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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奇毅即聯鷹企業社 相 對 人 三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萬7,371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 9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35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6987號清償債務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相對人所持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 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 止執行,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354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等財產,現由系爭執行事件處理中,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另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買賣債權不存在等為 由,向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訴訟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2號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乙情,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 且自該案卷證資料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 標的包含不動產,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擔保金,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萬8,26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 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 為據。而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3日, 相對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為74萬3,873元(計算式:本金70萬8 ,266元+利息3萬5,607元【70萬8,266元×5%×1年又2日/365日 =3萬5,607,四捨五入至整數】=74萬3,873元)。另查聲請 人所提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6萬7,371元( 計算式:74萬3,873元×5%×4年6月=16萬7,371元,四捨五入 至整數)。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6萬7,371元為適當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20

CHDV-114-聲-36-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彰化縣溪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坤益 訴訟代理人 陳琳琳 被 告 楊智珺 楊千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均應於原告對訴外人黃政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均給付原告新臺幣467萬2,71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連續收取期 數(每月為1期)以9期為限。 二、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 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黃政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一、 訴外人黃政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萬2,714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二、如對黃政霖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就 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嗣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原 告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卷第98-9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政霖於111年4月26日以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505萬元,借款期間111年4月26日至140年4月26日 ,分348期,按期攤還本息,並簽立溪州鄉農會信用部個人 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黃政霖自113年6 月26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經原告書面催告後仍未清償,迄今 尚欠本金467萬2,71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為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黃政霖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後代負履行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擔任一般保證人,原告應先向黃政霖強制執 行未果後,始得再向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97-98頁):  ㈠黃政霖於1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5萬元,借款期間111年4 月26日至140年4月26日分348期,按期攤還本息,且於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利息,第6條約定違約金,並以被告為一般保 證人。  ㈡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㈠項約定,保證債務之範圍包括本借款債務 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第㈡項約定,一般保證,指如甲 方(即黃政霖)未依約履行債務,經乙方(即原告)對甲方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一般保證人應代負履行責任。  ㈢黃政霖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67萬2,71 4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每月為1期)以9期為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甲方對乙方任一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 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乙方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 期,但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卷第75頁)。經查,黃政霖於111 年4月26日以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5萬元後,自11 3年6月26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經原告於113年8月26日書面催 告後,黃政霖猶未清償等情,有系爭契約、繳息催告書、收 件回執(卷第75-76、81-83頁)可憑,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黃政霖迄今既尚欠本金467萬2,71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則被告為一般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第㈡項約定,即應於原告對黃政霖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代負履行責任,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 原告對黃政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均給付原告467萬2 ,71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又原告須有對黃政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之事實,始得依 本判決對被告強制執行,自屬當然,惟黃政霖既已未依約清 償本息,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先訴請被告於原告對黃政 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代負履行責任,故被告抗辯:原 告應先向黃政霖強制執行未果後,始得再向伊求償等語,仍 不妨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均 擔任黃政霖之一般保證人,而各自對原告負全部保證責任, 惟其給付目的均係保證黃政霖對原告之借款,核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故原告主張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對黃 政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均給付原告467萬2,714元, 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連續收取期數(每月為1期)以9期為限;如任一被告為 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20

CHDV-114-訴-47-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許富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萬8,686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 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97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聲請人為時效抗 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請 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3033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及第三人褚寓彙為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 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為由,向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事件審 理中乙情,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且自該案卷證 資料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法律 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審酌如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為特定 物,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事件中有關聲請人之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褚寓 彙之執行程序,因不在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範圍內,故不受 影響,併予敘明。 四、關於擔保金,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萬7,74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 40萬7,379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而算至債 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1日,相對人可得受償 之金額為52萬7,495元(計算式:本金11萬7,747元+已核算 未受償利息40萬7,379元+114年1月22日至114年3月11日利息 2,369元【11萬7,747元×14.99%×49日/365日=2,369,四捨五 入至整數】=52萬7,495元)。另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1萬8,686元(計算式:52萬7 ,495元×5%×4年6月=11萬8,68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從而 ,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1萬8,686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 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聲請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19

