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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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第430 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OO發展遲緩,國小二年級仍在包尿布,不會自理生活, 相對人乙○又容任丁OO長時間使用手機;因相對人照顧不周 ,讓丁OO遲緩更加嚴重。其次,相對人以社工訪視調查之內 容對抗告人甲○○、戊OO及訪視社工3人提出誹謗及誣告之刑 事告訴,更從不讓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不適 合擔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無正常工作收入,抗告人 則工作穩定,顯然抗告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為 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丁OO經診斷為自閉症,現就讀楠梓特殊學校, 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確實仍在包尿布,但伊有帶同丁OO至醫 院就診,主要為心理依賴難以戒斷,因丁OO身心狀況特殊而 進步較緩慢,並非伊照顧不周。伊認為抗告人與其妻子戊OO 在另案給付扶養費之訴訟過程中有不實陳述,故有提出刑事 告訴無訛,但此應由法院斷定是非曲直。伊現有固定工作, 且為丁OO主要照顧者,照顧並無疏懈,更無拒絕抗告人探視 之情,是抗告人並未提出探視要求。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雙方於108年7月12日 兩願離婚,原約定對於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嗣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抗告人自108年11月份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並匯入丁OO之帳戶(帳號詳卷)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第1917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429號卷〈下稱第429號卷〉第13、39、97至99頁),堪以認 定。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 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 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查兩造既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 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依前揭說明及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漠視丁OO發展遲緩、容任長時間使用手機 ,且相對人無工作收入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抗告人陳稱:伊自112年8月後未再見過丁OO, 丁OO現有無包尿布、發展遲緩、經常用手機等情,伊不清楚 ,伊是憑著之前的印象如此認定;相對人現有無工作,伊也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1頁), 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復經本院向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函詢丁OO之病歷資料 ,相對人攜同丁OO至上開醫院之復建科、兒童心智科就診, 有義大醫院113年6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020號函暨檢附 之病歷、高醫113年6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354號函暨 檢附之病歷、高雄長庚113年6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4 1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可查,是相對人定期追蹤丁OO之發展, 並無疏忽丁OO身心狀況之情。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等語,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抗告人自陳:伊自 112年12月迄今沒有再付扶養費,僅在112年8月看過丁OO一 次,其後就沒有再探視丁OO,伊並沒有提出探視請求;關於 相對人拒絕探視,伊也無法提出事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3、145頁)。且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 查官(下稱家調官)協助轉介陪同會面交往資源,抗告人向兒 福聯盟社工、家調官表示:伊不用看子女、無意願接受服務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4、75號家事調查報告存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17至119頁), 故抗告人與丁OO已長時間未行會面交往固屬實情,然係抗告 人並未積極表示意願所致,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阻礙會面 交往之舉。至抗告人認相對人濫訴,不適任親權人等語,查 兩造與抗告人之妻戊OO之間,固然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 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 決確定;另有妨害名譽、詐欺、偽證等刑事訴訟,其中妨害 名譽及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452號、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偽證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戊OO無罪確定,均有相關書類附卷可憑。然兩造間因婚姻破 裂對彼此不信任,對自己權利有所主張,尚屬個人訴訟權之 行使,與是否適任親權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 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囑託林柔蘭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固據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⑴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與就學庶務,均由乙○協助,與乙 ○依附關係緊密,乙○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庶務。⑵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未成年 子女除適應與甲○○相處及共同生活之模式。甲○○可確保未成 年子女生活與就學規律、穩定,具高度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意。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均同意每月2、4週,於 週六10:00讓可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週日18:00,送回住處。 ⒊經濟與環境評估:⑴乙○現擔任路竹科技園區電子工廠作業 員,年資2個月,工作與收入均不穩定,另扣除生活開銷與 家用負擔,已嚴重透支。乙○住家為自宅,具穩定性,附近 生活機能便利,居住空間較不足,環境凌亂。⑵甲○○現從事 水電工程包商,年資約20年,每月有穩定之收入,可獨力扶 養未成年子女,現已協助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甲○○住家為 自宅,具穩定性,室内採光明亮,惟雜物較多,環境顯擁擠 。道路上有設置多處公車站牌,具生活、交通機能。⒋親職 功能評估:⑴乙○對未成年子女個性、狀況尚屬了解,然觀察 未成年子女對於與乙○相處及互動,未有親密肢體接觸,且 乙○教養觀念有待釐清。⑵甲○○雖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但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稀少,需改善及加強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相處之時間。⒌支持系統評估:⑴未成年子女為特 殊孩童,乙○交付其叔叔照顧,乙○叔叔已老邁,此系統能否 發揮,實有待釐清。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甲○○家族 成員同住,故與長子、長女彼此熟稔,甲○○支持系統較能發 揮。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無法表達,觀 察其生活起居均未規律,恐未受良好之照顧。⒎整體性評估 :110年間甲○○結交新女友後,與乙○因生活庶務而起衝突, 並驅趕乙○與未成年子女離家。乙○被迫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後 ,見甲○○未善盡為人父之責,未依之前協議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故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 110年12月,甲○○女友出面指控乙○照顧未成年子女品質及方 式不佳,導致未成年子女遲緩日益嚴重。兩人而起衝突,互 相指責。隨即,乙○趁機帶走未成年子女,甚侵入甲○○住家 ,將家中電器及廚房設備全數搬走,並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及改定親權,甲○○不認同乙○指控,且已抗告中。未成年子 女近年來,由乙○及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與陪伴,之前生 活與就學穩定,且受到良好之照顧與生活模式。評估甲○○經 濟、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屬規律、穩定,可 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穩定。反觀乙○目前經濟、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不穩定,且不宜單獨照顧及 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為自閉症特殊孩童 ,需定期複診、訓練、引導,卻於訪視中,未見乙○積極教 導、陪伴及鼓舞,乙○親職教養能力有待加強釐清。遂未成 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若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恐不適 宜。」等語,有林柔蘭社福基金會111年3月1日柔蘭111監護 字第48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第429 號卷第57至65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 以:   ⒈相對人是否有不當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過往確實係由 相對人主要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就學 情形掌握度較抗告人高。未成年子女遲到、請假狀況相較 於其他同學頻繁,相對人在生活常規要求上也較為不足, 相對人親職能力尚有提升空間;惟,師長觀察未成年子女 平日衣著、身體外觀都是乾淨的,在基礎照顧上是有受到 妥適照顧,尚未達改親之程度。   ⒉相對人是否有妨礙會面行為:調解期間相對人雖以未成年 子女尚未施打疫苗、擔憂遭感染為由婉拒會面,單方逕自 中斷會面,非屬友善父母之表現;相對人恐不適宜獨任親 權人;惟,兩次實地訪視家事調查官皆有告知相對人友善 父母重要性及妨礙會面對其訴訟上的不利益,第一次相對 人僅同意在派出所會面,第二次態度稍有軟化同意可以在 法院進行陪同會面。   ⒊總結:綜合上開調查内容,本件兩造擔任親權人期間尚無 嚴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評估本件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 要,建議維持原審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 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就 學、醫療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但主要照顧 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 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 另,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親情,以及考量穩 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需要 ,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建議本案仍 應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率, 以守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等語,有原審111年度家查字 第193、19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見第429號卷第287至426頁,保密文件置於 保密專用袋內)。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 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 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 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 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主 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 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 抗告人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扶養費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 相當情緒,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 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以助丁OO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 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 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 情事。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8

