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匯款錯誤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11-20 筆)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93號 原 告 吳嘉倩 被 告 洪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5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 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257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嗣後於113年9月23日 發現匯款錯誤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2月17日上票字第1130027 286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客戶基本資料(見限閱卷)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2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8

TPEV-113-北小-5493-2025021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65號 原 告 黃瑋倫 被 告 董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 簡易庭以113年度潮小字第45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因匯款錯誤,以自動提 款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入被告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 交易明細為證,並有中信銀行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363732號函檢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23

NTEV-113-投小-665-202501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2號 原 告 駱世錄 被 告 洪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不慎轉帳新臺幣(下同) 17萬元至被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之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錯誤之利益 ,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附於本院卷第9頁 ),並有永豐銀行113年11月20日函檢送該行0000000000000 0帳號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轉入1 7萬元於被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分行0000000000000 0帳號之金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被告返還17萬元,自屬有據。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22

CPEV-113-竹北簡-692-202501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4號 原 告 吳智緯 被 告 鄭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與缺乏信 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 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 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 、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 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後至同年月21日下午5時35分前 某時,將其前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取得本件帳戶 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 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嗣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 健身工廠人員,因會員誤匯款項至原告帳戶內,要求原告依 指示將款項匯回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 1日下午5時3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9,485 元至本件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5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詐欺之情事,而於112年11月21 日下午4時41分、同時43分、5時17分、同時27分、同時36分 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99,978元、49,984元、49,4 85元至3個不同個人帳戶內,然依對方所施詐術觀之,既係 會員匯款錯誤,何非要求將該筆錯匯之款項直接匯至單一帳 戶內即可,而係分成5筆匯至3個不同個人帳戶?且原告尚稱 有先至帳戶檢視有筆2至3萬元款項匯入,故始相信對方所施 詐術云云,然查原告匯款帳戶之當日交易明細中,除一筆8, 861元之款項支出後又隨即存入之紀錄外,並無其他匯入款 項之紀錄,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原告所 述情節礙難採信。況若確認僅有1筆2至3萬元款項匯入,為 何第一筆遭指示匯出之款項已達49,989元而高於匯入之款項 ,導致自己財產受有損害?更遑論連續5次匯款共299,425元 至指定帳戶內,其所述情節實有疑義,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 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另匯款資金來源部分,原告主 張係在案發前5年左右(即108年)在家工作賺取每月3、4萬 元1年及生活費每月1萬5千元至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 ,依其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自108年迄今,該帳戶內並無 每月3萬至4萬元持續匯入1年抑或每月匯入15,000元或2萬之 紀錄,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87頁),原 告上開所述情節尚與現有證據不符,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 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 害,故縱被告有將本件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17

CYEV-113-嘉小-724-2025011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冠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721號、112年度偵字第30174號、112年 度偵字第32644號、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2708號、第35093號、第35142號、第35279號、第35 282號、第40970號、第36958號、第38720號、第48851號、第528 04號、第44850號、第45263號、第46020號、第46021號、第4659 2號、第48472號、第52004號、第52068號、第56111號、第53997 號、第56513號、第52841號、第4628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73 號、第127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057號、第318 57號、第33883號、第36880號、第49539號、第52211號),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 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4時38分許,傳送其身分證 及健保卡之正反面,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權路郵局附 近,將其印章及第一商業銀行不詳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林瑋」之 人,「林瑋」並持庚○○之個人資料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庚○○並依「林瑋」之指 示於同年3月17日申辦約定帳戶,以此方式容任「林瑋」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庚○○知悉不詳人士屬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使用前開第一及遠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林瑋」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對象施詐,致該等詐騙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遠銀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2所示之款項 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象因匯款錯誤,未發生取得 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嗣因附表各編號所 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詐欺對象告訴或報案後由如附表所示警察機 關報告如附表所示偵查機關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憑,並有被告 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份(見卷1第127至137頁)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 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 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 查時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 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僅提供第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並依「林 瑋」之指示將遠銀帳戶辦理約定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 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又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癸○○受騙所匯款項固因 告訴人癸○○匯錯帳戶,惟本案遠銀帳戶既已經被告提供與不 詳之人使用,此人已取得遠銀帳戶之實際管領權,此人指示 告訴人癸○○將款項匯入遠銀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在後 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僅係 因告訴人癸○○匯錯帳戶,始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揆 諸上開說明,堪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惟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 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㈤、如附表編號2、5、7、11、12、15、18、20、23、24、27、31 、33、34、3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 但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 意,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或被害 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及遠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 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 71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9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㈧、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41第99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㈩、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原得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其 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附表編號5至26、 28至30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附 表編號27部分;及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之附表編號31至42部 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 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詐欺犯罪者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 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任意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正犯得以 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衡諸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 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 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 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委無可 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 號31至42部分移併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1至42部分未併予審酌,是 本案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 之程度,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 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第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 資料及將遠銀帳戶依「林瑋」指示設定指定之約定帳戶後, 供他人非法使用,且使如附表編號2至4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將款項匯入遠銀帳戶,遭詐欺之款項因詐欺集團提領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 之款項因匯款失敗而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情,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宙○○、午○○、 癸○○、O○○、被害人G○○、子○○、H○○、B○○之意見(見卷38第 203至204頁,卷40第329頁,卷41第100頁、第101至10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2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遠銀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獲利等語(見 卷41第10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所用之第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遠銀帳戶之金融資 料,因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 號31至42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起訴而經原審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且本案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非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 形,依前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 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K○○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生、張桂芳 、楊仕正、黃筵銘、I○○、詹益昌、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蔣 得龍、F○○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報告機關 1 癸○○ 112年2月底某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的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股動朝錢計畫」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30日13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50分)許,轉帳52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匯款成功)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第41至4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卷1第5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1第59至63頁) ⑷告訴人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卷1第65至6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第69至70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第71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8721、30174、32644、32669號起訴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2 