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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榮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3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路 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 後方撞擊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車尾,B車因而與前方由丙○○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車尾發生碰撞( 下稱本案事故),致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丙○○受有左側 手肘、左側膝部、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乙○○明知 其駕駛A車肇事致甲○○、丙○○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或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協助甲○○、丙○○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旋即駕駛A車逃逸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乙○○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 交簡上卷)第186至19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 生碰撞,如果有發現一定會停下來,且當時是上班途中,車 速很慢,我在前方沒有逃逸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證人徐道生所有之A車沿臺北市○○區 ○○○路○○○○○○○○○○路000號前時,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告訴人甲 ○○所騎乘之B車車尾,B車因而與前方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 C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告訴 人丙○○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 期照護等傷害;而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就本案事故已達 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證人徐道生於警詢時【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偵卷第29至31頁,本 院交簡上卷第180至182頁)、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偵卷第37至39、97、9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84 、185頁)證述或指訴明確,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偵卷第11頁)、告訴人甲○○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 年8月30日乙種診斷書(偵卷第35頁)、告訴人丙○○之正和 診所112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7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偵卷第67至6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77至 79頁)、新北市○○區○○○○○000○○○○○000○000號調解書【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至7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 院交簡上卷第3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稱本案案發前後 僅有一輛黑色車輛行經案發路段且其所駕駛之A車為黑色車 輛,有意願並已與告訴人甲○○及丙○○達成調解及履行給付等 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86頁)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甲○○、丙○○發生本案事故, 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雙方已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等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亦未協助告訴人甲○○、丙○○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丙○○指訴明確(偵卷29至31、37至 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偵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 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75頁)在卷可 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5、18、99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騎 乘B車於民權西路272號前停等紅燈時,B車車尾突遭後方黑 色車輛碰撞,致B車向左瞬間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B車 因此有些許擦痕或刮痕,當下現場其他機車有鳴按喇叭,該 黑色車輛可能因此暫停前方,隨後即駛離等語(偵卷第29至 3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80至18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騎乘C車於民權西路2 72號前停等紅綠燈時,C車車尾突遭B車碰撞,致C車向左倒 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當時B車騎士表示係因遭在前方之車輛碰撞所 致,該車輛慢慢往前行駛並暫停片刻後駛離等語(偵卷第37 至3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84、185頁)。審之證人甲○○、丙 ○○上開證述,其等就本案事故發生過程所為證述並無明顯前 後不一或矛盾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於案發時原 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後切換至內側車道,當時C車在停等紅 燈,其因恍神而與他人發生擦撞,但未停留現場處理等語( 偵卷第13至19頁),足認證人甲○○、丙○○上開所證應屬實可 信。又本案案發時路上人車眾多、交通路況繁忙,此有道路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頁)附卷可參,而當日被 告係於上班途中、車速很慢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179頁),被告對於案發時正值道路 交通擁擠、人車往來眾多之際應有所知悉,被告於案發時既 係在路口號誌轉換且知悉現場尚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之情況 下,卻執意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於A車行進中 不慎碰撞正暫停行駛、等待路口號誌變換燈號之B車車尾, 使B車向前碰撞C車車尾,B、C車因而此倒地,現場更有其他 在場駕駛人為此鳴按喇叭示警之情,顯見上開車輛碰撞過程 為一般常人所得輕易查知,衡情被告豈有絲毫未察覺周遭環 境已有明顯變化或無法察知B、C車倒地之理?被告當無不知 其駕駛A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 坦承有肇事逃逸犯行,並陳稱係因恍神發生碰撞等語(偵卷 第15、18頁),益徵被告自始知悉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無 誤。