KSYV-112-家親聲抗-63-20250318-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第430 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OO發展遲緩,國小二年級仍在包尿布,不會自理生活, 相對人乙○又容任丁OO長時間使用手機;因相對人照顧不周 ,讓丁OO遲緩更加嚴重。其次,相對人以社工訪視調查之內 容對抗告人甲○○、戊OO及訪視社工3人提出誹謗及誣告之刑 事告訴,更從不讓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不適 合擔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無正常工作收入,抗告人 則工作穩定,顯然抗告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為 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丁OO經診斷為自閉症,現就讀楠梓特殊學校, 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確實仍在包尿布,但伊有帶同丁OO至醫 院就診,主要為心理依賴難以戒斷,因丁OO身心狀況特殊而 進步較緩慢,並非伊照顧不周。伊認為抗告人與其妻子戊OO 在另案給付扶養費之訴訟過程中有不實陳述,故有提出刑事 告訴無訛,但此應由法院斷定是非曲直。伊現有固定工作, 且為丁OO主要照顧者,照顧並無疏懈,更無拒絕抗告人探視 之情,是抗告人並未提出探視要求。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雙方於108年7月12日 兩願離婚,原約定對於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嗣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抗告人自108年11月份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並匯入丁OO之帳戶(帳號詳卷)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第1917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429號卷〈下稱第429號卷〉第13、39、97至99頁),堪以認 定。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 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 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查兩造既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 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依前揭說明及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漠視丁OO發展遲緩、容任長時間使用手機 ,且相對人無工作收入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抗告人陳稱:伊自112年8月後未再見過丁OO, 丁OO現有無包尿布、發展遲緩、經常用手機等情,伊不清楚 ,伊是憑著之前的印象如此認定;相對人現有無工作,伊也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1頁), 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復經本院向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函詢丁OO之病歷資料 ,相對人攜同丁OO至上開醫院之復建科、兒童心智科就診, 有義大醫院113年6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020號函暨檢附 之病歷、高醫113年6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354號函暨 檢附之病歷、高雄長庚113年6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4 1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可查,是相對人定期追蹤丁OO之發展, 並無疏忽丁OO身心狀況之情。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等語,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抗告人自陳:伊自 112年12月迄今沒有再付扶養費,僅在112年8月看過丁OO一 次,其後就沒有再探視丁OO,伊並沒有提出探視請求;關於 相對人拒絕探視,伊也無法提出事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3、145頁)。且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 查官(下稱家調官)協助轉介陪同會面交往資源,抗告人向兒 福聯盟社工、家調官表示:伊不用看子女、無意願接受服務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4、75號家事調查報告存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17至119頁), 故抗告人與丁OO已長時間未行會面交往固屬實情,然係抗告 人並未積極表示意願所致,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阻礙會面 交往之舉。至抗告人認相對人濫訴,不適任親權人等語,查 兩造與抗告人之妻戊OO之間,固然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 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 決確定;另有妨害名譽、詐欺、偽證等刑事訴訟,其中妨害 名譽及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452號、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偽證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戊OO無罪確定,均有相關書類附卷可憑。然兩造間因婚姻破 裂對彼此不信任,對自己權利有所主張,尚屬個人訴訟權之 行使,與是否適任親權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 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囑託林柔蘭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固據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⑴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與就學庶務,均由乙○協助,與乙 ○依附關係緊密,乙○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庶務。⑵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未成年 子女除適應與甲○○相處及共同生活之模式。甲○○可確保未成 年子女生活與就學規律、穩定,具高度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意。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均同意每月2、4週,於 週六10:00讓可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週日18:00,送回住處。 ⒊經濟與環境評估:⑴乙○現擔任路竹科技園區電子工廠作業 員,年資2個月,工作與收入均不穩定,另扣除生活開銷與 家用負擔,已嚴重透支。