M○○ 112年1月11日看到財金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暱稱「王文慧」之詐欺集團成員向M○○佯稱可使用投資公司之程式現金儲值並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11時41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11時42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第33至35頁) ⑵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第37至3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第41至42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2第43頁) ⑸轉帳紀錄擷圖(卷2第59頁) ⑹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第61至64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第65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第67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8721、30174、32644、32669號起訴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3 G○○ 112年1月28日18時48分,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婕琪-財富通(富達)投資」之詐欺集團成員,向G○○介紹富達投資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11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第39至4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第43頁) ⑶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第45至4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第4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第51頁) ⑹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擷圖(卷3第67至113頁) ⑺轉帳紀錄擷圖(卷3第75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8721、30174、32644、32669號起訴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4 E○○ 112年2月4日,在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向E○○佯稱可使用股票投資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2日12時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卷4第23至25頁) ⑵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4第29至3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4第39頁) ⑷轉帳紀錄擷圖(卷4第47-1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4第51至53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4第57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4第59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8721、30174、32644、32669號起訴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5 丙○○ 111年12月8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阮慕驊」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介紹Firstrade第一證券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1日13時47分許,轉帳2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4日10時48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卷5第61至66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5第67至6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卷5第73至7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5第12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5第124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5第127至128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2708、35093、35142、35279、35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6 D○○ 112年2月7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邱沁宜 財經」、「林若萱財經」之詐欺集團成員,向D○○介紹富達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11時42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卷6第51至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6第55至5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6第5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6第8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6第83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卷6第85頁) ⑺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擷圖(卷6第87至101頁) ⑻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6第103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2708、35093、35142、35279、35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7 N○○ 112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暱稱「陳承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N○○推薦NEUBERGER BERMAN 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11時36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11時38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卷7第33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7第35至3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7第39至40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7第55至57頁) ⑸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擷圖(卷7第59至68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7第7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7第77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2708、35093、35142、35279、35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8 丑○○ 112年3月26日,在網路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暱稱「若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丑○○推薦投資股票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13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卷8第35至43頁) ⑵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擷圖(卷8第59至67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8第67頁) ⑷告訴人丑○○之郵局存摺影本(卷8第73至75頁)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2708、35093、35142、35279、35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9 天○○ 112年1月中旬,在網路上接觸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鄭誌安」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天○○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5日11時10分許,轉帳3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卷9第53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9第65至6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9第6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9第6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9第75頁) ⑹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擷圖(卷9第77至97頁) ⑺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卷9第113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2708、35093、35142、35279、35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0 辛○○ 112年2月20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群組,暱稱「蔣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辛○○推薦投資股票平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2日10時2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7分)許,轉帳4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0第57至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0第6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0第73頁) ⑷被害人辛○○之永豐、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卷10第89至93頁) 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卷10第99頁) ⑹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卷10第101至115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09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1 午○○ 112年1月11日,在臉書上看到財金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午○○推薦富達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10時38分許,轉帳1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11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3月23日11時12分許,轉帳4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1第37至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1第51至5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1第53至54頁)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6958、38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2 辰○○ 112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林穎」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辰○○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1日10時43分許,轉帳3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7日10時29分許,轉帳3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2第101至105頁) ⑵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卷12第117至13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2第135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2第137頁) 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卷12第143頁、第14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2第15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2第155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2第181至183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6958、38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3 Q○○ 112年2月某日,在臉書上看到財金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羅雅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Q○○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5日13時3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分)許,轉帳18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3第39至43頁、第45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3第85至8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3第121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3第143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3第145頁) ⑹LINE對話紀錄、昌恆投資程式頁面擷圖(卷13第147至203頁) 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13第215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88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4 J○○ 112年3月2日,在網路上看到自稱「吳淡如」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投資,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吳淡如」,向J○○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10時3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2分)許,轉帳8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4第35至36頁、第37至4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4第5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4第5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4第55至56頁) ⑸LINE個人資料、昌恆投資程式頁面擷圖(卷14第57至59頁) 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14第6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4第79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4第81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850、45263、46020、46021、46592、48472、52004、5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5 玄○○ 