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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相 對 人 林彣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9月30日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林彣晴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 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後,於113 年10月16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裁定,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受扶助人呂柏蒼與相對人林彣晴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雖經本院彰化簡易庭 以111年度彰簡字第178號判決(下稱本案)於主文第3項諭 知: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中4,338元,其餘由原告(即 呂柏蒼)負擔(按本案判決就此部分嗣於113年9月12日裁定 更正為: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8,38 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中3,635元,其餘由呂柏蒼負擔)。然 異議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非該判決效力所及,無法依強 制執行程序請求相對人給付。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關 於經准予訴訟救助者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不以「法院 未曾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且關於法律 扶助案件,應優先適用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異 議人得依上開規定獨立向應負擔費用之他造請求。受扶助人 呂柏蒼因系爭事件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8,380元係由異 議人墊付,自得依法向相對人請求追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准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曾經法律扶助事件所為之特 別規定,依其文義,凡經法律扶助事件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者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即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且基金 會或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93年1月7日修正前法律扶助法 第35條立法理由第一點意旨參照),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因系爭事件對該案原告即受扶助人呂柏蒼為法 律扶助,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78號判決確定 在案,嗣後並就判決主文第3項於113年9月12日裁定更正為 :訴訟費用額(即鑑定費用部分)8,380元,由相對人(即 相對人)負擔其中3,635元,其餘由受扶助人呂柏蒼負擔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異議人 因呂柏蒼於系爭事件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支出鑑定 費用8,380元,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門診收據 、系爭事件判決更正裁定(見112年度司聲字第557號卷第9- 11頁、本院卷第25-2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而系爭事 件之確定判決雖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 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是原裁定認系爭事件於判決主文第3項業已確定該事件之訴 訟費用額,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又本案判決既已於判決主文確定訴訟費用 及其分攤數額,自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酌定;且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意旨參照)。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另 異議人於本件確定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6項規 定「第2項第4款及第4項第8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 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處理 ,附此告知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14

CHDV-113-事聲-28-2025011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簡 萱 劉冠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黃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 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 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 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 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 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 40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 同意而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 ,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倘其異議於法不合,又無從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補 正者,即等同於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 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 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縱執行法院未於該分配期日完 成分配而另指定分配期日,或重新作成仍將異議債權列入分 配之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 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又倘執行法院於新分配期日執行分配,所依據之分配表係就 該期日重新製作者,而非兩造現所爭執之分配表,則原告請 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刪除該表上所列被告可分配之債權,是 否仍有訴訟之實益,洵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41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97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處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金服公司)中部分公司以109年度苗金職字第59號拍賣執 行標的,拍定得款新臺幣(下同)2,942萬5,000元,並於11 0年6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甲分配表),通知兩造及參與 分配債權人、併案債權人等於110年7月23日實行分配。又甲 分配表之表1記載被告得受分配「次序3執行費、債權原本76 萬5,740元、分配比率百分之百、分配金額76萬5,740元(下 稱系爭執行費)」、「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8,00 0萬元)、債權原本8,800萬元(分配表所登載本金8,000萬 元實為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而因被告未受足額分配而不 影響最終分配結果)、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金額共1,075萬7,699元 (下稱系爭利息)、自104年5月22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金額共8億3,996萬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分配比率百分之二點一四六四、分 配金額1,997萬6,606元、不足額9億1,074萬1,093元」。再 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就甲分配表向執行處 聲明異議,主張因其已就被告債權本金逾8,780萬元部分及 系爭違約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 號)獲得部分勝訴判決(確認就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部分不存在;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 棄,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 分不存在,原告又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29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子訴訟)為由,將系爭違 約金全部、系爭執行費超過50萬4,000元部分剔除。惟因執 行處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甲分配表,原告於110年8月2日以 民事陳報狀陳報已就系爭執行費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 110年度苗簡字第570號)之事證。系爭執行費嗣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系爭執行費於金額超過50萬4,000元 部分應剔除確定(下稱丑訴訟)。執行處遂於113年7月7日 以苗院漢105司執而字第3097號函通知台灣金服公司依據子 訴訟、丑訴訟確定判決更正甲分配表之內容,台灣金服公司 因此製作113年7月1日分配表(系爭執行費逾50萬4,000元部 分、系爭違約金於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均剔除 ;下稱乙分配表;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於113年7月9日發 函寄送兩造及參與分配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原告於113年7 月15日以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以 被告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欄位均登載為無 ,是系爭利息自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且系爭 利息性質上為遲延利息,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是乙分配表應剔除系爭利息,並於113年7月26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因被告通知執行處同意剔除 系爭利息,執行處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已於113年10月7日通知 台灣金服公司更正乙分配表,將系爭利息全數剔除各節,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台灣金服公司109年度 苗金職字第5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子訴訟及丑訴訟之歷審 判決書(本院卷第53至81、111至127頁)、乙分配表(本院 卷第23至29頁)、製作日期113年8月23日分配表底稿(本院 卷第91至94頁;下稱丙分配表)、執行處113年10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㈤)各1份在卷可稽。  ㈡因原告就系爭利息未於分配期日(110年7月23日)前1日提出 異議,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且原 告更曾於子訴訟中明確肯認系爭利息債權之存在,此觀諸子 訴訟一、二審判決書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自明,是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系爭利息已經原告捨棄異議權 而確定。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子訴訟、丑訴訟之結果而經執 行處重新製作乙分配表,仍不容原告對此已不得異議債權重 新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此瑕疵無從補正。從 而,本件訴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自應予裁定駁回。  ㈢即使不論就系爭利息原告有無踐行強制執行法所定分配表異 議之訴程序要件,系爭利息既因被告同意剔除而為執行處通 知台灣金服公司重新製作已剔除系爭利息之新分配表,同前 所載,法院就已將失效之乙分配表為任何裁決,均無法認對 原告具訴訟實益,原告就本件訴訟同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 瑕疵,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26

MLDV-113-重訴-80-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8、12、2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慕希」及LINE暱稱 「閔」、「邱沁宜」、「魏裕倉」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 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約定以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1%金額為代價,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 則利用虛設之不實投資平臺「京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臉書發佈有關招募投資會員之 不實訊息,致余紋杏誤信為真,而以網路點取連結之方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永慈客服」LINE群組,並自112 年8月間起,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邱 沁宜」、「魏裕倉」於該LINE群組內對余紋杏佯稱:可上投 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紋杏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面 交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共計新臺幣(下同)799萬元( 起訴書誤載801萬,業經原判決更正)。嗣戴利昌於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 向余紋杏誆稱可投資平台以幫助其獲利云云,惟余紋杏前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應允集團成員願交付 120萬元(玩具紙鈔),雙方約定於113年1月16日18時12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七堵門市」碰 面,戴利昌依約抵達上址後,即假冒「陳葉梁」身分與余紋 杏接洽,其先持偽造之「陳葉梁」工作證及收據(其上「收 款單位」欄蓋印有偽造之「永慈投資」印文)予余紋杏確認 無訛,繼而持事先偽刻之「陳葉梁」印章在上開收據「經辦 人」欄上蓋用「陳葉梁」印文,偽簽「陳葉梁」之署押,再 將該收據交予余紋杰收執,要求其拍照上傳予「永慈投資客 服」群組中,最後向其收取上開約定之款項,警方見狀隨即 出面,向戴利昌出示證件後,將其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34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紋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是以,本案應視為全部上訴,本院審理 範圍則為本案之罪刑、沒收等全案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戴利昌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事實,業經告訴人余紋杏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指訴歷歷(見基檢113年度偵字第674號卷《下稱偵674卷》第2 3至25頁,原審卷第194至195頁,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674卷第27至35頁);被告之扣押物品照片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google map擷圖、查獲照片等 (見偵674卷第49至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674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 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見偵674卷第43至47頁);被 告另案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674卷第361至365 頁);113年度保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見 原審卷第103至109、125至139、147頁)。另有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  ㈡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自白認罪(見偵674卷第17至 22、355至359、257至260頁,原審卷第65至77、185至195頁 ),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 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有虛設之LINE投資群組中之「邱沁宜」、「魏 裕倉」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外,並有TG暱稱「慕希」之人 指示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足認 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係不 同之三人以上,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 ,再透過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 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 ,並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 ,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 號而言。