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裁定撤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袁國義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及再審聲請人袁國義(下稱抗告人)因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2月1日 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㈡查抗告人於原審案件中,曾於警詢中供稱:110年12月20日晚 上,江衍明駕駛一輛黑色TOYOTA小客車,到平鎮區大仁街12 1號,他提著一個手提包到裡面找我,進來後把包包放在座 位底下,江衍明要我幫他看一下這個包包,我問他包包裡面 是什麼,他叫我自己打開來看,我就看到1長2短的槍枝,他 後來說這幾天他朋友會過來拿,要我借擺幾天,我當時有答 應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37-39頁)。嗣於偵 訊中供稱:本案槍彈來源是一個叫「明哥」的人,他說要先 寄放在我這邊,當時先放在戶外水溝,「明哥」原本說會在 查獲當天(即110年12月23日)晚上來找我,還說他朋友會 一起過來,我才把槍彈拿進大仁街的屋內,後來就被警方查 獲了。「明哥」是在出事前大約2天,也就是110年12月20日 深夜,自己一個人開車來大仁街找我聊天,後來他就拿出一 袋東西說要先放我這邊,他就放在桌子底下,他也有跟我說 是槍彈,我有跟他說我已經很多案子,不要放我這邊,我會 怕,但「明哥」說已經跟別人講好,過一兩天就會過來拿, 我也只能答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第181-183頁 )。可見抗告人於原審案件中,清楚供稱110年12月20日深 夜,係「明哥」一人獨自前往大仁街並交付內有槍枝之袋子 ,聲請人卻於本件聲請意旨中改稱有另外一名男子一起交付 槍枝云云,已屬有疑。  ㈢嗣原事實審法院就抗告人供出槍枝來源係「明哥」部分認定 略以:查本案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雖均自白犯罪,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係「江衍明」云云 ,惟抗告人自承「江衍明」已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3332號卷第171頁), 則檢警自未能因此查獲槍、彈來源,更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是辯護人請求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尚屬無據(見聲再字第24號卷第76頁)。  ㈣原審另就聲請人供出之槍枝來源「馮怡誠」部分,職權傳喚 其到庭,馮怡誠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確實認識袁國義,是在 桃園監獄裡面的獄友,我們是同工廠的。我跟袁國義是在監 獄裡面才認識,我在外面的時候並不認識他。我根本不認識 「江衍明」或「明哥」之人,我也沒有聽說過110年12月期 間,袁國義有被查獲槍枝的事情等語(見聲再字第24號卷第 111-113頁)。本案聲請人僅空言指摘「馮怡誠」係當初之 槍彈來源,未有提出任何新事證或新證據,原審不僅無從查 證聲請人供述上開槍、彈來源是否屬實,亦無從因再審聲請 人供述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 情形,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因 而查獲」之情形有別。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開始再審。本件再審之 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桃園監獄遇到馮怡誠時,始認出其 為陪同江衍明將將之交賦予抗告人之人,因而向原審法院聲 請再審,惟原審僅單獨傳喚馮怡誠,卻未傳喚抗告人出庭對 質,馮怡誠為脫罪而否認,造成抗告人之陳述變成空言指摘 ,原審審理過程有所疏失。請准予抗告人與馮怡誠當庭對質 ,證明抗告人所述為事實,非空言指摘。又原確定判決書記 載抗告人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2月間,然經回想本案接獲槍 枝之時間應為110年9月間,請准予更正原判決書關於抗告人 取得槍枝時間之記載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 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其目的乃使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原則 上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訴訟聽審權。又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 「(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 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及「(第2項)法院為查明再審 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立法理由已揭明: 同法第429條之2關於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 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之旨。可見再審聲請人 於聲請再審時得參與證據調查程序,或至少在證據調查後, 獲有知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之機會。倘法院 於調查證據時,未將所指定之調查期日事先通知檢察官、受 判決人及其代理人以使其等在場即行調查,復未於調查後使 其等有獲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為意見陳述之機會,亦未在 裁定內說明為何未踐行上揭相關程序之理由,遽行駁回聲請 者,其所踐行聲請再審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適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本件抗告人以供出槍、彈來源即「馮怡誠」乙節,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原審認為有調 查之必要,雖依職權於113年12月6日訊問證人馮怡誠,並經 馮怡誠具結證稱:「我連江衍明是誰我都不認識,袁國義我 也是在監獄裡面財認識的,他在監獄理有問我說可不可以幫 他,我跟他說我不要」、「有一天跟袁國義聊到槍砲的案子 ,他就說他這條沒辦法定應執行刑,他希望可以讓這件案子 的犯罪時間往前推,袁國義跟我說如果我以出庭跟法官說『 明哥』實際交槍的時間其實是當年的9月多,他就可以定執行 刑,他還有寫給我一張紙條,上面寫叫我幫他翻供的內容」 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該日卻未通知抗告人及檢 察官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未說明未踐行此項程序之理由 ,遽行駁回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踐行聲請再 審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執原審僅單獨傳喚 證人馮怡誠到庭,卻未一同傳喚抗告人到庭對質詰問,審理 過程有疏失,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等情,據此指稱原裁定違法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踐行使 檢察官及抗告人獲有知悉相關證據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機會 之正當法律程序後,更為適法之裁定,以維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及意見表達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0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簡祈恩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復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該條文於民國104年8月7日、105年5月23日之立 法、修法理由並已說明:「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 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 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待言。」「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 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據此,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否准其聲請而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予許可。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馬中琍律師(下稱聲請人)為被告簡祈恩妨 害自由等案件(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8號)之選任辯護 人,向原審聲請交付113年8月6日、10月15日準備程序之法 庭錄音光碟,經原審審酌後,以⑴聲請人僅敘明聲請理由為 同案被告羅傑(下稱羅傑,非聲請人之委任人)於113年10 月15日終止委任辯護人,欲確認羅傑之答辯方向有無改變, 經原審告予補正敘明有何無法透過閱卷明瞭開庭狀況之情, 卻未予敘明,難認羅傑所為陳述對聲請人而言有何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⑵聲請人2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有親 臨現場,本應隨時注意開庭情況,更得透過筆錄記載了解羅 傑之答辯方向,難認聲請人所指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必要性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前開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條文 規定及修法意旨,可知聲請人僅需「敘明」其所「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是否有法律上利益得 以主張或維護即可。稽之卷附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狀 (見聲字卷第5頁)載稱:「因於 鈞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 序,選任辯護人初受委任,未能了解案件狀況;同年10月15 日準備程序期日,共同被告羅傑自稱解除委任其辯護人,致 其答辯方向與前次期日(113年8月6日)內容是否有所不同 ,有待比對。為明瞭開庭狀況以利答辯,謹依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 請調取該二次期日(113年8月6日、同年10月15日)之開庭 錄音光碟。」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 (二)又原審於113年11月21日函請聲請人釋明「何以無法透過筆 錄確認,而須調閱錄音。」