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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黃億齡 被 告 廖小容 陳季鈴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交附民-24-202503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意與其母向羅雨芩分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建物經營「Esalon」美髮店,羅雨芩則在同址地下1 樓 經營「Y.V 美學沙龍」美髮店,雙方因樓梯、通道使用權等 糾紛素有嫌隙,詎林意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44 分許,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明知羅雨芩與「Y. V 美學沙龍」美髮店之客人均係經由該址1 樓通往地下1 樓 之樓梯進出,且屬唯一通道口,卻拉上該樓梯門之門鎖,而 將羅雨芩及客人李采津反鎖在地下1 樓,致其等無法離去。 嗣劉彥廷與羅雨芩相約用餐,於前往該址時正與羅雨芩通話 ,復見林意將門鎖上,遂報警處理,迨警方獲報到場,羅 雨芩、李采津才重獲自由,且經羅雨芩於該日晚間8 時46 分許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明訴警究辦之意,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上該址1 樓通往地下1  樓之樓梯門門鎖,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辯稱:我跟羅雨芩說營業到6 點,但羅雨芩故意營業到7  點,我不知道羅雨芩還在地下1 樓,且地下1 樓有另一個出 口,不一定要從我的店面出去,何況我已將該址1 樓店面頂 讓下來,那是我的店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其母向告訴人羅雨芩分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建物經營「Esalon」美髮店,告訴人則在同址地下 1 樓經營「Y.V 美學沙龍」美髮店,雙方因樓梯、通道使用 權等糾紛素有嫌隙,於113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44分許,被 告拉上該樓梯門之門鎖後,告訴人、被害人即「Y.V 美學 沙龍」美髮店之客人李采津無法離開,恰好證人劉彥廷與告 訴人相約用餐,於前往該址時正與告訴人通話,復見被告將 門鎖上,遂報警處理,迨警方獲報到場,告訴人、被害人才 得以從該址地下1 樓離開,且經告訴人於該日晚間8 時46分 許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明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5、99至10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雨芩、證人即被害人李采津、證人 劉彥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7 至31、33至35、37至39、111 至113 頁),並有警員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錄影畫面、警方到場照片、 證人劉彥廷所提供「Esalon」美髮店外觀照片及照片資訊、 錄音檔譯文、招租廣告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提 出之側門與另一扇大門之照片、樓梯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 第17、41、43、45、47、49、51、53至73、75、77、103 至 10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 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 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 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 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 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 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 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 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將連接該址1 樓、地下1 樓樓梯之樓梯門鎖上,使 告訴人、被害人遭反鎖在地下1 樓,而無法自由離去一節, 業經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 又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我有跟被告對話,請她將門打開 ,但被告說無法確認我是誰,所以拒絕開門等語(偵卷第35 頁);輔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確有被害人向被告表 示遭反鎖,而請被告開門乙情(偵卷第47頁),故被害人所 言並非子虛,如被告所辯鎖門時不知告訴人、被害人在地下 1 樓,而不小心將告訴人、被害人反鎖一事屬實,則被告聽 到被害人陳稱遭反鎖在地下室時,應係趕緊開門,焉有仍堅 不開門之理?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址1  樓到地下1 樓有2 個通道,我鎖的那個是會經過我店面的通 道,另一個沒有經過我的店面,羅雨芩及其客人平常都從會 經過我店面的通道出入等語(偵卷第100 、101 頁),可徵 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Y.V 美學沙龍」美髮店之客人係由 連接該址1 樓、地下1 樓之樓梯進出,而被告既於該址1 樓 營業,案發時又在店內,實無可能不知告訴人、被害人仍在 地下1 樓。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期間證稱:若要從「Y.V 美 學沙龍」美髮店進出,一定要經過被告的店面,從那個通道 進出,沒有別的通道,這才是我承租的範圍,我跟被告的租 約沒有約定該通道之通行時間,且有載明是共同使用,被告 提到的另一個門,是別的店家承租的,所以我無法進出等語 (偵卷第29、112 頁);而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有記載「大門 入口處及通往地下室之走道為公共使用」等語,且其上有被 告母親之印章蓋印後所生印文(偵卷第57頁),復未見租約 有載明該走道之使用時段,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詞,洵屬有據 ,堪予採信,故被告辯稱告訴人、「Y.V 美學沙龍」美髮店 之客人可從其他通道進出、有與告訴人約定走道的使用時間 ,及該址1 樓為其所承租,告訴人無權使用該走道云云,悖 於客觀事證,委無足取。遑論被告於113 年7 月13日、27日 因將同一樓梯門鎖上,而剝奪告訴人、案外人即該店客人陳 巧雲之行動自由,警方於上開2 日接獲報案均有到場處理, 嗣後被告遭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8日聲請簡易判處刑,並經 本院以114 年度中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在 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0552 、 50553 號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本院114 年度中簡字第127 號 判決等在卷可考(偵卷第115 至117 、119 至123 頁),是 以,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理當知曉不得將門鎖上而剝奪他 人的行動自由,且鎖門之前應注意是否還有人在該址地下1 樓,則被告徒以其將該址1 樓店面頂讓下來,那是我的店云 云為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四、第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 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 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告訴人、被害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之犯罪行為仍 在繼續實行中,是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五、另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進行溝 通,僅因其與告訴人就樓梯、通道使用問題發生糾紛,而對 告訴人有所不滿,即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目的、可責性、告訴人與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中簡-567-2025032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 年度執聲字第657 號、 112 年度緩字第3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9825 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確定,至113 年11月9 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另被告自行繳納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係犯罪所得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等是(00年0 月0 日生效之刑法第40條修正 理由參照)。