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京

共找到 31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陳孔猷 被 告 邱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1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綽號「白鯨」)與訴外人呂羿賢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 、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吳京」 、「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人所組成,使用TG群組「 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 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稱「鄭熙雯」、「AiLeen」於112年4月下旬某時起,向 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原告向LINE暱稱「PS虛 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泰達幣),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6月2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74,661元交付予由被告搭載至該 處之呂羿賢,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原告因此受有2,074,661 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 99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074,66 1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是負責開車載呂羿賢至現場,原告僅與呂羿賢接觸, 且呂羿賢已與原告和解,本件應按犯罪比例負擔賠償金額, 被告犯罪比例比較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額,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呂羿賢分別於112年5月、6月間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將現金2,074,661元交付予由被告搭載至該處 之呂羿賢,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原告因此受有2,074,661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下稱30275號〉卷㈡第63 7至64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用戶資訊、加 密貨幣交易紀錄、交易平台截圖、免責聲明、虛擬通貨交易 免責聲明在卷可稽(見30275號卷㈡第646至654頁、657至666 頁),且呂羿賢於偵查中亦證述: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 流」中「康」是白鯨,扣案手機是工作機,是白鯨當面給我 ,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是白鯨交給我,叫我之後自己印, 112年6月27日是白鯨即被告開車載我,我收到款項後,由被 告處理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下稱167 41號〉卷㈠第373、377頁、卷㈡第153頁),及呂羿賢扣案手機 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16741號卷㈠第209至215頁),而被告 於112年12月4日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並供承:我於112年6 月27日有駕車載呂羿賢到面交地點,當時我手上有工作機, 飛機暱稱是「康」,地點跟面交金額都是群組內的人發送給 我訊息,因為呂羿賢是我找來,但我跟他不熟,我擔心他會 私吞錢,我才會載他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 70號卷㈡第271至273、277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 號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2至42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再綜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係經由各個成員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被告僅參與載送呂羿賢向原告取款 ,並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依上開規定及判 決意旨,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2,074,661元,負連 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4,661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伊僅載送呂羿賢,未與原告 接觸,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全額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 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 法第280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雖與呂羿賢成立和解筆錄,由 呂羿賢分期給付原告621,000元,然原告並未免除包括被告 在內之其他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呂羿賢於和解後,亦未依和解 筆錄所載清償原告任何金額,此業經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依民 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074,661元。至於被告 所辯原告應按被告犯罪比例請求云云,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此係屬被告與呂羿賢間內部如何分擔義務之問題,核與原 告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074,661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卷第29頁)之翌日即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2,074,661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08

