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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吳沛瑄 被 告 曾朝瑞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8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64,86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5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25號卷,下稱交附民卷頁3);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243元、醫療 用品費用24,0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26,000元 、不能教學損失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4,243元(應係42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 151-152),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振武路141巷右轉新福東街往振 武路方向行駛,並行經振武路141巷與新福東街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 右轉,不慎擦撞蹲在該處路旁澆花之行人原告(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脊椎術後併鄰近症候群、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80,243 元,⒉醫療用品費用24,000元,⒊看護費用30,000元,⒋交通 費用26,000元,⒌不能教學損失90,000元,⒍精神慰撫金170,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在馬路上奔跑嬉戲,且原告當 日係穿白色上衣、白色長褲,在該路段走了千百回,當時事 故現場有一個凸透鏡應可清楚看到路況;又倘若未發生系爭 事故,則原告即無庸開刀治療。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有動過脊椎手術,而其於11 2年4月27日經住院診斷為脊椎術後併鄰近症候群,應屬舊疾 非系爭事故所致,故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1,650元 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營養品、加油費用均應與系爭事 故無關;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薪資減損之證明 ,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 ;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 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與有過失,故其亦應負50 %之肇事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右轉,適原告蹲在該處路旁澆花致生系爭事故,並受有 前述系爭傷害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臺中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順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頁85-89、25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該件刑事判 決書、起訴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臺中市政府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9-25、29-49),且 為被告除辯述系爭傷害中除脊椎術後併鄰近症候群之傷害非 屬系爭事故所致者外,餘均未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所主張除被告所爭執之上述傷害外之事實 ,係為真實。  ⒈查臺中國軍醫院112年3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背、 肢體挫擦傷,宜休養3日,嗣同年5月20日順天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復臺 中國軍醫院同年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脊椎術後 併鄰近症候群、背挫傷,宜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即同年4 月27日至同年5月5日)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1 個月,3個月內無法工作等,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臺 中國軍醫院於113年9月6日函稱「病人吳員(即原告)109年 11月22日經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已顯示有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之椎間盤輕微突出,然吳員經受傷後於112年4月7日可見 此節椎間盤突出更為嚴重,故可能為外力所致椎間盤突出更 嚴重而出現臨床神經症狀」之情(本院卷頁127),可知原 告固原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輕微突出病症,但因 系爭事故所受外力致症狀嚴重而出現臨床神經脊椎術後併鄰 近症候群等,其間已具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脊椎術後併鄰 近症候群屬舊疾,非系爭事故所致之詞,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作同此 認定之內容即「①曾朝瑞(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路口轉角蹲下之 行人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②行人吳沛瑄(即原告)於無 號誌交岔路口轉角處(車道內)蹲下,妨礙交通致生事故, 為肇事次因」之情附卷可按(本院卷頁145-148)。是以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80,2 43元之事實,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順天中醫診醫療費 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按(本院卷頁157-161、1 67-177、189、193-215、221-225、229-241),且承上㈠所 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辯述除醫療費用其中1,650元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與 系爭事故無關之詞,非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實際支出醫療費 用共80,243元應屬正當,為有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共24,000元之事實,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按(本 院卷頁161-165、169、173-191、203-219、227-229、235-2 37、241);此部分經審核助行器3,555元、補鈣藥品1,704元 、護腰脊用品1,080元、護腰用品943元、特適體錠2,142元 、除疤藥品2,142元、護腰帶1,080元等共12,646元應予列計 外;其餘餐費因屬原告未受傷亦需日常支出、非屬因系爭事 故所增加生活需要之合理必要費用及未列品項或模糊不清明 細或發票重複等均無法列計,是原告得請求合理必要之醫療 用品費用係12,646元,逾此範圍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共26,000元之 詞,固提出加油及停車費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而為被 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嗣原告主張以其住家分別至臺中國軍醫 院車資費270元計算,50趟共13,500元,及至順天中醫診所 車資費570元,22趟共12,500元之事,經核原告至臺中國軍 醫院車資費單趟係155元,共看診22次(以醫療費用收據、 號碼單為準,扣除非相關之婦產科門診等),故係6,820元 (計算式:155×2×22=6,820),及至順天中醫診所車資費單 趟係85元,共看診51次,故係8,670元(計算式:85×2×51=8 ,670),共15,490元,應認上開共15,490元之交通費用可屬 合理必要支出之數額,尚堪准許此部分之請求,逾此範圍則 非有據。  ⒋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看護費用30,000元,固未提出相 關看護費收據為憑,亦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而審之 前開臺中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 (即同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5日)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 專人照顧1個月,3個月內無法工作等內容,可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共9日及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事堪 以認定,則此部分本院以一般行情全日及半日看護每日2,40 0元、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57,600元(計算方式:2,40 0×9+1,200×30=57,600),則原告請求看護費30,000元,應 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承前⒉所述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堪認除住院期間共9天外 ,尚有3個月休養期間之休養需求,應認原告無法工作合理 期間係3個月又9天,是其請求該期間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受有 損失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其主張擔任鋼琴老師自111年9月 至112年2月間共收學費181,000元,有收費明細資料可按( 本院卷頁243-245),是其平均月收入約30,1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故本院審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收入損 失以月平均所得30,167元計算,故原告因傷休養不能工作所 受損害為99,551元(計算方式30,167/30×99=99,551);是原 告請求不能教學所受有收入損失90,00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遭被告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過失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 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 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鋼琴老師,每月收入約2-3萬元,1 12年所得總額3,000元、111年財產總額5,338,670元;被告 為國中畢業,擔任保全人員,112年所得144,000元、無財產 、係中低收入戶,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頁77-78), 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 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170,000元係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78,379元(計 算式:80,243+12,646+15,490+30,000+90,000+150,000   =378,379)。