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9825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 年11 月10日確定,至113 年11月9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件所示 之物,皆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物品罪販賣所餘之仿冒商品,且其獲利為2000元,並主 動繳納2000元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至明(偵卷第13至19、255 至257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偵卷 第23至25、261 、265 至269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 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就扣案如附件所 示之物均諭知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就扣案之2000元宣告沒收。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9825 號緩起 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扣案物品」欄,其中關於Hello Kitt y 商標髮飾之數量記載為163 件,而該署檢察官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之數量係208 個(詳該署檢察官114 年度執聲字第65 7 號聲請書),二者有所歧異,經本院就此差異函詢該署檢 察官後,該署檢察官於114 年3 月19日以「經本署贓物庫同 仁於114 年3 月17日調取扣案物清點後,112 年度保管字第 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之Hello Kitty 商標髮飾數量確實 為208 個」等語函覆本院,有該署114 年3 月19日函及該署 112 年度保管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 第13至17頁),嗣經對照前開扣押物品清單上該署贓物庫收 件章戳顯示之日期為112 年1 月9 日,與該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9825 號為緩起訴處分之日期為112 年4 月3  日,足認該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Hello Kitty 商標髮飾之 數量記載為163 件,應係有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管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 。

2025-03-24

TCDM-114-單聲沒-44-202503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昆偉於民國113 年9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 住處食用燒酒雞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退去,仍於113 年9 月28日凌晨1 時25分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NMB-7938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迄於113 年9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臺 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新芳路之路口時,不慎與李逸民(未受 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於113 年9 月28日凌晨1 時59 分許對黃昆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63毫克(0.63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昆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偵卷第37至40、85至87頁),核與證人李逸民於警詢 時所證相符(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5、45、49 、5 1、53、55、57至64、65至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8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 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20頁),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0.63 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詳本院卷);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CDM-114-中交簡-330-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 年度執聲字第474 號、114 年 度執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定。復按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 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 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 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 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 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 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 ,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7、18頁),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2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 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 之結果;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有諭知罰 金刑,惟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 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受刑人  廖建旭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1 年8 月3 日 110 年12月8 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12 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863 、42799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453 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3130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7 月26 日 113 年10月4 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453 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313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8 月26日 113 年11月6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3326 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2236號

2025-03-21

