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準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已提
高為1,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經該
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4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
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
告人未依限補正,本院以其再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4年2月
8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茲依上
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CHV-113-抗-459-202502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