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 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並由真實年籍不詳 暱稱「慕希」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被告戴利昌前往指定 地點,而被告並非「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更非該 公司經辦人員「陳葉梁」,然其持「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經理「陳葉梁」之工作識別證取信告訴人,以「陳葉 梁」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工作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誤,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又 其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在卷,已如上述,足見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㈡被告偽造「陳葉梁」印章、署押及印文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雖起訴意旨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檢察官於原審當庭 指明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原審卷第63、175 、183頁),復經原審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適用法條(見 原審卷64、176、184至185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 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之工作,最終目的係為 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 種文書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 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於偵訊、原審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上開意旨及說明,固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僅於偵訊 、原審中自白詐欺犯行,不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 單為憑乙節。惟查: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㈡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告訴人事 先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且雙方面交過 程全程在埋伏員警掌控之下,為警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這次我沒有損失,以我當面繳納 120萬元稅金為由,約定今(16)日17時在七堵區明德一 路174號2樓(統一超商七堵門市2樓座位區)再次交款給 永慈APP所指派的外派經理,其外派經理在今(16)日18 時許抵達交易地點,對方先給我看他的工作證,工作證上 面的名字叫「陳葉梁」,然後讓我簽收收據並拍照傳給客 服確認,客服確認後,在外派經理要清點金額時,警方就 上前盤查該取款人員,這次我沒有準備現金等語在卷可參 (見偵674卷第24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 警方所準備之玩具紙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 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事證明確 ,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 5條等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分領報酬之工 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 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 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 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 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 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 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為未 遂犯行,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其自 述我與我父親住,經濟狀況貧寒,未婚,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原審卷第193頁),併參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坦承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有上開未遂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 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 分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既受不詳人士指示,喬裝他人身分, 向告訴人收取大額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而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 客觀上被告亦已到場取款即實施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 為,而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洗錢犯行 之著手。縱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其共犯未 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 洗錢犯行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原審認定被告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等語。經查:   ⒈本案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警方所準備之玩具紙鈔, 顯見被告毫無可能取得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之「贓款」,亦 無任何足以認為其取得「贓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等行為,尚無足認定洗錢犯行之著手。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仍未予舉證 證明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大額「款項」之所在?所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係何筆金錢流向之斷點? 三、從而,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經查: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8、12、24至27所示之物,核屬被告與集團 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且經本院在合法送達之傳票上,載明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被告知悉 (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 此指明。   ⒉再因附表編號12之收據,業經本院依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上之偽造署押、印 文部分,自不予重覆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未及審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案113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至 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自強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至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另案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在卷可按,此部分並未影響本案 上開傳票之合法送達,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德盛投資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 大昌證券投資工作證1張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3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4 太合投資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5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6 福冠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7 裕陽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8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9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0 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1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2 永慈投資收據(被害人余紋杏) 1張 已持交予告訴人收執,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大昌證券收據(被害人李盈米)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4 大昌證券收據(被害人楊姿靖)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5 大昌證券收據(填寫不完全) 6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6 大昌證券收據(空白) 3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7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填寫不完全)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8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19 太合投資收據(空白)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0 裕陽收據(空白) 2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1 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2 德盛投資收據(空白) 3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23 印章(莊智宏) 1個 與本案犯罪無涉 24 印章(陳葉梁)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印泥 2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26 OPPO白色手機(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7 筆記本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28 高鐵乘車票(113 年1 月11日台北至左營、113 年1 月11日左營至板橋、113 年1 月12日桃園至左營、113 年1 月12日左營至桃園、113 年1 月15日台北至左營、113 年1 月15日左營至板橋、113年1月16日左營至南港) 7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29 計程車乘車證明 10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30 OPPO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 31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涉 32 針筒 2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 33 新臺幣 27,600元 與本案犯罪無涉 34 印章(戴利昌) 2個 與本案犯罪無涉

2024-12-19

TPHM-113-上訴-5168-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矾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1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矾部分撤銷。 王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矾於民國110年9月間,擔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Betty( 木木)」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先於110年9月24日 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為台新銀行帳戶,業經原判決更正 )予「Betty(木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之贓款予 「Betty(木木)」指派之不詳「收水」成員,以掩飾、隱 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王矾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向范伯翼實行詐術,致范 伯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 )58萬3,148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原判決誤載為台新帳戶, 應予更正)。王矾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本案 帳戶內贓款58萬3,000元後,前往桃園市某超商,交付予詐 欺集團收水成員,因而從中獲取1萬1,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范伯翼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辦,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矾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及犯罪所得1 萬1,000元,辯稱:我承認普通詐欺罪及洗錢罪,對於客觀 事實都沒有意見,但我提領58萬3,000元,交出去57萬5,000 元,差額8,000元是我的報酬,我認為我是普通詐欺及洗錢 ,我沒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3至144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只與暱稱「Betty(木木)」在網路上聯 繫,從未在現實中見過面,故本案非常有可能是「Betty( 木木)」一人操縱多個帳號,一人飾演多角的自導自演,因 此本案可能只有二人犯罪,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僅論以普通詐欺罪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范伯翼於附表一各欄位所載時間、方式,遭詐欺集團 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贓款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原審指訴歷歷(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 下稱偵17717卷》第58至59、61至63頁,原審卷第61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匯出款項一覽表、告訴人與「姍姍來了」間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依照網站客服指示匯款紀錄、告訴人 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陳曦曦」間LINE對話紀 錄及匯款紀錄(見桃檢111年度他字第2673號卷《下稱他2673 卷》第1至52頁);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717卷第60至6 1、63至6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函及 檢附之王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717卷第76至78頁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桃檢111年度偵字 第15921號卷第43至17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及其提出之上開非供述證據,可知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為:告訴人在LINE上認識「陳曦曦」之 外,另在LINE上認識「姍姍來了」,告訴人與「姍姍來了」 交往後,「姍姍來了」以見面前須先依交友網站規約、交付 保證金之話術,詐欺告訴人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佯裝為 交友網站之客服人員,接續誘使告訴人交付邀約見面之保證 金及解除凍結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將項款匯至本案帳 戶內(另匯入蔡林長霆之玉山商業銀行、郭瑞宏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部分,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復由「陳曦曦 」在LINE上誘騙告訴人聽從交友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交付解 除凍結金,以便取回所繳之保證金等情,核與一般佯稱交友 網站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營運模式相同,是告訴人係遭詐欺 集團詐欺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 包含被告、暱稱「Betty(木木)」、「姍姍來了」、「陳 曦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共犯人數客觀上已達三人 以上,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辯護人空 言辯稱一人操縱多個帳號,一人飾演多角的自導自演等非常 態事實,難認有據,自難採酌。  ㈢至「陳曦曦」假意與告訴人交往後,於110年11月底至12月以 精品代購,獲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資訊、提領款項等情,   從時間點觀之,係在本案告訴人於110年9月間遭詐欺而匯款 之後,並經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24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他2673卷第62至63頁),從而,此部分 之事實,核與本案無涉,併此說明。  ㈣再觀諸被告之前案即本院112上訴375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165至179頁)及本案案情,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間,有5 天在不同地點依指示提款、交付上手,甚至1天內多次提款 交付,核與詐欺犯罪集團車手隨時依上層指令,在被害人匯 入款項後,旋即提領贓款、交付「收水」等情況相同,此為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現款之典型特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不得諉為不知而卸責。  ㈤另據被告於本院坦認洗錢罪,及詐欺集團車手之客觀事實( 見本院卷第142、143至144頁),是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 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 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 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 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 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 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 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 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 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 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 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 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 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 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 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 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 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 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 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由 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 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 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 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141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併此說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罪刑部分整體適用舊法)。  ㈡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41頁),業已保障被告 、辯護人之防禦權,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及罪名。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 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出於同一 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 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 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 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洗 錢犯罪(見本院卷第142頁),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 ,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 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 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洗錢犯行,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暨未及比較新舊法、量刑時未及審酌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原判決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 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之上訴執前詞否認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並無理由 ,惟其主張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為有理由,且因原審亦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原判決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提款交付從中可賺取佣金之利益,   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後,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再因被告提 領贓款、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 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坦認普通詐欺、洗錢犯行 ,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 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 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二、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從本案帳戶提領5 8萬3,000元等情,已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7717卷第78頁 ),堪認被告洗錢財物為58萬3,0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殊不論先後不一致之1萬1,000元、8 ,000元,均係從上開洗錢財物中所抽取,自不予重覆沒收、 追徵此部分金額,併此說明。 三、原判決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 規定,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本案113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1月6日送達予 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王矾,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⒈ 范伯翼 110年9月6日某時 交友詐欺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27分 583,148元 (起訴書誤載為583,000元,應予更正。) 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54分 583,000元

2024-12-19

TPHM-113-上訴-4542-2024121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下列應予補充論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及援引如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除原判決載敘之修正規定外,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經綜合比較,與相 競合之罪,從一重處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此 部分之修正,對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認定上訴人即 被告楊宗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行為人向同一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交付現金,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縱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量刑審酌洗錢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等情,亦不影響本案論罪 結論。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 項第1款之情形,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新增訂 特別加重詐欺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即刑法 加重詐欺之規定,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是原判決雖未及 為以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又被告雖 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否認第2次收 款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新制定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補充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有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另外向告 訴人收取80萬元那一次,不是伊去的,原審判決過重等語。 四、惟查,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如原審判決 援引起訴書及原判決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施蕭秀美之 之指證,及交款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地圖、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告訴人存摺影本、匯款單、 人頭戶王福林之開戶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王福林與詐騙 集團對話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 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 紋鑑定)、證物採驗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確有上述 犯行之論據。案經原審論罪科刑後,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伊 只有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另外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那一次 ,不是伊去的乙節,核與被告前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之供述 (見原審卷第68、87頁),已有不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其向告訴人收款90萬元地點在公園人行道上、路邊(見偵 卷第46、230頁),然本案第2次向同一告訴人收款地點則係 在涼亭,顯見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時,並無誤認本案第 2次收款80萬元為其第1次收款之情形。再查,本案警方係於 109年10月15日金額80萬元之假公文收據上,驗出被告之指 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考,被告辯稱 伊沒有來收取80萬元云云,即難採憑。 五、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 希望再減輕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原審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已詳予論述說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量刑之理由。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 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車手之 職,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 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然迄未履行,有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 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54、63頁,本院卷第119頁),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累犯)。復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 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 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 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 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否 認否認第2次收款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另指摘原審 量刑失當,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024-20241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傅筱珺 被 告 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的事實及理由,更正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關於如附表所示的部分記載屬於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更正後 備註 1 如附近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07-108頁)。 如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07-108頁)。 一、此更正的欄位係「貳、實體事項:」中關於「二、被告抗辯:」之欄位。 2 關於「妳是什麼東西」之詞語,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評價所用,也有可能是針對議題討論或吵架過程中所混雜支詞語 關於「妳是什麼東西」之詞語,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評價所用,也有可能是針對議題討論或吵架過程中所混雜之詞語 一、此更正的欄位係「貳、實體事項:」中關於「三、本院之判斷:㈧、」之欄位。

2024-12-09

PCEV-113-板簡-470-20241209-3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洪錦漳 訴訟代理人 鄭硯萍律師 蕭人豪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662號拍賣底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3及5所列被告應受分 配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34,430元、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 債權原本新臺幣3,870,000元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426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 年10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 2月2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否認被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乃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12月2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且於同日以陳報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上情而為起訴之證明,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黃金珍持有本院98年1月20日南院 龍96執乾字第48100號債權憑證,為債務人黃金珍之債權人 ,原告曾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黃金珍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司執字第754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後,因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額新臺幣(下同) 1,866,000元,不足以清償被告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 權額,而經執行法院通知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原告乃於11 0年對被告及黃金珍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194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審理 ,並於110年12月間再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黃金珍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1260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被告於原告提起前 案訴訟後,於111年4月間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8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上開執行事件乃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土地已於111年12月20日以500萬元拍定,本院執行處 並於112年10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對黃金珍之之 抵押債權列入分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5依序分別列明應 受分配執行費34,4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387萬元,應受分 配金額3,904,430元,並定期於112年12月27日實行分配,但 原告主張被告就黃金珍所有系爭土地實際並無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存在,又縱有抵押債權存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而被告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亦得代位 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是被告對債務人黃金珍應無債權存在 ,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5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 執行費34,4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387萬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關於執行費用34,430元部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 繳納執行費用31,360元及鑑價費3,070元,合計34,430元, 則系爭分配表就執行費用34,430元優先列入分配,並無不合 。  ㈡原告前已向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即前案) ,被告已於前案說明並舉證系爭抵押權借款債權存在,而前 案確定後若判決確定其實際債權少於列入分配之債權金額, 執行法院即應依確定判決更正抵押權人即被告分得之金額, 而執行所得現今階段尚未分配給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似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雖於109年1月29日罹 於消滅時效,惟被告已於111年2月21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 請強制執行,尚在法定5年除斥期間內,該債權仍屬於抵押 權所擔保範圍,抵押權不消滅,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時效抗辯 ,剔除分配表中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387萬元,自屬無據等 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 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 素決定之。查原告前以被告與債務人黃金珍間就黃金珍所有 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對被 告及黃金珍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確認 被告間就黃金珍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權利內容變更登 記均予以塗銷,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案件 審理期間,因系爭分配表製作完畢,原告乃提起系爭分配表 異議之訴,原告本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 異議權,前案則是以被告與黃金珍間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 權為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 與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縱使涉有與前案判決之同一原 因事實,應僅屬判決理由是否於本件產生爭點效之問題,而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之程序規定 ,已如前述,又前案判決雖已經臺南高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 而確定,但本院執行處並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更正系爭分配表 ,則原告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之訴訟,自仍有訴訟實益,本 院自應依法為實體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黃金珍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 有抵押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 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 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 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 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 抵押債權存在而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而被告與訴外人黃 金珍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 7號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抵押權有無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此一重要爭點已為判斷,若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況下,於兩造間 即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而前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法院 於前案判決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對此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就此重要爭 點,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應 堪認定,被告對債務人黃金珍既無抵押債權存在,自無從行 使此項抵押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之被告抵押債 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自屬可採。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應無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自系爭土地拍定價金受分配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次序3、5債權人即被告應受 分配之執行費34,4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387萬元,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29

SYEV-113-營簡-29-202411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立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82至83頁、第10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 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理由就應執行刑部分,僅泛 稱「綜合審酌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 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語,容有 理由未盡之憾。㈡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3次,且 販賣對象均為姜智強,而販賣毒品時間則集中於民國109年6 、7月間,時間密接,各罪間之獨立程度亦偏低,宜酌定較 低之執行刑。惟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 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 減其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科以最低度刑期, 原審諭知上開3罪之宣告刑各為1年10月、1年10月、1年3月 ,刑期合計為4年11月(59個月),然原判決卻定應執行刑 為3年(36個月),已屬中高度之刑期,量刑前後容有不一 、不合比例,而有違反罪責及比例原則之違誤。原審量刑暨 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就本案均坦承不諱,目前有正當工作,每月繳納房贷,應 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 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 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 之。然仍以該來源與當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為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依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 刑大)函復原審所詢事項略以:「本大隊員警循被告姜智強 供述進行偵查,於111年10月19日查獲毒品來源黃立,至Fac ebook暱稱『陳志成』帳號、綽號『DT』之男子(真實身分:曹 仁豪、Z000000000、69/10/18),本大隊員警雖於111年12月 2日查獲,惟係因犯嫌黃立而非被告姜智強之供述而破獲。 」等語(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3頁) ,可徵臺北市刑大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曹仁豪涉嫌 製造及販賣毒品犯行,並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5號、第1307號、 第3569號、第3570號),嗣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9 號案件審理後判處罪刑,繼經本院駁回曹仁豪上訴,有被告 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5661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9至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10月19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50656號函(見訴字卷第8 3頁)、前揭起起訴書、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 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見訴字卷第97 至118頁)在卷可稽。  ⑵上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11年7月17 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上游販毒者即暱稱「 陳志成」之曹仁豪聯繫毒品交易,雙方議定後,曹仁豪於11 1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中油加油站旁,與被告見面 ,被告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曹仁豪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 合成大麻素之葉草共1.5公斤予被告,被告當場給付30萬元 予曹仁豪而交易成功,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可徵 曹仁豪所涉前揭犯行係因被告之供述始能查獲。準此,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姜智 強於警詢中所述係於111年7月19日交易,起訴書略以7月中 旬某日,業經原判決更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因此部分犯罪時 間早於111年7月17日被告向曹仁豪購得上開毒品之時間,揆 諸前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如下: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 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 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 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又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 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 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有與姜智強進行交易,然辯稱 其所售予姜智強之物為薰香,不知含有毒品成分云云,足見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警問:請問你有無利用LINE通訊軟體 ,進行販賣毒品等情?曾經販賣給誰?請你詳述。)我有賣 薰香給姜智強,今年6月多的時候有賣給姜智強,大約賣10 克,以7,000元代價賣給姜智強。」、「(警問:請問你前 述薰香是何物?如何取得?)賣我的人說,薰香是可以用來 淨化環境的空氣,賣我的人說叫我不要吸食,我是沒有拿來 吸食。」、「(警問:經姜智強向警方指證,渠於111年7月 間遭查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俗稱合成 大麻素),係向你所購得,且曾經多次以每10公克8,000元 向你購得上述毒品,並有與你所使用之LINE暱稱「黃黃黃」 對話紀錄可供佐證,請問有何意見?姜智強指證你的事項有 無符合事實?你與姜智強有無恩怨?)沒有意見。姜智強是久 久找我買一次,大約兩三個禮拜1次,上禮拜,大約禮拜六 或禮拜日他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沒有接到,我有回他電話 也沒有接到。姜智強指證我的部分我沒有意見,但是我不知 道我賣給他的這個薰香是違法的,因為我買的來源一直告訴 我這個東西是合法的。我跟姜智強沒有私人恩怨,但是姜智 強有介紹朋友給我,他朋友的朋友有賣大麻。」等語(見偵 字卷第9頁)。  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警詢筆錄中提到你有賣 薰香給姜智強,你賣的薰香是什麼成分?)賣給我的人就說 是薰香,是淨化空氣的薰香,我進貨10克以7,000元跟陳志 成購買的,我跟陳志成不熟,我不知道是否他本名,我是用 臉書聊天室跟自稱陳志成的人聯絡,我是從111年5月份左右 開始跟陳志成購買薰香,約在竹北交流道附近的加油站,我 跟陳志成買10公克薰香價格7,000元,我跟他買過6、7次薰 香,每次重量不同,我幾乎都是10克10克購買,但是後來有 跟他買過一次100公克,一次200公克。」、「(檢察官問: 你賣的薰香含有毒品成分嗎?)不知道薰香所含毒品成分, 我自己沒有用過,那是姜智強喜歡,我是買來賣給他。」、 「(檢察官問:就姜智強被查獲的薰香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對此有無意見?)我真的不知道薰香含有毒品成分。 我的上游跟我說這算是新的東西。」、「(檢察官問:賣你 的人叫你不要吸食,但是你賣出去的你也知道是要捲菸抽, 你會不知道賣的薰香有問題嗎?)我後來就知道了,姜智強 都會試用新的東西,我心裡有數這個東西要怎麼使用,賣的 人說淨化空氣用只是一種說法,我們都知道要抽才會有感覺 。我不確定裡面是否含違禁品我知道這種是新的東西,施用 之後會讓人放鬆。」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第75頁)。  ③徵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前揭所述,其於員警、檢察官詢問 其是否販賣毒品予姜智強乙節時,均矢口否認知悉其所出售 予姜智強之物係「(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 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MDMB-4en-PINACA)」(俗 稱合成大麻素,以下稱合成大麻素),並辯稱其所出售之物 係薰香,其並不知悉薰香含有毒品成分云云,足見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否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依前述 說明,應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合成大麻素之犯行。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受命法官問:對於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 認罪。」、「(受命法官請被告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或 認罪要旨。)我算是不知道那是毒品,我否認。我承認我有 賣三次給姜智強但是我不知道那裡面是毒品,我不認罪。」 等語(見訴字卷第64至65頁),是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 供述,可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沿襲其於警詢、偵查 中之辯詞,辯稱其所出售之物係薰香,其並不知悉薰香含有 毒品成分云云,並主動表示其否認犯罪,足徵被告於本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辯稱其主觀上未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至為明確。  ⒊是以,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終願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見訴字卷第137頁、第141頁),然其於偵查中既否認其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於 偵查中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實非可採。  ㈢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所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對象均 為同1人,販賣之數量與金額均非鉅,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皆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苛,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均酌減其刑。  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觀諸被告向上游曹仁豪以30萬元購入之含有第三級毒品合成 大麻素成分之葉草共1.5公斤,金額之大、數量之多,倘轉 售所得價金相當可觀,且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 佐以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2年4 月,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 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此情,不慎認定被告業 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  ⒉稽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屬中高度之刑期,其量刑暨定 應執行刑均屬過重,請求再予輕判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 併予撤銷。  ⒊至本案雖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原判決既因 有前揭適用法條不當之處而經本院撤銷,核屬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附此敘明。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 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原審審判中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未婚且須扶養母親,現於麵 攤工作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甚近,而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 1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 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資懲警。  ㈢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所處 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 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2024-11-28