TCDM-114-聲-592-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 年度執聲字第645 號、114 年 度執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聖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聖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分別確定在案(其 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13 年 度聲字第42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 00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 參;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罪刑所 定應執行刑罰金1 萬2000元,與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各罪 所處之罰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罰金3 萬元)。參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 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 見(詳本院卷第67、68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受刑人  李聖文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9 月19日 112 年9 月1 日 111 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57202 號等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57202 號等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929 號 113 年度易字第929 號 113 年度簡字第337 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4 月30日 113 年4 月30日 113 年5 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929 號 113 年度易字第929 號 113 年度簡字第337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5 月28日 113 年5 月28日 113 年6 月18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7735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7735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9016號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29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 萬2000元 編號     4     5     6 罪名 侵占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1 年1 月5 日 111 年8 月10日 111 年7 月2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6385號等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6385號等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638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888 號 113 年度簡字第888 號 113 年度簡字第888 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8 月26日 113 年8 月26日 113 年8 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888 號 113 年度簡字第888 號 113 年度簡字第888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9 月24日 113 年9 月24日 113 年9 月24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6053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6053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6053 號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29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 萬2000元 編號     7     8     9 罪名 侵占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1 年6 月4 日 112 年12月14日 113 年1 月1 日(聲請書誤載為112 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6385號等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0577 號等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0577 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888 號 113 年度易字第2535號 113 年度易字第2535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8 月26日 113 年12月10日 113 年1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888 號 113 年度易字第2535號 113 年度易字第253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9 月24日 114 年1 月14日 114 年1 月14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6053 號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1863號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1863號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29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 萬2000元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1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3 年1 月1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0577 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2535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1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253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 年1 月14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1863號

2025-03-21

TCDM-114-聲-837-2025032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宸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16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6 月4 日晚間8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X M-502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路由工業 區二十一路往工業區一路(即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路與工業區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行駛,及應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以時速 約80公里至82.29公里間之車速,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工業區三路由工業區一路往工業區二十一路(即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並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欲沿臺中市西屯區 工業區四路往水尾巷方向行駛時,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 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迨甲○○發現乙○○所騎機車時,業已閃避 不及,乙○○所騎機車乃撞擊甲○○,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 右前臂開放傷口、上腹擦傷、左胸皮下氣腫、左膝擦傷等傷 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仍於113 年6 月4 日晚間9 時26分,因左胸創傷性氣血胸致外傷性休克而不治 死亡。