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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高訢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悠美 訴訟代理人 殷玉龍律師 陳姿陵律師 嚴治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0條第1項本文、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又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 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又公示送達,自將 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 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 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 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 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 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 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 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 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 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 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7年度台抗 字第32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要旨參照),此於 當事人指定國外租用郵政信箱作為送達處所者,亦有適用。 二、經查:  ㈠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於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間,曾委任 辯護人到場,辯護人出具之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記載上訴人 送達地址為00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 USA,即向美國○○○○○00000 0000000 0000 0000號The UPS Store承租的000號郵政信箱(下稱系爭郵政信箱,見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19號影卷第22頁)。嗣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07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提起公 訴,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9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期間,經囑託外交部將系 爭刑案審理期日傳票送達系爭郵政信箱,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7月12日向系爭刑案承審法官陳明其送達地址為系爭郵政 信箱,士林地院囑託外交部於111年11月16日將刑事判決正 本送達系爭郵政信箱等情,有駐休士頓辦事處111年4月8日 函附送達證書、美國郵局雙掛號回執單,上訴人書狀資料, 及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12年2月6日函附送達證書 、美國郵局雙掛號回執單可稽(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3、43至 44、63至94頁,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刑案影卷第197 、199至201頁)。  ㈡原審依上訴人在系爭刑案陳明之送達地址,囑託外交部將判 決正本於113年2月13日送達系爭郵政信箱,有駐休士頓辦事 處於113年6月6日函送之送達證書、美國郵局雙掛號回執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301、335至337頁)。雖上訴人抗辯已於1 11年9月22日去函要求UPS信箱3812站拒收所有寄到系爭郵政 信箱之掛號信,上開雙掛號回執單並非其簽名云云,並提出 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23、25頁)。惟上訴人在聲明上訴 狀記載送達地址為0000 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 0000 0 00000, USA,僅略去000號信箱,其陳述送達處所仍為The UPS Store美國○○○○○營業處所,有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 由㈠狀、The UPS Store電子郵件下方地址、GOOGLE地圖街景 照片可明(本院卷第13、24、26、131頁)。  ㈢縱認系爭郵政信箱經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通知UPS拒收掛號 信,已非上訴人指定送達信箱,因上訴人長年居住美國且送 達處所不明,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於111年12月14日對上 訴人為國外公示送達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 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繕本及111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有公示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 51、66、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過60日即1 12年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未於11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原審展延定112年7月24日、112年11月20日 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於112年3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第151條規定依職權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上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被上訴人112年3月24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民 事陳報狀繕本及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依同法第 152條規定於翌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201、211、213 、215頁),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1月20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許由其一造辯 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2月4日宣判,原審於112年12月7日依 職權將判決正本對上訴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可參( 原審卷第295至299頁)。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原審公示送達判 決正本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4日,再因農曆假期順延至11 3年2月15日已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聲明上訴 (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所為本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2-19

TPHV-114-重上-78-20250219-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樑標等間選派檢查人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 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 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 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張樑標、張群政(下稱相對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字 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民國110 年3月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廢棄,並選派吳進城會 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之營業帳目 及財產情形(下稱前程序第二審裁定),抗告人不服,依非 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3 0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裁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26至32、 20至25頁)。  ㈡抗告人以其於110年5月14日收受原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取得股份顯有疑義 ,依相對人證詞,其真實持有股份,恐不合公司法第245條 規定等內容,經斟酌得受較有利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 廢棄系爭確定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前程序之抗告。原裁定以 系爭刑事判決並非系爭確定裁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或發回原法院等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另經本 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 。  ㈢抗告人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審酌之證 物,係涵蓋已有但尚不得使用、現得使用等條件,始足適法 ,而系爭刑事判決雖非在系爭確定裁定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但該判決提及抗告人於109年12月27日將「老牛 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股票提存法院乙 事,是無爭議的,且兩造間尚有其他股票爭議訴訟,足徵相 對人是否擁有抗告人股份權利,有所疑慮,原裁定未審酌系 爭確定裁定前已存在及已發見但尚無法使用證據,顯有違誤 云云(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查,抗告人係以系爭刑事判 決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對系爭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原裁定卷第52至58頁),然系爭刑事判 決係110年5月11日宣判,是系爭確定裁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110年3月2日前程序第二審裁定作成前,尚未存在 之證物。又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老牛皮公司因股票權利歸屬 不明,而將所涉老牛皮公司股票辦理提存,暫未返還相對人 ,此係相對人與老牛皮公司間就該公司股票權利歸屬之民事 糾紛,不能對老牛皮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保佑論以侵占罪責( 見原裁定卷第63頁),並未認定相對人不具抗告人股東身分 ,況抗告人所指老牛皮公司股票提存及兩造尚有其他股票爭 議訴訟等事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證物要件不合。至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股東或股權比例不明, 聲請選派檢查人,未說明必要性,顯有權利濫用云云,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無關,原裁定自無 審酌必要,則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自無可取。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2-14