乙○住家為自宅,具穩定性,附近 生活機能便利,居住空間較不足,環境凌亂。⑵甲○○現從事 水電工程包商,年資約20年,每月有穩定之收入,可獨力扶 養未成年子女,現已協助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甲○○住家為 自宅,具穩定性,室内採光明亮,惟雜物較多,環境顯擁擠 。道路上有設置多處公車站牌,具生活、交通機能。⒋親職 功能評估:⑴乙○對未成年子女個性、狀況尚屬了解,然觀察 未成年子女對於與乙○相處及互動,未有親密肢體接觸,且 乙○教養觀念有待釐清。⑵甲○○雖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但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稀少,需改善及加強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相處之時間。⒌支持系統評估:⑴未成年子女為特 殊孩童,乙○交付其叔叔照顧,乙○叔叔已老邁,此系統能否 發揮,實有待釐清。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甲○○家族 成員同住,故與長子、長女彼此熟稔,甲○○支持系統較能發 揮。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無法表達,觀 察其生活起居均未規律,恐未受良好之照顧。⒎整體性評估 :110年間甲○○結交新女友後,與乙○因生活庶務而起衝突, 並驅趕乙○與未成年子女離家。乙○被迫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後 ,見甲○○未善盡為人父之責,未依之前協議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故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 110年12月,甲○○女友出面指控乙○照顧未成年子女品質及方 式不佳,導致未成年子女遲緩日益嚴重。兩人而起衝突,互 相指責。隨即,乙○趁機帶走未成年子女,甚侵入甲○○住家 ,將家中電器及廚房設備全數搬走,並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及改定親權,甲○○不認同乙○指控,且已抗告中。未成年子 女近年來,由乙○及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與陪伴,之前生 活與就學穩定,且受到良好之照顧與生活模式。評估甲○○經 濟、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屬規律、穩定,可 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穩定。反觀乙○目前經濟、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不穩定,且不宜單獨照顧及 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為自閉症特殊孩童 ,需定期複診、訓練、引導,卻於訪視中,未見乙○積極教 導、陪伴及鼓舞,乙○親職教養能力有待加強釐清。遂未成 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若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恐不適 宜。」等語,有林柔蘭社福基金會111年3月1日柔蘭111監護 字第48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第429 號卷第57至65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 以:   ⒈相對人是否有不當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過往確實係由 相對人主要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就學 情形掌握度較抗告人高。未成年子女遲到、請假狀況相較 於其他同學頻繁,相對人在生活常規要求上也較為不足, 相對人親職能力尚有提升空間;惟,師長觀察未成年子女 平日衣著、身體外觀都是乾淨的,在基礎照顧上是有受到 妥適照顧,尚未達改親之程度。   ⒉相對人是否有妨礙會面行為:調解期間相對人雖以未成年 子女尚未施打疫苗、擔憂遭感染為由婉拒會面,單方逕自 中斷會面,非屬友善父母之表現;相對人恐不適宜獨任親 權人;惟,兩次實地訪視家事調查官皆有告知相對人友善 父母重要性及妨礙會面對其訴訟上的不利益,第一次相對 人僅同意在派出所會面,第二次態度稍有軟化同意可以在 法院進行陪同會面。   ⒊總結:綜合上開調查内容,本件兩造擔任親權人期間尚無 嚴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評估本件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 要,建議維持原審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 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就 學、醫療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但主要照顧 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 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 另,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親情,以及考量穩 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需要 ,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建議本案仍 應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率, 以守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等語,有原審111年度家查字 第193、19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見第429號卷第287至426頁,保密文件置於 保密專用袋內)。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 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 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 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 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主 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 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 抗告人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扶養費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 相當情緒,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 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以助丁OO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 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 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 情事。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8

