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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旅館業管理規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高閔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政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旅館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11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77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託訴外人趙章如於民國110年4月1日依照被告的指 示,檢具旅館業受讓申請書、旅館業受讓登記申請書、委託 書、營業讓渡契約書副本、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商旅) 旅館業登記證、原告公司登記證明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受讓 益大商旅之經營權,經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以高市觀產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4月12日函)核准在案, 並准予轉讓後旅館名稱為「常客商務旅館」,且核發轉讓後 之旅館業登記證(證號:高雄市旅館170-5號,下稱170-5號 旅館業登記證)。嗣益大商旅之合夥人林○○(00年0月00日 生)不服被告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分,由其法定代理人 洪○○代理提起訴願,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漏未出具益大商 旅合夥人的書面同意書、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為由,認定原 告申請經營權轉讓於法不符,爰於110年5月17日以高市觀產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5月17日函)撤銷其1 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分,並註銷因核准原告受讓益大商 旅經營權而核發之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且告知原告備齊 資料再行申辦轉讓登記。嗣原告於110年5月18日(被告收文 日)檢附益大商旅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資料明細及LINE群組 對話紀錄等資料,陳稱林○○之法定代理人洪○○在益大商旅任 職,並協助辦理本件申請案之轉讓資料填報、員工保險等事 宜,足認其對益大商旅轉讓由原告經營,並變更旅館名稱為 常客商務旅館乙節係屬知悉且同意,惟經被告審查結果,認 原告所附資料仍無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文件,乃於 110年5月31日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 10年5月31日函)駁回其申請,並通知原告於1週內繳回已註 銷之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及通知益大商旅領取原旅館業 登記證(證號:高雄市旅館170-4號)。原告不服上揭被告1 10年5月17日函及同年月31日函(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前以110年4月12日函作成核准轉讓之處分,原告對於該 處分之內容亦已產生信賴,並以「常客商務旅館」名義經營 旅館業務,則被告嗣後再以110年5月17日函撤銷其同年4月1 2日函所為之授益處分,對於原告之信賴利益已然產生侵害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原告並未提供不正確的資料誤導被告,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1)原告申請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過程中,係依照被告要求檢附 各項申請資料(包含營業讓渡契約書),被告並予以實質審 查,當時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疑義,亦未曾要求原告提交益大 商旅全體合夥人的書面同意書。此外,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 條之1第2項僅規定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應出具股東會 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未明文規定合夥組織申請轉讓時, 須提出全體合夥人的書面同意書。是被告嗣以原告申請受讓 益大商旅經營權之過程中,未檢附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書面 同意書為由,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除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外,亦與上述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相違。 (2)又原告就移轉營業權利一事,早已獲得益大商旅合夥人林○○ 之法定代理人洪○○的同意,此觀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洪○○多 次配合辦理經營權轉讓相關事務即可證明。且洪○○亦分別以 益大商旅及原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倘若原告未徵 得洪○○的同意即辦理營業權利的轉讓,則何以洪○○未於辦理 相關手續當時提出任何異議?甚至洪○○還協助其他益大商旅 的員工辦理移轉勞工保險相關事宜。由此可證,洪○○早已同 意原告辦理益大商旅營業權利移轉相關事宜,至少亦有「默 示」意思表示同意辦理營業權轉讓。復由益大商旅員工及協 助原告辦理保險的保險業務員所出具之聲明書觀之,皆可證 實洪○○知悉營業權利轉讓一事,且全程積極配合辦理相關手 續,並無不同意為營業權利轉讓之情。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向被告申請核准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時,未經益大商旅 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提出轉讓之申請,係就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影響違法行政處分(核准轉讓處分)之作成, 客觀上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範圍,依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意旨,不論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或 被告是否有依職權調查義務,或與有過失,均無礙於原告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縱使被告業經實質審查,僅需於原告所提出之 資料係屬不正確資料時,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適 用。 2、查益大商旅既為合夥組織,則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其轉 讓自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因而倘若益大商旅欲將經營權 讓與原告時,其與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時所應備具之相關文 件,即須足以證明該轉讓業經益大商旅合夥人全體同意之事 證,始符合共同申請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8條之1第2項並未明文規定合夥組織申請轉讓時須提出全體 合夥人書面同意書,核無理由。 3、原告雖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益大 商旅員工、保險業務員聲明書等資料,主張益大商旅合夥人 林○○之法定代理人洪○○就經營權之移轉應有默示同意。惟觀 諸上述LINE群組對話截圖,於110年4月1日申請日後僅有意 外險、網路、新光產險、勞健保、勞退等內容,均與本件申 請經營權轉讓應經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無關,即難肯認 益大商旅之經營權轉讓業經合夥人林○○之法定代理人洪○○之 同意。 4、又原告因益大商旅合夥人林○○否認其有同意將益大商旅經營 權讓與原告一事,而以林○○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 認其與益大商旅就該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先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 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足證原告主張益大商旅有將 經營權讓與原告一事,洵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110年4月12日函核准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並核 發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予原告,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並駁 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是否適法?有無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旅館業受讓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9 頁)、旅館業受讓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1頁)、原告 委託書(原處分卷1第13頁)、益大商旅委託書(原處分卷1 第15頁)、營業讓渡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17頁)、益大商 旅旅館業登記證(原處分卷1第115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原處分卷1第31至35頁)、被告110年4月12日函(原處 分卷1第1至2頁)、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原處分卷2第45 頁)、林○○110年4月26日訴願書(原處分卷2第19至23頁) 、洪○○戶口名簿(原處分卷2第33頁)、被告110年5月17日 函(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告110年5月13日常旅函字第11 00512號函(原處分卷3第11至12頁)、被告110年5月31日函 (原處分卷3第1至2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45頁 )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 、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 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旅館業管理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6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 (3)第6條之1:「旅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 銷其登記並註銷其旅館業登記證:一、於旅館業登記申請書 為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4)第28條之1第2項、第3項:「旅館業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 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 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一、旅館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三、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其 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 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核定後2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之 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一、申請書。二、原領 旅館業登記證。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3、行政程序法: (1)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3)第130條第1項:「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 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 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三)原告向被告申請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於法未合,是被告110 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即有違誤: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 法第668條及第6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益大商旅 為合夥組織,係由原告代表人洪日富及訴外人林○○於109年4 月15日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98萬元、2萬元所成立,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4月16日 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21頁)、益 大商旅商業登記抄本(原處分卷1第23頁)、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原處分卷2第29頁)附卷可稽。故益大旅館之營業權 利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讓與自應以全體合夥人同意為 之。次查,原告於110年4月1日委託訴外人趙章如申辦受讓 益大商旅經營權時,曾提出其與益大商旅簽訂之營業讓渡契 約書,其上載明:「本人(讓渡人)益大商務旅館洪日富同 意將門牌○○市○○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其 上旅館(原旅館)之營業權利,包含旅館業登記證,轉讓與 受讓人繼續經營。……。」