定併諭知罰金刑,附予敍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獲有合計6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 1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附表一之告訴人周素雲遭詐欺後,分別匯款6萬2千元、12萬 4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A內,然案外人周粸緣先於112年7月4 日告訴人周素雲匯入6萬2千元後,提領合計13萬3千元(含 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7萬1千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而案外人周粸緣於同年月5日所提領合計12萬4千元,並未交 付成功,而由告訴人周素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 3年度偵字第21388卷【下稱偵21388號卷】第51頁)附卷可 參。是以,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實際經手告訴人周素雲部分 之金額應為6萬2千元。  2,附表二部分,告訴人何秋蓉遭詐欺後,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B內,而由被告提領4萬元(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1 萬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害人凃淑芬 遭詐欺後,匯款10萬元至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而被告 僅提領7萬6千元,分別有本案郵局帳戶A交易明細(見偵145 61卷第47頁)、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93 8號卷第19頁)可佐,被告提領上開金額後,亦依指示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故就附表二部分,被告實際經手告訴人及被 害人部分之金額應為10萬6千元(3萬元+7萬6千元)。  3.本件被告雖經手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遭詐騙後所 匯入款項,合計16萬8千元,且該款項均已經被告交予上手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 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音同) 」及負責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美玲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由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⑴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 周素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A。嗣由不知情之周粸緣於 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復於 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1時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秀 水國小門口前,將提領逾告訴人周素雲被詐騙金額之7萬1千 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依「陳志文」指示將上揭詐欺贓款轉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⑵附表二所示時間 及方式,詐騙告訴人何秋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B,嗣 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逾告訴人何秋蓉被詐騙金額之 1萬元後,再依「陳志文」指示將上揭詐欺贓款轉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附表一告訴 人周素雲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6萬2千元,經案外人周粸緣領 取後交予被告上繳給詐欺集團,及附表二告訴人何秋蓉遭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為3萬元,經被告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等 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起訴書所論及、案外人周粸 緣於112年7月4日提領逾告訴人周素雲所匯入之款項7萬1千 元部分,實係由案外人陳玲美匯款6萬2千元及不詳之人以無 摺現金存款9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A而存入,此有本案郵局帳 戶A交易明細(見偵8215卷第105頁)可資證明;就起訴書所 論及、被告在113年3月19日提領逾告訴人何秋蓉匯入款項( 3萬元)之1萬元不明款項,實亦為不詳之人跨行轉入,亦有 本案郵局帳戶B交易明細(見偵14561卷第47頁)在卷可參。 上開部分之金額(即7萬1千元、1萬元),均顯與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之告訴人周素雲、何秋蓉遭詐欺之犯行無 涉。是以,上開各部分之款項是否另有被害人遭被告及「陳 志文」所屬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即乏積極證明足以證明,自不能以被告有收取或領取上開款 項之行為,即認被告上開各部分所為構成起訴書所指之罪嫌 。綜上,前揭起訴書所指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 訴書既將之記載為附表一告訴人周素雲、附表二告訴人何秋 蓉遭詐騙犯行之結果,並認數次提款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周素雲 【113年度偵字第8215號案件】 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外,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上旬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宏坤」及通訊軟體「沃利wally」與周素雲取得聯繫,向周素雲佯稱使用「澳門永利彩」網站即可下標彩券號碼獲利等語,致周素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A內。 112年7月4日上午9時48分8秒許,匯款6萬2,000元 ①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5分38秒許、6萬元 ②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7分9秒許、6萬元 ③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8分56秒許、1萬3,000元 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郵局ATM(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7月4日下午1時6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秀水國小門口前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素雲112年7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至22、24至26頁) ③告訴人周素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警卷第27頁) ④郵政存款收執聯(見警卷第23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A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8215號卷第103至10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贓款照片(見偵21388卷第20至24頁)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1388卷第51頁) 王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4日下午2時45分45秒許,匯款12萬4,000元 ①112年7月5日上午7時9分9秒許、6萬元 ②112年7月5日上午7時10分25秒許、6萬元 ③112年7月5日上午7時11分43秒許、4,000元 未交付成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 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告訴人何秋蓉 【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案件】 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外,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59分許致電何秋蓉,佯稱係其友人李麗珠,因需款恐急需借款等語,致何秋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35分49秒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B) ①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57分56秒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58分35秒許,提款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秋蓉113年3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561卷第17至18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561卷第19至21、25至29頁) ③告訴人何秋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14561卷第31至35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4561卷第37至43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B之交易明細(見偵14561卷第47至49頁) 王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害人凃淑芬 【113年度偵字第13938號案件】 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外,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與凃淑芬聯繫,佯稱可參與博弈投資等語,致凃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提領1萬元6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台中銀行彰化分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凃淑芬113年6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3938卷第23至2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3938卷第25頁) ③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938卷第19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3938卷第27至30頁) 王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CHDM-113-訴-99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牛軋糖」等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 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可分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甲○○嗣即與「順風順水」、「牛軋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辛○○、戊○○、庚○○、丙○○、丁○○、己 ○○、壬○○、乙○○,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內容,致 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轉入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後甲○○再依「順風順水」、「牛軋 糖」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持之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提領之款 項放至「順風順水」指定之地點,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並因此獲得2日共6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戊○○、庚○○、丙○○、丁○○、己○○、壬○○、乙○○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至57、375至377頁,本院卷第89、99 