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俊祥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蕭越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鍾婉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楊尚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俊祥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2,750,598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
於113年7月3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
,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1號卷第9頁、第107頁,下稱本院調
解卷),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
飯店),擔任停車場管理組員,參酌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其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4,65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台灣企銀、第一銀
行等各行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各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等件為證,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0頁)。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
社助字第1133198973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89頁)、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國署住字第1130109195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9
3頁),債務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本院復查無債務
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是以,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薪資34,6
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大量財產,經查,債務人之元大銀行
帳戶僅有餘額39元、華南銀行853元、台新銀行36元、台灣
企銀86元、第一銀行32元、中國信託263元、聯邦銀行38元
、遠東銀行91元、土地銀行2103元,此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
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無訛(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279頁
)。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第42頁),另參酌債務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5頁),堪認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
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同事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
該址為租賃之房屋,是債務人自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4,455元計算。
㈣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4,6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24,455元後,僅餘10,195元(計算式:34,650元-24,4
55元=10,195元);參酌債務人負債目前已達2,750,598元,
扣除債務人現有存款共3541元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6
4元後,為2,746,193元(計算式:2,750,598元-0000-000元=
2,746,193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之餘額,不計利息及違約金,仍尚需22年(計算式:2
,746,193元÷10,195元=269月,月以下四捨五入;269月÷12≒
22.4年)方能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TPDV-114-消債更-6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