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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逸廷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6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判決後(113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逸廷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馮逸廷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第一審以被告馮逸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前開2罪 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 訴,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更審時均已表明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前審卷第143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7 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 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 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貫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等和解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併諭知緩刑 ,以勵自新等語。 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 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 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犯行?)我承認」等語(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102、110 頁),復於第一審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9頁),於本院前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43頁),於本院更 一審審理中仍表示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 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7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欺 取財犯行詐得財物新臺幣30萬元部分業經扣案,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10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稽(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38頁),並經第一審判決諭 知沒收(見第一審判決第1、4頁,此部分沒收未經上訴而確 定),至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無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且既遂罪犯罪所得部分實質上已屬 繳回,未遂罪部分並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再自動繳回始得減 刑之要求。從而,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含既、未遂 )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遞 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法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按此部分係依原判決之論罪,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減刑規定,惟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爰於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即可。 四、被告提起上訴雖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林淑真 所受損害,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蘇玉蓮和解,本案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 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 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所犯 2罪,經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大幅降低,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憾,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即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淑真達成和解,並依 約賠付和解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委託書及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97、195、197頁),堪認被 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盡力彌補過錯;另被告所犯2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適用,所為量刑,即有可議。是以,本案既有上開量刑基礎 變更及量刑未洽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仍為一己私利,加入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犯行造成本案 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被告在本案係依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收 水工作,尚非犯罪主導者之行為分擔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林淑真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和解款項,至告訴 人蘇玉蓮部分,因告訴人蘇玉蓮表示無再調解意願(見本院 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已婚,無 需扶養之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前揭想像 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本案2次 犯行時間集中,綜合審酌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手法類似等整體犯罪之可 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被告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 年10月8日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 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林淑真部分 馮逸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馮逸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蘇玉蓮部分 馮逸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馮逸廷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2-27

TPHM-113-上更一-13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宇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71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716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謝宇泰(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共4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前開7罪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 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96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 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充、更正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未和解之被害人和解後,給予 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所犯7罪,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尚稱允 洽,本院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量刑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補充說明定應執行刑理由如下:本案被告所犯7 罪,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大致相同, 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 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 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 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犯後一貫坦承犯行而呈現之整體人 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維持第一審之應執行刑)。 ㈡、被告上訴雖執上開理由,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然以:被告為 一己之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被 害人受騙寄出之帳戶資料,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 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僅向本院具狀陳報願 意與被害人蘇惠英、邱立穎(此2人部分已於第一審和解) 以外之本案其餘被害人和解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01頁), 然經本院將該等和解方案通知該等被害人,因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難認已有和解賠償之事實,參以被告並未提出於原審 判決後,有與該等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調解或履行賠償之事 證,以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審理時有所 變動,是被告上訴空言欲與被害人和解,自難採憑。此外, 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事證,是被 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經檢察官郭宣佑、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泰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7952號、第716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泰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9 所載「凃佩玲」,均應更正為「涂珮玲」;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宇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太一」、「阮星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附表二犯行 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 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本案之行為,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法院本 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 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 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立穎和解成立;與 告訴人蘇惠英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永豐銀 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 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514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都沒拿到薪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少 連偵206卷第2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 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帳戶資料 宣告刑 備註 1 邱立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內,張貼徵求家庭代工貼文,待邱立穎看見該貼文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玲(枚美包裝)」帳號聯繫,「劉怡玲(枚美包裝)」並向邱立穎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避免取得材料後未將成品寄回云云,致被害人邱立穎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富來門市(址設雲林縣○○鎮○○000○0號),以交貨便方式 邱立穎配偶廖浚鴻名義所申設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起訴書 2 涂珮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涂珮玲佯稱:代為申請防疫補貼及實名制云云,致告訴人涂珮玲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4日早上8時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民雄鄉農會帳號(617)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3 何姿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早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范小姐」向告訴人何姿凝佯稱:需要金融卡以購買手鍊盒材料,且有政府補助云云,致告訴人何姿凝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備註 1 蘇惠英 假客服 112年7月16日20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14萬9,970元 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 (700) 00000000000000號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起訴書 112年7月16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16日21時9分許 2萬8,909元 112年7月17日0時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7日0時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7日0時10分許 2萬元 2 柯閔愉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萬9,988元 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2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3萬9,123元 3 李文禎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17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4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9萬9,987元 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16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2萬9,989元 4 黃志堅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30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宇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第71611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   被   告 謝宇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泰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 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 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 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其應可預見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至特定地點收取包裹,並以放置於特定地點 供他人拿取之方式轉交包裹,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提款詐得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內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為求賺取報酬而不違背 其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前某時,加入「黃太 一」(涉嫌詐欺部分,另行偵辦)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 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謝宇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前 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內,張貼徵求家庭代工貼文 ,待邱立穎看見該貼文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玲 (枚美包裝)」帳號聯繫,「劉怡玲(枚美包裝)」並向邱 立穎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避免取得材料後未將 成品寄回等語,然邱立穎雖已預見上開內容可能為詐騙而未 遂,惟仍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富來 門市(址設雲林縣○○鎮○○000○0號,下稱統一超商富來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裝有以邱立 穎配偶廖浚鴻名義所申設中華郵政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八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1 樓,下稱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透 過LINE傳送予「劉怡玲(枚美包裝)」。謝宇泰復依「黃太 一」指示,於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 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某處路邊或臺北捷運某車站置物櫃內,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 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邱立穎、附表 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宇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7月15日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個包裹1,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黃太一」指示,於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放置在某處路邊或臺北捷運某車站置物櫃內。 ⑶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自己、「黃太一」外,另有負責發錢之人。 2 被害人邱立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邱立穎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富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劉怡玲(枚美包裝)」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邱立穎配偶廖浚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浚鴻同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出借與被害人邱立穎使用,亦知悉被害人邱立穎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富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之事實。 4 告訴人蘇惠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惠英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邱立穎所提出其與「劉怡玲(枚美包裝)」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邱立穎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富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劉怡玲(枚美包裝)」之事實。 