112年2月某日,在Youtube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暱稱「周怡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玄○○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5日10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5日10時29分許,轉帳3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5第39至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5第51至52頁) ⑶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5第53至54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15第63至81頁、第87頁) ⑸告訴人玄○○之網路銀行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卷15第83頁、第89至92頁) ⑹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15第85至87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850、45263、46020、46021、46592、48472、52004、5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6 賴盈筑 112年3月14日10時48分,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平臺NEUBERGER  BERMAN,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暱稱「陳信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盈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22日14時1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6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賴盈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6第63至66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16第69至78頁) ⑶告訴人賴盈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卷16第83至84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卷16第8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6第95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6第97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6第99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6第103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850、45263、46020、46021、46592、48472、52004、5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7 壬○○ 112年3月2日前某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壬○○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9時17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7第51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7第57至58頁) ⑶告訴人壬○○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卷17第63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17第70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17第73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7第75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7第77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7第169頁) 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7第171頁) 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850、45263、46020、46021、46592、48472、52004、5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18 甲○○ 112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甲○○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5日10時29分許,轉帳1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轉帳1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8第37至3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投資程式頁面擷圖(卷18第39頁、第45至47頁、第51至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8第111至113頁) ⑷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8第115至116頁)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850、45263、46020、46021、46592、48472、52004、5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9 子○○ 112年1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上看到股票推薦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許曉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子○○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9時5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分)許,轉帳7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9第57至5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19第8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9第8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9第8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9第89至91頁) 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850、45263、46020、46021、46592、48472、52004、5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20 宙○○ 112年2月8日20時許,在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陳承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宙○○推薦NEUBERGER BERMAN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轉帳3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12時15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3月23日12時18分許,轉帳1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0第39至43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0第45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0第47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卷20第49至5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0第51至52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0第53至54頁) ⑺告訴人宙○○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卷20第57頁) ⑻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0第63至71頁) ⑼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20第65頁) 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850、45263、46020、46021、46592、48472、52004、5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21 丁○○ 112年2月8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吳淡如」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丁○○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2日12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5分)許,轉帳3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1第51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1第57至5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1第69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卷21第115頁) ⑸LINE對話紀錄、投資程式頁面擷圖(卷21第125至132頁) 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850、45263、46020、46021、46592、48472、52004、520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22 宇○○ 112年2月10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股票網址,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趙文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宇○○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14時24分許,轉帳5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2第51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2第57至5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2第63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2第93至95頁) ⑸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卷22第97頁) ⑹手寫之轉帳紀錄(卷22第98至10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2第103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2第105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8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3 H○○ 112年2月底某日,在Youtube上看到通訊軟體LINE連結,並加入暱稱「黃世聰」、「林佳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向H○○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7日9時20分許,轉帳3,000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7日9時22分許,轉帳2萬7,000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3第41至42頁、第43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3第57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3第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3第61至62頁) ⑸投資程式、LINE頁面翻拍照片(卷23第63至65頁) ⑹被害人H○○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卷23第71至73頁) 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3第85至86頁) 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23第95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6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24 O○○ 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群組,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O○○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2日12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7日11時0分許,轉帳14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4第71至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4第75至7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4第7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4第81至82頁)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卷24第136頁) 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997、56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25 亥○○ 112年3月4日前某日,在Youtube上看到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ke-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亥○○推薦閃電開戶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4日10時3分許,轉帳2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5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5第63至64頁) 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卷25第6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5第8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5第9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5第93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997、56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26 C○○ 112年2月9日21時3分許,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忠實」之詐欺集團成員,向C○○推薦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2日13時4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6第79至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6第97至9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6第105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卷26第108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6第110至117頁) 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8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27 巳○○ 112年3月17日前某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ID「cyd881」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巳○○推薦NEUBERGER BERMAN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2日13時5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2日13時7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7第4至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7第1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7第1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7第19頁、第21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7第22至23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27第33頁) ⑺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7第42至43頁) ⑻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27第44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28 B○○ 112年3月9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馨」之詐欺集團成員,向B○○推薦閃電開戶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10時52分許,轉帳7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9第55至56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卷29第57頁) ⑶LINE對話紀錄、閃電開戶網站頁面擷圖(卷29第57至6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9第69至71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9第73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29第7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9第77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9第79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2073、12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29 