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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霞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霞均已明示僅對原 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4至75、128至129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觀以被告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 認被告對到場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 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 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照片可見被告之右前車頭受撞擊 之毀損甚為嚴重,惟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被告當 時之速度約為30公里,而車輛碰撞事故所受傷勢與碰撞時之 速度存在極高度關聯性,碰撞速度越快,駕駛人必然受到較 為嚴重之傷勢,故被害人王化麟事發當時之車速為何甚為重 要;原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才完整坦承犯行,從而認定被告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為緩刑之宣告,此已逾越量刑自由裁 量空間,況被告對本案發生存有過失一情於偵查、審理中即 已為坦承,請依刑法第57條、第62條及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依法減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肇 事情節重大,且致被害人王化麟傷勢嚴重,類如植物人狀態 ,不論從行為態樣或犯罪結果觀之,被告行為均應嚴懲,雖 被告坦承犯行,但事後僅向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新臺幣50萬元 作為賠償,與告訴人為王化麟所支付之醫藥費及嗣後安養費 用相較甚微,尚難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是原判決顯屬輕 縱等語。  ㈢辯護人原聲請就被害人當時事發時之車速進行鑑定,待證事 實:被害人之傷勢與其有無超速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涉及量 刑之審酌等語,惟於審理時已表示就此部分不再爭執(本院 卷第129頁)。經查,被告原係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受撞擊之毀損甚為嚴重,因而推 論被害人當時之車速有超速之可能,然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顯示(112年度偵字第22476號卷第43頁上方照片) ,本案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撞 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 身,並非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自小客車車頭,是被告自小客 車車頭之毀損程度,應係與被告之車速快慢較為相關,而非 與被害人之車速有關,自無從憑被告車頭之毀損程度用以推 論被害人有何車速過快而可能超速之情形,是本案並無任何 事證足認被害人有超速之可能,自無從影響被告於本案之歸 責程度。  ㈣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 告直行車開入右轉專用道,不先右轉再繞回光復南路而強欲 直行,還將僅限右轉之紅燈向右綠箭頭看成得直行之綠燈, 貿然駕車穿越人車流量甚大之市民大道,終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肇事過失情節重大, 甚於警詢時還稱其不知道燈號意義,向員警表示「我看到號 誌燈是綠燈」,其對交通安全規則及標誌、標線、號誌之理 解,已達難以想像其如何考取駕照之誇張程度。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原審審理時才完整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條 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然目前先提存50萬元予被害 人家屬作為賠償金額之預付,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最高 學歷,目前無業擔任家庭主婦,先生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 10歲、6歲幼子及在大陸之父母與成年弟弟等語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曾淑惠(被害人配偶)到庭陳述 之意見,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及檢察官雖均就刑度提出上訴, 然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迄今仍無意識及 自行活動之能力之傷害,家屬需承受巨大之傷痛及負擔,被 告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實難認可 採;而被告並非因故意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已因其過 失行為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需入監反省己過,檢 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亦非有據。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 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重大 ,且造成被害人迄今仍無意識及自行活動能力之嚴重傷勢, 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實難認就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PHM-113-交上易-402-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森元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為低底盤,而被告車輛擋住告訴人視線, 告訴人必須向前行駛,始得目及外側車道同向來車,此為告 訴人當下欲向被告解釋之事,惟被告堅拒溝通,堅持報警處 理。原判決認定「客觀上被告汽車暫停之位置並無阻擋告訴 人之去路」一節,似與事實有所出入。此爭執並非告訴人片 面先行惹起,原審認定被告係因氣憤而口出「幹你娘老機掰 (台語)」之穢語,恐嫌速斷;況告訴人與被告已就車輛行 進路線已有爭執,故除告訴人之外,被告並無其他公然侮辱 之對象,無從徒以其未直接面對告訴人,遽認此部分被告並 無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被告既然於㈠所述之情境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告訴人於是持手 機拍攝自保,係現今社會一般大眾遇糾紛常有之舉動,況告 訴人因報警而未駛離現場,且於員警到場時說明有違規車輛 擋道無法行駛,並向警告以被告如㈠所述之公然侮辱犯行, 非無故暫停於黃色網狀線,故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欲持錄影 設備走靠近被告…有違常情」、「告訴人卻未駛離現場,反 而將其汽車暫停於黃色網狀線」等節,恐與事實有所齟齬, 故被告於告訴人採取合理自保措施之情形下,口出:「我覺 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等語,依 前後文義以觀,難謂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亦難謂未貶損告訴 人。  ㈢原審未全盤審視衝突發生緣由,將起訴犯罪事實割裂認定, 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判決違背法令,至為 明顯,故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 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 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 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 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理由第58段參照)。   ㈢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現場 錄影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當 時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有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28-3 0頁)在卷可憑。綜合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 幹你娘老機掰(台語)」之言詞,係基於一時氣憤,另與所 稱「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 之言詞,均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 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未合,難以該罪相繩。是以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且查  ⒈經核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檔案,告訴人駕駛汽車從 加油站駛出欲進入道路,被告駕駛的汽車暫停在路邊,告訴 人即鳴按喇叭數次,並將汽車往前開至被告汽車後方暫停後 ,向被告稱:你擋到我了、你擋到我了、你擋到我了等語, 被告往後走向告訴人稱:我擋到哪裡等語,告訴人稱:我現 在要跟你講你擋到我哪裡等語,被告示意告訴人可從旁邊駛 離,即往前走,並坐上駕駛座後將其汽車往前開一小段,告 訴人旋跟著被告將車往前開,並持手機報案表示發生行車糾 紛。報案過程中被告汽車繼續往前慢慢開、告訴人跟著在後 ,之後雙方均將車暫停於路邊,告訴人表示:我叫警察來了 ,你等一下等語。告訴人與警方通話結束後,再將車往前開 ,並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說明一下,你擋到我的路了、你剛 剛擋到我的路了,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被告即朝告訴人方向 走去。雙方開始以下對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明一下,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我就停在這裡。   告訴人:你剛剛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幹嘛。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停在這邊幹嘛。   告訴人:我要跟你講話啊。   (被告走靠近告訴人的車輛。)   被 告:你停在這裡幹嘛。