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3029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AB000-A113029A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之
宣告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B00
0-A113029A(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
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
故本案被告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
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又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所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
之被告,應依法公示送達,於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
之旨,乃指被告因逃匿不知去向而經通緝後,法院應以其所
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
合法傳喚,並非以被告於合法送達後,若有經通緝之情形,
仍須再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之意,蓋因被告既已合法收受傳
票,本即應按時到庭,其事後遭通緝,係屬可歸責於其個人
之事由,自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
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親自簽收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79頁),其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判期日未到庭,
雖其於114年2月21日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入法務部○○○○○○○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
然係在上開審判期日之後始入監執行,且被告之辯護人於上
開審判期日審理時陳稱:我前幾天有聯絡被告,他說他知道
,但我剛才聯絡被告,他說他人在外地工作,他同意今日一
造辯論審理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另被告雖於114年2月7
日、同年月19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然該發布通緝
時間,係在被告受合法送達(即114年1月14日)之後,依上
開說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判期日不
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早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原審審
理過程亦均始終坦承自身過錯,深刻反省自身錯誤,原審固
以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為由,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
,然被告仍願意賠償被害人,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
分如達成和解,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原審就乘
機猥褻罪、強制性交罪部分竟仍分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及3年
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量刑當有過重,顯有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
法,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俾利自新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犯乘機猥褻行為時,被
告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
定未滿18歲之少年,就被告所犯乘機猥褻之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經原審以公務電話
詢問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對本案之意見,告訴人及其母親丙
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官從輕判刑,不要讓被告
被關,被關只是浪費生命和時間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佐(原審不公開卷第49、51頁),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
解,並已匯款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5、96、105頁),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於調
解筆錄均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可見告訴人及
其母親丙女均無再追究被告之意,又參酌被告就加重強制性
交犯行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與使用強暴、脅迫等暴
力方式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明顯有別,故就被告所為加
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倘處以被告最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
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
強制性交手段及未徵得被害人原諒之行為人之惡性進行區隔
,是本案在無其他足以減免其刑之法定條件下,本院認依被
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情節,倘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實
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
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部分,被告係乘告訴
人熟睡之時,對其為猥褻行為,犯罪當時沒有受到任何外部
壓力刺激之情,全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並無任何不得不然
,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下
限僅為有期徒刑7月,相較於加重強制性交罪而言,法定刑
實非甚高,於法定刑範圍內,即可量處適當之宣告刑,並無
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弊,即使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有如
上所述不再追究被告之意,本院認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乘機猥褻罪部分,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造成其身心受創,內心留下陰影及恐懼,所為應予非
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徵得告訴人及其母親
丙女之原諒,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等
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焊工,經濟狀況普
通,已婚,有1名兒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不公開卷第
79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就此部分顯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
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以3萬元達成
調解,並已匯款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
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經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且本案被告無視告訴人年紀
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告訴人身心人格之健
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
之身心受有損害,而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
褻罪部分,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
,是原審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最低度刑,益徵原審之量
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就
此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
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
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
68號、113度台上字第 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
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
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以3萬元
達成調解,並已匯款給付完畢,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於調解
筆錄均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
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
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犯
強制性交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
之身心受創,內心留下陰影及恐懼,被告所為影響告訴人未
來心理及人格之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達成調解,並已匯
款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
審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焊工、經濟狀況普通、
已婚、有1名兒子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
犯本案2罪(即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之犯行,被
告所犯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TCHM-113-侵上訴-15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