等語(原處分卷1第17頁),惟經 被告以110年4月12日函核准原告申請後,林○○(00年0月00 日生)旋於110年4月26日由其法定代理人洪○○代理提起訴願 ,否認其曾同意將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轉讓予原告,此有林 ○○訴願書附原處分卷2(第19至23頁)為憑。足見益大商旅 移轉營業權利予原告一事,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2、原告雖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3至57頁)、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本院卷第49至52頁)及益大 商旅員工鄧泰慶、黃裕仁、史鴻威、保險業務員陸秀真等4 人之聲明書(本院卷第61至67頁)等資料,主張洪○○就益大 商旅經營權移轉予原告一事知情,並至少已有默示同意云云 。惟觀諸上揭LINE群組對話截圖,固然可見洪○○曾要求益大 商旅員工自110年3月16日以後若購買物品及申請旅遊津貼改 用原告抬頭統編,並要求員工拿到國稅局發給收銀機發票樣 張時予以通知,復參與原告投保公共意外險相關事宜,另向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申請辦理原益大商旅雇主 補償責任險變更以原告名義投保等情事,然並無一語指及其 同意益大商旅經營權移轉予原告。復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及退保申報表觀之,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洪○○及其眷屬(含林 ○○)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及洪○○曾經手辦理馮 振聲退保事宜而已。又查益大商旅員工鄧泰慶、黃裕仁、史 鴻威等3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為益大商 旅員工,在益大商旅營業權利轉讓予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的過程中,本人知悉益大商旅的另一員工洪○○皆有全程參與 ,洪○○並時常自己主動協助洪日富規劃及辦理營業權利轉讓 的相關手續與事宜,且辦理手續的過程中,本人亦未曾聽聞 洪○○有表示反對營業權利轉讓予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的情 事,……。」等語;至保險業務員陸秀真出具之聲明書,內容 則以:「本人……為保險業務員,曾協助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保險投保業務,辦理投保手續的過程中,本人曾與常 客公司的人員洪○○接觸,常客公司並時常由洪○○代表出面辦 理經營旅館業的投保事宜,……。」等語。核上揭聲明書之內 容僅係鄧泰慶、黃裕仁、史鴻威及陸秀真等4人基於其等經 驗及觀察所為之主觀陳述,然其對洪○○內心是否有同意轉讓 益大商旅營業權乙事,並無從知悉,洵難認洪○○確有代理益 大商旅合夥人林○○同意該商旅營業權利轉讓予原告之事。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3、再按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 重大影響,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 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股東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 ( 常會) 或10日前 (臨時會) 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 召集事由;又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 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是股份有 限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而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者,因事涉股東、債權人權益甚鉅,如未依前揭法律規定召 開股東會為之,自不生效力。經查,原告係於110年2月2日 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含一般旅館業、餐館業等項目,此有 原告公司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71頁)可參;至益大商旅之 營業項目則為一般旅館業及餐館業,其營業場所限於門牌號 碼○○市○○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此有益 大商旅商業登記抄本(原處分卷1第23頁)及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原處分卷2第29頁)附卷可考。復由原告於110年2月2 日設立登記後,旋於同年4月1日委託訴外人趙章如向被告申 請受讓益大商旅之經營權等情以觀,足認原告係為受讓益大 商旅而成立,且於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前並未實際經營其他 業務,是旅館業之經營既為益大商旅之全部營業,而原告受 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對其唯一之業務營運自有重大影響 ,則原告欲受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依法召開股東會並經特別決議為之。惟原告並未依法召 開股東會,此為兩造所不爭,遑論有經特別決議為之,而洪 日富不僅為原告之代表人,亦為益大商旅之負責人,其就原 告未經召開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之情,當屬知情。則原告既未 召開股東會作成受讓益大商旅營業之決議,依上開說明,其 逕由代表人洪日富簽約受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自亦不生 效力。況且,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股東會議之瑕疵,其與益大 商旅所為營業讓與之簽約效力即不存在。 4、又查,原告因益大商旅合夥人林○○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益大商 旅經營權讓與原告一事,而以林○○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確認其與益大商旅就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17 2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前 經高雄地院以112年3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駁 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2 月11日以112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此 有上揭二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第280至284頁 )可佐。益證原告主張益大商旅有將經營權讓與原告一事, 洵無可採。 5、綜上各情,益大商旅移轉其營業權利予原告,並未經全體合 夥人同意,且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亦未經該公司股東 會為特別決議,是其逕由代表人洪日富簽約受讓益大商旅之 營業權利,於法不生效力。從而,被告以110年4月12日函核 准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並核發170-5號旅館業 登記證予原告,即有違誤。故被告嗣後將原核准之處分自行 撤銷,要難謂無所依據。      (四)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並駁 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 1、經查,原告於申辦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時,固據提出其與益 大商旅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17頁),然承 前所述,益大商旅移轉其營業權予原告,並未經全體合夥人 同意,且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亦未經股東會為特別決 議,是其逕由代表人洪日富簽約受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 於法不生效力,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並非真實 ,核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料作成 核准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營業權之行政處分(即原核定處分) ,原告之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被告撤銷原核定處分,未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示不得撤 銷之情事。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 分,並駁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洵屬適法有據 。 2、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據被告要求檢附各項申請資料(包含營業 讓渡契約書),且被告當時亦予以實質審查,並未提出任何 疑義,且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僅規定出租人或轉 讓人為公司者,應出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未明 文規定合夥組織申請轉讓時,須提出全體合夥人的書面同意 書,是被告以原告申請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過程中,未檢 附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書面同意書為由,以原處分撤銷其11 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分,並駁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 之申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與上述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 定相違云云: (1)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之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規定,係考量行政處分 之違法,乃因受益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者 ,客觀上可歸屬於受益人之「責任範圍」,故排除信賴保護 ,自不以受益人就此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論處分機關 對申請事項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或是否因欠缺周慮 而與有過失,均無礙於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易言 之,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 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 成違法授益處分,即有該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所檢附之營 業讓渡契約書既非真正,即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自不得以其所檢附之各項申請資料業經被告實質審查為由, 主張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 (2)又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第3款固僅規定旅館業 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倘轉 讓人為「公司」,其與受讓人共同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時,應出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未明文規定轉讓 人為「合夥組織」應出具全體合夥人同意書,然同條項第2 款明定,轉讓人及受讓人雙方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時,應備具 有關契約書副本。經查,原告申辦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時所 提出之營業讓渡契約書,業經益大商旅合夥人林○○之法定代 理人洪○○於訴願書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益大商旅經營權轉讓予 原告,進而否認其內容為真正(參見原處分卷2第23頁), 此時即應由原告就該契約書所載內容為真正負舉證之責,亦 即原告應提出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以實其說。準此, 原告未提出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即與旅館業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未合,被告自不得核 准其申請。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 之核准處分,並駁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難謂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 是原告上開所訴,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3-26

KSBA-111-訴-463-2025032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宋孝忠 代 理 人 楊川上律師 相 對 人 豪運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康涵琇 相 對 人 蘇進原 蘇靖閔 康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豪運工程行、康修豪、蘇靖閔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9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豪運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時,由相對人康涵琇、蘇進原與相對人豪運工程行負連帶 清償責任。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9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豪運工程行、康修豪 、蘇靖閔連帶負擔,如相對人豪運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時,由相對人康涵琇、蘇進原與相對人豪運工程行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996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6