KSYV-112-家親聲抗-62-2025031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 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 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 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 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 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茲兩造間刻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91號繫屬在案之否認 字女事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並經審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扶助等 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證據為憑,依上所述,應可認聲 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容待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結果,自難認其聲請 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17

KSYV-114-家救-24-202503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因其父乙於租屋處燒炭自 殺,致暴露於吸入一氧化碳之危險中。又乙於送醫治療時, 被發現雙手掌、右手背及左前臂外側均有多處圓形燒傷,乙 表示係遭乙以香菸燙傷。是以,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下午4時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 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4日止。又乙出監後固簽署 家庭處遇計畫,然未配合執行親職教育輔導,復經警政機關 協助查詢,得知乙於113年8月間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且涉 案經通緝中。目前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乙,為顧及乙之 人身安全和生活照顧需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延長安 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54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核 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確認無訛,堪信 上情屬實。又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 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乙尚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乙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之責,甚且對乙不當 管教,已致乙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影響甚鉅。又乙出監後之 居所與經濟狀況均未穩定,其親職教育輔導仍未執行,且未 按時配合檢驗毛髮程序,復查得乙於113年8月間仍有施用毒 品等情事,顯見其毫無認知自身不當行為對乙造成之危害。 此外,乙近期與乙會面時,除因故遲到早退,更當面對乙揚 言其欲從事極端之舉,足徵其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況均待評估 。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乙之親 屬,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14

KSYV-114-護-169-202503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23日 結婚,復於同年10月28日辦畢婚姻登記。又兩造婚後雖曾同 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5處所,然被告未久即託詞 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復於93年6月25日以團聚為由再次申請 來臺時,經內政部移民署訪談未過,於93年7月22日經強制 遣返大陸地區,迄今未有任何入境臺灣之紀錄,且未曾與原 告為任何聯繫。據此,足徵兩造已無感情,婚姻僅徒具形式 ,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本件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 月7日移署南字第1130054273號函附被告之基本資料、出入 境資料、分文清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 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稿)、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文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 境申請書及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33號離婚事件卷一第11、31至34 頁及卷二第3至8頁,同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2號離婚事件卷 第17至72頁及本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至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上情屬實。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 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茲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 中,惟被告自93年7月22日經強制遣返出境後,兩造即分居 迄今,足見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換言之,兩造感情確 已疏離,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依一般國民法感情與道德觀 ,就兩造婚姻現況,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俱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自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併諭知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14

