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忠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
度簡字第1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簡
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63頁、77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忠承(下稱被
告)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被告提起上訴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4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說明。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求酌減刑度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
㈡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
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微,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
可取,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蔡祐傑達成調解,卻未
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
失之誠意。本案主要又係由「劉晉彥」下手竊取車輛、被告
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完成犯行,「劉晉彥」之可責性仍略高
於被告。被告復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
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車輛部分
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千餘元,尚需扶養祖父母、家境
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及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
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
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
原則,經核並無不當。
㈢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本
件雖有調解成立,我於113年9月4日始出獄,我還沒有賠償
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若
至審判期日前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請將相關證據提交本院
,然被告迄未陳報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故上揭被告與告訴
人蔡祐傑達成調解,卻未遵期履行之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更
,其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忠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2行之「劉晉彥之人」更正為「劉晉彥之成年人
」。
2、第3行之「10時30分許」更正為「10時30分前某時」。
3、第3至4行之「以不詳方式竊取」更正為「由劉晉彥以不詳方
式開啟車門並發動車輛,簡忠承則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
4、第5行第4字後補充「簡忠承再本於同一犯意,以不詳方式拆
卸該車之汽車電瓶1顆後,變賣換得款項花用」。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忠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與「
劉晉彥」共同竊取車輛後,又自行拆卸電瓶變賣,僅在利用
前已完成之竊取犯行獲利,侵害同一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
涵已為前行為所包含,屬不罰之後行為,僅就竊取車輛之前
行為論以一罪即可。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成年之「劉晉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雖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蔡祐傑達成調解,卻未遵期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本
案主要又係由「劉晉彥」下手竊取車輛、被告在旁把風之方
式共同完成犯行,「劉晉彥」之可責性仍略高於被告。被告
復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均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車輛部分復已尋回發還
被害人,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尚需扶養祖父母、家
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
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坦承有將車內電瓶拆卸變賣,該電瓶即為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至被
告供稱僅販賣得款2、3百元,但該價格恐與市價落差過大,
被告復無法明確指出銷贓對象,則是否確有銷贓及銷贓價格
均有未明,即不宜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
原物諭知沒收,故除已經尋回之車輛外,仍應就電瓶1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57號
被 告 簡忠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劉晉彥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水源路257巷口,以不
詳方式竊取蔡祐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得手後
旋即離去。後經國有財產署官員發現上開車輛遭棄置於國有
財產署所屬之土地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祐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忠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與暱稱劉晉彥之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祐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為其所有,並有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7798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各1份 被告之DNA-STR型別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失竊遭棄置後,於車後地上所採集菸蒂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2張 證明同編號1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竊
盜犯行,與暱稱劉晉彥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KSDM-113-簡上-38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