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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住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0鄰00之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以伊等為相對人之子女,然相對人與伊等母親在婚姻 關係存期間,長期行蹤不明,並有賭博習性,甚至擅自處分 母親財產,導致聲請人與母親流離失所,而相對人在家期間 曾對伊等母親施以暴行,母親不諳法律規定,遲至民國85年 間才與相對人完成離婚法定程序,聲請人長期未受相對人扶 養,甲○○自國中畢業即開始工作貼補家用,乙○○自就讀高中 起自行負擔學費,相對人甚且與其大陸籍配偶移居馬祖自為 生活,三十餘年來從未主動聯繫伊等,若有所聯繫亦係通知 相對人需要生活等費,並無其他,兩造間親子關係疏離,相 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 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 所定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 前,應經法院調解。聲請人書狀並未載相對人住居所何處, 僅陳以係受相對人配偶通知,相對人染病住院,要求聲請人 為其負擔醫療費用、並於理由中表述「印象中相對人曾移居 馬祖」各等語。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查得相 對人係自108年12月6日籍設「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鄰00○ 00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聲請人亦 僅知相對人曾移居「馬祖」,若此,相對人顯已未住居於本 轄之內。嗣再詢聲請人甲○○表示只知道相對人戶籍似在馬祖 ,但詳情未能確定,前應於「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 現在似已出院等語,上述各情製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 依此可知相對人「住院處所」僅為因病而暫居該處,相對人 之住所或真正居所地即應為上開所示設籍地。準此,聲請人 請求本件宣告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扶養 權利人即相對人住、居所地之所在地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 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怡芳

2025-02-10

TYDV-114-家非調-61-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其戶籍、就學、醫療事 項、才藝學習、金融機構(含郵局)開戶、申請及領取社會 福利、保險(含健保)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需告知被 告;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 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事 非訟事件,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將前開訴之聲明變 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以兩造未繼續共同生活達 6個月以上為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併請求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見卷第131頁)。經核原告請求、追加備位聲請之家 事訴訟事件及數家事非訟事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7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 女)。兩造婚後,被吿物質需求漸增,105年間因被吿欲進 行醫美手術,但原告無有足夠收入供被吿花用,被吿不顧原 告反對而逕從事傳播工作。108年起迄112年間,兩造爭執頻 起,被吿經常以「智商低」、「你有病」等語羞辱原告,並 動輒向原告提出離婚,曾僅因原告下班後顯露疲態而遭被吿 指責、要求離開,甚以蛋糕丟擲原告、摔物品,以使原告屈 服。於112年下半年,因被吿之舉已逾原告能容忍之程度, 原告遂提出離婚,被吿僅回以係原告行為導致等語。112年1 0月間,被吿藉割腕方式企圖挽留原告,反肇致原告精神上 生極大壓力,而遷出至原告堂弟住所居住,原告後於同年10 月10日返回兩造共住居所與被吿生活。同年10月19日,兩造 於桃園市中壢區公十公園散步,原告仍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且無維持意願,被吿竟以:你去跟小孩說我去外面找男人了 等語回應,旋即跳入公園湖泊,原告報警後,經消防人員到 場救護處理。嗣112年11月間,被吿數次僅因情緒不佳便持 刀作勢割腕、自殘,子女亦曾見此情,原告及子女均阻止之 ,然亦使原告及子女精神上因此受有莫大壓力。迄113年2月 間,被吿動輒質疑原告行蹤,甚在原告汽車上裝設定位器, 原告不願繼續忍受被吿任意質疑、監看之行為而遷離兩造共 住居所,並與堂弟同住迄今。嗣原告於提起本件後,被吿於 113年4月14日至原告堂弟淡水住處,質問原告為何將汽車出 售,辱以「我要看清楚你醜陋的嘴臉」並出手將原告口罩扯 下。  ⒉原告與訴外人丁○○於就讀五專時即已熟識,雙方家人亦有往 來,丁○○視原告如兄長,子女更稱呼丁○○為姑姑,原告與丁 ○○並無任何男女情愫。於100年間原告引介丁○○至原告公司 任職後,因丁○○無有駕照,公司又位處腹地甚廣之台北港內 ,丁○○多搭乘公司交通車或同事便車,因此原告偶有順路搭 載丁○○上下班之情,此為被吿所知悉,惟被吿竟訛以此情作 梗,陳稱原告與丁○○有染,惟原告要無有何與丁○○間逾越一 般正常男女分際交往之事,原告因丁○○給予子女紅包而於春 節期間至丁○○家回禮,因丁○○家人之盛情而留步,亦不過是 一般春節習俗而已。反而被吿擷取片段之對話紀錄,多次質 疑原告有逾越朋友分際之舉,更有上開不理性舉措,然正係 此況使兩造婚姻感情漸受斲傷。  ⒊原告並非僅因被吿於112年9月後之種種行為為由訴請離婚, 乃被吿遇事未能理性,原告之人格尊嚴、隱私長期不受被吿 尊重,被吿不時以羞辱言詞貶低原告、不思理性溝通,反動 輒以精神騷擾、侵害隱私或自殘等家庭暴力方式讓被吿因此 畏懼而需聽從被吿之意,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外,而原 告長期處於極大心理壓力,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 意願,堪認兩造婚姻互愛、互信及互助目的已喪失,有難以 維持之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 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子女從小由兩造共同照顧,因子女與原告同性別、親子互動 良好、互相尊重。被吿前有自殘等不理性舉動,子女亦傾向 與原告共同生活,另有原告之母可為親情系統以協助照顧子 女,為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又兩造縱離婚仍無解於被吿對子女仍應負扶養之義 務,依我國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桃園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為計算子女每月扶養 費之基準,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則各為平均,故請求被告 應自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日之日起至子女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2,094元,並交 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㈢關於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自113年2月28日搬離兩造共住居所,分居迄今已10月餘 ,兩造感情已破裂而無法繼續維持,彼此間已無法互信互愛 ,故除維持上開主張為先位聲明,再依兩造既事實上未同居 達六個月以上,無論不同居事實可歸責何造,兩造已無法相 互信賴,求准改依「法定財產制」關係,俾兩造確保各自財 產之所有、管理、處分權,減少不必要困擾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⑶請求酌定被吿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⑷被告應自第2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12,09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管理支用。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備位聲明   ⑴准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⑶請求酌定被吿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⑷被告應自第2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12,09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管理支用。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  ⒈被吿不曾從事傳播工作,亦未對原告為言語上之羞辱,或有 不當舉動造成原告精神壓力等情,原告指稱被吿對其有不堪 同居虐待一節,並無實據。  ⒉兩造婚後十餘年仍相愛和睦,然原告自109年間時常接送同事 即丁○○上下班,此情經被吿發現,原告承諾會與丁○○保持適 當距離。詎料,於112年9月5日丁○○前配偶聯繫、告知被吿 ,被吿始知原告有繼續維持接送丁○○返家一況,被吿質問後 ,原告雖立即道歉及給予承諾,卻依舊故我,與丁○○維持親 密互動;兩造於113年農曆春節期間本預計一同返回大陸探 親,被吿卻反悔而未同行,並於被吿離臺期間,以回禮丁○○ 給予子女之紅包為由,數度前往丁○○住家,益徵原告與丁○○ 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關係。被吿於知悉原告與丁○○ 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而原告提出離婚後,身心出現問題而 有重度憂鬱,始有自殘、自殺或無法控制情緒之行為,詎原 告卻倒果為因,將被吿身心問題視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 卻不思關心、協助被吿,甚原告於113年2月28日竟拋妻棄子 搬出兩造共住居所迄今。兩造婚姻雖有破綻,但係肇因於原 告與訴外人丁○○之不倫行為,而被吿已能理解原告之壓力, 並提議兩造進行婚姻諮商,卻遭原告拒絕,被吿已盡相當之 努力以修補兩造關係。而縱原告有上開外遇情事,被吿仍期 待原告回歸婚姻及家庭,且為避免兩造關係惡化,被吿亦因 此於113年5月僅向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未 向原告主張。由上可見,被吿仍有心維繫兩造婚姻,所生破 綻仍有回復之可能;縱認兩造婚姻存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就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認為原告為可歸責之一方,被吿則 無責等語。