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怎麼可以停在這裡。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我是在講電話沒礙到你。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幹你娘老機掰。   告訴人:你說什麼,你說什麼,你罵我什麼?   被 告:操你媽。   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   被 告:什麼。   告訴人:你剛說什麼。   告訴人汽車駛出加油站後,暫停在被告後方(即最外側車道 ),其左側仍有2個車道可供汽車行駛經過。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駕車駛出加油站時,行駛於最外側 車道,左側仍有2個車道可供汽車通行,且告訴人駕車駛出 加油站時,與被告駕駛之汽車暫停之位置,有相當之距離, 此有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35頁圖1),客觀上 被告汽車暫停之位置並無阻擋告訴人去路,然告訴人因認被 告阻擋其通行,故數次鳴按喇叭,被告聞聲後即往後朝告訴 人方向走去查看,並示意告訴人可往內側車道駛離,被告雖 認為其未阻擋告訴人去路,仍將其汽車往前開,然告訴人並 未罷休,不僅未駛離現場,反而緊跟在後將其汽車往前開而 暫停路邊。此亦不因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為低底盤,即須緊 跟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或須向前行駛,始得目及外側車 道同向來車。而告訴人報警後向被告稱:你擋到我的路,你 剛剛擋到我的路,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被告再次往後走向告 訴人查看,然因告訴人一再向被告稱:你擋到我的路,被告 始口出「幹你娘老機掰」之穢語,觀諸被告口出穢語時,係 面向內側車道站立,而非直接對告訴人辱罵,有原審勘驗截 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37頁圖3),且依本案糾紛之緣 由及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汽車雖暫停路邊,但並未阻擋告訴 人通行,況被告經告訴人表示其去路遭阻擋後,已將其汽車 往前駛離,而告訴人仍堅稱被告阻擋其去路更駕車緊跟而停 車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是除被告辯稱係因一時氣憤而口 出穢語一節,並非無據外,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 為低底盤,而被告車輛擋住告訴人視線,告訴人必須向前行 駛,始得目及外側車道同向來車等節,即無足可採。且應認 本件爭端為告訴人自行引發,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且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 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而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  ㈤再查  ⒈依其餘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影像檔案之結果(見原審易卷第2 9至30頁):   錄影畫面為告訴人之小客車旁,告訴人走靠近被告。   告訴人:請問你有三角錐嗎?請問你有三角錐嗎?   被 告:你不要過來好不好,我覺得你很噁心,你走開一       點。   告訴人:為什麼,為什麼你說我很噁心?   被 告:…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   告訴人:為什麼你覺得我要看醫生?   被 告:因為我覺得你有病。   告訴人:你覺得我有病,為什麼你可以這樣講。   被 告:我自己想講不行嗎,你管我怎麼講,我又沒有指名       道姓。   告訴人:可是你,我在跟你講話。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往前方走去,欲離開現場,而告 訴人卻持錄影設備走靠近被告(勘驗截圖見原審易卷第39頁 ),依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認為其未阻擋告訴人通行並已 將其汽車往前駛離,告訴人仍堅稱被告阻擋其去路,已如前 述,而告訴人既認為被告擋到其去路,經被告將其汽車往前 駛離後,雙方距離已更加拉開,衡情告訴人即可輕易將其汽 車駛離現場,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而將其汽車暫停於黃色 網狀線,並欲取出三角錐擺放,有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 檔案截圖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9至64頁),此舉實 有違常情;尤以被告欲離開現場時,遭告訴人持手機跟隨在 後對被告錄影,並詢問被告有無三角錐,可見被告辯稱:告 訴人下車拿著手機一直靠近我,我覺得有壓迫感,不想讓他 靠近我,始稱「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 要看醫生」等語一節,即非無據,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縱告訴人主觀上感到難堪,然在客 觀上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 此亦係被告因告訴人堅稱被告擋道,經被告駛離後,拉開雙 方距離,而告訴人卻未駛離現場,反而將其汽車暫停於黃色 網狀線,並持手機走靠近被告拍攝之舉,認為有壓迫感,因 而感到不快所為之回應。縱告訴人係欲持手機拍攝自保,亦 應係拍攝其所認定之被告違停狀態(被告前開所稱「幹你娘 老機掰」等語已結束,無從持手機錄音錄影達到告訴人所稱 自保情狀),而非持手機靠近被告而有違「自保」情狀,被 告認告訴人行止造成其有壓迫感,因而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口出上開令告訴人不快之短暫言詞攻擊,然究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同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㈥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從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森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森元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晚間2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民生 路75巷口路旁違停,因不滿告訴人黃立揚鳴按自小客車喇叭 示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 址路旁,對告訴人公然辱稱:幹你娘老機掰(台語)、我覺 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等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 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 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 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為客 觀之綜合評價,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 基於一時氣憤所為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 他人之名譽或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再者,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 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 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 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現場錄影錄音光碟1片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前揭言詞,惟堅詞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 招惹告訴人,我暫停在路邊講電話,沒有擋到告訴人的路, 告訴人說我擋到他的路,我就把車往前開,但告訴人還是一 直說我擋到他的路,我才會說「幹你娘老機掰(台語)」, 但我沒有指著告訴人罵,我是很氣憤;之後告訴人下車拿著 手機一直靠近我,我覺得有壓迫感,不想讓他靠近我,才會 說「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 等語,我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說「幹你娘老機掰(台語)」、 「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等 語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卷第24頁,本院易卷第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 31至32頁,偵卷第23頁)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 案發當時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易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 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為前揭言詞,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而 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若該當,被告所為是否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言論之價值,足認告訴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而構成公然侮辱罪 ? 六、被告所為「幹你娘老機掰(台語)」之言詞,係基於一時氣 憤,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 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  ㈠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 院易卷第27至29頁):  1.告訴人駕駛汽車從加油站駛出欲進入道路,被告駕駛的汽車 暫停在路邊,告訴人即鳴按喇叭數次,並將汽車往前開至被 告汽車後方暫停後,向被告稱:你擋到我了、你擋到我了、 你擋到我了等語,被告往後走向告訴人稱:我擋到哪裡等語 ,告訴人稱:我現在要跟你講你擋到我哪裡等語,被告示意 告訴人可從旁邊駛離,即往前走,並坐上駕駛座後將其汽車 往前開一小段,告訴人旋跟著被告將車往前開,並持手機報 案表示發生行車糾紛,報案過程中被告汽車繼續往前慢慢開 、告訴人跟著在後,之後雙方均將車暫停於路邊,告訴人表 示:我叫警察來了,你等一下等語。