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⒉ 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路口轉角蹲 下之行人即原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於無號誌交 岔路口轉角處(車道內)蹲下,妨礙交通致生事故,為肇事 次因;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 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 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6 4,865元(計算式:378,379×70%=264,86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收受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交附 民卷頁3),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8 65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 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兩 造就系爭事故鑑定部分所繳納費用3,000元部分,則依比例 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07

FYEV-113-豐簡-464-2025020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48號 原 告 余宸毅 被 告 施献燈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西往東 方向行駛,駛至英才路101巷時,右轉英才路101巷時未禮讓 同向右方直行之原告騎乘NAX-17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駕駛 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1、系爭車 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0元。2、營 業損失6,825元。3、醫藥費1,060元。4、精神慰撫金8萬元 。以上損害總計98,58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98,585元。 二、被告抗辯:車輛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無因 果關係、醫療費部分不爭執、精神賠償部分原告請求偏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 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原告騎乘之直 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損,既可認定,則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 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身體及車 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機車損害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 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 02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9日,已使用 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記載,系爭車輛修護費用為10,700元,均屬零件費用,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0,700元,則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70元(計算式:10700X0.1=1070 )。  2、營業損失6,825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為營業使 用,及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營業損失之證據,本院即無從認 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3、醫藥費1,060元部分: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 ,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 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2,130元(計算式:1070+1 060+10000=1213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2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2-06

SDEV-113-沙小-848-202502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麗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麗英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2時1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 時1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BMY-6032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東向西行駛,行經至該路段與壽華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偏行,適黃竣宏騎乘車牌號碼M UP-357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書帆,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本案 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2車因而 發生碰撞,黃竣宏受有雙側性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李書帆則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之傷 害(李書帆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麗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竣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李書帆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曾麗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 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本案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右後方 來車貿然向右偏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 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所騎機車 因與被告騎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性手肘擦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 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雖亦有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之與有過失,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 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 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之情節;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CTDM-113-交簡-2485-2025020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程喜妹 輔 佐 人 程顯公 被 告 高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 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 段,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 東南角人行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路 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 車輛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被告業因 前述過失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確定。