是被告徒以當時不知發生碰撞並無逃逸之意等語為辯, 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甲○○、丙○○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時,告訴人甲○○清楚知悉其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云 云(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惟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時係自 稱其無肇事逃逸,且雙方調解時未對此加以確認,而僅就過 失傷害之民事部分進行調解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交簡上卷第180頁),核與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調偵卷第7頁)內容相符,證人甲 ○○上開證述應屬實可信,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4.是以,被告既知悉其駕駛A車肇事,且顯可預見因而致人受 傷,未立即停車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A車離開 現場,其當時有肇事逃逸之主觀上犯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不知道當時有與他人發生碰撞,沒有 肇事逃逸之行為及犯意云云。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肇事後,知悉被害 人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 場,不僅影響被害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 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甲○○、丙○○均成立調解,有 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調偵卷 第5、7、9、11頁)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被 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藥劑師,已婚, 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是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固主張倘本院仍為有罪之認定,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有肇事 逃逸犯行,雖與告訴人甲○○、丙○○就本案事故達成調解並履 行給付,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 之B車車尾,致B車車頭與其前方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C車 車尾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使其等分別受有如前所述 之傷害,已有不該,而其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告訴人甲○○ 、丙○○之情形,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是依上開情狀,在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情形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從准許。  ㈣綜上,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上開各節業經本 院列舉事證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SLDM-114-交簡上-9-20250328-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福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76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成年, 經診斷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有精神障礙 之人(起訴書誤載為智能障礙之人,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下稱A女)因均為受址設新北市汐止區之某公益協會日照中 心(址設新北市汐止區,該機構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 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雙方因而結識。詎甲○○明知A女為 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7分許,見A 女獨自坐在本案日照中心房間內靠牆桌椅處,竟基於對有精 神障礙之人為強制猥亵之犯意,先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 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經A女將左手抽回表 示拒絕之意後,仍未停手,再承前犯意,接續將A女之手拉 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徒手撫摸A 女胸部1次,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 為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告訴人A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關於其姓名年籍、住居所、案發地點即本案日照中心 及其母(代號AD000-A11276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料,均以上開代 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 院卷)二第255至26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係遭A女仙 人跳,也不知道A女有精神障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對A女為上開行為,此經A女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應無構成強制猥褻犯行之可能;又 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行為障礙,認知能 力有限,對於A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難 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而該當該等規定之加重要件;另被告因有上開精神疾患及 A女常有與之牽手等親密舉止,其顯然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 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均為受本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被告於112年11月2 7日14時7分許,在本案日照中心某房間內,徒手將獨自坐在 本案日照中心房間內靠牆桌椅處之A女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 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撫摸A女之胸部1次等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9、58、5 9頁】,並有本案日照中心112年11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及光碟檔案(偵卷第10至13、76至7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本院卷二第167至170、177至214頁)存卷可按,且為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爭執(偵卷第5至9、51、5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並與辯護人分別以前開情詞 置辯。惟查:  1.被告所為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扯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 撫摸其生殖器及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均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 方式所為:  ⑴A女於警詢、偵訊就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之證述,其基礎 事實均屬一致,應屬可信  ①先於警詢時證稱:我都叫被告「阿公」,我在112年11月27日 遭被告摸胸部及拿我的手去摸被告屁股的前面(比出下體位 置),那天摸很多次,我想把他的手弄開,但是我沒有,因 為我不敢,我現在對被告的感覺是討厭等語(偵卷第15、17 頁)。  ②嗣於偵訊時證稱:卷附監視器畫面中的女生是我,被告有拉 我的手去摸他自己的下體,還有胸部,我希望被告被處罰等 語(偵卷第59頁)。  ③審之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就被告於112年11月2 7日在本案日照中心時,未經A女同意而將其左手拉至被告褲 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徒手撫摸A女胸部1 次之被害內容,證述前後一致且無重大明顯瑕疵;而A女與 被告均為受本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於案發前已結識約1年 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被告更 稱A女平時會伸手牽其手等語(偵卷第7頁),可見被告與A 女間並無仇怨嫌隙、往來關係正常,A女要無羅織虛杜不利 被告情節、誣指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動機及必要;再參以A女 於偵訊時作證前,業經檢察官當庭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 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此有113年1月26日偵訊筆 錄及證人結文(偵卷第58至61頁)在卷足考,A女自係已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 ,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A女上開證言確 屬信而有徵,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經A女同意,徒手將A 女之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 徒手撫摸A女胸部1次等行為。  ⑵A女上揭證述,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①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1月27日A女下午4點 多到家,A女一直哭,說被「阿公」(即被告)抓手去摸「 阿公」的下體,「阿公」還摸A女的胸部,A女說不要去上課 、很討厭那個「阿公」。事情發生後A女說人很不舒服,整 個人都沒有力氣等語(偵卷第20至22頁)。然證人B女於警 詢時所證述關於本案發生情節,固係屬聽聞A女轉述,與A女 所為指述係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無從據以為證人A女前 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惟證人B女為A女之母,其就A女於案發 當日返家後出現哭泣不止、表達拒絕前往本案日照中心之意 、厭惡被告等情形之證述,則均係B女親身見聞A女所表達、 顯露因經歷本案而有之情緒反應,且倘若A女未曾實際經歷 前揭其遭被告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當無為如此強烈情緒反 應之可能,其此情緒表現更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事後反應 、情緒表現相合,足認A女確係因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後始 有上開悲傷、氣憤情緒無誤,而證人B女此部分證述適足以 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監 視器影像,以下均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其勘驗結果略以 :  ❶畫面一開始可見一名男子坐在位於畫面右上方之長桌前、A女 坐在畫面左側靠牆方桌旁,被告於【14:06:17】時杵著雨 傘走進房間,A女看見被告即揮手向被告打招呼(見圖2、3 ,本院卷二第177、178頁),被告見狀後即緩慢走向A女並 於【14:06:30】時向A女伸出右手、A女則伸出左手供被告 攙扶(見圖4、5,本院卷二第178、179頁),被告於【14: 06:33】時握住並揉捏A女左手掌(見圖6、7,本院卷二第1 79、180頁),於【14:06:48】時放開A女左手並轉身往其 左側方向移動且四處張望後,轉身走向上半身趴在桌上、左 手前伸之A女(見圖8至10,本院卷二第180、181頁),並於 【14:07:11-19 】時以右手抓住A女之左手後,將A女之左 手拉向被告褲襠處並上下移動(見圖11至13,本院卷二第18 2、183頁),A女則於【14:07:14】時先抬頭望向被告再 低頭看自己之左手,於【14:07:19】時將左手抽回並於【 14:07:22】時向左邊張望(見圖12至15,本院卷二第182 至184頁)。  ❷被告於【14:07:23-40】時以右手抓住A女左手並拉向被告 褲襠處且上下移動(見圖16至20,本院卷二第184至186頁) ,A女於【14:07:26】時低頭看自己之左手後,於【14:0 7:39】時上半身趴在桌上並於【14:07:42】時將左手抽 回且雙手放在桌上(見圖17至20,本院卷二第185、186頁) 。  ❸被告於【14:07:45】時突以右手抓向A女的胸部,A女受到 驚嚇於【14:07:46】時以雙手護胸且身體內縮(見圖21至 23,本院卷二第187、188頁)。    ❹被告於【14:07:53-57】時以右手抓住甲女之左手並拉向被 告之褲襠處且上下移動(見圖25、26,本院卷二第189頁) ,A女即以右手扶著額頭並於【14:07:57】時將左手抽回 及望向桌面(見圖26、27,本院卷二第189、190頁)  ❺被告於【14:08:11-21】時抓住A女之左手並拉向被告褲襠 處且上下移動(見圖28至31,本院卷二第190至192頁),A 女隨即於【14:08:22】時抽回左手並左右張望、低頭看自 己的雙手(見圖32、33,本院卷二第192、193頁)  ❻被告於【14:08:57-14:09:02】時以右手抓住A女左手欲 拉向其褲襠處時(見圖38至40,本院卷二第195、196頁), A女即於【14:09:02】時抽回左手(見圖40,本院卷二第1 96頁)。被告旋於【14:09:08-10】時以右手抓住A女之左 手並拉向被告褲襠處且上下移動,A女於【14:09:10-17 】時用力抽回左手(見圖41、42,本院卷二第197頁)並望 向其左側。  ❼被告於【14:09:17-26】時以右手抓住A女左手且試圖拉動 ,經其明顯抗拒後(見圖44至46,本院卷二第198、199頁) ,被告於【14:09:27-29】時右手伸向自己褲襠處且上下 移動2次(見圖47,本院卷二第200頁),復於【14:09:31 】時抓住並揉捏A女之左手掌(見圖48,本院卷二第200頁) 及於【14:09:34】時碰觸A女左肩(見圖49,本院卷二第2 01頁),A女於【14:09:36】時有扭動身體以閃躲之情形 (見圖50,本院卷二第201頁)。  ❽被告於【14:09:43】時抓住A女左手(見圖52,本院卷二第 202頁),並於【14:09:45-48】時移動身體接近A女後, 再將A女之左手掌拉向被告褲檔處且上下移動2次,A女於【1 4:09:48】時抽回左手(見圖53至55,本院卷二第203、20 4頁)。   ❾被告於【14:09:53-14:10:01】時以右手抓住A女左手並 拉向其褲襠處且上下移動(見圖57、58,本院卷二第205頁 ),A女於【14:09:57】時轉頭望向其右側,並於【14:1 0:01】時轉身、抽回左手並轉身背對被告(即面向桌面) (見圖59,本院卷二第206頁)。   上開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 二第167至170、177至214頁)在卷可徵;又由上開勘驗結果 觀之,當時A女原係獨自坐在靠牆桌椅處,被告於A女伸手供 其攙扶後站在A女座位旁,復於左望張望後,先步行靠近A女 並緊鄰A女站在其左側身旁,致A女因此受限而處於其右側牆 壁、面前桌椅及被告身體所形成之狹小空間,在此情形下, A女於突遭被告以右手將A女之左手拉向自己褲檔處且上下移 動、或伸手撫摸A女胸部時,僅得立即以將手快速抽回、雙 手護胸、身體內縮等方式,對被告上開行為表示抗拒,是A 女指述被告有強制猥褻行為及證人B女證稱被告未經A女同意 ,拉A女之手摸被告下體,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等情,均與上 開本院勘驗結果及擷圖相符,而得以佐證A女、證人B女證述 確屬實在,且足資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③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❶先於警詢供稱:「(問:A女指稱於112年11月27日14時7分許 ,你在本案日照中心內,見A女坐在椅子上,你走上前拉A女 的手觸摸你的生殖器多次,復伸手反覆觸摸A女的胸部多次 ,後坐在A女旁之椅子上,伸手觸摸A女之手,是否正確?) 我有做過這件事。...