6 告訴人蘇惠英所提出其與「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份 證明告訴人蘇惠英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八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上開款項均已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謝宇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將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包裹內提款卡 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 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在 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用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以獲取約定之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 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被害人邱 立穎、告訴人蘇惠英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收受財物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 以: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 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 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 ,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 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項,惟此種特殊洗 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列舉 之類型者為限等語。然據前所認,本案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係 告訴人蘇惠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與該條欲規範 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之情形有間,非該條新增特 殊洗錢犯罪之立法本旨,無法以該罪相繩,而應以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 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蘇惠英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6時42分許,假冒某賣場人員,以處理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蘇惠英,致蘇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20時許 本案帳戶 14萬9,970元 112年7月16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16日21時9分許 2萬8,909元 112年7月17日0時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7日0時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17日0時10分許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52號                   112年度偵字第71611號   被   告 謝宇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泰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因友人黃姓少年(00年00月生 ,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邀約而加入黃姓少年、「 阮星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謝宇 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附 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謝宇泰復依黃姓少年指示,( 一)於112年7月16日下午1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 號之統一超商竹圍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所寄出、 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黃姓少年指定之地點。 (二)又於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芯建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所寄 出、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黃姓少年指定之地 點,以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銀 行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宇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凃佩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凃佩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姿凝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何姿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柯閔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柯閔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文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志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提款之包裹之事實。 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經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凃佩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凃佩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告訴人何姿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何姿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告訴人柯閔愉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柯閔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文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李文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志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黃志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黃○ 一、「阮星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詐騙告訴人5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帳戶資料 1 凃佩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凃佩玲佯稱:代為申請防疫補貼及實名制云云,致告訴人凃佩玲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4日早上8時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何姿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早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范小姐」向告訴人何姿凝佯稱:需要金融卡以購買手鍊盒材料,且有政府補助云云,致告訴人何姿凝陷於錯誤,而指示寄出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在不詳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柯閔愉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萬9,988元 民雄鄉農會帳戶(617)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7日晚上11時2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3萬9,123元 2 李文禎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17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4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9萬9,987元 112年7月18日凌晨12時16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2萬9,989元 3 黃志堅 假客服 112年7月17日晚上9時30分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2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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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筱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金樺(未據起訴)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0時12分許,一起在 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運動場(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 尋找運動民眾未注意保管之財物,並推由黃筱婷在司令台下 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吳嘉席、張彩綺放置之個人物品,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吳嘉席、張彩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黃筱婷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示意 見,惟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該等供述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時就有於上揭 時、地,拿取告訴人吳嘉席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一節 ,固供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是 誤拿附表編號1的藍色袋子,警察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拿錯 了,至於附表編號2的袋子,我並沒有拿、林金樺也沒有拿 ,我與林金樺並沒有竊盜行為及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 被告拿取附表所示袋子,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不成 立竊盜罪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吳嘉席、張彩綺所有、置放在三重綜合體育場司 令台下、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12年7月27日20時12分許,遭 人竊取一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席、張彩綺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17至1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光碟 另置偵卷證物袋)。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與林金樺於同日 20時11分許,出現在該運動場之廁所附近,2人並未帶任何 物品,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被告與林金樺行至跑道上,林 金樺指向司令台位置,並在跑道上轉一圈,被告即走向林金 樺所指之處拿取深色袋狀物,同日20時13分許,被告右肩背 著附表編號1之藍色袋子,右手黑色NIKE鞋袋及附表編號2所 示之橘色背包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 足憑(見偵卷第115至116頁,原審卷第88頁),被告及證人 林金樺亦均坦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等本人(見偵卷 第8、12、111頁),由此足認取走告訴人吳嘉席、張彩綺所 有如附表所示背包、袋子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辯稱 :僅拿取藍色袋子,並未拿橘色背包云云,已與事實有違, 洵無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拿錯袋子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陳:以為 那些東西是沒有人的我才拿,我當時沒衣服穿也沒飯吃,所 以去拿地上的包包看有沒有衣服,結果真的有,手機我丟掉 了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因為天色太暗,我拿錯包包等語( 見偵卷第112頁,原審卷第86、88頁,本院卷第84頁),所 述前後不一致,已非可採。衡諸常情,民眾至人來人往地點 運動之民眾,為避免物品遺失及便於運動,隨身攜帶之物品 通常甚為精簡,此觀諸告訴人2人前往上開運動場運動,僅 分別攜帶鞋袋、衣物袋、背包甚明,且袋子內之物品亦甚精 簡;而依原審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顯示, 被告不僅右肩背著附表編號1所示藍色袋子,右手更手提編 號2之橘子背包及黑色NIKE鞋袋,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被 告在司令台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袋子、背包,顏色、款式均 不同,豈可能同時誤拿款式、顏色均不同之3個袋子?況倘 被告確係誤拿他人物品,於發現後理應即時放回原處,甚或 交給警方處理,然直至案發後4日即112年8月31日被告接受 警方詢問時,猶無返還之行為或意思,益徵被告所辯洵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之竊盜故意,而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吳嘉席、張 彩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袋子、背包一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謂:拿取袋子時,林金樺不在場,並沒有共同竊盜云 云。然觀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被告與林金 樺一同前往上開運動場,先在運動場廁所附近閒晃,復一同 行至跑道上,林金樺指向司令台位置後,被告即走向林金樺 所指之處拿取深色袋狀物,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林金樺至 上開運動場跑道伺機物色運動民眾所置放之背包、袋子,由 林金樺擇定行竊之標的,再由被告著手行竊甚明。從而,其 2人就本件竊盜犯,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負竊盜 罪責甚明。被告前開置辯,亦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背包及 袋子內之財物等語。本件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吳嘉席、張彩 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藍色衣物袋、黑色鞋袋、橘色背包,業 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吳嘉席所有之藍色衣物袋內確實有如 附表編號1所載之行動電話、現金、衣服、毛巾,告訴人張 彩綺所有之橘色背包內亦置放外套1件,亦據其等證述綦詳 。審酌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處理,並分別於同日 晚上21時25分許、21時41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向承辦員警陳 述遭竊之財物為何,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則其等在不 知行竊者為何人之情形,應無誇大遭竊財物之動機與必要; 佐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亦足以補強其等之指訴,自 堪認本案告訴人吳嘉席所有之藍色衣物袋內確有如附表編號 1所載之行動電話、現金、衣服、毛巾,及告訴人張彩綺所 有之橘色背包內有外套1件,併同該等藍色衣物袋、橘色背 包遭被告竊取無訛。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林金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竊取財物之對象有2人,且其竊盜行為於時空上可以明確 區分,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四、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且未獲得任何被害人諒解、未返還財物、未賠 償損失,難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產價值,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業、當時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且有竊盜前 案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原審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同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取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經。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係誤拿他人袋子,並無竊盜 故意,且被告係同時、同地,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縱令被告成立犯罪,原審量刑已屬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為己所有之竊盜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上訴猶執詞謂以無主觀不法犯意一節,已無足採。  ⒉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分屬告訴人吳嘉 席、張彩綺所有之物,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即非同一 法益,自應分論併罰,亦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執詞認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容有誤會,無足採憑。  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 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且依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與林金 樺在上開運動場來回走動,林金樺鎖定行竊標的後,由被告 著手行竊得逞,顯係伺機起意而為;而被告為71年次,並無 因身體缺失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失之過苛之情形,從而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請求,難認有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謂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⑴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⑵本件被告為71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40歲,並非無社 會經歷、智識淺薄之人,且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1至62頁),竟仍不知警惕,而先後為本件2次竊盜 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之體認,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小,復考量 本件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經濟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 ,顯已全般考量本案情節;且所定應執行刑,亦已給予被告 適當之減讓,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堪認適當,難認有何失當 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量刑不 當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1 藍色衣物袋1個、黑色鞋袋1個、iPhone8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545元、衣服3件、毛巾1條 吳嘉席 黃筱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橘色背包1個、外套1件 張彩綺 黃筱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7