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子女自出生起迄今,由被吿作為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緊密 ,原告因工作而需每日往返於新北市八里區與桃園市中壢 區,甚少有時間陪伴子女,過往缺乏親職經驗;又原告於1 13年2月28日遷出與被吿、子女之共居住所後,子女與被吿 同住並由被吿照顧迄今,考量繼續性原則兼衡子女之真意 ,應由被吿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97年9月17日結婚,並於98年3月11日辦理登記,共同 育有子女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原同住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13樓,原告於112年10月初搬離前址,於同年月 10日搬回,復又於113年2月28日搬離前址迄今等情,有兩造 及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 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金錢需求而曾從事傳播工作,婚姻期間遇有 不順即對原告出言辱罵,兩造感情漸生嫌隙,又被吿訛以原 告與他人有曖昧,原告已頻頻退讓,被吿卻依舊不尊重原告 交友權利,雙方顯已失信任關係。嗣被吿因此提出離婚訴求 後,被吿卻以自殘、自殺等精神上暴力行為脅之,原告實已 不堪忍受,故發見被吿於原告車輛上裝設定位器後,即決定 於113年2月28日搬離中壢區房地而與被告分居至今等情,除 據原告陳述歷歷外,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 證明書、錄音暨錄影檔及對話譯文、與原告胞姐方佳文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則以其極端行為係因原告可能與 他人有不正當往來,導致自己出現重度憂鬱症狀,才會有自 殘與自殺行為。現今被吿已認識到自身的錯誤,希望能修補 婚姻裂痕,挽回婚姻關係等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吿曾為金錢所需而從事傳播工作,原告自斯 時起即有離婚意思,然原告陳以:當時我載她至竹北從事傳 播工作,即便我不願意,但我薪水不高而無法負擔醫美費用 ;被吿當時所得一部分用在家庭開銷、一部分存起來、一部 分被吿用作醫美;是後來被吿母親以小孩相勸,我才沒有離 婚等語。自原告前開所陳觀之,既被吿從事傳播工作一情, 原告初始即已知情,甚至搭載被吿進行傳播工作,不見原告 有何受辱或憤慨之舉,反而將被吿從事傳播所獲金錢等同一 般家庭收入視之而為分配、運用,堪認兩造婚姻當時並未因 此生有破綻,況被告對曾從事傳播工作一節予以否認,而原 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遽予採信。  ⒉原告因婚姻期間長期不受被吿尊重,原告提出離婚後,被吿 卻以自殘、自殺行為相脅,致原告處於壓力與恐懼中,夫妻 間互信、互諒關係盡失,已屬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   ⑴被告對原告之不尊重行為已造成婚姻關係之破綻:   審諸原告所提其與原告胞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卷第135至1 46頁),可見原告自108年3月起至原告搬離兩造共住居所前 ,即時常因兩造爭執諸如兩造及子女出國之地點、兩造政治 立場歧異、觀看戲劇後之感受、氣炸鍋未清潔乾淨等事,而 受被吿辱罵或斷然以與原告個性不合而要求離婚等況,向原 告胞姊訴苦,已觀兩造婚姻期間之日常互動衝突不斷,姑且 不論爭執原因及對錯,然已足見原告於內心受有委屈、苦悶 情緒而需緩解、尋找自身情緒之出口時,其僅能尋求其胞姐 給予安慰,未有能與理當是最親近之人之配偶即被吿訴說之 可能甚至是意願,見此端倪不難想見雙方早從過往即有溝通 上之不順暢,雙方並無情感及對話、溝通之交集歷時已久, 原告所述兩造婚姻破綻早在被吿懷疑原告與他人有逾越男女 關係之分際前已悄然而生,兩造夫妻關係早有損傷一節,應 堪採信。  ⑵兩造夫妻之互信關係已破裂:   縱被吿辯稱其不理性之舉乃因懷疑原告與丁○○有逾越男女分 際之交往所導致云云,然即便原告與丁○○間過從甚密而使被 吿對兩人友誼關係起疑,惟原告就此情除一再向被吿保證會 與丁○○保持距離並表達歉意外,亦表示其與丁○○之間為認識 已久之朋友關係而已,此均有被吿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 ,已見原告並無漠視被吿情緒,願意理解被吿感受而有修補 之作為,被吿逕指不理性之舉緣自原告外遇實則過度簡化其 不理性行為之動機,要屬無據。而婚姻關係之核心價值即是 互相信任,原告自認清白無污,若遭被吿無端持續質疑而不 被信任,本即會造成雙方信任基礎逐漸瓦解,難以維繫健康 的情感往來,亦使受到懷疑之原告感到壓力、委屈及誤解。 甚被吿於他院對丁○○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兩造關係豈不更 加緊張、疏離,縱被吿陳其因有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始未對 原告一併請求,然被吿此舉不即是認定丁○○與原告間必有逾 越男女分際之交往始為訴訟上之主張,意即對原告所陳與丁 ○○間僅是朋友關係之說法不為採信,既然如此,兩造關係自 然會更加脆弱,何得以說明未對原告主張一節,所造成兩造 感情間之隔閡、疏離,能藉由此舉,證明仍有回復之可能。  ⑶被告自殘、自殺行為對婚姻之影響:   原告主張被吿於112年10月至11月期間有割腕自殘、跳湖行 為,原告遂搬離兩造共居住所,後因仍無有維持婚姻意願, 於113年2月28日搬離兩造共住居所迄今等節,被告固不否認 上情,惟辯稱:那時因患有重度抑鬱症,我有向原告反應, 但仍沒有回應,再加上原告給予的冷暴力,使我有結束生命 的想法;我有跟原告說給我們4至6個月時間,如果真的相處 不下去再離婚,雖然原告因此有返家,但仍持續表示要離婚 ;為何會跳入湖裡的詳細情況不記得了,但我有對原告說如 果我失去生命他會感到後悔嗎,原告回不會,我就說如果要 離婚我無法承受,我就跳進湖裡了等語。經查,雖被吿辯稱 其所為乃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所致,惟若被吿係因病症影響而 有此等舉措,卻未見被吿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被吿片面 陳述即予認定自殘、自殺行為為被吿無從控制,不屬被吿因 情緒而生之不理性行為。再衡諸原告於112年9月向被告口頭 表示想要離婚後,被告本應理性就雙方離婚議題予以溝通或 於當時進行婚姻諮商,合作共謀應對之方法,被吿卻捨此不 為,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持刀自殘、自殺甚至跳湖 ,該等行為皆已超過一般人可以忍受的家庭衝突程度,對原 告身心自是造成莫大傷害,是被告前揭抗辯,要難採信。而 被告於原告提出離婚後,以自殘、自殺等極端行為威脅原告 ,此舉不僅無從改善兩造間的關係,被吿未能理性以對,竟 因無法控制情緒而以傷害自己身體之方式應對原告之訴求, 不過更使原告相信兩造已再無有效溝通之可能,亦因此對原 告造成更巨大之心理壓力。況夫妻間本以平等、尊重之基礎 上為坦誠之溝通協商為應當,被吿此類威脅性行為已使原告 喪失對婚姻的安全感與信任感,夫妻間基本的互敬互重已經 失衡,婚姻關係基礎因此遭到侵害、崩解,自不難想見。此 外,被告雖否認其於原告車輛有安裝定位器的行為,並以原 告所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為辯,惟若屬實,此舉已嚴重 侵犯原告隱私權,亦表明被告仍缺乏對原告之基本信任,並 欲以控制、侵害隱私之方式維繫婚姻,自非適當應為之舉。 縱被吿實並未有裝設定位器之情,然承上所述,兩造已無互 信,雙方間之溝通已然惡化,原告因被吿屢屢質疑而亦開始 懷疑被吿有過度控制、監視之行為,兩造關係中信任、溝通 及情感往來已全然變得緊繃而不安全,婚姻已生不可逆之損 害。   ⑷兩造婚姻已無修復可能性:   儘管被告表示仍希望修復婚姻,但從被吿行為模式及兩造互 動來看,婚姻中核心的信任、尊重與安全感均已蕩然無存。 原告亦明確表達無法再對婚姻關係抱有期待,離婚之意甚堅 ,且雙方至今仍未能修復感情及改善彼此相處模式,原告更 於113年2月28日逕自搬離共同住處迄今,此與夫妻以共同生 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 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雙方的互信基礎顯 已崩解,無法期待其婚姻有復合之可能性。任何人倘處於同 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屬有責,僅責任程度不同 而已。  ⒊綜上,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審 酌兩造自113年2月28日分居迄今,已將近1年未共同生活, 被告雖表達不願離婚,然此期間被告並無何實質修復兩造婚 姻破綻之具體行動,故認兩造應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 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 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前述理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之部分及備位聲 明之內容,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生子 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因被吿答辯無有離婚意願,自無從為任何 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即屬有據。  ㈡本院參酌卷內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之訪視報告(見卷第60至67、94至99頁),及原告、 被告之陳述,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且不排斥 與他造共同擔任子女親權人,並均願尊重子女意見,讓子女 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見卷第149頁),復 審酌兩造對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子女無論在 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及考量共同行使 親權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 傷害,促進兩造與子女和諧相處,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 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從 而,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見、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親子間互動情形,酌定 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 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因認關於子女戶籍、就學、醫療事項、才 藝學習、金融機構(含郵局)開戶、申請及領取社會福利、 保險(含健保)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 故認得由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單獨決定,惟事後應告知 被吿,供其知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㈢復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部分,兩造均陳已無藉法院酌定 之必要,子女就讀國中且能自行與兩造協議會面交往之進行 等語(見卷第150頁),爰不另為酌定子女與被吿間會面交 往方式之進行,併此敘明。