SLDV-113-訴-1601-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岱蓁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邱逸昕 李秉奇 呂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邱逸昕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判命㈠被告邱逸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7 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 加被告李秉奇、呂羿賢,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逸昕 、李秉奇、呂羿賢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2、40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 被告、變更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 ,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秉奇、呂羿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逸昕(綽號「白鯨」)、呂羿賢、李秉奇 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某日,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京」 、「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 成,使用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李秉奇與Tele gram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俗 稱之機房(下稱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於112年6 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後, 並於112年7月3日自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提領現金500萬元,再由被告邱逸昕指派被告李秉 奇搭載被告呂羿賢至臺南市○里區○○街000○0號向原告收取上 開500萬元現金後復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逸昕陳述略以:原告部分的犯罪行為與伊無關。  ㈡被告李秉奇、呂羿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318至320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322至360頁)、被告李秉奇持用手機於11 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7日之基地台位置列表、被告呂羿賢 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列表(本院卷第362至366、370至379 頁)等件為證。又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李秉奇於本院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機房於112年6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通訊軟體LI 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並於112年7月3日自 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5 00萬元,再由被告李秉奇搭載被告呂羿賢至臺南市○里區○○ 街000○0號向原告收取上開500萬元現金後復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等情均不否認(卷1第367頁、卷2第75頁至第7 7頁、第147頁至第151頁、卷3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53頁 至第158頁、卷4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55頁至第263頁、卷 18第212頁、第417頁至第419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 對照表所示》),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7月5日現場查獲照 片、沿路監視器畫面、查扣證物照片、被告呂羿賢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被害人郭雪美幣流分析說明、112年7月5日監視 器畫面、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單、租車證件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車牌辨識、被告邱逸昕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照片、幣流分析職務報告、被告邱逸昕、李秉 奇、共犯林宇哲、楊政紘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 呂羿賢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可稽(卷1第35頁至 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209頁至第215頁、卷 3第39頁至第41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53頁、第154頁 至第158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79頁、第285 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 47頁、第349頁至第350頁、卷4第197頁至第208頁、卷7第15 7頁至第168頁、卷10第1269頁至第1283頁、第1337頁至第15 16頁、第1517頁至第1525頁),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 99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被告3人因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99號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㈢、被告邱逸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 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 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 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 犯。  ⒉被告呂羿賢於本院刑事程序中證稱:Telegram群組「虛擬貨 幣賺匯差」內成員「康」是白鯨,「虛擬貨幣買賣交流」、 「吳京」我猜是同一人,因為他們兩人都在群組都會發相同 格式交易詳細訊息,「巧」是我,「華爾街之狼」是發幣的 人。「中本聰」會在群組內說收錢要拿去下個地點,所以我 認為他是負責收錢,他還會聯絡開車的人。「康」主要是白 鯨在用,若他在忙,就會將「康」的帳號交給小弟使用,因 為「康」都是負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白鯨外,還會叫 兩個小弟載我,所以我知道「康」有三個人在使用,我每天 早上都會跟「康」聯絡,他跟我說地點。