TPHV-114-非抗-13-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周逸綸(原名蘇詩翔)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係姑侄關係,上訴人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係伊母親、上訴人祖母周 蘇欵所有,借名登記在伊大姊周月嬌名下,嗣因周月嬌債務 問題,周蘇欵為免遭查封,於民國97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負有支付周蘇欵生活費之 義務,惟上訴人係職業軍人,每月僅能返家2次,故由伊自9 7年12月起為其代墊每月周蘇欵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 訴人應自99年3月起按月償還1萬元直至清償100萬元為止。 然上訴人僅於108年11月6日轉帳1萬元至伊開設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尚積欠99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99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周蘇欵係因周月嬌之債務問題,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但伊並未因受贈系爭房地而附有支付周 蘇欵生活費之負擔。嗣被上訴人告知周月嬌積欠其100萬元 ,並於97年12月1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該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務), 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承接系爭抵押債務,兩造始簽立 系爭協議書,惟周月嬌實際上未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被 上訴人改稱系爭協議書手寫100萬元部分是指其自97年12月 起至106年間止為伊代墊周蘇欵生活費100萬元,此與事實不 符,伊係因在外工作,曾於108年11月6日轉帳1萬元請被上 訴人轉交周蘇欵之生活費,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代墊周蘇欵之 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部分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99萬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4%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99 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反訴 部分為一部勝、敗判決,兩造就反訴各自不利部分,均未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負有支付周蘇欵 生活費之義務,因其自97年12月起至106年間,每月為上訴 人代墊周蘇欵生活費,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另以手寫部分約 定上訴人自99年3月起按月清償1萬元至償還100萬元為止云 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否認其因受周蘇欵贈與取得系爭房地而負有給付周蘇 欵生活費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周蘇欵未要 求給付生活費,周蘇欵與上訴人間並無支付生活費之約定等 情(本院卷第19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負有支付周蘇欵生活費之義務云云,顯屬無稽 。  ㈡被上訴人嗣改稱因周蘇欵子女中,僅其有主動支付周蘇欵生 活費,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後,應承擔其按月支付周蘇欵生 活費之義務,但上訴人長年在外,故由其自97年12月起至10 6年間先為上訴人代墊,兩造在系爭協議書手寫約定上訴人 應清償其代墊周蘇欵生活費100萬元,此與系爭協議書第一 段打字部分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94、196、198頁)。惟觀 諸系爭協議書全文通篇未敘及有關上訴人應承擔並清償被上 訴人代墊周蘇欵生活費一事,且兩造係於98年4月6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與被上訴人主張代墊時間點明顯無法契合。復參 系爭協議書第一段打字部分記載:「立協議書人周月美(即 被上訴人,以下簡稱甲方)、蘇詩翔(即上訴人,以下簡稱 乙方),雙方協議由乙方將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000共4筆地號各持分1/6及地上建物 臺北市○○區○○街00○0號所有權全部設定甲方(就原債務人周 月嬌於民國97年辦理收件大安字第388550號之抵押權設定案 變更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乙方,並由乙方同時承接債務,俟乙 方『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後,甲方須無條件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等語;第二段手寫部分記載:「本人同意 於民國99年3月份開始,每月償還壹萬元整,匯入…周月美帳 戶,直到『壹佰萬元整清償』完後,再辦理『塗銷登記』。」等 語(司促卷第9頁)。第一段記載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 務人由周月嬌變更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承接及清償系爭抵 押債務100萬元後,被上訴人無條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文字 ,第二段手寫記載上訴人同意自99年3月份開始,每期償還1 萬元,直至100萬元清償完後,被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等文 字,既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約定清償100萬元,前後兩段文 字自有關聯。況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核發原法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6838號支付命令時,亦主張:「債務人(指上訴人 )於民國98年4月6日向債權人(指被上訴人)承接周月嬌之 債務,並允諾自99年3月起每月償還1萬元至債權人帳戶…」 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 (司促卷第7、9頁),益徵系爭協議書所載100萬元債務係 指上訴人承接周月嬌之系爭抵押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協議書第一段打字部分與第二段手寫部分無關云云,並非可 採。  ㈢參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已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 人,上訴人則於97年12月25日始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有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91至107頁),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即代理上訴人送件辦理將系爭 抵押權義務人兼債務人由周月嬌變更為上訴人,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233至239頁)。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 要求其承接周月嬌系爭抵押債務並同意清償100萬元,作為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條件,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應 屬可信。  ㈣復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二姊周月娥在原審證述:系爭房地實際 上是周蘇欵所有,借名登記在周月嬌名下,周月嬌當年對外 有債務問題,周蘇欵擔心系爭房地遭查封,將系爭房地贈與 上訴人,並委託伊辦理過戶事宜,兄弟姐妹都知情,周蘇欵 有為周月嬌對外借款100萬元,這筆債務是由伊、周月如及 周蘇欵共同償還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5頁);證人即被上 訴人大姊周月嬌在原審證述:系爭房地原是母親周蘇欵所有 ,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伊 對外積欠100萬元債務是由大妹周月娥代償25萬元、小妹周 月如代償50萬元、周蘇欵代償25萬元,伊未向被上訴人借過 錢,伊與被上訴人間亦無系爭抵押債務存在等語(原審卷第 186至189頁)。足見周蘇欵係擔心周月嬌債務問題,而將系 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周月嬌對外積欠100萬元債務係由周蘇 欵、周月娥及周月如代償,與被上訴人無涉。嗣被上訴人於 審理期間亦自承其與周月嬌間並無系爭抵押債務存在(本院 卷第269頁,原審卷第285、291頁),原審亦據此判命被上 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被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所載 不存在之系爭抵押債務,改主張其自97年12月起至106年間 有為上訴人代墊周蘇欵生活費,依系爭協議書手寫部份,請 求上訴人給付99萬元本息,自屬無稽,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元 ,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2-11

TPHV-113-上易-1070-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羅慶輝 被 上訴 人 王文政 吳凡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78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65 2元,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79、385至397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2-05

TPHV-113-上-478-20250205-3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黃國烜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黃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烜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黃宗勝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國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上訴部分均由黃國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黃國烜(下稱姓名)於原審 主張對造上訴人黃宗勝(下稱姓名)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人砸毀, 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宗勝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104頁),原審判命黃宗勝給 付修復費用62萬8150元本息,黃國烜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黃宗勝給付修復費用210萬元(含原審判決62萬8150 元)及交易性貶值失140萬元(本院卷第328頁),核屬在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下,在同一起訴聲明,所為請求項目金額 之流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黃國烜主張:黃宗勝前於民國108年6、7月間向伊借用系爭 車輛,停放在其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段「MOTORCAR」 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展示,詎黃宗勝未盡妥善保管之注 意義務,於108年12月5日遭人砸毀,致伊受有修復費用210 萬元及交易性貶值140萬元,合計350萬元損害,嗣兩造商議 賠償事宜,於109年1月18日達成由黃宗勝賠償350萬元之和 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縱認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因黃宗勝違反保管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毀損,亦應負賠 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或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准 宣告假執行。 