告訴人與警方通話結束 後,再將車往前開,並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說明一下,你擋 到我的路了、你剛剛擋到我的路了,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被 告即朝告訴人方向走去。雙方開始以下對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明一下,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我就停在這裡。   告訴人:你剛剛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幹嘛。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停在這邊幹嘛。   告訴人:我要跟你講話啊。   (被告走靠近告訴人的車輛。)   被 告:你停在這裡幹嘛。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怎麼可以停在這裡。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我是在講電話沒礙到你。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幹你娘老機掰。   告訴人:你說什麼,你說什麼,你罵我什麼?   被 告:操你媽。   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   被 告:什麼。   告訴人:你剛說什麼。   2.告訴人汽車駛出加油站後,暫停在被告後方(即最外側車道 ),其左側仍有2個車道可供汽車行駛經過。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駕車駛出加油站時,行駛於最外側 車道,左側仍有2個車道可供汽車通行,且告訴人駕車駛出 加油站時,與被告駕駛之汽車暫停之位置,有相當之距離, 此有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5頁圖1),客觀上 被告汽車暫停之位置並無阻擋告訴人去路,然告訴人因認被 告阻擋其通行,故數次鳴按喇叭,被告聞聲後即往後朝告訴 人方向走去查看,並示意告訴人可往內側車道駛離,被告雖 認為其未阻擋告訴人去路,仍將其汽車往前開,然告訴人並 未罷休,不僅未駛離現場,反而緊跟在後將其汽車往前開而 暫停路邊,報警後向被告稱:你擋到我的路,你剛剛擋到我 的路,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被告再次往後走向告訴人查看, 然因告訴人一再向被告稱:你擋到我的路,被告始口出「幹 你娘老機掰」之穢語,觀諸被告口出穢語時,係面向內側車 道站立,而非直接對告訴人辱罵,有本院勘驗截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卷第37頁圖3),且依本案糾紛之緣由及勘驗結 果,被告汽車雖暫停路邊,但並未阻擋告訴人通行,況被告 經告訴人表示其去路遭阻擋後,已將其汽車往前駛離,而告 訴人仍堅稱被告阻擋其去路,可見被告辯稱係因一時氣憤而 口出穢語一節,即非無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告 訴人之故意,且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 造成貶抑之結果,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尚有未合,實難以該罪相繩。 七、告訴人所為「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 看醫生」之言詞,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對 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  ㈠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易 卷第29至30頁):   錄影畫面為告訴人之小客車旁,告訴人走靠近被告。   告訴人:請問你有三角錐嗎?請問你有三角錐嗎?   被 告:你不要過來好不好,我覺得你很噁心,你走開一       點。   告訴人:為什麼,為什麼你說我很噁心?   被 告:…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   告訴人:為什麼你覺得我要看醫生?   被 告:因為我覺得你有病。   告訴人:你覺得我有病,為什麼你可以這樣講。   被 告:我自己想講不行嗎,你管我怎麼講,我又沒有指名       道姓。   告訴人:可是你,我在跟你講話。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往前方走去,欲離開現場,而告訴人 卻持錄影設備走靠近被告,有本院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卷第39頁),依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認為其未阻擋告 訴人通行並已將其汽車往前駛離,告訴人仍堅稱被告阻擋其 去路,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既認為被告擋到其去路,經被告 將其汽車往前駛離後,雙方距離已更加拉開,衡情告訴人即 可輕易將其汽車駛離現場,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而將其汽 車暫停於黃色網狀線,並欲取出三角錐擺放,有本院勘驗被 告提出之錄影檔案截圖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9至64 頁),此舉實有違常情;尤以被告欲離開現場時,遭告訴人 持手機跟隨在後對被告錄影,並詢問被告有無三角錐,可見 被告辯稱:告訴人下車拿著手機一直靠近我,我覺得有壓迫 感,不想讓他靠近我,始稱「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 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等語一節,即非無據,實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何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縱告訴人主觀上感到 難堪,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 貶抑之結果,此係被告因告訴人堅稱被告擋道,經被告駛離 後,拉開雙方距離,而告訴人卻未駛離現場,反而將其汽車 暫停於黃色網狀線,並持手機走靠近被告拍攝之舉,認為有 壓迫感,因而感到不快所為之回應,尚難遽認被告在主觀上 有何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而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3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昱麒 指定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鐘明宏 指定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鐘明宏、鄭昱麒與黃建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為朋友,鐘明宏因與彭代君發生消費糾紛而 相約談判理論。詎鐘明宏、鄭昱麒、黃建偉均知悉宜蘭縣○○ 市○○○路00號附近之馬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 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眾騷亂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25分許,分由鐘明宏持其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至現場之刀械(柴刀)砍向彭代君頭 部、腰部,鄭昱麒、黃建偉則均以徒手毆打彭代君頭部、臉 部,致彭代君受有左手深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 、中指和無名指深屈指肌肌腱斷裂、指神經斷裂)、額頭撕 裂傷、左手拇指及第五指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 強暴,而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彭代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暨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偉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彭代君、證人楊子毅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7日診字第1120031820號診斷證 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 愛醫院)112年11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311054639號診斷證 明書、113年3月12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72號函檢附就醫資 料、113年7月19日羅博醫診字第2407046516號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 鄭昱麒、鐘明宏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 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昱麒、鐘明宏上開所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傷害等罪,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鐘明宏、鄭昱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鐘明宏、鄭昱麒與同案被告黃建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另前引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鐘明宏、鄭昱麒與 同案被告黃建偉一同至案發現場,由被告鐘明宏持刀械作為 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工具,被告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則 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甚重,已嚴重影響人民 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考量其等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均非 輕,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 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且係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俱不思以 理性方式處事,僅因被告鐘明宏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鐘 明宏、鄭昱麒與同案被告黃建偉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 強暴行為,恣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已對 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告訴人並表示因上開傷勢,致其 生活受到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本案係因被告鐘明宏 與告訴人之糾紛而起,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坦承犯行,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參與程度及迄未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對被告鐘明宏量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對被告鄭昱麒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 明扣案刀械(柴刀)1支,為被告鐘明宏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故對被告鐘明宏宣告沒收。