前幾次都是白鯨給 我薪水,後來是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現金, 但給我錢的人我就不認識了,工作機、貨幣交易免責書是白 鯨給我的,貨幣交易免責書後來我自己印。我確定是邱逸昕 找我進來做,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林宇哲、李秉奇來載我 時,我們會聊天,我跟林宇哲、李秉奇對話過程中對方有提 及是白鯨請來幫忙的等語(卷1第373頁至第375頁、卷2第79 頁、第153頁)。  ⒊被告李秉奇於本院刑事庭羈押庭中稱:我唯一聯絡人是邱逸 昕,是他介紹我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都 是當天才會講。我總共載呂羿賢連續3天,5日是最後一天, 車子是邱逸昕的,邱逸昕的綽號是白鯨等情(卷3第498頁至 第499頁),於偵查中稱:邱逸昕說載呂羿賢,看呂羿賢要 去哪,就會給我錢,我就答應邱逸昕,邱逸昕說薪水最少3 至4千,最多1萬,實際上這3天我有獲得薪水,兩次是匯款 到我帳戶,一次是用現金交付是在我住處交付給我。邱逸昕 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有一筆100萬元在車上,我才知道呂羿賢 是去提款,這筆100萬我開車回臺中夢幻城交付給邱逸昕, 在擔任呂羿賢司機期間,邱逸昕有提供工作機給我使用,用 來與呂羿賢溝通的等語(卷4第157頁至第161頁)。 ⒋證人即共犯林哲宇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1日、30日我確實 有載阿羿上臺北,因為白鯨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北一天。 白鯨會叫呂羿賢到烏日高鐵站附近等我,我載阿羿,我跟阿 羿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靠白鯨,因為我不認識阿羿,阿羿會 跟我說到臺北某處,阿羿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鯨打給我,再 叫我載呂羿賢回來,過程中不用跟白鯨回報阿羿下車與否。 我們到臺北只有去一個地方,兩天都是去一個地方。車資是 白鯨出的,一天6,000、另一天7,000,都是現金給我,我確 定是邱逸昕指示我載呂羿賢等語(卷4第113頁至第115頁) 。  ⒌互核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其等就被告邱逸昕負責聯繫被告 李秉奇、共犯林哲宇前往搭載被告呂羿賢,並提供工作機、 交付報酬等節相符,且被告邱逸昕於本院刑庭訊問時亦坦其 為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群組內暱稱「康」之人 ,有將「康」交給他人使用,招募被告李秉奇、共犯林哲宇 當司機搭載被告呂羿賢等語(卷18第73頁至第75頁),另於 偵查中坦承交付工作機及轉交報酬給林宇哲等情(卷4第177 頁、第273頁),足見被告邱逸昕於本件犯行中確實負責提 供工作機,並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即被告呂羿賢以便向被害人 取款,且提供司機及被告呂羿賢報酬,又被告呂羿賢於112 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亦係被告邱逸昕通知李秉奇需將車內 贓款交付予伊,則被告邱逸昕雖非各次告知各該司機及被告 呂羿賢取款地點及對象之人,仍對於各次取款情形有所掌握 ,堪認被告邱逸昕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機房向被害 人施以詐術,復由各該司機、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完成詐欺 及洗錢犯行,是被告邱逸昕指派司機搭載車手被告呂羿賢之 各自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 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 行詐欺,並利用車手取款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以進行洗錢。準此,被告邱逸昕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 間內,指示司機即被告李秉奇或共犯林宇哲搭載被告呂羿賢 以串連完成包含本案原告在內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邱逸昕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 ㈣、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其財物500萬 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李秉奇、呂羿賢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而被告邱逸昕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業經認定 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邱逸昕、李秉奇、呂羿賢連帶負侵權行為責 任,核屬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0、11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及自113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卷1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一 卷2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二 卷3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卷一 卷4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二 卷5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1號卷 卷6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1號卷 卷7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一 卷8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二 卷9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三 卷10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四 卷11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刑事卷 卷12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刑事卷 卷1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刑事卷 卷1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27號卷 卷15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40號卷 卷16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7號刑事卷 卷17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1號刑事卷 卷18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一 卷1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二 卷2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三 卷21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卷