PCDV-114-司聲-156-202503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合夥結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1號 原 告 黃銀樹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施邦興 陳旭廷 黃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 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 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3人於89、 90年間成立新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建築事業,對外開設新意群 建築師事務所,後原告於107年6月間辭任業務經理,同時聲 明退出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6條、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 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4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結算如原證2所示合夥事業即新意群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 8月31日之財產狀況,聲明第3項原告就被告為聲明第2項結 算計算前,保留關於給付之聲明。查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給付106年度合夥事務決算後應分配但未分配之合夥利益, 訴訟標的金額為1,841,406元;聲明第2項請求就原告聲明退 夥生效時,結算合夥事業財產狀況,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聲明第3項保留給 付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退夥時可分配之損益數額定 之,兩者均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核此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 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判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而無法審 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各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 ,000元,因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 致,均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以獲分配,未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1,650,000元 ,另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1,841,406元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1,406元(計算式:1,841,406元+1,6 50,000元=3,491,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6

KSDV-113-補-1571-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蔡和吉 訴訟代理人 陳君維律師 被 告 鄭錦堂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2,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約定合夥經營「躍馬車業」,由原告出資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被告提供專業技術及管理,並以被告之名義 設立「躍馬車業」,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完成商業登記,營 業項目為機車修理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兩造為避免爭議 ,遂於110年8月2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並於系爭合夥契約中明定兩造合夥出資額,亦有約定就系 爭合夥事業何時結算、盈餘分配等情。  ㈡嗣兩造於112年9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並依系爭合 夥契約第2條約定,計算結餘予原告,惟被告未提供任何帳 冊資料或相關憑證與原告辦理結算,且一再向原告陳稱並無 營業結餘,拒絕給付原告之出資額及賺取之利益,然縱系爭 合夥事業無任何盈餘,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被告亦應補 足原告出資額70萬元,故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及民法 第70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70萬元之出資額。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工具均為被告所有,原告實際出資僅為 招牌、房屋押租金、鋁門窗、冷氣、中古電視機、金屬架等 ,價值約為20萬元,並非如系爭合夥契約書中所載為70萬元 。嗣兩造於112年間約定被告以20萬元作為應返還予原告之 出資額,被告亦已經返還原告共計95,000元。  ㈡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時,被告亦僅詳閱其簽名那一頁,並未看 過完整之系爭合夥契約,原告無權依系爭合夥契約向被告請 求返還出資額。  ㈢況本件合夥財產尚未經實際清算,亦未扣除必要花費及折舊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不符民法第698、709條,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時是否已知悉同意第2條之約定?兩 造就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是否有達成合意?  ㈡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出資額是否有達到70萬元?如否 ,原告之實際出資額為若干?  ㈢兩造是否有約定以20萬元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合夥款項總額 ?  ㈣被告是否已返還原告95,000元之出資額?  ㈤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70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70萬元之出資額,是否有理由?得請求返還之出資 額為若干? 四、被告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時是否已知悉同意第2條之約定? 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是否有達成合意?  ㈠按「設立登記資本額定為壹拾萬元,實際由隱名合夥人蔡和吉先生一人全部出資新台幣柒拾萬元正,並於本契約訂立日支付完畢。合夥期間之出資為共有財產,所占股份甲、乙雙方各百分之五十,合夥期間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夥終止清算後結餘歸資金出資人甲方(即原告)所有,若結算後不足甲方出資額新台幣染拾萬元正時由乙方鄭錦堂補足返還甲方。」,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出資方式訂有明文(桃司調卷第15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 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衡諸常 情,瞭解及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後始簽名於其上者為常態事實 ,未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即簽名於其上者為變態事實。再者,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被告雖辯稱簽立 系爭合夥契約時,被告亦僅詳閱其簽名那一頁,並未看過完 整之系爭合夥契約,伊印章是原告拿去蓋的云云,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合夥契約證物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係以上下 各一個釘書針裝訂,裝訂處蓋有兩造的印章作為騎縫章,騎 縫章與契約首頁、末頁之印文相符,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 無意見,被告亦自承原告蓋章時伊有在現場看到(本院卷第 49頁),證人即協助撰擬系爭合夥契約之地政士章富萍則證 稱對被告沒有印象,不敢確定兩造是否在其面前簽約等語( 本院卷第78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尚難採信。  ㈢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契約乃當 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 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 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次按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 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 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原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 第700條、第70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 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 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701條準 用第693條之規定,或適用第709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㈠所述系爭 合夥契約第2條文義已有約定若結算後不足原告出資額時由 被告補足返還原告,依據首揭私法自治原則自屬有效,並無 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8條之規定、或適用第709條規定之餘 地。被告辯稱本件合夥財產尚未經實際清算,亦未扣除必要 花費及折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不符民法第698、709條 云云,於約不符,容有誤會。 五、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出資額是否有達到70萬元?如否 ,原告之實際出資額為若干?  ㈠按「設立登記資本額定為壹拾萬元,實際由隱名合夥人蔡和吉先生一人全部出資新台幣柒拾萬元正,並於本契約訂立日支付完畢。」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出資方式前段固訂有明文(桃司調卷第15頁)。  ㈡惟參以原告於刑事告訴狀先稱:「與被告於110年8月2日簽訂 隱名合夥契約,並當場將70萬元交付予被告」,又於本件訴 訟中改稱出資方式係分次交付、陸續提供如附表即民事準備 ㈠狀所載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先後所述迥異,則系爭 合夥契約第2條所載「並於本契約訂立日支付完畢」,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自難單憑該約款,即逕認原告就系 爭合夥契約之出資額70萬元已全數付清。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出資方式與金額分予論列如下:  ⒈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㈠現金交付部分(本院卷第27頁),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6、81頁),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卷第47頁),尚難採信。  ⒉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㈡租金部分(本院卷第27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堪以認定。  ⒊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㈢物品設備部分(本院卷第29頁),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6、47頁),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卷第47頁),尚難採信。  ⒋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㈣物品設備部分(本院卷第29頁):    ①⑥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堪以認定。②~⑤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3-41頁 、第89頁),被告就上開單據為各該廠商開立固不爭執, 然辯稱均為原告事後請各廠商補開,金額均有灌水虛報云 云(本院卷第94、117頁),然縱單據為事後補開立未必 表示價格有所浮報不實,此由證人章富萍證稱:單據是事 後補開,但金額是當初的金額等語益徵(本院卷第41、80 頁),被告就所辯金額灌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自尚難憑採。 六、兩造是否有約定以20萬元為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合夥款項 總額?   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以20萬元為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合夥 款項總額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7頁),自應由被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卷第21、48頁),所辯自尚難採信。 七、被告是否已返還原告95,000元之出資額?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裁判要旨)。  ㈡原告就曾收受被告95,000元固不爭執,然主張是兩造之間有 另外委任事宜,是被告請原告幫被告的岳母做法拍,所約定 委任費用云云(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 告已自行捨棄傳喚證人陳怡君地政士(本院卷第81頁),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其主張自尚難採信,堪認被告已返還原告 95,000元之出資額。 八、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70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70萬元之出資額,是否有理由?得請求返還之出資 額為若干?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 額為162,400元【計算式: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㈡租金部分+ 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㈣有單據之物品設備-95,000】。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依桃司調卷第27頁送達回證,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 自113年7月19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7月28日午後12時發 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7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原告民事準備㈠狀主張之出資方式及金額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其出資之情形 ㈠ 現金交付部分 於110年3月份三次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第一次於被告住家樓下交付10萬元。 第二次於被告住家樓下交付10萬元。 第三次於被告住家樓下交付5萬元。 以現金交付之金額總計25萬元。 ㈡ 租金部分 為系爭合夥事業所設址之租屋處,有先給付予房東2個月押金5萬元、1個月租金2萬5,000元,後因系爭合夥事業初期未有太多生意,又再給付予房東1個月租金2萬5,000元。 給付押租金之金額總計為10萬元。 ㈢ 物品設備部分 陸續提供金錢以供被告購買設備: ①蘋果手機一支。 ②福斯大型休旅車一台(中古車),18萬元。 ③輪胎壓縮機一台(中古機),3萬元。 ④鑽孔機一台(中古機),9,500元。 ⑤大型壓縮機一台(中古機),2萬元。 ⑥大型升降機二台(中古機),6萬元。 ⑦重型機車專用機油一箱(一箱中有12罐),3,576元。 ⑧大型廢油箱:4,000元。 ⑨各類型螺絲、各車種的重型機車輪胎、鐵架材料等。 ⑩各式種類之普通機車。 ㈣ 物品設備部分 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店面購買設備: ①設置店家「1000型鋁門」,4萬8,000元(院卷第33頁)。 ②設置店家「冷氣機」、「電冰箱」,4萬4,000元(院卷第35頁)。 ③設置店家「遙控機主機」,3,000元(院卷第37頁)。 ④設置店家「電競椅」1張,4,800元(院卷第37頁)。 ⑤設置店家廣告招牌,5萬5,600元(院卷第39頁)。 ⑥兩造撰擬隱名合夥契約書費用,2,000元(院卷第41頁)。 對店面購買設備之金額總計為15萬7,400元。

2025-03-25

TYDV-113-訴-2005-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王克琴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毓芳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8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7所列上訴人執行費債權新臺幣4萬8,863元、次序11所列上訴人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幣1,500萬元,應予剔除。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就伊所有如附表1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求為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中段規 定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 爭房地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852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作成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已塗銷,被上 訴人因而將原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變更為 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4 萬8,863元、次序11所列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1,500萬元應 予剔除(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上開變更部分,原訴已撤回,本院專就新訴為裁判。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 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 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上訴人雖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伊對訴外人林宜靜、愛立康藥局即吳俊毅(下分稱其名,合 稱林宜靜等2人)之債權,其已另行起訴請求確認伊對林宜 靜等2人之債權存在(下稱另案),此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 之先決問題,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 本院卷第439至440頁)。然系爭分配表是否應更正剔除上訴 人之債權,應判斷者為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對林宜靜等2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宜靜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償還積欠伊之借 款,遂請伊提供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供擔保,而以伊為債務人 、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伊見林宜靜積欠之 款項有望受償,遂答應配合辦理。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並就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變更主張:伊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系爭房地拍定後,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塗銷, 執行法院並於113年11月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2 月13日實行分配,伊已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所表所列上訴人 之執行費以及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變更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5日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4萬   8,863元部分、次序11所列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1,500萬元 ,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林宜靜等2人於110年7月26日簽立協議 書,載明林宜靜等2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被上訴人 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約定以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可見 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明知係以系爭房地擔保真正 所有權人即林宜靜等2人積欠之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應為伊對於林宜靜等2人之1,500萬元債權,且被上 訴人對於林宜靜等2人之債務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 列伊之債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變更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於110年7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系 爭房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區 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上訴人並參與分配,系爭房地於113年9月11日由訴 外人盧冠廷拍定,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樹林地政)於同年10月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113 年11月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2月13日實行分配, 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剔除上開次 序7、11債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他項 權利證明書、樹林地政113年6月3日函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114年2月27日查詢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27、77至81頁,本院卷第95至144、   359至37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權利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1,5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 即有不明,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債務人及債權 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 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為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 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 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6款、第881條之14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依登記內容,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 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0年7月21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   117頁),可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票據及保證債權而設定,不及於上訴人對其他人之債權 。又系爭房地因樹林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於112年7月 14日查封登記,並經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執行法院112年7月14日函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35至141頁、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堪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 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自承係吳俊毅以林宜靜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524萬元,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實際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伊與林宜靜等2人間,林宜靜僅係借用 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26 0至262頁),核與兩造及林宜靜等2人共同簽署之110年7月2 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3條載明林宜靜等2人積 欠上訴人債務,為保證債務能確實清償,同意以系爭房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7至89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並非借款債務人甚明 。上訴人雖另稱其於110年6、7月間匯款予吳俊毅後,吳俊 毅旋將部分款項轉至被上訴人之樹林區農會、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伊係透過吳俊毅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云云 ,並提出吳俊毅玉山銀行帳戶金流紀錄表、金流勾稽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63、271至275、295、321頁),惟上訴人已 自承當時係吳俊毅以林宜靜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共 1,524萬元(見本院卷第261頁),吳俊毅取得上訴人交付之 借款後,縱曾將部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亦屬其 資金運用問題,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係林宜靜等2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被上訴人有併存承擔林宜靜等2人之1,500萬元債務之意 思表示,且與林宜靜等2人有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應共同 承擔債務云云。