TPHM-113-原上易-6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樹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亞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凌晨零時32分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之安卓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秀雯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信一 店(下稱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0日)凌晨2時6分許,在 店內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秀雯,並向陳秀雯收取 價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而完成交易。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111年5月22日凌晨零時34分許,持其上開手機以LINE與 陳秀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前往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2 日)凌晨2時54分許,在店內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 秀雯,並向陳秀雯收取價金2,3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陳秀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爭執,認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 定,認證人陳秀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亞樹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陳秀雯之犯行,辯稱:伊是幫陳秀雯向年籍不詳綽號「阿 仁」之人拿毒品再轉交給陳秀雯,沒有賺陳秀雯的錢,並不 是販賣毒品,承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陳秀雯與伊是男女關 係,陳秀雯不願與伊分手才會指控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凌晨零時32分許,持其所有之上揭手機 以LINE與陳秀雯聯絡後,前往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0日) 凌晨2時6分許,在店內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秀雯 ,並向陳秀雯收取價金2,300元;另外,又於111年5月22日 凌晨零時34分許,持其上開手機以LINE與陳秀雯聯絡後,前 往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2日)凌晨2時54分許,在店內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秀雯,並向陳秀雯收取價金2,30 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陳秀雯於檢察官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陳秀雯之LINE通訊對話 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 3頁)、全家信一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27至37頁)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持有上揭手機1支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 屬實。 二、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 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 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 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 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 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 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 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 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 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 ,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 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 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 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 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 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經查:  ㈠查證人陳秀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111年5月20日凌晨2 點左右,在全家便利商店內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當場交付現 金2,300元,於111年5月22日又向被告買1公克安非他命,當 場交付現金2,300元,這次有用LINE問被告說怎麼變少了, 不是委託被告代購,如果毒品有問題,我會找被告負責,我 自己找不到被告的藥頭等語(見偵卷第250至253頁);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透過朋友介紹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卷附 LINE通訊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被 告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有交錢給被告,被告沒有告訴我跟 誰拿毒品,不知道誰是阿仁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176 至185頁)。是依證人陳秀雯之證述可知,與購毒者陳秀雯 聯絡之人為被告,陳秀雯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向被告為購 毒之意思表示,陳秀雯並不知悉毒品來源,且實際上係由被 告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秀雯,向陳秀雯收取購毒價金 。佐以,被告與陳秀雯透過LINE聯繫,於111年5月20日陳秀 雯向被告詢價「你是多少」(凌晨0時32分),被告回以「2 500」(凌晨0時40分),陳秀雯再向被告詢問「有包裝袋嗎 ?、含」(凌晨0時41分),被告回以「不含」(凌晨0時41 分),陳秀雯與被告在全家信一店完成毒品交易後,陳秀雯 再向被告表示「算便宜一點下次在跟你拿」(凌晨2時19分 )、「下次在找你」(凌晨2時41分)、被告回「OK」(凌 晨3時2分);另於111年5月22日凌晨2時54分,被告表示「 到」,陳秀雯與被告在全家信一店完成毒品後,陳秀雯向被 告表示「怎麼變少了」(凌晨3時8分)而質疑收取的毒品數 量變少等情,有卷附被告與陳秀雯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偵卷第21至23頁),堪認陳秀雯就價金、毒品數量、是否 包括包裝袋均係向被告商議,而被告亦直接回覆,並未再向 第三人確認,足認被告確係立於賣方地位,而非單純出於便 利、助益施用毒品者之買方立場。被告辯稱幫陳秀雯跟綽號 阿仁之人拿毒品再轉交,只是代購云云,要難採信。而被告 雖辯稱陳秀雯係為不願與被告分手才會指控被告云云,惟販 毒係重罪,若成罪將入監服刑多年,陳秀雯若係不想與被告 分手,何以會指證被告讓其入監,已有疑問。又依照被告與 陳秀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非單純代購毒品者,業如 前述,此與陳秀雯供述內容如何並無相關,是被告所辯,顯 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 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辯稱我向上游拿 毒品的錢是2,500元,我只有向陳秀雯收2,300元,因為當時 我們在交往,我幫忙墊錢,陳秀雯也知情,沒有賺錢云云, 然此為陳秀雯所否認,證人陳秀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 被告購買毒品時剛認識,被告沒有說過毒品成本拿2,500元 ,幫我墊200元,是我問被告可不可以下次算便宜一點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181至184頁),反觀陳秀雯以LINE跟被告 確認價格是否為「2300」時,被告僅回應「對」(見偵卷第 21頁),對話中被告並未向陳秀雯表達自己有代墊價金,且 觀諸兩人對話前後脈絡未見有特殊情誼或交情,準此,被告 若無任何利潤可圖,顯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是以,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陳秀雯,收取對價,自有從中 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李清海,欲證明其為毒品上游, 惟證人李清海到庭證稱:伊是出2500元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1公克,因為只有一點,所以是自己用,沒有要賣。被告亦 沒有和伊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是此部份 難認證人李清海為其毒品上游,或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 證人陳秀雯1人,販賣次數2次,所販賣之毒品重量及所得尚 低,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而從中賺取蠅頭小利,當 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與被告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 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及持有毒品等前科紀錄,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輕 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惡性非輕,衡酌被告飾詞否認之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販售對象僅為一人,數量非鉅,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離婚需 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2次),並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6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查扣案上揭被告所 有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先後向證人陳秀雯收取2300元、2300元,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並未販賣毒品與陳秀雯,僅有幫陳秀 雯代購,最多成立轉讓毒品罪,原審也判太重,請撤銷原判 ,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 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被告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論以轉讓毒品罪,並無理 由。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且已援引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販賣第2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上之罪,本件經減刑事由後,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且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已屬從輕,難謂有何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而被告上訴仍然否認犯行 ,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490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天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天福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天福與劉耀興、張瑀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宇」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劉耀興詢問是 否可取得他人之提款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使用後,由 游天福連繫「小宇」之人,再由劉耀興與張瑀芮聯絡前情而 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8時許,與張瑀芮相約至其住處樓下 之現場,由張瑀芮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與 游天福及一同到場之「小宇」後,由游天福取得「小宇」所 給付之前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與「小宇」之人約定該帳 戶於48小時內不得掛失,則尚有後金1萬元可取得),上開新 光銀行之帳戶及提款卡則由詐欺集團任意供作後述犯行使用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社群軟體 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附表所示之人瀏 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佯 稱可出售附表所示之商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將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款轉帳至新光銀行帳 戶後,再由張瑀芮依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為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分擔。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天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12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人,伊沒有參與其他犯行,並不 是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08、124頁)。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張瑀芮當時是賣給一個叫「小宇」的年 輕男子,前一天晚上劉耀興問伊有人賣提款卡,我說有,我 就找到「小宇」,「小宇」說可以先給1萬元,我就跟「小 宇」拿1萬元,我打電話給「小宇」,張瑀芮拿給「小宇」 後,我就跟「小宇」走了,當時賣提款卡是保證48小時不能 掛失,總共可以拿到2萬元,1萬元是交提款卡時先給伊,使 用帳戶後再給1萬元,本案伊原本可以拿到後續的1萬元,…… ,因為帳戶後來掛失,就沒有拿到這1萬元;伊知道帳戶是 供詐欺集團使用,也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語(見偵緝258 2卷第2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前揭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82、88頁),自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 財等犯行有認識而有故意之存在。  ㈡而本件新光銀行帳戶經提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後,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刊 登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附表所示之人瀏覽該訊息後與 之聯繫,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出售附表 所示之商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將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款轉帳至新光銀行帳戶後,再由張 瑀芮轉出至指定帳戶等節,亦有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稽(見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顯係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 詐欺取財等犯行,自足以補強被告上開供述之真實性。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人,伊沒有參與其他犯行,並不是共 同正犯云云。然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 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因此供不法詐 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 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更難諉為不知之理,此 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張瑀芮當時是賣給一個叫「小宇」 的年輕男子,前一天晚上劉耀興問伊有人賣提款卡,我說有 ,我就找到「小宇」,「小宇」說可以先給1萬元,我就跟 「小宇」拿1萬元,我打電話給「小宇」,張瑀芮拿給「小 宇」後,我就跟「小宇」走了,……,本案伊原本可以拿到後 續的1萬元,……,因為帳戶後來掛失,就沒有拿到這1萬元; 伊知道帳戶是供詐欺集團使用,也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 語(見偵緝2582卷第22頁),同案被告張瑀芮於警詢時亦陳: 伊是在111年11月13日18時許,在伊住家當面將其所有之新 光銀行帳戶交出等語(見偵31469號卷第3至4頁);同案被告 劉耀興則陳稱:張瑀芮是將帳戶拿給游天福,地點是在張瑀 芮住家樓下,游天福打LINE的電話給我。張瑀芮有跟我說有 錢進來,游天福有請他領等語(見偵31469號卷第32至33頁 ),由此足證本案係由被告聯繫屬於正犯之「小宇」之人, 而於111年11月13日18時許,經聯繫劉耀興後,與「小宇」 之人共同至張瑀芮住處樓下之現場,取得張瑀芮之提款卡, 被告並自「小宇」之人處取得犯罪不法所得即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現金,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張瑀芮之提款卡將被「 小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共同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等節,知之甚稔,自足俱有明知並有意使上開詐欺及洗錢構 成要件事實發生之確定故意;再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 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藉由上開行 為,張瑀芮之提款卡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小宇」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必遭非法使用,更無從加以控管 ,此情既為被告主觀上所認知明確,則被告主觀上自更明知 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結果,而本案張瑀 芮之提款卡既可由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帳、 交易等重要功能,益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他人知悉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始因而輕易取得高達1萬元款項之前金等節,參與本案 被告既知悉「小宇」之聯繫方式,更與「小宇」之人共同前 往前開地點,收取張瑀芮提供本案犯案之提款卡、指示張瑀 芮提領等情以觀,由此益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明 知並有意使上開情事發生之故意,更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 與「小宇」、劉耀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三人以上 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行 為(111年11月13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偵緝2582卷第22頁、原審卷第82、88頁),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若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參與之犯行,復有犯罪所得1萬元未繳交,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此部分詳後述)。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且查:  1.共同正犯:   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 接或利用臉書詐欺告訴人等、或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 害人、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之 運作方式,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收集人頭帳帳戶、撥打電話施詐及轉帳之機房人員等,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復利用網際網路詐騙他人,被告為賺取金 錢,經聯繫「小宇」之人後,取得經劉耀興介紹之張瑀芮提 供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甚至由張瑀芮負責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其他帳戶等工作而為共同之 行為分擔,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 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 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2.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斷。  3.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 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及實施詐 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 被告就本案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4.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5.