原告因前開傷勢,①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二 千六百一十三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⑴二萬三千五百八 十五元購買護具,⑵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至四日住院期間及 五日至十四日出院後共十三日、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計算、 聘僱全日看護照護支出三萬一千二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五 日至三十日共十六日、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聘僱半日 看護照護支出一萬九千二百元,計五萬零四百元,⑶往返 醫療院所交通費二萬元,③且原告傷勢非輕、身心痛苦甚 深,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以上合計三十四萬六 千五百九十八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移簡卷第二九至三 三、三七至七七、八一至一一五頁),並引用本院一一二年 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 相符;關於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與信義路五段交岔路口東側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與原告所 乘自行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業因前 述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 四九一號刑事判決有罪,再以一一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 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詞,定義如下:㈠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㈠自行車:①腳踏自行車;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㈦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 駛:㈢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 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 一款第一目、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亦有明定。 (一)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 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 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段,原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行 人專用號誌均運作正常(見補字卷第二七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被告於七十二年一月即取得小客車駕駛 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駕駛執照未經吊扣吊銷, 五年內亦無特殊違規情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 法院公路監理系統查詢單可考,以當時客觀情狀及被告之 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右轉彎時竟疏未 注意右側有無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並讓 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 東南角之人行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 路口東側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勢,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前述過 失行為經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前已述及,被告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無不合。 (二)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前開傷勢,自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 三十日止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詳 見附表所示),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移簡卷第 三九至七一、八三至一一五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①護具費用    原告因前開傷勢,有使用背架並購置手杖或助行器輔助行 走之需要,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即明(見 移簡卷第二九、七三頁),而原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三日支 出二萬三千元購買背架,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支出五百八 十五元購買手杖,合計支出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有電 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可考(見移簡卷第三一至三三頁 ),核屬相符,仍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 分如數賠償,仍屬有據。   ②看護費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於一 一一年十月二日入院、三日接受胸椎椎體成形手術,四日 出院,前已述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並載明: 出院後仍需穿著背架三個月(見移簡卷第二九、七三頁) ;本院審酌原告骨折部位為胸椎,並接受手術治療,且需 使用背架達三個月,於傷口癒合、穩定前均無法活動,顯 難以自行處理日常生活,參諸原告係四十年間出生之人, 於事故發生時年已七十一歲,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同 年十一月一日止一個月期間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一一一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一二年一月二日止二個月期間則有由 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   ⑵而原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至四日住院期間及五日至十四 日出院後共十三日期間,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聘僱全日看護 照護,支出三萬一千二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三十日 共十六日期間,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聘僱半日看護協助生活 起居支出一萬九千二百元,合計支出五萬零四百元,亦據 提出收據為佐(見移簡卷第三七、八一頁),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如數賠償,亦 屬有據。   ③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並接 受手術治療,原告必須使用背架達三個月,迭已提及,參 酌原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與位在 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距離約七 百公尺,以原告所受傷勢,於需使用背架之三個月期間內 ,難期步行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而有搭乘計程車之 需要;經以網路計程車資試算結果,由原告住所至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單程車資約為一百一十五元,往返約需 二百三十元,而原告除於一一一年十月四日出院返家外, 於同年十月至一一二年一月間尚往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五次(即附表編號03至07項),合計所需交通費一 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交通費用,尚 非無據。   3慰撫金部分    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依首揭規定 ,原告亦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於○○年 ○月間出生,高中畢業,退休前從事公職部門會計工作, 一一0年至一一二年間全年報稅收入為四萬餘元至八萬餘 元,名下有價值近八百萬元、坐落臺北市、臺中市之不動 產房地及投資(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於○○○年○月間出生,以職業小客車駕駛為 業,一一0年至一一二年間全年報稅收入最高僅一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原告所受損害為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迭已 載明,傷勢非輕,而被告固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原告, 致原告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十 五萬元,尚屬適當。   