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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護抗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承志 再審相對人 AC000-K112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聲請跟蹤騷擾保 護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跟護抗 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 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 第11號、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 審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於有相對人之事件,須其 相對人同一始可,若相對人不同,則屬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 定之相對人以外之人如何請求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有明 文。是對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自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所作成,經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並於同年1 1月1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 第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未逾 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13年聲字第32號裁定認再審相對人之保護令撤回聲 請狀係就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為之處理,而非就本案跟 騷法保護令事件所為撤回,但本案主文卻認為兩造間並非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範疇而駁回抗告,明顯和裁定理由自 相矛盾,故再審聲請人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聲 請再審。 (二)兩造間既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所定義的「現有或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原確定裁定未依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5條第4項廢棄或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 護字第25號跟蹤騷擾保護令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5號,檢察官已經載明對 於「再審相對人是否感到恐懼尚有疑慮」,顯然和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5條所定義的「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 件「使之(按:此指被害人)心生畏怖」不符,原審顯有 適用法規之錯誤,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聲請再審。再審相對人多次和再審聲請人聊天,甚至表明 再審聲請人有事情可以和再審相對人聯繫,顯然和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5條所定義的「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 件「違反其(按:此指被害人)意願」不符,原審顯有適 用法規之錯誤,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 請再審。 (三)跟護卷、跟護抗告卷皆無再審相對人委任錢冠頤律師之委 任狀,原審確實將錢冠頤律師作為再審相對人之代理人, 顯為非法代理,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為由聲請再審。 (四)系爭協議書於裁判確定前屬合法有效之契約,要求兩造違 約根本不具期待可能性。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引用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第34號裁判(下 稱系爭高雄高分院裁判),卻和其既判力之效力意見相左 ,顯有藐視高等法院裁判既判力之問題,且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系爭協議書於系爭高雄高分院裁判再審相對 人得撤銷前有效,又為何有跟蹤騷擾之認定?),故再審 聲請人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聲請再審。 (五)原審皆將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扭曲:再審聲請人主張兩造為 情侶的證據及主張,是兩造間於112年2月18日以前的對話 紀錄等等、以及勘驗相對人之身體特徵。再審聲請人提出 系爭協議書,是主張再審聲請人之行為受兩造間契約之合 法約束,也就是經再審相對人同意,從未據此主張兩造間 係為情侶。實不知原審如何導出「主張因兩造曾簽屬相關 契約而可證明兩造是情侶」的結果,顯然原審刻意扭曲再 審聲請人之主張。 (六)原確定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惟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保護令 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足 見跟蹤騷擾保護令之抗告程序並無抗告程序費用,既無抗 告程序費用,再審聲請人自無須負擔抗告程序費用。原抗 告裁定竟命再審聲請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足證原抗告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於112年3月14日已核發編號AC000-K112045書面告誡 的情況下,仍向貴院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已屬程序上違 法且不得補正,原審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抗告審又未發 揮司法糾錯,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八)原審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9條將聲請書繕本給予再審聲 請人,未依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 (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經起訴再審相對人,從起訴書可以 看出再審相對人對於兩造112年3月27日0時在臺南統一超 商談和解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再審相對人自承後續有依 約履行,顯然再審相對人已自白是自願簽署系爭協議書。 再審相對人也知道「提告」是每個人的自由,再審相對人 也對於再審聲請人要不要提告沒有意見、亦未感到任何恐 懼。 (十)系爭書面告誡僅概括告誡再審聲請人不得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惟所記載之「特定人」是誰?「特 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又是何處?再審聲請人均無法在系爭書面告誡上得 知,故乃不明確之行政處分,再審聲請人無法遵守,更無 蓄意違反系爭書面告誡可言。 ()家事事件法之民事保護令包含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保護令 , 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後才準用非訟 事件法。故本件貴院家事法庭自有專屬管轄權無訛,而非 貴院民事法庭。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未適 用家事事件法)、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非家事法院 或家事法庭所為之裁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112年8月23日,再審相對人於另案(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53號)在偵查庭所庭呈之「刑事答辯狀」中,再審 相對人所附之證據照片【聲再乙證8】可表示,當時再審 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互動尚屬良好、關係尚屬友好,並無 再審相對人所述嚴重到交惡之地步。當時再審相對人並無 對再審聲請人感到排斥、厭惡、恐懼、害怕,對於肢體接 觸、言語互動亦未抗拒。再審相對人並無對再審聲請人心 生畏懼,自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跟蹤騷擾行為及第18 條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不可能據此核發跟蹤騷 擾保護令。112年11月2日,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在高 雄地院就他案調解後,在高雄地院門口之互動,情況雷同 ,懇請調閱相關監視器以證明之。