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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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認領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志明  住○○市○○區○○里00鄰○○○路00 相 對 人 湯嘉晋 上列聲請人聲請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理由欄第一頁第二行、 第二頁第二十行關於「湯嘉晉」應更正為「湯嘉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項及理由欄第一頁第 二行、第二頁第二十行關於「湯嘉晉」之記載,因有誤載之 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爰依法予以更正 為「湯嘉晋」。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1

MLDV-113-家調裁-30-20250221-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21號 聲 請 人 陶○○ 林○○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000○0號5樓)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 聲請人丁○○、丙○○、乙○○、甲○○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 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丁○○、丙○○ 、乙○○、甲○○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劉瓊蓮、劉志明、己○○、劉玉梅, 除劉志明、己○○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177號及本件 聲請拋棄繼承外,劉瓊蓮、劉玉梅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之繼承 人即聲請人丁○○、丙○○、乙○○、甲○○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丁○○、丙○○、乙○○、甲○○之 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19

KSYV-113-司繼-7221-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劉志明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列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 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之給付保險金事件,漏未於起訴狀內   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其訴狀不合程式。次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萬7,415元 (計算式:60萬元+42萬2,443元+6萬元+2萬4,972元=   110萬7,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07

TPDV-114-補-158-20250207-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其中之壹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PCDV-114-司票-923-2025020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陳珠仔 訴訟代理人 劉志明 被上訴人 張瑞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訴外人 劉承樹名下,為訴外人劉承樹所有。嗣訴外人劉承樹於民國 111年8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訴外人劉承樹之單獨繼承人, 是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現為被上訴人 所占有,被上訴人並已於112年3月30日承諾欲返還系爭車輛 ,然迄今仍未歸還。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並獲有每 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第1 項前段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車輛,並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 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900元,及自各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返還上訴人。㈢被 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 上訴人2,900元及自各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則以:其 於109年3、4月間向訴外人劉承樹以3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 並已按月給付買賣價金完畢,然於價金給付完畢後至辦理過 戶前訴外人劉承樹即已死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車輛,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乙節為無理由等 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 下外,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稱被上訴人應就與劉承樹就系爭車輛有成 立買賣契約乙節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尚未清償等語。然查:  1.就被上訴人與劉承樹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證人陳 志奇已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先前駕駛登記於駿勝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駿勝公司)名下之車輛,而駿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即為訴外人劉承樹。被上訴人在109或110年有向訴外人劉承 樹購買一輛白色、三菱的小車,當時其與訴外人劉承樹及被 上訴人一起去春日路的二手車廠將車輛牽回來,印象中是買 30萬元,牽回來後就是被上訴人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72頁 反面第14至19行、73頁第8至17行、24至31行、73頁反面第1 至5、第20至26行)。證人陳志奇雖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然 其證詞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其上開 證詞,堪可採信,又上訴人僅空言指稱證人陳志奇證詞可議 等語,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又證人陳 志奇上開所述車輛廠牌、顏色均與系爭車輛相符,有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頁),堪認證人所述被 上訴人向訴外人劉承樹所購買者,即為系爭車輛。  2.證人陳志奇上開證詞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以30萬元向劉承樹購 買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已經交付而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從而,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情,堪以認定。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就其與劉承樹就系爭車輛有買賣關係舉 證乙節,顯然無據。  3.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13日於LINE稱:「小車 3820你們可來牽,我再重申一次,要遷去哪裡是你們的問題 跟我沒關係,不用等到4/18!我明天整天等著你們來牽車當 場點交」等語,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自承對系爭車輛並無權利 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上開訊息中僅係向訴外人即劉承樹之 妹妹劉家妤表示其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付,然並未表示放棄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或稱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 被上訴人於傳送上開訊息後即表示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向劉 承樹以30萬元購買等語(原審卷第77頁),是本院無從以上開 訊息認定被上訴人有自承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意,上訴 人以此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難認有據。  4.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積欠劉承樹債務,系爭車輛之買賣 價金亦尚未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帳簿為證(本院卷第113-1 27頁、第143-165頁)。然劉承樹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 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乙 節,業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劉承樹款項,均不 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地位,僅係上訴人是 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5.準此,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既非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3