2024-12-31

SLDV-113-訴-1215-2024123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簡國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司吳京蘭、吳淑媛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司吳京蘭、吳淑媛於民國 (下同)94年2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1紙(票據號碼:CHNo921573),內載金額新 臺幣90,000元,到期日為94年3月8日,利息未約定,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之規定,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查聲請 人所提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司吳京蘭之原名為司京蘭,其於95 年2月24日始為第一次改名,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然其於發票日即94年2月8日於發票人欄位卻簽名為「司 吳京蘭」,顯非發票人司吳京蘭本人所為簽名。次查,另一 發票人吳淑媛曾於93年1月26日出境,而於94年4月3日入境 。惟本件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2月8日,發票地則為基隆市○○ 區○○路00號,發票日之時點相對人吳淑媛既未在境內,殆無 可能於斯時斯地親自為本票上之簽名。綜上所述,系爭本票 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2-27

KLDV-113-司票-400-202412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秦錦華 被 告 邱逸昕 李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逸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 二、被告李秉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邱逸昕、李秉奇(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應 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104萬元(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核原告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秉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邱逸昕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吳京」、 「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 ,使用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害 款項(俗稱車手),或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及自行 或指派李秉奇、訴外人林宇哲搭載車手前往收取贓款(俗稱 司機)之任務。李秉奇則於112年6月、7月間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負責搭載訴外人呂羿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款項(即司 機)。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 利,並指定原告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14時9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08萬元予由李秉奇擔任司機搭載之車 手呂羿賢。李秉奇再將款項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致原 告受有208萬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4萬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邱逸昕則以:本案李秉奇是司機,車手是呂羿賢,邱逸昕在 本案中沒有擔任任何職位也沒有收取費用。呂羿賢雖在刑案 審理時指認稱其是邱逸昕招募的,然實際上招募呂羿賢的人 叫小鼓。邱逸昕只是詐騙集團的一員,但後面已把工作機交 給林宇哲,沒有參與並與所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切斷聯絡 。其後林宇哲從事詐騙集團後,再將工作機交給李秉奇,李 秉奇所稱工作機是邱逸昕交付的,及稱是由邱逸昕指派任務 等語,並非事實。邱逸昕已就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要 求刑事法官調查邱逸昕與李秉奇的手機基地台位置,即可證 明林宇哲和李秉奇交接的那段時間,邱逸昕與其等並未接觸 過。既邱逸昕未參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不能令邱逸昕負 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秉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 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 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 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 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原告後,再由邱逸昕指派李秉奇搭載車手呂羿賢,由呂羿 賢向原告收取208萬元現金等語。李秉奇在刑案審理時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邱逸昕則否認有參與對原告之詐 騙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而交付208萬元現金予司機李秉奇所搭載之車手呂羿 賢乙節,有原告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1日調查筆錄、 對話、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聊天紀錄、李秉奇行動上網 數據、李秉奇及呂羿賢數據比對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8頁至171頁),堪信為真實。而本件李秉奇及呂羿賢係由 邱逸昕指派乙節,業經呂羿賢、李秉奇等人於刑事庭作證, 此有卷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其中,李秉奇及 呂羿賢係於112年7月5日18時30分許向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 編號12被害人郭美雪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李秉奇被 捕後在羈押庭證稱其唯一聯絡人是邱逸昕,是邱逸昕介紹其 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都是當天才會講。 其總共載呂羿賢連續3天,7月5日是最後一天,車子是邱逸 昕的,邱逸昕的綽號是白鯨等語。可認本案(原告交付款項 時間112年7月4日)亦係在邱逸昕指派下,由李秉奇擔任司 機搭載呂羿賢連續3日期間內向被害人取款之其中一件。又 邱逸昕固辯稱其把工作機交給林宇哲後,即與所有本件詐欺 集團之成員切斷聯絡等語。然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邱逸昕 坦承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收水、編號4、5、7、8司機 ,編號6車手之犯罪事實,而上開事實之行為期間為112年6 月19日至同年7月3日。對照林宇哲於112年6月21日已參與系 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③詐騙犯行之司機任務,可見林宇哲 至少從6月21日起即參與詐騙集團之行動,其與邱逸昕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時間有重疊,邱逸昕並非交付工作機予林宇 哲後,即未再參與犯行,邱逸昕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又被 告2人之上開行為,均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乙節,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8 頁、第61頁),自益可證原告主張可採。  ㈢而因被告參與收取原告被騙款項,再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208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208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 否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04萬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4