因【聲再乙證8】乃高 雄地檢起訴後,再審聲請人委任翁羚喬律師於114年1月9 日閱卷後方才取得,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112年8月23日,再審相對人於另案(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53號)在偵查庭中,筆錄記載再審相對人之自白【 聲再乙證9】可證明「再審聲請人確實有將VISA卡授權給 予再審相對人使用,再審相對人確實有自行使用。」,兩 造間會有如此「授權使用信用卡」之經濟共有行為,即可 證明兩造間關係非常親密。因【聲再乙證9】乃高雄地檢 起訴後,再審聲請人委任翁羚喬律師於114年1月9日閱卷 後方才取得,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原審及抗告審均未行言詞開庭審理,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保護令產生不同之差別待遇,又侵害兩造訴訟權、防禦權 與聽審權,顯然不符合憲法第7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意旨 。故再審聲請人以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原判決牴觸憲 法及正當法律程序為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 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及再審聲請人(抗告人), 再審相對人僅為被害人並非當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再審相對人既非原確定裁定之當 事人,再審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12

TNDV-114-跟護抗再-1-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俞潔與告訴人于子晏前 為同居伴侶關係。㈠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經濟拮 据、急迫用錢之際,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某時25分許,在 告訴人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某處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 告訴人居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告訴人,約定 :告訴人每日需還款1,000元,應於30日內清償完畢,且預 扣30天利息5,000元後,實際僅交付告訴人2萬5,000元借款 (即每天利息166.6元,週年利率高達202.7%),並要求告 訴人簽立1張面額3萬元本票,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㈡被告於113年1月5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居所 ,2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口咬傷 告訴人之大腿,並動手拿起告訴人之iPhone 7型手機往地上 摔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警製 偵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告訴人大腿受傷照片)、 i-Phone 7型手機毀損蒐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 票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傷害 、毀損犯行,辯稱:她前面有欠我5,000元,我才給她2萬5, 000元,我沒有砸她手機,我有輕輕咬她一下,她大腿瘀青 不是我用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俞潔與告訴人于子晏前為同性男女朋友,被告 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在告訴人居所與告訴人約定借款3萬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須每日還款1,000元,於30日內清償完 畢,惟被告僅實際交付2萬5,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簽立 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為擔保。被告嗣又於113年1 月5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居所,並有以嘴咬告訴人大腿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5-6、25-26頁;本院卷第00 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抵一致(偵卷第 7-8、25-2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9-11、27-37頁)、手機毀損蒐證照片(偵卷 第38頁)、本票影本(偵卷第40頁)等件附卷可考,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 五、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㈠被告客觀上有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⒈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要件,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重利」,尚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另所謂「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案件對於重利犯罪之認 定,既以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之際先行預扣利息,即屬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由借款人 交予行為人收受。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貸與告訴人3萬元,實際僅交付2 萬5,000元,復約定告訴人每日應還款1,000元,還30日,扣 除本金2萬5,000元後,每月利息為5,000元。經核算後,其 月息達20%,年息為240%【計算式:1,000元×30日-2萬5,000 元=5,000元(每月繳息),5,000元÷2萬5,000元=20%(月息 ),20%×12=240%(年息)】,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 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 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亦遠高於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 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審諸我國目前低利 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 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是被告借貸予告訴人之利率,顯較 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相當大的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無疑。而被告貸與告訴人3萬元,實際僅交付2萬5,00 0元,預扣5,000元,堪認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息。  ㈡被告是否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 向其收取重利,誠有疑義  1.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 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 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 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 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 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 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 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 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 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 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 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 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 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 