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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范凱欣 相 對 人 范永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 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范永福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之女即聲請人范凱欣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范建邦 (下稱范建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有日常生活 開銷、醫療照顧費用、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萬7千元)及需償 還名下貸款150萬元,每月支付2萬8千元,是為相對人之利 益,確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支付相對人 上開費用,該房地雖為相對人現居地,然聲請人已與范建邦 達成共識,將以650萬元出售,售出之價金將全數存入相對 人名下帳戶,支應相對人所有費用,聲請人亦會將相對人接 回與聲請人同住,如相對人有醫療需求,將安排其入住安養 中心,爰依法請求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輔宣字 第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 醫療單據、外籍看護投保欠費明細表、前開貸款費用及看護 費用支出交易明細、房屋電費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輔助宣告卷宗 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7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相對人經醫師診斷為因罹患失智症後逐漸退化,出 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2名子女即聲請人與范建邦對 相對人關心度高,皆能提供相對人必要醫療協助及生活照顧 ,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並由聲請人及范 建邦共同負擔外籍看護費用(參上開監護宣告卷第89頁、91 頁),另聲請人及范建邦均具狀並到庭陳述如處分相對人附 表所示之房地後,會將出售價款全數匯入相對人帳戶,且聲 請人將接回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名下尚有一筆土地云云 ,有陳報狀、本院114年3月25日庭訊筆錄,上開陳報財產清 冊卷內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自 堪信聲請人主張非虛。是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亦可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醫療、 照護等需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銅鑼鄉東田洋段0000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銅鑼村23鄰東 田洋48-8號);權利範圍:全部。 2.銅鑼鄉東田洋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7

MLDV-113-監宣-313-20250327-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恒 代 理 人 陳紹倫律師 相 對 人 方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司聲字第16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5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 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遵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111年度存字第2516號提存事件);茲因兩造間之假 扣押裁定撤銷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聲請人已定21日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聲 字第57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3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9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復依該裁定向臺北地院提存 所提存300萬元,有該裁定、提存書影本可稽【見臺北地院1 13年度司聲字第1685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9至24頁】。嗣 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19號 民事裁定撤銷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即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有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19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111年8月30日北院英111司執全498字第1134186672號函 影本、113年9月30日存證信函暨113年10月1日掛號收件回執 為證(見司聲卷第25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1 年度存字第2516號卷查明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北地院114年3月20日北院信文查字 第1149061434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則本件 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25

TPHV-114-勞聲-9-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陳毓芬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 事件,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聲請 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億陸仟捌佰陸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 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 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5號裁定,供擔保為 撤銷假處分執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 准予變更提存物在案,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提供面額共 新臺幣2億6650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事件辦理提 存在案,此有卷附前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台北富邦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 為由,聲請變換為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本院認對於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3-24