另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 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前揭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事實不諱(見偵緝2582卷第22頁、原審卷第82、88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本院卷第108、12 4頁),且被告復有犯罪不法所得1萬元未予繳交等節,經核 其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均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 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 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張瑀芮當時是賣 給一個叫「小宇」的年輕男子,前一天晚上劉耀興問伊有人 賣提款卡,我說有,我就找到「小宇」,「小宇」說可以先 給1萬元,我就跟「小宇」拿1萬元,我打電話給「小宇」, 張瑀芮拿給「小宇」後,我就跟「小宇」走了,當時賣提款 卡是保證48小時不能掛失,總共可以拿到2萬元,1萬元是交 提款卡時先給伊,使用帳戶後再給1萬元,本案伊原本可以 拿到後續的1萬元,……,因為帳戶後來掛失,就沒有拿到這1 萬元;伊知道帳戶是供詐欺集團使用,也坦承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等語(見偵緝2582卷第22頁),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取 得犯罪不法所得1萬元,是就被告而言,其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致未沒收其不法利得,自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之張瑀芮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 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共同為一般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且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因各 該款項被告並未保有,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究於何時、地,聯繫何人、以如何 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而交付「小宇」之人等節,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重要事項,核其所為亦涉及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認定,亦與比較新舊法相涉,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之 起訴書,卻未於事實欄內詳載上開事實,容有未妥。2.又被 告確有因本案而取得犯罪不法所得1萬元,已據本院依本案 卷證資料認定如前,原審疏未詳查上開事實,逕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刑(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犯行,原審亦未及審酌),容有認定用法之違誤 。3.被告於本案自「小宇」之人處取得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 ,經查並未扣案,致未沒收其不法利得,自應就此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予詳 查上開事實,因而漏未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有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 ,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至原判決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 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 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而 擔任為「小宇」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提供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 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 而言,係居於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 圖不法利益、其使用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裝潢,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父親 、太太、哥哥,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與哥哥負擔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沒收部分詳前述),以資儆懲。  ㈢末查,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所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販售商品 刊登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徐志明 SBD腰帶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4時37分許 2,000元 張瑀芮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1468卷第6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1468卷第8至9、20至21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1468卷第16至19頁) 4.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31468卷第14頁)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豐如 Molly公仔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1時52分許 3,30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李豐如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1469卷第6至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赧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1469卷第15至18頁) 3.匯款資料(112偵31469卷第19頁)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1469卷第19至20頁) 5.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31469卷第14頁)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汪韋伶 Molly公仔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2時45分許 3,30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汪韋伶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1470卷第6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1470卷第8至9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1470卷第20至24頁) 4.轉帳資料(112偵31470卷第25頁) 5.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31470卷第15頁)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謝聲浩 健身腰帶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5時28分許 6,00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謝聲浩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2839卷第6頁正反面)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2839卷第14至17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2839卷第18至20頁) 4.轉帳資料(112偵32839卷第19頁) 5.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32839卷第12頁)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芷涵 LV精品包 111年11月9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涵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5103卷第6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5103卷第8至11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5103卷第28頁反面) 4.轉帳資料(112偵45103卷第28頁正反面) 5.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45103卷第16頁)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7

TPHM-113-上訴-6787-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峰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林俊呈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徐景星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57號、第 10858號、第2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①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蔡政峰與被告林俊呈有罪之「刑」, 及②被告蔡政峰與林俊呈(下合稱「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 表一(與本判決附表一之內容相同;下逕稱「附表一」)所 示各行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或稱「非常規交易」)罪嫌,經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參見原判決第31至36頁「五、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之㈠1.及㈢等部分所載;惟不含被告2人就附表一 編號3之詳細價目表(僅被告林俊呈部分)、附表一編號4之 驗收單,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亦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參見原判決第31 頁、第36至37頁「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㈠2.及㈣等部分 所載)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被告林俊呈並 未提起上訴,被告蔡政峰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卷二第135頁、第437頁)。故本 院就被告蔡政峰部分,審理範圍係除前揭被訴涉犯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以 外之原判決全部(含前揭「有罪」及被訴另涉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等部分);就被告林俊 呈部分,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及 前揭被訴另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 嫌等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蔡政峰於 原審審理時,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呈、證人楊俊吉、 徐永昌、林舒婷、蘇建翔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 稱「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為供述,暨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俊呈、證人楊俊吉、徐永昌、林舒婷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 為證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惟其上訴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不爭執上開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並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另被告林俊呈則均同意前揭各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 、第473至474頁)。本院審酌前揭各項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參酌前揭規定,認前揭各項傳聞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第一審判決㈠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以被告2人共 犯如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其中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不含該附表編號3之詳細價目表 及編號4之驗收單,下均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其附表一編號 7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應分論併罰。 並敘明本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涉犯法條,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變更為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林俊呈本案所犯雖均 屬累犯,惟均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就被告 2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7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各 判處如原判決附表A、附表B「主刑」欄所示之罪刑,再就被 告林俊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為附條件 之緩刑宣告;就被告蔡政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參原判決第1至29頁所示);㈡關於被告2人被訴另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部分 ,則以依卷證資料,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使告訴人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營業或財產遭受 重大損害,不符上開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而就被告2 人此部分所涉罪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原判決第31至 36頁之「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 二、本院審理後,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第一審就被告2人前 揭「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所犯法條(罪名)之適用,除 關於①原判決第9頁第1至2行、第12頁第11行之證人「徐明昌 」均係「徐永昌」之誤載,應予更正;②原判決第25頁第29 行至第26頁第4行「㈨、刑之減輕」之「2.」所載:「...... 被告蔡政峰於『104年4月10日』傳訊息予被告林俊呈表示:.. ....」等語,其日期均應更正為「105年3月25日」(參附表 五編號634、635頁之對話內容),及③原判決附表三之部分 金流彙整及與相關「專案合約」之對應內容應予調整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三(按此調整更正並不影響原判決就本案所認定 事實仍屬正確之判斷,下同)外,其餘部分均屬妥適,所為 科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另就前揭「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斷與法條適用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 並各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有罪」部分;並就 相關部分為前揭調整或更正)、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 不含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之原判決「沒收」部分」,下同), 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如後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量刑部分:本案被告林俊呈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6 31萬4,765元【詳如原判決附表A(本院按應係指該附表各編 號「沒收」欄所示之金額,且其中編號5部分之「沒收」金 額業經原審裁定更正為「525萬元」)及附表四所示】,對 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返還;被告 蔡政峰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量處之刑度,併就被告林俊呈部分為 緩刑諭知,容屬過輕。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業已使中華電 信公司之客戶對其產生不信任及負面觀感而侵害其商譽,應 認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認 被告2人本案所為,並未使中華電信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被告蔡政峰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徐永昌之證述,堪認附表一所示各材料採購專案(下 稱「系爭7件專案」)係由中華電信公司向廠商購買材料後 轉賣給客戶而賺取差價,此屬中華電信公司內部所稱「過水 交易」,並非虛偽交易。原判決認為系爭7件專案均屬虛偽 交易,且僅憑共同被告林俊呈之單一供述,即認定被告知悉 系爭7件專案係屬虛偽交易,與法不合。蓋:  1.關於附表一編號1、2、4各件材料採購案,依中華電信公司 與隆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原公司」)間之採 購合約,並未記載驗收須檢附進口報關資料,亦無需安裝測 試,原判決以本案卷内並無進口報關及安裝測試資料,及證 人蘇建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一編號2、4等件採購案, 均因被告向伊告稱現場係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場域,伊等不能進去驗收,且被告稱其已「自 己」驗收完畢,亦經客戶驗收完畢,故伊均未至現場驗收, 而僅為「書面驗收」等情,據以認定各該件採購案均為虛偽 交易,顯有未當。  2.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採購案雖經「台電公司」於嗣後撤銷, 惟林俊呈確曾向被告表示因台灣風光公司仍有新北市石門區 及新竹縣香山區之「風機吊裝運輸工作案」可以給中華電信 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只要轉包給隆原公司施作即可等語,中 華電信公司才會繼續依原契約架構,並依台灣風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風光公司」)之指示辦理。原判決未細究 中華電信公司並非與台電公司簽約,而係與台灣風光公司簽 約,且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風光公司本可自行合意決定是否 更改契約標的,誤認上開採購案係屬虛偽交易,顯有未洽。  3.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7各件採購案,均係由台灣風光公司自行 指定下包商,且上開採購案係由隆原公司或勵富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勵富公司」)擔任下包商,對於僅為賺取差價之 中華電信公司而言,並不重要,自須依約配合台灣風光公司 變更下包商,否則反可能承擔違約責任。又Zephyros公司於 104年間雖已倒閉,惟仍可透過STX公司採購取得「Zephyros Z72風力機組」之相關設備,並非無法採購。況被告曾於10 4年3月4日至同年3月7日前往韓國場勘Z72同款風機,並進入 風機控制室,由STX公司報告Z72風機狀況,同年3月6日則由 中華電信公司、隆原公司與台灣風光公司人員共同至DSWP公 司討論設備採購及技師來台事宜,被告並曾於當日(104年3 月6日)另前往韓國斗山重工討論合作事宜,而台灣風光公 司於104、105年間均依約支付風場評估計畫費用,迄106年 間才未繼續付費,則被告豈能於104年間即預知前揭風場評 估嗣後將未能完成,自無與共同被告林俊呈共同詐欺中華電 信公司之故意。原判決未察,以被告曾於中華電信公司內部 上簽更換下包商,前揭風場評估計畫嗣後並未完成等情,誤 認上開採購案均屬虛偽及被告確有詐欺故意,實屬未當。  ㈡被告並不知系爭7件專案係屬虛偽交易,亦不知隆原公司及勵 富公司收到中華電信公司給付之款項,經扣除相關稅費及約 定報酬後,會將其餘款項匯入台灣風光公司之帳戶,並係因 台灣風光公司已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才會配合填寫請款單。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契約,係因被告發現台灣風光公司付 款能力或債信可能發生問題,乃阻止中華電信公司繼續履約 ,由此足以反證被告並未與林俊呈共謀詐騙中華電信公司。 況被告雖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惟並無業績獎金,亦未因系 爭7件專案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與林俊呈共犯本件詐欺罪 之動機。林俊呈明知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與隆原公司間之交易 均係伊安排,被告並未參與,卻故意陷害被告,偽稱係由被 告與隆原公司經理金敬錄談定交易利潤,且係由被告指定隆 原公司與勵富公司為下包商及決定轉包價格。  ㈢依中華電信公司之告訴意旨,本件台灣風光公司與中華電信 公司間之合約款總計達2,993萬4,908元,公訴意旨亦認為台 灣風光公司係因嗣後週轉不靈而未給付合計1,570萬4,781元 之本案工程款,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呈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就附表一所示各專案,台灣風光公司一開始有打算要履約 ,但因後來週轉不靈才未履約等語,顯見台灣風光公司並非 自始即無意付款,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不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且原判決雖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俊呈係共同意圖為台 灣風光公司不法所有,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卻未說明 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屬未當。  ㈣又縱認被告確與共同被告林俊呈共同為本案各件詐欺犯行, 惟相關犯行所得均係由林俊呈取得,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且本案與中華電信公司成立和解者係台灣風光公司,並非林 俊呈,台灣風光公司亦尚未依上開和解條件實際履行。原判 決以林俊呈認罪,並與中華電信公司成立和解,而就林俊呈 部分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宣告,卻重判被告,實有不當。 五、除援用原判決理由外,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蔡政峰上訴否認犯罪部分:  1.關於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或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在卷。而被告蔡政峰亦坦承其於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 處(以下均簡稱為「中華電信公司」)擔任工程師及專案經 理,及中華電信公司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林俊呈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台灣風光公司簽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專案 契約,復與隆原公司、勵富公司簽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專案 合約,且如原判決附表二(與本判決附表二之內容相同)所 示之文件係經各該「公文名稱及簽核人員」欄所示中華電信 公司人員逐層核章確認,中華電信公司因此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廠商專案合約之報酬至 隆原公司、勵富公司帳戶,共計支付2,751萬4,765元,再由 隆原公司、勵富公司將其中部分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台灣 風光公司帳戶內;嗣中華電信公司於105年4月27日,各與台 灣風光公司、隆原公司及勵富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契 約簽訂終止協議書等情。又被告2人前揭犯罪事實,亦據證 人林舒婷、楊俊吉、徐永昌、金敬錄、蘇建翔分別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人許郁柔、陳峻淵、廖晨彤於調查局詢問時 分別證述明確在卷,復有附表一「專案客戶相關證據」欄、 「專案廠商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台灣風光公司、 隆原公司及勵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林俊呈105年8月 11日檢舉函、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1月15日內部電子郵件、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中華電信公 司108年4月2日信法一密字第1080000023號函及附件、109年 3月20日信法一密字1090000006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1 08年4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80411118號函及所附隆原公司第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5月14日作心詢字第1 080411118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8年4 月24日信義營密字第10800013611號函及附件、該行臺中港 分行108年5月9日中港營密字第10800019301號函及所附勵富 公司第057001011263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6月5日中港營 密字第10800023351號函及附件、108年8月1日中港營密字第 10800033211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圓山分行108年10月5日 圓山營密字第10800033891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 08年10月8日信義營密字第10800037461號函及附件、臺灣銀 行新竹分行108年10月8日新竹營密字第10850031741號函及 附件等證據資料可佐,自堪認定。  2.依被告2人於系爭7件專案簽訂前之104年1月間某日起,迄中 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於105年4月27日,各與台灣風光 公司、隆原公司及勵富公司終止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契約後 之105年6月16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 相關對話(詳如附表五:被告蔡政峰與林俊呈Line對話紀錄 ,其中「對話內容㈠蔡政峰發言內容」部分均係被告蔡政峰 對林俊呈發言之對話內容,「對話內容㈡林俊呈發言內容」 部分均係被告林俊呈對蔡政峰發言之對話內容)。而經細繹 被告2人前揭對話內容,不僅足認被告2人於前揭期間,持續 保持緊密聯繫,且其對話內容多與系爭7件專案有關,足認 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7件專案均係由被告蔡政峰負責與擔任 台灣風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林俊呈聯繫。茲分別列載被 告2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對話內容並說明判斷如下:  ⑴關於前揭附表五編號1至104之對話內容,雖與本案系爭7件專 案並無直接關係(其中關於編號59及編號79至102之相關對 話內容,另判斷說明如後所述),惟依被告蔡政峰詢問:「 這兩案我有爭取到履保金,可以押低。減輕風光(按即「台 灣風光公司」,以下均同)的負擔。」、「台電戰爭打完了 ,辛苦啦~」、「好的,這一仗,很重要,變化太大了。」 、「嗯,目前有資格的有誰?風光有資格嗎?」、「ㄚ,我 覺得有故意卡住你們ㄟ,這次開的蠻詭異的。有規定資本額 要多少嗎?」等語,顯見被告蔡政峰雖係任職於中華電信公 司,卻主動關心台灣風光公司之營運、投標資格及實況,並 以設法減輕台灣風光公司「履保金」等方式,協助台灣風光 公司解決資金壓力等營運問題。此參被告2人後續對話(詳 如下述),益明其情。  ⑵被告蔡政峰於104年3月9日詢問被告林俊呈:「工作平台,1. 低利率,一年12期付款。2.高一點利率,2年24期付款。想 要哪種?」經被告林俊呈回稱:「2。」後,被告蔡政峰於 同年月18日再詢問被告林俊呈:「可以說話嗎?中華要押履 保金給隆原嗎?台中港案,還需要掛風光的員工過來中華嗎 ?還是風光也可以跟隆原一小約,直接向台電申請工作證, 反正台電看不到金額,分不出誰是主分包商。」經被告林俊 呈則回稱:「不需掛入中華,......」等語後,被告蔡政峰 即於同年月22日傳送中華電信公司與隆原公司預計簽定之契 約條款,並稱:「隆原總價3555556(含稅),3/31日前, 先支付156萬,足以付擔NKT 70%+辰耀釜山運費,剩餘款驗 收完支付」,林俊呈乃於同年3月24日傳送:「幾點來公司 ,金先生(按應係指隆原公司經理「金敬錄」,下同)11: 00前到,討論標價及後續資金流。」蔡政峰回稱:「我晚上 再趕過去,或是明天一早」,經林俊呈回覆:「(OK貼圖) 」後,蔡政峰表示:「我會帶著所有後續三方的合約資料一 起談。」、「最慢明天三方用印,跑第一期款。」林俊呈則 回稱:「重點是錢。」等語(見附表五編號105、106、129 、130、153、161、164至168之對話內容),而被告蔡政峰 傳送予被告林俊呈之上開報案金額等數據資訊及對話內容, 正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風光公司於同月2 6日所簽定iEN節能服務工程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內容:「本 案自交貨後經甲方(即台灣風光公司)驗收合格日之次月起 分24期繳納契約總價款」,及中華電信公司與隆原公司於同 月27日所簽定iEN節能服務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 本契約總價新臺幣355萬5,556元整(含稅)」、第5條第2項 約定:「簽約後甲方(即中華電力公司)須於104年3月31日 前支付訂金新臺幣156萬元整(含稅)予乙方(即隆原公司 ),以作為國外特殊機具設備購置費用及海陸運費。剩餘尾 款於驗收後20日內給付」、第9條約定:「本工程無履約保 證金」等情(見108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一第54頁、第62至63 頁)相符。參酌被告林俊呈另於同年3月19日向被告蔡政峰 稱:「煩請協助調借押標金100萬,3/20~4/19,利息3%,3/ 20匯入風光台銀帳戶,感謝。」經被告蔡政峰回稱:「應該 的」後,林俊呈隨即回稱:「加您的已湊齊,前進中。」復 於翌日(同年3月20日)向蔡政峰稱:「由隆原出標,星能 不出,配合我方。」蔡政峰則回稱:「(按讚貼圖)老闆辛 苦了。」、林俊呈隨即回稱:「您壓力責任更重了。」、蔡 政峰回稱:「你是老闆,我沒壓力,哈哈。」、林俊呈回稱 :「3000萬壓力是您的(閉眼思考貼圖)。」、「履保及週 轉金。」後,蔡政峰即表示:「嗯。工作平台採購報價拖太 久,廠商報價拖太久,我無法及時付款,要請風光協助廠商 報價用印。」、「大家拖延到了,我需要俊淵說清楚報價及 需配合事項。電話?」等語(見附表五編號132至134、140 至149之對話內容),暨被告蔡政峰於同年3月31日向被告林 俊呈告稱:「剛剛已經拿支票,帶金先生去永豐銀行入帳了 ,要三天才領的出。156萬。」(見附表五編號191之對話內 容),而此「156萬」顯即係被告蔡政峰就附表一編號1採購 案所示「簽約後甲方(即中華電力公司)須於104年3月31日 前支付」之156萬元訂金。是依上開對話,參酌證人即隆原 公司經理金敬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前揭各件採購案之簽 約過程中,被告蔡政峰「也會加進來跟我談」、「(問:隆 原國際公司簽訂前述承攬合約是在何處?)都是蔡政峰跟我 約時間及地點,到我們公司或其他地方,他都會拿合約給我 蓋章,他會先處理好所有其他欄位及條文,隆原國際公司只 要用印即可,蓋完章後他會留一份給我,其他他會帶走。」 、「(問:簽約過程你是否只與蔡政峰接觸?)是的。」、 「中華電信公司部分,除了蔡政峰外,我都沒接觸過(其他 人)」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55至166頁),顯見被告 蔡政峰不僅協助台灣風光公司調借投標所需之「押標金」, 協助處理「履保及週轉金」,更配合台灣風光公司參與標案 之「出標(名義)人」及提供標價,且協助下包商隆原公司 取得上開為供「作為國外特殊機具設備購置費用及海陸運費 」之訂金,而足認關於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風光公司及隆原 公司等下包商間之相關合約投標、報價、履約保證金、簽約 及契約條款等事宜,確係由被告蔡政峰與林俊呈實際參與商 量談定(並由隆原公司經理金敬錄等下包商負責人或承辦人 配合辦理),其等不僅可具體決定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風光 公司間之契約及付款條件,更可決定中華電信公司或台灣風 光公司與隆原公司等配合廠商間之報價或付款條件,而關於 前揭被告2人前揭「工作平台,1.低利率,一年12期付款。2 .高一點利率,2年24期付款。想要哪種?」及「2。」之對 話,即係被告2人透過上開方式,實質上為台灣風光公司取 得周轉金,再由台灣風光公司以「分期(一年12期或2年24 期)給付工程款或採購款」之方式,實質上給付「利息」予 中華電信公司,而顯係內容虛偽不實之「採購」契約,此情 並顯為被告2人所明知。又依前揭事證,不僅足認被告蔡政 峰知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採購專案係屬虛偽不實之契約, 且被告蔡政峰雖係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惟關於前揭合約事 宜,處處均係為台灣風光公司之利益考量,並未見有何受迫 情形。被告蔡政峰辯稱其與共同被告林俊呈之前揭「工作平 台,1.低利率,一年12期付款。2.高一點利率,2年24期付 款。想要哪種?」對話,並非「借貸」對話,僅係中華電信 公司內部習慣使用之術語,及其未參與台灣風光公司與隆原 公司等下包商之洽談,不知附表一編號1及其他各件專案採 購合約均屬虛偽不實之契約,並係因中華電信公司對台灣風 光公司拖延付款超過4、5個月,林俊呈責怪其未及時協助催 討付款,「威脅」其協助台灣風光公司借款周轉,其始為台 灣風光公司籌措借款等語,核與被告2人前揭對話內容等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被告蔡政峰有實際借款予被告林俊呈,並以其岳母簡麗娥之 名義出借而入股台灣風光公司,亦借用簡麗娥之名義登記為 台灣風光公司董事,此參被告林俊呈於104年10月23日向被 告蔡政峰表示:「預定11月份退回簡小姐(按即「簡麗娥」 股金100萬」,被告蔡政峰回稱:「您可以告知簡小姐」, 林俊呈回稱:「煩請您轉告,另100萬股權是否更名或保留 ?」,而蔡政峰雖回稱:「我不清楚這事。」然林俊呈隨即 表示:「您的200萬股權,退回100萬,另100萬?」、「了 解,簡小姐電話請給我。」、「抱歉,我是否誤解您的想法 ,100萬是向簡小姐借調部份嗎?若是,那是我誤解了,跟 您說聲對不起,原以為簡小姐想退股。」及被告蔡政峰另於 同年8月19日向林俊呈表示:「風光要蓋電廠的資金,我會 處理,小電廠的資金,我也會處理。新公司的部份,我會加 入資金。我的借款可以續放公司。」(見附表五編號379、4 87、490至497、500、501之對話內容)等情即明。又被告蔡 政峰在上開對話中,雖一再向林俊呈表示:「我不清楚這事 」、「我沒參與」、「請勿再談論這事」、「我沒參與,我 不清楚這事。」惟並未否認確有上開「股金100萬」、「另1 00萬股權」、「(合計)200萬股權」之事,至於其向林俊 呈表示:「請勿再談論這事」,顯係為避免留下對其不利( 其係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卻借款並實際入股台灣風光公司 ,更借用其岳母簡麗娥之名義擔任台灣風光公司董事)之對 話證據,此參被告林俊呈回稱:「收到,擇日處理」(參見 附表五編號496至497之對話內容),即足佐證。另參酌證人 即原台灣風光公司股東洪瑞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是否知道蔡政峰用他岳母的名義在台灣風光公司內部持股? )持股的部分有。」、「(問:你怎麼會知道?)因為我也 曾經是股東之一。」(見本院卷二第464至465頁);證人簡 麗娥於106年5月8日偵訊、109年6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雖均 供稱前揭「200萬元」係伊所有而借予台灣風光公司之「借 款」等語,惟始終無法合理解釋該筆借錢之資金來源(見10 6年度他字第2280號卷二第195至198頁、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 71至178頁),暨被告蔡政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你有無曾經借款200萬元給被告林俊呈,由林俊呈提供台灣 風光公司的股份作為擔保?)是。」、「(問:簡麗娥有無 擔任台灣風光公司的董事?)形式上有登記為董事。」(見 本院卷二第508至509頁)等語,及台灣風光公司確自103年1 2月間起,即按月給付1萬5,000元「車馬費」,並於形式上 係由簡麗娥領,簡麗娥更於「形式上」立具董事願任同意書 而擔任台灣風光公司董事(參調查局證據卷一第54頁)等情 ,益明上情。是被告蔡政峰辯稱上開借款係由簡麗娥借予台 灣風光公司,且係其遭被告林俊呈「威脅」,才會協助被告 林俊呈或台灣風光公司籌款,林俊呈僅係以台灣風光公司之 「臨時股份」作為擔保,並係由林俊呈與簡麗娥直接對接帳 戶,並未參與借款及帳戶對接之事等語,核與上開事證及常 情不符,不足採信。  ⑷被告蔡政峰有實際參與台灣風光公司之相關業務或營運,並 為台灣風光公司籌措相關資金,此除前揭事證外,並參①被 告蔡政峰於104年6月5日後某日,向被告林俊呈稱:「我努 力說服幾個長官,支持風光蓋電廠。初步同意用5億、7億、 8億分開蓋,資本額就不用太高。」;②被告蔡政峰於同年7 月4日向林俊呈稱:「我再幫您備標,減輕您的壓力。」、 「週一就有很多錢到位,您就輕鬆一些。」;③被告蔡政峰 於同年7月31日向林俊呈稱:「如果計劃要進行順利,我需 要更多資訊準備,要幫風光站台的公司。因為金額龐大,需 要很縝密的進行。」;④被告蔡政峰於同年8月19日向林俊呈 稱:「風光要蓋電廠的資金,我會處理,小電廠的資金,我 也會處理。新公司的部份,我會加入資金。我的借款可以續 放公司,期望你諒解。」、「我也在努力尋找在公司的身份 」;⑤被告蔡政峰於同年8月28日向林俊呈稱:「林總,我知 道你忙,但是總覺得很多事情我都不知道,已漸行漸遠。我 投入的部份應該不算少,我也怕您的承諾做不到。如果你希 望我不管事,可以。我不管事,無法投入自己太多的部份在 這裡。有些案子,你不希望中華接可以說,現在你看我是中 華,是外人,這跟我原先講的不一樣。」被告林俊呈則回稱 :「因您身份,很多事不方便出面,避免影響了合作放些錢 入股。」被告蔡政峰隨即表示:「我不是像嚴董他們有自己 的公司,為了合作放些錢入股。」而被告林俊呈除向蔡政峰 表示:「您若想全面參與,很歡迎」、「(OK貼圖)明英格 爾公司拜訪麻煩您了!明下午16:00後可來台中聚聚聊聊。 」、「或週四、五我北上,約謝、金聊聊。」、「可以來的 話最好,二人」,被告蔡政峰回稱:「可以喬一下看看。」 、「都由你決定」、「我不會亂說話,只是私下問你意見, 跟韓國一樣」、「你是老大,記得照顧我」、「日後我有些 案子,也可讓風光做專案管理」,被告林俊呈則表示:「公 司事是您我」、「彼此合作無間」;⑥被告林俊呈於同年9月 28日向林俊呈稱:「(台灣風光公司股東會)與會人員為董 監事4人及新增股東5人,增資後實資2000萬。」、「(謝謝 貼圖)來台中嗎?」,被告蔡政峰回稱:「您開增資會就好 ,我不用去。基本上讓我了解有誰加入以及比例就好,您是 老闆你作主。」被告林俊呈乃回稱:「會議結束後會將股東 名冊給您。」等語(參見附表五編號320、335、337、348、 379、381、411至414、420至429、431、433至436之對話內 容)即明。是被告蔡政峰辯稱其未曾參與過台灣風光公司之 內部會議討論,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況縱認被告蔡政峰未曾 實際參與過台灣風光公司之內部會議或其股東會討論,惟此 對於其可透過與被告林俊呈之前揭聯繫,並由林俊呈提供台 灣風光公司股東名冊等資料之方式,實際了解,甚至介入台 灣風光公司相關業務或營運,並因此而為台灣風光公司籌措 相關資金之前揭事實判斷,並無影響。被告蔡政峰以其未曾 參與台灣風光公司內部會議或其股東會討論,辯稱其不知系 爭7件專案均係虛偽不實之合約等語,自無可採。  3.依證人徐永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堪認中華電信公司為賺 取差價獲利,雖有向廠商購買材料後,再轉賣給客戶之交易 之「過水交易」,惟該「過水交易」均屬實際存在之真實交 易,並非虛偽交易,此與系爭7件專案均屬虛偽不實,亦即 中華電信公司各與台灣風光公司及隆原公司或勵富公司等下 包商間就系爭7件專案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均屬不實,並非真 實存在之交易者,並不相同,自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蔡政峰 之認定。被告蔡政峰辯稱依證人徐永昌前揭證述,可佐證系 爭7件專案的內容均係真實存在之交易,符合前揭「過水交 易」之定義或內涵等語,容有誤解,自無可採。又依前揭事 證,足認本案除有共同被告林俊呈之認罪供述外,並有前揭 相關證人之供述、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2人對話及上開非供 述證據可佐,被告蔡政峰辯稱本案除共同被告林俊呈之單一 (認罪)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不足以認定其確與共同被 告林俊呈共同為本件詐欺等犯行等語,亦無可採。  4.證人蘇建翔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關於附表一編號2、4 等件採購案,均係因被告向伊告稱現場係屬台電公司之場域 ,伊等不能進去驗收,且被告及客戶均已驗收完畢,伊因此 均未至現場驗收,而僅採「書面驗收」方式處理。參酌系爭 7件專案均係虛偽不實之採購案,並均為被告2人所明知,衡 情被告蔡政峰自需以前揭欺瞞方式完成驗收程序,是證人蘇 建翔上開證述自屬可信;被告蔡政峰空言否認其曾對蘇建翔 為前揭表述或要求,自無可採。至於蘇建翔就前揭各件採購 案是否具備驗收能力,及蘇建翔就中華電信公司其他採購案 是否曾至現場實際履行驗收程序,則與前揭事實判斷無關, 並不影響上開事實判斷。又前揭各件採購案既屬虛偽不實, 則中華電信公司與隆原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各件 採購案之合約是否記載驗收時須檢附進口報關資料,或需經 安裝測試,對於上開事實判斷亦無影響;被告蔡政峰以上開 各件採購案合約既未記載驗收時須檢附進口報關資料,或需 經安裝測試,自不應以其驗收時未檢附進口報關資料,亦未 經安裝測試,據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亦無可採。  5.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採購案既經(最終)業主「台電公司」 撤銷,則中華電信公司或台灣風光公司自無可能再為該採購 案而簽訂相關材料採購案。是縱被告蔡政峰辯稱共同被告林 俊呈曾向其表示因台灣風光公司仍有新北市石門區及新竹縣 香山區之「風機吊裝運輸工作案」可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 中華電信公司僅需再轉包予隆原公司施作即可等語屬實,亦 屬中華電信公司是否再與台灣風光公司另就前揭新北市石門 區及新竹縣香山區之「風機吊裝運輸工作案」簽訂合約之問 題,衡情自無可能再就前揭業經台電公司撤銷決標之採購案 繼續履約,而此與中華電信公司究係直接與業主「台電公司 」簽約,或僅係與居於台電公司承包商地位之「台灣風光公 司」簽約無關。被告蔡政峰辯稱中華電信公司僅係與「台灣 風光公司」簽約,而未與「台電公司」直接簽約,並係因前 揭原因而未更改契約標的,乃依共同被告林俊呈(或台灣風 光公司)之指示,繼續「依原契約架構」履約等語,顯與事 理常情及契約原則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6.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各件採購案均屬虛偽不實之合約, 已如前述。至於被告蔡政峰為依台灣風光公司要求而變更下 包商(將隆原公司變更為勵富公司)而於中華電信公司內部 上簽配合辦理,則係前揭各件採購案均屬虛偽不實之佐證, 而此與台灣風光公司依約是否有權自行指定下包商,及前揭 下包商之變更對於中華電信公司之契約權益是否有實際影響 等情均無關。被告蔡政峰以台灣風光公司依約有權自行指定 下包商,中華電信公司則須依約配合辦理,否則可能承擔違 約責任,辯稱其不知前揭各件採購案之內容虛偽不實,亦不 知隆原公司或勵富公司在收到中華電信公司給付之採購款後 ,會扣除相關稅費及約定報酬,會其餘款項轉匯予台灣風光 公司,其僅係因台灣風光公司已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才會配 合填寫請款單等語,均不足採信。  7.依證人賴俊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所示,關於被告所辯之「 Zephyros Z72風力機組」(下稱「Z72風機」)於104至105 年間有能力整機出售之廠商為荷蘭之「達爾文」公司及大陸 地區之「湘電電機(或湘電風能)」公司(簡稱「湘電」) ,但上開二家公司於104年間均未出售Z72風機至台灣,且伊 確定韓國之公司於104年間並未出售Z72風機至台灣,在伊所 任職之益泰公司於「101到104年間」負責承攬上開Z72風機 維護時,從「韓國」那邊「絕對買不到」Z72風機之發電機 組,因當時台灣地區僅有22部(僅損壞1部,僅剩21部)Z72 風機,均係由其任職之公司負責維修,並無其他地方有Z72 風力發電機組,伊亦完全未聽過有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 (即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貓兒干」、「後安寮」及「四 湖廠」之Z72風機場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50頁)。 參酌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採購案均係有關「Zephyros Z72 風力機組」或「Zephyros Z72雲端風力發電機組」之各場址 採購案,並非「Z72風機」採購案,且中華電信公司與台灣 風光公司就各該件採購案之簽約日期均為104年12月2日,然 依被告蔡政峰所述,其係於附表一編號5至7各件採購案簽約 前約9個月前之同年「3月4日至7日」即前往韓國場勘,顯與 常理不符。再參與證人賴俊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揭「Z7 2風機」每部(每支)單價接近1億元,以前揭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示採購案之契約總價(各為1,957萬元、1,751萬元、1 ,308萬1,000元),根本無法採購Z72風機等語,益見被告蔡 政峰所辯不實。