惟按併存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 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應 以第三人有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 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有承擔林宜靜等2 人債務之意,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協議書、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翁萬陽與被 上訴人、林宜靜簽訂之110年7月26日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為證,惟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系爭房地為林宜靜等2人 所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因林宜靜等2人積欠上訴人 債務,被上訴人、林宜靜等2人同意系爭房地如有出租、設 定負擔或處分行為,應先通知上訴人並取得上訴人同意,林 宜靜等2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為預告 登記,被上訴人需配合辦理登記(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 ;系爭租約則僅約定被上訴人、林宜靜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翁萬陽,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21日至130年7月20日,其中 第3條雖記載「承租人每月租金以出租人負欠新臺幣   1500萬元本金以年利率6%利息作為扣抵租金」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3至85頁),然系爭協議書、系爭租約係同日簽訂, 稽諸系爭協議書第2、3條載明「因乙、丙方(即林宜靜等2 人)積欠甲方(即上訴人)債務」、「乙、丙方為保證積欠 甲方之債務能確實清償,同意以○○路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新台幣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等語,可知系爭租約第3 條所稱負欠1,500萬元本金之出租人係指林宜靜,而非被上 訴人。是系爭協議書、系爭租約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加入 債之關係而與林宜靜等2人同為債務人,承擔林宜靜等2人對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之意。  ⑵另觀被上訴人與林宜靜之111年9月12日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雖曾提及「三峽房子那邊債權人那麼多要跟我追討那2200多 萬」、「難怪之前王小姐會這樣問我說我們什麼關係我得替 妳擔保這些」、「中租+王的700+1500...」等語,然亦表明 「林宜靜...我根本沒辦法替妳背那些債」(見本院卷第   247頁),細繹前後對話,可知當時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房地 登記於其名下,遭抵押權人追討債務,而向林宜靜抱怨、轉 述上訴人之發言,並向林宜靜明確表示其無法替林宜靜清償 債務,由前後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顯無擔保或承擔林宜 靜等2人債務之意。  ⑶至於上訴人所舉借條暨協議書、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借據( 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僅能證明吳俊毅曾以林宜靜為連 帶保證人,先後於110年6月15日、同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 1,050萬元、560萬元。被上訴人與林宜靜等2人簽署之投資 契約書、藥局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3至310頁),則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為投資愛立康藥局而簽署上開契約,其中 第5條雖約定:「債務承擔:公司債務先由合夥財產償還,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時,以投資人按出資比例分配承擔」等語 ,然被上訴人陳稱其係遭林宜靜等2人詐騙而簽署上開投資 契約,其與林宜靜等2人間並無合夥、隱名合夥等關係;佐 以兩造均陳稱林宜靜等2人涉嫌非法吸金,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07號(下稱20207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後,現由新北地院審理中,有20207號案件偵 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1、190頁),而愛立 康藥局為獨資商號,上開投資契約前言載明被上訴人為投資 人,第5條卻先後提及公司債務、合夥財產等語,前後矛盾 不一,尚難僅憑該項約定,逕認被上訴人與林宜靜等2人間 有合夥、隱名合夥或債務承擔關係。至於其他投資人簽署之 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1至318頁),與本件無涉;被上 訴人與林宜靜間之109年9月17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6 頁),僅能證明林宜靜曾提及要準備藥局股東資料等;被上 訴人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48至454頁)亦僅係 說明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緣由,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林宜靜等 2人間有上訴人所指合夥、隱名合夥或債務承擔關係,而應 共同承擔林宜靜等2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⑷此外,上訴人所舉登記名義人確定書、上訴人與林宜靜之   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之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紀錄、20207號案件112年6月6日訊問筆錄、被上 訴人與林宜靜間之110年11月21日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   45至53、177至183、323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係林宜靜 等2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此與被上訴人有無承擔 林宜靜等2人之借款債務,係屬兩事。是上訴人所舉各項證 據,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需共同承擔林宜靜等2人之債務。 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林宜靜到庭作證,以證明林宜靜等2人 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出名債務人 、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意(見本院卷第190、234至   235、244至245頁),惟被上訴人與林宜靜等2人間就系爭房 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由卷附系爭協議書、登記名義人確定 書已得認定;而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為何人,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林宜靜是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設 定系爭抵押權,並不影響本件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承擔林宜 靜等2人債務之意,則經本院依卷附事證認定如前,自無再 行傳喚林宜靜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綜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權,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 無從認定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時,有借款、 票據及保證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11所列之上訴人債權, 為有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 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 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 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 例外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其他訴訟 ,指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外,異議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存否或分 配金額,求為實體上解決,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確定判決結 果實行分配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1日拍定,於同年11月5日 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11分別為上訴人之轉繳執行 費債權4萬8,863元、第3順位抵押權1,500萬元,均為優先債 權,受分配金額依序為4萬8,863元、610萬7,987元,執行法 院並定於同年12月13日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聲明 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見外 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 本院認定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剔除上訴人前揭債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强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上訴人之 執行費債權4萬8,863元、次序11所列上訴人之第3順位抵押 權債權1,500萬元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1: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1096.97 7139/100000 新北市 ○○區 ○○ ○ 22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669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全部 179.74 15.93 附表2: 收件年期 110年 字號 樹資字第086700號 登記日期 110年7月27日 權利人 王克琴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130年7月2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毓芳,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 陳毓芳

2025-03-25

TPHV-113-重上-367-202503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結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陳寬芳 林美伶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軍男律師 被 上訴人 郭英彬 施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4年2月26日第一審一部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 ,上訴人係就本院判命其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兩造合夥品健 康滴雞精行銷營運部(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112年7月30日 之財產狀況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 則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利益,雖屬財產權涉訟,惟該利益應視 兩造系爭合夥事業結算結果而定,現依兩造所提之卷內資料 ,尚無從判斷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現況,應認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25