卯○○ 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卯○○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10時59分許,轉帳3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0第63至64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卷30第6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30第71至7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0第8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0第8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0第85至86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0第93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2073、12781號;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30 酉○○ 112年1月15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訊息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于美人」、「陳紫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酉○○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10時21分許,轉帳5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1第83至85頁) ⑵閃電開戶程式、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卷31第89至90頁、第119至125頁) 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卷31第101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1第193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1第19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1第197至198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1第211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62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31 乙○○ 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臉書上看到介紹股票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自稱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10時52分許,轉帳29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11時13分許,轉帳21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2第49至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2第67至6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2第85至86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2第93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2第95頁) 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32第101至103頁) ⑺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32第111至128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6057、318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32 地○○ 112年1月11日8時56分,在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雅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地○○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10時42分許,轉帳42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3第51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3第63至64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3第65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3第66頁) 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33第71頁) ⑹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程式頁面擷圖(卷33第72至80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6057、318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33 寅○○ 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助教-嘉欣」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寅○○推薦外資券商ProShares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12時55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12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4第51至54頁、第55至5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34第72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34第75至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4第79至80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4第81至8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4第83至89頁) 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4第91頁) ⑻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4第92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38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34 L○○ 112年2月初某日,在電視上看到投資股票資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邱沁宜」之詐欺集團成員,向L○○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4日13時2分許,轉帳12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5第71至73頁、第75至82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5第8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5第8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5第91至93頁) 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35第112頁、第129頁) ⑹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5第183至185頁) 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5第201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8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35 己○○ 112年2月初某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當沖之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王雅馨」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己○○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5日10時28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6第63至72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6第11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6第11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6第117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6第119至120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6第121至129頁、第139至147頁) ⑺告訴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卷36第153頁) ⑻投資程式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36第161至173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95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36 A○○ 112年1月30日某時許,臉書暱稱「陳遠見」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A○○為好友,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A○○介紹股票操作平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12時7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7第113至1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7第117至118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7第119頁)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7第121頁) 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7第123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7第125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37 未○○ 112年3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陳遠見」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未○○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3日12時35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7第131至1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7第135至136頁)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7第137頁) 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7第139頁) 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7第141頁) ⑹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7第143頁) ⑺投資程式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37第145至147頁) ⑻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37第148頁) ⑼告訴人未○○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卷37第149頁) 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38 申○○ 112年1月初某日時許,在網路看到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黃世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申○○介紹投資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4日9時44分許,轉帳4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7第155至1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7第157至158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7第159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卷37第161頁) 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7第163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7第165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39 戌○○ 112年2月某時許,在網路上看到財經相關課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股市菁英社VIP53群」,群組成員向戌○○介紹投資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4日11時55分許,轉帳13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7第169至1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7第173至17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7第17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7第177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卷37第179頁) ⑹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37第179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7第181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7第183頁) 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40 黃○○ 112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觀看影片時看到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吳淡如」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5日11時48分許,轉帳5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7第187至1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7第195至196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7第19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37第199頁) 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37第201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7第203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7第205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41 P○○ 112年1月8日某時許,在通軟體LINE認識暱稱「黃世聰」、「陳語恩」之詐欺集團成員,向P○○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5日13時43分許,轉帳30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7第209至2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7第213至21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7第215頁) ⑷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卷37第217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7第21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7第221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42 戊○○ 