那天我會做這些事、有這些邪念,我 也知道是不對的」、「(問:你總共拉A女的手觸摸你的生 殖器幾次?你總共觸摸A女的胸部幾次?)只有在112年11月 27日這天有做過這些事情,觸摸的次數不清楚了」、「(問 :為何你要拉A女的手觸摸你的生殖器及觸摸A女的胸部?) 那天我是一時衝動才會做上述的事情」(偵卷第6、7頁)。  ❷嗣於偵訊時供稱:「(問:該女性說要對你提出強制猥褻告 訴,有無意見?)當時是天氣熱,我睡不好,還要復健,我 吃很多藥,我也不知道那天為何會做這種見不得人的事,我 也很後悔」(偵卷第52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已坦承有於112年11月27日14時7分 許,將A女之左手拉向其褲檔處並上下移動、撫摸及伸手撫 摸A女胸部等行為,並表示後悔之意,核與A女證稱被告有於 案發時為上開各行為等語相符,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亦得佐證A女證述內容確屬實在,而得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 補強證據。  ⑶被告雖辯稱:因為A女平常都會自己來牽我的手,所以我覺得 他跟我很友好,我認為一個巴掌拍不響,且覺得被仙人跳云 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無以強暴、脅迫、違反A女意願 之方法為之,應無構成強制猥褻犯行之可能等語。然查:  ①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所稱「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 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參照)。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 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 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 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 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 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 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 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 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 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 」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 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 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 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 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 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 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 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110 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證稱:我於112年11月27日遭被告撫摸 胸部及拉我的手摸被告的下體,我想把被告的手弄開,但是 我沒有,因為我不敢等語(偵卷第15、17、59頁),且其有 以將手快速抽回、雙手護胸、身體內縮等方式,對被告上開 行為表示抗拒,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有前揭之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圖可資為佐,足徵A女於案發當時確已對被告數次將A 女之左手拉扯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及撫 摸A女胸部等行為表達拒絕之意,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我拉A女的手觸摸我的生殖器後,A女的手有抽回去」等語( 偵卷第8頁)一致,且被告對此並非全然不知。  ③被告先前並未曾對A女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偵卷第7頁),且綜觀A女之歷次供述, 其全然未曾表達對被告有何抱持好感之情事,縱使被告因A 女於本案發生前有伸手攙扶或與之牽手之舉而誤認A女可能 有表達喜歡之情,猶不得在未得A女之明確同意下,以前揭 方式將A女之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 數次及徒手撫摸A女胸部1次,遑論A女於被告行為過程中, 多次以抽回左手、雙手護胸及身體內縮方式表達拒絕之意, 顯見A女對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並非全無抗拒 ,被告自無因A女先前舉措而逕認A女已表示同意之理。況且 ,若被告係因其與A女間先前互動行為而認A女對其存有好感 ,僅係對A女於案發前「伸手攙扶」行為以如上開事實欄一 所示行為加以回應,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乙節可採,被告為 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豈可能導致A女於案發當日返 家後隨即向證人B女哭訴並表達對被告厭惡、拒絕前往本案 日照中心等強烈抗拒之情緒反應?A女前揭反應適足以證明 被告所為已達其無法忍受之程度,足徵A女指訴被告於112年 11月27日14時7分許有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 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及徒手撫摸A女胸 部等猥褻行為,並非無憑。  ④此外,關於被告有無對A女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乙節,被 告警詢時先供稱:我有於本案案發時拉A女的手觸摸我的生 殖器多次,也有伸手反覆觸摸A女的胸部多次,A女有將手抽 回去等語(偵卷第6至8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沒有伸入A 女衣服摸她的胸部,只是拍一下她的胸部,也沒有拉她的手 摸我的生殖器等語(偵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拉A女的手觸摸生殖器及撫摸A女胸部的行為,我是遭 仙人跳等語(本院卷二第69、170、255頁),可見被告對於 其有無拉A女之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及撫摸A女胸部等節,於 警詢時先坦承不諱,復於偵訊時全盤否認犯行,再於本院審 理時以遭A女設局陷害為辯,前後供述反覆、明顯不一,更 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不符,被告辯稱其無對 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云云,顯為飾詞狡辯之詞,實難採信。  ⑤綜上各情,可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被告欲藉詞 合理化自身所為抗辯,不足為採。  2.被告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 生殖器及撫摸A女胸部等行為時,應知悉A女為有精神障礙之 人:  ⑴依刑法第224條之1、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說明 ,關於「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 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 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 意旨相呼應。