是被告蔡政峰縱曾與林俊呈於104年3月4日 至同年月7日間共同前往韓國參訪其所指「斗山」、「STX」 等公司(參附表五編號59、60及編號79至102之相關對話內 容),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蔡政峰辯稱其於10 4年3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曾實際前往韓國場勘「風力平台 」或「Z72同款風機」,又至DSWP公司討論設備採購及技師 來台事宜,並提出其護照、中華電信公司核可其出差之簽呈 、其前往韓國場勘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3至89頁、第 247至269頁)等情屬實,亦不足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另 關於被告蔡政峰辯稱Zephyros公司於104年間雖已倒閉,惟 仍可透過STX公司採購取得「Zephyros Z72風力機組」之相 關設備,並非無法採購等語,並提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各 件採購案之標的清單、Z72風機於104年間仍可自市場採購取 得之佐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9頁),依前揭說明, 亦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至於被告蔡政峰另辯稱台灣風 光公司於104、105年間仍依約支付「風場評估計畫費用」, 迄106年間才未繼續付費等情,縱認屬實,亦與前揭事證判 斷無關,被告蔡政峰據此辯稱其無與共同被告林俊呈共同詐 欺中華電信公司之故意,自無可採。  8.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告蔡政峰不僅實際借款予被告林俊呈 ,且係借用其岳母簡麗娥之名義出借並入股台灣風光公司, 亦借用簡麗娥之名義登記為台灣風光公司董事,更因此介入 或與聞台灣風光公司之相關業務或營運,為台灣風光公司籌 措相關資金,而堪認被告蔡政峰雖係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 惟實際上已併入股台灣風光公司,是台灣風光公司之營運及 投標情況、獲利情形,顯與其利益息息相關,而此正係被告 蔡政峰積極介入系爭7件專案,努力促使中華電信公司與台 灣風光公司就系爭7件專案簽訂相關採購合約,更為台灣風 光公司籌措相關資金之緣由。是縱依被告蔡政峰擔任中華電 信公司工程師及系爭7件專案經理之職務內務,其並未額外 領取「業績獎金」,亦未因系爭7件專案合約之簽訂及付款 而直接獲得報酬,亦不影響被告蔡政峰因前揭緣由及動機, 而與共同被告林俊呈共同為本案詐欺等犯行之判斷。被告蔡 政峰辯稱其未因系爭7件專案而額外領取「業績獎金」,亦 未因中華電信公司就前揭各件專案合約付款(按應不包括尚 未付款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予台灣風光公司而獲得報酬, 並無與共同被告林俊呈共同詐欺中華電信公司之故意或動機 等語,核無可採。  9.另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專案契約,雖係被告嗣後以「發現台 灣風光公司付款能力或債信可能發生問題」為由,經向其主 管建議後,中華電信公司乃於105年3、4月間與台灣風光公 司終止該契約而未付款。惟①依附表五編號464、481至503、 534至542等部分之相關對話內容,堪認被告2人自104年10月 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即漸因中華電信公司內部人員「爭奪 位子」、「保密」、「捲入長官的戰爭」等問題,已無法緊 密配合,被告林俊呈因此誤解蔡政峰是否仍欲保留前揭「台 灣風光公司股權或更名」之疑問,被告蔡政峰更因此向被告 林俊呈表示:「林總:請聽一句真心話,原本你我合作無間 ,不知為何要如此猜忌,我自我(問)付出多少心血,你不 是不知道,其中一定風光在其中壯大,才符合您的期待。如 今許多消息讓我覺得您視我為局外人,我也很挫呃,甚至要 找其他窗口配合,教我如何面對內部長官?真心勸您有事講 清楚,不要讓自己人打自己人。您是團隊領導就不要讓我們 內亂。」;②其後,被告蔡政峰於105年2月4日向被告林俊呈 表示:「互信互利,才能成事,團體的力量。」經林俊呈回 稱:「但現實面亦需考量」。雙方更於同日因被告林俊呈表 示:「22部V80維修案確認沒取得,現全力爭取石門、香山 、林口、大潭、金門等18部機維護案,風光投標。預定那一 風場,計劃如何合作。」經被告蔡政峰回問:「跟誰合作? 」林俊呈回稱:「風光啊。」被告蔡政峰接續質問:「風光 跟誰?Vasta?」被告林俊呈回問:「您的想法如何操作? 」被告蔡政峰乃回稱:「就是不懂才問你ㄚ」(見附表五編 號559至575等部分之相關對話內容);③其後,被告蔡政峰 更於105年3月25日,向被告林俊呈詢問或質疑:「巽能公司 還沒好嗎?」,並要求「讓我多參與了解巽能跟籌備處狀況 。因為現在都在中部開會,又是週一,我下去的時間不多。 離岸團隊會議建議至少要有在北部開會。早期都在北部,我 都一定參加。」、「你跟謝大哥的想法,我越來越跟不上。 」、「我不熟葉董,也不知道合作方式。」等語(見附表五 編號597至631等部分之相關對話內容)。其後,因被告2人 合作關係發生實際問題,經被告蔡政峰於105年3月25日表示 :「因為講到我,對我是人身攻擊。」、「不懂你到底想幹 嘛?一下子說要解約,一下子說要執行。突然又要找其他的 中華。又沒人說不討論。你自己早已要怎麼做。今天是假日 ,公司沒人上班,我是要怎麼問。你有沒有想過?」而正式 表示質疑後,被告林俊呈隨即回稱:「明午前等您訊息,若 無我則需啟動機制。」(見附表五編號633以下之相關對話 內容)。依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佐以被告林俊呈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若無我則需啟動機制」、「今天開始啟 動機制以保障權益」之「機制」,係指「如果被告蔡政峰不 出面跟我協商,我就要向他們公司投訴。」被告蔡政峰亦供 稱:「我當時感覺『機制』的用意是他要針對我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堪認其等內部配合關係於104 年10、11月間已發生狀況(惟尚非嚴重,彼此仍能維持合作 關係),嗣至105年2、3月間,上開情況逐漸惡化,終至雙 方無法繼續合作。而前揭各情,均係在被告蔡政峰於中華電 信公司內部向其主管建議與台灣風光公司終止附表一編號7 之專案合約之前。是衡情堪認被告蔡政峰係因其與被告林俊 呈間之原本合作關係已無法持續,其更可能因此捲入中華電 信公司內部「爭奪位子」或「長官戰爭」之糾紛,始不得不 向其主管提出終止上開合約之建議。是縱認被告蔡政峰確曾 於105年3、4月間向其主管建議與台灣風光公司終止附表一 編號7之專案合約,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 蔡政峰辯稱其既曾阻止中華電信公司繼續履行附表一編號7 之專案合約,即未與共同被告林俊呈詐欺中華電信公司之犯 意等語,自無可採。 10.依前揭事證,既堪認被告2人就系爭7件專案均有共同詐欺中 華電信公司之犯意,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之專案合約並 經中華電信公司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與本判決附表四之 內容相同;下逕稱「附表四」)編號1至6「中華電信公司已 付廠商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已詐欺既遂。至於被告林俊 呈(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台灣風光公司)嗣後是否給付若干款 項予中華電信公司,僅係其犯罪後,是否將詐欺所得款項返 還共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 被告蔡政峰以前揭各件採購專案之合約總價款達2,993萬4,9 08元,而台灣風光公司嗣後僅有合計1,570萬4,781元之款項 未依約給付,且係因台灣風光公司嗣後周轉不靈而未付款, 並非自始即無意付款,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自無可採 。至於被告蔡政峰另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呈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台灣風光公司就系爭7件專案,一開始均打算要履約 ,係因嗣後週轉不靈才未履約等語,依前揭說明,亦不足採 認。 11.綜上說明,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蔡政峰上訴否認犯 行,所持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又被告蔡政峰雖聲請傳訊證人 徐永昌,欲證明①被告在發現台灣風光公司有財務困難後, 即主動向中華電信公司科長徐永昌建議與台灣風光公司解約 ;②台灣風光公司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將被告調離現有單位, 且不得參與中華電信公司相關風力標案;另聲請傳訊證人蘇 建翔,欲證明中華電信公司之派驗作業係由監工員簽請驗收 單位派驗,或以通知單通知企客科,再由企客科以派驗單通 知驗收單位驗收等情,藉以證明其並無本案詐欺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卷二第196至197頁)。惟證人徐 永昌、蘇建翔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被告蔡政峰辯 護人分別對其等行使詰問權(見原審卷二第5至18頁、第35 至44頁),且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本案事證已明,自無 重複傳訊上開2位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量刑過 輕,及被告蔡政峰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  1.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 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 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 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 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 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 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2.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前揭共同想像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詳如原判決之附表A、附表B「犯罪事實」欄及其各別對應 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與被告蔡政峰上訴意旨所指各 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原審對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 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 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及 被告蔡政峰就此部分固各以前揭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 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之量刑過輕或就被告蔡政峰部分量 刑過重。然依其等上訴意旨所為指述,仍難認原判決就被告 2人本案所犯各罪之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併就被告 林俊呈所宣告之刑,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誤認、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 量權之情形,自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 當。  ㈢關於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部分:  1.按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其構成要件為「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 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此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 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 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 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雖屬實害 結果犯,且不論有形或無形資產均屬本罪所指之公司損害, 復因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其行為本質與 背信行為相當,而應以其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或 數額,據以算定其具體損害金額。亦即應以行為人使公司為 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完成時,致公司遭受損害之性 質而算定其金額,且不因該損害事後已獲全部或部分填補而 影響其損害金額之認定。至於上開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 ,則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 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 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及 商譽受損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83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2人共同以前揭偽作交易之方式,使中華電信公司 與台灣風光公司就系爭7件專案簽訂合約而虛增中華電信公 司之營業收入,使台灣風光公司因此取得資金週轉之利益, 且前揭各件專案合約之交易條件均未經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 程序,並使中華電信公司面對可能無法收回款項之高度風險 ,對中華電信公司固屬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惟中 華電信公司因簽訂系爭7件專案合約,依約應支付之款項如 附表四編號1至7「客戶專案合約約定金額」欄所示,實際已 支付之款項則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中華電信公司已付廠商金 額」欄所示,共計2,751萬4,765元,依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 7件專案簽約時之104、105年間之個體營業收入各為2,019億 9,398萬6,000元、2,016億3,680萬5,000元計算,僅約為0.0 1%(如依上開各件專案合約分別計算,其占比更低,下同) 。另依中華電信公司於104、105年間已係國內上市公司,實 收資本額達數百億元,總資產更達數千億元(參見原審卷一 第85至89頁所附關於中華電信公司之維基百科資料所載)等 情衡量結果,亦顯見系爭7件專案之合計金額占比即低,實 難認為中華電信公司會因與台灣風光公司簽訂系爭7件專案 合約,致其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之情形,自難逕以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責相繩。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本案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使中華電 信公司之客戶對其產生不信任及負面觀感而侵害其商譽。惟 依檢察官所提中華電信公司113年3月25日信法經密字第1130 0000010號函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75至577頁),中華電信 公司之「風電專案」件數及金額雖自107年間均明顯下降, 並漸收縮至零,嗣即調整營運方向而未再經營風電業務等情 所示,仍難認中華電信公司確因與台灣風光公司簽訂系爭7 件專案合約,致其商譽遭受重大損害,或使其營業或財務發 生困難,尚難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 部分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政峰上訴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 各罪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量刑過輕,並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 規交易罪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由檢察 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2-金上訴-7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聖 謝勝虔 送達代收人:楊宜倫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44、20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96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66、30951、48465、 53003號、112年度偵字第5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志聖、謝勝虔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王志聖、謝勝虔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 改處之刑」欄所示之刑。王志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謝勝 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謝勝虔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 其他上訴(即王志聖對沒收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收)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 (或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或 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聖、謝勝虔(下合稱被告2人)共 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2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 範圍,被告王志聖明示僅就原判決數罪之刑之部分及沒收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15 2頁);被告謝勝虔明示僅就原判決數罪之刑之部分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沒收部分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06、26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被告2人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另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志聖沒收(含追 徵)部分。是本案作為量刑及沒收依據之被告2人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王志聖:被告王志聖已坦承全部犯行,因並未實際參與 指揮及接觸被害人,僅依指示提領金錢,原判決過重等語。 ㈡、被告謝勝虔:被告謝勝虔坦承全部犯行,於本案獲利甚微, 屬於詐欺集團之底層角色,且已與5名被害人中之4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賠償和解金完畢,合計賠償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37萬餘元,遠超過原判決認定被告謝勝虔實際犯罪所得之 9,000元,堪認已受有教訓,本案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 屬法重情輕,客觀而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請依刑法第59 條、第57條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謝勝虔現有正當工作, 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且已獲和解之被害人表 示同意法院諭知緩刑或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諭知被 告謝勝虔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本案被告2人均僅就量刑上訴 ,已如前述,是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論罪部分,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而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 所犯洗錢罪(見偵字第56996號卷第137、139頁,原審金訴 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52、261頁),固合於前揭自白減刑 規定,然因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原審論罪,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故僅於被告2人所犯 各罪量刑時,併予審酌前開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事由。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當下 詐欺、洗錢犯罪盛行,輕則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重則一生 積蓄化為烏有,且贓款經洗錢後,被害人往往求償無門,偵 查機關更難以追緝全部共犯,此等犯罪為國民深惡痛絕,而 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難以正當工 作賺取所需之情;依其等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非毫無 社會歷練之人,卻參與分擔本案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 8萬元至8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是依 被告2人犯罪時之原因與環境,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主、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至被告謝勝虔所稱其於 詐欺集團中角色屬底層,犯罪所得不多,事後已與多數被害 人和解,並支付高額和解賠償金及其生活狀況等情,僅須於 所犯之罪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即足,並無法 重情輕,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2人於原審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罪(見原審金訴卷第168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被告2人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2人就量刑上訴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上訴後均坦承所犯加重詐欺罪,犯 後態度較原審已有不同,且有助案件儘速確定,樽節司法資 源;另被告謝勝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俊宇、劉秋 成、謝美絨、常文道達成民事和解,並完成履行和解賠償, 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3至224、227、233至234、237、229至230、191至192、23 9頁),堪認犯後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舉。