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 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 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 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 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 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 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 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 ),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 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 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 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 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 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 ,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 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情形。」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 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 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 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 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 ,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 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 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 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 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 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 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 ,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68號、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相對人 並非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困境,或行為人 並非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 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仍應回歸民事借貸之法 律關係,規範彼等間之權利義務。   2.關於借貸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 ,被告開口每月要給她5,000元,因為我的生活開銷變大( 所有費用都是由我支付),當時就需要一筆錢,被告就說她 可以放款3萬元給我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 :她在我住處跟我要錢,每個月要我給她5,000元的生活費 ,因為我周轉不過來,她說她有在放款,3萬元的利息1個月 共5,000元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是由告訴人前開所述 ,其係因為生活開銷及須給被告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一 時周轉不來,方才向被告借款。  3.再觀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關於借款金額、日期、利息之 LINE對話紀錄,有下列內容:   ⑴告訴人於某日0時1分時,傳訊:「恩我和我朋友調」,被 告嗣後傳訊:「以你也是想從我身上借錢吧」、「3萬沒 借嗎」(偵卷第31頁)。   ⑵被告於某日0時6分時,對先前告訴人所傳:「那在調五萬 來16號我要租房子住,還...」傳訊:「這個也是週轉喔 」回覆。告訴人嗣後則傳訊予被告稱:「想從妳那借錢? 她媽的妳說要我才和妳這邊我她媽才沒妳前任那麼要臉」 (偵卷第35頁)。   ⑶被告於某日0時30分時,傳訊:「還記得當初我問你有沒有 負債。你說沒有,現在要跟我調錢?調錢不等於借錢?你 也太雙標了吧!」,告訴人嗣後回以:「還是不用利息? 所以我也是想從妳身上借錢?妳說要賺才從妳這,現在說 我只想從妳這」(偵卷第33頁)。   ⑷由上列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既曾傳訊:「我和我朋友調 」,顯然告訴人另有借款之管道,並非必須向被告借款不 可。而告訴人亦曾傳訊:「她媽的妳說要我才和妳這邊」 、「妳說要賺才從妳這,現在說我只想從妳這」,可認告 訴人向被告借款之考量,亦參雜被告曾陳稱「想要賺」之 情狀。   ⒋是交互參照告訴人所證及其等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借錢狀況 ,與被告與告訴人在借款時仍在交往之事實,可推知告訴 人向被告借款之緣由,乃因其一般生活所需,及須給付被 告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而有周轉需求,尚未見告訴人於 借款當下,有何危及基本生存之急迫性,或陷於別無他法 、難以求助之窘境。且告訴人顯然另有能力向他人借款, 惟考量其交往中之被告陳稱「想要賺」,方基於與被告之 情誼而向被告借款,可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已衡量各 項主客觀因素始決意借款,是在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 明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情,縱被告有因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 不能單以收取超過法定利息之高利,驟認被告構成重利罪 嫌。 六、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1月5日上午在我家睡覺,被 告到我家找我,因為我凌晨時有傳訊息跟他吵架,所以我一 開門她就往我臉打一拳,用指甲抓傷我臉部、痕跡很長,我 當時沒有拍照存證,後來還咬傷我左大腿(有拍照存證), 造成我左大腿瘀血紅腫,我有拍照,也有和被告的對話存證 ,證明是被告咬的。我沒有檢附診斷證明,因為當下沒有想 要提告,我是因為她要告我所以我才來告她。現場沒有監視 器等語(偵卷第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做警詢筆錄時, 我有給警察我拍照截圖的大腿淤青傷勢照片,我沒有去驗傷 ,因為當時我沒有想提告,是她告我之後,我才想要提告等 語(偵卷第25頁反面)。  ㈡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咬傷其大腿,並造成大腿淤青血腫之事實 ,固據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傷勢照片截圖(偵卷第10 -11、36-37頁)佐證。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截圖, 是告訴人與被告使用LINE對話時,告訴人傳送予被告,然該 對話紀錄並無日期,根據告訴人自己手寫標明之日期雖為1 月5日,本院仍難知悉對話紀錄與傷勢照片之確實日期,而 無法確定該傷勢照片拍攝日期確實在112年1月5日案發時點 後。再細觀該傷勢照片,照片為一團不規則之瘀青血腫,難 以一一對應齒痕之形狀,而難使本院得出該傷勢確實係遭牙 齒咬傷所造成之心證。另究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內容, 告訴人係於某日16時28分傳送傷勢照片與8秒之語音訊息予 被告,被告嗣後回應:「人家講你就信,你沒腦喔」、「死 不了」,該對話紀錄並無告訴人質問遭被告傷害之內容,被 告亦無對該傷勢照片為正面回應,是該對話紀錄,僅足以證 明告訴人曾傳送傷勢照片予被告之事實,難以作為該傷勢確 實為被告造成之佐證。  ㈢依上,被告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咬告訴人大腿之事實, 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傷勢照片截圖,難以特定該 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自難以傷害罪相繩於被告。 七、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她直接徒手摔我的手機。沒有使用工 具或武器,我也不知道為何她要毀損我的手機等語(偵卷第 7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咬完我後,看到桌上有我的手 機,就拿起來直接往地上摔,造成我的手機毀損等語(偵卷 第25頁反面)。  ㈡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手機之情 ,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摔她的手機等語(偵卷第6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碰到她的手機,我不知道她的手機怎 麼壞的,因為她家裡有1支原本就是壞的舊手機等語(偵卷 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摔他手機等語(本院 卷第00頁)。  ㈢是告訴人固指述被告砸毀其手機,並於113年6月11日陳報手 機毀損照片(偵卷第38頁),然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時間,僅 能證明客觀上手機螢幕破裂之事實,難以認定是何時遭何人 以何方式致使手機螢幕破裂,自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 。是被告既始終否認有碰觸告訴人之手機,而除告訴人單一 指述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摔告訴人手 機致使螢幕破裂之事實,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述,而驟認被告 有毀損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就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尚 難遽認被告有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貸以金錢;就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不足以證明 告訴人確實因遭被告所咬,而受有大腿瘀青血腫之傷勢;就 被告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則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摔告訴人 手機致使螢幕破裂之事實,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故公訴 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剖析參酌後, 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諭知 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3-07

SCDM-113-易-1330-20250307-1

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聲請跟蹤騷 擾保護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 正錯誤,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係 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 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 請更正。 二、聲請更正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0月15日民事聲請更正狀、11 3年10月31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113年12月24日民事聲請 更正錯誤狀):  ㈠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下稱第一審)法官於113年1月2日 發函寄送「被害人刑事告訴狀」作為聲請書繕本給予聲請人 ,而非寄送「聲請人臺南地檢檢察官之聲請狀」,依法官所 擬之審理單,顯然法官未依法確認是否有送達。法官於113 年1月22日以最速件補陳臺南地檢檢察官聲請書繕本給予聲 請人,然早已裁定,於事無補,程序已不合法。法官一開始 未行使訴訟指揮權命臺南地檢檢察官依法提供聲請書所附之 證據,經聲請人嚴正具狀抗議後,方才命臺南地檢檢察官提 出相關聲請書證據予聲請人,惟裁定早已核發,為時已晚, 聲請人猶如瞎子摸象,甚至連誰是聲請人都被忽悠。  ㈡AC000-K112045未委任錢冠頤律師為代理人,第一審裁定將錢 冠頤律師列為AC000-K112045之代理人,顯為非法代理,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者」,明顯有重大違失。  ㈢AC000-K112045提出的證據都是112年2月18日兩造吵架後的互 動,社會通念本就認為不會有良好互動,一般社會大眾也不 會拿這段去評價雙方是否為情侶。法條定義是現有或曾有親 密關係未同居伴侶,就算聲請人和AC000-K112045自110年12 月交往以來,有過爭執分合,並不會改變兩造曾經交往過的 事實,若司法僅以「當事人爭吵時的證據」或「爭吵時段大 於和平時段」等因素,因而認定當事人間非親密關係伴侶, 那有部分家暴保護令案件即屬形式上不合之非法裁定(因為 當事人會聲請保護令,一定有過爭吵,甚或大部分時間都在 爭吵)。  ㈣聲請人與AC000-K112045都沒公開出櫃了,怎麼會在平常表現 給周圍親友看?一定要大張旗鼓讓其他人都知悉、到處遊玩 、拍照?這樣法院才會認定嗎?(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聲請人與AC000-K1 12045都是保護個人隱私之人,如果不是情侶,怎麼會知道 對方的身體特徵?還是同性戀有過性行為並不算是情侶?兩 造互送這麼多禮物、親密對話,怎不參考?現今社會交往態 樣多變,依據我國憲法第7條及相關憲法解釋,司法不得以 性傾向為差別之對待,換言之,當事人間交往態樣為何,並 不能作為法院衡量、判斷之標準,否則將構成性別歧視,違 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㈤聲請人早就聲請調閱相關監視器,還提出錄音檔及譯文佐證A C000-K112045明明有說聲請人有事情可以聯繫他,AC000-K1 12045至今為止都沒有封鎖任何聯絡管道,聲請人懷疑AC000 -K112045挖坑給我跳,法院經驗豐富卻看不出來?檢察官都 寫AC000-K112045是否感到恐懼尚有疑慮了,怎麼?法院不 知道嗎?法院未開庭命AC000-K112045具結,檢察官有,難 怪檢察官知道而法院不知道。  ㈥聲請人從未主張「兩造為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的依據是簽署系爭協議書」,為何第一審裁定會寫聲請人因 此主張本件不適用跟蹤騷擾法?法院連聲請人的主張都搞不 清楚,真的沒有開庭的必要嗎?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情侶的證 據及主張,是兩造間於112年2月18日以前的對話紀錄等等、 以及勘驗AC000-K112045身體特徵。聲請人提出系爭協議書 ,是主張聲請人之行為受兩造間契約之合法約束,也就是經 AC000-K112045同意,從未據此主張兩造間係為情侶。聲請 人查看過往書狀檔案,最接近的是113年1月5日第2頁所述之 「貳、法律程序要件不合法」部分有提到,然該段落明顯是 在主張法律程序要件不合法,且分為3個原因:跟騷法違憲 、AC000-K112045簽署保護令撤回聲請狀、兩造經高少家認 定為情侶而適用家暴法,3個原因各自獨立,聲請人實不知 法院如何推出「主張因兩造曾簽屬相關契約而可證明兩造是 情侶」的結論。爰聲請更正錯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裁定有前開之錯誤,惟本院於113 年1月16日裁定(除113年1月25日更正裁定部分外),均係 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所表示者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而有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事,依上開說 明,爰無更正之必要。聲請人其餘主張,亦無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不另論述。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06

TNDV-112-跟護-25-20250306-3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詎甲○○明知上開 保護令內容」應補充更正為「詎甲○○於113年2月6日經警執 行通知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毆打及啃咬被害人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與同居伴侶雖生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於明知有保護令 之情況下,仍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並使 被害人受有體傷,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 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2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3年12月29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以徒手毆打乙○○左眼及啃咬乙○○右手掌等方式對其實施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致乙○○受有眼部瘀青、手掌破皮等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 報表各1份及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又被告毆打及啃咬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 