CHDV-114-聲-33-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賴姷希(即賴冠羽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遠 被 告 賴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2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6,08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48,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冠羽(下稱姓名)於民國 111年4月16日過世,被告於111年6月間,私自以個人名義,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勞保局 以111年8月17日保職命字第11160204650號函依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發給5個月喪葬 津貼新臺幣(下同)216,085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1,296,510 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111年8月22日給付完畢。兩造均 為賴冠羽之子女,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應平分系 爭款項,然被告私自侵吞系爭款項,拒不分配648,255元( 計算式:1,296,510元÷2人=648,255元)予原告,應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 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 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 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 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 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 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 責分與之,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冠羽於111年4月16日死亡,繼承 人僅有兩造,均無拋棄繼承;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向勞保局 申領死亡給付,經勞保局以111年8月17日保職命字第111602 04650號函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216,085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1 ,296,510元,合計1,512,595元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賴冠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局 113年10月7日保職命字第11310118530號函、113年12月20日 保職命字第11310115377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勞保局114年1月2 3日保職命字第11413012920號函暨勞工保險本死亡給付申請 書及核定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27頁 、第29頁、第31-33頁、第47頁、第49-51頁、第65-78頁) ;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書狀 或言詞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則被告雖經勞保局撥付系爭款項,惟依前開勞保條例第63條 之3第4項規定,被告即應負有分與其餘當序遺屬,是就其中 半數即648,255元(計算式:1,296,510元÷2人=648,255元) 之受領,係屬代原告為受領,對原告即屬不當得利。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以下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48,255元,即屬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有如上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無從約定利率之給付,既經原告以民事訴訟起訴狀催 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1 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8 ,255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8

CHDV-114-訴-120-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黄妙雲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6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艾爾天使」、「張雅靜」、「運盈客服」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 欺贓款之工作,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24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靜」、「運 盈客服」與原告聯絡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112年7月1 0日上午9時23分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艾爾天使」 指示,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前,向原告收 取10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1紙取信於原告;後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被告 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873號認定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後段、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 核與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訴字第873號加重詐欺案件卷證相符;本院將載有上開主張 事實、證據資料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 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賠 償其損失100萬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係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率之給付,原告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5頁),被告 迄未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加重詐 欺有罪(見本院卷第13-23頁),原告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 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 ,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8

CHDV-114-訴-108-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白虹 被 告 蕭裕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黃世豪(下稱姓名)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參與 由暱稱「野狼」之人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與「野狼」為首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該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嗣黃世豪透過不知情之周瑀儂結 識被告,被告遂於111年4月20日晚間,將其於台新銀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其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黃世豪。黃世豪於取得被告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交 給「野狼」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收取。  ㈡於110年11月9日「野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鈺婷」、「 李文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誆稱加入網站投資外匯 可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上午 9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驚 覺遭詐,報警處理,被告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 字第953號認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請找黃世豪 求賠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後段、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 據其舉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受理之112年 度訴字第95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表明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其損失 88萬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應向黃世豪求償等等,惟 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即不因黃世豪有或無參與本件侵權行為,而解免其賠 償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係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率之給付,原告以民事起訴狀 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就本件侵權 行為涉嫌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固因前經判決確定 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免訴,原告仍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4條第2項規定 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8