(見聲字卷第7頁),聲請人以 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二狀覆稱:「各該次之筆錄乃記 載要旨,並非逐字記載,尤其開庭當時之情境、語調等,均 非文字記載得以描述。聲請人必須反覆聽取錄音內容,方可 整理辯護內容。凡此均屬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見聲字卷第10至11頁);原審復於113年12月11日函 詢聲請人「辯護人自始為被告辯護,所欲聲請者亦係親臨準 備程序之期日,請釋明有何不明瞭開庭狀況之情?」(見聲 字卷第15頁),聲請人以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三狀回 稱:「查 鈞院筆錄僅記載要旨,並非依開庭實況逐字記載 ,且開庭當時發言之情境、語調等,筆錄文字記載難以為全 面重現描述,當事人亦難完整記憶。聲請人難以避免須反覆 聽取錄音內容,方可理解各方發言之涵義,整理辯護內容, 凡此均屬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其必要。」(見聲 字卷第17頁)。則原審未審酌上開書狀內容,逕指聲請人未 補正敘明有何無法透過閱卷明瞭開庭狀況之情,且謂聲請人 得透過筆錄記載了解羅傑之答辯方向,難認有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為由而予駁回聲請,非無研求餘地。 (三)據上,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4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聲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晨瑋(下稱抗告人)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 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明 異議意旨係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內容為 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 當為主張,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上 開判決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本件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 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⑴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8月,嗣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指揮執行;又⑵因背信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此部分業先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前開⑴、⑵案件,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復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03號發布通緝中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聲請異議庭法官簽庭長把握包公執法先調卷開庭 聽訟,判相對人應先盡把關糾錯判行公益登天使命再成教材 及准閱卷救人種福田狀」聲明異議內容雖未盡明確,然同狀 已指明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字第5570號之指揮執行事項,且於其後附件(見聲字 卷第10頁)說明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已經簽收異議狀,抗 告人並於同日呈證狀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第442條啟動非常上訴程序,而暫緩113年12月31日執行 等情,有前開狀暨附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狀另 就前開執行事項⑴無檢察官、書記官蓋章之執行傳票、⑵執行 書記官或有擅自使用檢察官印章、就抗告人請求查明事項回 復不明、⑶案件是否業已確定達可供執行之狀態等為質疑, 是認抗告人除陳明其具有非常上訴之意旨外,另亦陳明就檢 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未暫緩執行不當提起爭執,法院應就抗 告人聲明異議之本旨為認定。原審未予查明,誤認本件聲請 僅陳明有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內容為爭 執,而就前開有關暫緩執行之事項未為任何說明,尚有調查 未周之處,顯然難昭折服。是抗告意旨所指,並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調查釐清,以昭審慎 。 五、末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 1條之1、第429 條之1及第455之2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 審之人及訴訟參與人為限。得依同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之人 ,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是抗告人雖陳刑事委任狀載「 代理人:莊榮兆」,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爰不 予載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30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俊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賢因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 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屬侵害被害人財產之舉,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 信賴,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 部界限,以及抗告人之意見,考量犯罪期間、行為及罪質均 相同,非難重複程度、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等情形,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此外,法院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而此體現在罪責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適用,刑度之輕重 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必使罪得其罰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 具有相當性。近年其他相類似案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對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詐欺等123罪判處有 期徒刑142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88號詐欺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76 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本件原裁定宣告刑之加 總為有期徒刑68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顯然過重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 」。抗告人對所犯刑事案件均坦承不諱,應認抗告人已深刻 悔悟犯行態度良好,顯無酌定極高之應執行刑予以重懲之必 要,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讓抗告人有懺 悔向上的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 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4、5至6、 7至8、9、10至11、12至13、16至17、22至24所示各罪,前 依序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2月、1年3 月、1年4月、1年4月、1年8月、4年2月,加計編號1、2、14 、15、18至21、25至32各刑所宣告之總和為46年(各刑之合 併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原審就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61罪均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行為態樣、手段、犯罪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至同年6月9日短短未及一個月期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 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 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 ,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9日期間,犯罪時 間高度重疊或密接,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俱屬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 ,犯罪態樣、手段相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 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顯然較高,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計算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 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予以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66-202503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易國龍 易淑真 追加被告 易忠義 易武正 易淑華 易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 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補正裁判費屬於起訴合法要件審查 程序中所為之裁定,屬「通知」之性質,應認係法院指揮訴 訟而為之裁定,目的在使訴訟易於進行,如因事實變更或法 院認原裁定內容有誤時,依同法第238條但書規定,自許法 院得予以撤銷或變更之。 二、經查,本件原以原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而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查原告已另於114年3月2 8日補繳裁判費之事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但書規定,依職權自行撤銷該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5-03-31