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而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YDM-114-壢簡-285-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Ο雄 (完整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Ο雄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田Ο雄為有配偶之人,與代號AV000-A110149之成年女子(下 稱A女)於民國105年6月間相識後,雙方進而長時間交往, 係屬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詎田Ο雄因不滿A女欲曝光其 等交往之事,遂於106年1月9日23時46分許,至○○市○○區A女 住處(地址詳卷),於A女開門允准入內後,即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蠻力將A女推至房間內,欲強 行褪去A女衣物以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A女抗拒欲將田Ο雄 推開,田Ο雄遂因己意中止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遂,A女之腋 下、胸前等處因此有瘀傷、抓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下稱A 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住址,及被告 田Ο雄(下稱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地址,暨證人楊Ο晴 之全名,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A女,是本院就該等部分均予 適度之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中,關於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 據能力(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第209、229、231頁,本院 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述犯罪事實,乃據被告自原審最末次審理期日起坦承不諱 (原審卷一第320頁,本院卷第70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 原審、證人楊Ο晴於原審證述綦詳(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16頁;原審卷一第191至211、213頁 ),且有A女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截圖(偵二卷第354至355 、422頁)、A女與楊Ο晴於106年1月9日至10日之對話紀錄( 內含A女所傳送之受傷照片,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5732號卷 一〈下稱偵一卷〉第69至83頁)、A女與暱稱「Ο雄Tien」之LI 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5、213頁;偵二卷第25、345頁)等件 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  ㈡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 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 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獲准進入A女住 處後,旋即對A女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行為,觀察被告全 部行為,已足表徵其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被告 實際所為與強制性交行為之進行,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嗣 因A女放棄抵抗,被告方停止侵犯動作,此情業據A女於原審 稱:後來我推不開被告,直到我說算了隨便你,他才停手等 語(原審卷一第206頁)證述綦詳,是被告若有意繼續實行強 制性交行為,以當時之客觀情狀,顯非難事,然其選擇放棄 原強制性交意念,堪認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爰依刑法第2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㈠犯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含刑法第221條等罪)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既 對違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之被告宣告 緩刑,即應依前述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審漏未 諭知,自有未合;㈡依卷內資料另可知被告、A女係屬有親密 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被告嗣因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準用同法第9至13條、第14條中數款等規定,聲請對A女核發 民事保護令後,始致本案為司法機關所知。則原審一方面明 確認定被告、A女有長期交往關係,卻疏未併予認定被告、A 女係屬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致於對被告宣告緩刑時, 亦漏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 於宣告被告緩刑之際,一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同有未恰。檢察官以前述㈠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另兼具前述㈡之可議,自更無可 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A女欲曝光雙方交往之情事,竟利用A女 允准其進入A女住處之機會,欲以對A女實施強制力之方式, 強迫A女與其性交,迨見A女放棄抗拒始自行中止犯行。而以 本案固發生於雙方交往期間,然交往中之男女仍對彼此保有 性自主權利,此乃智識程度正常、曾接受高等教育之被告所 知悉之常識,被告竟為圖滿足自身性欲,傷害A女之身體及 性自主意識,並對A女造成一定之心理壓力,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自原審最末次審理期日起,坦承犯行不 諱,且與A女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 所附調解筆錄參照),暨A女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上載賠償 、公益捐款條件後,旋於原審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量 刑意見(原審卷一第343頁所附刑事陳述狀參照)。考量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融業,月入約新 臺幣8萬元,惟需扶養2位就學中女兒,及於112年7月遭遇重 大車禍之配偶,並繳納房貸,且自己亦罹癌術後持續追蹤中 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73、77 至79頁),爰猶如原審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被告終 自原審最末次審理期日起,坦承犯行不諱,且與A女調解成 立,並已全數履行調解筆錄上載之賠償、公益捐款條件,均 如前述。被告於與A女交往期間內,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其履行賠償、公益捐款等 調解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猶如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A女本已於本案後之110年上 半年分手,嗣並在專業律師之協助下,於113年7月29日徹底 協議雙方權義,並不再有(互不願再有)相關聯繫(原審卷 一第331至335頁所附和解書參照),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 本案犯罪態樣,顯無另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第38條 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2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HM-113-侵上訴-110-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藝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曾為同居 伴侶,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 護令之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欠缺對他 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因金額差距 過大(調解時告訴人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510,840元《其中 傷害醫療為10,840元、撫慰金為50萬元》,惟被告僅能負擔5 萬元),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可稽(見審易卷第5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得到適當彌補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35頁)、無前科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1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曾為同居伴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33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丁○○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 為,亦不得對丁○○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收受且明知上開保 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 15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機車停放區車 道口,出手傷害丁○○,致丁○○受有頭部及右肩疼痛等傷害, 以此方式對丁○○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25