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主張告訴人以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及同案被告黃建偉 等3人,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鐘明宏持刀,砍殺告訴人頭部、腰部,被告鄭昱麒與黃 建偉2人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嚴重傷害。且此等傷害經醫院鑑定亦認 已達重傷害,原審認定僅屬普通傷害自有違誤,況被告鄭昱 麒、鐘明宏不但未賠償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對告訴人怒 目相向、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情為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故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鄭昱麒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昱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長期使用精神安定劑及抗 鬱劑,無論身體健康或精神狀況均非良好,且本案係被告鐘 明宏持刀,被告鄭昱麒僅徒手傷害告訴人,請考量被告鄭昱 麒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並援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 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 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 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 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 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包括毀敗 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 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 ,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 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 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被告鐘明宏持刀揮砍結果,受有左手深 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中指和無名指深屈指肌 肌腱斷裂、指神經斷裂)、額頭撕裂傷、左手拇指及第五指 撕裂傷等傷害,案發後旋即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就醫,經診斷為左手多指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前額撕裂傷 經縫合手術治療,後經轉送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認定受 有左手深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中指和無名指 深屈指肌腱斷裂)、額頭撕裂傷口縫合手術、左手拇指及第 五指撕裂傷縫合手術,醫囑並說明告訴人接受左手食指、中 指與無名指三指屈肌肌腱修補手術等語,後續數次前往羅東 博愛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追蹤治療,經醫生診療後認定左 手食指,中指及小指指神經斷裂造成之感覺喪失,經多次門 診追蹤後評估永久無法恢復功能等情,有上揭卷附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是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 最終遺有左手食指,中指及小指指神經斷裂造成之感覺喪失 並評估永久無法恢復功能等情,此部分係左手手指部分感覺 機能受損,或有因此手部精細動作無法操作、部分活動功能 亦受損,究屬部分機能減衰,尚未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毀 敗或嚴重減損,縱令此種機能減衰無法恢復,仍與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 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故核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所為,仍應僅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 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難認可採。  ㈡而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 等節難認有據外,其餘所指量刑因子,就所稱被告鄭昱麒、 鐘明宏二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對告訴人怒目相向部分,未見原 審認定在卷,而僅屬告訴人個人感受並委由檢察官於審理期 日表示,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鄭昱麒、鐘明宏量刑之認定 。至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部分,則 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鄭昱麒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非重,且被告鄭昱麒僅因鐘明宏與彭 代君間之消費糾紛即隨同前往現場為本件犯行,其個人係徒 手毆打告訴人,然被告鐘明宏則持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非微傷勢,此與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使用精神 安定劑及抗鬱劑,無論身體健康或精神狀況均非良好等情無 涉,被告鄭昱麒所為顯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而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使用精神安定劑及抗鬱劑, 身體健康或精神狀況均非良好部分,亦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因 子而得以為再從輕量刑之依據。  ㈣至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於本院審理期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約定被告鄭昱麒、鐘明宏應給付告訴人40萬元,給付方法為 被告2人應於114年2月27日前先給付30萬元,餘款10萬元應 於114年4月27日前給付,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11 4 年度附民字第 224 號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然直至約 定期日甚而至本院宣判時,被告鄭昱麒、鐘明宏均未依和解 筆錄所示支付款項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被告鄭昱麒、鐘明宏除於原審 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而經原判決 以為量刑因子之一,縱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依 和解條件所定之賠償方案為履行,仍屬全然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縱有和解,並未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鄭昱麒、鐘明宏 之量刑因素,而得對之被告鄭昱麒、鐘明宏從輕量刑。 四、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鄭昱麒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及被告鄭昱麒均提 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訴-6382-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柏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柏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柏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刑,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至88、89至94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 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  ㈣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⑴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⑵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亦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 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5、57、63、90、94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 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等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05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原均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併合處 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12.12 109.12.12 110.06.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43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43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9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判決日期 113/01/25 113/01/25 113/05/16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確定日期 113/01/25 113/01/25 113/06/14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2.28 111.09.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32、203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32、20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判決日期 113/05/23 113/05/23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 確定日期 113/05/23 113/10/04

