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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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朱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剔除 分配表次序9所示債權,原告因此增加之分配利益為66,126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66,126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原告僅繳納1,500元 ,尚欠11,70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17

CHDV-114-訴-301-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粘舜強 被 告 洪麒豐 洪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洪聖翔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聖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洪麒豐有新台幣(下同)898,626元債 權,詎洪麒豐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竟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1 13年5月10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洪聖翔。 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已損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洪聖翔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洪麒豐答辯:伊有欠原告錢,也有其他債務,加起來共2百多 萬元。伊向民間抵押借貸,因無法負擔負債,因為土地是共 有,伊抵押後還不出來,就通知洪聖翔說會將土地收走,洪 聖翔知道後拿錢出來幫伊處理債務,伊算是向洪聖翔借錢, 所以土地才歸洪聖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聖翔答辯:伊是幫洪麒豐繳凱基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債 ,還有洪麒豐之前賭博欠的債務,連同外面債務一共約300 萬元,洪麒豐才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給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洪麒豐之債權人,洪麒豐於113年5月24日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113年5月10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聖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0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30日二地一字第1130006179號函所附申請移轉登 記資料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洪聖翔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為洪麒豐清償 債務,洪麒豐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聖翔等語 ,並提出清償證明、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本票等為證 (本院卷第99-11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文書均 未有洪聖翔清償之相關記載,不能證明係洪聖翔為洪麒豐清 償債務。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麒豐積欠原告債務,竟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無償贈與並移轉予洪聖翔,自屬害及 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洪聖翔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13

CHDV-113-訴-1040-2025031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博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能 訴訟代理人 賴芬蘭 被上訴人 僑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諭知於民國114年4月19 日下午4時宣判,因該日為週六,非上班時間,應屬誤諭,爰更 正宣判期日為114年4月16日下午4時,於本院第29法庭宣示判決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12

CHDV-113-簡上-145-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 訴訟代理人 歐鴻輝 被 告 楊漢銘 被 告 張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55,1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18,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255,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漢銘受被告張永富之託,於民國110年間擔任呈瑞有限 公司(下稱呈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永富 。楊漢銘以呈瑞公司負責人、張永富為保證人之名義,於民 國110年3月1日與原告換約簽訂租立機械設備租賃合約,約 定呈瑞公司向原告租用EP堆高機2台(下稱系爭堆高機), 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每台每月租金新 台幣(下同)10,500元,租賃期間堆高機之所有權仍屬於原 告,呈瑞公司應將堆高機置於彰化縣○○鄉○○路00號公司內, 不得擅自遷移、讓與、出售等其他處分。呈瑞公司僅繳納租 金112年2月,系爭堆高機則遭被告擅自處分,使原告無法取 回堆高機,被告所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案件)判處共同犯侵占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堆高機45期租金(112年 3月至115年11月)共945,000元,及系爭堆高機殘餘價值326 ,144元共1,271,144元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71,1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漢銘答辯:伊是呈瑞公司負責人,是張永富找伊當負 責人,伊沒有租堆高機,伊只是人頭,沒有與原告接觸過, 不應找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永富答辯:對租金付到112年2月沒有意見,實際租金 是1萬元,500元是稅金。對堆高機殘值有意見,原告請求金 額太高,新的堆高機1台才3、40萬元,且原告業務之前說租 約期滿,堆高機就歸伊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漢銘為呈瑞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永 富,由楊漢銘為呈瑞公司負責人、張永富為保證人於110年3 月1日與原告換約簽訂租立機械設備租賃合約,約定呈瑞公 司向原告租用系爭堆高機,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 月30日止,每台每月租金10,500元,呈瑞公司僅繳納租金11 2年2月,系爭堆高機遭被告擅自處分,被告業經刑事案件判 處犯共同侵占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機械設備租賃合約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參酌,應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為楊 漢銘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其對於檢察官起訴 其犯侵占罪,於刑事案件表示認罪,並經刑事案件判處有罪 確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辯自無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堆高機45期租金(112年3月至115年11月)共9 45,000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於113年9月起訴 請求賠償,其中112年3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共19月之租金3 99,000元(10,500元×2×19月=399,000元)已到期;其餘113 年10月1日至115年11月30日共2年2月(即26月)之租金尚未 到期,原告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0,182元 【計算方式為:252,000×1.00000000+(252,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530,181.0000000000。其中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此部分損害為929,182元(399 ,000元+530,182元=929,182元)。  2.原告主張系爭堆高機殘餘價值為326,144元,業據其提出訂 購單、統一發票、支票等為證(附民卷第29-37頁)。被告 張永富雖辯稱其與原告有約定租約期滿,系爭堆高機就歸伊 所有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租約到期,系爭堆高機 要還,合約是記載張永富有優先購買權等語(附民卷第22頁 )。且原告與呈瑞公司所簽機械設備租賃合約第16條係約定 「合約到期後,乙方(即呈瑞公司)擁有該機具優先購買權 。」(附民卷第26、28頁),故張永富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另關於系爭堆高機之殘值部分,原告於刑事案件主張系爭堆 高機殘值為326,000元,被告同意以此估算犯罪所得(刑事 卷第88-89頁),刑事判決並據以為追徵犯罪所得,堪認系 爭堆高機殘餘價值為326,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55,182元(929,182元+32 6,000元=1,255,182元)。惟原告請求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 息,與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不合。從而,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5,18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11