KSDM-114-簡-853-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賢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62號、第1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證據部分『「UT聊天室」網 頁畫面擷圖4張』更正為『「UT聊天室」網頁畫面擷圖3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 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 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查被告乙○○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第1至8行之恐嚇犯行部分,其所傳 送之恐嚇訊息,經告訴人AV000-B113116號成年女子在其位 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所所收悉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其此部分恐嚇犯行之結果地應為高雄市楠梓區 ,本院自對該部分犯罪事實具管轄權。至附件犯罪事實一、 第8至17行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因本院對 被告上開恐嚇犯罪事實已有管轄權,且屬被告1人犯數罪之 情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亦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行部分,因牽連管轄而取得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乙○○所張貼告訴人個人專屬性極 高之電話號碼等內容,自屬前開規定之個人資料。核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第1至8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第8至17行所為,係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 關係伴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然無證據 認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 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上開所為,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先後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內容恐嚇告訴人(即犯罪事實 一、第1至8行恐嚇犯行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 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即率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 字訊息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 苦,並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 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透過網路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其所公布之個 人資料性質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於民國106年即有因類似情節之恐嚇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在 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類似,且犯罪時間密接 ,然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 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 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手機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 ,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 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7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 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B11311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詎乙○ ○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 111年7月2日21時19分許起至同年月3日17時6分許止,接續 透過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與A女,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復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A 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 某時許,透過社群平台「UT聊天室」,以徵求電愛(又稱ph one sex,意旨透過電話講述性內容藉此刺激性慾之虛擬性 交)為由,將A女之電話號碼等足以識別A女之個人資料,傳 送與10至20名不詳網友,使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獲悉A女之上 開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足生損害 於A女。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 LINE對話紀錄1份、「UT聊天室」網頁畫面擷圖4張、性影像 通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暨非法利用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請各論以 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於109年至112年年初間某日 某時許,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告訴人裸露胸 部、陰部之性影像,傳送與告訴人胞姊觀覽,而亦涉有刑法 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等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固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9年至112年年初間 某日某時許,確將其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傳送與其胞 姊觀覽等語歷歷,然亦自承:我有同意被告拍攝我性影像, 然我不同意被告將之散布與我家人,惟我因當時未擷圖,因 此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提供,且我胞姊居住於北部,不方便到 庭作證等語,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 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行,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 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恐嚇內容 1 1如果我沒有擷圖你根本想繼續欺騙、不是嗎 2.