二、黃宗勝則以:伊向黃國烜借用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展 示,店內設有監視器監控,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 營業時間,忽有2輛汽車停靠在系爭店面前,7人手持棍棒、 刀及鐵鎚等武器下車後,旋闖入砸毀停放在店內包含系爭車 輛在內之所有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砸車事件) ,伊對突發系爭砸車事件,無預見可能,事發後已立刻報警 ,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應認伊已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伊對系爭車輛之保管並無過失,系爭車輛毀損 與伊保管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未與黃國烜達成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國烜一部敗、勝之判決,即判命黃宗勝應給付黃國 烜62萬8150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黃國烜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就其等所受不利 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國烜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黃國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宗勝應再給付 黃國烜287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黃 宗勝之上訴駁回。黃宗勝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 宗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國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黃國烜之上訴駁回。 四、查,黃國烜係於105年9月16日以650萬元購入98年1月出廠之 系爭車輛,黃宗勝於108年6、7月間向黃國烜借用系爭車輛 並將之停放在系爭店面展示,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5日在系 爭店面內遭訴外人砸毀,黃國烜於109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出 售等情,有行照、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毀損 照片及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82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49 至55、109頁,本院卷第73、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第98頁),堪信屬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98、99頁)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黃國烜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8日達成由黃宗勝賠償350萬元之 系爭和解契約云云,為黃宗勝否認。然查:  1.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7至47頁),其中黃國 烜於109年1月16日傳送:「不是說15號要給我錢…」,黃宗 勝回復:「…但是賣房賣地總要時間…」等語(原審卷第27頁 );黃國烜又於109年1月22日傳送:「熊(指黃宗勝)你不 是今天要跟我說時間(指付款時間)嗎?」,黃宗勝回復: 「…我有在催代書。他打來說大約2/15~2/20完成…」,黃國 烜回稱:「所以是說最晚2/20對嗎」,黃宗勝回復:「對」 等語(原審卷第31、33頁);黃國烜復於109年2月19日傳送 其開設永豐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並稱:「明天要把車的錢匯 過來,400萬元,明天20號自己要知道」,黃宗勝回復:「 我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5頁)。倘兩造於109年1月18日達 成賠償「350萬元」之系爭和解契約,何以黃國烜上開通知 黃宗勝匯款金額為「400萬元」?反觀兩造在系爭砸車事件 後,於108年12月26日曾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黃宗勝 以400萬元向黃國烜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新 北地院卷第15頁),可見黃國烜於上開對話紀錄所言400萬 元應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較為可採。  2.雖黃國烜於本院改稱早已達成黃宗勝賠償350萬元合意,因 黃宗勝遲未告知可將系爭車輛拖走修復時間及給付和解金日 期,兩造甫於108年12月26日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黃宗勝 仍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兩造復於109年1月18日合意取消系爭 買賣契約,回復系爭和解契約,並約定黃宗勝應於109年2月 20日給付350萬元,黃國烜於109年2月19日傳送存摺封面, 卻誤將和解金額誤寫為4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22至325頁 )。然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黃國烜雖多次催促黃宗勝 給付款項,黃宗勝亦表明籌款中,但無法據此證明兩造有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且兩造在原審審理時表示於112年11月21 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25頁),並非於109年 1月18日,是黃國烜主張改稱109年1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云云,並無可取。則黃國烜依系 爭和解契約請求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黃國烜主張黃宗勝未盡借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 爭車輛遭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云云,為黃宗勝否認並辯以其 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並有裝設監視器,系爭車 輛係突遭人持刀、棍棒闖入店內毀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等語。經查:  1.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 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已明文 規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借用人之保管義務應以盡到與一 般具有相同知識、經驗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有的注意義務 ,倘有違反此注意義務,致借用物毀損,借用人方負損害賠 償責任。  2.經本院勘驗系爭砸車事件發生時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系爭 店面共有安裝3支監視錄影鏡頭,1支鏡頭拍攝店外由右至左 面之馬路、人行道,1支鏡頭拍攝店外由左至右之馬路、人 行道,1支鏡頭則是在店內朝向外面街道;系爭店面前方騎 樓停放展示之銀色賓士車,系爭店面內左側停放黑色納智捷 休旅車、右側停放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方有另輛黑色車輛 ,騎樓與系爭店面間未設置玻璃或門扇等情(本院卷第157 、158頁)。黃宗勝在系爭店面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將系爭 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公開展示,系爭店面騎樓與店面間固 未裝設玻璃或門扇,惟有安裝3支監視錄影鏡頭由左至右, 從內而外,大範圍監控,並聘僱2名員工在場(詳後述)之 保管方法,經核一般中古車輛買賣行業之保管展示車輛方法 無異。況黃國烜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與黃宗勝約定保管系爭車 輛之方法,空言主張黃宗勝未在系爭店面內裝設阻卻訴外人 進入店內之防護措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本院 卷第159、335頁),尚非可採。  3.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系爭砸車事件係發生於10 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3分之營業時段,突然有白色、黑色車 輛各1部臨停在系爭店面前方馬路上,共有7人自車上下來, 分持棍棒、球棒、鐮刀、鐵鎚等物進入系爭店面,開始對停 放在系爭店面前方騎樓之銀色賓士車及店內黑色納智捷休旅 車、系爭車輛分別施行砸車,為首2人進入系爭店面內,持 械指向鏡頭右側呈叫囂狀,其中1人指揮同夥攻擊停放在系 爭車輛後方的黑色車輛,對所有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板金 、後照鏡、車燈處進行毀損,並非只針對系爭車輛進行攻擊 ,前後不到1分鐘,眾人開始撤離,分別回到上開臨停的白 色、黑色車輛後駛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7 、158頁)。  4.雖系爭砸車事件發生之際,監視器錄影檔案無任何人員出面 阻擋等情,惟據黃宗勝之員工鄭博元、李宗霖於警詢時均供 述:當時我在店內閣樓辦公,是開放式閣樓,可以看到整個 店內情形,突然有一群人衝進店內,分別拿球棒、鐵棍、鐮 刀及刀子,我看到後要下樓查看並報警時,其中1人拿刀對 我說:「不准動、不要下樓」,堵在閣樓下方出入口,其他 人就分別拿帶來的球棒、鐵棍的武器開始砸毀店內擺放要銷 售的車子玻璃、車窗、板金、車燈及後照鏡等,砸完後一起 往外面跑,拿刀比著我的人最後才走,我看到他們分別搭上 門口的黑色、白色車輛後,我趕緊追出看車號,並打電話報 警及通知老闆黃宗勝,當下因對方人多勢眾還手持武器,我 擔心生命安危不敢上前阻止,任由他們查毀車輛,我覺得很 突然、很莫名其妙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3050號卷(下稱第3050號偵卷)第156至158、160至162頁〉 。核與參與系爭砸車事件之主謀陳俊男在第3050號偵案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黃宗勝,與其經營之車行亦無糾紛 ,其以為該車行是明仁會幫眾開設,才於108年12月5日上午 11時30分許夥同多名戴帽、口罩及穿戴手套之犯嫌分持棍棒 、刀械闖入該車行,持刀械喝令車行員工鄭博元、李宗霖「 不要動,坐下」,致其等心生畏懼、不敢上前阻攔後,即動 手砸毀放置之汽車擋風玻璃、板件、車燈等語(外放第3050 號偵卷第459頁),互核相符。堪信系爭砸車事件發生時, 店內除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外,另有2名員工在場,黃宗勝所 為保管注意義務與其他中古車業者相當,並無輕忽怠責之情 。又系爭砸車事件係因突發7名歹徒持刀械闖入砸車,並有1 人持刀喝令在場員工不要動,員工心生畏懼而不敢上前阻擋 ,致監視錄影畫面中,未出現人員出面查看或阻擋。再者,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程度應符合當時社會合理期待性而斷 ,依國內治安水準以觀,暴力砸車仍屬少見之突發事件,實 難令中古車業者店內展示車輛還須聘僱專業人士進行維安任 務。況系爭砸車事件屬突發治安事件,並非黃宗勝自招惡害 ,此觀第3050號起訴書即明(本院卷第248頁),則歹徒持 械闖入喝令限制在場員工行動,在不到1分鐘砸車離去,亦 難苛責員工未捨命護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是黃國烜以 黃宗勝未有任何防止他人進入系爭店面砸毀系爭車輛之措施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本院卷第159、335頁), 並無可取。則黃國烜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宗勝 負損害賠償責任,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黃國烜依系爭和解契約或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 ,請求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黃宗勝給付62萬8150元本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黃宗勝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黃 國烜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黃國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宗勝之上訴為有理由,黃國烜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1-21