SDEV-114-沙簡-197-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珈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1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珈源(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 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 規定,謹守法秩序,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請給予抗告人一個自新悔過之機會 ,以顯律法,從新從輕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 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確定,應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 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在該 首先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103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 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 法。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原裁定附表各編號首先判決確定者,為原裁定編號 1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案件,確定 日期「111年5月24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者,犯罪行為日應於「111年5月24日」最初判決 確定日前。  ㈡然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383號、112年度審訴字975號案件,抗告人於該案擔任車 手提款之犯罪日期為「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6月7日」、 「111年2月22日」(原裁定、聲請書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均 誤載為「111/02/22」、「111/05/13」,應予更正),且二 罪業經前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為附表編號1所 示案件最初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合處罰而 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未審酌上情,竟依檢察官之聲請,將附 表編號9所示犯罪日期為「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6月7日」 之罪納入,而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 月,於法自有未合。  ㈢再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其中1罪,雖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案件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然因其業已與原裁定附表 編號9之另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 號、112年度審訴字97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則此部分如再另與原裁定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抗告意旨雖未 及指摘及此,惟此違背法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宗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 事遺棄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為本件聲請,認屬正當, 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適用法規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 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宗憲(下稱抗告人)因家 中變故,欲將可易科罰金之案件,以罰金繳交,始能盡早返 家協助。因此,懇請將原裁定附表中可易科罰金之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裁定之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 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交通過失傷 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編號2至4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 ,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 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確有向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足憑(見桃園地檢署執聲卷第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然原審徵詢抗告人意見時,其勾選「有意見」,並表示「欲 繳罰金」(見原審卷第61頁調查意見回覆表)。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既以抗告人提出請求為要件,自應准許 抗告人於原審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之理,此與檢察官無待 請求即得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不同,應予區別。是 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所表示「欲繳罰金」,其真意 究竟為何?是否為撤回請求之表示?或欲聲請將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分別裁定之?即有探究之必 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抗告人上開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裁定前已否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 無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為顧及抗告人之審 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抗-618-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正蘭、馮連興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48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同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被告黃正蘭之債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117,4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480元,伊 已補繳尚未繳足之裁判費76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其為黃正蘭之債權人地位,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以抗告人所主張對黃正蘭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 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起訴時未具體敘明其對 黃正蘭之債權金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原裁定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並諭知抗告人若能具狀查報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所需資料,則應以抗告人所主張對黃正蘭之債權總額與系 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補繳尚未繳 足之裁判費。而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提起抗告,並於抗告 狀內陳明其對黃正蘭之債權總額應係117,480元,是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48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業經抗告人足額繳納。是抗告人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4-桃簡-320-2025032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建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 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欽(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 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3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上開確定之竊盜等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案件 執行,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執更字第1240號執行傳票 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且於備 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 刑。