但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 第5條第1款規定,包含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 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 ,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 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 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 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 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 有詳細規定,是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仍不失為重要 判斷依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 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為有中度精神疾病之人,且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障 礙類別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嚴重疾病範圍說明表(偵卷第72 至75頁)在卷可憑,A女於案發當時確屬有精神障礙之人, 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其於案發時知悉A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且辯護人 辯護稱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行為障礙 ,認知能力有限,對於A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並無認識或 預見之可能等語。然查:  ①被告經鑑定後認有精神分裂症、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乙節,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4頁)、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30108396號函暨被 告之重大傷病證明核發歷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為有精神障礙之人無訛。  ②又被告患有中風、精神障礙,其係憑藉殘障手冊而於每日8時 至15時均會至本案日照中心進行復健,案發當時為中午午休 時間,還有另一個病人(一個弟弟)在現場,但他呆呆的, 不知道我做那些事是什麼意思,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6、8頁,本 院卷二第262頁),可見被告知悉其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每日前往本案日照中心之原因及依據、「受本案日照中心 照護者」與「一般常人」之差異性,而具有識別是否為身心 障礙之人之能力。是以,審酌A女於案發時乃一四肢健全、 外觀體態正常之成年人,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 卷二第177至214頁)可資為憑,且被告不否認其與A女為本 案日照中心病友,案發時已認識將近1年,A女每日均前往本 案日照中心且其頭腦清楚等情(偵卷第6、52頁),可見被 告知悉A女為受本案日照中心照護之人,且對於A女之身體、 精神狀況當有知之甚明,復參以上開說明,被告得辨識且知 悉A女非屬有智能或身體障礙之人,而係患有精神疾病、與 其同屬具有精神障礙之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A女 為有精神障礙之人及辯護人以被告欠缺辨識能力等語,均無 可採。  3.被告雖曾辯稱:前一天晚上我有吃助眠藥及抗憂鬱症藥,當 天天氣熱、睡不好、吃很多藥、頭暈暈的,對於當時行為、 地點均不復記憶云云(偵卷第8、52頁,本院卷第69頁)。 然被告於案發前之神態自若、步履正常,行進間並無明顯因 精神恍惚致其身體左右搖晃之情形,且於A女抽回其手以示 拒絕後,轉而自行撫摸其生殖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見圖34、37、47、56,本院卷二第168至170、193、195、 200、204頁)存卷可參,可知被告當時對於A女表示抗拒之 行為尚有所反應,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理解、反應能力均與 常人無異,其此所辯,仍無可採。  4.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 行為障礙,認知能力有限,對於A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並 無認識或預見,且A女常有與之牽手等親密舉止,顯然欠缺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請求為精神鑑定等語(本院卷二第 173頁)。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時能具體陳述其與A 女結識之原因及期間,並進一步解釋其係出於平日往來情誼 、一時衝動方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甚至提出可要求 證人B女詢問A女、調閱本案日照中心之監視器畫面及詢問該 日照中心工作人員「阿如老師」、「山地老師」以確認上述 往來情形等語(偵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應訊時就警員提 問內容可自行回答並提出辯駁,且條理清晰明確,未見任何 錯亂或表達異常之情,堪認被告對於案發時之一切行為並非 全然不知或欠缺是非判斷能力,此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 進一步辯稱係遭A女仙人跳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亦可得 證。此外,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又以右手抓住 A女右手揉捏,且發見本案日照中心人員進入案發現場房間 時,旋即鬆開其右手並轉頭望向畫面左側,該人員與A女交 談後隨即要求A女一同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 圖69至75,本院卷二第170、211至214頁)附卷可參,且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日照中心人員若見到A女與其牽手,均 會告知「你們2人不能這樣做」,其他老師看到也會叫A女離 開,不讓其等待在同一個空間等語(偵卷第8、9頁),可見 被告係因知悉本案日照中心禁止其與A女共處一室或有何身 體上接觸,為避免遭該日照中心人員查知上情,方於發見該 日照中心人員進入案發現場房間時立即放開A女之右手並轉 頭望向他處,益徵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判斷、決定及控制之能 力。再者,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9日健保 北字第1130108396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重大傷病證明核發歷程 (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固於92年5月13日經診斷有精神 分裂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並核發永久重大傷病證明, 惟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精神狀況正常等語(偵卷第8頁) 。是綜合上情及依卷存事證,實無從僅憑被告患有精神分裂 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行為障礙,而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有何因上開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縱使A女常有與被告牽手等舉止,亦無 使被告無法判斷其未經A女同意且A女已有表達抗拒之意,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本院基於上述理由亦認為無為 精神鑑定必要,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 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褲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 器數次及徒手撫摸A女胸部1次等行為,在客觀上則已足令人 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 ,參酌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 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惟A女經診斷有中度 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有精神障礙之人,業如前 述,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 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本院卷二第68頁),並經本院告 知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68、1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予以 判決。  ㈢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徒手將A女之左手拉至其褲 檔處並隔著長褲上下撫摸其生殖器數次及撫摸A女胸部等行 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 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屬單純一罪。  ㈣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並伴有中度行為 障礙,其顯然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 1、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案發時並未 因有上開精神疾病,而有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縱使A女有與被告牽手之舉措 ,亦與本院認定不生影響,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自無刑 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同為受本案日照中 心照護之人,明知A女具有中度精神障礙,竟為滿足一己私 欲,違背A女之意願,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上述 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之身心上存有難以抹滅 之陰影,且其行為顯非託詞因其同為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 士即得合理化,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居於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本院卷二第263頁)、患有精神分裂及失智症, 且伴有中度行為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偵卷第54、55頁,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本院卷二第91、11 7、127、149至15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併衡 以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4、267、26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LDM-113-侵訴-7-20250328-3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758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宗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期 滿,所查扣之白色細結晶1袋,驗餘淨重0.1068公克【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1年青字第518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書誤載為111年青 字第513號】,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8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3月18日8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5樓523號房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68公克),經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 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111年4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3296號 、111年4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3668號、111 年12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34797號函、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39號卷第43、47至55、77、79、81 、83、89、99、101、105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758號卷附之該署112年度安保 字第38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 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已附著於其外包裝上而無法析離, 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 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 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細結晶1袋,實秤毛重0.2830公克(含1袋),淨重0.1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068公克】 ㈠臺北地檢署111年青字第518號扣押物品清單 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86號

2025-03-27

SLDM-114-單禁沒-102-202503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繼森 選任辯護人 羅云瑄律師 丁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059號、113年度偵字第26060號、113年度偵字 第26761號、114年度偵字第4065號、114年度偵字第40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繼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俞繼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 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又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而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已 發函同意借予執行,刑期自114年3月25日起算,有卷附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緝典字第1410號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 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爰依前述規定,裁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刑期之日即11 4年3月25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重訴-1-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李名駿 被 上訴人 蔡孟良 陳貴珠 藍美秀 郭民典 彭志超 嚴崇輝 葉世昌 黃雪梅 黃玉山 鄭鼎揚 王慶祥 王穆麗華 許玉珠 胡永樹 石馨文 吳麗香 尤玉貴 梁碧燕 林慶智 林慶安 郭朱玲 蕭登鴻 李瑞文 邱惠 呂俊男 買榮足 黃宏銘 陳雪勤 蔡明玉 謝金桃 吳佩真 許喬茵 林秀怡 張慧珠 張新梅 卓素敏 郭盈君 吳昌懋 印菁華 葉愷芯 邱意婷 林惠萍 林伯憲 趙瑞美 鄭美華 莊惠娟 楊濬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481,616元【計算式:50,061元×(113.84+35 .61)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3,69 9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25