因均屬有 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無從維 持,復據被告2人就量刑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卻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被告2人 分擔犯行屬犯罪底層部分,其等尚非核心人員之犯罪手段、 動機及目的,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 危害程度,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謝勝虔並有前述 和解賠償情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志聖於原審自陳大專 肄業、經營民宿月入約7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分別就讀國 中、小學之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金訴卷第169頁) ;被告謝勝虔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月入約38,000 元、已離婚、須扶養父母及2名分別就讀國中、小學之子女 (與其前妻同住)及支付前妻扶養費、經濟狀況困難(見本 院卷第267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之素 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暨審酌前開洗錢罪 之自白減刑事由,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3.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5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種 類、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呈現之整體 人格特性,將來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並權衡多數犯罪之刑罰 處罰效益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定刑外部界限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4.緩刑:    被告謝勝虔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107年8月1日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4名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履行賠償,堪認犯後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 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可期待知所警惕,而 不再犯,並據告訴人常文道表示同意法院諭知緩刑(見本院 卷第186頁),告訴人陳俊宇、劉秋成、謝美絨具狀同意不 再追究被告謝勝虔刑責及同意法院從輕處斷(見本院卷第24 1、245、249頁),堪認已獲前揭多數告訴人諒解,頗能彰 顯修復式司法精神,本院因認對被告謝勝虔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確 保被告謝勝虔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自此遠離犯罪,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謝勝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被告謝勝虔 如有違反該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王志聖就沒收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王志聖部分之沒 收,說明:被告王志聖自承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提領金額1. 5%之報酬,是本件被告王志聖實際取得之報酬為4萬6,050元 【計算式:(87萬元+90萬元+95萬元+35萬元)×1.5%=4萬6, 05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尚無違誤。被 告王志聖對沒收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沒收有何違誤 ,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王志聖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於開庭前 一日下午來電表示因母親年前過世,近日返回家鄉處理後事 ,無法到庭,先前調解期日亦因此事無法到庭云云。因被告 王志聖所稱母喪距本院審理期日已經過近一月,本院告以應 提出相關事證釋明確有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迄今仍未提出 事證釋明,參以被告王志聖前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 序即曾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且未請假,嗣到庭後,本院依 其請求訂定114年1月8日調解期日,被告王志聖經合法通知 仍無故不到,亦未請假,或說明該次調解期日不能到庭與年 前之母喪有何時間先後或相近關係。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 告王志聖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難認有正當事由,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改處之刑 1 陳俊宇 原判決附表編號1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秋成 原判決附表編號2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謝美絨 原判決附表編號3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徐泳照 原判決附表編號4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常文道 原判決附表編號5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7

TPHM-113-上訴-542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嘉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1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宇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 壹佰柒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張宇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為他 人收取現金再與以層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並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為 獲取報酬,仍基於上揭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及所屬集 團成員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 分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方法,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交付現金款項予張宇嘉,以購買佯稱投資所 需之USDT(泰達幣),張宇嘉收款後,即通知「檸檬」將等 值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內, 佯以交易完成後,張宇嘉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將取得之現款 轉交予「檸檬」,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後,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出,被害人未能依約定取得獲利,始悉 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 即被告張宇嘉之自白,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 第437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 信,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4至437頁),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 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受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層轉 之工作以從中獲取報酬,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向各該被害人收取現款,待「檸檬」之人將等值之泰達 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內,佯以交易 完成後,被告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將取得之現款轉交予「檸 檬」上繳回集團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 433至434頁)。核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所述遭投資詐騙,以及向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 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後泰達幣即遭轉出而未能取得獲利 等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報案資料、交易對話 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如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以本案詐欺集團是分別 有人擔任投資詐騙施用詐術、有人擔任幣商佯與被害人完成 交易、有人分擔向被害人收取現款向上層轉等工作,顯然是 分工縝密而有一定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彼此間之行為緊密結 合,以達成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分籌獲利之犯罪目的,顯然是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甚明。則被告前揭分擔 向被害人收取現款向上層轉,即為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 缺之一環,以本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集團又有 如前述縝密分工,若非因被告同屬集團成員並應允擔任該等 角色分工,集團因此產生信賴,怎會將此重要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作,無端交付與不知情之被告,而不怕集團被破獲 之風險,再者,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並無「檸檬」之真實年 籍身分資料,則若其間並無不法,怎需如此刻意隱藏自己身 分以避免被追查,又何以不敢自己出面收款,而需另邀被告 出面,更遑論取得現款後,還要被告攜回高雄,如此週車勞 費層轉,刻意掩飾、隱匿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顯然可以 預見本案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卻仍分擔上開集團 中取得現款所得之角色,而任令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 結果發生,是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 責。準此,自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取現款之分工角色等語,為真實可信 。是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構 成洗錢犯行,又被告所為犯行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不得超過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時曾經自 白,即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 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犯罪,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 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整體以 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此部分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該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前揭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適 用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四、被告上開事實所示受邀加入參與者,係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陷於錯誤交付現款,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收取現 款、層轉之工作,使得詐騙款項得以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檸檬」及所 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多次交付現款,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 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 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本件係首先起訴繫屬,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說 明,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以及依此分擔實施如附表編號2 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1、 3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皆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之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其所為不符合 行為時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規定。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符 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減刑事項,於量刑 時併予為有利之因子。至被告主張其有供出上游,並繳交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等語。 然依該規定之文義內容,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審判中均自白 為前題,以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以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以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又 基於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之目的,如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更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獎勵。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係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依上說明,被告並不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主動向警供出其上 游「檸檬」之人,且據以指認,讓偵查機關得以就此進行偵 查釐清,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有部分合致前揭獎勵自新之刑 事立法目的,應於量刑時併予為有利之因子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又本案詐騙集團有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 人為詐騙,俱認定前述。原審未就上情詳查,認為被告並無 參與犯組織之故意,以及該被害人並未受到詐騙,而分別於 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及於主文項下另為無罪之判決, 此部分之認定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 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有如前述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之有利量刑因子,且被告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積極 供出其上游共犯,此等事由,應為有利量刑之因子,俱為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以此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亦非 無理由。是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分擔前述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行為,所為不僅侵害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 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和解 填補損害,自應責罰相當,雖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但依量刑減讓原則,此部分僅能給予一定程度之量刑減讓 ,又念及被告自白,有如前述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 ,且被告主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向警供出上游,並進行指 認(見本院卷第359至365、371至393、423、449頁),使偵 查機關得以進行偵查,以填補自己犯行造成之損害,此部分 可再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又被告於本案係不確定故意,其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以及被告所自述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及到庭之被害人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 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 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 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適度審酌被告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被告之資力、已未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利益等各情,認所量 處之宣告刑,並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 之情形,依上說明,認無擴大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按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 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 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 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 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 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 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 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 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係出於一己獲取 報酬利益之相同犯罪目的,而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一 定其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 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所 有或其事實上所管領,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被告所述 ,其獲利金額為交易金額之0.15%,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11,175元【計算式為:(20萬元+50萬元+30萬元+340 萬元+50萬元+255萬元)×0.15%=11,175元】,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因被告已經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 359、449頁),無庸再贅為追徵之諭知。至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已認定如前述 ,被告對該洗錢財物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規定在本案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邱聖閔 112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虛擬貨幣繳交申購股票之費用,在柏鼎APP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5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竹中隘店),交付20萬元予被告。 1.證人邱聖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50頁) 2.