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等語, 將上開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告知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先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 14年1月2日113年執更字第1240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陳建欽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 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經檢察官抗告後,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 度抗字第68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嗣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 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到 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曾聲 明異議,請於傳喚期日須入監服刑。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 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等語,聲明異議人再於114年2月12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未於114年2月25日到 案,屏東地檢署已發文囑託拘提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95號、高雄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件在卷可考,並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事項,聲明 異議人既早已知悉得檢具相關事證先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期 間內卻不願向屏東地檢署提出相關資料亦拒不到案,程序上 應認其知悉得提出卻可能應怕遭受拒絕等而故意不提,據此 ,足認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給予聲明異議 人陳述意見機會,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 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18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宗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 侵占等案件,經各該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 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 處分之罪刑,然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裁定誤繕為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確定,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抗告人附表編號 1、4各罪所犯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2、3、8、9各罪及6中 之1罪所犯均為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5、7各罪及6中之2罪 所犯則為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 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 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顯屬過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為連續犯,抗告人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深痛反省。 家中雙親已故,尚有妻小需照顧,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 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避免多數輕罪刑罰併計之結果重於一次重 罪所執行之刑罰(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 及其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且由抗告人向 檢察官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 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 有期徒刑9月,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3月,原審於此範 圍內,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月,再加計如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5 年7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 形,於法固無違誤。  ㈡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均係竊取 他人財物之竊盜案件;附表編號2、3、8、9所示侵占罪及編 號6中之侵占罪(1罪),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他 人所有之堆高機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案件;附表編號5、7所 示詐欺罪及編號6中之詐欺罪(2罪),均係向被害人佯稱出 售堆高機,而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案件 ,又上開各次犯罪時間在109年11月至翌年10月間(其中附 表編號2、3、6、7、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甚至集中在110年3 月至5月間之2個月內),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模式相 近,且目的皆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侵害者係 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然因所犯數罪 分別偵查起訴、繫屬審理、定刑,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 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倘累加其各次應執 行刑之刑期,實不免有過度評價之虞。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所 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似未充分斟酌各罪間之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各次犯罪之時間密接性,及所呈 現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暨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以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稍欠妥適。從而,抗告人 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  五、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 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應予以撤 銷,然原裁定此部分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 有未洽之事由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 ,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 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 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等節,並考量抗告人對於定刑之 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9日 ①110年4月21日 ②110年5月3日 110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0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110年度易字第2451號 110年度易字第2312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月28日 111年4月18日 111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110年度易字第2451號 110年度易字第23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3日 111年5月17日 111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255號 (編號1至8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詐欺) 有期徒刑7月(1罪侵占、1罪詐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8日 110年9月26日至110年10月14日 ①110年3月26日 ②110年4月9日17時至110年5月13日10時前不詳時間 ③110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604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9日 111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604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0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3號 (編號1至8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2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4日至110年5月5日 ①110年3月22日 ②110年4月7日 ①109年11月初某日109年底 ②110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182號 112年度易字第1560號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11月27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1182號 112年度易字第1560號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3號 (編號1至8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02號)

2025-03-28

TCHM-114-抗-176-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