KSYV-113-婚-387-202503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 被 告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代位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辛○○、庚○○應就被繼承人黃○○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代位訴外人己○○就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乙○○所遺上開不 動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及訴外人己○○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己○○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經 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茲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其於 民國110年12月24日辭世後,由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被告丁○○、戊○○、丙○○與訴外人己○○、黃○○共同繼承系爭遺 產。嗣黃○○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未久,亦於112年5月16日往生 ,其之繼承人為被告甲○○、辛○○、庚○○。準此,系爭遺產現 由訴外人己○○與各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其等之應繼分 比例係如附表二所載。又訴外人己○○就系爭遺產怠於分割, 致原告無法就其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且各 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準此,為保全原告之債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被告均表示 :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1頁)。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己○○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 ,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系 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其於110年12月24日辭世後 ,由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丁○○、戊○○、丙○○與訴 外人己○○、黃○○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嗣訴外人黃○○亦於112 年5月16日往生,其之繼承人為被告甲○○、辛○○、庚○○,故 系爭遺產現由訴外人己○○與各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其 等之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與執行 命令、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113年9月23日高市 鳳戶字第11370678700號函附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5023號民事裁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鳳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2 月20日雄院國113司執瑞字第70499號執行命令各1份(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鳳補字第607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第 13至36頁及本院卷第51至64、73、83至88、120至182、185 至186、191至198、243、323至334、359至404、419至424頁 )附卷可稽,且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023號陳報遺 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情屬 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 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擬分割因繼承 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查被告甲○○、辛○○、庚○○迄未就被繼承人黃○○所 遺與訴外人己○○及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原告為分割遺產,基於訴訟經濟 ,請求本院命被告甲○○、辛○○、庚○○應就訴外人黃○○公同共 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 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債權人始有 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行使代位權。亦即,債權人僅於債權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 「保全」,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 得用以清償債務而言。查訴外人己○○就系爭遺產既怠於分割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訴外人己○○就被繼承人乙○○所遺 系爭遺產行使其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繼承人倘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茲訴外人 己○○與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 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代位訴外人己○○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亦應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之訴具非訟 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經權 宜調整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數額為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地號 762 40分之1 2 建物 同段476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55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己○○ 5分之1 2 丁○○ 5分之1 3 戊○○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甲○○ 15分之1 6 辛○○ 15分之1 7 庚○○ 1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稱謂 訴訟費用分擔(新臺幣) 1 原告 1,190元 2 被告 丁○○ 1,190元 3 被告 戊○○ 1,190元 4 被告 丙○○ 1,190元 5 被告 甲○○ 397元 6 被告 辛○○ 397元 7 被告 庚○○ 396元 合計 5,950元

2025-03-14

KSYV-114-家繼訴-20-202503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34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戊○○○ 乙○○ 甲○○ 丁○○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 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 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經查 ,再審原告所爭執不動產價值於前訴訟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03,997元,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及112 年度家補字第64號民事裁定自明。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703,99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13