TPHM-113-上訴-371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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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萬成 陳萬金 陳玉芳 陳金條 陳金枝 陳春樹 陳王寶鳳 陳泳旭 謝秀青 陳致廷 謝秉宏 陳昱君 陳秋琴 王之寓 陳譯涵 陳杉德(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兼謝瑞蘭、陳芸 陳玉龍(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兼謝瑞蘭、陳芸 陳泳銓(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兼謝瑞蘭、陳芸 陳羽庭(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兼謝瑞蘭、陳芸 陳慧珊(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兼黃虹諮之承當訴 陳琬祺(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兼黃虹諮之承當訴 陳韻如(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兼黃虹諮之承當訴 上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聰煙 陳通文 陳通達 陳聰明 張譯方(即陳淑貞之承當訴訟人) 江旭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兩造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關於聲請承當訴訟之訴訟費 用,由附表3-3所示之被上訴人依「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 九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附圖2-2編號826部分(面積786.14 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王寶鳳、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陳 泳旭、謝秀青、陳致廷、謝秉宏、陳昱君、陳秋琴共同取得,按 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 826⑴部分(面積786.1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金條、陳杉德、 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陳金枝、陳春樹、王之寓、陳譯涵共 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⑴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2-2編號826⑵部分(面積655.1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萬 成、陳萬金、陳玉芳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⑵地 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826⑶部分(面積1179.23平方 公尺)由被上訴人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共同取得, 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⑶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 編號826⑷部分(面積1179.23平方公尺)由張譯方單獨取得;附 圖2-2編號826⑸部分(面積2489.4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江旭章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⑸地號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兩造應按附表3-2「應補償之共有 人及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受補償金額」欄 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陳根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死亡 ,被上訴人陳冠宇於同年6月17日死亡,有陳根旺、陳冠宇 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審卷一第227、237頁)可據,被上訴 人陳根旺之繼承人謝瑞蘭、陳芸慧、陳惠蘭、陳杉德、陳玉 龍、陳泳銓、陳羽庭,被上訴人陳冠宇之繼承人黃虹諮、陳 慧珊、陳琬祺、陳韻如已依前揭規定,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審卷一第225、226、235、236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兩造請求裁判分割標的即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大埔段大 埔小段40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淑 貞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即112年7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8分之3移轉登記予張譯方所有,被上訴人陳根旺之繼 承人謝瑞蘭、陳芸慧、陳惠蘭、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 陳羽庭因繼承被上訴人陳根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 1而承受訴訟後,嗣由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於 同年1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0分之1、140分之1、252分之1、252分之1,被上訴 人陳冠宇之繼承人黃虹諮、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因繼承 被上訴人陳冠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而承受訴訟 後,嗣由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於同年11月30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見本審卷三第81至91頁)、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見本審卷三第93至98頁)可稽,張譯方、陳杉德、陳玉 龍、陳泳銓、陳羽庭、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已為承當訴 訟聲請,且為兩造所同意在卷(見本審卷二第111頁、本審 卷三第73、106、111至113頁),被上訴人陳淑貞、謝瑞蘭 、陳芸慧、陳惠蘭、黃虹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根旺、陳冠宇所遺應有部分既已分 別移轉於張譯方、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陳慧 珊、陳琬祺、陳韻如,其等聲請准由其承當訴訟,揆諸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且按訴訟之 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陳春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1前於110年 4月19日設定權利人為陳根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以下同 )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前審卷二第9、25頁),嗣 上述抵押權已由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於112年1 2月25日分割繼承取得該抵押權各4分之1(見本審卷三第89 至91頁),本件訴訟結果對上開抵押權人陳杉德、陳玉龍、 陳泳銓、陳羽庭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並聲請本院訴 訟告知抵押權人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見本審 卷二第259、260頁),本院已對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 陳羽庭為訴訟告知(見本審卷二第261頁)。另系爭土地有 登記權利人為上訴人、設定義務人分別為陳新丁、陳慶吉、 陳玉萍,擔保債權額各為200萬元、350萬元、12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見本審卷三第88、89頁),上訴人陳述陳新丁 、陳慶吉、陳玉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其受讓取得等 語(見本審卷三第107頁),依民法第762條規定,除有該條 但書規定情事,上述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在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張譯方、江旭 章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附表一「共有人」欄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 人(以下單獨均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 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約定,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求充分有效利用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土 地之判決,先位聲明請求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 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   1-2)及附表1-1所示原物分配方法分割:編號826部分由陳 王寶鳳、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陳泳旭、謝秀青、陳致 廷、謝秉宏、陳昱君、陳秋琴(以下合稱陳王寶鳳等10人) 共同取得,按附表1-1之D欄所示編號826地號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826⑴部分由陳金條、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 陳羽庭、陳金枝、陳春樹、王之寓、陳譯涵(以下合稱陳金 條等9人)共同取得,按附表1-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⑴地號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6⑵部分由伊與江旭章共同取得,按 附表1-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⑵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 6⑶部分由被上訴人張譯方單獨取得;編號826⑷部分由陳萬成 、陳萬金、陳玉芳(以下合稱陳萬成等3人)共同取得,按 附表1-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⑷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 6⑸部分由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以下合稱陳聰 煙等4人,與陳王寶鳳等10人、陳金條等9人、陳萬成等3人 合稱陳萬成等26人)共同取得,按附表1-1之D欄所示編號82 6⑸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以上分割方案並按如附表1-2「 應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下稱分割方案一)。 備位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附表1-1之B欄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分割方案三)等語(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原審判決分割重測前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陳萬成等26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依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 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2之2)及附表2之1所示方 法分割,並按如附表2之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即其中編號   826部分由陳王寶鳳等10人共同取得,按附表2-1之D欄所示 編號826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6⑴部分由陳金條等9 人共同取得,按附表2-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⑴地號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826⑵部分由陳萬成等3人共同取得,按附表2-1 之D欄所示編號826⑵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6⑶部分 由陳聰煙等4人共同取得,按附表2-1之D欄所示編號   826⑶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6⑷部分由張譯方單獨取 得;編號826⑸部分由上訴人與江旭章共同取得,按附表   2-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⑸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以上分割方 案並按如附表2-2「應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金額」、「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及「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下稱分割方案二)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譯方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面為抗辯,然 其前手陳淑貞抗辯稱: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即分 割方案二)等語。 四、江旭章未到庭陳述,僅提出書面同意與上訴人就分割取得土 地維持共有等語。  五、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109年度上字第1513號 判決(下稱系爭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然系爭土地因 重測面積變動,系爭前審判決更正原審判決分割方法如分割 方案二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 決廢棄系爭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審先位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一。⑵備位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如分割方案三。陳萬成等26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二。張譯方、江旭章則未為答辯聲 明。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一第89頁、本審卷三第17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約定。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 地。  ㈣系爭土地為長形土地,緊鄰大埔路右側,地勢北高南低,北 側地勢平坦,地勢高程約與道路高程相當,路邊設置水泥護 欄,高度約50公分,南側偏中段有一段未設置道路護欄,現 況有一水泥斜坡可供進出系爭土地,該斜坡以南除路邊設置 W型鋼板護欄外,基地高程一路下降至南側埤塘邊,南側地 勢距離路面最深處約2.8公尺,人員及機具進出較不易,系 爭土地北側多種植竹林,中段有部分面積種植茶樹,南側維 持種植竹林使用。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耕地。而陳萬成、陳萬金、陳金條、陳根旺、陳金枝、陳春樹及陳聰煙等4人,均係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亦曾於89年1月4日前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可見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而陳王寶鳳等10人、陳玉芳、陳淑貞、王之寓、陳譯涵、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見原審卷一第63至77頁、本審卷三第81至91頁)。且依上訴人提出分割方案一或陳萬成等26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筆土地,未超過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前共有人數,且僅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自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分割規定,亦有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4日函可稽(見前審卷二第223至224頁),自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另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亦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 ,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 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一,備位聲明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三,為被上訴人否認,陳萬成 等26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二置辯,且上訴人依上 開民法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於法有據,是本件 爭點乃為系爭土地應採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且應審酌:⑴ 系爭土地北側、中段、南側依序分別種植竹林、茶樹、竹林 ,是否影響各該部分土地之價值?⑵系爭土地上水泥斜坡為 分得該部分土地共有人通行至大埔路所必要而需保持其供通 行之用,致無法供耕作使用,是否造成該部分土地價值貶損 ?⑶原審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永大事務 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價值(參考土地現況、 高低落差、路邊圍欄等情形)及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金額 ,永大事務所完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  ㈠查系爭土地為長形土地,緊鄰大埔路右側,地勢北高南低, 北側地勢平坦,地勢高程約與道路高程相當,路邊設置水泥 護欄,高度約50公分,南側偏中段有一段未設置道路護欄, 現況有一水泥斜坡可供進出系爭土地,該斜坡以南除路邊設 置W型鋼板護欄外,基地高程一路下降至南側埤塘邊,南側 地勢距離路面最深處約2.8公尺,人員及機具進出較不易, 系爭土地北側多種植竹林,中段有部分面積種植茶樹,南側 維持種植竹林使用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且有原審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8頁)、本院勘驗程序筆錄 (見本審卷二第121至125頁)、現場照片(見本審卷二第   127至133頁)可據,更有原審囑託永大事務所鑑定之系爭估 價報告所載現況勘查情況說明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81 至85頁)可稽。