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 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11至13、19至21頁,本院卷第65至69、73至 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即被害人甲○○之配偶)、 證人即目擊者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相卷第19 至21、23至24、115 至119 頁,偵卷第11至13、19至21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截圖、鑑 定許可書、被害人之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 果、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案發現 場及車損照片、案發地點周圍環境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9 月11日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相卷第13 、25、29、35、37至39、41至43、45、51、53至59、61、63 至87、87至91、173 至179 頁);且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而受有右前臂開放傷口、上腹擦傷、左胸皮下氣腫、左膝 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後,仍於11 3 年6 月4 日晚間9 時26分,因左胸創傷性氣血胸致外傷性 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結果報告書,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 年6 月4 日急 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刑事相驗案照片等附卷為憑(相卷第 27、121 、127 至135 、143 至167 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相卷第51頁),復於其後本 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應予責難; 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依調解條 件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解 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保險理賠證明 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43至47、83、93、97頁),足徵 被告有彌補己過之心,其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另被害人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而未讓直 行車先行,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 然歸咎於被告;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的工 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 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 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 給付款項完畢,及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若被告付款總額達新 臺幣168 萬元並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被告所判處之刑期,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1

TCDM-114-交訴-6-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48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娃 娃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係往前行駛,而後於該日凌晨1 時52分許繞回該娃娃機店, 並於該日凌晨1 時53分許將該車停在娃娃機店附近之其他街 道,再徒步走回該娃娃機店,於該日凌晨1 時59分許,即投 幣操作店內丙○○所有之娃娃機檯,明知夾出1 個代夾物,可 獲得刮開刮刮樂1 次之機會,並由客人刮開擺放於機檯上方 之刮刮樂後,依刮刮樂所載內容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不等 之獎品,然甲○○於夾出1 或2 個代夾物後,卻於該日凌晨2 時5 分許將丙○○所有娃娃機檯上方之刮刮樂全部刮開,並徒 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娃娃機檯上之海賊王ZERO系列公仔 2 隻、野獸國存錢筒1 個(該等物品價值據丙○○所述共計新 臺幣《下同》7300元)得手後,拿著該等公仔、存錢筒走回停 放該車之處,旋駕車離去。嗣丙○○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通知甲○○到案 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5至108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該等公仔、存錢筒即駕 車離去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有夾 出代夾物,就可以換取整張刮刮樂,所以我就將整張刮刮樂 全部刮開,我發現有中獎才將機檯上面的獎品全部拿走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娃娃機店 時,先係往前行駛,而後於該日凌晨1 時52分許繞回該娃娃 機店,並於該日凌晨1 時53分許將該車停在娃娃機店附近之 其他街道,再徒步走回該娃娃機店,於該日凌晨1 時59分許 ,即投幣操作店內告訴人丙○○所有之娃娃機檯,於夾出1 或 2 個代夾物,而於該日凌晨2 時5 分許將告訴人所有娃娃機 檯上方之刮刮樂全部刮開後,拿走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娃娃 機檯上之海賊王ZERO系列公仔2 隻、野獸國存錢筒1 個( 該等物品價值據告訴人所述共計7300元),嗣走回停放該車 之處,旋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偵卷第15至20、47至49、55至57頁 ,本院卷第95至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55至57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附近之google地圖 資料及街景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41至46、53至63、65至87 、98 至10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113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娃娃機 店後,係往前行駛,於該日凌晨1 時52分許又駕車駛往該娃 娃機店,其後於該日凌晨1 時53分許將該車駛至附近店面前 方停放,再徒步走回該娃娃機店乙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5至87、98至100 頁)。而就為何被告 駕車在案發地點附近繞行,並將車輛停放在娃娃機店附近之 其他街道,再步行前往該娃娃機店此事,被告於警詢時固稱 :我是開車經過才看到有娃娃機店,想說車子停著走路過去 ,是我當天去廟東夜市吃東西,回程時經過娃娃機店,因此 將車停在前方走回去玩,我之所以繞來繞去,我不知道我是 開錯路還是怎麼樣,回頭才看到娃娃機店,當時店門口好像 有車,一直猶豫要不要進去玩,之後往前開才隨便將車停好 ,再走回去玩云云(偵卷第18頁),然被告所稱娃娃機店門 口有車一節,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衡以斯時乃一般人就 寢之凌晨時分、案發地點附近幾無車輛行駛,且街道尚屬空 曠,故被告前開所為該娃娃機店前方無地方可供暫時停放車 輛,始於該娃娃機店週遭繞行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再者,被告先是辯稱其駕車途中經過該娃娃機店,欲進入 把玩才將車輛停在附近其他街道,待警方依監視器影像所示 之被告行車路線予以詢問後,被告即稱可能當時開錯路、一 直猶豫要不要進去娃娃機店玩云云,其前後說法有所歧異, 何況娃娃機店並非罕見之娛樂場所,且被告於本案113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59分許把玩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檯前不久, 即於113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28分許、56分許分別在臺南市 新市區、善化區之娃娃機店把玩娃娃機檯(詳偵卷第73至74 、75至76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 634 號、第241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則被告是否確係臨時 起意進入案發之娃娃機店把玩,洵非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詞 悖於常情,復有可議之處,難以遽信。  ㈢另被告於偵查期間既稱其未玩過夾取代夾物之娃娃機玩法( 偵卷第17、48頁),則其理當檢視娃娃機店內或娃娃機檯上 有無張貼遊戲方法、需投入多少金錢至機檯內、如何才能取 得商品,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遊戲規則,我不了 解遊戲就開始遊玩等語(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於案發時、地玩娃娃機檯前,沒有先研究一下怎麼玩等 語(本院卷第104 頁),有違常情。參以,證人丙○○於偵查 期間證稱:被告到我的娃娃機檯前,一開始被告有先投錢玩 了幾次,便開始亂刮我的刮刮樂,被告把整本刮刮樂都刮完 後,把我的娃娃機上方的獎品全部拿走,包含海賊王ZERO系 列公仔2 隻、野獸國存錢筒1 個,娃娃機內有2 個代夾物, 如果將代夾物夾出洞口就會有刮刮樂1 次的機會,如果刮中 物品,就可以將上面的公仔拿走,我的娃娃機檯有張貼夾一 刮一之標示等語(偵卷第22、55、56頁),及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承:案發的那個機檯是要夾出盒子才可以獲得 刮刮樂1 次,我投錢之後,有將裡面好像一個或兩個的代夾 物都夾出來等語(偵卷第48頁),足見被告刮開該娃娃機檯 上方之刮刮樂前,有先投幣把玩,並夾出代夾物,若謂被告 不知、未先了解該娃娃機檯之遊戲方式,或未見證人丙○○張 貼於機檯上夾一刮一之標示,要難置信。