CHDV-113-訴-1370-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張世國 被 告 菁菁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雲林縣,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 ,原告亦陳述其送貨地點在雲林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05

CHDV-114-訴-153-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董璟漢 被上訴人 謝鳳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548,230元(①土地69.3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17,800元=1,234,430元。②建物課稅現值313,8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9,4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04

CHDV-113-訴-600-202503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張玉芬 被 告 陳祈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羊 羊」、「膽小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自民國113年8月28日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8月28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公 園內交付林志興印章等物予被告,再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林志興之工作證後傳送給被告列印並 蓋印林志興之印文。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起即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原告施行詐 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8月2日、17日交付新 臺幣(下同)合計7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察覺遭騙 ,遂報警處理,並與員警配合,於113年8月29日向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欲再購買價值30萬元之股票,並相約於113年8月29 日14時,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面交,被 告隨即接獲「喜羊羊」之指示而前往取款,並在上開偽造之 存款憑證上填載30萬元後,交付給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則將 裝有現金及假鈔之袋子交付給被告,被告隨即遭一旁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為詐欺集團共犯,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被騙的70萬元是伊加入詐欺集團前的事,與 伊無關,伊是後來才知道,刑事判決也有記載,原告應該去 找之前的車手求償。如果伊有拿到30萬元,一定會賠償原告 3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起遭詐欺集團詐騙,陸續於113年8月2 日、17日交付合計7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與員警配合,於113年8月29日向詐欺集團成員佯 稱欲再購買價值30萬元之股票,於113年8月29日14時將裝有 現金及假鈔之袋子交付給被告,被告遭當場逮捕而未遂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刑事庭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前揭被詐欺之70萬元損害負賠償之責,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依前揭刑事 判決記載,被告係於113年8月28日加入詐欺集團,刑事判決 已記載原告被詐欺之70萬元「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陳祈鈞 之犯罪事實」甚明,自不能認被告就其加入詐欺集團前,原 告主張被告就其被詐欺之70萬元部分為共犯,應負賠償責任 ,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2-27