112年4月8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看到投資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阮慕驊」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介紹投資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7日13時50分許,轉帳3萬元至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7第225至2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37第229至23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37第231頁) ⑷告訴人戊○○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卷37第233至234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37第235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37第236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80號函檢附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卷1第45至56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金額(編號2至42)合計共8,490,000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21號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74號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4號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8號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93號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42號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79號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82號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70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8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20號 卷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51號 卷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50號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63號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20號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21號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2號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72號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04號 卷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68號 卷2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04號 卷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11號 卷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97號 卷2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13號 卷2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41號 卷2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 卷2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前案資料卷 卷2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3號 卷2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81號 卷3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83號 卷3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7號 卷3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57號 卷3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3號 卷3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80號 卷3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39號 卷3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11號 卷3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8號卷 卷3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卷 卷3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卷一 卷4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卷二 卷41

2025-01-15

TCDM-113-金簡上-102-20250115-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劉哲瑜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加入某股票APP群組後,加入通訊 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為詐騙群組,向伊佯稱需匯款以投資 操作股票市場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6 時31分、16時34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嗣伊發現無法 領出款項,始知受騙。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臨櫃辦理網銀 約定轉入帳戶,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 財產專戶(下稱遠銀專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業經銀行人員提醒該專戶有涉及詐騙之負面新聞,上訴人 仍執意辦理,上訴人已知該專戶有問題,仍提供系爭帳戶給 不法集團使用,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騙伊,侵害伊財產 權,導致伊財產損失,上訴人之行為至少為過失侵權行為, 且與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認識上訴人及自稱「 藍」之人,雙方沒有經濟上的交易,伊係因匯款錯誤,始將 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應將該款項返還伊。爰依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111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一個暱稱「藍」之人,「 藍」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伊加入虛擬貨幣群組,伊因而以 信用卡借錢投資,到111年7月間才發覺被該群組詐騙,嗣「 藍」說她會去找美白產品,幫伊一起還錢,112年3月間「藍 」說找到一個上游廠商,要借用伊之帳戶退稅,如此原本15 %的稅會變為5%,「藍」說後續會有資金進來,伊基於信任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給「藍」,因而 遭詐騙集團利用。伊於112年3月20日至兆豐銀行臨櫃辦理將 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下稱遠銀專戶)設定 為約定轉帳帳戶時,經辦人員雖提醒該帳戶有涉及詐騙之新 聞,但因上訴人相信「藍」,所以還是辦了約定轉帳帳戶。  ㈡伊上開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 樣,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況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 人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且系爭帳戶非仍在 上訴人實力支配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 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上訴人所受30萬元之損失,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上訴人不成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又兩造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上訴人不知其受騙而提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 詐欺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 違反。上訴人無任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且不 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亦無從據此與詐 騙集團成員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縱認上訴人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有所疏失而需負責,惟任一有 正常識別能力之人,均應有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 被上訴人卻有所疏懈而執意匯出款項,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 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至少應負7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上訴人70 %之賠償金額。至上訴人之學經歷無法作為被騙之判斷標準 。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而將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為投資 操作股票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則被上訴人有意識地基於 一定目的而增加該詐欺集團之財產,系爭帳戶僅係指定收款 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該詐欺集團與被指示人即 被上訴人間,實際受領給付者為該詐欺集團,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欲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匯款項,應對受領給付之詐 欺集團請求返還利益,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 人即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僅就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然被上訴人所 匯30萬元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 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為 上訴人所申辦,上訴人有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藍雅雯」之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見112年 度偵字第5346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警詢筆錄、偵卷 第29至37頁、原審卷第495至497頁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 )。  ㈡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朱家泓」、「林穎」之人,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訛稱:依介紹投資飆股可賺錢云云,再 由自稱「時富證卷」客服之人,向被上訴人佯稱:依指示匯 款至系爭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後港路郵局匯款30 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3時23分許即遭人以網路轉 帳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嗣因「林穎」向被上訴人表示將 收回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被上訴人始知 受騙,並於112年5月5日報警處理(見偵卷第39至41、55、5 7至70頁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第43 至53頁報案資料、本院卷第99頁交易明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辦,上訴人有於112年3月10日,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藍雅雯」之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 用;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朱家泓」、「林穎」之人,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訛稱:依介紹投資飆股可賺錢云 云,再由自稱「時富證卷」客服之人,向被上訴人佯稱:依 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後港路郵局 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3時23分許即遭人以 網路轉帳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嗣因「林穎」向被上訴人 表示將收回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被上訴 人始知受騙,並於112年5月5日報警處理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至15、39至41頁 )、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見偵卷第29至 37頁、原審卷第495至49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57至70頁),及被上訴 人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3至5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3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 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 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 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 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 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金錢損失,屬受 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非有何等人格 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定「權利侵害」要件尚有未符。是以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 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 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 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 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支付高額對價以使用 他人帳戶之理。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 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或 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上訴人雖辯稱 伊係因信任暱稱「藍」之人,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云 云,惟上訴人為84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87頁) ,可見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之情;且參諸上 訴人與「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49 7至589頁),上訴人係依「藍」指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上游廠商」出入大筆資金使用,並代為接收MaiCoin 數位資產買賣平臺之認證碼以購買虛擬貨幣,其與「藍」即 可因而獲利,則上訴人既不知該「上游廠商」之真實身分, 亦無法確認所出入大筆資金之來源,上訴人與該「上游廠商 」間顯然並無任何信任關係,卻因貪圖利益,提供系爭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供不詳之人任意出入不詳資金使用,復協助 購買虛擬貨幣以遮斷金流,顯見上訴人明知該人係欲藉系爭 帳戶隱匿真實身分、遮斷金流,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⒊再參以上訴人於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復依「藍」指 示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現 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等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以便於該人即時轉出大額資金,此有上訴人與「藍」 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27頁);而上訴人於112 年3月20日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時,經辦人員業 已提醒上訴人遠銀專戶有涉及詐騙之負面新聞,但上訴人仍 執意要辦理,此有兆豐銀行113年5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30023157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另觀諸上訴 人與暱稱「藍」於112年3月2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稱:「現在臨櫃都要問好多」、「詐騙帳號 等等之 類的」、「會被示警」、「現在銀行都一直說這個」、「直 接說這平台 很多詐騙 要不要看清楚再綁」、「還叫我先查 完 在綁」、「感覺這風險會被警示的樣子」、「他們的意 思是說 萬一有不明錢打到帳號 會不知名的警示」、「然後 就麻煩了」、「他們怕是人頭 我猜」、「怎麼有種…」、「 準備被當人頭帳戶後面的不敢想…」等語(見原審卷第529至 533頁)。