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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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2號 再 抗告 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 三審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9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劉文明因聲明異議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 駁回,即告確定,其復具狀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41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準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已提 高為1,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經該 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4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 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 告人未依限補正,本院以其再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4年2月 8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茲依上 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V-113-抗-459-20250221-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相 對 人 劉文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不當得利事 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係以「茲為保障聲請人劉文明 基本法律權益」,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何種法 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或理由,難認聲請有其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21

MLDV-114-聲-7-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他 字第3687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簽結之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民國114年1月23日「聲請刑事異議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 署113年度他字第3687號被告周慶雲案件,於114年1月21日 所為簽結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異 議狀附卷可稽。然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須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認有不當者,方得提起,但本件聲請人卻係對檢察官 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此顯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行為, 所為聲明異議,顯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件:「聲請刑事異議狀」

2025-02-18

SCDM-114-聲-140-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再 抗告 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 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5 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復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 格,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再抗告人雖已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見本院卷第75頁),然迄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本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暨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依上 開說明,其所為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114年1 月9日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亦無從異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五百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HV-113-抗-459-20250208-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劉文華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抗告人提起再 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又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具狀陳明 聲請抗告,並仍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顯係對本院前開駁回 再審之訴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 抗告之裁判費,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 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07

MLDV-113-再-3-2025020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 再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法第486條 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同法 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 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亦明。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其餘均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提起再抗告。末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再抗告人)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 25號判決,判處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並諭 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再抗告人因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 上開沒收、追徵,不服該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之民國 112年10月4日強制執行查封命令,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經 臺北地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 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 由而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裁定核屬不得再 抗告之裁定。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抗-1512-20250122-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9號 再 抗告 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19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 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文明前以負責偵辦其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確定)之檢察官郭瑜芳違法偵查,致使其遭判刑入獄, 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以北檢力愛113陳10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查無不法或 違失情事,業經核准簽結等旨。則該函文既非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 地。抗告意旨仍主張得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因認第一審駁回 其異議之聲明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仍執 檢察官郭瑜芳確有違法情事,檢察官卻未調查偵辦,侵害其憲 法上之訴訟權等實體上之爭執,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19-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劉文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之方法,是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 有未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後段、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1,692,000元本息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駁 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雖以本件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 之聲請,惟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確定證明以證明其聲請已遵守 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又原判決卷內亦無確定證明可參,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判決卷宗查閱無訛,況再審原告業已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上 字第57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審理當中,亦有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原判決乃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再審原告對 於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核有未合,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7

MLDV-113-再-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劉文明 再審被告 儲康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儲康寧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抗 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4年1月7日 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114年1月13日具狀陳明對本院前開 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 未繳納抗告費,爰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 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16

TPDV-113-再-13-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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