況且,夾出1 個代 夾物而僅能取得1 次刮開刮刮樂之機會乙事,以一般人生活 經驗言之,應非甚難理解,倘若只要夾出1 個代夾物,就能 將整張刮刮樂全部刮開,娃娃機檯之所有人何必放數個代夾 物於機檯內?娃娃機檯之把玩者僅需花費少許金錢,即可獲 得價值數倍之獎品,亦與常理不合,更難以想像娃娃機檯之 所有人會從事此種賠本生意。準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 稱:我夾出來就是我得,我去買刮刮樂也是買100 元,全部 刮完,刮刮樂也不會每張都中,只夾出1 、2 個代夾物,就 把機檯全部的刮刮樂都刮開,我以為是這樣的玩法云云(偵 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105 頁),殊屬無稽,無非推諉以 求脫免罪責之詞,自非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丙○○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 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考量被告以支 付6000元予證人丙○○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完畢 ,惟未按期履行而有遲延付款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91、111  至115 頁),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 度,苟非慮及被告最終仍有給付6000元予證人丙○○,否則當 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的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 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末 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有過苛之虞」,自該規定落實干預 人民防衛性基本權應恪守比例原則之立法旨趣而言,當係指 具體個案存在特殊情狀,以致於執行沒收勢將遠超出沒收制 度目的之苛刻後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未扣案之海賊王ZERO系列公仔2 隻、野獸國存 錢筒1 個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於偵查期間與證人丙○○以 給付6000元為條件達成調解,而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60 00元予證人丙○○,就此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利得 ,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該等公仔、存錢筒之價值據 證人丙○○所述共計7300元,固與被告賠償予證人丙○○之6000 元有所落差,然本院衡酌此間差額僅1300元,尚非甚鉅,且 證人丙○○既同意以給付6000元為條件和被告成立調解,若就 差額予以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4-易-342-202503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速偵字 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 年1 月13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 年1 月14日上午6 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 年1 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與旱溪東 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經警於114 年1 月14日上午6 時37分許測試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2毫克(0.4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60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速偵卷第27至33、67至68頁,本院卷第53至60頁),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速偵卷第25、35、53、55、57、5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 元確定;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㈢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9 年度交易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 、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21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2 萬7000元確定(下稱A案),上 開㈢、㈣所示案件則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69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B案),其後A案之有期徒刑部 分與B案接續執行,於111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其後繼續在監執行A案之罰金刑、上開㈢所示案件之 罰金刑,而易服勞役至111 年3 月1 日始出監),於111 年 10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 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速偵卷第5 至12頁), 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並考量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 外,被告另有其餘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11至17頁),然被告猶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 因該等偵審程序深切反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住在友人住處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本 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0.42MG/L)之違 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CDM-114-交易-209-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昭安於民國112年3月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公園思恩堂旁飲酒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西瓜 刀揮舞,警員林詠鑫據報後前往現場察看,並詢問陳昭安在 做何事,陳昭安明知林詠鑫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 意,持上開西瓜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林詠鑫揮砍,致林詠鑫 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以該等強暴方式妨害公 務之執行。林詠鑫遂呼叫支援警力到場當場逮捕陳昭安,並 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 二、案經林詠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昭 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訴字卷一 第38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持刀砍告訴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被他們搶劫,噴我 辣椒水,搶我身上20幾萬的貨,他們不讓我跟我弟聯絡,我 有拿刀去揮砍假警察,他們兩個結夥強盜我,到場是一位劉 姓的警察,不是林詠鑫,我持刀揮到一個警察的手,但是他 們先罵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西瓜刀對告訴人林詠鑫揮 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業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45至51、103至104頁、訴字卷一第179至180、281 至284、384至385頁、訴字卷二第205至209頁),核與告訴人 即證人林詠鑫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6 頁),且有112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畫面照片 各1份(見偵卷第43、53至61、77、79、80至82頁)在卷可 憑,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西瓜刀1支,質地堅硬,刀身為金屬材 質,有木頭握柄,並割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手掌大量流血, 有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0至82頁)在卷可稽,客觀 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應屬兇器無誤。