CHDV-113-訴-1334-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張櫻桃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楊博恩 訴訟代理人 張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電號00-00-0000-000(用電 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1樓)之用電戶名及編號「 崙子高分27X9-1 Y#1」號電桿之使用權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十三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十三甲公司)原共同 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之菇寮(下稱系爭菇 寮),系爭菇寮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原為被告與訴外人楊再 呈所有,用電為被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申請設置電號及電桿。系爭菇寮之屋頂則由十三甲公司 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並由十三甲公司與台 電公司簽約將發電販售給台電公司。  ㈡被告與十三甲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將系爭菇寮出售給原 告及原告配偶楊新華獨資經營之農友行,已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及訴外人楊再呈亦已移轉系爭菇寮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並將系爭菇寮交給原告使用。原告於系爭菇寮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於112年11月28日向台電公司彰化區 營業處埠頭服務所申辦系爭菇寮電號00-00-0000-000(用電 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1樓,下稱系爭電號) 之用電戶名變更為原告。台電公司於112年12月8日准予聲請 人單獨辦理用電戶名變更,惟嗣後卻又於112年12月11日通 知原告,表示因被告提出異議,故依公司營業規章第15條規 定取消原告之申請變更用電戶名,並回復為原用電人被告之 名義。  ㈢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未明文記載被告應將系爭菇寮之 用電戶名及供電之編號「崙子高分27X9-1 Y#1」號電桿(下 稱系爭電桿)之使用權過戶給買受人。惟兩造已口頭約定系 爭菇寮之用電戶名應變更為買方,供電之系爭電桿使用權亦 應過戶給買受人,以利買受人繼續經營系爭菇寮,被告本即 有此給付義務。況且原告斥資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購買 系爭菇寮之目的是為繼續經營,故系爭電號及電桿之使用權 過戶給原告,使原告能繼續經營,應屬被告之從義務。退步 言之,縱認配合過戶非屬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亦應屬被告 之附隨義務。因被告將系爭電號及電桿使用權過戶原告,才 能使原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原告財產上利益 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此屬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 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辦理過戶事宜以輔助實現原告之給付 利益,被告故意不配合辦理,亦應屬違反其附隨義務。其違 反附隨義務之行為損害原告之權利,有使主契約的目的不達 之虞。被告已非系爭菇寮之所有權人,其堅持保有系爭電號 及電桿使用權人,並無正當性。被告於原告辦理系爭電號戶 名變更後,竟向台電公司提出異議,使台電公司將系爭電號 戶名改回被告,乃損人不利己,有悖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之行為。為此請求被告辦理系爭電號戶名及系爭 電桿之使用權人變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名下饋線(外線至電表線路)所有權是被告建廠房,於10 4年11月前向台電公司購買,被告與台電公司簽訂「農業動 力用電契約」,並繳交當時需要規定費用約40萬元,所以權 利人為被告,如有移轉需權利人同意。當初被告告知是104 年花錢買來的,不是一般家庭用電,是契約用電,兩造簽訂 買賣契約並無口頭約定過戶,原告竟於112年10月16日未知 會被告,自行去台電公司辦理單獨過戶,並於112年10月31 日完成變更,被告接獲台電公司通知才知悉,依法表達異議 ,原告又於112年11月28日再次私下辦理單獨過戶,自始未 知會聯繫過被告。況且原告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用電 一切正常,至今已使用近1年,絲毫未損及原告實質利益。 被告與原告之契約已履行完畢,原告沒有向權利人被告協商 解決,反而要求將被告農業動力用電契約之權利與義務無條 件移轉,顯無理由。  ㈡台電公司為全台灣電線桿之所有權人(私設除外),被告並無 原告所稱系爭電桿所有權,原告得自行去台電變更使用權人 。被告買入現居住房屋時,台電公司電費單、自來水公司水 費單、天然瓦斯等等都是原屋主名字,被告並未申請改變使 用人名字,如果想要改變繳款人名稱,自行處理,不需賣方 原屋主一起共同辦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楊新華獨即農友行於112年6月22日向被告與  十三甲公司購買系爭菇寮,已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楊再呈 亦已移轉系爭菇寮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將系爭菇寮交給 原告使用,系爭菇寮用電為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原告 於112年11月28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電號之用電戶名變更 ,台電公司准予辦理變更,嗣後因被告提出異議而取消變更 ,回復為原用電人被告之名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 電公司敬告用戶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  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恴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辦理系爭電號戶名及系爭電 桿之使用權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 契約未約定過戶,且被告非系爭電桿所權人云云。查被告現 未使用系爭菇寮用電,現在是原告繳納電費,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則系爭菇寮之用電既已交付買 受人使用,堪認契約內容包含電力設施在內。又系爭電桿係 因系爭電號用電所設置,有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復為憑 (見本院卷第91頁)。是兩造買賣契約雖未約定被告應辧理 系爭電號戶名變更,惟系爭電號既係被告申請供系爭菇寮使 用,被告於買賣後亦已交付買方即原告用電,依上開說明, 應負有將系爭電號戶名及供電之系爭電桿使用權人變更為原 告之附隨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辦理系爭電號戶名及系爭電桿之使用權人變更為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2-27