4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護具費用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看護 費五萬零四百元、交通費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精神慰撫金 十五萬元,共計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1被告於一一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二段南向 北方向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五段 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信義路五段,疏未注意右側有 無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 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路口東南角人行 道上向北行駛,行至人行道北側邊緣後進入路口東側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 頭遂與原告所乘腳踏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   2人行道除有劃設自行車專用車道者外,係專供行人使用, 行人穿越道則為專供行人穿越道路之標線,原告事故發生 時既係騎乘路口東側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通 過路口,參以斯時尚屬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進速度遠 較行人步行為快速,原告並係騎乘在路口東南角人行道上 ,至人行道邊緣後逕自接續行駛行人穿越道,原告所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復未裝設燈光(參見補字卷第三六頁相片) ,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由人行道行至行人穿越道、北向穿 越路口時,確實導致駕駛營業小客車由臺北市基隆路二段 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右轉信義路五段之被告較難以察見, 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侵入 行人穿越道行駛、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自身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3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汽車右轉彎未注意有無直行 車輛、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指示侵入行人穿越道行駛、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 失,本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 充資料表、道路相片、車輛相片(見補字卷第二二至三七 頁)、兩車碰撞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七十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原告之賠 償額(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至百分之七十即二十 二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已有明定。事故當時被告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 本件事故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原 告保險金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見移簡卷第三五、七九 頁存摺節錄影本),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揆諸上揭法條,該保險金應自被告受賠償請求之數額 中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 一元。 (五)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七 月二十日(見附民卷第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十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護具費用二萬三 千五百八十五元、看護費五萬零四百元、交通費一千二百六 十五元,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共計 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 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被告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原告之賠償額至百分之七十即二 十二萬九千五百零四元,扣除原告業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保險金三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及自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醫療費用詳目 編號 日 期 科 別 金 額 (新臺幣) 01 111.10.02 急診醫學科   600 02 111.10.04 住院 93,953 03 111.10.14 脊椎骨科  1,260 04 111.10.27 神經外科   620 05 111.11.11 脊椎骨科   460 06 111.12.30 脊椎骨科  1,180 07 112.01.17 脊椎骨科   560 08 112.02.16 神經外科   330 09 112.02.24 脊椎骨科   330 10 112.05.11 神經外科   330 11 112.08.07 神經外科   430 12 112.08.09 心臟血管   420 13 112.08.16 心臟血管   430 14 112.08.21 神經外科   420 15 112.09.04 心臟血管   430 16 112.10.30 心臟血管   430 17 112.10.30 神經外科   430 總   計 102,613

2025-01-23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202501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17號 原 告 鄭煌錡 被 告 李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 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2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長沙街1段與延平南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 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且造成系爭B車毀損。系爭B車 為訴外人鄭茂忠所有,鄭茂忠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原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2,468元、交通費2,607元、鞋子及襪子損失2,000元 、系爭B車修理費7,200元、工作損失22,660元、精神慰撫金 3萬元,共計66,9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6, 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2時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中正區長沙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長沙街1段與延 平南路口,欲右轉駛入延平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 通過上開路口,被告驟然右轉,確有右轉彎時未注意右方直 行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 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4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10日駕駛系爭A車 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 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68元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簽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 至9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2,468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支出往返醫院、警察局、工作地點之交通 費共計2,60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未據原告提出 任何車資收據或證明,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 費2,607元部分,礙難准許。  ⒊鞋子及襪子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 鞋子及襪子破損之事實,此與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照片編號21),堪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造成原告鞋子及襪子破損。然原告未能 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當初購該鞋子及襪子之相關單據,無 從認定該鞋子及襪子購入之時間及金額,顯不能證明其損害 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鞋子及襪子外觀,及參考同鞋款二手 物品網路銷售價格(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鞋、襪之損害以共計1,500元計算為適當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礙難 准許。  ⒋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 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車主為鄭茂忠,系爭B車修理費35,200 元,保險公司只理賠28,000元,鄭茂忠尚受有7,200元之損 害,鄭茂忠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09頁),堪認原告已受讓取得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 。  ③又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系爭B車修理費 為35,2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 頁),惟系爭B車係112年1月出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車輛基本資 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2頁、限閱卷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 用包括工資17,000元、零件18,2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 出廠日112年1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10日止,已使 用5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4,135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7,000元,系爭B車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31,135元,扣除保險公司已賠付之28,000元後,原 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用應為3,135元。  ⒌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月薪34,000元,平均每日薪資1,133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受有20日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22 ,66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排班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至89頁),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 112/06/10 PM12:40至急診行創傷處置。於112/06/12至本 院骨科門診。病患宜休養7天,需門診治療。」等語、112年 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12/06/16至本院 骨科門診。病患宜再休養14天,需門診治療。」等語,可見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需休養20日之必要,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22,660元(計算 式:1,133元×20日=22,66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其 身體、精神確實受有之痛苦,並斟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始 末及緣由、原告現年20歲、被告現年67歲、兩造之身分、地 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 等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2,000 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2,468元、鞋子及 襪子損失1,500元、系爭B車修理費3,135元、工作損失22,66 0元、精神慰撫金22,000元,共計51,76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 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鞋子及襪子損失2,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7,200元, 共計9,200元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4065 18200×0.536×5/12=4065 14135 00000-0000=14135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1-17

TPEV-113-北小-3517-2025011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紫筠 選任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紫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紫筠於民國112年8月12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其位在新竹市東區關東路之住處社區 車道口(地址詳卷)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右轉彎,適有行人即張謝月桂步行 經過該處,唐紫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乃直接撞及張謝月桂, 致其當場倒地,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骨盆骨折、右側雙 踝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胸壁鈍挫傷併右 側第三至十二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及連枷胸、第一、二腰 椎右側橫突骨折、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右側顴弓骨折、 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 程度)。嗣唐紫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謝月桂訴由臺灣新竹地檢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唐紫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97號卷【 下稱他卷】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 頁、第92頁、第119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謝 月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22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112年9月5日 、113年2月21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本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員到場拍 攝之現場蒐證照片11張(見他卷第5頁、第30頁、第8頁、第 10頁、第19頁、第20頁、第24頁、第18頁、第23頁、第37頁 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佐(置他卷第46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有多年駕駛經驗, 且平常是以車輛代步,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 ),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他卷第10 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起駛 前,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 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他卷第19頁、第37頁至其背面)在卷可參,被告竟疏 未注意其右方適有由告訴人步行行經上開地點,亦未注意應 讓其先行,即貿然起駛向右轉彎,乃直接撞及告訴人,而肇 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  ㈢再本案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 社區駛出停等後起步跨入車道右轉彎,未注意路邊行走之行 人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在路邊行走,被路外社 區起駛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附卷憑參,上 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 係因被告之過失方始肇生,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 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等語,然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 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 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 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 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 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 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 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 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 」,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 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治療後,固經新竹馬偕醫院診 斷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骨盆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右側肩胛 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三至十二肋骨 骨折及右側氣血胸及連枷胸、第一、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 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右側顴弓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及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該醫院112年9月5日、113年2 月21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5頁、第30頁) 存卷足憑,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 達重傷害之程度,經該醫院函覆:依據病歷記載,急診為重 傷,符合重大傷病;骨科為重傷,符合領重大傷病卡等語, 此有該醫院113年5月7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30004071號函1 份(見他卷第40頁)在卷可稽,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函詢該醫 院依告訴人最近一次回診之狀況,其所受上開傷勢之現今復 原情形、是否已造成其四肢機能或其他身體機能減損及減損 程度、身體機能之減損是否有回復可能性,該醫院函覆略以 :依據病例記載,骨科部分,告訴人左肩活動度減損,無法 進行過肩膀之動作,對於日常穿衣、洗頭、吃飯生活自理皆 會有影響;骨盆、雙踝、左膝、腰椎、雙肩骨折皆會影響姿 勢耐久度,無法長時間維持固定姿勢、站立走路;上述功能 無法回到受傷前水準等語,此亦有該醫院113年10月8日馬院 竹外系乙字第1130012898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 頁)存卷可考,是告訴人經治療診斷後,其左肩活動度減損 ,無法進行過肩膀之動作,姿勢耐久度亦受影響,而無法長 時間維持固定姿勢、站立走路,且上開減損之功能無法回復 至受傷前之水準固均堪以認定,然對於告訴人四肢整體主要 機能之影響,既未使之完全喪失效用,亦未已達於接近完全 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告訴人 之傷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 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認定 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程度。  ⒊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之新竹馬偕醫院113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歷次函文,作為告訴人所 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害程度之憑據, 然依前揭新竹馬偕醫院113年10月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 012898號函覆告訴人最近一次回診之傷勢情形,尚不足認定 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至告訴人雖領有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1頁),然此證明書係因有 看護需求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所用,乃係依病患日常 生活是否有賴他人照護為斷,與刑法「重傷害」認定係建立 在機能或身體、健康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定義並非相同,縱 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認定其有照護需求,而 是否有照護需求,並非徒憑其所受傷害為斷,尚與被看護者 之年齡及本身之健康功能有關,自難因告訴人領有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遽認其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之重傷害。從而,公訴人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 度,容有未洽。  ⒋另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 復性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制度,著重於重大 傷病者之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領有重大 傷病證明卡者,主要目的在於治療過程得減免自行負擔醫療 費用,而重大傷病依其疾病項目設有不同之有效期限。查告 訴人於治療初期,雖經診斷病名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 達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而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 限為1年等情,此有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 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影本1份(見他卷第6頁)在 卷可稽,然告訴人固經認定具有重大傷病,惟是否持續屬重 大傷病情形,仍須逐年依其治療、復原狀況而認定,故重大 傷病證明具一定期限,期滿仍須重為申請審核重大傷病證明 ,是重大傷病並非固定不變,則即使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 」,惟其意義與前揭刑法所稱重傷害之意義並不必然相同, 同不能以告訴人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 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㈤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惟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之該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 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然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其主張自有未 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又被告及辯護人自始坦 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本 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19頁、第127頁 、第130頁至第131頁),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竟一 時輕忽,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 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之告訴人上 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仍有相當程度之嚴重性,業已 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行為所 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惟念及其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 自首,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條件仍有相當 差距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當庭先行給付新臺幣 1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0頁),自難以此為過度不 利於被告之量刑,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139頁)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 事銷售工作、離婚有小孩,小孩已成年惟尚在就學、現獨居 、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他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云云,而被告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原諒,佐以本案事故之發 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堪認被告顯 有嚴重過失,而被告所受之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為使被 告記取教訓,本院綜合上述犯罪情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 害及告訴人家屬之意見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7

SCDM-113-交易-382-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而當時」,補充為「而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第6行「廣福 路」,更正為「中和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 名稱欄「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右轉彎未注意右側 車輛,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 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高,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 、痛苦程度(須臾間,生命就被剝奪),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52號   被   告 黃聖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豪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往中和路方向 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與廣福路口停等紅燈後,欲右 轉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 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湯妙庭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往廣福路方向直 行,因而發生碰撞,致湯妙庭受有左股骨骨折、右髖臼及恥 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結果。黃聖豪於前開交通事 故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妙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至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時,未看到右側之告訴人湯妙庭,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湯妙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共3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新北市大貨車臨時通行證(車號000-0000)0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573-2025010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王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台灣大道七 段機慢車道往臺中市區直行,在台灣大道七段與英才路口處 ,本欲右轉英才路卻突然向前直行,以致碰撞同向沿台灣大 道七段機慢車道右轉英才路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政平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沙鹿小隊處 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630元(包括零件2,080元、 塗裝9,750元及工資4,8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1年10月20日鑑定意見書記載結果:王政平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鄰車併行間隔及適當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且系爭車輛駕駛人王政平過失傷害被告之行為,經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 日確定。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當是系爭車輛駕駛人王政平與 被告均有過失,應就過失部分之責任範圍,扣除應負擔之責 任,至少三成以上之減輕賠償責任。