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簡 萱
劉冠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黃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
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
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
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
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
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
40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
同意而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
,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倘其異議於法不合,又無從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補
正者,即等同於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
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
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縱執行法院未於該分配期日完
成分配而另指定分配期日,或重新作成仍將異議債權列入分
配之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
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又倘執行法院於新分配期日執行分配,所依據之分配表係就
該期日重新製作者,而非兩造現所爭執之分配表,則原告請
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刪除該表上所列被告可分配之債權,是
否仍有訴訟之實益,洵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41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97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處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金服公司)中部分公司以109年度苗金職字第59號拍賣執
行標的,拍定得款新臺幣(下同)2,942萬5,000元,並於11
0年6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甲分配表),通知兩造及參與
分配債權人、併案債權人等於110年7月23日實行分配。又甲
分配表之表1記載被告得受分配「次序3執行費、債權原本76
萬5,740元、分配比率百分之百、分配金額76萬5,740元(下
稱系爭執行費)」、「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8,00
0萬元)、債權原本8,800萬元(分配表所登載本金8,000萬
元實為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而因被告未受足額分配而不
影響最終分配結果)、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金額共1,075萬7,699元
(下稱系爭利息)、自104年5月2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金額共8億3,996萬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分配比率百分之二點一四六四、分
配金額1,997萬6,606元、不足額9億1,074萬1,093元」。再
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就甲分配表向執行處
聲明異議,主張因其已就被告債權本金逾8,780萬元部分及
系爭違約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
號)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確認就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部分不存在;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
棄,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
分不存在,原告又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29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子訴訟)為由,將系爭違
約金全部、系爭執行費超過50萬4,000元部分剔除。惟因執
行處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甲分配表,原告於110年8月2日以
民事陳報狀陳報已就系爭執行費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
110年度苗簡字第570號)之事證。系爭執行費嗣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系爭執行費於金額超過50萬4,000元
部分應剔除確定(下稱丑訴訟)。執行處遂於113年7月7日
以苗院漢105司執而字第3097號函通知台灣金服公司依據子
訴訟、丑訴訟確定判決更正甲分配表之內容,台灣金服公司
因此製作113年7月1日分配表(系爭執行費逾50萬4,000元部
分、系爭違約金於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均剔除
;下稱乙分配表;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於113年7月9日發
函寄送兩造及參與分配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原告於113年7
月15日以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以
被告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欄位均登載為無
,是系爭利息自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且系爭
利息性質上為遲延利息,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是乙分配表應剔除系爭利息,並於113年7月26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因被告通知執行處同意剔除
系爭利息,執行處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已於113年10月7日通知
台灣金服公司更正乙分配表,將系爭利息全數剔除各節,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台灣金服公司109年度
苗金職字第5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子訴訟及丑訴訟之歷審
判決書(本院卷第53至81、111至127頁)、乙分配表(本院
卷第23至29頁)、製作日期113年8月23日分配表底稿(本院
卷第91至94頁;下稱丙分配表)、執行處113年10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㈤)各1份在卷可稽。
㈡因原告就系爭利息未於分配期日(110年7月23日)前1日提出
異議,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且原
告更曾於子訴訟中明確肯認系爭利息債權之存在,此觀諸子
訴訟一、二審判決書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自明,是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系爭利息已經原告捨棄異議權
而確定。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子訴訟、丑訴訟之結果而經執
行處重新製作乙分配表,仍不容原告對此已不得異議債權重
新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此瑕疵無從補正。從
而,本件訴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自應予裁定駁回。
㈢即使不論就系爭利息原告有無踐行強制執行法所定分配表異
議之訴程序要件,系爭利息既因被告同意剔除而為執行處通
知台灣金服公司重新製作已剔除系爭利息之新分配表,同前
所載,法院就已將失效之乙分配表為任何裁決,均無法認對
原告具訴訟實益,原告就本件訴訟同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
瑕疵,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MLDV-113-重訴-8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