CHDV-113-訴-1070-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朱邦 相 對 人 郭凡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是否未經執票 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 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但如本票為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 ,不生本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8年1月29日簽發、到 期日108年1月29日、金額新台幣(下同)622萬元、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抗 告人已另行起訴確認。  ㈡系爭本票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 義務」,依外觀審查原則觀之,僅免除票據法第89條執票人 之通知義務,並不代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94條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上開記載是否可以形式認定隱含發票人依票據法第94 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意思,仍有疑義,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不可由非訟法院審究,較為適切。若依外觀審查原則無法 認定發票人依票據法第94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意思,此時 執票人又並未提出拒絕證書,則欠缺聲請要件,應駁回執票 人之聲請。  ㈢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規定 ,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 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 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 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記 載為「無條件支付ˍ公司或其指定人。」,依外觀審查原則 ,收到此張票據為公司並非自然人,執票人並非收到票之公 司,又無法證明為公司之指定人或背書人,應無法以背書之 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本件應欠缺聲請要件,應駁回執票人 之聲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雖主張依外觀審查原則,無法 認定發票人依票據法第94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背書連續云 云。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系爭本票並未 記載受款人,形式上亦無背書不連續情形。另抗告人所稱票 據債權不存在乙情,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原裁定依非訟案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准相對 人於622萬元及法定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駁回超過法定利 息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2-26

CHDV-114-抗-12-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李華祿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訴訟代理人 蔡晴雯律師 辛曼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9274號),執行名義為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民國98 年8月5日98年民調字第12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 原告未與被告調解成立,另應扣除86年度年終獎金,有新臺 幣(下同)10多萬元沒有扣除,也要扣除87年度生產獎金, 原告也沒有領到最後一批優退人員又扣發6個月獎金,被告 調解沒有誠實告訴員工。又勞保補償金違反勞動基準法,打 壓勞工的退休生活。原告於99年5月還款8,500元,被告自99 年5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至113年7月3日已15年6個月,已經消 滅該案,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被告於86年間優惠資遣員工,因當時原告尚未符合勞 保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被告遂發給勞保補償金予原告,兩造 並立切結書,待原告將來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時,應繳回 原領之勞保補償金。原告於98年間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 被告遂向原告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兩造經臺中縣后里鄉調 解委員會於98年8月5日98年民調字第126號調解成立,調解 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共計1,371,975元(含利息),自98 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每月10日前,原告應匯款8,315元 整予被告告,如有一期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8年8月31日核定。原告 陸續還款數次後便不再還款,被告現存債權為1,278,275元 。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無效,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稱「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原告於99年間已就系爭調 解書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臺中地院99年度他調訴字第 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駁回。  ㈡被告於99年9月28日取得債權憑證後(本院彰院賢99司執丙字 第15106號),依法均於5年時效屆至前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情形如下:本院102年度司執世字第47345號、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80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03146號、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辰字第105860號、臺中 地院106年度司執辰字第93632號、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8127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056號、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辰字第104121號、臺中地院112年度司 執辰字第94994號。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不以是否送達被執行人為時效中斷之要件,故原 告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不影響被告已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 之效力。又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多次執行無結果, 然被告可聲請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被告收執 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 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否認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債權存在,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 實,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3927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 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依被告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書, 依上開規定,故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主張時效消滅等,係屬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尚難因其 誤用法律規定,即認其提起異議之訴有所未合。  ㈢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成立調解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兩造於98年8月5日在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調解成立,有 被告所提系爭調解書可證(本院卷第111頁)。又原告對被 告曾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臺中地院99年度他調訴字第 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駁回確 定,業據被告提出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19-128頁)。原告 亦坦承有對被告起訴請求調解無效,但時間超過等語(本院 卷第14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能認合於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5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至113年7月3日已 15年6個月,已逾時效期間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 均於5年時效屆至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按消滅時效因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5月5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 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06號 給付補償金執行事件),其後陸續於5年內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世字第47345號、臺中地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380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 146號、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辰字第105860號、臺中地院10 6年度司執辰字第93632號、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1278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056號、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辰字第104121號、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辰字第 94994號),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06號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13-116頁),並經 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未收到執 行通知云云,係屬執行事件辧理情形,非屬民法第136條規 定視為不中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逾15年未對其強制執 行,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為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扣除86年度年終獎金、87年度生產獎金及最 後一批優退人員又扣發6個月獎金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有 上開債權存在,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為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2-25

CHDV-113-訴-110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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