SLDV-113-重訴-382-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蔡鳳玉 被 告 邱逸昕 原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李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秉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逸昕、李秉奇(下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 其名)與訴外人呂羿賢、楊政紘及其他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吳京」、「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人暨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楊榮文」、「陳淑香」於民國112年某時起,向伊佯稱: 在「新起點」投資APP操作可獲利云云,並指定伊向幣商購 買USDT,致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機房指示交付現金以購買虛 擬貨幣,由邱逸昕指派李秉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呂羿賢,於112年7月5日11時40分,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58萬元,其等再於 同日13時26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周邊,將該58萬 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楊政紘 ,楊政紘復將該58萬元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伊因而 受有5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58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李秉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邱逸昕則以:伊只是司機,後來由李秉奇擔任司機時, 伊並沒有參與,原告被詐騙之款項都與伊無關等語置辯。聲 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邱逸昕因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李秉奇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64頁),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 損害,洵屬有據。  ㈡邱逸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李秉奇於系爭刑案羈押庭中稱:我唯一聯絡人是邱逸昕, 是他介紹我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都是 當天才會講。我總共載呂羿賢連續3天,5日是最後一天, 車子是邱逸昕的,邱逸昕的綽號是白鯨等情(見系爭刑案 卷三第498頁至第499頁),於偵查中稱:邱逸昕說載呂羿 賢,看呂羿賢要去哪,就會給我錢,我就答應邱逸昕,邱 逸昕說薪水最少3至4千,最多1萬,實際上這3天我有獲得 薪水,兩次是匯款到我帳戶,一次是用現金交付是在我住 處交付給我。邱逸昕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有一筆100萬元在 車上,我才知道呂羿賢是去提款,這筆100萬我開車回臺 中夢幻城交付給邱逸昕,在擔任呂羿賢司機期間,邱逸昕 有提供工作機給我使用,用來與呂羿賢溝通的等語(見系 爭刑案卷四第157頁至第161頁)。   ⒉呂羿賢於系爭刑案證稱:TG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內成 員「康」是白鯨(邱逸昕)。「康」主要是白鯨(邱逸昕 )在用,若他在忙,就會將「康」的帳號交給小弟使用, 因為「康」都是負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白鯨(邱逸 昕)外,還會叫兩個小弟載我,所以我知道「康」有三個 人在使用,我每天早上都會跟「康」聯絡,他跟我說地點 。前幾次都是白鯨(邱逸昕)給我薪水,後來是存到我的 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現金,但給我錢的人我就不認 識了,工作機、貨幣交易免責書是白鯨(邱逸昕)給我的 ,貨幣交易免責書後來我自己印。我確定是邱逸昕找我進 來做,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林宇哲、李秉奇來載我時, 我們會聊天,我跟林宇哲、李秉奇對話過程中對方有提及 是白鯨(邱逸昕)請來幫忙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一第37 3-375頁、卷二第79、153頁)。   ⒊林宇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1日、30日我確 實有載阿羿(呂羿賢)上臺北,因為白鯨(邱逸昕)說讓 他包車,載他去臺北一天。白鯨(邱逸昕)會叫呂羿賢到 烏日高鐵站附近等我,我載阿羿(呂羿賢),我跟阿羿( 呂羿賢)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靠白鯨(邱逸昕),因為我 不認識阿羿(呂羿賢),阿羿(呂羿賢)會跟我說到臺北 某處,阿羿(呂羿賢)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鯨(邱逸昕) 打給我,再叫我載阿羿(呂羿賢)回來,過程中不用跟白 鯨(邱逸昕)回報阿羿(呂羿賢)下車與否。我們到臺北 只有去一個地方,兩天都是去一個地方。車資是白鯨(邱 逸昕)出的,一天6,000另一天7,000,都是現金給我,我 確定是邱逸昕指示我載呂羿賢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四第11 3-115頁)。   ⒋綜合上開陳述,加以邱逸昕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曾坦承為TG 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群組內暱稱「康」之人,有將「 康」交給他人使用,招募李秉奇、林宇哲當司機搭載呂羿 賢等語(見系爭刑案卷十八第73-75頁),另於偵查中坦 承交付工作機及轉交報酬給林宇哲等情(見系爭刑案卷四 第177、273頁),足見邱逸昕於詐欺集團中確實有負責提 供工作機,聯繫李秉奇、林宇哲,並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即 呂羿賢以便向被害人取款,且提供司機及呂羿賢報酬,復 於112年7月5日呂羿賢被警察查獲後,亦係由邱逸昕通知 李秉奇需將車內贓款交付予其(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註解 版第1266、1270頁)。顯見邱逸昕雖非各次告知各該司機 及呂羿賢取款地點及對象之人,仍對各次取款情形有所掌 握,堪認邱逸昕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機房向原告 施以詐術,復由各司機、車手向原告取款,邱逸昕並掌握 取款情形,通力合作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依首揭說明, 自屬共同行為人,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邱逸昕所辯並不可採。  ㈢末按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 是如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賠償),計算其損害額時,自應將 已獲填補(賠償)予以扣除。查原告雖與呂羿賢、楊政紘和 解,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收到楊政紘賠償之5,000元 ,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前揭說明,於計 算原告損害額時,自應將已獲填補(賠償)予以扣除。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7萬5,000元(計算式:5 8萬元-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 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訴訟資 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2-24

SLDV-113-訴-159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1號 原 告 吳京靜 被 告 林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萬7,4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96 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5,000元, 及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就請求利息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1 日止之利息(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應 併算價額,再加計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萬7 ,4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3,969元。至起訴後之利息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 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 理由參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6萬5,000元) 1 利息 106萬5,000元 109年5月24日 113年12月11日 (4+202/365) 5% 24萬2,469.86元 小計 24萬2,469.86元 合計 130萬7,470元