被打電話給妳這個男人幹了幾次 你今晚不給我老實回答承認這兩個問題 我一定讓你桔梗花的愛情後悔 我給你到21:30 今晚你不敢承認,我保證一定讓你後悔,我一定上遍所有的聊天網聊天軟體 2 你剩3分鐘,不敢承認一定讓你死 3 我馬上下班,等我到家就是你的死期 4 我到家你等著死 5 是你選擇欺騙,你等著我今晚公開散佈電話 6 那就等著接砲友電話吧,我保證今晚開始你的砲友電話,會增加以前的100倍以上 7 我現在買完香菸回去就開始上網 8 我等你的帳號密碼,你不給我你今晚一定死 9 只要我發現你對不起我們的愛,我就讓你死 10 我給你到45分,你沒重新設定完成密碼,每一分鐘我開始散佈一個電話10分鐘10個電話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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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CTDM-113-簡-2618-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代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詎乙○○明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04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並明知甲○○之照片、住址及 工作場所地址均為其個人資料,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竟仍意圖損害甲○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本案保護令、公然 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冒用甲○○之相片及姓名,於112年8 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工地工作地點,以手機上網前往歡 歌APP註冊不詳UID號碼之帳號後,將該帳號暱稱設定為「Aw ay狐臭小三葡萄奶頭」,以此方式詆毀李女;復接續上開犯 意,於同年8月20日下午某時,在同地點以同法上網,冒用 李女相片及真實姓名,在歡歌APP註冊UID號碼:0000000之 帳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聊天室內散布:「00 00000uid下體有濃烈狐臭多年小三住○○○○路○○○巷○號○樓, 我是她前跑友,她很好上,你可以約看看,目前暱稱away, 本名甲○○,內湖○○○○,自稱上流社會李經理(真實內容詳卷) 」等語,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並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 名譽上利益。 二、本件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三、本案未曾經判決確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惟辯稱:這件上次 已經判決過,我也繳完罰金了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3年4 月16日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 日確定(下稱前案),並於同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觀諸前 案判決所載,係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6日及同年5月8日分別 接近本案告訴人工作場所,並在歡歌APP上騷擾本案告訴人 ,而違反保護令等情,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告訴人 同一,然犯罪時間已相隔4個月,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自非接續犯,且手段上亦不相同,足認被告就本案與前案 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不同之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本 案並無曾經判決確定之疑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個 人資料包含告訴人甲○○之姓名、照片、居住地址、職業、工 作場所等,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 ,被告為求達成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明知告訴人未同意 其使用上開個人資料,卻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歡歌 APP聊天室內公然張貼予人閱覽,顯然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要件而非法利用之,並造成告訴人資 訊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及名譽權等非財產上人格法益之 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多年小三」、「很好上」等文字,公然指摘 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品行、道德存有瑕疵,依社會一般人 對於該言論之認知,係指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 ,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且被告係以在網際網路散播之方式為之,對告訴人之名 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不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 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 為上開犯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屬有 誤。  ㈤又被告接續在歡歌APP,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情感糾紛,竟不法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以上述行為冒 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散布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已對告訴 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造成告訴人數度更換工 作、惶恐度日,承受心理上極大壓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損害告訴人名譽時間之久暫,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欠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訊問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係李OO之男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親 密關係未同居伴侶。詎乙○○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0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李OO實施身體、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等行為,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妨害名譽之犯意,冒 用李女暱稱及大頭貼,於112年8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工 地工作地點,以手機上網前往歡歌APP,以「Away狐臭小三 葡萄奶頭」詆毀該女。復於同年8月20日下午某時,在同地 點以同法上網,冒用李女相片及真實姓名,在歡歌APP內帳 冊帳號UID:0000000,散布:「0000000uid下體有濃烈狐臭 多年小三住土城裕民路OOOO,我是他前跑友,她很好上,你 可以約看看,目前暱稱away,本名李OO---」,使該女難堪 。以此方式,對李OO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該女經友轉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在歡歌APP散布不實內容及網友告知內容擷圖相片13張 如事實欄所示散布不實內容。 4 被告冒用UID:0000000上網IP位置 上網使用人為被告。 5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 10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1份 佐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一行為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為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5-02-24