2025-03-27

TPHM-114-聲-365-20250327-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蔡振芳 被 上訴 人 蔡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 年度附民字第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蔡慶祥被訴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附民上-9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瀚霆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曾瀚霆(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均無不服(見本院卷第 58-59、124-12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 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既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更積極供出 毒品來源之上手,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以勵自新,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仍屬過重,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誤。且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 條情堪憫恕減刑規定,逕予量處科刑亦有不妥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本件被告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維安」,然經 原審函詢檢警查緝進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 「林維安」名下交通工具均無使用紀錄,且前往其戶籍地搜 查未見「林維安」有出入,又「林維安」經院檢發布通緝, 刻意躲避警方查緝,現無法掌握其行蹤,有該分局113年5月 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1483號函暨其附件1份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95-97頁),嗣經本院再次函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述, 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先 後於113年12月10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61521號函、1 14年2月11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5656號函檢具偵查 報告及「林維安」之警詢筆錄,而偵查報告均明確記載被告 雖供述於112年3月底在桃園巿某區以新臺幣1萬5,000元價格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而向上游林維安購買毒品咖啡包粉末 l包,而林維安於112年7月17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案。後於113年10月1日經 該分局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借詢林維安,林維安矢口 否認前揭販賣事證,亦辯稱不認識被告,不知悉為何遭被告 指認等語(本院卷第69-77、83-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亦於114年2月13日以桃檢亮團112偵41944字第11490177 09號函函覆稱本件於偵查中尚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 之情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情事, 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知悉毒品 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為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製造毒品數量、 危害社會之程度等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顯可憫恕,縱依被告所稱僅係將棕色(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與褐色(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原料混合在一起,以調 配毒品咖啡包,此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無從 逕予認定本件犯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況其所犯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得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實無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適法援依上揭加重、減輕刑度事由,予以依法先加後 減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 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 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 足取。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 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 業為司機(於本院稱擔任冷氣維修),並考量其製造本案第 三級毒品之期間、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 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前開上訴 意旨所指各該攸關刑罰酌量標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本件量刑因子並 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39-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申永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永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申永平(下稱受刑人)因偽證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已函詢受刑人 ,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 前開函文業於民國114年3月19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 獄由受刑人親自簽收,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有 本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合先敘明之。  ㈡本件受刑人因偽證等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原審判 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俱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至59、62至69頁)。  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1 07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 月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69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 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6/04/05 106/07/10 106/07/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等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判決日期 107/07/31 107/07/31 108/05/14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確定日期 108/05/03 108/05/03 108/05/31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7/06/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判決日期 110/08/18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確定日期 110/09/23

2025-03-27

