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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3號 原 告 覃士剛 訴訟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 被 告 費婉馨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劉玉珠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費婉馨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費婉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費婉馨如以新臺幣2,496,0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4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費婉馨如以新臺幣2,6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75,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費婉馨, 並由被告劉玉珠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限自113年7月 10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 元,租金並應於每約10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惟被 告於113年7月2日給付7月份租金及部分押租金5,000元,尚 積欠押租金45,000元未付,雙方遂約定被告應於8、9、10月 約定給付房租之日各補繳押金15,000元,詎料被告於113年9 月起即未給付,僅於113年9月13日再給付部分租金5,000元 外,至113年10月22日止,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即75,000元, 另押租金仍有35,000元未付,積欠之金額已達110,000元, 顯逾2個月租金額,經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提前通 知被告費婉馨,租約將於113年11月24日終止,又經多次催 討,被告均藉詞拒絕給付,今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而費婉馨 仍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搬離系 爭房屋,併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8月至113年11月24日止積欠之租金87,495元,律 師費用50,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押租金15,000元,總計 122,495元。暨自113年7月至113年9月12日止積欠之電費2,6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手 機通訊軟體訊息、催繳租金通知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照 片、催告搬遷通知照片、電表照片、台灣電力公司113年9月 繳費憑證、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酌以原告提出之上開 證據,認原告主張其與費婉馨曾訂立系爭租約,劉玉珠為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費婉馨嗣後未依約繳付租金及押租 金等情,應屬實在。又原告起訴請求費婉馨遷讓系爭房屋, 原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提前通知被告費婉馨,將 於113年11月24日終止租約,而該律師函已送達予被告,是 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於113年11月24日起,即發生終 止之效果。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項、第1 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5,000元;乙 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 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 ,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願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水電費自行負擔。乙 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 方,絶無異議,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 條後段、第6條約定甚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24 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費婉馨應返還 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又費婉馨於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交租金及押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租金等情,有渠 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稽,堪 認費婉馨確自113年8月起,即未付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3年8月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之租金87,495元,自為有 理。另費婉馨一再推諉拒不給付租金及返還房屋,原告委任 律師催告並提起本件訴訟,給付律師費50,000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0,000元,亦屬有據。再費婉馨自租用系 爭房屋之日起至113年9月12日,系爭房屋電表所載度數為10 66度,則費婉馨至該日共使用1018度(計算式:1066度-48 度),而台灣電力公司當期平均電價為2.65元,是費婉馨依 約應給付2,698元(計算式:1018度×2.65元),故原告請求 費婉馨給付電費2,698元,自為有理。而原告主張被告現仍 未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則被告於租約終 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5,000元,更屬有憑。末兩造於系爭租約已就違約金 之部分約定如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未搬離系爭房屋之每 月以2倍租金50,000元計算違約金,尚屬合理,認原告請求 違約金按月給付50,000元,應予准許。且劉玉珠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請求劉玉珠連帶 給付部分,自亦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金錢給付,同為有 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5

PCEV-114-板簡-63-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45號 原 告 黃金柱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4年執月字第3759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013號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而上開債權憑證,又係基於本院92年度板簡字 第49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來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惟原告提起本 件異議之訴,就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於起訴狀係稱:伊對 本案判決全然不知、未曾收受本案判決開庭傳票等語,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顯係在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 立前已存在,又或為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之 情形,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 ,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又無從 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4

PCEV-114-板簡-445-20250324-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敬凱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14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827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543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所發給,聲請人對第三人即聲請人父黃足(已歿,民國 109年1月29日死亡)之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2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於繼承黃足遺產範圍內,向本 院就黃足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額新臺幣(下同)47,574元,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758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並向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永和分行)發給扣押命令,經中國信 託永和分行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10,701元依該命令扣押。然 上開存款債權,為聲請人之固有財產,非在黃足之遺產範圍 內,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板簡 字第5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在案 ,倘繼續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於本案 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中國信託永和分行存款債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現經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基此, 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相對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  ㈡聲請人對中國信託永和分行之存款債權為10,701元,有中國 信託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1672號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上開金 額為計算依據。爰參考法定遲延利息為百分之5,及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 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並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認聲請人與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 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約為2,140 元(計算式:10,701元×0.05×4=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140元為適 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4