又系爭土地由北往南方向,分別依次由陳秋 琴種植檳榔、竹子及蔬菜,陳金條、陳根旺種植竹子及香蕉 ,中間範圍有種植竹子、雜草,但不知何人耕種,再往南則 為訴外人陳王金美種植竹子、茶葉及檳榔,陳王金美係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陳新丁之配偶,原在系爭土地耕作,在陳新丁 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後,陳王金美仍持續於系爭土地耕作 ,系爭土地之水泥斜坡為訴外人林安雄鋪設,係為通行系爭 土地至相鄰土地,林安雄所有土地可經由該水泥斜坡通行至 道路,也可由系爭土地北方道路通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訊問陳秋琴,經陳秋琴陳述在卷(見本審卷二第63至68頁) ,且有陳秋琴所提出空照圖(見本審卷二第75頁)說明在卷 ,本院現場勘驗時,並經陳秋琴在場指界說明在案,上訴人 則陳述系爭土地中間位置存在竹子範圍為其以前耕作範圍, 但久未整理等語,有勘驗程序筆錄(見本審卷二第121至125 頁)可據,亦有現場照片(見本審卷二第127至133頁)可稽 ,更有本院囑託樹林地政事務鑑測占有現況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審卷二第137、139頁,下稱系爭現況成果圖)可據,兩 造就上述占有使用現況已無爭執。是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況 應為由北往南方向依次由陳秋琴、陳金條及陳根旺、上訴人 及訴外人陳王金美種植上述農作物事實,可資確定。  ㈡就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一、陳萬成等26人所提分割方案二, 上訴人、江旭章已陳明願就分得土地按比例維持共有(見前 審卷一第326頁、本審卷三第75頁),陳王寶鳳等10人、陳 金條等9人、陳萬成等3人、陳聰煙等4人願就其等分得土地 按比例維持共有,亦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3、   127、167、169、179至185、257至259頁、本審卷一第89頁 )。對照分割方案一、二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見附 圖1-2、2-2、附表1-1、2-1)與上述系爭土地占有情況及系 爭現況成果圖所載(見本審卷二第137、139頁),陳秋琴及 陳金條、陳根旺所占有耕作範圍,分割方案一、二均採分別 由陳王寶鳳等10人、陳金條等9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分割方 式,雖陳金條等9人共同取得部分包含陳秋琴及陳金條、陳 根旺所占有耕作範圍,然尚與占有現況大致相符,陳王寶鳳 等10人、陳金條等9人就此分配並無爭執,至於其餘範圍土 地之分配,分割方案一所示上訴人與江旭章共同取得範圍, 則包括陳金條、陳根旺所占有耕作範圍及上訴人曾經耕作範 圍與陳王金美耕作範圍,其餘共有人取得土地,則均為陳王 金美耕作範圍,分割方案二所示陳萬成等3人共同取得範圍 大部分為陳金條、陳根旺占有耕作範圍,上訴人曾經耕作範 圍則大部分由陳聰煙等4人共同取得,張譯方單獨取得則大 部分為陳王金美耕作範圍,上訴人與江旭章共同取得部分則 均為陳王金美耕作範圍。而永大事務所已以函文說明系爭土 地北側種植竹林,中段偏南臨路邊種植茶樹,茶樹種植面積 由地籍圖資測量大致550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種植竹林,南 側種植竹林,農作物大致上為平均分配種植,共有土地分割 後各分得土地大致平均分配農作物,且農作物之經濟價值非 鉅,系爭估價報告雖未針對勘估土地上有種植竹林或茶樹等 另行評估價值,但縱另行評估農作物價值,因分割後各地號 土地之農作物大致平均分配,尚不影響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等 語,有永大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函(見本審卷一第   191、192頁)可據。證人即系爭估價報告製作者黃昭明到庭 證述: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竹林、茶樹大致平均分配於基地 ,若列入考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不會差距太大等語 (見本審卷一第200頁)。且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占有使 用情形,陳秋琴種植檳榔、竹子及蔬菜,陳金條、陳根旺種 植竹子及香蕉,係由共有人即占有人支出成本管理維護種植 而成,又非屬高價值作物,各分割方案所示各該範圍土地復 由占有人取得,該取得土地價值本毋庸列計農作物價值,方 屬合理。而上訴人曾經耕作範圍,上訴人自承種植竹子,久 未整理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24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竹 林、雜木、雜草相間未整理情狀之情(見本審卷二第129至1 30頁)相符,堪認該範圍之地上農作物因荒廢已久價值非高 。至於其餘土地範圍均為陳王金美種植竹林、茶樹,有現場 照片(見本審卷二第131至133頁)可據,而陳王金美為原共 有人陳新丁之配偶,陳新丁應有部分已出賣予上訴人之情, 則如前述,陳王金美所種植地上作物,將來是否由分割取得 該範圍土地共有人取得,即未可知,故系爭土地分割亦毋庸 列計陳王金美所種植地上作物價值。是系爭土地北側、中段 、南側依序分別種植竹林、茶樹、竹林,自不影響分割取得 各該部分土地之價值,且上訴人前耕作種植竹子範圍縱使分 歸其他共有人取得,對於上訴人未造成太大損害。  ㈢系爭土地地勢因北高南低,北側地勢平坦,地勢高程約與大 埔路高程相當,南側偏中段有一段未設置道路護欄,現況有 一水泥斜坡可供進出系爭土地,該斜坡以南除路邊設置W型 鋼板護欄外,基地高程一路下降至南側埤塘邊,南側地勢距 離路面最深處約2.8公尺,與大埔路有明顯高低落差,已如 前述,如採分割方案一所示,陳萬成等3人、陳聰煙等4人所 分配取得附圖1-2編號826⑷、826⑸位置土地,對照樹林地政 事務所就重測前系爭土地面積所鑑測108年11月1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1-1,見原審卷一第441頁),   409⑷、⑸部分臨路寬度分別雖為15.44公尺、22.31公尺,然 依據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審卷二第75頁)、現場照片所示 水泥斜坡及W型鋼板護欄狀況(見本審卷二第79頁)及系爭 現況成果圖所載水泥斜坡位置(見本審卷二第137頁),   826⑷位置土地僅北側水泥斜坡處少部分鄰接未設置道路護欄 路段,其餘部分及826⑸位置土地將因臨路位置存在W型鋼板 護欄難以對外通行大埔路,且陳萬成等3人所分得826⑷位置 土地對外聯絡道路臨路面積短小,陳聰煙等4人所分得   826⑸位置土地需利用826⑷位置土地對外通行,826⑷、   826⑸位置土地價值顯將因此減損,分得各該部分共有人自有 不利。又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應受相關法令 規範,如不得堆置土石(區域計畫法)、不得採取土石(土 石採取法)、不得回填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倘因農業 經營需求回填土壤,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應提出 合法申請,非經核准不得擅自填土,系爭土地如涉及填平,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 相關申請書件,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核轉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審核始得施作等情,有農業局11 0年2月25日函可稽(見前審卷一第309頁)。又系爭土地位 於台7乙線逆樁(左側)約2K+300~2K+4002段,因系爭土地 與現有台7乙線路面高差超過3米,且系爭土地有1池塘,系 爭土地旁設置W鋼板護欄,符合交通部頒交通工程規範第八 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規範解說中表8.2.4路側護欄之設置準 則(地形因素)設置護欄規定,況台7乙線為往來三峽大溪 間之重要道路,鄰近五寮尖登山口並串聯台3線與台7線,遊 憩人口眾多,腳踏車、重型汽機車等往來頻繁,高低落差亦 屬車輛意外衝出後可能導致嚴重傷亡之路段,故該路段W鋼 板護欄仍有設置之必要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110年2月24日函可參(見前審卷一第31 1、312頁)。可見系爭土地不得任意填平,縱因農業需求回 填土壤,亦需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系爭土地高低落差雖填 平,因考量人車眾多、交通安全等因素,亦未必可拆除W護 欄,是如採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一,則陳萬成等3人、陳聰 煙等4人所分配取得附圖1-2編號826⑷、826⑸位置土地,確有 對外通行聯絡不易情狀。而如採陳萬成等26人所提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與江旭章所分配取得附圖2-2編號826⑸位置土地 ,對照樹林地政事務所就重測前系爭土地面積所鑑測108年1 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2-1,見原審卷一第44 5頁),409⑸位置土地臨路寬度達52.33公尺,及現場照片所 示水泥斜坡及W型鋼板護欄狀況(見本審卷二第   79頁)及系爭現況成果圖所載水泥斜坡位置(見本審卷二第 139頁),且該水泥斜坡係自系爭土地最南側地界往北起算 約33公尺處,有永大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函(見本審卷一第 191、192頁)可據,上訴人與江旭章共同取得附圖2-2編號   826⑸位置土地至少有19.33公尺(52.33公尺-33公尺=   19.33公尺)臨路位置未受W護欄阻隔,可自由通行至大埔路,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306頁),況且,採陳萬成等26人所提分割方案二,其他共有人分得範圍土地與大埔路路面高程相差不大,各分得土地地形均屬方整,全體共有人所分得範圍土地皆面臨大埔路相當寬度得自分得土地聯外通行,有利妥善規劃、利用分得土地,可使系爭土地發揮經濟效用。  ㈣系爭土地上所存在水泥斜坡係自系爭土地最南側地界往北起 算約33公尺處,判斷係供土地所有權人便利通行或搬運農作 物所設置,鋪設水泥斜坡一項,系爭估價報告以基地進出之 難易度項目評估,水泥斜坡將有助於降低系爭土地進出基地 之困難度,利於農業進出基地及農作物之採收搬運,為農地 改良之一部分,尚不致於貶損土地價值等語,有永大事務所 112年6月17日函(見本審卷一第191、192頁)可據。且證人 即系爭估價報告製作者黃昭明到庭證述:就水泥斜坡對分割 後土地所造成之價格影響,系爭估價報告係列為基地進出之 難易度綜合考量,併予價格調整,水泥斜坡之功能係輔助、 方便人員、農具進出基地,不會因水泥斜坡而影響農業耕作 ,且該水泥斜坡長度約10幾公尺,寬度在2公尺以內,不會 影響基地之耕作使用等語(見本審卷一第201頁),核與現 場照片(見本審卷二第79頁)相符。可見水泥斜坡對分得水 泥斜坡所在位置土地之使用收益影響不大,尚不致貶損土地 價值。而系爭土地之水泥斜坡為訴外人林安雄鋪設,係為通 行系爭土地至相鄰土地,林安雄所有土地可經由水泥斜坡通 行至道路,也可由系爭土地北方道路通行等情,業據陳秋琴 陳述在卷(見本審卷二第63至68頁),且為上訴人所未否認 ,該水泥斜坡有無設置必要,分得水泥斜坡所在位置土地共 有人本得酌情決定,再者,如採陳萬成等26人所提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與江旭章所分配取得附圖2-2編號826⑸位置土地 既有19.33公尺臨路位置未受W護欄阻隔,可自由通行至大埔 路,而該通行範圍與大埔路地勢高度相當,有現場照片(見 本審卷二第77、79頁)可據,通行既屬便利,該水泥斜坡是 否持續設置,更有選擇可能,自更不因此有貶損土地價值之 情。是系爭土地上水泥斜坡便利分得該部分土地共有人通行 大埔路之用,然尚不致造成該部分土地價值貶損,可資認定 。  ㈤另系爭土地地勢因北高南低,北側地勢平坦,南側基地高程 一路下降,與大埔路有明顯高低落差之情,已如前述,分割 後各筆價值確實應考量地勢高低所造成影響,而原審已囑託 永大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價值(參考土地 現況、高低落差、路邊圍欄等情形)及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 之金額(見原審卷二第21頁),系爭估價報告第肆章「價格 評估」第三點「價格決定理由」內容,已記載於估算系爭土 地採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二之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時,係 採:「勘估標的分割後之地號為409、409⑴〜409⑸共六筆,而 分割後之地號先選取分割後之409⑴地號為比準地,依照分割 後各筆土地之面積、臨路寬度、基地進出之難易度、形狀、 地勢高程以及路邊圍欄等因素,依據土地個別條件與比準地 差異致影響價格比率以百分率法進行適當調整,推算分割後 各筆土地之市場正常價格」(見原審卷二第   133、137頁),並於備註⑸說明:「有關『地勢高程』乙項, 係考量基地與路邊高程之差異,以比準地為基準,與路邊高 程差異越大,調整率越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 系爭估價報告已考量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高低落差因素,並 反映於鑑定之各筆土地價格內,以為補償依據。檢視依系爭 估價報告所載「各分割土地之各宗土地價格」,分割方案一 之各筆分割後土地價值調整率差距較大,調整率達正負百分 之2,調整後各筆土地單價於每坪1萬3,264元至1萬3,670元 區間,分割方案二之各筆分割後土地價值調整率則僅於正負 百分之0.5間,調整後單價於每坪1萬3,467元至1萬   3,603元區間,有該分割後各宗土地價格表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41頁),參以系爭土地北側、南側利用方式相近、種 植作物相同,可徵依系爭土地目前作農業使用方式,高低落 差於各筆分割後土地價格影響不大,且採分割方案二為分割 ,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差距較微,較採分割方案一為妥 適、公平。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前手陳慶吉原耕作位置靠近附圖1-2編號   826⑴、⑵位置,且其前於系爭現況成果圖(見本審卷二第   137、139頁)所示826⑶位置耕作種植竹子,與分割方案一附 圖1-2編號826⑵位置相當,採分割方案一將附圖1-2編號   826⑵範圍土地分配予其及江旭章共有,符合系爭土地占有使 用現況云云。查上訴人曾自前手陳慶吉、陳新丁(陳新丁出 售予吳釗燦,吳釗燦出售予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情,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81頁 )可據,且上訴人自述其前手陳慶吉原耕作位置靠近附圖1- 2編號826⑴、⑵部分,其前手陳新丁原耕作位置為附圖   1-2編號826⑸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此與陳秋琴 及上訴人所陳述及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 況應為由北往南方向依次由陳秋琴、陳金條及陳根旺、上訴 人及訴外人陳王金美種植農作物事實相符。然上訴人已自承 種植竹子,久未整理(見本審卷二第124頁),核與本院現 場勘驗所示竹林、雜木、雜草相間未整理情狀之情(見本審 卷二第129至130頁)相符,上訴人實際已無耕作現況,又系 爭土地南側為上訴人前手陳新丁之配偶陳王金美種植竹林、 茶樹,此有現場照片(見本審卷二第131至133頁)可據,縱 使由上訴人取得陳王金美耕作範圍土地,符合其因買賣取得 陳新丁應有部分事實。況且上訴人提起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時 ,亦曾主張系爭土地南側範圍應由其取得等語(見原審板調 字卷第16、33頁),核與南側為上訴人前手陳新丁之配偶陳 王金美耕作現況相符,是縱使未採附圖1-2編號826⑵範圍土 地分配予其及江旭章共有之分割方案一,尚不致與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況及使用現況相悖,而有導致上訴人 受損之虞。況且,分割方案應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是否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等情,是上訴人單以其前手陳慶吉原耕作位置靠近附 圖1-2編號826⑴、⑵位置,且其曾於該位置耕作,而主張應採 分割方案一,自未有據。  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估價報告未審酌保水、排水條件、耕耘難易度條件云云。然證人即系爭估價報告製作者黃昭明到庭證述:關於系爭土地耕作難易之影響,包含地勢高低、進出基地之難易程度、路邊有無圍籬,這些項目於系爭估價報告均有列為價值增減之因素,至於保水、排水條件,因基地無積水,不會影響排水、保水,故不列入價格考量等語(見本審卷一第202頁)。而系爭估價報告確已將系爭土地內分割後各宗土地依面積、臨路寬度、基地進出難易度、形狀、地勢高程及路邊圍欄等因素差異影響價格比率以百分率法進行適當調整,推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市場正常價格(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61頁),並就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理由等與鑑定結果有關之重要事項詳為說明,且檢具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摘保水、排水條件、耕耘難易度條件尚有何差異甚大致價值顯有差異等情事,故其爭執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未盡周詳云云,並無可採。  ㈧據上論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及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況 ,共有人現仍使用耕作現況,採分割方案二,尚與使用現況 相符,且不致使上訴人受損之虞,又系爭土地地上作物即竹 林、茶樹、竹林及水泥斜坡尚不影響分割取得各該部分土地 之價值,採分割方案一所致陳萬成等3人、陳聰煙等4人分配 取得附圖1-2編號826⑷、826⑸位置土地,確有對外通行聯絡 不易情狀,採分割方案二則上訴人與江旭章所共同分配取得 附圖2之2編號826⑸位置土地仍有19.33公尺臨路位置未受W護 欄阻隔,可自由通行至大埔路,其他共有人分得範圍土地與 大埔路路面高程相差不大,各分得土地地形均屬方整,全體 共有人所分得範圍土地皆面臨大埔路相當寬度得自分得土地 聯外通行,有利妥善規劃、利用分得土地,可使系爭土地發 揮經濟效用,且採分割方案二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 價值差距較微,較採分割方案一為妥適、公平,及各共有人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方 式,且應採選擇分割方案二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公允、適當 。而系爭土地既以原物分割,且以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得以 合於法令、使用目的方式利用系爭土地,揆諸民法第824條 規定分割方法意旨,自無採上訴人所提變價分割(即分割方 案三)必要,上訴人主張上開變價分割方法即無可採。  ㈨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 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 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94號判決參照)。原審就共有人所提分割方案,曾囑託 永大事務所鑑定採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二為分割後各筆土 地之價值、找補金額,經鑑定結果找補金額如附表1-3、   2-3「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欄所示,此有系爭估價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55、157、159、161頁)可據,核有其理論基礎及評估依據,據此作為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價值互為補償之計算標準,自屬公允。