CHDV-114-訴-85-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張全美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蕭聰華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陳毅展 郭力豪 張智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蕭聰華(下稱姓名)為同路段75號2樓之1、2樓之2房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毅展(下稱姓名)為同路段75號3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下稱3樓之1房屋),被告郭力豪、張智剛(下稱郭力豪等2人)則為同路段75號3樓之2號房屋(下稱3樓之2房屋,與2樓房屋、3樓之1房屋合稱75號2、3樓等3筆房屋)共有人,系爭房屋2、3樓房間有漏水情形,上開漏水位置恰為系爭房屋與75號2、3樓等3筆房屋之共同壁位置,因系爭房屋經明興水電工程行(下稱明興水電行)檢測並無漏水情況,可認係75號2、3樓等3筆房屋漏水所致,則被告等人未妥善處理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滲水,造成系爭房屋2、3樓牆面、木地板受損,已損及其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767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蕭聰華應就其所有2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㈡陳毅展應就其所有3樓之1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㈢郭力豪等2人應就3樓之2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之狀態;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蕭聰華抗辯略以:其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曾委託宏居電機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居公司)進行水管測試,認定2樓房 屋之水塔、水管攝氏均正常無漏水,與系爭房屋共同壁無潮 濕現象,系爭房屋漏水顯非2樓房屋所致;系爭房屋漏水非2 樓房屋所致,原告訴請其修繕、賠償自無理由,況原告本件 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其亦得拒絕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陳毅展、郭力豪等2人抗辯略以:系爭房屋漏水非因3樓之1、 3樓之2房屋所致,其等現前委託水電工程公司檢測,已可認 3樓之1、3樓之2房屋並無漏水,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等就系爭房屋漏水存有故意、過失,原 告訴請其等賠償渠損失,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蕭聰華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 ,陳毅展、郭力豪等2人分別為3樓之1、3樓之2房屋所有權 人等節,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75號2、3樓等3筆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49-52頁、第 53-54頁、第47-48頁);上開主張事實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 言詞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75 號2、3樓等3筆房屋與系爭房屋共同壁有滲水情形,經抓漏 結果為75號2、3樓等3筆房屋所致,被告以前詞否認,是原 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舉證系爭房屋照片、明興水電行聲明書、錄音光碟為證 ,然系爭房屋照片為2、3樓房間全景、牆壁,部分牆壁有油 漆剝落、水痕情形(見本院卷第63-69頁),均屬靜態方式 呈現,至多僅能認定有上開油漆剝落、水痕情形,就是否為 75號2、3樓等3筆房屋漏水所致,依前開照片,顯然難以證 明。又依明興水電行出具之聲明書觀之,記載「事由:南昌 路屋主發現南昌路79號2&3樓這邊,與75號2-3樓共同牆壁有 大量水滲出。委託明興水電行,查漏水源頭,施做歸屬(南 昌路79號)全棟水管管路試水試壓測有無漏水之現象。測試 結果,歸屬(南昌路79號)房屋這邊全棟水管管路、管線測 試完全正常冷熱水皆無漏水。(南昌路79號)房屋前面水管 、管路管線都用明管。現況:南昌路79號2&3樓這邊牆面有 滲水,牆面摸起來冰冰的。木地板也被滲水和發霉試壓結果 :委託明興水電歸屬南昌路79號冷熱水管路、管線皆無漏水 有附照片及試壓結果全程業主陪同」等語,於上檢附明興水 電行名片,並由訴外人曹明興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71頁) 。自上開聲明內容觀之,僅能認定系爭房屋經曹明興測試結 果水管管路、管線無漏水,但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因75號2、3 樓等3筆房屋造成漏水乙事,自上開聲明書則無從認定。  ⒉再依原告舉證之錄音光碟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以:光 碟檔案名稱為「證二被告承認」,其內容為二名不知名男子 、於不知名場所之對話內容,其中1名男子表示「(1-4秒語 意不明)粉,那個剛好磁磚有破、然後忘記、忘記用、就是 來不及用那個水泥先補滿再用防水下去,才導致有水滲到那 邊去」;另名男子則回稱「嗯」;光碟檔案名稱為「被告自 認」,其內容為不知名男子稱「二樓、承租、才造成這樣子 的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8-39 9頁)。原告固以上開錄音檔案主張陳毅展、郭力豪、張智 剛有自認情事,然本院自上開筆錄錄音檔案內容僅能辨識分 別為2名、1名男子對話,至於係何人、於何時、何場所所為 對話,均無法自上開檔案內容知悉;且自上開對話內容,僅 為片段、零星陳述,部分語句並非完整且語焉不詳;且男子 均未曾於錄音檔案言明其等討論之標的為何處,僅以語句「 那個」代替所指標的,本院實無從得知錄音檔案所稱「那個 」、「那邊」、「二樓」等標的,是否即指系爭房屋、75號 2、3樓等3筆房屋,或為其他建物、地上物、物品;且縱原 告主張係郭力豪於錄音光碟陳述為真實,上開陳述並非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亦不能認係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所為自認 。  ⒊從而,本件原告所為系爭房屋照片、聲明書、錄音檔案等舉 證,尚不能使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因75號2、3樓等3筆 房屋所致,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認定其主張真實,是其訴請 被告分別修復房屋至不再漏水至系爭房屋狀態,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萬元,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8

CHDV-112-訴-1307-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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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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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村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明村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 295,710元,現任職於廚師,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其子、其母扶養費用共8,000元, 顯不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 支出提出4,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台新銀行就債務問題 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 參(本院卷第61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 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經其提出113年2月至11月 薪資領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3-247頁),應屬可認。又其 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 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 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主張費用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認。 又其主張應負擔其子扶養費用乙節,經核其子蔡○丞為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11頁),業已成年,應無受其扶養 必要:其母張月雲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75歲,又張月雲於 110至112年間均無財產、所得,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5-165頁 ),確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則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每月國寶 老年給付4,767元(見本院卷第251-265頁),再以扶養義務 人6人計算【計算式:(18,618元-4,767元)÷6人=2,3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所負擔扶養費用2,309 元乙節,應屬適當。據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聲請人每月 薪資餘額為10,615元(計算式:30,000元-17,076元-2,309 元=10,615元)。又其有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現保單解約金為16,799元,有 三商美邦人壽114年2月7日(114)三法字第00111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313-315頁),上開保單解約金亦屬聲請人財產 。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4,197,776元, 扣除上開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尚須 32.82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197,776元-16,799元 )÷10,615元÷12月≒32.82年),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 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114,383元 203,137元 第209-217頁 1,52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526元 376,843元 第269-283頁 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868元 110,333元 第285-291頁 92,901元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66,297元 1,183,155元 第293-309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6,194元 第311頁 291,619元 2,231,407元 1,966,369元