PCEV-114-板聲-59-202503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8號 原 告 許仲誠 被 告 羅永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羅永祥於民國113年4月9日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廣福國小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 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勢,上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86 4號宣示筆錄認定在案,堪信屬實。又羅永祥為00年0月出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被告 羅嘉慧為羅永祥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羅永祥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 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5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之程度、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相當。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920元(含工資3,500元、零 件13,42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就工資部分,固 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月,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 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42元。 職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 842元(計算式:3,500元+1,342元=4,8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792元(計算式:2,95 0元+10,000元+4,842元=1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4-板小-58-202503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賴頤萱 邱至弘 被 告 彭櫳玄(原名:彭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 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 25%計算,按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 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 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 自93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貸款於93年7月30日到 期,共積欠貸款本金39,922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4-板簡-102-202503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趙春棠 被 告 何思穎 喬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統一超商秋雅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下稱秋雅門市)之店長,被告則係受僱於原 告之店員。依照秋雅門市、兩造約定之取貨流程,客戶如以 要領取寄達之包裹,店員應核對客戶基本資料,且包裹不可 以離開店員視線,詎被告於工作期間,因疏未注意上開取貨 流程,致秋雅門市遭訴外人邹達輝假冒「劉昆龍」、「吳政 洲」之姓名,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9時41分、同年月8日 ,假藉需先核對包裹內商品,待他日再行付款取貨之訛詞, 自櫃台取得被告交付之包裹後,離去被告視線範圍內,在秋 雅門市角落處開啟包裹,將其內貨品取出,復將包裹重新封 裝返還被告,以此方式竊取包裹內之貨品得逞,原告因此受 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18,500元之損害,爰擇一依契約法 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係被騙之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受僱於原告之秋雅門市店員,業據兩造表示不爭執, 則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堪可認定。再邹達輝以原 告前揭主張之手段,竊取秋雅門市店內貨品,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5、14397、18006、23218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堪認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而原 告就其所受之損害118,500元,業據其提出進退貨對點表、 門市對帳單、進退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 堪信原告因邹達輝之行為,確實受有118,500元之損害無訛 。  ㈡原告主張依門市取貨流程,應核對基本資料,商品不得離開 視線,故被告違反取貨流程等語,未據被告否認,且審諸前 開起訴書中所認定邹達輝之犯罪經過,其確係在秋雅門市櫃 台向被告取得貨品包裹後,再至秋雅門市角落處拆開包裹取 得其內貨品,故被告既令邹達輝取貨時離開渠等視線,自有 違反取貨流程之事實,堪可認定,準此,被告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違反依契約所生之義務,致原告受有118,500元之 損害,即屬明確,且被告此種義務違反,屬於首揭法條所稱 不完全給付,而此項不完全給付又無從補正,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被告違反取貨流程之事實,既屬明確,則其主張其 係被害人之抗辯,即無礙其應負擔違約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50 0元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簡-1532-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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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18號 原 告 陳秋全 被 告 吳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大雅房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期自民國112年11月 3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於113年11月1日時,伊遭房東 即被告、訴外人即被告前妻廖屘無故斷電,也不讓伊自由進 出,在伊報警後,伊就離開租屋處不再承租,惟伊11月份房 租已經繳納,故請求被告賠償伊房租8,000元、押金16,000 元,違約金8,000元、伊一個星期無法上班之賠償金11,900 元、搬遷車資3,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67,4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0元,及自114年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此事係伊廖屘在管,與伊無關,且原告搬離後並 無打掃,伊有請人打掃,原告並無繳納113年11月之租金, 伊與廖屘亦無斷電不讓原告自由進出之事實,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就上開房屋訂立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11月30日 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被告雖辯稱該租約之事與其無關,然觀諸該契約書上 載明之出租人係被告,更蓋有被告用印之事實,可徵被告實 為租約當事人甚明,故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可採。又本件被 告對其曾收取原告所繳納之押租金16,000元一事並不爭執, 則該等押租金,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自應於兩造租約關係 解消後,退還予原告。然依兩造租約23條約定,原告於退租 時,本應打掃租屋處,如無暇清理,則由被告代為清理並扣 除清潔費。本件原告已自陳其搬離時未予打掃,此核與本院 勘驗被告提出手機畫面結果為原告租屋處內遺留垃圾未清潔 之事實相符,準此,本件被告所應退還原告之押金,自應扣 除清潔費後為之,然因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清潔單據,本院爰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條規定,酌定清潔費為2,00 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押金,為14,000元。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其餘金額,然就原告是否有 交付11月份租金一事,被告已為否認,且兩造租賃契約收付 款明細表上,更載有「收10月底結清,11月算房東的」之文 字,自該等文字之意思以觀,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係被告 免除原告113年11月份房租,不另收取之意思。