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士修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士修應予以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童士修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復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
1月8日起予以羈押,復裁定自114年2月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
。
二、茲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87
號裁定令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
度毒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自114年3月28日起執
行,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觀察、勒戒係以公權力拘束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既已因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人身自由受拘
束,即尚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原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消滅,爰諭知撤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CDM-113-金訴-3811-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