KSYV-114-家補-134-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朱○○(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朱○○、朱○○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 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朱○○、朱○○(年 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兩 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朱○○、朱○○之親權,並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願按月給付朱○○、朱○○各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自離婚後非僅未 支付扶養費,更幾無聯繫與探視朱○○、朱○○,致朱○○、朱○○ 對相對人印象淡薄。甚於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醒相 對人支付扶養費之訊息時,相對人除覆以:「我選擇棄養」 、「我沒想跟你談的意思」等毫無責任心之語外,更傳送寓 有自殺意味之威脅字句予聲請人,意圖使聲請人勿再索要任 何費用。相較與此,朱○○、朱○○於聲請人與其親屬照拂下快 樂成長,聲請人家庭成員能在其工作繁忙時擔負協助照料朱 ○○、朱○○之角色,足見聲請人具有堅強支持系統。準此,考 量相對人於兩造離異後對朱○○、朱○○之生長歷程均不聞不問 ,朱○○、朱○○亦鮮少與父系家族成員接觸,若仍由兩造共任 朱○○、朱○○之親權人,將不利於朱○○、朱○○就學、生活與醫 療等事務之處理。又朱○○、朱○○與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 與其家庭成員關係緊密正向,彼此間互動頻繁、相處愉快, 足見朱○○、朱○○對現行家庭具有強烈歸屬感,為避免朱○○、 朱○○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加強對現況家庭之認同,爰依 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相 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 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此外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分別有所明文。又民法規 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 法院裁定變更子女姓氏時,須就家庭狀況、親權行使與子女 人格成長等予以綜合審酌,俾求合乎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幾未聯繫與關懷朱○○、朱○○,亦未曾給付 扶養費,且聯繫無著等上開各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藥品明細與收據、幼兒園繳費收據、補習班繳費收據、 聲請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表及平日 生活照片等證據為憑,復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姐陳○○所為證述 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4年1月 13日高市楠戶字第114700215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 婚書約、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出生登記申 請書、出生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姓 名變更申請書與戶籍作業前案查證資料簡表及相對人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該 協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自兩造離異後,相對人從未支出 朱○○、朱○○扶養費,且相對人亦無主動探視與關心朱○○、朱 ○○。反觀聲請人為朱○○、朱○○之主要照顧者,具有穩固經濟 基礎,朱○○、朱○○之學費、補習費及生活各式費用均由其獨 立負擔,目前居住環境亦安全穩定,並有家庭成員得協助照 料,顯見聲請人具充足支持系統。復經訪視社工觀察聲請人 與朱○○、朱○○間互動愉悅正向,朱○○、朱○○表示未來想繼續 與聲請人同住,足見聲請人為朱○○、朱○○之主要感情依附對 象,彼此關係正向緊密。此外,聲請人具照顧朱○○、朱○○之 強烈動機與意願,且其經濟狀況、親職功能與情感依附關係 俱屬正向與充足,並能即時體察朱○○、朱○○所需所求,足徵 朱○○、朱○○經聲請人照拂,其身心狀況與生活品質俱屬穩定 富足。是以,經評估相對人常年對朱○○、朱○○生活狀況置若 罔聞,過往亦有因聯繫無著,致朱○○、朱○○之學籍、戶籍遷 移事務遭遇困境,為保障朱○○、朱○○之就學、生活、儲蓄與 醫療等順利無礙,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朱○○、朱○○之權 利義務,應屬適宜等情。業經核閱該協會113年11月17日社 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11013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本院 卷第61至68頁)甚明。  ㈢經交互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可認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探視、聯繫及給付扶 養費予朱○○、朱○○,且相對人經常聯繫無著,甚於聲請人向 其求助時,相對人竟覆以:「我選擇棄養」等逃避責任之語 ,足徵相對人除不具保護教養朱○○、朱○○之主觀意願,客觀 上亦未有何保護教養朱○○、朱○○之情。又朱○○、朱○○自幼即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之家族成員密切來往 ,且受其等照料,可認聲請人與朱○○、朱○○間感情依附正向 緊密,且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與穩定支援系統,未有不利 於朱○○、朱○○身心發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因認就朱○○、朱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 朱○○、朱○○之最佳利益。此外,本院另認朱○○、朱○○若仍保 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 盡一致,並將使朱○○、朱○○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 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朱○○、 朱○○對現行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朱○○、朱○○改從母姓 「陳」,實與其等之最佳利益若合符節。  ㈣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 定相符,應予准許,併命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2, 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13

KSYV-114-家親聲-5-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裁定選定其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甲○○開具丙○○之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茲丙○○已隨聲請人前往澳洲定居 ,且丙○○現為高中三年級,畢業後將於澳洲繼續升學,所費 不貲。為支付丙○○之生活與就學所需費用,自有處分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 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監護人為許可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 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310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11月8日高少家秀家善112家親 聲字第310號准予備查通知函、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資料、關係人即丙○○阿姨甲○○、 丁○○出具之同意書與聲明書、駐墨爾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出具之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書與授權書及丙○○出具之同意 書等證據為憑,並有兩造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 號函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與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查核丙○○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310號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 屬實。本院審酌丙○○現就讀高中三年級,並已隨聲請人前往 澳洲定居而無返臺之計畫,其畢業後將繼續攻讀大學與進修 碩士學位,生活與就學所需費用甚鉅。又倘依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丙○○尚無 不利,且所得價款用以支付丙○○未來所需,應能助丙○○完備 其求學計畫,並提升其於澳洲之生活品質,復減輕聲請人等 家屬之負擔,對丙○○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 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茲聲請人處分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 所得之金錢,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239 10分之1 2 房屋 同段604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5樓) 78.12 全部

2025-03-13

KSYV-113-家親聲-589-202503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丙(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不 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 繳納抗告費用。經查,本件抗告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11

KSYV-114-護-121-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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