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辛○○ 、戊○○、庚○○、丙○○、丁○○、己○○、壬○○、乙○○各於警詢中 之證述(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均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165提領熱點一覽表、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提領時地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或翻拍 照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提領時地結帳1瓶發酵乳並以 會員身分累積點數之書證(含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會 員資料、會員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 、97至147頁、第151至153、159至161、165至167、171至17 3、177至17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8 證據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 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 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 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 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順風順水」、「牛軋糖」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數次轉帳之行為,及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犯行中,針對各該編號被害人轉入之款項而為 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是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及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予以載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1頁),而公訴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加重被告最輕本刑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 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 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 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被害人,惟所為取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 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 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⒉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匯 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數額及被告領取之數額,及其自 述高職夜間部結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粗工之工作、 工資1天1000元、未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持、 入監前係與小孩及小孩之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00頁)等 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 ,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 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一共取得6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7頁,本院卷第8 9、102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 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 ,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㈢、本案被告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領 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4時許起,先後假冒臉書網站賣場之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對辛○○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臉書網站上販售之相機鏡頭,但因為你未完成賣貨便之金流協議,所以無法購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7月1日17時6分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17時32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田中門市 9萬9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9至62頁)。 ②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95至200、203至204頁)。 ③辛○○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3張,及其與假買家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與假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假客服間之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206至2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7時9分 4萬9087元 同日17時45分 2萬元 同日17時37分 2萬31元 2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14時許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對戊○○訛稱:我要購買你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販售之鑄鐵鍋,但無法下單,因為你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7月2日14時31分 9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日14時42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田中門市 9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②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13至217、224至225頁)。 ③戊○○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其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之商品頁面翻拍照片2張,及其與假買家、假客服、假行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8至22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日14時35分 9萬7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51分 彰化縣○○鎮○路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正中店 2萬 同日14時52分 2萬 同日14時53分 2萬 同日14時59分 2萬 同日15時1分 1萬8000元 3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起,先後假冒臉書網站賣場之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對庚○○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臉書網站賣場上販售之鍵盤,但因為你沒有更新賣貨便之金流服務,所以無法完成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7月1日17時52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18時1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三潭郵局 6萬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1至72頁)。 ②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63、266至268、272至273頁)。 ③庚○○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張,及其與假買家、假客服、假行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78、280、282至29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8時2分 3萬9000元 同日17時55分 4萬9985元 同日18時32分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2萬元 同日18時12分 4萬9983元 同日18時33分 2萬元 同日18時34分 1萬元 4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7時14分許起,先後假冒臉書網站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對丙○○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臉書網站上販售之皮鞋,但因為你沒有簽署金流保障服務,所以被拒絕結帳,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21分 4萬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年7月1日19時26分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6至68頁)。 ②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27至233頁)。 ③丙○○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及其與假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其與假客服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234至2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9時27分 2萬元 同日19時23分 4萬9981元 同日19時37分 彰化縣○○鎮○○路○段00號全家超商金田店 2萬元 同日19時37分 2萬元 同日19時39分 1萬元 同日19時45分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 9000元 5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8時許起,先後假冒臉書網站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對丁○○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臉書網站賣場上販售之安全帽,但要使用7-11店到店方式寄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7月1日20時46分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20時51分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9至80頁)。 ②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27至331、335至337頁)。 ③丁○○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4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0時52分 2萬元 同日20時53分 1萬元 6 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16時43分許起,先後假冒蝦皮賣場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對己○○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蝦皮賣場上販售之商品,但結帳後顯示賣家未簽署保障協議,訂單被系統凍結 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己○○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7月2日17時2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日17時36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田中店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5至78頁)。 ②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09至312、317至319頁)。 ③己○○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及其與假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其與假客服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321至32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17時37分 2萬元 同日17時38分 1萬元 7 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18時許起,先後假冒臉書網站賣場之買家、7-11客服人員,對壬○○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臉書網站賣場上販售之球衣,但下單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7月2日18時08分 4萬998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日18時25分 彰化縣○○鎮○路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正中店)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3至74頁)。 ②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91至295、297、299至300、307頁)。 ③壬○○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及其與假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其與假客服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301至30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18時26分 2萬元 同日18時26分 1萬元 8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20時3分許起,先後假冒臉書網站賣場之買家、7-11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對乙○○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臉書網站賣場上販售之鏡頭,但欲透過7-11賣貨便交易,要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7月2日22時16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日22時22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三潭郵局)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9至70頁)。 ②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39、242、247至248、253至255頁)。 ③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及其與假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其與假銀行專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249至25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22時22分 4萬9981元 同日22時24分 5萬元 同日22時52分 4萬9985元 同日23時1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HDM-113-訴-984-202412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阿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由 張凱竣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阿飛」使用,張凱 竣遂於113年1月23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 員林火車站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上開車站之置物櫃(219櫃11門)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訊息方式,提供予「阿飛」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張凱竣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丙○○、乙○○等人 ,使丙○○、乙○○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 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凱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抖音刷到廣告 說缺錢找他,點取連結加入「阿飛」的LINE,他說提款卡一 張可以賣5萬元,我把上述郵局及凱基銀行提款卡依指示放 員林火車站置物櫃,但我後來沒拿到錢,我不知道「阿飛」 真實姓名年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 NE與暱稱「阿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5萬 元之對價,由被告交付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阿飛」使 用,被告遂於113年1月23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 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凱基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上開車站之置物櫃(000櫃0 0門),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方式,提供予「 阿飛」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告訴人乙○○等人, 使告訴人丙○○、告訴人乙○○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轉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 頁),核與告訴人丙○○、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郵局申辦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凱基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 告訴人乙○○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 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而參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 用,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 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 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 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況且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人出 價蒐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可 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在抖音刷到廣告說缺 錢找他,點取連結加入「阿飛」的LINE,他說提款卡一張 可以賣5萬元,我把上述郵局及凱基銀行提款卡依指示放 員林火車站置物櫃,但我後來沒拿到錢,我不知道「阿飛 」真實姓名年籍,我跟「阿飛」只能透過LINE聯繫等語( 偵10622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被告對 「阿飛」所述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並不清楚 ,被告與「阿飛」無任何信任基礎,亦未詳加了解「阿飛 」欲取得陌生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即毫不懷疑將帳戶資料 提供「阿飛」,顯有可疑。   2.而被告係大學肄業,從事過鐵工廠、計程車司機工作(本 院卷第17頁、第77頁),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機關及新聞媒體無一不提醒社會大眾切勿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以免自身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成為詐 欺集團幫兇,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並非與社會脫 節之人,被告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其過往工作 經驗,亦顯能知悉社會上之正當工作,應需付出勞力或智 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 理,此等只要交付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既不用 實際付出勞力或腦力,也無其他成本之投入,顯然不合常 理,被告對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當有合理之預 見。   3.而復觀諸被告與「阿飛」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3至69頁), 亦顯示被告曾向「阿飛」詢問「應該沒有甚麼問題吧」、 「我很相信你喔 雖然也怕被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也是有點懷疑等語(本院卷第53至69頁),則被告既 已對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法律問題,有一定之不法意 識存在,被告顯非在完全信任之下而交付帳戶資料,顯係 經過一番利益衡量後方為之,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犯罪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工具、金流斷點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本案被告既在自 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選擇交付帳戶資 料,且其可預見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後,他人得恣意此用 其帳戶金錢轉入轉出之行為,被告自具有預見幫助犯詐欺 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警詢 時否認犯行,於偵查經傳喚未到,於審判中亦否認犯行, 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凱基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 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司 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 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 有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 ,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本院審理時亦否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該條減刑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計程車司機,月收入不固定 ,約五、六萬元,家裡有姐姐、弟弟、父母親、爺爺、奶 奶,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 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2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 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 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 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 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至蝦皮購物網站進行交易,嗣稱帳號尚未認證,無法下單等語,提供網址要求告訴人丙○○聯繫客服,嗣假冒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協助開通認證,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4筆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15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7至1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至18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至145頁) 3.