KSDV-113-訴-267-20250325-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森羅數位配件行(合夥) 兼法定代理 人 賴佳宏 被 告 陳沅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88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陳沅鉦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 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為被告賴佳宏及陳沅鉦合夥經營之事業 ,由被告賴佳宏對外為負責人。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民國 112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並邀同被 告賴佳宏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額度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得一次或分次動用但不得循環動用,借 款期間為自首次動用日起算5年,並於借款核定日起12個月 (即113年6月16日)前動用完畢,如逾期未動用之借款額度 全部取消,不得再行動用;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原告核定 借款後,先於11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復於112年7 月17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 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利息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113年6月20日至11 3年11月28日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 率為1.72%,加計0.575%後,利息利率以年息2.295%計), 還款方式為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 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倘未依約還款時,則依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8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 原告於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通 知或催告後,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第1款第3目之約定,改按「未清償本金 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 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之」之方 式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主張加速到期時, 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為3.31%,加碼年利率3.5%後,遲 延利息利率以年息6.81%計)。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借 款利率及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㈡嗣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113年7月20日起未依約攤還已到期 之本息,經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發函催告並主張加速到期 ,而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賴佳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另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為合夥,其 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因被告陳沅鉦為合夥人,自應 就不足清償之額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沅鉦部分:被告陳沅鉦固不否認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 、賴佳宏對原告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惟主張其僅為被告 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且依公司法規 定,縱使被告陳沅鉦係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但就 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及被告賴佳宏對外之債權債務,被告陳 沅鉦無從得知亦無配合義務,且縱使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處 於虧損負債,亦應經由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內部清算及分配 ,而非原告得任意主張被告陳沅鉦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額請求被告陳沅鉦 與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聲明:原告 起訴有關被告陳沅鉦應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額與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負連 帶清償責任部分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 率歷史資料查詢、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被告森羅數位 配件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合 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借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77頁),且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森羅數 位配件行、賴佳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沅鉦為 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乙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陳 沅鉦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如被告森羅數位配 件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陳沅鉦應就不足之額 ,依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陳沅鉦固以 前詞抗辯,惟合夥人依法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時對於不足額負清償責任,此與合夥人是否知悉債務無關, 何況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向原告申貸本件借款前,被告陳沅 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告賴佳宏辦理上開貸款事宜(見本 院卷第77頁),顯然被告陳沅鉦應知悉本件借款之存在,所 辯實無可採;再者,本件借款由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借款, 並由被告賴佳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既係由合夥組織對外借 款,則不論由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均不因此免除被告陳沅 鉦本於合夥人地位、基於合夥關係,對於合夥組織即被告森 羅數位配件行所應負之責任,自難因僅有被告賴佳宏擔任連 帶保證人,即認被告陳沅鉦毋庸基於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 任;末查,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乃依據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 所成立之合夥組織,並非依公司法規定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 司組織,被告陳沅鉦引用公司法而為答辯,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期限 利息利率及起迄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期間 300,000元 11,500元 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28,000元 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00,000元 7,803元 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154,580元 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4

TNEV-114-南簡-67-202503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4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陳裕庭 朱永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劉威德律師 胡家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陳永翔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 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本訴。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 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復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   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   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訴部分:   原告陳裕庭、朱永琪即反訴被告(下合稱本件原告)於民國   113 年7 月11日起訴請求:㈠禁止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期間   ,以其個人名義或其經營之銪昇科技有限公司經營與裕乘股   份有限公司及鼎益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相同、相   似之電漿、真空設備及量測分析儀器之代理、銷售業務;㈡   被告應給付合夥事業即裕乘股份有限公司及鼎益高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79 萬8,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且聲明第1 項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   ,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而屬財產權訴訟,且既主張兩造間合   夥關係仍繼續存在,自涵蓋未來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該等事業   之禁止,諒與聲明第2 項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迥異,則按   其等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等若因被告於合夥期間內   不為競業行為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   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   ,是聲明第1 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其次,聲   明第2 項另因被告已為競業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共879 萬8,22   8 元部分,因與聲明第1 項係就被告將來競業行為禁止之主   張為不同訴訟標的,誠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是聲明第1 項至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044 萬8,228 元(計算式:1,650,000 +8,798,228 =10,4   48,228),依舊法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960 元,扣減   原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 萬8,120 元,尚應再繳納1 萬5,   840 元(計算式:103,960 -88,120=15,840)。茲依首開   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本訴。 三、反訴部分: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114 年1 月14日提起本   件反訴(見本院卷第41頁),請求本件原告應協同結算裕乘   股份有限公司至108 年5 月31日之合夥財產,但迄未繳納反   訴裁判費。本件原告於本訴係就被告將來競業行為(期間並   未確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被告已為競業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   共879 萬8,228 元,被告則係反訴請求結算合夥財產,足謂   本訴及反訴部分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   ,揆諸首開要旨,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無訛。又被告請求本   件原告協同結算裕乘股份有限公司至108 年5 月31日之合夥   財產,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又合夥財產尚待日後結算結果而定,無法審酌被告   若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此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   依同年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5 元,同依首開規定   ,限被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被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4