TPHM-114-聲-420-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悅伶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悅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悅伶(下稱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據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 獲取1萬3,500元之報酬,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屬 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否認犯罪,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固然與「lin apple」不認識,但被告受騙誤信造成團體 損失必須賠償,為賺錢還款而入職。對被告而言,「lin ap ple」就是會計,亦為被告主管,被告聽「lin apple」之指 示做事係符常情。  ㈡「lin apple」告知工作内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 錢、購買禮盒等,被告主觀認為其甫到職又無工作經驗,「 lin apple」指派簡單容易完成的幫股東收付款項,而非困 難度較高且無法勝任之看美金走向,自屬合理,且所涉工作 內容亦與美金實際交易無涉,自不得以被告明知所從事工作 與約定不符、帳戶未有美金入帳,即認定被告具主觀上故意 。  ㈢被告案發時僅係大二學生,想要利用暑假時間打工,前此無 工作經驗,亦屬甫入職之新進員工,實未能明確知悉美金交 易細節、美金交易必須向銀行另外開設外幣帳戶,不能使用 台幣帳戶等節,況又何以認定美金交易匯入帳戶必需是美金 ,實不得以被告陳稱工作内容係協助股東看美元走向,即認 定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非出於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㈣原審判決既肯認被告係受「熊睿」及「lin apple」等人詐騙 ,誤信自己操作不當造成圑隊損失,而不得不同意入職賺錢 還款,進而誤信自己是為團隊工作而提供帳戶,若此如何認 定被告對於不當交付帳戶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具有主觀上 故意。  ㈤況被告之遭遇與本案被害人林冠尹及告訴人陳琪惠之經歷幾 乎完全相同,均是應徵打字人員,後要求應參與線上遊戲, 嗣告知操作錯誤需賠償損失,致均陷於錯誤而匯付金錢至指 定帳戶,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琪惠亦因此向喬美公司申辦貸款 ,顯見詐騙手法一致,對方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亦係 誤信詐欺集團告知操作錯誤須賠償10萬元,申辦貸款仍不足 以清償,始依詐欺集團告知可至該集團上班賺錢還債,至此 過程均與告訴人陳琪惠知受騙歷程相同。另被告與詐欺集團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已遭刪除,故委請告訴人陳琪惠提出所 留存之對話紀錄,依該等對話內容所示,詐欺集團亦係要求 告訴人陳琪惠擔任股東私人秘書、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 買禮盒、美金等,並表明相關薪資、獎金及福利等,顯與被 告經指派之工作內容及經告知之薪資、獎金大致相符。  ㈥被告實係因詐騙集團告知須賠償10萬元,心生畏懼,擔心若 未還款,將遭人上門討債或訴追,並使父母擔心或受牽連, 始同意擔任股東秘書一職,且因工作內容有收款必要,才提 供帳戶帳號供股東匯款,並由被告自行提領或轉帳,故該等 帳戶實際上仍由被告自行掌控使用,未喪失控制權,且提供 帳號供他人轉帳給自己,亦屬正常交易行為,與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況被告確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毫無認識,欠 缺主觀故意,當不得以上開條文處罰。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佐以被告與熊霸財團任職合約、被告 與「lin apple」對話紀錄、原判決附表編號1-8「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本件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予以依法論 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交付本案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帳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操作屬於他人之 金流,又完全依指示而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色代 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支配上開3 個帳戶,與實際交付帳戶、提供密碼無異,儼然喪失帳戶之 控制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上開3個帳戶未喪失控制權云云 ,無足可採。  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件被告雖未實際交出本案所 申設之上開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然其將帳 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操作屬於他人之金流,又完 全依指示而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色代為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支配上開3個帳戶,與 實際交付帳戶、提供密碼無異,儼然喪失帳戶之控制權,已 如前述。而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 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 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 法。被告雖辯以係因受騙誤信個人操作不當而造成「熊霸」 所屬團體損失必須賠償,為賺錢還款而入職並提供上開3個 金融帳戶之帳號,復依指示轉帳匯出等語,然依其與「lin apple」原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 錢、購買禮盒等,實均不需使用被告個人所申設之帳戶,況 被告之實際工作內容,更係提供帳戶供不明金流匯入及轉出 ,更按筆領取酬勞,此節已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況被告自承其曾申辦貸款以償還「熊睿」所稱操作損失 一節,亦應知悉申辦貸款亦係將個人所貸款項匯入其個人帳 戶,實無提供帳號而任由無從查證之款項匯入,其再依指示 轉出之理,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資 料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其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 構成要件自有所認識,並具主觀故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確係因受騙而對於本件罪行構成要件毫無認識,欠缺主 觀故意云云,同屬無據。  ㈣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提供帳戶之人,或可能 確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對於本 件罪行構成要件並非毫無認識,而具有主觀故意,甚或心存 僥倖認應不構成犯罪、妄想可藉此獲得報酬,縱依指示操控 帳戶內款項亦屬他人所有,自身不至有所損失,儼然將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人之可能 。本件詐欺集團行騙之模式,對於被告及被害人林冠尹、告 訴人陳琪惠之詐欺作為應認如出一轍,同係先應聘打字人員 ,再要求參與線上遊戲,嗣告知操作錯誤需賠償損失,致均 陷於錯誤而匯付金錢至指定帳戶,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琪惠亦 因此向喬美公司申辦貸款,至此當認被告亦因本件詐欺集團 之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然經詐欺 集團再深入以至該集團上班、擔任股東秘書賺錢還債、暨提 供帳戶以利幫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買禮盒、美金云云, 告訴人陳琪惠已然知悉詐欺集團係施以詐術要求其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依指示提 供,反觀被告卻續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認為縱依指示操控帳戶內款項亦屬 他人所有,自身不至有所損失,更可藉此獲得報酬、償還債 務,被告係同時兼具詐欺被害人身分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人身分。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遇與本案被害人林冠尹及告訴人陳琪惠 相同,僅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云云,難以憑採。  ㈤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到庭證述,證明被告 與告訴人陳琪惠均係遭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欺騙,即先後以 應徵工作、操作錯誤需賠償、至集團上班擔任股東秘書賺錢 還款、暨提供帳戶以利幫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買禮盒、 美金云云,然如前所述,依告訴人陳琪惠前此於警詢之陳述 、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往來交涉之對話紀錄、貸款文件等證據 資料,確足認被告初始確同因本件詐欺集團之施以詐術而陷 於錯誤,致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至此本院亦未有不同認定 。然經詐欺集團再深入以至該集團上班、擔任股東秘書賺錢 還債、暨提供帳戶以利幫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買禮盒、 美金云云,告訴人陳琪惠已然知悉詐欺集團係施以詐術要求 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故 未依指示提供,惟被告卻續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認為縱依指示操控帳戶內 款項亦屬他人所有,自身不至有所損失,更可藉此獲得報酬 、償還債務,被告係同時兼具詐欺被害人身分及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人身分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到庭證述,即屬不必要,應予駁回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予指摘,自屬無據,並經本院補充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為緩刑附條件之諭知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 案係屬初犯,故於本案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犯行,且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否認犯罪向為人性使 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實際執行刑罰,方能生教化警示 作用之唯一標準,且衡諸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年滿20歲,年 