由上開兆豐銀行函文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 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時,業已知悉該約定轉帳之遠銀專戶可能涉及詐騙,並經兆 豐銀行人員詳予說明其風險後,仍執意將該帳戶設定為系爭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同意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系爭帳戶接 收大量不明款項,再即時轉帳至遠銀專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洗 錢,足徵上訴人確已知悉其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且該 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上訴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不確定故意甚明。上 訴人否認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與被 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該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 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 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 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 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實際詐騙被上訴人之不法 集團間,雖無證據足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然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並為其設定遠銀專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之行為,使 不法集團得以利用系爭帳戶詐騙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因 而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透過網路銀行將上開詐欺 贓款轉至遠銀專戶,上訴人前開行為,已幫助不法集團遂行 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自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署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 ,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4761、38480、408 60、40878、41616、41703、44490、46213、52608、52641 、52679、53465、59427號為不起處分等情,固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8頁)。惟刑事犯罪之成立 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互有不同,上訴人是否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法院須就上訴人是否有符合 刑法構成要件之事實,加以審酌,然民事上只須上訴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即得成立侵權行為。另就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 訟亦有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 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任之分配 ,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 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 ,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舉證證明其主 張事實為真,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 理之可疑」之程度。準此,上訴人縱經檢察官認其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罪嫌無法證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 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系爭 帳戶之方式幫助不法集團詐騙被上訴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元,即屬有 據。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疏於維護自己利益而執意匯出款項 ,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云云。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 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 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 故意不法行為,而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 詐騙之情,亦不能因此認為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為本件給 付,係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 決,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所為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 2年8月7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 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10

TCDV-113-簡上-138-202501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靜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5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靜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賠償藍美月新臺幣陸萬元,賠償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高靜芬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heikh Hamdan」之 成年人,經「sheikh Hamdan」央求高靜芬提供帳戶作為投 資比特幣轉帳之用,高靜芬遂透過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sheikh Hamdan」使用,嗣遭利用作為收 取詐騙贓款工具,高靜芬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6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嗣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 (下稱甲男)又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高 靜芬告稱:其有款項不慎匯入高靜芬第一銀行帳戶,應速歸 還,並應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歸還云云。高靜芬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加以經歷前 案偵查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 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縱真係有匯款錯 誤之情事,甲男又何以知悉該帳戶為高靜芬所申設且有高靜 芬聯絡方式,況且甲男請高靜芬匯還至原帳戶即可,又何需 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從此諸多詭異情節,高靜芬已起疑自 稱誤匯款項之甲男恐係從事詐騙不法份子,而匯至第一銀行 帳戶之款項,恐為詐騙贓款,然因貪圖方便,仍基於縱以其 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 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為之。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不法份子(無證據足資排除即係甲男,且無證據足認 高靜芬主觀上認知除甲男外另有其他成員)改以LINE暱稱「 MARK」之帳號聯絡藍月美,佯裝欲與藍月美交往,又謊稱其 目前處境困難已有生命危險,急需藍月美資助云云,使藍月 美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分、同年6月16日下午2 時25分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高靜芬第 一銀行帳戶內。高靜芬旋依甲男指示,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提款卡,接續於同年6月13日下午5時8分、同年月16日12分 許,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轉匯3萬元、3萬元至甲男指 定之購買虛擬貨幣繳費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藍月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內被告高靜芬與「sheikh Hamdan」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於本案提供與不法份子之對話 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㈤被告於前案之警詢、偵查筆錄。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輕本 刑為2月;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 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輕本刑為6月。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從 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得宣告之刑為5年、最輕 得宣告之刑為6月。   3.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本案被告係依甲男指示,將帳戶內詐騙贓款轉匯至 指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起訴書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 ,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甲男就本件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前案因單方深陷感情話 術,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後復依 不法份子指示而轉匯贓款至指定帳戶,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備妥6 萬元欲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因 此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工廠上 班,月薪3萬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生有4個小孩,最大 28歲、離婚有在工作,另需扶養左腳因車禍截肢而無法工作 24歲小孩,及就讀大一之20歲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 、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提領金額、各被害人損失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 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意願,且當庭出示款項證明其已備妥, 可見其尚有悔過之意,惜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達 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後述命賠 償之緩刑條件,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6萬元之條件( 給付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 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39-20241231-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翰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第 180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偵緝字第1243號、偵緝字第 1244號、偵緝字第1245號、偵緝字第1246號、偵緝字第1247號、 偵緝字第1248號、偵緝字第1249號、偵緝字第1250號、偵緝字第 1251號、偵緝字第1252號、111年度偵字第12681號、第19433號 、第32108號、112年偵字第3666號、第27745號、第14246號)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申 明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東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東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6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雖否認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惟其自承有於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將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 編號1至21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施用 詐術,致上開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即遭該不詳人 士與其同夥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及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被 告上開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頁,警四 卷第88、89-98頁,警九卷第48頁)、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12 年2月17日函及申請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 申請紀錄查詢(本院上訴卷一第85-9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函、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 書、申請網銀約定帳號紀錄表(本院上訴卷一第95-105頁)等 證據資料等,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敘明: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四、惟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更審前及更審時除 坦承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外,且坦承其 所為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損害外,亦坦承造成編 號22所示損害,則依上開說明,除應依幫助犯減輕外,尚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五、被告上訴本院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移送併辦(被 害人黃鼎洲部分),該部分與本院審理之本案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法律上僅有單一 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因被害人受損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亦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之情狀之一,被 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已擴大,原審未及 審酌,量刑即有未恰;又原審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求私利,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多達22人,所幫助詐騙、洗錢金額總 計高達569萬餘元,損害非微,且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 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嚴重侵害民眾財產法益,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被告於前案擔任二線車手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竟於前案審理期間 ,再為本件犯行,於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 有真心反省、悔悟之意;被告復在本院表示因自身經濟能力 差,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 列載),及前此有詐欺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林俊傑、李怡增 、魏豪勇移送併案,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錢季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電話語音向錢季葳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9分許 16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2 許君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許君豪互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 8萬3,3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3 