TPDV-113-重訴-824-202503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 告 簡慈恩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 許庭豪律師 被 告 簡銘鋒 簡宸瑜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簡銘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簡良君、簡黃秀於民國76年間共同合 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作為三人共同出資成立之均岱鋼鐵有限公司 營業所使用,每人出資額均相同均為新台幣(下同)610,00 0元,並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依當 時法律規定,農地購買須以具備自耕農身分為必要,三人便 與與簡黃秀之配偶簡益流協議,約定由簡益流作為系爭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因此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與簡良君 、簡黃秀曾與簡益流之繼承人簡金盛(即被告等人之父親、 被繼承人)於105年5月13日協議(系爭協議書),於簡金盛 自簡益流繼承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該三人。 簡益流於110年9月2日往生後,雖然簡金盛繼承系爭土地, 但其沒有依照系爭協議書履行協議內容,簡金盛嗣於112年9 月3日往生,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由被告三人繼承取得(各有 三分之一所有權)。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向簡良君之之繼承 人即李岱穎、李婉瑜、李昀儒購買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三 分之一所有權(即簡良君應有部分)。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系爭所有權移轉協議書、 民法第1148條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即被告個人名下系爭土地持分之 各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簡益流出資購買,非如原告主張是原 告、簡良君、簡黃秀三人購買,登記於簡益流名下。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與簡益流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 約,被告否認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之簡金盛所參 與之協議書,由於共有人即合夥人之一簡黃秀未參加簽名, 因此系爭協議書對於簡黃秀不生效力;此外協議書係就不存 在之債務訂立承擔契約,不生承擔效力;再者,原告等人返 還請求權應自農發條例修法之89年1月26日修正後原告得請 求返還時開始計算,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時效 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 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 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 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 證據瑕疵之責。 (二)被告就其父親簡金盛與原告等人於105年5月13日所簽署之 系爭協議書,不否認其真實性,僅抗辯原告等人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未有全體合夥人簽屬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1、不論原告等合夥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來之請求權 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既然簡金盛承諾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 給原告等人,則簡金盛之承諾對於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則從新起算,與原告等人與簡益流間之 借名契約是否罹於時效並無關聯,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 權罹於時效,則簡金盛對於不存在之債務承擔,不生承擔 之效力,顯無可採。2、系爭協議書有原告、簡良君及簡 金盛簽署,雖然簡黃秀未親自簽名,然簡金盛有代理其簽 署。此並非合夥全體對於合夥財產之處理協議,而是簡金 盛對於系爭土地同意於繼承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因此縱然簡黃秀未親自簽署,由簡金盛代理亦不影響簡金 盛債務承擔之效力(即該協議書之效力)。故被告主張該 協議書不生效力,亦無可採。3、原告既然於112年2月24 日向簡良君之繼承人李岱穎、李婉瑜、李昀儒購買渠等繼 承簡良君系爭土地之持分,則原告一併請求簡良君就系爭 土地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即被告個人名下系爭土地持分之各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即被告個人名下系爭土地持分之 各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本件起訴請求本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勝訴判 決,而其依依系爭協議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有據,是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主張 ,本院即毋庸再贅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4

TYDV-113-重訴-468-202503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債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史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持有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上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債權移轉予原 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7098號債權憑證交付原告史佳穎、鄭芳蘭、林作榮;㈡被 告應同意將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 ,328,717元,依史佳穎58分之22、鄭芳蘭58分之25、林作榮 58分之11比例,讓與史佳穎、鄭芳蘭、林作榮(審重訴卷第 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鄭芳蘭、林作榮撤回起訴(本院 卷第67-68頁),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8頁),原告史 佳穎(下稱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持有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 行紀錄表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原告(本院卷第251、371頁 ),是以鄭芳蘭、林作榮撤回起訴後,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訴之聲明變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鄭芳蘭、林作榮為訴外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 堂建設公司)債權人;民國98年9月3日雙方進行債權結算, 結算結果如附表1所載,裕堂建設公司提供其所有「宅八闊 」建案之新建房屋8戶(下稱「宅八闊」房屋)作為抵押物 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 用以擔保如附表2所示債權,因裕堂建設公司尚積欠利息等 款項,雙方同意以附表2擔保債權金額欄所載金額為確定債 權金額,因此雙方遂於同日即98年9月3日簽訂「債權確認及 抵押權設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後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持如附表3所示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對裕堂建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宅 八闊」房屋,並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之5執行 事件受理(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5號併案執行;下稱系爭00 0000-0號執案)。  ㈡系爭000000-0號執案尚在執行中,原告於99年12月間結識被 告,被告提議由兩造合作集資並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將「宅八 闊」房屋買回,再出售獲利,故原告兼鄭芳蘭、林作榮之代 表及裕堂建設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宅八闊」建 案承造人潘献樹為合夥人(丙方)於99年12月9日共同簽立 「『宅八闊』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雙方因而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約定以附表3 所示債權額5800萬元為擔保,由被告對外集資及授權被告處 理「宅八闊」房屋法拍標售事宜;而為使被告取得執行名義 以便處理,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被告另行簽立「債權委 託收取協議書」(下稱系爭委託協議),原告及鄭芳蘭、林 作榮並將附表2所示債權請求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附表2所示債權,受償後按比例歸還原告、鄭芳 蘭、林作榮。  ㈢被告因受讓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之債權而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因而其繼受為系爭000000-0號執案之債權人 ,之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000000-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418、 86167、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而前述執行案件中受 償款項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均由被告持有。  ㈣上開歷時多年及多次執行案件進行中,雙方衍生爭議頗多, 故而遲未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就系爭合夥進行結算,原 告遂於110年7月1日聲明退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356號判決兩造與潘献樹應辦理合夥之結果算,再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46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最終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9 73號執行系爭合夥清算完畢(下稱系爭133973號執案)。  ㈤至此,兩造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已終止,「宅八闊」房屋全 部都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賣完畢,系爭合作協議自無繼續辦 理之必要,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遂於112年3月24日以高雄 市府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 表示,而系爭委託協議既經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 ,被告已無持有及行使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附表 2所示支付命令)之權利,而鄭芳蘭、林作榮亦將其2人對被 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行使並受領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債權憑證返還予原告,及將該憑證所載 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  ㈥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正本交付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有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此為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所認 定,而原告係代表自身及鄭芳蘭、林作榮、東照公司擔任出 名合夥人,而附表2所示之5800萬元(即系爭支付命令)係 系爭合夥之出資料;原告自系爭合夥退夥後,系爭合夥經系 爭133973號執案進行結算並執行終結,原告自此即退出系爭 合夥,然系爭委託協議及依該原告依系爭委託協議讓與之系 爭支付命令,業經過本院系爭133973號執案執行程序就系爭 合夥結算完畢。而系爭合夥所載抵押權及擔保之系爭支付命 令債權均為系爭合夥出資,而系爭133973號執案執行系爭合 夥結算時,原告及其代債之出資人東照公司、林作榮、薛恒 正均已取回其等之出資額即退夥分配款674萬3915元、1200 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對被告終 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債權憑證,顯與 退夥結算分配相違,實與系爭3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 點效有所抵觸。  ㈡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雙方之法律關係為合夥,被告為 系爭合夥而取得之債權憑證自屬系爭合夥之財產,該合夥不 因原告退夥而清算解散,目前尚有合夥人被告與潘献樹,系 爭合夥仍存續中,自有權繼續享有及行使權利,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債權憑證實無理由。  ㈢系爭合夥中關於原告出資額部分,業經系爭133973號執案執 行程序中結算完畢,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及抵押權為系爭合 夥出資應屬合夥財產,而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 此扣除受償所得之債權餘額,皆屬系爭合夥財產,原告既已 取回退夥分配款,自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324、373頁)  ㈠裕堂建設公司、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98年9月3日簽立「 債權確認及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含附表)」(即系爭債權協 議書),記載裕堂建設公司積欠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債 務,確認債權(本息)金額共5800萬元,裕堂建設公司為擔 保該債權而以「宅八闊」住宅為擔保,而設定第2順位抵押 權予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擔保債權金額為5800萬元(審 重訴卷第17-19頁、審重訴更一卷第57-60頁)。  ㈡原告、被告及王翊展、潘献樹於99年12月9日簽立「『宅八闊』 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夥協議書),並記載 原告、被告、王翊展、潘献樹為裕堂建設公司之債權人,「 實際上共同享有裕堂公司在「宅八闊」住宅建物之第2順位 抵押權5800萬元」,而為進行「宅八闊」住宅重新拍賣取回 及銷售工作而簽立該協議書(審重訴卷第37-41頁)。  ㈢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其後與被告簽立「債權委任收取協議 書」(即系爭委託協議書),委由被告行使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對裕堂建設公司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抵押物為宅八 闊案之8戶房屋),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則將其3人對裕堂 建設公司之債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99年度司 促字第43585號、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號支付命令)讓與被 告,並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行使債權,且就受償金額扣除 支出費用後,按比例歸還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審重訴卷 第43、25-35頁、本院卷第111頁)。  ㈣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98年度司拍字 第167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裕堂建設為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98司執118195受理,執行中,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將債權(含抵押權擔保債權)讓與被告,並簽立系 爭合夥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之後即由被告繼受為執行 債權人,並處理對債務人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之事宜( 審重訴卷第37-41、43頁)。  ㈤系爭合夥協議書之履行,嗣經系爭35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潘献樹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之結算確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裁定),其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133 973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受理,112年8月31日執行程序終結 即系爭合夥結算完畢(審重訴更一卷第65頁、本院卷第79-8 2頁)。  ㈥被告先後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最終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取得橋頭地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正本,而持有之 (即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1-176、151-152頁)。  ㈦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112年3月24日寄送高雄市府郵局存 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委託的意思表示,被 告於112年3月24日收受(審重訴卷第72-75頁、本院卷第29- 31頁)。  ㈧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112年11月27日寄送高雄順昌郵局存 證號碼000344號存證信函予裕堂建設公司為免除其3人對裕 堂建設公司於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未受償之債權額,副本予 被告(本院卷第83-84頁)。  ㈨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515 號對被告為終止附件「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即系爭委託 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收受,有該存證信 函、附件「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郵政回執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85-291頁)。  ㈩鄭芳蘭、林作榮於113年5月9日出具授權書,載明其2人已於1 12年3月24日與原告一起對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關 於終止後取回系爭債權憑證等一切事務均委由原告處理(本 院卷第177頁)。  鄭芳蘭、林作榮前對被告提起返還債權訴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受理,並於107年4月2日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確定(本院卷第113-123頁)。  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之正本(本院卷第151-155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本院卷第151-155頁 )及移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所載債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 41條第1項明文定之;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明文定之。  ㈡查裕堂建設公司積欠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債務,經其等結 算確認債權本息總共為5800萬元,裕堂建設公司提供「宅八 闊」房屋為擔保品,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 裕堂建設公司,雙方簽立系爭債權確認協議書;其後兩造及 王翊展、潘献樹欲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回「宅八闊」 房屋再出售獲利,遂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另為使被告得以 有權利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強制執行,原 告及鄭芳蘭、林作榮遂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協議書,將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告,及將「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之後被告即持系 爭支付命令及「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證 明文件,多次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自98 年起迄今執行受償情形如附表4所載,受償總金額為4367萬1 283元(均含執行費)一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亦 調取上開所有執行事件卷證(及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 歷次執行分配表、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57-4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以認定。  ㈢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系爭356號確定判決被 告與潘献樹應協同原告(受讓王翊展之債權)辦理系爭合夥 之結算,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973號履行契約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133973執案),112年8月31日執行程 序終結即系爭合夥結算完畢,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夥關係已 因結算完畢而消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56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7-418頁),此情亦可認 為真實。  ㈣再鄭芳蘭、林作榮將其2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 債權請求讓與原告一節,有權利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329-330頁);又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既經系爭13397 3執案執行結算完畢,則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已因原告退 夥結算完畢而消滅;其後原告以其與被告因退夥而進行之結 算已辦理完畢,及「宅八闊」房屋均已執行完畢等情,而對 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表示(審重訴卷第73-75頁 、本院卷第31-32、第289-291頁),難認與法不合;再兩造 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主要目的,係要透過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回「宅八闊」房屋後,再出售賺取 差價,並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辦理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 執行事宜,故兩造始簽立系爭委託協議書,被告受讓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及將「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 權人設定為被告,使被告有權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 行,且於執行程序中,得以優先次序受償,並非以系爭支付 命令作為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否則被告為何不提出其自己 對裕堂建設公司之執行名義以供強制執行。  ㈤況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簽立之當事人不同,前 者為原告(受讓王翊展債權)、被告、潘献樹,後者則為原 告及鄭芳蘭、林作榮與被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前述2份 協議書之效力應僅能拘束簽立各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甚明;又 觀諸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條款,並無原告或鄭芳蘭、林作榮 、潘献樹、王翊展,甚至被告需要提出對裕堂建設公司之執 行名義作為該合夥之財產,以便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有所依據 (審重訴卷第37-41頁);再者兩造簽立系爭委託協議之時 間為98年間,自98年起迄今因多次執行,原始執行名義(即 系爭支付命令)已因部分受償而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被告 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亦受償如附表4所載款項,況且當初裕 堂建設公司提供「宅八闊」房屋共8間亦全數透過法院拍賣 程序而拍定(本院卷第64、175頁;另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所 載A5、C2房屋已拍定,就此兩造另有優先購買權之紛爭,由 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審理,並由本股承辦,且與本 件同日宣判);從而,原告既受讓鄭芳蘭、林作榮之債權請 求權,且因「宅八闊」房屋已全數拍賣完畢,則原告對被告 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應屬合法,被告為履行委任事務即集資 參與「宅八闊」房屋之拍賣程序已履行完畢,被告無權持有 系爭債權憑證及該憑證彰顯之債權(扣除系爭債權憑證上記 載執行債權人已受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 證及移轉該憑證所載債權(扣除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債 權人已受償部分),尚屬有據,應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及將該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1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債權本金 備註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19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2000萬元 原債權人為薛恆正,薛恆正授權鄭芳蘭行使債權 3 林作榮 同上 1000萬元 總金額:4900萬元 附表2 編號 抵押權人 義務人 (債務人) 抵押物 擔保 債權金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宅八闊房屋8戶 2200萬元 58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同上 2500萬元 3 林作榮 同上 同上 1100萬元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800萬元 附表3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支付命令 (本院案號) 金額 備註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 22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 2500萬元 3 林作榮 同上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號 1100萬元 總金額:5800萬元 附表4 編號 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務人 法院案號 執行名義 受償金額 執行費 1 被告 裕堂建設公司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 系爭支付命令 1003萬5327元 46萬4000元 2 同上 同上 橋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 系爭債權憑證 591萬9768元 3 同上 同上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 系爭債權憑證 2840萬6188元 1萬0320元 受償總金額:4364萬128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1

KSDV-112-重訴-252-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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