是以,本件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繳納11月份租金等語,堪認可信,則原告 既未繳納11月份租金,縱有原告所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亦 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 五、原告雖主張伊遭房東即被告、訴外人即被告前妻廖屘無故斷 電,也不讓伊自由進出等語,惟此經被告否認,且證人廖屘 到庭亦證稱並無原告所述之情,本院審酌原告、被告即廖屘 共同居住在上開房屋,被告、廖屘果有原告所述斷電之情形 ,則被告、廖屘勢必同受影響,不堪居住,故原告此部分所 陳,是否可信,已值存疑。再就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影象 檔之結果言,畫面中雖可見一女子前往開關處操作,操作後 畫面影像顯示全黑,然該等畫面中,並無從聽聞兩造有何爭 吵之事實,上情均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職此,倘 被告、廖屘真如原告所述有斷電事實,原告理應就此妨礙生 活之舉,當下向渠等反抗,然依原告所提影像可見,該等畫 面中所出現之人等,所為舉止尚屬平和,並未有激烈紛爭對 抗,益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似非可信。 六、綜上,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斷電,不讓伊自由進出部 分,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令本院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無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抑或兩造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00元、伊一個星期無法上班之 賠償金11,900元、搬遷車資3,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均無從准許。況且,原告就其一個星期無法上班所受損害 、搬遷車資請求項目,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精神 慰撫金部分,本件更無從見得原告有何因被告不法行為,受 有人格權侵害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4,000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小-441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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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57號 原 告 李佩芸 被 告 洪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同年3月10日,以每支門號新臺幣 (下同)300元價格,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出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門 號後,於112年3月30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誠品書局 、玉山銀行人員,因資料外洩致其列為加盟商名單,如欲解除,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 20時34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以網路匯款2萬元、2萬元至本案 虛擬帳戶,並隨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MyCard遊戲點數 ;被告之上開提供電信門號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8號 刑事簡易判決犯幫助詐欺得利罪有罪在案。審諸刑法上詐欺罪之 目的係在保護人民財產法益,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 人之法律無訛。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乃學說上所謂「轉介條款」 ,旨在調和不同法域就相同事件之價值判斷,藉此謀求法秩序之 一體性,今被告既已獲刑事有罪判決如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4萬元損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小-435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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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8號 原 告 陳俊璇 被 告 張翔(原名:張家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1時1分許,駕駛汽車 行經國道3號北向36公里0公尺中和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時,疏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系爭汽車 之修理費用5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汽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 汽車右後車尾所致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又稽 之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陳系爭事故之發 生,系伊行經上址時,因前方車流雍塞,系爭汽車減速,伊 跟著煞車仍不及追撞等語,足徵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未保持 安全車距所致,故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再被告行為,亦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揆諸首揭民 法規定,自應賠償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該項目,說明如下:  ㈠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⒈系爭汽車雖登記於銳趣國際有限公司名下,惟行照上亦明確 記載:「自備車身駕駛人:陳俊璇」等文字,此有系爭汽車 之行照可憑。原告從事計程車業,有其提出之薪資證明可參 ,而國內計程車業,常以靠行方式為其經營型態,且系爭汽 車屬動產,以占有為表彰所有權之公示方法,車籍登記於何 人名下,本不能憑此認定汽車所有權人為何人,故車籍登記 至多僅為認定所有權人之方法之一,究非唯一之依據。本件 原告既已提出薪資證明、行照等證據,且原告與被告在本件 訴訟外就賠償事宜加以聯繫時,被告亦曾表示願意匯款賠償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亦對 原告為求償權人一事,主觀上有所知悉。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應屬可信。  ⒉系爭汽車於6月14日發生事故後,經裕信汽車土城廠開立維修 明細表,經檢修後估價維修費用為51,801元,又於系爭汽車 維修完成後,共支出51,801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為證, 堪認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支出之總費用,為51,801元無 訛。本件原告就其請求之維修費用,已敘明工資(含噴漆) 費用為7,426元,其餘(扣除工資費用後之44,375元)為零 件費用,核與其所提出之維修單據大致相符,上情堪可認定 。  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⒋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就工資費用而言 ,雖不生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係以新換舊,依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4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 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438元。  ⒌基此,原告就系爭汽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864元(7 ,426元+4,438元=11,864元)。  ㈡工作損失   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如上述,則系爭車輛既為原告之 生財器具,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致其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 害,自亦在求償之列。就此,原告雖提出事故發生前之薪資 收入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僅為每週原告駕駛計程 車之所得,如以原告提出之明細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年之1月1日起至5月6日止,收入所得總額共計為484,110 元,換算每日平均所得,即為3,842元(計算式:484,110/1 26日=3,842元)。然上開所得,畢竟僅係原告駕駛計程車所 賺得之淨收入,尚未扣除成本,爰參酌卷附112年交通部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認原告之實際所受之工作損失,應 佔上開每日平均所得之百分之55,即2,113元(即3,842元×0 .55=2,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汽車進廠維修之 時間為113年6月14日下午1時32分,出廠時間為113年6月25 日上午11時37分,有裕信汽車土城廠之維修明細表附卷可考 ,則系爭汽車之維修日數,共計11日,應堪認定。職此,原 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23,243元(計算式:2,113元× 11日=23,243元),原告主張每日薪資損失5,000元云云,尚 與其所提出之單據不符,亦未考量成本,尚難採憑。  ㈣從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共計為35,107元(即:1 1,864元+23,243元=35,10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07元,及自114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簡-3118-2025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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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郭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4-板小-2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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