TPHV-113-上-740-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陳羽姍 訴訟代理人 廖淑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本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岳頤(即林金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頤(即林金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陳佳君律師 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 仟元。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金毅(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死亡)生前與 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因腦 幹出血合併腦室出血等症狀,中風昏迷住院治療,陳羽姍竟 趁機自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間,盜領林金毅開設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510萬4075元、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銀行帳戶)款項207 萬7000元及北投舊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款項29萬4000元,合計747萬5075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7萬5075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以自 有資金存入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郵局帳戶合計 1020萬6000元,供林金毅充作擔任外商公司負責人之財力證 明,兩人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林金毅於107年3月24 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倘其任職之美商公司結 束營業,或其因故離開公司時,授權伊得依林金毅交付之密 碼,自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悉數逐筆取回上開存款,林金 毅係於109年10月24日離開其任職之美商施樂恩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美商施樂恩公司),系爭承諾書之條件已成就,伊 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持提款卡、網銀密碼,以 ATM小額提款或網銀轉帳提款方式,領取林金毅帳戶存款747 萬5075元,係基於系爭承諾書之授權,並無不當得利或故意 侵害林金毅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52萬7075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於11 2年8月22日裁定更正主文誤載命給付金額、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及反擔保之金額)。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 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 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1.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194萬8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等請求194萬8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林金毅自109年10月24日因中風送醫昏迷期間,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訴人自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 止,領取林金毅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共510萬4075元 、滙豐銀行帳戶款項共207萬7000元及郵局帳戶款項共   29萬4000元,合計747萬5075元;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中 風昏迷前係擔任美商施樂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9年11 月25日完成負責人由「林金毅」變更為「Jonathan Lester   」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裁定書、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滙豐銀行活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彙總登摺明細 、美商施樂恩公司核准變更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至 17、65、101至117、134頁,原審卷二第76頁),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2、203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204頁)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提領林金毅帳戶存款合計747萬5075元乙節 ,惟辯以其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以自有資 金存入林金毅帳戶,供其充作擔任外商公司負責人之財力證 明,兩人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依美商健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美商健新公司)、美商施樂恩公司均函覆林金毅擔任上開 公司負責人期間,無須提供財力證明(見外放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95號影卷一第515頁,影卷二第247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核對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製作存入林 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郵局帳戶合計1020萬6000元 之明細(原審卷二第41、43頁),結果僅105年6月4日、105 年6月6日、105年6月7日、106年7月4日臨櫃現金存入林金毅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0萬元、49萬9000元、49萬9000元、30萬 元等4筆存款憑證有上訴人之簽名,有核對附表及存款憑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202頁,原審卷二第131 、133、135、141頁),然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5月8日函覆 臨櫃辦理現金存入,行員以電腦打字列印,會請臨櫃辦理人 當場在存款憑證上簽名(本院卷一第251頁)。換言之,上 訴人在上開4筆存款憑證上簽名,充其量僅可證明上訴人臨 櫃辦理現金存入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法證明上訴 人係以自有資金存入。上訴人另以其於107年8月13日臨櫃將 現金21萬元存入至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1 日臨櫃將現金200萬元存入至林金毅滙豐銀行帳戶云云,但 據國泰世華銀行檢送之存款憑證,乃林金毅本人臨櫃辦理存 入(本院卷一第263頁),依滙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單,則係 林金毅委託員工陳香如代理辦理存款(本院卷一第385頁) ,顯與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合。至其餘存款或係以   ATM存款方式辦理,或資料逾期,或係以林金毅名義存入, 或自林金毅銀行帳戶轉入(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均 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存入林金毅銀行帳戶。是上訴 人以其與林金毅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置辯,並無 可取。  ㈡上訴人復抗辯林金毅於107年3月2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授權其 可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 正。經查:  1.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其提出竊盜刑事告訴,於110年4月4日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詢時,陳稱係林金毅「口頭 」授權提款云云(本院卷一第351、352頁);被上訴人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月16日、同年6 月13日提出兩份承諾書〈原審卷一第147頁(下稱第一份承諾 書)、原審卷二第97頁(下稱第二份承諾書)〉,改稱林金 毅是書面授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第一份承諾書第一段 第7行文字記載「悉數取回」等語,第二份承諾書則記載「 悉數逐筆取回」等語;第一份承諾書第一段第6行文字記載 為「無條件同意陳羽姍」等語,第二份承諾書則記載「無條 件授權陳羽姍」等語;兩份承諾書下方承諾人欄林金毅印文 位置、身分證影本外觀略有不同,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 一第155頁)。雖上訴人辯稱當初林金毅製作第一份承諾書 未定稿前,先用手機傳送,嗣依其要求加註「悉數逐筆取回 」等文字,林金毅再製作第二份承諾書云云,惟無法提出林 金毅以手機傳送第一份承諾書之簡訊或照片為佐(本院卷一 第154、155頁)。  2.上訴人復辯稱從頭到尾只有第二份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惟 其於原審先稱系爭承諾書原本已經滅失,在本院改稱已找到 原本,並提出111年11月9日遺失包包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系 爭承諾書原本為憑(原審卷二第34頁,本院卷一第71、85、 153、154、341頁)。上訴人另提出愛發國際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愛發公司)103年2月10日解散登記變更登記表( 下稱愛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一第8 9頁),欲證明系爭承諾書上之林金毅印文即愛發公司變更 登記表負責人小章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檢送愛發 公司登記案卷內留存103年2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負責 人印章欄係空白,並無林金毅印文乙節,有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一第429、430頁,愛發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1頁), 新北市政府亦函覆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 司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公司代表權已不 復存在,解散登記之變更登記表上方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 應為空白(本院卷二第29頁)。