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 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㈡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復無其他資產,兩造 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上 ,然無解於被告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 ,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酌定被告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以子女現居於桃園市中壢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見卷第16頁),故 原告主張以上開數額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擔,應屬可採。惟本院衡酌原告審理中自陳被吿得按自身能 力負擔子女扶養費即可,被吿亦表明可按月負擔5,000元之 子女扶養費,其餘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亦表同意(見卷第 14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吿給付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 尚屬合理妥適,且為被告得以負擔。從而,被告應自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確定之時起,至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確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已 為兩造所自行約定由原告承擔如上,為此,尊重兩造之自行 約定,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且為確保子女成年前之生活所需 ,併依職權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逾期不 履行之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子女之權益。又關於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 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 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24

TYDV-113-婚-263-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 復依職權調取兩造歷次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桃園○○○○○○○○○ 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民國94年4月20日)、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離婚協議書及 結婚登記申請書(94年8月17日)、被吿護照、大陸居民前往 臺灣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結婚證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憑(見卷第32至44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 年10月19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登記結婚,並於94年4月20日 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在大陸地區登記 結婚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 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僅來臺與原告生活不 到4個月,便表示無法適應環境而欲返回大陸,兩造遂於94 年8月1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協議離婚並為登記,後被吿出爾 反爾並言要再試試看,因此兩造旋於94年8月15日又登記結 婚。嗣被吿於94年8月24日出境返至大陸探親,迄至95年3月 返臺與原告同住,3個月後仍以無法習慣為由,再於95年6月 12日返回大陸,且陳其不會再來臺。被吿返回大陸後,兩造 僅初有聯繫,後原告即聯繫不上被吿,原告亦不知被吿於大 陸地區的住址或聯繫方式,惟曾收受被吿來訊表示其在大陸 地區已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獲准,其已改嫁並隨夫另居他處。 被告離臺後,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且自斯時起再無聯 絡,杳無被吿音訊,夫妻關係有名無實,況被告自陳其已與 他人在大陸地區締結婚關係,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存有無法繼 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以兩造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登記結婚,並在臺灣地區戶政 機關登記完竣,係為夫妻,兩造至臺灣之戶政機關登記協議 離婚一事後,又再為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吿於95年6月12日出境並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歷次結婚 登記資料即桃園○○○○○○○○○113年5月15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 05347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民國94年4月20日)、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離 婚協議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94年8月17日)、被吿護照、大 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結婚證書 等件影本及被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卷 第32至44、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 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登記結婚後,被 告於94年4月9日入境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吿無法適 應生活而於94年8月24日返回大陸,後再於95年3月5日返臺 與原告再為嘗試於臺灣共同生活一事,卻仍無濟於事,被吿 於同年6月12日離臺後迄今未歸,聯繫原告告以上情後,便 斷絕音訊迄今,未曾再聯絡原告,兩造婚姻期間共同生活期 間實際上共約7個月,被告即返回大陸地區,且對原告不加 聞問等情,已據原告指證歷歷,且有上開被吿出入境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上指各情殆屬相符,被告於上開期間 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致兩造間徒有 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悖於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之目的,實難認兩造間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 張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等語,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 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17

TYDV-113-婚-174-2025011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蔡萬成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呂東螢 呂昌原 呂林玉蘭 呂佳芳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權益 被 告 呂易諳 呂思瑾 呂金枝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吿乙○○外,其餘被吿戊○○、壬○○、己○○○、甲○○、丙○○ 、丁○○、辛○○、庚○○(下合稱為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簡萬生(男,明治42年5月15日即民國前0年0 月00日生,民國61年8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吿為被繼承 人呂黃對(女,大正10年8月29日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 國95年10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呂黃對原名 黃對,生父、母為黃朝金、黃林滿,呂黃對於日據時期,即 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以下均同)11月28日養子緣組入戶 至戶主簡春戶內,成為其婿游天生之養女,姓名變更為游氏 對。而游天生係於大正9年11月5日因婚姻入戶至戶主簡春戶 內,為簡氏㓜之招夫(為「幼」之古時異體字,故以下均以 「幼」表之),嗣游天生於大正10年11月28日收養呂黃對為 養女,據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624460號函釋旨意:「按日 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 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 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 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則 簡氏幼當時既為游天生之配偶,游天生收養呂黃對之效力自 及於簡氏幼,而為呂黃對之養母。  ㈡呂黃對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下同)3月1日婚姻入籍至 戶主呂金木戶內,為呂金木長男呂炎山之配偶,姓名變更為 呂氏對,光復後申報姓名為呂黃對,其後呂黃對之戶籍登記 ,並無與游天生、簡氏幼間收養關係之記載,戶籍登載之父 、母姓名僅列黃朝金、黃林滿。既日據時期收養之成立及終 止,均不以書面為必要,呂黃對於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無養父 、母即游天生、簡氏幼之記載,應認為係因呂黃對與養父、 母即游天生、簡氏幼已終止收養關係之故,否則,臺灣光復 後,曾於民國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同年10月1日辦理 初次設籍登記,倘彼等未有終止收養關係,自應如實登載於 呂黃對之戶籍資料中,既未如此,茲可認定彼等間有終止收 養之事實存在。  ㈢簡氏幼亡後,繼承人為游天生、長子游萬枝、蔡沛然(簡氏 幼與前配偶蔡蝦所育)及簡萬生,簡萬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 ,歿時無配偶、子女,繼承人為尚存之兄弟姊妹即游萬枝、 蔡沛然,而蔡沛然於66年1月8日亦歿,原告為蔡沛然之子, 為簡萬生之再轉繼承人,對簡萬生之財產有繼承權。 而呂 黃對即已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對簡萬生之遺產已無繼 承權,呂黃對於95年10月6日死亡後,其子女、孫子女即被 告對簡萬生之遺產亦無繼承權,原告為被繼承人蔡沛然之子 ,為繼承人之一,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故提起 本訴。爰聲明:⒈確認呂黃對與游天生、簡氏幼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簡萬生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乙○○陳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日據時期時代久遠,僅知 伊祖母呂黃對為游天生之養女,簡氏幼為游天生之配偶;伊 與伊父親兩代與簡家有往來,婚喪喜慶均有互為告知及參與 等語。  ㈡壬○○、己○○○、甲○○、丙○○、丁○○、辛○○、庚○○經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並陳以:對原 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㈢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調解期日陳明:伊為呂黃對之 長子,上一輩均歿,伊母親與游天生、簡氏幼有無往來伊不 清楚,伊年紀尚輕時即外出工作,不甚瞭解家庭狀況。伊母 親有帶伊回黃家,伊稱呼黃朝金為外公;伊也有去過簡家, 稱呼開銀樓的「海生」、作木工的「萬枝」為舅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萬生為其父蔡沛然之 兄弟,原告為簡萬生的繼承人之一等事實,業據提出日據時 期手抄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呂黃對雖曾為游天 生、簡氏幼之養女,惟呂黃對已於與呂炎山結婚時,與養家 終止收養關係,故呂黃對並非被繼承人簡萬生之繼承人,被 告對於簡萬生之遺產自無繼承權等情,是以被告之被繼承人 呂黃對與被繼承人簡萬生之間,前所成立之收養關係有無終 止?被告對被繼承人簡萬生有無繼承權存在?將影響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簡萬生財產之應繼分比例,而此等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於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請求法院確認,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呂黃對原名黃氏對,於大正00年0月00日出生,於同 年11月28日被簡氏幼之招夫游天生收為養女,其收養效力及 於簡氏幼,戶籍登記名字則為游氏對,嗣於昭和17年3月1日 ,游氏對與呂炎山結婚,游氏對即從夫姓為呂氏對,而與養 家終止收養關係,故於戶籍調查簿上未載養父母名稱,僅載 呂黃對之本生父母為黃朝金及黃林滿,且呂氏對自35年10月 1日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起,登載其姓名為呂黃對,至95年1 0月6日死亡日止均不曾更改,而自其父母欄僅登記本生父母 黃朝金、黃林滿之姓名一節,可推論其於日據時期與原養父 母即游天生、簡氏幼間已終止收養關係,故呂黃對既已非游 天生、簡氏幼之養女,對於簡萬生之遺產即無繼承權,而被 告為呂黃對之子女,對於簡萬生之遺產亦無繼承權等語,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原名黃氏對,於大正00年0月00日出 生,於大正10年11月28日被簡氏幼之招夫游天生收為養女, 戶籍登記名字則為游氏對,嗣於昭和17年3月1日,游氏對與 呂炎山結婚,游氏對即從夫姓為呂氏對之事實,業據本院調 閱呂黃對日據時期迄民國光復後之歷來手抄戶籍資料,有桃 園○○○○○○○○○113年10月4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12772號函暨 附件附卷可參(見卷第114至151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而日據時期,養親有配偶者,需一同為 收養(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0頁),堪信簡氏幼之 招夫游天生,於大正10年11月28日收養呂黃對之效力,及於 簡氏幼無誤,故被告之被繼承人呂黃對於上開收養關係成立 之日起,確實與游天生、簡氏幼具有養女與養父母之關係。  ⒉惟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以手抄為之,戶籍異動時,固有資料 未能正確轉載並非罕見之事,而臺灣光復之初,百廢待興、 戶政登記紊亂,戶政登記有所疏漏、錯誤更時有所見,倘本 人之智識程度不足認知或疏未注意有此情事及其效果,即無 更正之舉,故本件呂黃對是否曾與游天生、簡氏幼終止收養 關係,非得僅憑前揭戶籍資料未有登載收養關係,作為認定 之唯一依據。而呂黃對之戶籍上未登載「養父游天生、養母 簡氏幼」之字詞,亦無妨彼等間收養關係之存續。再被告之 繼承人呂黃對於與呂炎山結婚時,其手抄戶籍資料上,固未 登載其為養女,而僅記載其本生父母為黃朝金及黃林滿,此 有手抄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參卷第130頁),惟其當時之 戶籍記事僅有其在戶主簡氏幼之本籍「與呂金木之長男婚姻 三付」之記事,而毫無終止收養除戶之記載(見卷第127頁 ),是以呂黃對於與呂炎山結婚時,是否如原告主張與其養 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即非無疑。再戊○○陳稱其為呂黃對之長 子,過往其曾與呂黃對返回簡氏一家,且稱呼開銀樓的「海 生」、作木工的「萬枝」為舅舅等語(參卷第59頁至第60頁 )、乙○○亦陳:伊與伊父親兩代與簡家有往來,婚喪喜慶均 有互為告知及參與等語(見卷第60頁、第160頁背面),足 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呂黃對與游天生、簡氏幼之子女、孫子女 來往時,仍以游天生及簡氏幼之養女自居,益徵呂黃對與游 天生、簡氏幼間仍存有養父母與養女關係乙節,確為親屬所 知悉,此於游天生、簡氏幼及呂黃對之子女、孫子女間並無 爭議,堪信呂黃對嫁給呂炎山時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一事,尚 難憑此即認呂黃對與游天生、簡氏幼已經終止收養關係。  ㈢綜上所述,呂黃對為游天生、簡氏幼之養女,且依本件客觀 事證,尚不足證明呂黃對與游天生、簡氏幼間曾終止收養關 係,則被告為呂黃對之子女、孫子女,對於被繼承人簡萬生 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再此,呂黃對與簡萬生既屬同母異 父之兄妹關係,而據原告主張,簡萬生生前未婚,又未生育 子女,父母均亡,呂黃對即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原告主張呂 黃對對簡萬生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呂黃對與游天生、簡氏幼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 對被繼承人簡萬生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17

TYDV-113-家繼訴-17-20250117-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調解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133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等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聲請與乙○○ 間離婚調解事件(即113年度家調字第1332號,下稱系爭事 件)係由本院法官劉克聖(下稱承辦法官)審理,並由調解 委員陳瑞和(下稱系爭調委)調解。因聲請人所聲請系爭事 件係單純聲請調解,並未提起離婚訴訟,應無須繳納裁判費 ,但承辦法官卻通知聲請人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0元,顯有違背法令。又承辦法官及該股書記官李貞儀(下 稱承辦書記官)惡意拖延通知,致聲請人於同年11月14日收 到補正通知,卻刁難限3日內補正兩造之最新戶謄本,另通 知聲請人於同年12月2日行調解程序。然系爭調委先向聲請 人告知離婚調解不用繳納裁判費5,000元,但進入調解室後 又改口要繳裁判費,又因乙○○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但調解單 上註明乙○○已向法院請假,卻無相關請假事由,自屬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但承辦法官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 予以裁罰,是承辦法官與系爭調委共謀要聲請人撤回調解離 婚。另系爭調委竟違法以撤回調解或(移付)調解成立可退 費3分之2為誘因,要聲請人撤回調解,另與系爭法官共謀要 聲請人繳納5,000元由聲請調解改轉為訴訟,並在調解單上 記載「如起訴狀所載」,惟經聲請人發現並要求系爭調委更 正,足認系爭調委違背職務而胡說,已不適任。又系爭書記 官違反司法院閱卷規則第15條之規定,聲請人分別於同年12 月9日、同年12月23日電話聯繫當日閱卷,均遭系爭書記官 拒絕,並表明翌日始得閱卷,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使用 電子郵件聲請閱卷訂於翌(20)日,但系爭書記官亦未通知 聲請人於當(20)日閱卷,嗣於同年12月20日遞狀聲請閱卷 ,仍無法於同年12月20日給予閱卷。綜前,承辦法官與書記 官、系爭調委與乙○○勾串,意圖綁定將來離婚訴訟,聲請人 聲請系爭法官、書記官及系爭調委廻避,不得審理、調解聲 請人在本院所有案件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 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拒卻(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可參)。