嗣系爭土地因重測後面積變動,上訴人、陳萬成等26人已據此更正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二之維持共有比例及找補金額(見前審卷二第142至147、151至156、246、247頁、本審卷一第87至89頁),另共有人陳根旺、陳冠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業據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嗣陳根旺之繼承人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分之1、140分之1、252分之1、252分之1,陳冠宇之繼承人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已如前述,分割方案二之維持共有比例及找補金額應更正如附表3-1、3-2所示,而系爭土地既採分割方案二之附圖2之2所示方案分割為分配,自應按附表3之2「應補償之共有人及應受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始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分配後土地位置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依陳萬成等26人提出分割方案二即如附圖2-2、附表3-1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可採,即附圖2-2編號826部分(面積786.14平方公尺)由陳王寶鳳等10人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826⑴部分(面積786.15平方公尺)由陳金條等9人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⑴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826⑵部分(面積655.12平方公尺)由陳萬成等3人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⑵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826⑶部分(面積1179.23平方公尺)由陳聰煙等4人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⑶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826⑷部分(面積1179.23平方公尺)由張譯方單獨取得;附圖2-2編號826⑸部分(面積2489.4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與江旭章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⑸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按附表3-2「應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始為適當。原審依分割方案二裁判分割,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因系爭土地於原審判決後已有重測,面積略有調整,且共有人因發生繼承事實、訴訟承當有所變動,爰由本院調整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分擔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ㄧ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陳萬成 1/27 2 陳萬金 1/27 3 陳金條 1/45 4 陳金枝 1/45 5 陳春樹 1/45 6 陳聰煙 1/24 7 陳通文 1/24 8 陳通達 1/24 9 陳聰明 1/24 10 林素華 12/36 11 陳譯涵 1/60 12 陳玉芳 1/54 13 江旭章 1/54 14 陳王寶鳳 1/36 15 陳秋琴 1/72 16 陳泳旭 1/72 17 謝秀青 1/144 18 陳致廷 1/144 19 謝秉宏 1/144 20 陳昱君 1/144 21 王之寓 1/180 22 張譯方 3/18 受贈自陳淑貞 23 陳慧珊 1/108 分割繼承自陳冠宇所有應有部分1/36 24 陳琬祺 1/108 25 陳韻如 1/108 26 陳杉德 1/140 分割繼承自陳根旺所有應有部分1/45 27 陳玉龍 1/140 28 陳泳銓 1/252 29 陳羽庭 1/252 附表二 一、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附圖2-1編號409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分歸陳王寶鳳、陳冠宇、陳秋琴、陳泳旭、謝秀青、陳致廷、謝秉宏、陳昱君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2-1編號409⑴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分歸陳金條、陳根旺、陳金枝、陳春樹、陳譯涵、王之寓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2-1編號409⑵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分歸陳萬成、陳萬金、陳玉芳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2-1編號409⑶部分,面積1,177平方公尺,分歸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2-1編號409⑷部分,面積1,177平方公尺,分歸陳淑貞取得;附圖2-1編號409⑸部分,面積2,4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江旭章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陳王寶鳳、陳冠宇、陳秋琴、陳泳旭、謝秀青、陳致廷、謝秉宏、陳昱君、陳金條、陳根旺、陳金枝、陳春樹、陳譯涵、王之寓、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陳淑貞應各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五「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欄應負擔之補償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陳萬成、陳萬金、陳玉芳、江旭章,並由其等分別按原審判決附表五「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六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附表3-3    編號 承當訴訟人 負擔比例 1 張譯方 1/1 2 陳杉德 9/28 陳玉龍 9/28 陳泳銓 5/28 陳羽庭 5/28 3 陳慧珊 1/3 陳琬祺 1/3 陳韻如 1/3

2024-11-26

TPHV-111-上更一-199-20241126-2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呂信煉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麗梅 送達代收人 魏如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之更正登記申 請事件(收件字號:彰地清字第340號),應依本院之法律見 解作成決定。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林浚煦變更為陳麗梅,茲由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檢具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收件字號 :彰地清字第340號),主張彰化縣○○市○○段○○小段76地號 土地(97年4月8日併入同小段67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彰化 縣,管理人為彰化縣政府)、76-1、263、263-1及263-2地號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等5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其先祖父呂昆煌。 經被上訴人審認本案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不符,尚需補正,乃以109年12月31日登記補正字 第000675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 知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於6個月內補正相關證明 文件。嗣經被上訴人作成110年7月8日彰地一字第110000583 1號函檢送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以其審認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再行提具之申請書及檢附 之資料,無法佐證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祀(補 正通知書及原處分均誤載為福德祠)係登記錯誤,故上訴人 未依規定完成補正,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原 處分漏載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10年12月27日府法訴字第110036579 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12月11日彰地清 字第340號申請書作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更正登記為「呂 昆煌」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 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更正登記之規定,係土地法第69條之 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即排除「須經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 准」要件,及「登記人員聲請」、「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情 形),但前揭規定中所謂「更正登記」之內涵,則應為相同 之解釋。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略以:「土地法 第69條所謂『登記錯誤』、『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 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 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改制前本院 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月22日臺內地字第8173 958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是土地法第 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 。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 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 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故利害關係人雖得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33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惟該更正登 記仍不得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 、第7條第1項第3款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機 關在審查是否核准人民之更正登記申請時,應審查更正登記 後與原登記之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是否有同一性,若申 請人首次申請所檢附之文件未能證明上開內容,應給予申請 人6個月內之補正機會。惟若申請人屆期仍未能補正上開足 資證明更正前後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具有同一性之文件 ,登記機關即應以書面駁回申請。 (二)本件因「福德祀」與呂昆煌(管理者變更前為呂璜),究非同 一權利主體,系爭土地之權利主體為何人,其權利歸屬認定 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 ,此乃權力分立的本質。若有爭議,因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 之爭議,原則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故上訴 人雖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在未能證明 其申請更正之更正前後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具有同一性 之前,登記機關,依前揭規定,即應以書面即原處分駁回其 申請。而上訴人雖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之私法上爭議,已 循民事訴訟程序並由民事法院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福 德祀」,呂昆煌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並未證 明「福德祀」與呂昆煌為同一權利主體,被上訴人即應以書 面即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主張日據時 代土地台帳登載內容係虛偽申報,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及所 屬財產亦係偽造,「福德祀」迄今更未曾辦理寺廟登記,故 「福德祀」、「管理人呂昆煌」根本不存在。惟「福德祀」 於日據時期確經官方調查,由其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及所屬 財產記載(即原審甲證7、乙證7)及調查表之「摘要」欄內亦 已附記「土地台帳裡是福德祀」等字,足以證明上開調查表 及土地台帳所載「福德祀」與「福德祠」為同一。因此「福 德祀」縱未辦理法人及寺廟登記,然其具有獨立財產(即系 爭76-1、263、263-1地號土地)及設有管理人(即呂昆煌) ,自得承認其有權利能力,是「福德祀」與「呂昆煌」顯非 同一權利主體。 (三)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自當為程 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 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 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 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般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 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 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乃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更正土地登記而生之紛爭事 件,而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號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下稱前案 判決)之原告、被告亦分別為呂信煉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係屬「同一當事人間」。又前案判決駁回並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亦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99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駁 回,顯見前案判決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另上 訴人於本件提出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呂昆煌之 證據,均與其於前案判決所提之證據相同(參照原判決附表 一、本件及前案判決證據比較表),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關於本件重要爭點,呂昆煌是否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⒊、 ㈢⒊、㈢⒍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重要爭點,業於前案判決更 正土地登記事件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 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由前案判決為實質上審理判 斷,認定系爭土地顯非呂昆煌之私產。綜上所述,前案判決 所為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本件當事人間之後訴訟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後訴訟即本件亦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 判斷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五、本院查: (一)地籍清理條例係於96年3月21日制定公布,依行政院函請立 法院審議之該條例草案總說明以:「查臺灣光復之初,人民 因不諳法令或因主管登記機關人員素質良莠不齊,致有以日 據時期會社、組合、神明會或其他不明主體之名義申報登記 之土地;以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名稱申報登記之土地權利; 以於法不合之申報事項辦理登記或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 載內容登載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者。此外,於臺灣光復前後 登記之所有權以外之其他土地權利及限制登記,或因權利人 行方不明,或因法院無資料可查,致有未能辦理塗銷登記者 ;或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錯誤,無證明文件可 稽,且相關共有人因故未能申請更正登記者;部分寺廟及宗 教團體土地產權未能妥適解決者;另有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 地政務終止前,地籍登記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等, 因該等情形存在已久,不僅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及稅收,亦 妨礙土地政策之推行及人民財產權利之行使。為解決問題, 內政部雖曾先後訂頒多種處理要點或辦法,惟因均屬行政規 則或職權命令,處理成效有限,亟須立法予以清理,以健全 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 總第285號) (二)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 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 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 ,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 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 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 其他之處理。」第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一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17條至第33條規定之土地地籍 ;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 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個月內補正。」第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 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 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第33條規定:「非以自然人、法 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 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 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 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其中第6條立法理由以: 「因久未清理之土地權利,其證明文件蒐集不易,爰規定得 於6個月內補正。」第7條立法理由以:「一、第1項規定駁 回申請登記之情形。二、第1項第1款所稱「依法不應登記」 者,例如申請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不具有權利能力之情形 ,或依審查結果非屬真正之原權利人,……等等。