劉玉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13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劉玉萍互動,佯稱:有房子要出售,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8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4 宋佳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宋佳璇互動,佯稱:可參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3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5 廖信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體與廖信華互動,佯稱:可投資推廣包包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3日15時2分許 2萬元 6 徐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手機APP派愛交友網站與徐婕互動,自稱為澳門商業銀行的內部經理,並佯稱:某案件有內部交易可獲利,及投資獲利後須繳納大筆稅金才可提領投資獲利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2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2日9時47分許 8萬元 7 張為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為杰互動,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8 林蘭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起,透過提供APP軟體下載與林蘭芳互動,佯稱:有投資獲利可領回,惟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52分許 8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 5萬元 9 吳冠徵(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吳冠徵互動,佯稱:可參加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 7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2日14時48分許 93萬元 10 杜郁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杜郁芬互動,佯稱:可參加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40分許 8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 張語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遊戲APP與張語桑互動,佯稱:可參加博奕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45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2 胡茂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胡茂萍互動,佯稱:辦理貸款需送件審核,及須匯款解除帳戶錯誤之凍結狀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52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3 阮氏賢(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起,於某網站上以客服人員身分與阮氏賢互動,佯稱:辦理貸款匯款錯誤,需要解除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 1萬7,4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4 陳峻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峻偉互動,佯稱:欲拿回網站上貨幣,需要匯款解除帳戶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16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5 蔡佳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佳瑀互動,佯稱:係博奕網站工程師,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53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6 侯采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王嘉棟」名義與侯采瑄互動互稱男女朋友,佯稱:加入基金網站,依指示操作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3時33分許 1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7 黃慧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前某日,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與黃慧敏認識,佯稱:可加入LINE「奧門匯豐證券專屬客服」、「金虎爺優質幣商」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1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81、194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何文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起,於網路上以暱稱「曉琳」與何文晃認識,佯稱:可投資Etrans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2時24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1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81、194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0月13日14時35分許 60萬元 19 余家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臉書與余家榛認識,佯稱:係香港長江國際證券公司員工,有內部項目可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28萬1,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第2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鄭麗玉(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麗玉,佯稱:可加入下載FOREX軟體註冊後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00分許 14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3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鄭人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9日12時許,以IG社群軟體向鄭人達佯稱:有投資網站的內部消息可穩賺不賠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4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黃鼎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間,透過臉書、LINE聯繫黃鼎洲,徉稱介紹一比特幣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出金須繳納手續費 云云,致黃鼎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2分許 9萬271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14246號移送併辦部分

2024-12-26

KSHM-113-金上更一-6-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政益 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元大銀行之提款卡遺失;於法院審理時又 供陳係於民國112年4月間第一次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 當庭向法官表示認罪,其辯護人亦同向法院表示被告認罪, 而請求輕判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可證。 ㈡、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15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被告係於112年4月14日向元大銀行辦理掛失及補發金融卡, 此亦經被告當庭自承無訛,足認被告之帳戶於交詐騙集團使 用前先掛失之情形與一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方式並無二致; 原審認被告之帳戶於本案前後不致有明顯變動,係因被告帳 戶大多有「VD扣款」、「轉帳支取」之情形,惟此情形係因 被告原以在手機綁定該帳戶之帳號扣款,在該帳戶尚未遭警 示之前,被告當可使用,不能據此則認被告無犯罪嫌疑。詐 欺集團成員為避免犯行遭查緝,通常會掩飾帳戶之違法性, 豈有可能隨意使用一錯誤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如此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大費周章從 事之犯行成空,原審竟推認係告訴人匯入錯誤帳戶之情實殊 難想像。 ㈢、再審酌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11日,該帳戶 內餘額僅剩數十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使用情節相同 ,由此合理推論,詐欺集團成員不僅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且 知悉帳戶申設名義人之身分,相當程度確信該帳戶係可使用 之狀態,益證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偶然使用。被告所辯實有違 常情,足認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以,本案僅憑被告之上開帳戶在未 遭警示前之使用情形,就直接認定被告之上開帳戶係遭告訴 人錯誤匯入,而判決被告無罪,其理由難以折服。原判決認 被告不具詐欺或洗錢之主觀意圖而為無罪諭知,自有違誤,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除原判決之論述外,本院針對上訴意旨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件告訴人被騙匯款及面交給綽號「阿茹」女子共計新臺幣 (下同)119萬6,782元,匯款之帳戶有王道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均非被告所 有)及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而依照匯款時序: 1、第1筆至第16筆均匯至王道銀行帳戶,第1筆匯款時間是112年 4月10日,該16筆金額分別為2,000元、3,000元、4,000元、 3萬元、2萬元,2萬2,000元、100元、7,900元、1萬4,000元 、5萬元不等。 2、第17筆匯款3,400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3、第18筆至第20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3萬6,000元、3萬 元、1萬8,500元。 4、第21筆為面交7萬3,000元。 5、第22筆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3萬3,000元。 6、第23筆至第25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自行提款2萬元、 1萬元、3萬元。 7、第26筆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1萬2,100元。 8、第27筆至第32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提款,金額各為3萬 元。 9、第33筆至第35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2萬元、5萬元、2 萬元。 、第36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提領3萬元。 、第37筆、第38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5萬元、1萬元。 、第39筆、第40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提領2萬元、1萬 元。 、第41筆至第42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各5,000元。 、第43筆匯到聯邦銀行帳戶,匯款金額為1萬1,067元。 、第44筆至第57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金額則為5萬元、1萬5,0 00元、3,000元、3,200元、1,000元、2萬元、1萬元、500元 、3萬元、2萬6,000元、2,015元、5,000元不等。 、第58筆至第60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提領1,500元、5, 000元、7,000元。 、第61筆至63筆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1,500元、5,00 0元、7,000元、2,500元、1,000元、3萬5,000元。 、第64筆即最後1筆於112年7月15日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匯款 金額5,000元。   以上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至24頁),並有部分 LINE對話截圖、匯款結果截圖、對話截圖等件附卷為參(見 警卷第35至85頁),可見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至7月15日 間共匯款(或設定無卡提款)64筆,金額計119萬6,782元, 只有其中一筆(第17筆)是匯到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金額 只有3,400元,即就告訴人整體被騙金額、匯款次數而言, 匯至被告帳戶只是極小一部分,也只有匯款一次;又依告訴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所示,對方有將匯款銀行代號 、帳號寫在LINE,傳送給告訴人,並非傳送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則詐騙集團要求告訴人匯至元大銀行帳戶是否書寫錯誤 ,以致於告訴人錯匯至被告帳戶,亦非無可能。況且詐騙集 團與告訴人間一直在聯繫,模式均為對方告知缺錢等理由, 並給予帳號,告訴人即匯款至該帳戶,而依對話紀錄所示, 該人不一定均會告知告訴人有收到款項,仍是照舊與告訴人 聊天,衡以對方係屬詐騙,必須確保告訴人不致於報警始有 可能一直詐騙,自然也不會向告訴人表示匯款錯誤,否則告 訴人即可能追索匯錯之款項,反而導致詐騙集團曝光之危險 ,即詐騙集團成員縱使未收到款項,理應也不會聲張此事, 只要之後詐騙金額能繼續到手始為詐騙集團在意之事,故而 不能因詐騙集團未表示匯錯帳戶而認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 戶即屬正確。 ㈡、再者,依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2年4月17日當 日,先有行動轉出1,000元,餘額為2,394元,再有ATM轉出2 ,000元,ATM提領1,000元,跨行存款1,585元、1,185元,餘 額為6,154元;21時19分49秒匯入3,400元;同日21時26分58 秒即有跨行ATM提領2,000元,接著有VD扣款570元、70元、3 0元、30元之紀錄,再於21時52分33秒ATM轉入1萬元,餘額 為1萬6,839元,於翌日(18日)22時4分許則ATM提款8,000 元,之後帳戶即餘款最多有5萬多,但大概在1萬多、幾千元 ,惟並未有3,400元同額之提領或匯出,迄於112年8月18日 最後一筆VD扣款150元後,帳戶餘額為17元,即帳戶使用狀 況大致相當,亦無遭警示凍結,亦無任何一筆是3,400元之 提領轉匯,此有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至85頁), 即帳戶使用狀況並未因告訴人受騙匯款3,400元而有所改變 ,仍是頻繁小額之進出或者VD扣款,此與被告供稱:元大銀 行帳戶我是跟手機綁定遊戲,我要玩遊戲之前都會去ATM把 錢存到帳戶裡面,這樣就可以線上購買遊戲點數直接在帳戶 扣款,這些存款都是我自己處理;告訴人匯款3,400元前之 當日有行動轉出1,000元、ATM轉入2,000元、跨行存款1,585 元、1,185元,都是我存入要遊戲扣款之用,告訴人匯款3,4 00元後,我用ATM跨行提領2,000元,是當時朋友邀約吃飯, 我身上沒有錢,所以領錢出來,因我之前就已經有存錢進去 ,所以知道裡面有超過2,000元的錢可以領出來;VD扣款就 是遊戲裡面的禮包或是買點數;當日ATM轉入1萬元,是我向 朋友借的錢;隔日ATM提款8,000元,是我自己提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情節相當,則若該3,400元是詐騙集團使 告訴人匯入,衡諸常情,該筆款項並非大額鉅款,無再分次 提領轉出必要,理應由被告同額轉匯或者提領出來交付,且 卻未見有此等情事。復以帳戶除該匯款3,400元以外,甚多V D扣款或者行動轉出、ATM提領等情形,被告均供稱係其使用 ,則公訴意旨認為VD扣款綁定手機,無卡片亦可以扣款,而 推論被告辯稱卡片遺失更換新卡目的是為交給詐騙集團使用 ,於112年7月11日,該帳戶內餘額僅剩數十元,均可證明卡 片確實由詐騙集團使用乙節,然ATM提款理論上需要提款卡 ,被告亦供稱係其所為,也符合為配合VD扣款順利而有存款 、提領等情形,公訴意旨並未舉證除匯款3,400元以外之帳 戶交易,均屬詐騙集團所為,是難認被告有提供元大銀行提 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㈢、基此,公訴意旨(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因卡 片遺失更換提款卡、帳戶於112年7月11日餘額僅剩數十元, 認與一般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並無二致,然公訴 意旨並未舉證主張被告有交付帳戶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使用, 且若提款卡有交付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理應提領3,40 0元,況該帳戶於112年4月14日前、後之數月期間,呈現之 使用狀況均相當,均難謂被告供稱112年4月14日遺失提款卡 而更換新卡,與本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有所關聯,即無 從認定被告更換提款卡是為讓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用。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112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前,帳戶被列為警示或是凍結,是因為112年9月份的時候 我朋友轉錢給我轉不進來,我打電話去客服,客服問我在哪 裡,要我去報案,我去報案之後問為什麼我的卡片變成警示 帳戶,警察說是因為枋寮那邊有女生報案說遭網路詐騙,五 個帳號其中一個是我的帳號,起訴書所寫的是岡山分局偵辦 的,但是我的帳戶被警示也只有這個案子,沒有其他案件; 我的卡片於112年7、8月份的時候有遺失,具體時間已經過 很久我不太確定,但是在發現遺失前2天我還有用提款卡存 錢,要領錢的時候發現提款卡不見,我以為是當時存錢的時 候沒有把提款卡取出,卡片就被提款機鎖住,後來工作比較 忙也沒有時間打遊戲,所以就也沒有去補辦卡,也沒有去掛 遺失,有沒有跟銀行講我也不記得了。