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抗告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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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7號 再 抗告 人 李榮泉 相 對 人 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4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不服114年2月8日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1547號裁定,於114年2月21日提起再抗告,惟再抗 告人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 期命其於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送達再 抗告人,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27

TPHV-113-抗-1547-20250327-3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6號 再 抗告 人 林春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應循抗告程序救濟;如該裁 定已確定者,除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外,自無許當事人更 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再抗告人林春元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偽造文書等罪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2月,惟該裁定之定刑違反競合犯之法令,請求 重新裁定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 年2月,再抗告人就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抗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已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抗告人 就該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前已提起抗告,並經原審法院 駁回其抗告確定,再抗告人就業已確定之裁定復具狀聲明不服 ,依前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 議之客體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理由雖有未洽,然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再抗告意旨仍執其所 犯者均係微罪,卻經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量定較販賣毒品 為重之刑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再 抗告狀指稱就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一 節,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能審酌,應由再抗告人具狀向該管法 院或檢察總長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6-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94號 再 抗告 人 陳太松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 字第1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提 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陳太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認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其復出具「刑事再抗告狀」、「刑事補陳再抗告理由狀」, 提起再抗告,依上述說明,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94-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 再 抗告人 曾國斌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36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曾國斌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5號),向本院 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後 ,復提出「聲請抗告狀」,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98-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再 抗告 人 蔡岳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岳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強盜等罪,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 定(下稱B裁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以 其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有例外得以拆解重新定刑之責罰 顯不相當事由,對檢察官據以執行A、B裁定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云云。 二、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執行之A、B裁定業已確定,該等裁定未 經撤銷或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並無違法、不當,因認 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以其係對檢察官否准其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主張 檢察官未盡職責,致其原可合併定刑之重罪,因分歸不同組 合經定刑確定,而不得併合處罰為由,向原審提起抗告。抗 告法院以第一審裁定已敘明檢察官依A、B裁定所為執行指揮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再抗告人亦未向第一審提出已向檢察 官請求如何重新定刑而遭否准,或指出原本定刑有何嚴重危 害其利益而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 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再抗告意旨雖謂已向檢察官 請求重新定刑,並經檢察官否准在案,請求准予拆分A、B裁 定所示各罪,將重罪列為同一群組,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 刑云云。惟觀諸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 之內容,明確記載其異議之客體為「106年度執更字第1768 號」、「107年度執更字第295號」(即檢察官執行之A、B裁 定)。再抗告人嗣雖具狀表示對檢察官否准其定刑之請求聲 明異議,而提起抗告,然已變更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原裁 定以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駁回其抗告,於法無違。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係專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 職權,再抗告人聲請本院就其所犯數罪重新分組,更定較輕 之應執行刑,自非適法。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5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9號 再 抗告 人 林雅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5 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4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雅萍犯其附表編號1至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 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 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4之罪係於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有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因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 聲請為正當。第一審所定執行刑10年10月,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界限,亦未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情形。再 抗告人所提抗告應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比較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例,例如販賣 毒品之案件合併總刑期為75年,法院定執行刑18年6月至19 年;強盜案件6罪,合計總刑期33年,法院定執行刑6年6月 ;恐嚇與詐欺案件116罪、恐嚇取財7罪、詐欺109罪,法院 定執行刑3年4月;詐欺案件27罪,合計刑期30年7月,法院 定執行刑4年。而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 罪時間為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5月,只因分別起訴而分別審 理、判決,而未曾定執行刑,此對再抗告人之權益非無影響 。原裁定未依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定執行刑10年 10月,顯然過重。請裁定再抗告人較輕之執行刑,以昭法信 。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且各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原裁定所論述檢 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12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 卷內資料可稽。第一審裁定審酌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及犯罪時間、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於各罪之中之最 長期(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5年10月)以下, 酌定其應執行10年10月(編號2所示6罪,曾定執行刑4年5月 ;編號3所示4罪,曾定執行刑6年2月,與編號1、4之刑,合 計為11年1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駁回其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 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 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79-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5號 再 抗告 人 陳俊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 14年度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 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 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 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 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 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文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原審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6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再 抗告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不當之處,僅指摘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檢察官據原確定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於法無違。因認第一審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第一審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 應執行刑結果,指摘:再抗告人因不諳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 律規定,於尚有另案未判決之情形下,即於定應執行刑之調 查表上勾選無意見。又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 反罪責相當原則,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云云。