此外,本院勘驗愛發公司登 記案卷內,辦理解散登記之領件人簽章、解散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等3份文書上之林金毅印文,與上訴人提出愛發 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承諾書之林金毅印文,其中「毅」之 結構、字型、佈局、筆劃不同(本院卷一第431、   435、437頁),可見上訴人所提愛發公司變更登記表係刻意 蓋用與系爭承諾書相同之林金毅印文的不實文件,上訴人雖 表示其係於112年間從他處取得上開變更登記表,不清楚用 印情形云云(本院卷一第430頁,本院卷二第38頁),然上 訴人對於其所辯系爭承諾書之作成、原本存否、其上是否蓋 用愛發公司林金毅印章等事實,不斷更改,顯有違民事訴訟 法之真實義務。  3.上訴人再辯以系爭承諾書上林金毅印文,與林金毅於104年6 月間擔任美商健新公司負責人留存印文相同等語(本院卷二 第38頁),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系爭承諾書原本承諾人欄之林金毅印文(即A1類 印文),與美商健新公司104年6月17日外國公司(變更)認 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4年6月25日補正申請書 之林金毅印文(即B1、B2類印文)相同,至於系爭承諾書下 方國民身分證影本騎縫處之林金毅印文(即A2類印文)因蓋 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又104年6月29日 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林金毅印文(即B3類印文) 因蓋印位置需拆卷取樣,依現有資料欠難鑑定,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二第53至57 、65至66頁)。可徵系爭承諾書承諾人欄上林金毅印文,與 林金毅擔任美商健新公司負責人時使用印文相同,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規定,系爭承諾書推定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利用長期同居關係盜蓋林金毅印章製作系爭承諾書 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4.系爭承諾書記載:「但本人(指林金毅)任職的美商公司如 果結束營業,或本人因故離開公司,本人願在此承諾,無條 件授權陳羽姍女士可以將上述四個帳戶內之所有金額(含定 存),依照先前本人給予之密碼,悉數逐筆取回」等語(原 審卷二第97頁),可徵林金毅任職之美商公司結束營或林金 毅離開等條件成就時,方授權上訴人提領帳戶存款。然兩造 不爭執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中風送醫起至111年12月1日 死亡,林金毅均處於昏迷狀態(本院卷一第202頁),上訴 人固執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出具確認書所載:「林金毅 最後服務日為2020年10月24日」(原審卷二第175、185頁) 抗辯林金毅於是日離開公司云云,惟衡情林金毅於109年10 月24日(週六)中風送醫,焉有可能當日即與美商施樂恩公 司終止委任關係並辦理離職,被上訴人出具確認書僅確認林 金毅最後上班日為109年10月24日,並非美商施樂恩公司表 示林金毅於是日離職。再據美商施樂恩公司員工羅淑文於10 9年11月26日寄發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記載:「針對11月25日 會議兩位所詢有關林先生之物品,經與美商施樂恩公司確認 後,謹說明如下:1.林先生私章:施樂恩公司有三枚林先生 私章,施樂恩公司於2020年11月25日完成經濟部登記變更負 責人,三枚私章會歸還林先生。2.手機:林先生於2020年10 月24日使用之手機為施樂恩公司資產,於當日交予陳羽姍小 姐,陳小姐日前取出SIM卡後,將手機歸還施樂恩公司…8.終 止函發出時間及收件人地址:終止函於2020年11月16日發出 ,除寄至林先生之電子信箱外,亦郵寄至林先生位於新北市 ○○區的戶籍地址」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復參以美商施 樂恩公司係於109年11月23日申請辦理公司負責人由「林金 毅」變更為「Jonathan Lester」,並於109年11月25日完成 公司變更登記(原審卷二第76頁),亦與上開電子郵件所載 美商施樂恩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向林金毅為終止委任關係 之時序相符,應認林金毅因病於109年11月16日離開美商施 樂恩公司,林金毅在系爭承諾書授權上訴人提領帳戶款項之 停止條件應於109年11月16日成就。然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 授權未生效之前,且明知林金毅當時中風昏迷住院治療中, 卻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利用網銀密碼轉帳 ,或持林金毅帳戶提款卡、密碼在高雄地區國泰世華銀行不 同ATM小額提款至少144次(見雄檢111年度偵續字第   2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原審卷一第172至178頁),提領 林金毅帳戶款項合計747萬5075元,故意侵害林金毅財產權 ,已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7 萬5075元,及其中552萬7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 則本院無庸審酌其等依選擇合併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747萬5075元,及其中552萬7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552萬7075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194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7,475,075-5,527,0 75=1,948,000),容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1-21

TPHV-113-重上-103-20250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陳秀英 被 上訴 人 張玲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陳能任係上訴人之兄長,陳能任與上 訴人約定每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共同扶 養母親黃秋月,詎上訴人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102年6月29日 黃秋月死亡止,均未履行,皆由陳能任代為墊付,兩人於10 2年7月7日結算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 共計積欠陳能任代墊款79萬5000元(下稱系爭墊款),約定 上訴人以繼承黃秋月所遺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房屋及基 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花蓮房地)收取租金或出售價金抵付 。嗣陳能任於107年1月3日死亡,伊與女兒陳瑩芳、陳瑩真 於111年6月4日簽訂協議書,由伊單獨繼承陳能任對上訴人 之系爭墊款債權,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出售系爭花蓮房地 並取得價款,經伊以112年6月26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清償, 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43萬4710.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黑色字體是伊所為,藍色字體則 是陳瑩真所寫,陳能任先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再從外地撥 電話要求伊簽名,伊係被迫簽名,陳能任未盡奉養父母義務 ,應自行負擔系爭墊款,不得向伊請求;伊自94年3月起至9 7年9月止曾給付黃秋月扶養費,後因經濟能力未再給付,陳 能任未曾再向伊請求,直至黃秋月出殯時,才書寫系爭協議 書,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向伊請求系爭墊款。況黃秋月死亡後 ,伊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有代償黃秋月 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72萬0579元,另於 103年間墊付供奉在花蓮法華寺之陳家、黃家祖先牌位費用8 萬1000元,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43萬4710.5元本息,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 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能任與上訴人約定每人每月應給付黃秋月扶 養費1萬5000元,因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6月止,未 履行,皆由陳能任為上訴人代墊,兩人於黃秋月102年6月29 日死亡後進行結算,扣除喪葬費後,陳能任為上訴人共計代 墊79萬5000元,並於102年7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已 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司促卷第17頁)。上訴人固不爭執有 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辯以陳能任先簽名後,才從外地打 電話脅迫其簽名云云(本院卷第153、276、280頁)。然依 系爭協議書彩色影本記載:「因自民國97年11月至102年6月 陳能任先代付每月一萬五仟元,再扣除喪葬後,總額為柒拾 玖萬伍仟元整…雙方立此書協議」之藍色字體處,有陳能任 與上訴人之簽名(原審卷第88、91頁,本院卷第47、276頁 ),縱陳能任與上訴人係先後簽名,並不影響其等對上開所 載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 書已合法有效成立,雙方均應受拘束。雖上訴人辯以其係受 陳能任打電話脅迫而簽名云云(本院卷第280頁),惟未提 出證據證明陳能任有以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 恐怖而簽名,自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陳能任 系爭墊款79萬5000元,並經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應屬 可採。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陳能任於107年1月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同意 由其單獨繼承取得陳能任對上訴人之系爭墊款債權。系爭協 議書約定上訴人應以出售系爭花蓮房地價款抵付系爭墊款, 惟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出售系爭花蓮房地後,已於112年7 月13日取得價款,經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26日律師函催告, 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協議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結案單、上訴人開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律師函為證( 司促卷第59、61、15、19至36、37、39、41至43頁),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153、155頁),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又上訴人自承其僅支付自94 年3月起至97年9月止奉養黃秋月每月1萬5000元費用等語( 本院卷第153頁),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6月止,係由陳能 任為上訴人代墊黃秋月之扶養費,兩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已 見前述,則上訴人以陳能任未曾盡奉養父母義務,應自行承 擔系爭墊款,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置辯,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再以其於103年間墊付供奉在花蓮法華寺之陳家、黃家 祖先牌位費用8萬1000元為抵銷抗辯云云,固提出存款憑證 、上訴人書寫文書為憑(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53、55頁 )。