2024-12-18

TPDV-113-補-2991-202412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游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46 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 方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京恩所有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7,361元(含零件1 61,371元、工資12,230元、補漆23,76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前開事故係因訴外人吳京恩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突 然急煞,此為肇事主因,其立刻剎車但已來不及煞住車,而 案發當時系爭車輛前方車輛仍正常行駛,其質疑訴外人吳京 恩對系爭車輛之性能不熟悉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且對方車 損估價單與當時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符,該報價單不實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 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小型車 九十 四五 一百 五十   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 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 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見前方系 爭車輛先踩剎車再急煞,我就跟著踩剎車再急煞,但煞車距 離不夠煞不住車,就與前車發生碰撞,當時我車速約90至10 0公里/小時,距離系爭車輛約30至40公尺等詞(見本院卷第 61頁),是依被告所述行車速率及上開規定,被告當時駕駛 車輛本應與前車保持至少45公尺至50公尺之安全距離,依被 告前開所陳,顯未依前揭規定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被告 見前方同向系爭車輛煞車時,仍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造 成本件事故發生,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本件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有「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吳京恩駕駛之系爭車輛 未發現有肇事因素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肇事責任,確屬有憑。  ⒊至被告另抗辯案發當時系爭車輛前方車輛仍正常行駛,其質 疑訴外人吳京恩對系爭車輛之性能不熟悉方導致本件事故發 生等詞,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係不法侵害訴外人吳京恩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77,512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共計200,001元,經原告與維修廠議價 後實際支付197,361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71頁),並經原告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公司服務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6月17日,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52,4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61,371÷(5+1)≒26,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61,371-26,895)×1/5×(0+4/12)≒8,96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61,371-8,965=152,40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52,406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12,230元及烤漆23,760元,共188,396元,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給付177,512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前開估價單與當時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符,該報 價單不實在等詞。然查,證人即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專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車損估價,前開估價單、結帳 工單是由我開立,結帳工單上所示維修項目,分別係對應如 附表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即對應卷內如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是新車先前並未有維修紀錄,附 表所示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時,受損情 形相符,系爭估價單上零件費用均係台灣總代理訂的售價, 工資、烤漆部分則係由公司保代系統與工會所訂之協議價格 等詞(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而證人所述如附表所示維 修項目位置,亦均與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碰撞 之位置相符,有系爭車輛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至75、107至11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估價單及結 帳工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堪可採憑,被 告所辯前詞,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77,512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結帳工單編號 系爭車輛受損位置 證據資料 編號6 後廂蓋。 本院卷第132頁照片。 編號7 後廂蓋。 本院卷第129頁照片。 編號8 後廂蓋。 本院卷第134頁照片。 編號9 後保桿。 本院卷第129頁照片。 編號10 後保桿。 本院卷第129頁照片。 編號11 後保桿。 本院卷第129頁照片。 編號12 右尾飾管。 本院卷第132、135頁照片。 編號13 右後葉輪弧。 本院卷第132頁照片。 編號14 右後保桿飾條。 本院卷第139頁照片。 編號15 右後方擋泥板,於撞擊時有凹陷。 卷內照片未拍攝。 編號16 排氣管消音器,因系爭事故變形。 本院卷第140、141頁照片。 編號17 消音器隔熱板,撞擊後有破損。 本院卷第140頁照片。 編號18 後廂蓋字標及車輛產標,因是一次性產品,後廂蓋烤漆必須全部拆掉。 本院卷第132頁照片。 編號19 後廂蓋字標及車輛產標,因是一次性產品,後廂蓋烤漆必須全部拆掉。 本院卷第132頁照片。 編號20 後保桿拆裝。 本院卷第127頁照片。 編號21 後保桿烤漆。 本院卷第145頁照片。 編號22 定位,因拆後消音器時後工字樑亦會拆卸,故維修後須重新定位。 無照片。 編號23 後保桿下擾流板烤漆。 本院卷第145頁照片。 編號24 排氣管消音器拆裝。 本院卷第134頁照片。 邊號25 調漆烘烤工資,為每一事故均會作之處理。 無照片。

