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3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之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7日16時56分許,駕駛所有之
號牌NUX-38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中
區光復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機車駕駛人行
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安全駕駛之行為」
之違規,當場攔停制單舉發,並於同年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
1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2目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按逾越期限到案60日以上基準,以113年12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G1PC801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參本院卷第55、75頁),故本件僅就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部
分(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舉發機關114年1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400007
85號函(含所附採證影像及職務報告)、原處分、原裁決送
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
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安全駕駛之行為」之違
規:
1、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
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
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
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
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
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次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第2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
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作為機車
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
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手持方
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即應
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即,凡駕駛機車有該等行
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
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
「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
行車危險,爰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
話者,處以罰鍰。」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
機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
間之久暫,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
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
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
是其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刑法危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
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判斷基準不同,非可混淆(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後可見,員警沿光復路
左側車道駛向系爭路口時,系爭機車已開啟後煞車燈位於
光復路右側車道停等紅燈,然騎士即原告左手未握住機車
把手且置於胸前,並頭部朝下注視手中某物,嗣號誌轉為
綠燈,員警起駛後由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並於系爭
路口人行天橋下方攔停原告,而員警下車面向原告時,其
正在脫下安全帽,且左手手握行動電話,經員警告知違規
事實後,原告自承其正在找路等情(見本院卷第96至99、1
05至111頁),堪認原告確有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持式行動
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
3、原告對上開勘驗結果雖表示無意見,但質疑停在路邊使用
手機是否有造成交通危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惟查
,駕駛車輛時本應隨時注意周邊狀況,不容駕駛過程有片
刻使用行動電話,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且交通
號誌交替輪換頻繁且迅速,倘允許機車駕駛人於紅燈時手
持使用行動電話,當轉換綠燈時,機車駕駛人得匆忙收起
行動電話再行起步,常因此駕駛失控或有起步太慢遭後車
追撞之情事發生,是以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包括停
等紅燈期間,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
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係避免駕駛人因注意力分散,影響行車操控
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
,因此立法特予禁止。是原告既於停等紅燈時手持行動電
話查看地圖找路,即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其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道交條例第8條
等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情。惟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
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
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
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
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
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道交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
,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
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
,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
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
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
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依上可知,
道交條例及道交處理細則所規定之陳述意見,係屬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但書「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
政罰法第42條第7款「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屬程序
上的一種機會,僅具輔助功能,解釋上已依法給予違規行
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04條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規定之適用,亦即依法給予違規
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非謂處罰
機關於裁決前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
)陳述意見,且須待該人到案陳述意見後才可裁罰(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原告既已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且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到
案日期及到案處所,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實質上已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裁決前自無需再以書面
或言詞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亦
難憑採。
(四)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施以勸導,即逕行舉發違規乙
節。惟道交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可施以勸導之違規
情形,並未包含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違規,故
舉發機關員警未施以勸導,而制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安全駕駛之行為」之違規,
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道
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TCTA-113-交-117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