惟上訴人自陳上開祖先牌位並非黃秋月牌位,當初其有 告知陳能任有關上開祖先牌位費用支出,未獲陳能任同意出 錢等語(本院卷第439頁,原審卷第89頁),顯見上訴人自 行支出之祖先牌位費用,並非陳能任依法應負擔之黃秋月喪 葬費,復未經陳能任同意支付,則上訴人以上開費用為抵銷 抗辯,殊無可採。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 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102年11月23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代償黃秋月積欠合庫銀行貸款72萬0579元 ,有合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存款憑條及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33、37至39、41至77頁,本院卷第245至271頁),雖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為上開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云云(本院卷第279 頁),惟未舉證證明,尚難遽信。又黃秋月遺產係由上訴人 與陳能任共同繼承,有遺產稅申報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 (本院卷第291至301、179頁),依上開規定,黃秋月所遺 合庫銀行貸款債務72萬0579元應由上訴人及陳能任按應繼分 比例各負擔1/2即36萬0289.5元。則上訴人以其代償陳能任 應負擔之36萬0289.5元與系爭墊款債權為抵銷,核屬有據, 其以應自行負擔36萬0289.5元為抵銷,則為無理由。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墊款經上開抵銷所餘43萬4710.5元本息(計算式:795,000- 360,289.5=434,710.5),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3萬471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11日(見司促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1-21

TPHV-113-上易-98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9號 被 上訴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廖立竣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變更之訴裁判費 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又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 ,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補徵 裁判費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 ,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此 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可明。 二、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泳翰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13,900股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就前開 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59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1714元(見原審 卷一第47頁)。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 更(本院卷二第67頁),請求上訴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泳翰公司)出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變 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檢送泳 翰公司112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7906萬5 529元,與登記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本院卷二第79頁)計 算,核定為2198萬0217元(計算式:79,065,529÷50,000,00 0×13,900,000≒21,980,217,元以下四捨五入)。變更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上開說明,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8268元,扣除原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萬5854元,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變更之訴裁 判費為28萬2414元(計算式:308,268-25,854=282,414)。 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 審變更之訴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1-03

TPHV-112-上-89-20250103-3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訴人 羅慶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文政等人間因塗銷抵押權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78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萬元(詳後說明)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565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說明: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羅登 字第08687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王文政對 上訴人、被上訴人吳凡萱之債權432萬元不存在。㈡王文政應 塗銷上開抵押權。   上訴人受全部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 二、計算式: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起訴時,上開土地價值為550萬5603元 【計算式:(857.92+484.91)㎡×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5 ,505,603元】。 ㈡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為360萬元,計算至起訴時,債權本 金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達838萬9479元,已逾抵押權擔保 最高限額432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應以擔保最高債權額432萬元為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31

TPHV-113-上-478-2024123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瑞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立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達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姜至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齊良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更名為瑞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李世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373、377至3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抗辯兩 造於民國109年8月7日會同採樣時,未同時自上訴人安裝之D CI廢水節能設備(下稱系爭DCI設備)進水處取水送驗,確 認其進水條件,不得作為認定系爭DCI設備檢驗不合格之依 據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核屬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 係補充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109年8月7日採樣送驗結果不合 格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乙節(原審卷第56頁),依上 開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從事印刷電路板,製程會產生工業廢水, 原已設置廢水處理系統(下稱原廢水處理系統)進行廢水處 理,嗣擬節約水資源、循環回收利用工業廢水,於108年11 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2089萬5000元向上訴人買受DCI廢水 節能系統2套、氫氣曝氧機1套暨安裝配管、教育訓練、試車 等,並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DCI設 備處理後回收水質之標準為PH6~9,TDS<200us/cm,COD<8mg /L,NH3-N<1mg/L,Cu<0.1/L,ss<5mg/L(下稱約定標準)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應於收受定金後90工作日內 交貨並完成設備安裝含測試完成上線運轉。伊已於108年11 月13日給付定金835萬7900元,於109年2月12日給付第2期款 626萬8420元,合計1462萬6500元,雖上訴人於109年3月11 日安裝系爭DCI設備,惟至展延履行期限109年5月11日尚未 依約完成給付義務,兩造於109年8月7日就系爭DCI設備處理 後之回收水質進行採樣送驗,僅PH酸鹼值、COD化學需氧量 達成約定標準,其餘項目均不符約定標準。詎上訴人未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上開驗收採樣日後15日完 成調整,調整後再次驗收,伊遂以109年9月10日存證信函催 告限期改正,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逾期仍未 改正,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1462萬6320元,及其中835萬7900元自108年11月13 日起,626萬4820元自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遲未提供裝機地點及搭建 裝載設備之鋼架,扣除遲誤期日,履約期限應展延至109年5 月11日,惟伊於109年3月11日完成系爭DCI設備安裝,於109 年3月17日會同被上訴人員工採樣送驗回收水質合於約定標 準,於109年3月18日測試合格上線運轉迄今已達30日,並無 給付遲延。又兩造係約定在原廢水處理系統上加裝系爭DCI 設備,系爭DCI設備每日處理量1000m³,每小時處理量上限4 5.4m³,因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控制進水量,影響經由系 爭DCI設備處理後之回收水質,且該回收水排放口,與原廢 水處理系統沉澱槽尚未處理廢水溢流之放流口同一,亦影響 採樣檢驗結果,109年8月7日並未自系爭DCI設備進水處進行 採樣,無法確認進水條件,不得據此認定系爭DCI設備未達 到約定效能之依據,況回收水質檢驗不合格非重大瑕疵,至 多減少價金,解除契約難謂公允等語,資為抗辯。兩造會同 於109年3月17日採樣送驗已達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約定之標 準水質,第3期款417萬9000元付款條件已成就,該設備於10 9年3月18日測試合格上線運轉迄今已達30日,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未控制進水量上限每小時45.4m³等事由,致回收水質 檢測未達約定標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後段 約定仍應支付第4期款208萬9500元等語。