因為這張卡的錢都是 用來玩遊戲,所以我也沒有特別處理;我的卡有綁定網銀及 手機裝置,銀行會通知,但是後來換手機之後,因為沒有變 更裝置,所以都沒有接到通知;大約是在110年元大銀行的 帳戶就已經開戶,中間換過很多次手機,因為我也不會在意 有沒有收到提款卡的通知,因為我自己存多少錢或提多少款 我自己都知道,雖然有實體的存摺,有一次到銀行辦業務的 時候,銀行行員說我都沒有刷簿子,就主動幫我刷,刷出來 有很多筆,我沒有看。存摺目前在家裡,但是要找一下,提 款卡也沒有再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而被告帳戶 於前述VD扣款150元,餘額17元後,均無任何交易,元大銀 行於112年8月16日依通報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於同日 禁止異動帳戶餘額,再於112年8月17日、同年9月1日聯繫被 告,被告均回覆警局處理該詐騙案中,至112年9月5日依規 定逕行結清該帳戶(增加收入6元,即餘額23元);至於元 大銀行帳戶以手機裝置綁定,係於111年間,最後綁定日期 為111年12月13日,綁定在Apple iPhone 15;另元大網路銀 行之出入交易係以客戶留存之mail優先通知,若無留存mail 則以簡訊通知;再者,存摺交易達100筆未辦理存摺登錄, 系統會將存摺明細濃縮併記成一筆,目前已經無法查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112年9月5日結清,查詢已逾紀錄保存期限) ,但可查知112年4月17日之交易無刷摺紀錄,此有元大銀行 113年11月29日元銀字第1130037987號函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121至130頁);至於本件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至枋寮 分局枋寮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至26頁), 元大銀行於112年8月16日始接獲通知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供稱於112年7、8月份的時候有遺失,但因未辦理掛失 而無紀錄,則前揭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間確實處於可以 使用狀態,提款卡亦未遺失,而以被告帳戶每日均有多筆交 易紀錄,被告又無按時登錄存摺交易核對紀錄之習慣(即並 未按時刷存摺),縱使有mail或簡訊通知,是否會注意到帳 戶多這筆3,400元之款項,亦非無疑。復經查詢,被告除元 大銀行帳戶,另有郵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19頁),迄今被告之元大帳戶及其 他帳戶,均無類同本案所示帳戶供詐騙使用之案件為警偵辦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以告訴人匯款或者設定 無卡提款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共67筆,其中只有1筆是匯到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而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每日均有進出10幾 筆、20幾筆紀錄之情況,直至112年8月18日,也只有告訴人 匯入之3,400元屬於詐騙款項,其他均無證據顯示係屬詐騙 款項,又該帳戶也未在告訴人報警之第一時間,即列為警示 帳戶而遭凍結,可見該帳戶均於被告正常使用中,作為詐騙 帳戶使用之可能性相當低,即更加深可能是匯錯帳戶之合理 懷疑,被告所執前揭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㈤、又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亦供稱:這筆3,400元存入我的帳戶 既為事實,我願意認罪,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金簡卷 第201頁),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賠償3,400元之和解,並 當場給付完畢,亦有原審113年5月28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按( 見金易卷第161至162頁),惟於原審又變更供詞,亦於本院 審理辯解:因為3,400元匯入後有提領2,000元,剩下1,400 元也有被扣款什麼的,就認為我有提領該3,400元,但我根 本不知道有3,400元匯入,提領2,000元是因為我才存錢到該 帳戶,數額大於2,000元,所以提領2,000元很正常,至於之 後帳戶之使用,也跟一般情形一樣,我每個月花在遊戲扣款 的費用就不止3,400元,何必要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 語(見金易卷第145至148頁;本院卷第98頁),可見被告縱 使曾經認罪或與告訴人和解,賠償3,400元,然該等認罪僅 是因為確有非其指示之匯款匯至其帳戶,未發覺而將款項使 用,賠償告訴人也只是基於民事責任而自願負擔,難謂被告 係基於承認有將帳戶供為詐騙集團使用之認罪之意,即無從 以被告曾經認罪及與告訴人和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屬 屬甚明。 ㈥、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 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任 ,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 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 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 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 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 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無 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見解參照)。是被告縱使曾經認罪,然 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是否將提款卡交給詐騙團使用,詐騙集團 成員是否有取得詐騙款項等節,均未提出足以說服法院相信 被告有犯罪事實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亦不能僅以被告曾 經認罪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公訴意旨所 持之前開論據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3號判決乙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08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 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 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 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9日,推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Cheers、LINE暱稱「阿茹」向代 號BQ000-B1120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 佯稱:家中因故急需現金、雙方交往之後租屋處要添購家具 、支付房租云云,致BQ000-B112028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 5日2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400元至上開元大帳戶 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告訴人提供之Cheers、LINE對 話紀錄、網路郵局交易紀錄截圖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告未 將甲帳戶任何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並無詐欺、洗錢之行為 及故意(包括正犯及幫助犯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甲帳戶為被告申設,且為被告持有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曾於1 12年4月9日,推由集團內之某成員,以通訊軟體cheers、LI NE暱稱「阿茹」向告訴人佯稱:家中因急故需要現金,雙方 交往之後租屋處需要添購價俱、支付房租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21時19分許,匯款3,400元至甲帳 戶,前開詐騙項之一部或全部,持續存放在甲帳戶內,於11 2年7月11日遭被告簽帳信用卡消費款、手續費扣款而消耗殆 盡等節,業為被告所自承(金易卷第145頁至第150頁),又與 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 頁),並有Cheers、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頁至第80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9、91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7頁)、(指認人BQ000-B11202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趙文菁)(警卷第27頁至第3 0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93頁)、(戶名:蔡政益、 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 至第15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元銀字第1130003685號函暨(戶名:蔡政益、帳號: 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 金簡卷第85頁至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究有無將甲帳戶之資料交給詐騙集團 使用,以及其是否存在詐欺、洗錢之故意或幫助故意等節。 考量甲帳戶為被告持有、使用,而觀甲帳戶內於112年4月15 日前後,均持續有多筆之款項匯入、領款、匯出、金融卡消 費扣款,且甲帳戶內時常留有一定數量之餘額,此有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元銀字第113000 3685號函暨(戶名:蔡政益、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 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金簡卷第85頁至第167 頁)在卷可參,可見甲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後,其使用請況大 致上並未發生明顯變化,此已與一般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者 ,其開始被使用於詐欺前後之存匯紀錄常發生明顯變化之情 況有別,也與提供帳戶者、詐騙集團常會立即清空帳戶或受 詐款項,避免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之情況不同。此外,本案 也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將甲帳戶之何種資料、透過如 何方式交給他人使用,則被告是否確有將甲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付給詐欺集團,已非無疑。  ㈢又觀被告雖在告訴人之本案詐欺款項匯入甲帳戶後,約經過6 分鐘即提款2,000元,亦有前開函文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金 簡卷第128頁),但在其提款後,該帳戶內尚存在7,554元款 項,且被告在同日13時29分許、17時16分許,尚存入1,585 元、1,185元,則該筆2,000元領款也不會超過甲帳戶內原本 之餘額及被告在當日存入之金額,則被告似僅係在自身存入 款項、帳戶內餘額之範圍內提領使用款項,雖告訴人受詐欺 而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之時間甚接近被告前開提領行為之時間 ,但該提領行為究係因告訴人受詐欺匯款而將贓款領出,抑 或是本於合法使用自身存款之目的所為,前開領款行為距告 訴人匯款行為較近是否偶發等節,均有疑義。  ㈣再者,雖於112年7月11日甲帳戶內之餘額一度被扣減、使用 至剩餘數十元,此亦有前開函文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金簡 卷第163頁),可認前開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受詐款項,至遲 於此時已遭被告使用殆盡,此似可見被告有意享受此詐欺之 成果。但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甲帳戶內的款項為3,400 元,尚非鉅款,而一般人使用自身帳戶時,本非必然會針對 其餘額仔細記憶或計算,僅粗算、略記大概甚至未每次觀察 餘額者也大有人在,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數額較低,加上 甲帳戶內時常存有一定數量之餘額,數額達到1萬餘元之情 況也時常有之,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數額確實非必然能引起 一般人注意,使被告清楚認知自身帳戶內留有一筆來路不明 之款項,加上前開款項扣減殆盡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 也相距甚遠,更難認被告係在清楚知曉甲帳戶存在告訴人遭 騙而匯入之款項,而特意以任憑信用卡扣款之方式,將該筆 詐欺款項花用殆盡。再者,本案受騙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僅 告訴人匯入之單筆,並無多數告訴人或多筆款項存在之情況 。是本案實難以排除被告係在不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情況 下,持續使用該帳戶並將帳戶餘額花用完畢之情況。  ㈤另觀本案告訴人於本案因受詐欺分子詐騙,匯款共64筆款項 ,其中大多是透過設定無卡提款,或是匯款至指定之王道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 款項,僅其中數筆牽涉到此以外之交付款項方式,本案為其 中1筆,非詐騙分子、告訴人持續使用之付款手段。加上本 案雖有告訴人、詐騙分子之對話紀錄在卷,但此僅為節錄, 欠缺密接於告訴人匯款時點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也表示對話 紀錄已刪除,金易卷第150頁),難以確認詐騙分子於使告訴 人將款項匯入甲帳戶時使用之詐欺方式、傳送的訊息內容, 也無從核對告訴人匯款有無錯漏。再者,雖告訴人陳稱詐騙 分子並未反應其有匯錯款之情況(金易卷第151頁),然也因 本案詐騙分子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出款項之筆數甚多,故對 於詐騙分子而言,本案就算特定幾筆款項有錯漏,似無針對 該數筆款項特意追究要求更正或補匯之實益,是本案也難以 排除告訴人係因匯款進入陌生帳戶,輸入錯誤帳號導致匯款 錯誤之情況。  ㈥從而,依本案現有事證,尚難以排除被告確實不知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甲帳戶,或是告訴人錯誤匯款之情況,無從就被告 存在詐欺、洗錢等故意及犯行(包括幫助犯)等節,產生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等行為,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2-24

KSHM-113-金上訴-553-20241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龔原 訴訟代理人 龔方 被 告 勤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淑香 趙進隆 田健超 田健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田堂佑 趙進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亮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之主張係自己於民國112年12月間,以匯款之方式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17,620元,進而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故本件案例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負 擔本件之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因為其匯款錯誤才將17,620元匯到被告之帳 戶等情,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究竟是匯款錯誤還是有 其他意圖,不無疑問等語,故被告既然未就原告之主張為自 認,則原告就要就其主張提出證據並加以證明,否則法院無 從准許原告之訴。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卷內有何證據可以 證明你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等語,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卻未回 答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其請求權,僅回答:本件就是匯款錯誤 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本院認為,原告至少應該提出一些 基本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舉例而言,例如原本是要匯 給A,但不小心打錯號碼而匯到被告的帳戶,原告至少可以 提出其與A之間有怎樣的法律關係之證據,進而來證明自己 確實是基於正當理由而要匯款給A,但因匯款錯誤而匯款到 被告的帳戶等情,然本件原告卻沒有提出充分且有利於自己 之證據,僅提出轉帳證明跟受理案件證明單,然轉帳之原因 多端,不能只憑轉帳證明就率予認定該筆款項就是單純之匯 款錯誤;而受理案件證明單只能證明原告有去報案,根本無 法證明原告所述之事實確實存在(因為不論事實是否存在, 任何人都可以去報案,警方也會依照報案人的說法將報案內 容記錄下來)。 四、基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 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故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尚難逕 予准許。 五、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 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 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 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 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 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13

PCEV-113-板小-1578-202412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