2024-12-13

PCEV-113-板簡-2052-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67號 原 告 吳昀庭 訴訟代理人 吳中川 被 告 吳永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4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開啟車門之際,未注意後方來 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貿然開啟駕 駛座車門,適有訴外人吳京育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自後方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該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含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6,48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 北醫院)診斷書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2紙、懷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9紙、馨田徒手保健 工作室發票收據4紙、天母力康診所門診費用明細1紙附卷為 憑(交簡附民卷第17至27頁),應堪認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自醫院往返住家計程車計16次,每次 以200元計算,共支出3,200元,然未提出單據或證據為證, 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 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尚屬適當。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6,480元(計算式 :16,480元+40,000元=56,4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難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67-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京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京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雙眼鈍挫傷」更 正為「雙眼鈍擦傷」;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京翰與告訴人吳爵伃為○○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 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傷害罪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竟未思 循理性方式解決雙方之爭執,恣意以腳踹告訴人之臉部及身 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手段及情節非輕 ,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故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造 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4號   被   告 吳京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京翰係吳爵伃之○○,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吳京翰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6時34分許, 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因故與吳爵伃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吳爵伃之臉部及身體,致吳爵 伃受有雙眼鈍挫傷、背臀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爵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京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爵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1-29

KSDM-113-簡-4132-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緝字第576、577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 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昆賢明知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   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因心生貪念,以出租自   己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06   年間在新竹市某網咖,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   10月7 日某時許,以同案被告黃淑貞(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   黃貞貞」臉書帳號,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欲以5000元價格販   售蘋果廠牌I Phone7型手機之不實訊息(主觀上難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之方式部分有預   見可能性),告訴人方耀毅見該不實訊息,乃陷於錯誤,以   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蘇妍靜」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蘋   果廠牌I phone7 Plus型玫瑰金手機1 支及黑色手機(128G   )1 支,共1 萬元,且於106 年10月7 日18時17分許轉帳1   萬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告訴人方耀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周昆賢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   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   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再者,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係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之同一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者為限。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   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者,仍   應就重行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   訴之判決,不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173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昆賢被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6 年10月7 日   前數日,在新竹市林森路與中華路口之某咖啡店內,將其所   申設之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銀帳戶)、臺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楊金燕、   范宇修、鍾定軒、陳頴姿、吳崇德、陳映彤、高佳琪、吳科   樑、陳立揚、顏良式、曾郁雯、楊振艷、吳京泰、陳連富、   黃子瑜、潘函萱、劉明繐、黃秝茹、陳牧靈、李奕霆及高舜   庭,使上揭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至前開各帳戶中。嗣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   害人等均發覺有異,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被   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是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24日於107 年度偵   字第1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107 年8 月1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   於107 年10月12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案號聲請簡易判處刑書1 份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1 份、本院前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前揭詐欺案   件中所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即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相同之郵   局帳戶資料;又被告於106 年10月7 日前數日以一次將其所   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中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   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情,已為前揭詐欺案件   之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刑事簡易判決載明;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係於同一年(106 年)間提供   相同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方耀毅,致其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   7 日18時17分許匯款1 萬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此匯款時間又與前揭詐欺案件中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被   害人等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時間為同一日即   106 年10月7 日,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斯時係將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交予前揭詐欺案件中同一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於前   揭詐欺案件行為時同時詐騙本案告訴人方耀毅得逞,灼然至   明,是以被告所為本案部分與已判決確定之前揭詐欺案件確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該詐欺案件之判   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既因前揭詐欺案件(   即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業已判決確定且為效力所   及在案,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所為本案   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帳戶 施用詐術之方式 1 楊金燕 106 年10 月7 日17 時58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2 范宇修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3 鍾定軒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20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4 陳頴姿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26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5 吳崇德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40分許 1 萬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6 陳映彤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41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7 高佳琪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45分許 1 萬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8 吳科樑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46分許 1 萬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9 陳立揚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7 分許 1 萬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0 顏良式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15分許 2 萬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1 曾郁雯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18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2 楊振艷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22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3 吳京泰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29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4 陳連富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29分許 1 萬元 彰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15 黃子瑜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44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16 潘函萱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50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17 劉明繐 106 年10 月7 日20 時24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8 黃秝茹 106 年10 月7 日20 時53分許 1 萬5000 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9 陳牧靈 106 年10 月7 日22 時19分許 1 萬元 中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20 李奕霆 106 年10 月8 日20 時37分許及同日21時28分許 5000元、5000元 彰銀帳戶中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21 高舜庭 106 年10 月7 日21 時19分許 5000元 中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2024-11-29

SCDM-113-金訴-897-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