且此種迴避 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即時能 調查證據,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本節之規定,於司 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承辦法官與書記官及系爭調委有 違法及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並提出系爭事件之聲請狀、 本院通知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送達通知書、聲 請人與乙○○之戶籍謄本、本院審理單、本院家事調解單、聲 請閱卷狀及錄音錄影檔案為證。惟查,依聲請人之系爭事件 聲請狀記載,「聲請調解狀(離婚)」(見本院113年家調 字第1332號卷〈下稱1332號卷〉卷第4頁),固係單純聲請調 解,然聲請人於調解聲明記載:「一、相對人(即乙○○)應 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肆仟柒佰萬元。二、調解離婚,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此承辦法官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核定調解聲請費用 ,自屬有據。又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第1項,係因財產權事 件即請求剩餘夫妻財產分配之標的金額為4,700萬元,且已 逾1,000萬元以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徵收5,000元之 聲請費,另調解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離婚,則屬非因財產 權而聲請調解,則免徵聲請費,是以,承辦法官核定本件調 解聲請費為5,000元,自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 對聲請人不公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乙○○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庭,承辦法官竟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予以裁罰,自有違失等語。查承辦 法官排定113年12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又乙○○委任代理人於 同年11月26日具狀因代理人衝庭而請假並請求另訂庭期,並 提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1332號卷第17至21頁),嗣 於翌(27)日送達承辦法官並批示因12月2日已來不及改期 不准假,請當事人自到場(見1332號卷第17頁),因此乙○○ 之代理人因衝庭而未到場,或因不及通知乙○○自到場,尚難 謂無故不到場調解。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 臺幣3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因此是否裁處罰鍰,實乃屬承辦法官 之裁量空間,尚難執此逕認受命法官與乙○○間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不公平之情形。  ㈣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 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聲請閱卷得以書 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聲請人以電話聲 請閱卷時,閱卷室承辦人員應即填載閱卷聲請書;承辦書記 官收到之閱卷聲請書,如未指定閱卷時間者,除依法不得給 閱之情形外,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 人;聲請人聲請閱卷已自行預定來院閱卷時間者,承辦書記 官應依其預定時間通知閱覽。但不能依其預定時間交閱者, 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承 辦人員;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者,承辦書記官應即整理卷宗 ,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如有未能 即日給閱之原因時,應將原因註記於閱卷聲請書,並與聲請 人另洽給閱時間,填具閱卷通知書交閱卷室承辦人員。屆期 再由承辦人員持閱卷通知書調卷,民事閱卷規則第2、3、7 、11、12、15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分別於 113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23日電話向承辦書記官指定即日閱 卷,均遭拒絕,又於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 件聲請指定於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3日閱卷均未立即給 閱,是承辦書記官違反閱卷規則第15條之規定等語,惟聲請 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遵守民事 閱卷規則甚明。因此,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亦需書記 官先取得聲請人提交之「閱卷聲請書」方能辦理。雖聲請人 主張於前開時間分別來電或以電子郵件聯繫書記官聲請「即 日閱卷」,然未見其已提出閱卷聲請書且已於聲請當日送達 於書記官處,書記官即無從依照上開規則「連同閱卷聲請書 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程序辦理。再者,聲請閱卷 之流程,一般應由當事人先具狀向本院提出閱卷聲請書,書 記官收到閱卷聲請書後,除非卷已在書記官保管中,若案卷 為承審法官閱覽使用中,尚須獲得法官同意後方能取卷,書 記官取卷後尚須與閱卷室協調送卷流程。因上開行政流程之 時間耗費,實無法於當事人當日電話聲請閱卷即可順利獲閱 。而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 件提出聲請閱卷狀(見1332號第27、31頁)指定於同年12月 20日、同年12月23日,該狀分別於同年12月20日、23日方送 達承辦法官核閱(見1332號卷第27、31頁),嗣承辦書記官 收到聲請閱卷狀後,分別記載不能即日給閱之原因:「已來 不及給閱,另與聲請人約12/24(二)閱卷」或「已於12/24 給閱」(見1332號卷第27、29、31頁),並於同年12月24日 已使聲請人閱卷,是承辦書記官所為與民事閱卷規則並無不 合,更無遲延或限制、干涉聲請人閱卷之權,自難認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㈤按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 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42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調解 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 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 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法官依聲請人之意願,按第一項規定改用裁判程序者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調解成立者,原當 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 之2;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 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 28條、第30條第4項、第3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主張系爭調委與承辦法官共謀以退費為誘因要求聲請人 撤回調解聲請或將聲請調解改轉為訴訟等語,然查,承辦法 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核定系爭事件之調解聲請費用為5,000元,自於法有據 ,業如前述。又系爭調委於調解期間告知當事人調解撤回或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相關退費或改用裁判程序之法律規定, 並無違失之處。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202調解委員(等候 區)」之錄影檔案可知,聲請人詢問系爭調委,系爭調委稱 :「5,000元就沒了,單純調解,調解不成立,就結束了」 ,聲請人稱:「我本來就是聲請調解,沒有訴訟,是書記官 她叫我繳的」,系爭調委稱:「單純調解,調解不成立,就 結束了,不會轉入訴訟程序,妳知道就好,5,000元就不能 退還,我不知道啦,調解不成立就不能退囉」,又聲請人詢 問時並未提供其書狀等資料參酌,因此系爭委員只是初步給 予一般性意見。又本件聲請人既已繳納調解費用5,000元, 系爭調委告知倘若調解不成立,得依聲請人之意願,改用裁 判程序,亦符合家事事件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可讓聲請 人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轉為日後改用裁判程序之裁判費之 一部,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 調解委員並無適用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系爭 調委迴避,自於法無據。  ㈥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與書記官、系爭調委與乙○○勾串,意圖 綁定將來離婚訴訟,而聲請廻避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即 時能調查之證據以佐其說,即難採信。綜前,聲請人前揭所 言情事,多為不滿承辦法官或書記官未能即時依聲請人之聲 請所生不公之主觀印象,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承辦法官或書記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 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事實,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指稱承 辦法官或書記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出於 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乏具體之客觀事證,依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 39條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9