原告保戶王政平是在十 字路口連續撞我兩次,但是車鑑結果不應該我要負7成的責 任。原告保戶王政平對我的傷勢置之不提。我是沿著機車專 用道被撞,我是被害人,原告要求我負擔賠償他們車的汽車 保險桿費,但我覺得不合理,他們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6,630元(包括零件2,080元、塗裝9 ,750元及工資4,8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汽車險賠案理算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為求償同意書等為證,復有 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又同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顯示右方向燈沿慢車道進入路口右 偏後復左偏直行,未注意鄰車並行間隔,致與訴外人王政 平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王政平所有系爭車輛 受損,則被告上述抗辯應無可採,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王政平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6,630元(包括零 件2,080元、塗裝9,750元及工資4,800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9年(即西 元202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1日,已 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塗裝9,750 元及工資4,8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5,53 9元(計算式:989+9750+4800=15539)。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王政平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 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鄰車並行間隔適採安全措施,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 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王政平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計10,877元(計算式:15539×70%=10877,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6,63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0,87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877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5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0×0.369=7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0-768=1,312 第2年折舊值    1,312×0.369×(8/12)=3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2-323=989

2024-12-31

SDEV-113-沙小-755-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智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永民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並表達願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告訴人 ,獲取純粹刑事範圍內之原諒暨同意被告緩刑,告訴人同意 之且當庭收受上開款項(被告與告訴人均同意該款項完全獨 立於民事賠償之外,見本院卷第54頁),可認被告態度尚佳 ,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㈠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獲得告訴人刑 事範圍內之原諒,表達同意被告緩刑如上述,堪認其經此教 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審酌告訴人意見,亦 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未就緩刑附負擔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已經當庭支付5萬元由告訴人收受完成(見本院 卷第54頁),就此個案情節,經裁量後認已無庸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  ㈢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73號   被   告 魏智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偉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32之8號前右轉土雞城停車場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快 車道右轉。適張永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魏智偉 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張永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 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神經壓破等傷害。 二、案經張永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永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現場照片23張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⑥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655-202412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並禮讓直行車」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訴卷第57至58頁)、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 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3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因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 往來車輛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余政宗死亡,告訴人甲○○ 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依 約全數給付完畢,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交訴 卷第43、67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運輸業司機,月收入約5萬 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同居人、子女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 依約給付32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 參(見審交訴卷第43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1號                          第262號   被   告 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南往東方向右轉 嘉新東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並禮讓直行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余政宗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 於上開路口擦撞,余政宗人車倒地後送醫仍不治死亡。丙○○ 於車禍發生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政宗胞妹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談話紀錄表 坦承上開車禍經過及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余政宗騎乘電動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何峻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與騎乘電動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轉時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被害人碰撞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2月21日急診送至醫院,經診斷受有 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開放性骨折合併10公分撕裂傷)及右股骨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右脛骨腓骨骨折及跟骨骨折、右側小腿10公分及15公分撕裂傷、左側小腿20公分撕裂傷、左側20公分撕裂傷等傷勢,於同日10時14分死亡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車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駕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有被害人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而發生碰撞,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死亡等情,業 已說明如前,是足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本案因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員 警至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應 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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