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考量其尚有貢獻、回饋社 會之能力,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又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 ,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辯論終結後陳報已與告訴人 陳亮諭、陳俞君調解成立(陳亭諭部分自114年5月起按月分 期給付、陳俞君部分則自114年4月起按月分期給付),另告 訴人許佳音部分亦經原審法院為宣示判決諭知賠償(被告否 認犯罪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有宣示判決筆錄及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故告訴人、被害人等已均依法完足求償管 道,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本院衡酌本件犯 行所生實害程度,認原審諭知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省,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悅伶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悅伶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悅伶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認識通訊 軟體LINE暱稱「熊睿」之人,並參加網路博奕投資,經告知 其操作不慎造成團隊損失,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 ,因需款賠償,故再經「熊睿」介紹,認識LINE暱稱「lin apple」之人,受邀擔任處理集團股東資金、買禮盒、看美 金走向等工作,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以從事上述工作,每月可 獲取2萬元報酬。楊悅伶遂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某時, 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帳 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嗣「lin apple」、「熊霸」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指示林冠伊等 8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詳細指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附表),該等款項隨即由楊悅伶 轉出,楊悅伶因而取得1萬3,500元之獎金。 二、案經陳俞君、李思潔、陳昭萍、許佳音、高○珍、陳亭諭及 陳琪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悅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下稱本院卷 ,第57至58、97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3帳戶之帳號交付予暱 稱為「lin apple」之人,及被害人林冠伊等8人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嗣遭被告轉出至「lin app le」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 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受騙,客觀上被 告亦未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lin apple」,將本案款項 轉出均係被告所為,被告未喪失該帳戶之控制權,故不該當 本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新、郵局及彰銀帳戶之帳號以LIN E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 apple」,及被害人林冠 伊等8人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隨即經被告轉出至「lin apple」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56至57 、107至108頁),並有被告與熊霸財團任職合約、被告與「 lin appl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8頁)、附表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在112年8月初,在IG暱 稱「小新字幕」找工作,而結識暱稱「熊睿」之人,他介紹 我去闖關賺錢,我就嘗試看看,過程中她說我操作不慎造成 團隊損失,請我賠償,但因我資力不足,故「熊睿」就介紹 LINE暱稱「lin apple」給我認識,他是會計,邀請我入職 賺錢還款,工作內容是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錢、購 買禮盒,月薪為2萬元,我就依他的指示,將本案台新、郵 局、彰銀帳戶提供給他,但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只有幫忙轉帳 。「lin apple」會將錢轉到我提供的本案帳戶,林冠伊等 人匯入的54萬9,485元,我以為是正常的美金交易,我就依 「lin apple」的指示轉帳至他指定的帳戶,每次轉帳時, 我都會拿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共拿了1萬3,500元,但我 沒拿到「lin apple」說的月薪2萬元,我跟「熊睿」及「li n apple」沒聯繫過,也不認識等語(偵卷一第13至18、29 至35頁)。自被告供承其與「lin apple」不認識,且與「l in apple」原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 金錢、購買禮盒,惟實際上卻僅協助提供帳戶及轉帳;被告 與「lin apple」原約定報酬係領月薪,惟實際上卻係依轉 帳次數,逐次給付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自被告原認匯入 之款項為美金交易,惟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均為臺幣帳戶, 且被害人林冠伊等人匯入款均為臺幣,非美金,可知被告知 悉其所從事工作顯與常情不符,而知悉其交付提供本案3個 帳戶、帳號之行為,屬無正當理由,然被告執意為之,自有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㈢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未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密碼而未喪失該帳 戶之控制權云云。惟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操作屬 於他人之金流,又不加思索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 色代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擺布 其帳戶,與提供密碼無異,實質上已喪失帳戶之控制權,而 該當本條罪名,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 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與被害人 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06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未與其 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提供之量刑文件(本院審易卷第77至82 頁)、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兼職之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僅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未修復與其餘告訴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 ,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1萬3,5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09 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指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林冠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冠伊佯稱可參加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15分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冠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1至2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87至91頁) ⒊林冠伊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91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2 告訴人陳俞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君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3分、23時1分、 112年9月19日12時43分、13時8分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1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3至25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5至117頁) ⒊陳俞君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卷一第111、113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⒌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頁) 3 告訴人李思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思潔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0日18時41分、18時46分、 112年9月21日15時50分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7至31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39至149頁) ⒊李思潔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161至16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1至133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4 