TYDV-113-簡上-17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劉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三、四項請求之金額不明確,致使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豁免保險費之金額,應明確表示請求豁免各期保險費之金額及計算之期間。 2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失能保險金遲延利息金額,應明確表示請求給付各期之金額及該利息之起迄日期為何? 3 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退還保險費之金額,應明確表示請求退還各期保險費之金額及計算之期間。

2025-01-20

TPDV-114-補-158-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憲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8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511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鄭秀味告訴被告鐘憲霖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卷第55頁),是依前 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37號   被   告 鐘憲霖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憲霖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2時34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其開 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抽菸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開啟車門後,任由 車門未關閉,適有鄭秀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不慎碰撞鐘憲 霖之車輛駕駛座未關閉車門,致鄭秀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秀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鐘憲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秀味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五)劉志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TPDM-114-交易-7-20250108-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 審 原 告 劉志信 訴 訟 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再 審 被 告 劉燦芳 訴訟 代理 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提起再審, 本院於11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 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 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7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提出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 影本各一件為證。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1日收受 第三審裁定,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再審被告對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王公司) 未參與投資,亦受有分配201股。因再審被告曾透過訴外 人劉勝晃向再審原告表示稱:若是71年再審被告沒有自己 出資,再審被告願意無條件將已取得谷王公司201股之股 權返還登記予再審原告(若包含再審原告應移轉給再審被 告之67股,合計為268股)。但若再審被告證實其確有出 資,伊須將其手中持有之谷王公司201股登記給再審被告 等情(下稱系爭約定)。經伊同意,兩造就系爭約定已達 成意思合致而生效。系爭兩造就谷王公司股份約定之真意 ,為再審被告有無「實際出資」。原確定判決竟以谷王公 司股份係由共同投資事業轉投資,再審被告亦有貢獻,認 再審被告亦有出資,並認再審原告稱兩造係約定「實際出 資」不可採。原確定判決解釋兩造之約定未通觀全貌,未 斟酌立約當時之實際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自有 不適用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之違背法令。   ⒉如前所述,兩造係就再審被告有無「實際出資」而為約定 ;再審被告亦係就其是否「實際出資」提出證明;證人劉 勝晃亦係證述兩造約定再審被告是否有「實際出資」;再 審被告於兩造相約當場核驗時,亦是陳稱要證明其有實際 繳錢。由證據資料形成之證據原因,應可認定兩造確係就 再審被告有無「實際出資」而為約定,原確定判決竟仍以 共同投資事業轉投資,認再審被告有出資,而再審原告主 張之「實際出資」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悖於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伊發現新事證即68年臺灣嘉義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函,上開證物若經斟酌,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 。   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 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 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另按適 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 ,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由前述二、㈠⒈⒉之事實,可認原確定判決違反 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云云。然查:再審原 告係主張再審被告雖未參與投資谷王公司,亦受有分配201股 。因兩造有系爭約定,依系爭約定,再審被告自需將取得谷 王公司201股股權返還予伊。惟再審被告早已將該股權股移轉 登記在其子劉宏偉及劉宏彥名下,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26條 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谷王公司股份201股之相當之價額 1,0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伊;再審被告則否認上情。原確 定判決就兩造為兄弟,曾約定:若再審被告於71年間未對谷 王公司出資,願意無條件將其持有之谷王公司201股之股權返 還登記予再審原告;但若再審被告確有出資,再審原告須將 其持有之谷王公司201股股權登記予再審被告。兩造投資谷王 公司時尚未分家,上開約定所稱「出資」不以實際出資為限 ,亦包含以兩造及其他兄弟各自經營之事業盈餘,及家族可 供運用之公款投資之情形在內。而谷王公司之設立資金,來 自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劉志明經營之塑膠公司,該塑膠公司設 立之初,復從再審被告管理之碾米廠拿取100萬元作為啟動基 金,不論塑膠公司或碾米廠之盈餘或可運用資金,均屬公款 ,再審被告對谷王公司確有出資,再審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 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谷王公司201股之股權等情,詳為論斷。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9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3項,但其所述之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為適用法律錯誤, 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之採擇 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上開所稱 之情形或係其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情形、 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依前開說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 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 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 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 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上訴人所指證物,或非 上開所稱證物,或係已提出,而其指原確定判決未勘驗、 審究者,均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 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 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 裁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 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 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當 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 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68年債權憑證(見本院 卷第101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見本院卷第263-266頁 1)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惟查該書證係 早已存在,並未見再審原告對於其在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 知上開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上 開證物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證物乃再審原告所保 管持有或知悉其情,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有不能檢出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 事由,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7

