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0號
抗 告 人 羅琋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2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郭文進,有經濟部函、金聯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可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131至13
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金聯公司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0年度執字第18341號債權憑證及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
189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合稱金聯公司債權憑證),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美金16萬8,092.
71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就抗告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保單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30號清償債務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各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187號債權憑證(
下稱永豐銀行債權憑證)、89年度執字第8455號債權憑證(下
稱聯邦銀行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前
開保單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65號清償債
務事件(下稱第4265號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42151號
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第42151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分
別於112年10月11日、113年1月9日、同年3月6日以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前述保單債權,第4265、42151號
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
法院司法院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30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
,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附表編號1之強
制執行聲請部分已確定)。抗告人就原處分駁回其針對附表
編號2保單債權(下稱系爭保單或系爭保單債權)聲明異議部
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
77歲,退休無薪資收入,僅靠國民年金、系爭保單每5年給
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0萬元及在美國之女兒
張碧珊提供生活費維生。伊配偶張榮達年輕時車禍致眼周骨
頭受傷,現需頻繁出入醫院以手術填補眼周骨頭,伊曾罹有
甲狀腺癌,也需要定期回診追蹤後續情況,張碧珊因自己身
體及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法提供生活費,系爭保單解約後伊
無法透過該保單質借周轉,嚴重影響伊家庭生活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金聯公司、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前開執行名義尚未受償債權
分別為美金16萬8,092.71元本息及違約金、1,990萬元及美
金2萬5,939.27元本息及違約金、187萬4,235元本息及違約
金等情,有金聯公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影本、永豐銀行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聯邦銀行債權憑證
、執行紀錄表、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字第155
830號卷第15至17、23至25、39至41頁、司執字第4265號卷
第13至20頁、司執字第42151號卷第7至12頁);又系爭保單
為抗告人於77年間所投保,保單狀態為有效,已無須繳費,
預估解約金為53萬2,575元,有新光人壽113年4月9日函、11
2年10月20日民事異議狀所附資料足參(見原法院司執字第15
5830號卷第169、97頁)。再者,抗告人於111年度僅有788元
股利所得,無其他財產,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法院
司執字第155830號卷第33至35、119至120頁),則相對人所
憑執行債權遠高於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復未陳
明有何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有其必要性,並
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
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保單為其與配偶生活所需,不得為強制執
行標的云云。然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
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原處分已保留附表編號1
之防癌終身壽險保單予抗告人支應其相關醫療費用,難認終
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人及張榮達欠缺合理醫療保障。又由抗
告人所提出張榮達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26日診斷證
明書、同年月28日住診費用收據(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49
、47頁),張榮達因左側下眼瞼退縮,於113年4月23日住院
,翌日接受左眼眼窩探查併廔管封填手術,於同年月28日出
院,後續門診追蹤治療,雖可證明張榮達曾於同年4月間接
受眼科手術並支出醫療費用5萬餘元,惟尚難認張榮達後續
仍有定期接受眼科手術之必要,且由前開住診費用收據,可
見張榮達有自費升級病房補差額情況,堪認其非無籌措資金
之能力;再參佐抗告人於112至113年間有多次入出境、張榮
達於112年間亦有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抗告
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頻頻出國,其與張榮達顯然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難認系爭執行命令將致抗告人及張榮達
之生活陷於困頓。至抗告人主張其與張榮達先前仰賴張碧珊
提供生活費,及張碧珊現已無力提供生活費云云,固提出張
碧珊之我國、美國護照、病歷及醫療支出資料為據(見本院
卷第21至31頁、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43至45頁),然前開病
歷及醫療支出資料,至多可證明張碧珊於112年2月21日至同
年月27日住院,及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有部分醫療支
出需自付,並無從證明張碧珊現今健康或經濟能力如何,參
諸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其於張碧珊前開就診期間之後,於
112年11月、113年2月、同年10月、同年12月一再出入境,
難認抗告人之生活及經濟情況與張碧珊前開住院或醫療支出
有所關聯,是前開證據亦無從證明終止系爭保單將致抗告人
、張榮達不能維持生活。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
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
,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E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羅琋前 羅琋前 223,220元 2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羅琋前 張碧珊 532,575元
TPHV-113-抗-124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