TPHV-114-聲-41-20250324-1

重事聲
三重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相 對 人 陳麗媚 陳祉安 陳祉勻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30萬元或以同等值之商業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異議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對於異議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30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115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異議人於114年3月5日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同日 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異議狀)所 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吳俊榮、楊宗叡均係異議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異議人)所雇用之曳引車司機。本件車禍係因新北市 林口區臺61線道南下15.8K處交岔路口之號誌故障,債務人 吳俊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D曳引車)見號誌 燈異常,便於路口停下來。楊宗叡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 稱C曳引車)行進在D曳引車後方,楊宗叡注意到前方車輛降 速停下,因聯結車車身較長,為求安全,先行確認左方內車 道沒有車後,才變換車道至內車道與D曳引車併排停下,二 車同時停下等待號誌,並環顧路口四週是否有人車要通行。 被害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日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B自小客車),隨後開到C曳引車車後方停下一同 等待變燈,三車皆停下等待號誌變燈時,債務人正欣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所雇用之債務人羅浩翔駕 駛KLJ-9798號(下稱A曳引車),因嚴重超載40噸,導致車 輛煞停不下來衝撞B自小客車及C、D曳引車,陳日新才會被 夾死在車內。  ㈡本件拒絕賠付的是正欣公司與羅浩翔,與異議人無關,事發 至今,相對人從未與異議人聯繫,亦沒有請求任何給付,逕 將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查封。C、D曳引車皆於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 、汽車第三人責任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超額保險,若事故責任 肇事明確,判決結果若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明台產物保險 公司所承保之保額,足以支付相對人之損失。又本件過失責 任未明,相對人自行認定異議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對異議 人聲請假扣押,對異議人營運影響甚廣。異議人及相關人員 均積極配合司法調查,並無刻意隱匿、失聯未到及惡意脫產 行為,且異議人營運狀況正常、信用良好,無破產通報等不 良紀錄,有最近一期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 ,並無執行困難之情形。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固主張羅浩翔駕 駛A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 陳日新所駕駛之B自小客車,致B自小客車又往前追撞楊宗叡 所駕駛之C曳引車,C曳引車又追撞吳俊榮所駕駛之D曳引車 ,導致陳日新所駕駛之B自小客車遭A、C曳引車前後夾擊, 陳日新因而死亡等情,並認相對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異議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查,相對人僅論 及羅浩翔駕駛A曳引車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而C、D曳引車於事發時係於上開交岔路口停 等燈號,相對於B自小客車而言為前車,陳日新駕駛B自小客 車追撞屬於前車之C、D曳引車,雖係因遭羅浩翔自後方撞擊 所致,則異議人之受僱人楊宗叡、吳俊榮就本件車禍有何過 失一節,顯有疑義,且相對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就此節未有 任何釋明,難認已就請求原因盡釋明義務。  ㈡又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固主張異議人登記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0000號地下一層,同一地址尚有「有程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有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沈柏辰), 顯見異議人得輕易移轉重要資產即車輛給有程公司,以脫免 債務,且上址為儲存易迷你空間之營業地點,異議人疑似借 址登記,與異議人之實際營運址相距甚遠,掩人耳目十分容 易,況車輛查封本不易執行,相對人日後恐有強制執行困難 云云為據。查:相對人所稱異議人登記地址尚有其他公司登 記,及於網路查詢認該址為儲存易迷你空間等節,核與異議 人之資力或是否脫產行為之虞無直接關聯,相對人主張異議 人因此有脫產可能或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僅屬相對人主觀 臆測之詞。再查,C、D曳引車均有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汽車強制責任險、汽車第三人責任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超額保 險,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死亡給付為每人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第三人責任險部分每一個人傷害500萬元,超額保險 部分保險期間累計1,000萬元,上開保險契約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仍有效,有異議人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保單、保險 費收據數紙在卷可查,是日後異議人如因本件車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得以上開保險金為給付,於上開保險金範圍內, 難認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虞。復以異議人於113年11、12月營 運正常,亦有其提出之113年度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1紙在卷可證,亦難認其將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準此 ,本件難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㈢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可使本 院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等假扣押要件,形成大概如此之心 證,縱認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行為紛爭,應減輕相對 人之釋明責任,惟此前提係相對人仍應負釋明之責,而非減 免釋明責任,相對人既未就本件准許對異議人為假扣押之請 求及原因為釋明,即使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 釋明之欠缺,依揭前揭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就異議人部分准予假扣 押,自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廢棄,依法更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4

SJEV-114-重事聲-2-202503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永來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相 對 人 桂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貳佰伍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9日,分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迄今尚未清 償。聲請人已就相對人積欠之前揭借款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案號: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9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明顯脫免對於聲請人應負之給付 義務。而依相對人之票信資料得知其於113年9月27日至同年 12月10日之期間已有退票15張金額達1,360萬元(目前有560 萬元尚未清償註記),113年11月8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 所通報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顯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實 有進行脫產之虞,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如不予以假扣押,聲 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 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主文所 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 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因假扣押 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 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 旨參照)。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250萬元之借款債務乙節,業據 其提出借款單、系爭支付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民事 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號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審理中,有系爭訴訟卷宗可佐。核足以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而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票信資料(查覆資料截止日:114年3月 6日),相對人所簽發票載金額共計1,360萬元之支票15紙, 自113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目前有560萬元尚未清償註記),經通報拒絕往來,迄今未 解除,堪認相對人確有對外欠款之資金窘迫狀況。基此,可 見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且信用業已不足 ,難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此一 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應已有部 分之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金額擔保目的、本案訴訟之 難易繁簡程度及相對人可能受損之程度,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 定,酌定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 或將該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21