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款、第4款約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26萬850 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已撤 回變更設計收集桶影響進水量之抗辯,下不贅述,本院卷第 278、518頁)。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462萬6320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6萬8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前,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楊采琳曾 向被上訴人進行簡報,提出「1000m³/D廢水回收規劃書」( 下稱系爭規劃書),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設有原廢水處理系 統,兩造於108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並將系爭規劃書作為 契約附件;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給付定金後,經上訴 人催告後,始同意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將設備材料進場,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給付第2期款後,經上訴人催告, 被上訴人始搭建系爭DCI設備之鋼架,履約期限應展延至109 年5月11日,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完成系爭DCI設備之安裝 ,嗣被上訴人以109年9月10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9 年10月31日前完成會同兩造採樣回收水質送驗合格等情,有 系爭規劃書、系爭合約、通知書、設備到位驗收單、存證信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至184、15至21、37、39、63、71 至75、23至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39 、144、153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52、500、501頁)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DCI設備之每日處理廢水功率可達 1000m³/D,並未約定每小時處理量上限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約定每小時處量上限45.4m³,如超過約定進水量,會 影響處理後水質置辯云云。經查:  1.觀諸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楊采琳於簽約前向被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規劃書,首頁記載1000m³/D廢水回收規劃,其中「設計 理念」記載:「新立承設計此回收系統,一天1000CMD廢水 可回收980CMD…」,並未提及每小時處理量上限,設計流程 圖等圖說亦未記載每小時處理量上限,標題:「一天的廢水 量計算」之「每小時處理廢水量CMH」圖表固有記載41.7, 仍未註明處理量上限,標題:「污水處理規劃原則及依據」 圖表記載「1.節省用地…原廢水處理,設計容量1000m³/D新 立承設計將利用原池子不增建狀況下導入回收系統…」,標 題「DCI廢水節能規劃」圖表記載:「規劃:柏承排放廢水1 000m³/D設計回收回用。目的:是針對製程排放廢水量1000m ³/D做回收回用處理…將每日排放廢水回收900m³/D回用製程 達到節能減排。基本性質:本案以1000m³/D進行設計規劃, 規劃DCI節能系統為2SET,每SET處理量=500m³/D…」等語( 原審卷第141、146、150至155、171、174頁),足見上訴人 於簽約前,僅一再表示係針對被上訴人1日廢水量1000m³進 行規劃設計,自始未提及系爭DCI設備設有每小時廢水進水 量上限45.4m³之限制。  2.對照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約定:「DCI廢水節能設備日處理 量:1000m³/D。進水條件COD:<3000ppm,SS:<200ppm,Cu :<200ppm,NH3-N<200mg/L」,前段係指系爭DCI設備之日 處理量,後段則是有關進水條件,同樣未有每小時處理量45 .4m³上限之約定(原審卷第16頁)。參以上訴人108年10月3 1日提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其中品名「DCI廢水 節能設備」記載:「廢水處理量1000m³/day。DCI系統:500 m³/day。500m³/22HR=22.7m³/HR。22.7m³/60min=378L/min 」等語(原審卷第224頁),係以系爭DCI設備日處理量1000 m³,按2套設備,每日運作22小時換算後,計算出1套設備每 小時處理量為22.7m³,其上並未加註進水量上限,或超出上 限之效果。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價單業已明確記載系爭DCI 設備每小時處理量上限45.4m³云云(本院卷第307頁),並 非可採。  3.上訴人所提質量平衡圖說明欄固記載:「DCI系統處理量100 0噸/每日/22hr。45噸/hr…2.DCI系統入水處理量45噸/2SET= 23噸/hr…」、快混池(舊有設備)下方記載:「入水條件: 45噸/hr。PH:8~9」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上開質量 平衡圖繪製日期是109年7月3日,係在上訴人於109年3月11 日完成安裝系爭DCI設備之後,雖證人即上訴人工程師章世 明於本院證稱:伊負責系爭DCI設備的設計,原本就有繪製 質量平衡圖,這份是109年7月3日繪製的,可能是被上訴人 遺失向我方索取而重新繪製,伊未看過系爭合約,上開文字 是伊打上去的,這是供安裝系爭DCI設備的位置圖,伊係將 質量平衡圖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上訴人廢水廠主管陳琪峰等 語(本院卷第179至184頁),但證人陳琪峰當庭否認看過上 開質量平衡圖(本院卷第186頁)。衡之上開質量平衡圖並 未繪製安裝系爭DCI設備重要組件「氫氧曝氣機」之位置, 上開文字亦與系爭合約、報價單記載不同,上訴人亦未提出 章世明寄送陳琪峰之電子郵件證明上開質量平衡圖係供陳琪 峰確認設備安裝之用。上訴人徒以質量平衡圖,抗辯兩造有 約定每小時處理量上限45.4m³,即非可取。  4.上訴人復辯以兩造於109年7月2日會議中達成共識,系爭DCI 設備每日處理流量1000m³/D,即每小時45m³/H範圍內,若仍 溢流及檢測未符合契約標準,責任歸屬上訴人;反之,則歸 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齊良並在會議白板寫下 :「Max 45T/h」云云,固提出照片、李齊良與楊采琳間微 信對話紀錄為佐(原審卷第55、56、85、459至460頁,本院 卷第235頁)。惟據證人李齊良於本院證述:108年底簽約後 ,開始進行設備安裝,但被上訴人公司內環工單位及管理單 位開始發出對系爭DCI設備未達當初簽約目標的怨言,伊召 開並主持會議,將雙方意見逐一統合,記載在白板上,白板 上所記載「45T」就是當初每日處理後的流放水可經由系爭D CI設備回收1000m³,就是每小時45T,可在利用回收水之目 標,白板上的文字並非兩造簽約前討論規格之內容,而是採 購後無法達到契約目標之兩造說法,伊不記得原本寫41.5刪 除變成45的原因。伊不記得楊采琳於109年7月24日微信所稱 :「李董上次會議中也承諾,入水量超過45m³/HR,是您們 的問題,不是新立承問題…」等語之前後文,可能是109年7 月2日會議中,上訴人達不到契約目標,兩造就進水量有討 價還價之情形,但伊不記得有承諾過「入水量超過45m³/HR ,是您們的問題」等語,上訴人提出系爭規劃書時有說過處 理量會以一天22小時,一天1000m³來計算,超過這規格,設 備就無法負荷達到契約目標,因工廠經營有分淡旺季及日夜 ,廢水處理量就會不同,但被上訴人於89年就已設置原廢水 處理系統,108年向上訴人購買系爭DCI設備並非取代原廢水 處理系統,而是希望在原廢水處理系統下,能藉由系爭DCI 設備將原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排放水進行回收再利用,故被 上訴人申報廢水量與系爭DCI設備處理量,兩個數值並無關 聯性,例如每日廢水處理後排放水量1460m³,但可利用系爭 DCI設備回收其中1000m³,只排放460m³,如排放少於1000m³ ,可全部回收,就達到節約再利用之目的,系爭合約並未約 定每小時進水量45m³之限制,只約定系爭DCI設備每日運作2 2小時回收1000m³換算每小時45m³回收水等語(本院卷第245 至250頁)。足見李齊良為統合兩造會議上意見,在白板上 書寫「Max 45T/h」文字,並非兩造約定系爭DCI設備每小時 處理量上限。另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楊采琳於109年9月9日 以微信向被上訴人副總洪宗義提及:「會議中李董承諾如果 水量超過45m³/HR,就是柏承問題」等語,業經洪宗義回復 :「DCI水量控管是你們端的馬達,非我們能控制,水質5項 4項未過是數據,不要東扯西扯…」等語否認。至洪宗義於對 話中提及:「我們已將三個馬達改成兩顆,並且控制在入水 45m³/hr以下入沉澱槽,進DCI系統是妳方馬達控制…」等語 (本院卷第237頁),僅係於109年7月2日會議後,為配合上 訴人尋求水質檢測未達約定標準之解決方法。是上訴人辯稱 兩造簽約時,已約定系爭DCI設備每小時處理量上限為45.4m ³云云(本院卷第273至275、307至311頁),並非可採。  5.上訴人提出系爭規劃書時,知悉被上訴人已裝設原廢水處理 系統,上訴人於設計規劃系爭DCI設備之初,理應就兩套系 統運作可能影響系爭DCI設備處理效能之條件,明確告知被 上訴人,然觀諸系爭規劃書、系爭合約及系爭報價單等均無 任何有關每小時處理量上限45.4m³之記載,已見前述,上訴 人徒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第3點約定:「乙方未列入設備 規劃中的舊系統(包含池子)及周邊設施,甲方須無條件配 合乙方」(原審卷第17頁),辯稱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系 爭DCI設備每小時進水量上限45.4m³,或桃園市環保局監測 廢水排放系統,特別監控「每小時」瞬間流量,系爭DCI設 備係以每小時計算流量,較為合理云云(本院卷第517頁)   ,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DCI設備設置2個抽水泵,功率為 每小時60m³,在設備驗收交付前,是上訴人自行控制抽水泵 的抽水量等語(本院卷第299頁),雖為上訴人否認。然依 證人陳琪峰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工廠有設置流量計,每天 都須要登記,也與桃園市環保局24小時連線水質、水量等, 伊係負責系爭DCI設備之監造,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李世 達詢問如何控制廢水流量,伊告知原廢水處理系統有3個抽 水泵,編號1抽水泵是主要的,編號2是次要的,編號3是備 用的,最多只用到編號1、2,所有工業廢水都會到調勻槽, 水的流向是從編號1抽水泵抽到原廢水處理系統,系爭DCI設 備是設在原廢水處理系統後半段沉澱槽,有裝設2個抽水泵 ,再抽到系爭DCI設備,被上訴人只能控制原廢水處理系統 設置之3個抽水泵,上訴人可由系爭DCI設備裝設的2個抽水 泵,控制進入系爭DCI設備處理廢水量,不會因被上訴人排 放廢水量太多,導致系爭DCI設備處理超過上限的廢水等語 ,並提出兩套系統示意圖及各自抽水泵照片為佐(原審卷第 312至314、321至325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系爭DCI設 備設有2個抽水泵,1個主用,1個備用,只能控制開或關,1 個抽水泵每小時可抽取60m³等語(原審卷第452頁)。可徵 原廢水處理系統及系爭DCI設備各自設置獨立抽水泵,倘系 爭DCI設備有每小時進水量45.4m³之限制,上訴人為何裝設 每小時可抽取60m³之抽水泵?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點交 系爭DCI設備前,得以抽水泵控制進入系爭DCI設備之廢水處 理量乙節非虛。  ㈢上訴人復抗辯經由原廢水處理系統沉澱槽尚未處理完畢之廢 水,僅作PH值調整,如溢流至放流口,與經由系爭DCI設備 處理後之回收水排放口同一,造成採樣檢驗結果不合約定標 準云云。經查:  1.證人章世明固證稱:質量平衡圖所載之「排放口」是被上訴 人原廢水處理系統就有的,排放口是指排放到廠外的出口, 因安裝系爭DCI設備後,就是將處理過的水全部經由排放口 排放到廠外等語(本院卷第133、184頁),然上訴人無法證 明質量平衡圖之真正,已見前述,況章世明上開所證顯與經 系爭DCI設備廢水可供回收再利用之設計不合,已難採信。  2.證人陳琪峰於原審證稱:原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的水會從放 流口排放至廠外,原廢水處理系統曾發生過沉澱槽溢流,但 沉澱槽溢流的水是處理過的,符合標準,沉澱槽旁邊是放流 口等語(原審卷第313、316頁);其於本院再證述:曾發生 系爭DCI設備的抽水泵是安裝在原廢水處理系統沉澱槽裡, 來不及抽水,才發生沉澱槽溢流,上訴人因此將原廢水處理 系統之舊有攔截板加高,伊在原審係針對當時詢問問題答覆 沉澱槽溢流的水是處理過的,符合標準,可直接溢流排放沒 問題。