告訴人丙○○匯款資料(偵卷第136至139頁) 4.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9至135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第23頁) 6.被告凱基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第47至49頁) 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月24日13時34分許 2萬9,983元 113年1月24日14時15分許 1萬6,12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5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帳號尚未認證,無法下單等語,提供網址要求告訴人乙○○聯繫客服,嗣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協助開通認證,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17分許 2萬0,123元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3至77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至8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1頁) 3.告訴人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1頁) 4.告訴人乙○○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3至108頁)、與線上客服聊天紀錄(偵卷第109至110頁) 5.被告凱基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第47至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CHDM-113-金訴-56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桓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 元應與林君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承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分別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君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就被害人尤瑞陞所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甚為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他共 犯間之分工情形、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 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君亮共同竊取被害人李韋陞財物部分 ,該次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50元並未扣案,又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與林君亮間各自分得部分 ,為避免上開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其等竊盜不法利 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被   告 楊承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桓於民國112年9月10日0時46分許,搭乘由友人林君亮( 所涉竊盜罪嫌,另案提起公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楊承桓與林 君亮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進入該處第 2間鐵皮屋由尤瑞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著手搜尋可竊 取之財物,惟2人未發現可供竊取之財物而未遂,乃於同日0 時48分許,轉往第4間鐵皮屋,在李韋陞所經營之自助洗衣 店內,徒手竊取零錢約新臺幣350元。員警獲報後,循線查 獲林君亮到案。林君亮在偵查中供承係與楊承桓一同犯案, 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承桓之自白。   (二)被害人尤瑞陞、李韋陞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君亮之證詞。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畫面照片 及車輛基本資料可資佐證。   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條第1項 竊盜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君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其所犯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31

CHDM-113-簡-238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致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鴻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與林○絜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共犯林○絜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然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知悉共犯林 ○絜為少年,也未主張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自無前開與少年共 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共同竊取告訴人2人 所有之機車,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殊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甫因竊取車牌、機車之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有 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竟旋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達2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 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 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 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2部各已返還告訴人2人,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386-20241231-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懷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施冠全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21、1362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顧懷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二、施冠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顧懷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顧懷恩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施冠全自113年8月間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建杰(即通訊軟體飛機暱 稱「DK」、「京」之人,由警偵辦中)及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 集團),由顧懷恩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取款 人員(俗稱「車手」),再將贓款交由負責擔任監控車手 及收取贓款角色(俗稱「第一層收水」)之施冠全,施冠 全再將贓款交付予甲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顧懷恩、施 冠全因而可分別從收款金額取得一定比例款項作為酬勞。嗣 顧懷恩、施冠全及陳建杰即與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方式對黃琳枝施用詐術,經黃琳枝察覺有異通知警方 ,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113年8月23日18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辭修門市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163萬元,陳建杰遂指示顧懷恩前往上 開地點收取款項,施冠全則前往上開地點監督及回報顧懷 恩動向並注意現場狀況。嗣顧懷恩於113年8月23日17時42 分許,先將陳建杰所傳送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列印,以供其取款時使 用,復於同日19時7分許持該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 前往統一超商辭修門市,佯裝為兆品公司之服務經理「陳 柏安」,交付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黃琳枝而行使之,黃 琳枝將事前準備之真鈔3萬2,000元及餌鈔159萬8,000元, 共計163萬元交付予顧懷恩後,顧懷恩、施冠全隨即遭埋 伏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顧懷恩另自112年11月不詳時日前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長冰」、 「吳雨濛」、「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等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 團),由顧懷恩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轉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取款車手。顧懷恩即與乙詐欺集團成員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梁孟庭施 用詐術,梁孟庭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顧懷 恩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先將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兆發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列印,以供其取款時使用 ,復於同日15時3分許持該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梁 孟庭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私立幼稚園辦公室(址詳卷), 佯裝為兆發公司之收費員「郭汯億」,交付前開偽造之收 據予梁孟庭而行使之,梁孟庭當場交付100萬元予顧懷恩 ,顧懷恩得手後再將該贓款交付予乙詐欺集團上手,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顧懷恩、施冠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 6至198頁、第279至281頁) (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顧懷恩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顧懷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2人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偽造「兆品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被告顧懷恩 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印 文、「郭紘億」之署押、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兆品公司工作證、被告顧懷恩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兆發公司工作證後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亦不另論罪。