TTDV-114-全-5-202503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何秀雲 代 理 人 何志乾 相 對 人 何榮森 關 係 人 何秀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附件所示資料之內容與條件,就附表所示 土地為土地分割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係與他人共有,並與相對人單獨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互毗鄰,為地籍管 理及種植之便宜,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以附 件(共有物分割位置圖)所示資料之內容與條件,為土地分 割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經本院職權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欲會同他共有人 至地政事務所辨理土地分割處分等情,業據提出共有物分割 位置圖、分割前後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就 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在分割前後土地面積均為 3734.75平方公尺,各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相等,皆為農牧 用地,對相對人權益無影響,且簡化共有關係,有利於土地 之利用及處分管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相對 人依附件共有物分割位置圖之分割方案處分附表所示之土地 ,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應於處分不 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 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93.84 3分之1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404.8 3分之1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21.05 3分之1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27.05 3分之2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30.44 3分之1

2025-03-21

SCDV-113-監宣-558-20250321-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義江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楊濟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5萬5,000元或同額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 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63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湖簡字第4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 、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及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事件(即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440號,下稱系爭本 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43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調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請求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裁定之日止,債權本息合計2,025 萬6,986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 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024萬9,589元(以相對人上開請求執行之債權,算 至系爭本案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7日止之本息總額計算   之),應適用通常程序,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通常程序三審審判期限合計為6年,並考量系爭本 案之繁雜度等情,以4年推估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相對 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405萬1,397元〔計算 式:20,256,986×5%×4=4,051,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 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405萬5,000元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0

NHEV-114-湖簡聲-16-202503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楊麗英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廖正隆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 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促字第546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分割共有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 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債 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經 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詎料,被告遲於113年4月1日 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原 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 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 在案。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無論係票據或一般債權之請求權,均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執行名義為原告於86年至8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而成立 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日期為附表所示發票日。系爭債權因 兩造為朋友關係,未定還款期限,亦未有利息之約定,僅約 定俟原告寬裕時儘速還款,惟因原告借款後多年始終未還款 ,被告多次催索無果後,始於89年間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9年度票字第13168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以此對原告催討借款,然原告仍未 還款,被告遂於90年、91年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所獲。 俟至92年間,因發現原告獲得資產,被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假扣押裁定對原告所有坐落 於南投縣○里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2、339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另以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假扣押既 經執行,直至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參與分配,被告旋 即執系爭本票裁定最終所換發取得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寅字 第42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 因被告無法提出本票原本而遭駁回,被告遂另以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變價案款執行。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為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 生,其消滅時效為15年。而系爭本票為表彰系爭債權之憑證 ,被告曾於98年6月4日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112年12 月28日被告聲請參與分配時,歷時14年6月,尚未逾15年時 效。縱算至113年4月1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亦 仍在15年時效內,兩造間借款債權仍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況被告於92年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92年3月5日為限 制登記,至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變價始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 被告均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效 力仍存在,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㈠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清償系爭 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㈡被告於92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92年度裁全字第17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 告以66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 在19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於92年2月27日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  ㈢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 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此前未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系爭執行名義為票據請求權?抑或者為消費借貸請求權?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債權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知。又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 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 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2 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 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是以,被告既執系爭本票執票人權利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之原因事實,足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係向 原告主張其本票票據債權。  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開始執行為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 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 2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 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 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 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 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債權為被告基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請求,認定 如前所述。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 參(見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 依上開規定,本票之票據 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惟系爭 債權與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取得債權為同一票據債 權,而被告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 1859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5頁),有開始執行行為而中 斷本票票據請求權之事由,而重新起算3年,故被告於92年 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  ⒉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月4日確定,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10 4年7月1日修正前民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被告遲於98年以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1859號債 權憑證換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不生中斷效力。再者,被 告於92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再執以 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不 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等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 封系爭不動產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5年,惟於97年3月20日前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原告得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請求權,被告已聲請換發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且被告有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其效力一直存在,而無消滅時效之問題。然而, 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經本院認定為本票票據債權,且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 滅,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為消 費借貸請求權,其請求權為15年,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 月4日確定,被告遲於113年4月1日始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 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本票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所取得,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應從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3年,亦無法中斷不同債權請求權之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 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 行。經查:被告前於113年4月1日,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等情,業如上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有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再者,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之系爭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自 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 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發票年月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利率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86年11月19日 25萬元 86年11月29日 年息6厘 86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2 86年11月19日 60萬元 86年11月29日 同上 86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3 86年11月25日 10萬元 86年12月5日 同上 8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4 86年11月25日 20萬元 86年12月5日 同上 8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5 87年2月26日 15萬元 87年3月6日 同上 87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6 87年7月14日 20萬元 87年7月24日 同上 87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 575243 7 87年7月20日 10萬元 87年7月30日 同上 87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 575245 8 87年9月2日 3萬元 87年9月12日 同上 87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 361870 9 87年11月30日 3萬元 87年12月10日 同上 87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 361871 10 88年3月8日 2萬元 88年3月18日 同上 88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 562054 11 88年10月20日 30萬元 88年10月30日 同上 88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562055