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據報至現場 了解被告在公園裡揮舞西瓜刀以執行公務之情形,告訴人身 著員警制服,一般人顯無誤認之可能,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9至82頁),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飲酒後酩 酊之情形,然未達喪失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 14103號函檢送刑事鑑定報告書1紙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57至 165頁),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告場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公務 之員警,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另被告雖稱告訴人有結 夥強盜之情形,然告訴人係因接獲民眾報案,稱被告在臺 中公園内思恩堂教堂持西瓜刀揮舞,遂趕往現場暸解狀況, 其發現被告蹲在地上而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即拿出西瓜 刀,告訴人始壓制被告並奪取被告所持西瓜刀乙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至76頁),且有現 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拍攝畫面可稽(見偵卷第80至82頁),足 認告訴人當時係為避免遭被告持西瓜刀攻擊始壓制被告並搶 奪被告之西瓜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要難採信。 (四)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 」,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 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 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 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247號判決要旨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明知告訴人 係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仍持西瓜刀攻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其行為係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人身施以物理有形力, 且顯已阻礙公務之履行,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六)被告雖請求對告訴人驗尿、按捺指印、寫名字,並傳喚劉姓 員警之老婆、被告之表弟、表妹、小舅舅跟小舅媽到庭作證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聲請 調查上開事項,均無說明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難認與 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顯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 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7年8月28 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 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前 案亦犯妨害公務罪,均屬故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 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相似處、犯罪頻率、犯 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係因飲酒而犯本 件犯行,其前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犯行亦係於飲酒後所 為,彰顯被告飲酒後自制能力薄弱,卻未能克制酗酒惡習,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於107年間亦因酒後為恐嚇、妨害公務犯行,足見被告有酒後自我行為控制力顯著降低之紀錄,本件告訴人據報到現場了解被告持刀揮舞之情形時,見被告蹲在地上而上前詢問,被告隨即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且從卷附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遭壓制在地上時顯有精神渙散之情形,又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被告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物質引發之精神病、亨丁頓舞蹈症,但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被告當日下午飲酒後,經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到201mg/dL,已超過中度酩酊,確有可能影響其後之清醒度和自我控制,其於本案犯行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酒精而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1紙(見訴字卷二第157至165頁)在卷可參,此與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止及反應吻合,本件被告確實受酒精影響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堪以認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竟持西瓜刀攻擊員警致員警手部受傷,而妨害 公務執行,實有不該,猶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 好,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訴字卷一第11至31頁),被告不思 節制飲酒,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手部傷勢不輕,對社 會安全危害甚大,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自己做生意,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女,自住,經 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210 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有刑法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2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其對於酒精和助眠藥物的使用態度輕率,有低估酒精對 自身影響之傾向,無法正視酒精使用所帶來的問題與嚴重性 ,應已達酒精使用疾患之程度,建議安排被告接受完整戒瘾 治療,如其仍持續濫用酒精和助眠藥物,則有相當之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為憑,又被告 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乙情,有雲林縣政 府113年2月6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12645號函附身心障礙者 個案資料1紙在卷為證(見訴字卷一第359至362頁),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有脫離現實之情形,顯見其自身缺乏病 識感,其認知功能亦逐漸退化,若容任其濫用酒精及助眠藥 物,被告精神狀況即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考量 被告係因精神疾患及濫用酒精及助眠藥物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而犯案,被告與親屬甚少來往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本院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是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及濫用酒精之影響而出現類 似之不法行為,併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妥適之 戒癮治療及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1年,期使被告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 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適當治療及照顧,並防免被告再次 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叁、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CDM-112-訴-753-202503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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