TYDV-114-家聲-4-20250109-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 相 對 人 乙○○○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111年度輔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孫女,兩造 及抗告人母親原同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原住處 )。民國111年5月15日,相對人次子戊○○於抗告人及其母未 在家之際,將相對人逕帶離原住處後即失聯迄今,後戊○○於 111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相對人三子丙○○,表 示相對人有抑鬱及失智現象,復陳已決定將相對人送至老人 之家,並將處分相對人名下之原住處房產。是相對人恐有表 示或理解意思能力問題,加以戊○○拒接其等電話,不願透露 相對人行蹤,經聲請人報警協尋,戊○○亦不願告知警方相對 人行蹤。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則以: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障礙缺陷是否已達 輔助宣告之程度,仍須經專業醫師為鑑定後方能確認,惟經 本院定期訊問,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後本院命家事 調查官為調查,始查知相對人經戊○○之安排於111年10月入 住清福一館,然再經家事調查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至該館查訪相對人,均遭拒絕,抗告人或戊○○未能配合偕 同相對人接受鑑定,是本件無法踐行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 定之法定程序;又經本院查閱相對人健保就診疾病歷紀錄, 均無相對人因心智或身心問題就診之紀錄,而無從自卷內查 得資料認相對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之程度。聲請人復未能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使 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則相對人是 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爰裁定: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戊○○過往並未與相對人同住,卻未與抗告人 之父即相對人長子丁○○商議,便逕將相對人帶離原住處,亦 不顧相對人高齡恐生之手術風險,為相對人安排去除腰椎骨 刺手術,造成相對人不良於行、需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 且拒絕向相對人其他親屬透露相對人住處及聯絡方式或給予 探望,更惡意放話要處置相對人名下房產,所為有違人之常 情。又戊○○攜相對人離開原住處後,竟告知丙○○相對人有失 智、憂鬱,且阻擋法院及警方等執法人員探訪相對人,恐非 出於相對人本人意願,乃戊○○刻意掩蓋相對人實際狀況;縱 查相對人無因心智或身心問題之就醫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其 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希法院能通知戊○○到庭接受訊問,並 安排為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現戊○○無視法院命令而不配合 ,若法院不以強制力為之,抗告人亦無法自行攜相對人進行 精神鑑定。原審逕行駁回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抗告人為輔助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6條、第1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輔助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 ,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 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輔助宣 告之前提。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 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 第13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輔助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 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 定困難為由,駁回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 制鑑定,兼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輔助 宣告之人若意識清楚,不同意受輔助之宣告,表明拒絕鑑定 ,因程序上法院並無法律上賦與之強制力,得以強制應受輔 助宣告之人到場接受相關訊問或鑑定,法院自不得在應受輔 助宣告人拒絕踐行法定程序之情況下對其進行鑑定及為輔助 之宣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戊○○傳給丙○○之 訊息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關於抗告人為何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一節,抗告人僅以戊○○傳訊言相對人 有失智現象為憑據,且陳:不確定戊○○有無帶相對人就診, 是戊○○傳訊息說相對人失智;相對人與我們同住期間,只是 年紀大了行動比較遲緩,沒有因失智原因就診過;有重聽、 健忘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 。是以,抗告人上開所陳,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失智症或現況 是否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尚需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程序,自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上之懷疑 ,即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或認有強令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 之必要。經衡上情,原審通知相對人到庭接受訊問、命本院 家事調查官及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至清福一館進 行對相對人之訪查,均未能遇相對人本人,未獲相對人配合 進行精神鑑定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至19、49、50至51、61至65、68至70頁背面) 。復原審既已查得相對人現安置住居於清福一館,本院遂囑 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相對人之精神鑑定程序,惟因抗告人 於鑑定期日未將相對人帶至醫院而無從進行,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9月4日新北院楓家玉113家助58字第30869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件因上開情形迄無法 踐行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之法定必備程序。  ㈡關於相對人身心及認知狀況、有無接受鑑定程序之意願、必 要等節,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 其訪視結果略以:經訪視觀察,相對人於訪談過程之認知及 口語表達應對尚可溝通,惟相對人年邁、行動及聽力較為不 佳,溝通時需由他人協助及提醒;另詢問相對人之意願,相 對人明確表示不願受輔助宣告,亦不清楚鑑定之程序,然其 身心及認知功能是否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建議法院參酌 相對人實際身心現況及參酌本案聲請立意之必要性;雖相對 人及其次子(即戊○○)均表達並認為相對人無接受輔助宣告 之必要,無須接受鑑定,惟若經釐清相對人有應受宣告之情 形,其次子表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於訪談過程表 述欲維持在目前居住之機構生活,並同意由次子全權處理相 對人事務,考量其次子係目前處理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安排及 承擔相關費用支應之人,最熟悉相對人生活及照顧事務,且 亦定期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經訪視觀察, 其次子身心狀況、認知及表達良好,且為最親近及熟悉相對 人事務之人,故評估其次子無不適切之處;惟本件未訪視聲 請人,無法確知其聲請緣由及照顧安排,建請法院綜整相關 事證及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相對人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 有該局113年4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733835號函暨所附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3 頁)。復前揭報告亦載:1.身心狀況:⑴口語表達能力、認 知能力及精神狀況尚可:相對人右耳聽力不佳、回應較為緩 慢,但能正確回答家庭成員姓名、機構位置及家庭地址等, 惟若是相對人記不清楚的提問,需經由次子(即戊○○)提醒 後方能回應,訪談過程與相對人之對話尚屬順暢...2.生活 照顧及適應:相對人於機構每日均可自行下床,由照顧人員 協助移至大廳用餐,因相對人牙口不好,需食用軟食,相對 人僅於夜間穿著尿布,其餘時間均可自行如廁,觀察照顧品 質良好...3.對輔助人的看法:經向相對人說明監護及輔助 宣告事宜,相對人無法理解輔助宣告之意涵,故不願意受輔 助或監護宣告,經與相對人再次確認其未來希望由何位親屬 協助安排房屋、財稅及照顧事宜,相對人明確陳述交由次子 進行管理,並不想交由其長媳及孫女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背面至82頁)。又原審及本院查閱相對人健保就診紀錄 後,並經原審及本院函詢相對人經常就診之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清福醫院、祥福診所,相對人是否有因 心智或身心問題前往就診(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 75頁),依前開醫院之回函及檢送病歷,均無見相對人因心 智或身心問題就診,至多僅有相對人因高血壓、高血脂及便 秘就診等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43頁、本院相對人病歷卷第 1至140頁)。綜合相對人訪視狀況及調閱相關病歷之結果, 可見相對人或因重聽而需他人協助理清對話內容為何,但仍 有回應提問及表示意見之能力,甚於訪視過程中已見相對人 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 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目的所為之鑑定。  ㈢再輔助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能力之限制或剝奪,自需經 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定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已 達需輔助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憑空形成心證。 故有關輔助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人應盡其所應協 力之程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心智 狀態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仍負 有協同義務之當然解釋。抗告人既無法促使或偕同相對人配 合鑑定程序,致無法實施鑑定,則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即屬無從認定。  ㈣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意識清楚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鑑定,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自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之 臆測,即違反相對人明確之意願,強令其受鑑定,抗告人復 未提出適切證據資料證明相對人有為輔助宣告之情事。從而 ,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30