2025-03-19

NTDV-113-訴-368-202503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蘇錦隆 訴訟代理人 蘇威仲 上 訴 人 巫惠勤 輔 助 人 蘇威仲 被上訴人 張芳榮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 112年度橋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巫惠勤及蘇錦隆於民國85年 共同合資向他人(下稱前手)購買坐落在上訴人巫惠勤所有 同段860地號土地(甲地之鄰地,下稱乙地)上之1棟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丙屋),上訴人共有丙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惟丙屋之屋簷越界至甲地上空,無權占用甲地面積 2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 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岡土法字第488號現況測量成 果圖即附圖1(下稱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之862⑴部分 】,且迄今仍未拆除,致被上訴人在甲地上興建房屋之工程 無法進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 拆除丙屋越界部分,將占用面積返還原告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1上訴人應將坐落甲地如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862⑴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2.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占用面積約為1.25平方公尺,岡山 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測量後,卻擴大為2平方公尺,比 被上訴人所測面積增加60%,實難令人甘服。甲、乙2地係圖 解法測繪區,在圖解地籍圖上誤差會發生2次,從地籍圖測 量成圖紙時會產生1次誤差,從圖紙量取數值時又會再產生1 次誤差,甚至誤差還會被放大,故上訴人是否越界至甲地乙 節,可能僅係測量誤差所致。  ㈡丙屋為上訴人於85年間向前手購買而來,前手於82年間興建 丙屋時必然曾申請鑑界或設立界樁,否則無法使丙屋之邊界 大致沿著地籍線。前手興建丙屋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即甲地之原所有人張福基(以下逕稱張福基)經常在甲、乙 2地附近種菜,對於丙屋之興建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故對於 丙屋並無越界,應知之甚詳,縱有越界,因前手並非基於故 意或重大過失,且張福基亦未曾提出異議。上訴人於向前手 購買丙屋後,更未曾增建或擴建。被上訴人受讓甲地,既係 經張福基贈與,自應繼受其一切權利義務,張福基既未即時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 除丙屋越界部分。另上訴人亦願意支付被上訴人償金及購買 越界部分土地。  ㈢丙屋之屋簷非為美觀而設,而係賦予積極防止雨水滲漏到房 屋內之功能,為建築物不可或缺的部分,若遭拆除,將造成 丙屋1、2樓均漏水,進而波及丙屋內之營業設備,造成更大 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丙屋屋簷所獲之利益甚微,卻將 嚴重損及丙屋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起訴應屬權利濫用。是 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148條規定,應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准上訴人免予拆除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兩造對於丙屋係上訴人共同出 資購買一節,並不爭執,此有本院114年2月26日筆錄可證,   ,堪認上訴人二人同屬丙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丙屋占用 甲地之部分拆除,並將甲地遭占用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有 現場照片17張、甲地所有權狀1份、甲地地籍圖謄本1份、岡 山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4日岡圖鑑字第0363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1份、112年2月2日岡圖鑑字第00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甲、乙2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1頁、第19至43頁、第55至57頁、第109頁、第191至 193頁、第227頁、第347至349頁),並經原審於112年9月22 日會同兩造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此有勘 驗筆錄1份、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 12711115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33至第134頁、第137至139頁)。從而,堪認 被上訴人為甲地之所有權人,而丙屋確實有越界如系爭現況 測量成果圖所示862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是否越界至甲地,可能僅係測量誤差所 致等語,旨在否認有越界之情事云云。惟查,岡山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於本件履勘時,針對一般情況泛稱:本次用圖解 法測量,會有公差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33頁),而上訴人僅 具狀表示圖解法會有公差問題,並附上圖解法公差之法定限 制計算公式(原審卷第93至95頁、第179至181頁),並未提 出任何足以支持「本件」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862⑴部分,確 實僅因公差問題而越界之證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 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丙屋為上訴人於85年間 向他人購買而來,前手於82年間興建丙屋時必然曾申請鑑界 或設立界樁,否則無法使丙屋之邊界大致沿著地籍線,並非 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前手興建丙屋時,張福基(被 上訴人之父,原甲地所有權人)經常在甲、乙2地附近種菜, 且未曾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應繼受其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 第796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丙屋,上訴人亦 願意支付被上訴人償金及購買越界部分土地等語。惟查,民 法第796條適用之前提,必以「丙屋之建造者」於「建造丙 屋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然經本院函詢岡山地 政事務所後,經該所函覆:乙地自81年迄今查無鑑界資料等 語,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12 2900號函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99頁),堪認前手興建丙 屋時,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本院認為,申請地政機 關鑑界,係避免越界建築最直接有效之方法,且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之事項,在2筆相鄰土地交界處興建房屋 時,即使係沿著舊地界線或共同壁增建,亦常越界至鄰地上 ,故所興建之房屋可能緊鄰與鄰地之交接處時,一般人之注 意義務當然包含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若越界建築之所有人 不事前申請鑑界而盡一般人注意義務,只要建物興建完成, 而鄰地所有人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即可主張民法關於越界 建築免拆之條文適用,進而壓縮鄰地所有人之權利,顯非立 法本意。