2025-03-17

CHDV-114-消債更-9-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于涵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俊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達成和解,約定自民國 113年12月10日起,共分116期,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 997元,因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現聲請人薪資 每月約30,000元至33,000元,扣除上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 ,000元,每月應償還金融機構和解金額5,997元,顯然難以 清償債務,為此就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銀行)就金融機構債 務達成和解,約定債務總額550,745元,分116期償還、年利 率5%,每月清償5,997元,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21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聲請人雖據此主張僅就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 更生,然審酌消債條例旨在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機會,如聲請人擇定特定債權人達成和解, 另就其他債權人聲請更生,將使債權人間債權受償比例不同 ,造成債權人未能公平受償,故本院認不能僅就部分債權人 即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更生。惟因聲請人已與金融機構債權 人調解成立,聲請人與金融機構間債務數額即應其等約定之 債務總額認定。  ㈡聲請人每月薪資經本院函詢其任職之公司伊果服飾提出聲請 人113年度每月薪資給付紀錄,然伊果服飾僅提出113年10、 11月薪資發放紀錄,並於113年11月薪資紀錄記載正職、底 薪26,834元、實領金額空白,113年10月薪資紀錄記載工讀 、底薪20,496元、實領金額空白(見本院卷第227-229頁) ,本院無從自上開薪資紀錄認定聲請人113年度每月薪資實 際收入情形;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每月薪資收入 30,000元至33,000元,差別僅在有無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 272頁),審酌聲請人為87年5月21日,有相當勞動能力,再 衡以現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認聲請人上開薪資收入主 張,應係可採,故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其收入。又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開銷費用10,000元乙節,衡以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依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 15元,其1.2倍計算即18,618元,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未逾前開數額,應係可採。據此,聲請人每月薪資 餘額應有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0,000元=20,000元 )。  ㈢本件依如附表所示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 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412,751元,經以聲請人上 開薪資餘額計算,僅需5.89年(計算式:1,412,751元÷20,0 00元÷12月≒5.89年)即可清償完畢;縱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規定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再以 上開薪資餘額計算償還年限,亦僅需10.34年【計算式:1,4 12,751元÷(30,000元-18,618元)÷12月≒10.34年】即可清 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26歲,距通 常退休年齡尚有39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 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 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 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 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 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金融機構債權人 550,745元 第83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79,166元 3,304元 第235-237頁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263元 第137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90,075元 16,657元 第231-233頁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62,729元 第243頁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8,812元 第293-319頁 7 陳俊源 25,000元 第325-328頁 8 蔡宜芳(音同) 聲請人未提供債權人資料 1,392,790元 19,961元

2025-03-14

CHDV-113-消債更-294-20250314-1

聲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俊鋒 上列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國112年11月22日、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確認派下權存 在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下稱本案事件),因 律師王朝璋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事證譯文陳報法院、陳 報錯誤書狀及系統表、拖延陳報更正之系統表及擅自主張暨 陳報錯誤照片,損害聲請人訴訟攻防,導致一審法官採納被 告理由,致聲請人受本案事件一審敗訴結果,可認王朝璋律 師違背職業道德、律師倫理規範,且涉嫌刑事背信罪嫌;又 本案事件複代理人王一翰律師亦未將案件研究清楚,導致原 告失去更正設立人之機會。是聲請人實有向上2名律師追究 法律責任之必要,聲請人既然要追究王朝璋律師之刑事責任 ,必先檢視並確認筆錄內容正確性,才能提供正確事實內容 與證據給檢察官,避免有刑事誤告之情形發生,聲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確實有「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 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正確性」,方能維護訴訟權、證明事 實真相。再一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明知王朝璋律師陳報書 狀存有明顯錯誤,係惡意損害本案事件之原告權益,竟無依 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將律師之 不法情事移送法辦,逕為損害本案事件原告派下權之判決, 聲請人亦有將承辦法官依法官法第30條第1、5、7款規定移 送評鑑、懲戒等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案事件一審 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既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其聲請交付錄音紀錄,自應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倘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予 曉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4

CHDV-114-聲更一-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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