TYDV-112-家聲抗-76-20241230-1

家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趙俊豪 相 對 人 呂穎臻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 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 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婚 後共居期間,兩造個性不合經常吵架,也有金錢糾紛之困擾 ,現時已無感情足以維繫婚姻之存續,且聲請人因涉罹刑章 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中,無法照顧相對人及子女,為此依照 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有離婚聲請狀一 份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自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 法規所定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 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通知兩造於本 件先為調解,相對人未到場,惟電訊本院書記官、調解委員 表以:伊婚前固於桃園市住居,但於103年間與聲請人結婚後 即遷入並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迄今仍是,僅 聲請人因工作之緣故曾在桃園住居,希望本件能在高雄所在 之法院審理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顯 示相對人確實於103年12月18日(即登記結婚日)遷入上址 、聲請人更是於92年5月26日即設籍如上等有所相符,此亦 有兩造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憑。嗣經詢聲請人又陳,相對人 上述各情無訛,兩造於婚後確於上述設籍處所共同生活住居 約4、5年,兩造所育子女亦係在高雄地區出生,後來因工作 緣故,伊全省各地到處住居,但以在桃園住居時間居多,兩 造亦因此分居,但相對人迄今仍住居於上址處所等情無訛。 依兩造各自陳述可知本件兩造之住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從共住高雄4、5年後開始分居)均不在本院轄內,本件 即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 兩造之聲請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2-25

TYDV-113-家調-1282-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 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 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2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 市登記結婚,兩造為夫妻,惟被吿未通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管理局辦理之入境面試,因而未獲許可入境我國。被吿未曾 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21年,兩造無有往來 或聯繫、被吿行方不明,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堪認已構成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公證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被吿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等件可實其說,可知兩造係於92年9月8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廳申請、登記結婚,嗣在我國戶政機 關於同年10月6日為結婚登記。惟被告於92年間申請入境時 所陳報來臺住所地址為原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之地址,惟被告迄今未曾入境,而原告係於108 年5月9日始將其戶籍遷至本轄等情,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回 函附件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 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臺北○○○○○○○○○回函附件所附結 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亦自陳兩造約定之婚後 共同住所即為上開臺北市士林區地址,且被告應前來臺灣履 行同居為是。基此,堪認兩造原係約定以臺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為夫妻共同住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夫 妻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是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23

TYDV-113-婚-401-20241223-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謝淑芬律師 關 係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關 係 人 乙○○ 代 理 人 蔡健新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丁○○ 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輔助宣告事件之 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關係人丁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程序監理人,已依 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 給辦法第13條規定准予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丁○○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 務完畢並提出報告書,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 本院參酌聲請人執行職務內容(聲請人已進行閱卷、分別與 丁○○、丁○○之全部子女及相關親屬等關係人進行現場訪談、 觀察)之事件繁簡、聲請人會談諮詢次數、相關通訊連繫、 交通花費、律師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報 告,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8,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屬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輔 助宣告事件程序費用之一部,應由該案相對人丁○○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7

TYDV-113-家聲-123-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 訴時原亦請求被吿給付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將來扶養費至其成年之日止,因丁○○於本件判決宣 示時已年滿18歲,原告遂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縮減此部分訴之聲明,不再主張等語(見卷第90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4日結婚,婚後陸續育有子女丁○ ○、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則稱兩造子女)。被吿於1 4年前開始至大陸地區工作並固定按月提供家用,惟於111年 起被吿有延遲或短少給付之況,因被吿過往曾為賭博而積欠 上百萬債務,當時原告為替被吿履行清償責任而向原告父親 及妹妹借款,卻於111年又見被吿坦承係因打牌輸錢,原吿 遂萌生離婚之意,被吿卻藉故拖延、不願溝通,於112年1月 19日給付人民幣15,000元給原告後,被吿便未再給付,迄後 之家庭生活開銷及兩造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獨力承擔。被吿 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每3個月回台一次,然被吿於112年10 月返家期間與原告、兩造子女間少有交談、無有互動,亦未 提出款項負擔家用,數日後被吿即返回大陸地區。