上訴人之前手未經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即貿然興建 丙屋(且無建照執照,為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以致逾越使用 甲地,其就逾越地界之情事,自應認有重大過失。從而,民 法第796條之前提要件既未滿足,上訴人援引前開條文主張 支付償金及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以換取免予拆除,並無理由 。  ㈤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 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當於 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 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上訴人雖抗 辯:丙屋之屋簷有防止雨水滲漏到房屋內之功能,若遭拆除 ,將造成丙屋1、2樓均漏水,進而波及丙屋內之營業設備, 造成更大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丙屋屋簷所獲之利益甚 微,卻將嚴重損及丙屋之經濟價值,本件應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准上訴人免予 拆除等語。惟查,丙屋係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此有現場照 片可證,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之862⑴部分所示之丙屋屋簷為 鐵皮材質,面積僅2平方公尺,成本尚非甚鉅,且上訴人於 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目前有找到1種方 法,既可以拆除越界部分,又不會損及我們的建物……而且工 錢也不會差很多等語(原審卷第329頁)。堪認只要尋求正 確而安全的方式施工,即可以在維持丙屋結構完整性與安全 性之前提下,將越界部分屋簷拆除,並不會造成無法挽回之 損害。反觀被上訴人正在甲地上施作建築工程,如丙屋越界 之屋簷未拆除,已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往上施工,進而導致 建築中之工程停擺,延宕工程,房屋半成品閒置已多年,甲 地無法受到充分利用。經比較衡量被上訴人利用甲地之利益 ,顯然大於上訴人因拆除越界屋簷所受之損失,本院依利益 衡量原則加以審酌後,認上訴人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應屬權利濫用 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丙屋越界之屋簷,實乃 因其有在甲地上建築房屋之需求,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足採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 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甲地如系爭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862⑴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3-19

CTDV-113-簡上-103-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國興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文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3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85萬405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832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 司)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5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張文禎所有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建號535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屏東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83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房屋係聲請人自行出資興建及整修, 並非相對人張文禎之財產,為此聲請人就系爭執行案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3號,下稱系爭異 議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恐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中租公司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 張文禎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異議事件卷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形 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房屋若經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縱將來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於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相對人中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截至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時(即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 之金額為1,711萬2,910元【計算式:00000000(本金部分) +00000000×(1+289/365)×16%(利息部分)=00000000】,倘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中租公司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 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復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中租公司上開債權額延 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6月。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中 租公司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損害, 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約為385萬405元(計算式:00000000 ×5%×4.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聲請人 應提供擔保金額為385萬405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3-18

PTDV-114-聲-2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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