現在所說的是系爭DCI設備曾發生溢流問題,是因上 訴人告知自沉澱槽抽水,只要調酸鹼,不用加任何藥劑,後 來發現這樣處理不行,發生溢流事件,才會向上訴人反應, 原廢水處理系統的處理流程會先從調勻槽進入快混槽(加藥 劑),PH調整再進入慢混槽(加藥劑),再進入沉澱槽,這 時廢水已經處理完成,就會到中和槽(調PH),再進入放流 槽、放流口,如在沉澱槽發生溢流排出廠外,並不會有問題 ,而安裝系爭DCI設備後,上訴人稱廢水進入原廢水處理系 統的原有快混槽、慢混槽都不用加藥劑,只要調整PH值,就 可以直接進入沉澱槽,前階段都沒有處理,如沉澱槽發生溢 流,就會發生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可見經原 廢水處理系統處理過的廢水,在沉澱槽發生溢流,會自放流 口排出廠外,此與經前開處理之廢水再進入系爭DCI設備處 理後之回收水流向,核屬二事。  3.依系爭規劃書所載設計理念:「…第二段:將高氫氧機曝氣 後的廢水,沉澱溢流至第二段DCI回收系統,經MLL快速沉澱 後溢流至收集桶進DCI系統,DCI系統設計500CMD(+10%)×2 SET,處理後水質80%回用,20%導入超能高氫氧系統蒸發。 第三段:經由第二段DCI系統處理後高濃廢水20%,一天200 噸,導入第三段超能高氫氧系統處理,此段設計一套超能高 氫氧系統,處理後水質90%回用,10%為污泥和蒸發」,設計 流程圖及設計配置圖亦無任何經由系爭DCI設備處理後回收 水排放至被上訴人廠外放流口之管線或路徑設置(原審卷第 146、147、150、151頁)。參以證人李齊良證述:被上訴人 於89年間就已設置原廢水處理系統,108年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DCI設備,並非取代原廢水處理系統,而是希望在原廢水 處理系統下,能藉由系爭DCI設備回收原廢水處理系統處理 後排放水進行回收再利用等語(本院卷第248、249頁),可 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DCI設備係要將原廢水處理系統處理後 之排放水再處理回收再利用,要無將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 回收水直接放流排出廠外之可能。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兩套系 統配置圖(本院卷第105頁),其中,經由系爭DCI設備處理 後之回收水流向係以綠色實線標示「再生水輸送管線」是回 收再利用管線,至於「綠色虛線」係表示系爭DCI設備未經 驗收合格交付前,暫時設置管線至原廢水處理系統沉澱槽右 邊攔截板後方槽區,以示區別(本院卷第299、300頁),應 無回收水排放口與沉澱池溢流排放口同一之可能。縱曾發生 過沉澱槽溢流情事,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會同於109 年8月7日採樣之前或當時,有發生沉澱槽溢流與經由系爭DC I設備處理後回收水混合之情事,自不能單憑曾發生沉澱槽 溢流情事,逕認會影響檢驗結果。是上訴人抗辯經由原廢水 處理系統沉澱槽尚未處理完畢之廢水溢流至放流口,與經由 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回收水排放口是同一排放口,會影響 檢驗結果云云,即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7日會同採樣送驗結果不合格, 已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下稱SGS)出具之水 質樣品檢驗報告為證(原審卷第41、443至447頁);上訴人 則辯以採樣當時,未同時自系爭DCI設備進水處採樣,無法 確認進水條件,不得執上開檢驗報告認定系爭DCI設備測試 不合格之依據云云(本院卷第129頁)。惟查:  1.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款:「回收水質:PH6~9,TDS<200us   /cm,COD<8mg/L,NH3-N<1mg/L,Cu<0.1/L,ss<5mg/L   。」,第7條第2項水質驗收第1款:「乙方需將水質送SGS第 三方檢測水質驗收。」、第2款:「若經DCI系統處理後水質 未能達到驗收水質標準值時,應於驗收採樣日後15日內完成 調整…」、第3款:「甲方提供水質需以甲方廠內的製程排放 廢水水質,甲方不得以其他廠區水質或廢液取代」(原審卷 第16、18頁),足見兩造約定經由系爭DCI設備處理後水質 驗收標準及流程,僅約定採樣經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回收 水質,並未約定須同時採樣進入系爭DCI設備處理前之水質 。  2.復據證人李世達在原審證述:伊是上訴人簽約後負責現場組 裝及驗收,驗收是照合約的驗收標準,伊在採樣前兩三天或 當天會通知被上訴人人員前往採樣驗水,伊到現場會開啟設 備先處理水,處理好的水出來後,再與被上訴人人員會同取 水完封後送SGS檢驗,未採驗進水條件,都是採樣系爭DCI設 備處理好的水,109年8月7日是伊親自採樣送驗,被上訴人 洪宗義副總也有到場等語(原審卷第292、296、298頁)。 李世達既係依系爭合約約定驗收標準,親自於109年8月7日 進行採樣送驗,倘須同時採樣進入系爭DCI設備處理前之水 質,何以未同時採樣送驗?是上訴人辯稱109年8月7日未同 時採樣處理前之進水水質,送驗不合格,不得作為認定系爭 DCI設備測試不合格之依據,顯非可採。  3.上訴人再抗辯如原廢水處理系統進水量超過每小時45.4m³, 系爭DCI設備為避免沉澱槽發生溢流,即須抽取超過每小時4 5.4m³之水量,致負荷過載,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水質自無 法符合契約標準云云(本院卷第518頁),然兩造並未約定 系爭DCI設備每小時進水量45.4m³之上限,已見前述,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安裝系爭DCI設備完成後 ,未於履行期限109年5月11日完成測試達驗收標準並上線運 轉,自109年5月12日起已給付遲延等語(原審卷第41、23至 27頁),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上訴人辯稱其於109年3月12日、17日、19日、27日、4月6日 、5月18日共計6次採樣送驗,109年3月17日採樣送驗結果已 合乎約定標準,有上訴人109年5月19日通知函、SGS出具之 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芃展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樣品檢驗 報告可參(原審卷第281至287頁)。李世達固證述:伊採驗 過6、7次,109年3月間剛做好就驗過,每次採樣伊都有會同 被上訴人員工陳琪峰,驗水結果沒有每次都達標,只有109 年3月那次全部達標,在客戶正式驗收合格前,上訴人會先 取水自主檢測,覺得可以才會通知客戶會同取水送驗等語( 原審卷第292、293、297頁)。但據證人陳琪峰證述:李世 達來被上訴人公司是直接進來,伊只記得於109年3月19日、 109年8月間與李世達會同採樣取水兩次等語(原審卷第317 、318頁),再依SGS出具109年4月6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記 載「採樣時間:109年3月17日14時30分(備註6)」係上訴 人自行提供(原審卷第284頁),則109年3月17日採樣送驗 是否係兩造會同為之,已非無疑。參照上訴人109年5月19日 通知函說明欄記載:「…設備安裝已於109年3月11日安裝完 成。我司於設備安裝完成後,於109年5月18日已安排第六次 水質檢驗…」等語,6次採樣日期並未包含109年3月17日(原 審卷第281頁),且上訴人係以上開通知函告知被上訴人有 關設備測試期間產生問題及解決方法,而非將兩造會同採樣 送驗結果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應係其於 安裝系爭DCI設備完成後所為自主檢驗,並非會同被上訴人 辦理正式驗收進行的採樣送驗。是上訴人單以109年3月17日 自主檢驗合格,辯稱系爭DCI設備處理後回收水質已合乎約 定標準云云,自無可採。  2.上訴人另辯稱第3期款之付款條件只須廢水達標準水質即符 合環保法令標準,無庸達到約定標準,其無給付遲延云云( 本院卷第284頁)。然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及條件第3款:「 設備安裝完成測試廢水達『標準水質』,七天內支付30%款…」 係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並非回收水質標準及採驗水質流程 之約定,第5條第3款所謂「標準水質」自應適用系爭合約第 1條第4款及第7條第2項第2款之回收水質約定標準,始合於 契約文義。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設備完成期限:「收到定金 後90日內(不含例假日)交貨並完成設備安裝含測試完成上 線運轉。(若遇不可抗力或甲方因素需扣除延遲天數)」, 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給付定金後,兩造合意展延履行 期限至109年5月11日,已見前述。換言之,上訴人應於109 年5月11日完成系爭DCI設備安裝、測試、設備上線運轉及會 同兩造採樣回收水質送第三方檢驗合格,惟其遲至109年8月 17日會同被上訴人採樣檢驗結果仍不合格,自已給付遲延, 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3.上訴人復辯稱:回收水質檢驗不合格之瑕疵非重大,僅能減 少價金,解除契約難謂公允云云(本院卷第282、524頁)。 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 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損害賠償範圍害及所 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亦非一致,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催告逾期未改正,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以系爭DCI設備有物之瑕疵 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是上訴人抗辯回收水質檢驗不合格, 瑕疵非重大,解除契約難謂公允云云,自無可採。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9年5月12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迄 至109年8月7日兩造會同採樣送驗結果仍未達約定標準,經 其以109年9月10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修正,上訴人逾期未完 成,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 9年12月24日收受送達等情,有檢驗報告、存證信函、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23至27、51頁)。是系爭合約 既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合法解除,則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第1、2期款合 計1462萬6320元本息,為有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DCI設備完成安裝、測試廢水符合環保法令標 準,第3期款付款條件已成就,第4期款付款條件「設備功能 運轉30日後驗收,檢測水質符合約定」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事由致無法達到驗收標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 2項後段約定,仍應給付全部價金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證明 於109年3月11日安裝完成後,經系爭DCI設備處理後之回收 水質送驗合格而完成給付,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 由致其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4日合法解除系 爭合約等節,俱見前述。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 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26萬8500元本息 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於展延履行期限109年5月11日前完成系爭DCI設備安裝含測 試完成上線運轉之給付義務,自109年5月12日起給付遲延, 經催告逾期未補正,於109年12月24日解除系爭合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第1、2 期款1462萬6320元,及其中835萬7900元自108年11月13日起 ,626萬4820元自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款、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第3、4期款 合計626萬8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暨駁回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31

TPHV-111-重上-77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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