未具體指出原裁 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應 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75-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2號 再 抗告 人 謝鎮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須待其請求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執 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 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 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 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 ,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 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 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 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 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 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 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2)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3)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 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 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 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 審酌。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鎮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附表編號8、9即附表編號2、3,為簡明起見,以下均改稱編 號2、3)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中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再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 結(見第一審卷第31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7 、2、3所示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見第一審卷第105頁) 。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經審核後認為正當,依檢 察官之聲請,審酌再抗告人就有期徒刑部分,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暨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為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殺人 未遂等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 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且觀諸再 抗告人多次持有搶彈、持槍朝員警射擊犯殺人未遂等犯罪態 樣,其侵害法益程度嚴重,而本案相關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 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3至6所示各罪) ,本次對其定應執行刑之扣減不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再抗 告人就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請求定刑時表示「請裁定較 輕刑期」、第一審法院函詢時表示「我沒有意見」,分見第 一審卷第31、103頁)等情狀,認為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7年4月;附表編號7、2、3所示各罪所科罰金刑部分,定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外部界限,亦無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 內部抽象價值界限,應無不當。再觀諸附表編號7、2、3所 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加總已達17年2月,罰金刑金額加總 達21萬元之情,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比例上已屬從 輕,難認有過重情事,再抗告人以附表編號7、2、3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 採,其抗告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編號2 、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且合於 定應執行刑條件,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各罪則應另行定 應執行刑;或附表編號7、2定應執行刑接續編號1、3、4、5 、6所示之罪執行,均較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定應執行刑 後,再接續執行編號7所示之刑,對伊較為有利,檢察官未 對再抗告人有利不利之全部情形為考量,擇其最有利之方式 為之,原裁定客觀上亦已對再抗告人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又再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自白不諱,其犯後態 度應屬尚佳,請重新予再抗告人最有利之從輕裁定等語。 四、惟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生效後,始表示撤回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依首揭說明一之(1),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再者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請求定刑之範圍僅限於罰金 刑部分,業經檢察官函復釋明在卷,再依首揭說明一之(3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 ,就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部分為合併定刑之審酌,再抗告人 如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於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 本院於本案所能逕予審酌。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8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 再 抗告 人 張文學 代 理 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11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訴訟中主張系爭本票恐有遭變造之情 ,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未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再 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提起上開訴 訟,非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原因事實,不符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定要件之事實當否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V-114-台抗-224-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再 抗告 人 徐敏健 代 理 人 張 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聲請管收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 抗字第1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滯納民國100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本稅、罰鍰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80萬4,312元, 又積欠108年5月至109年12月及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健保費 用合計12萬8,126元,以上2項合計1,593萬2,438元,經移送 執行後,再抗告人尚欠1,680萬5,579元(含利息及滯納金) 。再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爰依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再抗告人。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自114年1月9日起 管收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情事」之管收事由,士林地院訊問後諭知管收,並簽發 管收票,該管收票即屬管收之裁定,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 再抗告人,士林地院簽發之「管收票」,既已記載准予管收 之理由,即屬裁定之一種。至士林地院於同日另行製作書面 裁定,僅係補充管收裁定之理由。其次,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下稱北所)有另附設管收所,則士林地院裁定命將 再抗告人解送至北所管收,難認有何違誤,況北所函復已將 再抗告人與其他收容人區隔配房。再者,管收期限,自管收 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本件管收票既已載明管收期限「 自管收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並經再抗告人簽收,是士 林地院補充書面裁定主文諭知准自114年1月9日起管收再抗 告人,並未違反法定及裁判明確性原則等詞,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雖以:士林地院裁定主 文未定管收期限,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行政執 行法第19條第4項規定;又士林地院管收伊時僅有核發管收 票,並未依法於管收之時先為「管收裁定書」,原裁定違反 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文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前段 、第19條第3項,法院受理行政執行分署聲請裁定拘提管收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法院注意事項)第5點、第7點、第9 點,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下稱聯繫要點)第9 點第2項前段、第3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拘提管 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行政執行署注意事項)第13點等規定; 且管收票應解送處所欄違法記載為北所,而非管收處所,原 裁定未依釋字第588號解釋文、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3項、管 收條例第6條、第8條、管收所規則第2條及第3條等規定予以 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由。惟查:  ㈠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法院為 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 收人送交管收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項前段、第19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於口頭宣示時即發生效力,受 不利益裁定者即得對之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於114年1月9 日聲請管收再抗告人,士林地院法官於當日即訊問再抗告人 ,並於訊問後當庭諭知再抗告人符合管收要件且有管收必要 ,自管收日起,管收期間不得逾3個月。此項諭知已記明於 訊問筆錄並經再抗告人簽名,此口頭宣示之內容即為行政執 行法第17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管收之裁定」;該法院嗣並 簽發管收票交予相對人、再抗告人簽收,即已符合上開規定 之程序,亦無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法院注意事項 第5點、第7點、聯繫要點第9點第2項前段、行政執行署注意 事項第13點規定之情事。至士林地院事後所製作並送達之書 面裁定,僅在使再抗告人詳細知悉裁定管收之理由,尚不影 響該裁定已生之效力。另因書面裁定送達所需製作之正本, 常非可於當日作成,聯繫要點第9點第3項、行政執行署注意 事項第13點有關裁定書之規定,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9 條之規定不符,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自難執此而謂士林地 院裁定有違法情事。 ㈡有關管收期限之裁判明確性原則及管收處所部分,業據原裁 定論述綦詳,至於北所是否未將再抗告人與刑事被告隔離, 乃北所執行管收之問題,與管收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況再抗 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6項第3款規定管收事由部分有何違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V-114-台抗-27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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