嗣原告於 112年12月詢問被吿同事,始知被吿已自其在大陸地區任職 之公司離職,被吿卻未告知原告前情、亦未返臺與原告及兩 造子女共住,至今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對原告及兩造子女 不曾聞問,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惡意遺棄而顯見被吿無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又丙○○現與原告、丁○○同住,丙○○自小即由原告照 顧,被告則因少有同住而與丙○○幾無互動及相處,被吿顯不 適宜行使親權,故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請 求被告負擔丙○○之扶養費用,參酌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計算丙○○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被吿應負擔其半數12,000元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㈢被告應自第㈠項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 到期;㈣第㈢項聲明部分,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94年5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登記,共 同育有子女丁○○、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 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工作關係,兩造長期分居,被告對 家庭成員甚少聞問或關心,過往曾因賭博而影響家庭生活及 被吿自112年1月後未給予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扶養費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兩造微信對話截圖、債務 清償證明書、原告與被吿前同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觀 兩造微信對話內容,原告分別於不同年度、日期多次傳訊息 向被告抱怨被吿裝死、不理不睬及未給生活費等況,並向被 吿表示原告有離婚意思,但被告多未回應,即便偶有回應, 亦僅稱「反正我是不同意離婚,要離婚等他們獨立再說」、 「(原告:都已經沒感覺是要怎樣)那就這樣過啊」、「你 越這樣我就越不如你意」(見卷第10至11、12至14、44至47 、55至64、48至52、15、65至75頁),已可窺見被吿並無重 視原告想法,亦不願與原告溝通、解決兩造婚姻之歧異。另 證人丁○○證稱:被吿自伊小時候即在大陸地區或越南工作, 被吿約1年返臺2次,每次約待1週時間,有時整年均未返臺 ,伊從去年10月底後就未再見過被吿;被吿返臺期間,伊只 有跟被吿打招呼,因伊白天上學,被吿也外出,故見面、相 處時間不長,然而被吿返臺期間亦不會帶伊出遊或與家人聚 會;伊雖有用微信住被吿生日及父親節快樂,但被吿僅曾以 微信確認伊現在讀哪個學校、幾年級,另要伊幫忙繳信用卡 費用等語(見卷第91至92頁)。而證人丁○○既為兩造子女, 應無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佐 以被吿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結果顯示,被吿於112年10月22 日入境,於同年月27日出境後便未曾入境迄今,而在該次出 境之前,被吿在臺期間皆甚短暫,每年度僅停留1、2次,至 多4次,每次期間約2週至1個月,其餘時間幾乎都在境外( 見卷第17頁)。互核上開證據及證詞,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⒊審酌兩造婚後,雖是因被告工作而未能同住,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事由,然期間被告鮮少與原告、兩造子女往來、互動, 原告多次向被告抱怨,被告卻未曾正視,亦未有積極與原告 討論改善之意願,缺少良善溝通與互動,則依雙方對婚姻之 態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 之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實無法改善現況,兩造徒 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 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子女丙○○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 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被吿始終未曾到場或返 臺,自無從為任何協議,亦未與原告另達成協議,則原告請 求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原告及丙○○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 的瞭解程度高,且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 子女。   ⑵親職時間評估: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 ,依附關係佳。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 間未有非善意之情。   ⑷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有個人獨立空 間,評估原告能提供良好照顧環境供未成年子女生活。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訪視 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 識,並真誠展現內心想法,評估意願真實性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於96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子女出生後,被吿雖有提供部分照顧協助,然大多由原 告及其家人提供生活照顧,被吿自112年2月後再無支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原告自112年10月起便難以聯繫上 被吿,未成年子女相關文件辦理恐窒礙難行,有損子女利 益。又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清楚瞭解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並能提供合適之教育 及成長環境,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並有其家 人共同協助照顧子女事宜,評估原告親權及親職適任無虞 。綜上,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23日助人 字第1130332號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 附卷可參(見卷第76至79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有長期穩定 照顧丙○○之經驗,且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均能獨立 照顧、教養丙○○,行使親權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且與丙○○ 依附關係良好,而被告長期未與丙○○同住,亦鮮少與丙○○互 動往來,顯見被告態度消極,難認確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已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則其能否適時為丙○○作出 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 倘若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恐致丙○○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 其權益。是以,本院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應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 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生丙○○現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 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然無解於被告 對丙○○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 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酌定 被告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 案而定。原告以丙○○現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見卷第 16頁),故原告主張以24,00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 兩造平均分擔,即被告每月應負擔丙○○扶養費12,000元一節 ,本院衡酌原告自陳其現擔任公司資深經理,月收入約95,0 00元,被告則前在大陸地區之台商公司任職,惟原告不知悉 被吿收入狀況(見卷第37頁背面、78、92頁),然依過往被 吿能提供每月人民幣15,000元(折合約新臺幣67,091元)給 原告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扶養費一情觀之,足 認被吿尚屬壯年,仍有穩定之工作能力,得以繼續保持過往 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之收入水準,且被告收入應係高於原告 ,因此,原告請求被吿給付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 理妥適,且為被告得以負擔。從而,被告應自丙○○親權由原 告單獨任之裁判確定之時起,至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12,000元,確屬有 據,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原告固主張被告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 數視為全部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 促被告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1期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⒋另原告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養費係屬 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本 院即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無另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關於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 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 事人之聲明不符(包括定期金給付之加速條款適用、被吿按 月給付原告關於丙○○扶養費之始日應自本判決關於扶養費給 付之裁判確定日而非離婚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亦無駁回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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