TNHV-113-重再-4-20250107-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認領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志明 相 對 人 湯嘉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湯嘉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認領聲請人劉志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志明為訴外人劉海英之子,劉海英 前與相對人湯嘉晉交往後失去聯繫,後認識訴外人陳運金而 於民國88年1月5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劉 海英與陳運金於民國90年4月11日離婚;因聲請人於112年間 接獲苗栗縣政府函文通知陳運金受安置,需支付相關費用, 劉海英始告知聲請人陳運金非聲請人之生父,聲請人並與陳 運金進行親子鑑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聲請人與 陳運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親字第1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與陳運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人另與相對人進行親子鑑定,確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 然因劉海英無法提供當時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致戶政機關 無法辦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認領登記,為此請求裁定相對人 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請 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 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請 求認領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 年12月19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等 件為證;是聲請人原戶籍登記記載其父為陳運金,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確認聲請人與陳運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又依 上開DNA鑑定報告,所載略以:「送檢註明為湯嘉晉與劉志 明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衡酌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去氧核醣核酸)基因 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 99.8以上,為現今最接近真實之檢驗方法,依上開鑑定結果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有真實血緣關係,堪可採信。而兩造 就血緣鑑定之結果均無爭執,並合意由本院裁定,是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認領其為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06

MLDV-113-家調裁-30-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呈 選任辯護人 黃信樺律師 石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140萬元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 31日12時25分」;附表編號6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11 月1日10時25分」;附表編號10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 11月1日9時14分」;附表編號13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 年10月31日14時7分」;附表編號14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 12年10月31日12時19分」;附表編號16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 「112年10月30日11時19分」;附表編號17關於匯款時間更 正為「112年11月3日10時24分」;附表編號18關於匯款時間 更正為「112年10月30日10時23分」;附表編號19關於匯款 時間更正為「112年11月2日13時34分」。 ㈡、證據增列「譚夙惠於112年10月31日18時53分之警詢證述」、 「被告陳俊呈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3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 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 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 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 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 採用舊法或新法。 4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以相當對價提供本案銀行 帳戶資料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客觀事實,已係就洗錢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且實 際並無犯罪所得,符合新法及舊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 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又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 年),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 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新法自 白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以上4年10月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先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遠東銀 行帳戶資料,再於3、4日後又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主觀上同係基於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 多次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 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為當。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0 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將其4間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當可預見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 財時指示匯款及提款之工具,依其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 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 刑,業如前述,是被告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 主張,洵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為求高額報酬而任意交付本案4間銀行帳戶資料 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且 於本院宣判前已與附表編號5至8、10、11、13、19至20所示 被害人李淑莉、劉志明、葉南昇、賴芊卉、符芳玲、王杏文 、譚夙惠、梁淑惠、宋清益等9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同意分 期賠償(惟均尚未屆履行期,迄今均未實際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存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有 彌補悔過之意,然迄今仍有11位被害人未能成立調解,另考 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依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之求職紀錄截圖等,斟酌 被告雙親之身體健康狀況、其尚有各項貸款須繳納,經濟負 擔沉重而於求職過程中涉入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時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5歲子女,目前從事 裝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宣告之裁量 ,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 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 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與上開9位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惟迄今尚未達第一 次給付日期,又因其餘被害人尚有11人或未到庭參與調解, 或無意調解而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其等受損金額非低 ,本院已考量上情,就其犯行量處可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輕度刑,參以被告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觀察,考量近 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 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鉅,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附此敘明 。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陳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查無被告仍得支 配、處分前開款項之證據,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金訴-158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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