告訴人陳昭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昭萍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11分、13時13分、 112年9月15日12時45分、 112年9月18日13時40分 5萬元、 2萬元、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3至39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91至200頁) ⒊陳昭萍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01至202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5 告訴人許佳音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佳音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31分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佳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1至4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19至247頁) ⒊許佳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15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頁) 6 告訴人高○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高○珍轉帳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記載高○珍係遭詐騙有誤,應予更正)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21時13分、 112年9月21日20時34分、 112年9月25日22時11分 3,000元、 1萬6,500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9至5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61至266頁) ⒊高○珍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7至275頁) 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55至25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7 告訴人陳亭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亭諭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40分、 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 2萬2,000元 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亭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9至6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92至33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89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8 告訴人陳琪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琪惠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23時34分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63至64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54至392頁) ⒊陳琪惠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35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45至34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9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知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 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吳知易(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所提上訴狀、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均無不服 ,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持爆裂物之動機係為躲避緝捕,且係因見員警突然登門 查緝,事發突然,懼怕受捕且時間短促未及多慮,一時緊張 始出此下策並揚言自殺,此屬人性自然反應,但事後有將纏 繞於爆裂物外層之鐵釘移除,未點燃爆裂物以免傷及員警, 平和接受逮捕而束手就擒,事後均坦認犯罪。被告雖一時失 慮但冷靜後已盡力補救,更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束短短兩小 時的鬧劇,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亦非惡性重大,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 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憾,故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顆(係以竹筒盛裝火藥後以木屑封 口,插上引信,並以膠帶包覆鐵釘),嗣因其遭通緝而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小隊長劉洪義等人獲報於112年7月 19日許,前往被告藏匿之出租套房,被告得知劉洪義等人係 警察身分後,為抗拒逮捕而基於對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 之公務員施脅迫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在上開出 租套房內,拿出上開爆裂物作勢點燃引信,脅迫劉洪義。劉 洪義見狀隨即退出房門,並與被告談判對峙,後因被告自認 無法逃脫而在房間內將上開爆裂物上以膠帶纏附之鐵釘拆下 後,束手就擒。是以,本案被告持有爆裂物之行為係對民眾 身家安全有高度危害,更危及社會治安甚鉅,此不因被告持 爆裂物之動機係為躲避緝捕、案發時係因欲自殺等節即有不 同認定,況最終被告亦持以該爆裂物與警方對峙並加以脅迫 ,故依此犯罪情狀,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 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抗拒 警員逮捕,且明知本案爆裂物外觀上明顯具殺傷力,係高度 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 大眾安全,竟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而為前揭 行為,殊值非難;幸被告終能自行拆卸前揭爆裂物上之鐵釘 後,束手就擒,而未引爆造成實際之損傷危害,衡酌其所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情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酌情就所犯妨害公務罪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所 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暨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該攸關刑罰酌 量標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90-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依告訴人林敬憲所請提 起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所陳, 均具體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21、38 、68頁),對於原判決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部分不爭執 而非上訴範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參以告訴人因本案受傷,治療未 癒,顯見所受損害非輕。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 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而有量刑過輕、未符合社會要求容 有未洽,亦悖於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等原則,更違背量刑內 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故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因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合乎自首要 件,故援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減輕其。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告訴人車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違背注意義務非輕,及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 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㈢況依上揭原審量刑審酌事由,非無充分衡量上訴意旨所稱之 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 ,為量刑判斷之準據。況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已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 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2,011元及其法定利息,有該民事 判決附卷可參,且被告亦已委由保險公司全額賠償,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非佳犯後態度等節即不復存在,本件被 告之量刑並未有不利因子之增加。    ㈣稽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3-交上易-41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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