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之前揭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2人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又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是用網際網路方式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此外,依被 告2人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或前 往監控收款者之人,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前揭各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則詐欺 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等情,應已超 出被告2人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不應令被告2人就此部分 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三)就被告2人與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及被告顧懷恩與乙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各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各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顧懷恩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五)被告顧懷恩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均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稱 之詐欺犯罪,並未就其犯罪型態為既遂或未遂加以限縮, 尚難認於未遂犯之情形,即當然無該條例之適用。又該條 例第47條之前段之條文既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依 此解釋,於被告確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即無該條前段所 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 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有該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如此方與條文之文義相符。至於犯本條例之詐欺 罪者,是否會因本條例之制定,而使其較犯其他罪行者享 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此為立法者在制訂法 律時,通盤考量整體司法偵審量能、犯罪情狀及被害人保 護等一切因素而決定,在有特別法規定之情況均會有類似 之情形,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均有相似之減刑規定,而此等減刑規定均會使犯刑法 第4章、第20章之罪者享有較其他刑法規定之犯罪更為優 厚之寬典,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因此 而認未遂犯無本條例第46、47條規定適用之見解,難認妥 適,屬於司法自行增加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該解釋不僅對 被告不利,亦與條文文義相違,甚至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之精神,使加重詐欺未遂犯承受超出法律所規定應承受刑 罰範圍之虞,而為本院所不採(最高法院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施行後,第1件因未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而撤銷發回之案件,其案例事實即為未遂犯,參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經查: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本案被告2人均自陳因未遂而未能取得 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顧懷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八)本案被告2人雖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因被告2 人犯行各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 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橫 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另兼衡其等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角 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 顧懷恩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版模工,日薪約2,300元, 無負債,未婚,無子女;被告施冠全高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外籍移工翻譯,月收入約2萬8,000元,尚積欠民間貸款 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顧懷恩所犯上開罪行,各案之犯罪時間非近,所侵害 法益非屬同一人,然收取被害人遭詐之款項方式大致相同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十)本院評價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 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2人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顧懷恩就犯罪事實(二)所用以遂行犯罪之工 作證及收據,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工作證目前尚存,收據 則已交付被害人,又該等工作證、收據之價值低廉、製作 容易,為避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故認此部分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的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被告顧懷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已繳回,除此之外,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顧懷恩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顧懷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3萬2,000元及假鈔,業已發還被害人黃琳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A卷第205頁),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顧懷恩就犯罪事實(二)收取之款項,堪認屬於洗錢 之財物,本應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然被告顧懷恩就該等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 被告顧懷恩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 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其沒收未經扣案之 洗錢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1 黃琳枝 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7日前某日,以暱稱「朱家泓」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黃琳枝於113年4月7日瀏覽後,與「朱家泓」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朱家泓」復介紹LINE暱稱「陳思婭」之甲詐欺集團成員與黃琳枝聯繫,並向黃琳枝佯稱可以將款項儲值至「兆品」APP內用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被告顧懷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2至30、364至367、531至532頁)。 ②被告施冠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96至97、100至106、347至35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枝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71至189、201至204頁)。 ④黃琳枝提出其與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A卷第211至264、303至315頁)。 ⑤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等擷圖(見A卷第39至50、117至125頁)。 ⑥翻拍被告顧懷恩、施冠全手機內2人互傳訊息之照片,及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上手於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備忘錄擷圖等照片(見A卷第55至64、127至137、357至362頁)。 ⑦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扣案物、扣案物照片及影本(見A卷第67、69至71、143頁)。 顧懷恩、施冠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梁孟庭 乙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在臉書網站刊登「新鼎雲資通」投資介紹,適梁孟庭於112年9月初某日瀏覽後,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股指南針社團(4個笑臉表情符號)」而取得聯繫,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吳雨濛」向梁孟庭佯稱依指示至指定網站註冊操作下單並匯款,可認購股票獲利等語。 ①被告顧懷恩於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53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梁孟庭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7至16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81至84頁)。 ⑤未扣案之偽造112年11月1日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見B卷第25、51頁)。 ⑥梁孟庭提出其與乙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群組設定擷圖(見B卷第53至57頁)。 ⑦監視器畫面擷圖(見B卷第39至49頁)。 ⑧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資訊之Gmail郵件附件、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B卷第59至63頁)。 顧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人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顧懷恩(已經交付告訴人黃琳枝而行使)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柏安)1張 顧懷恩 3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同上 4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施冠全 5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施冠全 6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柏安)1張 顧懷恩 7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陳柏安)1張 顧懷恩 8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柏安)1張 顧懷恩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8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 B卷

2024-12-31

CHDM-113-原訴-33-202412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