PTDM-113-簡-613-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芷澄 選任辯護人 林筠傑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295、42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及增列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前為同性男女朋友關係」應更正為「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㈡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一、(三)第2行「發送LINE訊息」應更正為「發送 簡訊/多媒體訊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之證據方法欄「LINE訊 息截圖」應更正為「簡訊/多媒體訊息擷圖」;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㈥附表編號3之行為方式欄「以發送LINE訊息騷擾甲 」應更正 為「以不詳電話號碼致電甲 1通」;  ㈦附表編號4、6、8之行為方式欄「發送LINE訊息予甲 」均應 更正為「發送簡訊/多媒體訊息予甲 」;  ㈧附表編號4之訊息內容欄應補充「(詳如告證4之訊息擷圖所 載)」;  ㈨附表編號9之備註欄「告證5」應更正為「告證8」;  ㈩附表編號10之行為方式欄「發送LINE訊息予甲 」及訊息內容 欄均應予刪除;  附表編號11之行為方式欄「1.發送LINE訊息予甲 」應予刪除 、「電話騷擾1通」應更正為「電話騷擾2通」  附表編號16之行為時間欄「112.511」應更正為「112.5.11」 ;  附表編號28之行為方式欄「以LINE發送訊息予A」應更正為「 發送簡訊/多媒體訊息予甲 」。 二、論罪科刑:  ㈠所涉各罪說明:  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 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特徵,而具 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至 (三)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目的,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為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依社會通念以觀,客觀具有 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起訴書認此 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復查,被告在跟蹤騷擾行為繼續中,著手實行各1次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1次強制罪等犯行,惟因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 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的上開2罪為輕,而構成夾結之例外, 俾利充足評價所犯各罪之罪質與罪責。是被告本案實行跟蹤 騷擾之繼續行為,應為首次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包攝,而 不得另割裂與強制犯行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⒊綜上,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跟蹤騷擾罪 ;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構成強制罪 (此部分跟蹤騷擾行為不再重複評價)。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跟蹤騷擾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手段處理與 告訴人甲 間的感情關係,擇以反覆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並將告訴人拉進所駕駛車輛內,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嗣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上車談判且緊追 、環抱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 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等情;再考量本案跟蹤騷擾之期間及方式、剝奪行動自由 之時間及情節、強制行為之手段等情;暨告訴人之意見、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本案發生前無經法 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 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頁23之個人戶 籍資料、第14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被告本案 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犯行之間隔相近、各罪宣告 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2-07

TPDM-113-訴-902-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瑋 徐雨潔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677號),本院認不能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中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雨潔告訴被告劉力瑋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劉力瑋 告訴被告徐雨潔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劉力瑋、徐雨潔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 方調解成立,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77號   被 告 劉力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雨潔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瑋(民國113年5月1日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徐雨潔係前男女朋友,為具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一)劉力瑋於113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3樓之5,因細故與徐雨潔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身體強行壓住徐雨潔,徐雨潔因而受 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徐雨潔遂致電向其弟徐健盛求救,徐健 盛到場後,見劉力瑋仍持續施暴,乃上前制止,劉力瑋始停 手而自行離去;(二)劉力瑋復於同年8月15日6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機車旅館218號房間內,因細故 與徐雨潔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劉力瑋因欲強行解 鎖徐雨潔之手機,劉力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徐 雨潔從床上重摔在地,並以身體壓在徐雨潔身上、打徐雨潔 巴掌並以塑膠瓶攻擊徐雨潔、掐住徐雨潔脖子壓在牆上,徐 雨潔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口腔內擦挫傷、肩膀挫傷、背 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徐雨潔復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除與劉力瑋拉扯外,並以口咬之方式,咬住劉力 瑋之左手、右大腿,並持鋁罐酒瓶攻擊劉力瑋,而劉力瑋受 有右後枕部頭皮部位疼痛、右肘及左腕指甲抓傷,遺留下點 狀瘀青、左手掌魚際部位及右大腿前方被牙齒咬傷,遺留齒 痕狀瘀青、右側踝部腫脹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徐雨潔、劉力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劉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被告徐雨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徐健盛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徐雨潔提出之賢德 醫院診就醫證明、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1份。(五)告訴人劉力瑋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六)LINE對話紀錄擷 圖數張。(七)告訴人劉雨潔受傷照片4張。(八)員警職 務報告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力瑋、徐雨潔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嫌。又被告劉力瑋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2-06

TCDM-114-易-39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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