證人邱聖閔相關之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51至81頁) 3.被告與證人邱聖閔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9至225頁) 4.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247至251頁) 張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4月21日19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江門市),交付50萬元予被告。 112年4月25日16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江門市),交付30萬元予被告。 2 王海秀 112年3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虛擬貨幣在路博邁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敦親門市),交付340萬元予被告。 1.證人王海秀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28頁) 2.證人王海秀相關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統一超商監視器晝面截圖、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45頁) 3.被告與證人王海秀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3至217頁) 4.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247至251頁) 張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黃碧娥 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虛擬貨幣儲值購買股票之費用,在和鑫、GOLDAPP申購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三鳳店),交付50萬元予被告。 1.證人黃碧娥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173至185、329至331頁) 2.證人黃碧娥相關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手機資料截圖、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104頁) 3.被告與證人黃碧娥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7至237頁) 4.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247至251頁) 張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5月18日15時2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三鳳店),交付255萬元予被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點鈔機 1台 張宇嘉 無 2 iPhone8手機 1支 張宇嘉 外觀:黑色 3 iPhone8Plus手機 1支 張宇嘉 外觀:黑色 4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已使用) 15張 張宇嘉 立約人:張宇嘉 5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已使用) 12張 張宇嘉 立約人:柯宗廷

2025-02-27

TPHM-113-上訴-1172-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昱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 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79號、第42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施 昱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 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 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皆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2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其所為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白在卷,兩次皆係 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要件而予適用,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皆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減刑規定,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購毒者往往 亟欲取得毒品且不便於交易當場查驗真偽之機會,以網際網 路散布不實之販售毒品訊息詐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實際上均未詐得 財物,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為量刑;又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均未逾越法定刑度、 濫用權限,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深感悔悟,並無反覆之意,但認為 犯行及犯意與刑期不符,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業經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7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先後所為加重詐欺2 罪間,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惟各自獨立,並經分別論罪科 刑,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 難評價而依職權裁量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認無違公平原 則及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昱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79 、4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昱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施昱丞明知自己並無毒品可供出售,欲以市售不含毒品成分 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充作毒品販售以牟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4日,應予更正 )下午不詳時點,在社群軟體X內以帳號「0000000000000」 之個人頁面公開發布「這是正常的嗎?私訊Telegram:00000 0000才不會妨礙玩樂的時間!(幸運草圖示)(糖果圖示) (咖啡圖示)(飲料圖示)(彩虹圖示)24H營」之訊息, 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散布隱含欲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 見得上開訊息,乃於112年8月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披薩」與施昱丞使用之Telegram暱稱「裝備商 桃園 全區」談論交易細節,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交易既定,施昱丞於112年8月6 日22時45分許,攜帶不含毒品成分之市售「馬秀力拿鐵咖啡 包」10包,偽以毒品咖啡包,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5,000元後,再交付偽裝毒品咖 啡包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10包,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 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施昱丞始未得手,並扣得上述不含毒品 成分之市售「馬秀力拿鐵咖啡包」咖啡包10包及OPP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㈡於民國112年8月5日20時18分許,在社群軟體X內以帳號「000 000000000」之個人頁面公開發布「Telegram:000000000」 、「短期配合/長期配合都可以談談效果極強/數量實在/價 格公道/自取更便宜~(彩虹圖示)(菸圖示)(三葉草圖示)(咖 啡圖示)(飲料圖示)24H營」之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 散布隱含欲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得上開訊息,即於 112年8月11日1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香雙響砲 」與施昱丞使用之Telegram暱稱「03-營(自取勝於外送」 談論交易細節,雙方談妥以7,000元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20 包。交易既定,施昱丞於112年8月13日16時10分許,攜帶不 含毒品成分之市售「馬秀力拿鐵咖啡包」20包,偽以毒品咖 啡包,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喬裝買家之員警 收取7,000元後,再交付偽裝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22包 ,即遭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施昱丞始未得 手,並扣得上述不含毒品成分之市售「馬秀力拿鐵咖啡包」 咖啡包22包及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施昱丞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112年8 月6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路○段000號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路○段000號前】、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推 特與WeChat對話譯文一覽表、查獲現場照片、毒品廣告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憑;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有新莊分局 福營派出所員警112年8月13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telegram與line對話譯 文一覽表、查獲現場照片、毒品廣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考 ,復有本院查詢「埋包」之中央社新聞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以上可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 4款規定,與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為未遂犯,所造成損害既 均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 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見112偵42179號卷第115頁、112偵42180號卷第112頁、 本院卷第62頁),又本件被告所為均屬未遂犯,卷內無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之跡證,堪認被告就本案2次所犯,均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均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購 毒者往往亟欲取得毒品且不便於交易當場查驗真偽之機會, 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販售毒品訊息詐取他人財物,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實 際上均未詐得財物,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咖啡包 10包及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咖啡包 22包及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施昱丞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拾包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施昱丞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馬秀力拿鐵」咖啡包貳拾貳包及三星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2025-02-27

TPHM-113-上訴-6896-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何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應履行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盛何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經濟窘迫,遂上網覓找貸款資 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專員」、「周專員」、「Er ic」、「小方」等人聯絡,經其等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 需製作金流,亦即由王盛何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再依指示 提領匯入其內款項交還,藉此製作「金流」。王盛何為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 ,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林專員 」等人所述之重點無非為徵用王盛何金融帳戶,再參佐政府 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 騙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已預見「林 專員」等人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其所稱之製作 「金流」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 將詐騙贓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 然王盛何需款孔急,抱持縱雖可能如此,但如「林專員」等 人確為代辦貸款業者,不配合就將喪失貸款機會之想法,仍 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王盛何於113年4 月12日前之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之中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專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復由王盛何依據於「林專員」、「周專員」、「Eric」、「 小方」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或是匯出附表 所示金額後,購買USDT存入「林專員」、「周專員」、「Er ic」、「小方」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 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與「林專員」、「周專員」、「Eric」、「小方」之對 話紀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仍不得 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林專員」等人,嗣 「林專員」等人或其他不法份子各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 騙,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林專員」等人指 示,將贓款提領或匯出購買USDT存入「林專員」等人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 告於前揭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 專員」等人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及「林專員」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 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且迄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於本案各次行為時,為申辦貸款而與「林專員」、「周專員 」、「Eric」、「小方」等人聯繫,未謹慎行事而遭其等利 用,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以不確定故意犯本案,其惡性究與 明知仍犯之直接故意不同。此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他 共犯詐騙被害人受騙匯款,相較於其他共犯,顯較容易為檢 警查獲,應認其涉入其他不法程度較低,且犯後積極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本案所犯3罪,均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評估以求貸得資金,竟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金融 帳戶及轉匯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 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工地工作,有做才有,月 收入3至4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 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 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1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後即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經濟 窘迫急於貸款而不慎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情 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急需貸款而未思謹慎,因而觸 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 警惕,因而認前開各罪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另為 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四 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且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匯出時間及金額 1 徐士哲 113年3月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蝦皮拍賣賣家,佯稱:可上架其所刊登商品,賣家下單後,需先匯款後代其出貨予賣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1分、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22分、23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 2 蔡芷芸 113年3月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豐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晚上8時24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3日下午4時9分許匯出2萬2,015元 3 張宜樺 113年4月4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晚上9時39分、晚上10時12分匯款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出3萬3,012元; 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出1萬1,015元; 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出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徐士哲 (提告) 113年4月18日警詢(偵24404卷第17頁至第2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24404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77頁、第85頁) 2 蔡芷芸 (提告) 113年5月12日警詢(偵24404卷第23頁至第2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24404卷第47頁、第89頁至第141頁) 3 張宜樺 (提告) 113年4月17日警詢(偵24404卷第29頁至第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24404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43頁至第16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王盛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 王盛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2 王盛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部分 王盛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3 王盛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部分 王盛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附表四: 一、被告應給付徐士哲8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徐士哲指定帳戶內)。 二、被告應給付蔡芷芸3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蔡芷芸指定帳戶內)。 三、被告應給付張宜樺7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張宜樺指定帳戶內)。

2025-02-27

TPDM-114-審簡-2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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