……」第33條 立法理由第1點以:「按民法規定,自然人、法人得為權利 主體;另依監督寺廟條例規定,募建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 又寺廟應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準此,依法登記之募建 寺廟亦得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至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 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則應予清理,包括日據時 期公會、財團、會、社、公司等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亦同, 其清理程序除第17條至第26條會社、組合、神明會土地及第 35條已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其餘應依本條辦理登記 名義人之更正登記。」 (三)依上開之立法總說明及相關規定可知,地籍清理條例之特別 制訂,在於由主管機關就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 不符之地籍登記為清查,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而為重 新辦理更正、更名、塗銷或移轉等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 容及權屬者,則予標售或處理。就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 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而言,自亦應予清理,   如屬日據時期會社、組合、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其 清理程序依第17條至第26條,如屬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 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適用監 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依第 35條規定辦理更名登記外,其餘權利主體不明之土地權利則 應依第33條規定辦理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又地籍清理條 例之功能在於釐清舊日土地權利內容及權屬,故其第33條所 稱之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自與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更正 登記(詳後述)有間,顧及真正之原權利人蒐集證明文件不易 ,故該條例於第6條及第7條,就重新辦理登記另訂補正及駁 回之規定,而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如申請 人能於6個月內補正證明文件,而審查結果認屬真正之原權 利人,即得以辦理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不得予以駁回。 (四)為了辨明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 迥然不同於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更正登記,非僅在於原判決 所稱排除「須經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要件,及「登記人 員聲請」、「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情形,而有前述特殊之規 範功能與目的,本判決只有不憚辭費地對於地籍清理條例制 訂之前,相關土地更正登記法令之規定,略予說明:  1.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 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 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 關逕行更正之。」其中本文部分,係於35年4月29日制定公 布,嗣於95年6月14日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修正 增訂但書。又19年6月30日公布之土地法第94條規定:「(第 1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非以書面通知或聲請土地裁判所審查後,不得更正 。(第2項)土地裁判所審查後,認為於他人權利無損害者, 得准其更正。」按此一規定之立法緣由在於,我國土地登記 之目的,在整理地籍、確保產權,並為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 ,明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已登記完畢之土地權利,倘因登 記申請人或登記人員之疏忽,致有錯誤或遺漏情事而不准更 正,顯與登記應切合真實之旨趣未盡符合;然倘登記之更正 流於浮濫,亦易滋弊端,影響登記之效力。  2.土地登記規則:  (1)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 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此一規定自69年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 :「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 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歷 經數次文字修正而來。  (2)69年1月23日修正增訂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規定: 「(第1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 機關查明准核後更正之。(第2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 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第3項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省、市地政機關定 之,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84年7月12日修正移列為第1 22條,並修正第3項規定:「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90年9月14日修正移列為 第134條,並修正刪除第3項規定之逗點。嗣再於95年6月19 日修正刪除第134條。 (3)90年9月14日修正發布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規定:「(第1項 )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 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 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一、原權利人之 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 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 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 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 第2項)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 錯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第3項)第1項 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該會社之股東 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 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第4項)登記機關受理第1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 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9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 ,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第76條規定處 理。」其中第4項,於92年9月23日修正發布為:「登記機關 受理第1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並公告9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 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於95年6月19日修正發布為:「登記機關受理第1項之更正 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90日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嗣再於1 00年12月12日刪除第135條,其刪除理由以:   「按本條於90年9月增訂之目的,係為於地籍清理條例完成 立法實施前,得以適用賡續清理台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 以日據時期之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地籍資料。因地籍清理 條例已於96年3月公布,並於97年7月施行,該條例第17條及 第18條已就類此土地明定更正登記之要件及處理之方式,基 於法律優位原則,相關更正登記事項自應回歸該條例規定處 理,爰刪除本條規定。」 (4)內政部於81年5月22日函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其第1點 規定:「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 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 。」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 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 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五)由前引土地法第69條之立法沿革可知,關於登記人員或利害 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依法定程 序及要件,辦理更正登記之規定,自土地法制定公布之初始 即有之。依現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95年6月19日刪除 之第134條規定益可知,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之更正登記事 由,嚴格限於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之登記錯誤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之登記遺漏,因此, 內政部於81年函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就土地法及土地 登記規則之更正登記法令予以補充,第1點就地政機關因作 業錯誤或遺漏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時,補充規定要求登記完畢 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第6點則就利害關係人申請之更 正登記,補充規定以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 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 性,應不予受理。申言之,由以上規定所導出之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更正登記,不得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之結論,係指依土 地法第69條申請更正登記而言。然而,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 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人民因不諳法令或因主 管登記機關人員素質良莠不齊,致有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 、神明會或其他不明主體之名義申報登記之土地等等地籍登 記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情形,已於前述,內政部 曾函頒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亦曾於90年間參照上開 要點及地籍清理條例草案中有關會社組合更正登記之規定, 增訂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以資處理關於以日據時期會社、 組合之名義申報更正登記土地之部分。按日據時期之會社性 質類似現今之公司法人,其於臺灣光復後如未依臺灣省行政 長官公署公布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公司登記 ,依經濟部56年12月8日經台(56)商字第34591號令規定,於 35年11月30日即視為不存在,非係法人;又日據時期組合性 質類似現今之合作社,惟其於臺灣光復後如未依法辦理登記 ,亦非法人;則土地登記簿或地籍主檔所有權人以日據時期 會社、組合之名義登記者,自非以具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或法 人名義登記,而有待依該刪除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釐清 真正的原權利人後為更正登記,是以,此種登記名義人之更 正登記,已與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之規範功能大異其趣 ,因此,俟地籍清理條例公布施行,該土地登記規則第135 條規定即隨之刪除。至於其他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 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於釐清真正的原權利人後 所為之更正登記,同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範疇, 有賴地籍清理條例設置特別規定以解決之。 (六)經查,系爭土地其中76地號土地於97年4月8日併入同小段67 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彰化縣,管理人為彰化縣政府、76-1 、263、263-1及263-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祀 」,管理人呂昆煌。「福德祀」並非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 記之募建寺廟。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相關附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 登記為「呂昆煌」,案經被上訴人審認本案更正登記後之權 利主體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乃以補正通知書通知 上訴人於6個月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於110年7月2日再行提具之申請書及檢附之資料,無法 佐證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祀係登記錯誤,故上 訴人因未依規定完成補正,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為原判決依法確定 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因認本件係上訴人依地 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所為之申請更正登記案件,固屬正確 ,惟原判決續論以利害關係人雖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 定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惟該更正登記仍不得妨 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並援引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之 規定,謂機關在審查是否核准人民之更正登記申請時,應審 查更正登記後與原登記之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是否有同 一性,惟若申請人屆期仍未能補正上開足資證明更正前後主 體、種類、範圍或標的具有同一性之文件,登記機關即應以 書面駁回申請等語;並 持此法律見解,再論以上訴人雖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之私法上爭議,已循民事訴訟程序並由 民事法院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福德祀」,呂昆煌並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並未證明「福德祀」與呂昆 煌為同一權利主體,是上訴人雖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 申請更正登記,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未能證 明其申請更正之更正前後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具有同一 性,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即應以書面即原處分駁回其申 請,並無違誤等語,依前開之說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 (七)承上所述,「福德祀」既非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 寺廟,則本件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申請將登記名義 人「福德祀」更正登記為呂昆煌,而被上訴人既已於補正通 知書載明「惠請釐清所有人福德祠(管理者呂昆煌)與呂昆煌 之土地權屬關係並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6條規定於6個月內完成補正」等語,通知上訴人補正資 料,則自應依上訴人原申請時所提供之資料及其於110年7月 2日所補附之彰化市戶政事務所87年4月15日彰市戶字第3142 號函等補正資料,綜合判斷上訴人是否業已檢附足資證明呂 昆煌為以「福德祀」名義登記土地之真正原權利人之文件, 而許其為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與否。惟查,被上訴人將地 籍清理條例第33條之更正登記與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混 為一談,且誤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之規定加諸於 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作成原處分論以相關資料無法佐證系 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祀」「登記錯誤」, 本案未依規定完成補正等語,逕予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 有違,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已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上訴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上 訴人原申請時所提供之資料及其於110年7月2日所補正之資 料,是否足資證明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原權利人係呂 昆煌,而非「福德祀」一節,未經被上訴人正確適用地籍清 理條例第33條規定(即不適用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 調查審認,事證未臻明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 其更正登記處分部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上訴人在請求命被上訴人遵 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上訴人作成決定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就此 部分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1

TPAA-111-上-58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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