TNDV-112-重訴-265-20250325-2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勝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 1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在監服刑2年期間,經過省思、悔 悟,認當初應為自白陳述,供出其他人係利用自己販賣毒品 ,當初係為解決罹患有腦性麻痺症女兒之醫藥費用,才去販 賣毒品,如今完全明白犯罪不該犯的大錯,當初沒有認罪, 遭判如此重罪,希望能在法庭上認罪、說明經過及一切事證 ,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 之特別救濟程序,是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應以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 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 者,若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並未影響原判決所認犯 罪事實劃定之罪名,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範圍。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 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 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 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 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再審理由為主張現坦認犯罪,願說明案發經過 及提供一切事證等語,其所認應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而,聲請人現究否坦認犯罪或 有其他量刑、減輕其刑事由,均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亦無法更為無罪、或免訴、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 聲請人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顯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說明,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LDM-114-聲再-5-2025032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5號 原 告 王俞潔 被 告 趙學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3-附民-1405-2025032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嘉宏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賴雿基(原名:賴昌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0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 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張嘉宏以被告賴雿基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 不足,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737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3 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度上聲議字第850號處分書(下稱再 議駁回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合法收受再 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2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聚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聚展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聚展公司之名義,先於民國110年7月9 日某時許,委託聲請人針對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959、960、 961、962、963、964、1027等7筆地號土地尋覓買家,授權 時間為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30日止,買賣單價為每坪新 臺幣(下同)110萬元,再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另委託 聲請人針對同市區段911、912、926、929、932、933、934 、935、936、937、938、939、958、965、966、967、970、 971、972、973、974等21筆地號土地與前開7筆地號土地共 同處理(共28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並於110 年7月29日開立本票號碼131359號,面額1,600萬元之本票( 下稱本案本票)給聲請人為擔保,據此向聲請人佯稱本案土 地均為其所有,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本案土地 之所有權人,因而投入相當之時間、金錢搓合買賣,被告因 此獲得聲請人給付勞務之利益,嗣買方發現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全非被告,本案土地之買賣因此破局,聲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 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六、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⒈依聲請人所提供之本案授權買賣委託書所載,其上僅載明委 託人為聚展公司,被授權人為聲請人,授權內容及明細為聚 展公司授權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進 行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959、960、961、962、963、964、10 27等7筆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委託買賣單價為1坪110萬元, 整合費由聲請人決定之等情,有授權買賣委託書在卷可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45號卷第7頁);另 依其所出具委任書所載,其上記載委託人同為聚展公司,受 託人為聲請人,委任事項為就同市區段911、912、926、929 、932、933、934、935、936、937、938、939、958、965、 966、967、970、971、972、973、974等21筆地號土地、聚 展公司擁有債權及和旺公司積欠聚展公司債務、整合費等均 委託聲請人全權處理等情,有委任書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45號卷第9頁);又依聲請人所 提供被告交付之本案本票,亦僅記載「本本票只提供中和南 勢段─1027地號及大佑祥167坪土地之擔保─963地號作為對張 嘉宏之保證作買賣;如未能履行買賣─作為賠償」等文字, 有本案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1234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均未見被告有向聲請人 表示自己為前開全數土地之所有權人,是難僅以被告簽署前 開授權買賣委託書、委任書及提供本案本票予聲請人,認其 有藉此向聲請人佯稱前開土地為其所有,而令其擔負詐欺得 利之罪責。  ⒉至聲請人表示本案關鍵點應為被告於110年7月9日簽訂契約時 ,是否有權或有被授權處分相關土地之權限等詞,惟本案業 已無法認定被告有以前開委託書、委任書及本票向聲請人佯 稱前開土地為其所有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斯時簽訂契 約時,究竟是否有權或經他人授權處分該等土地之權限,自 不影響前開認定。再聲請人表示被告前有另案即偽稱「自身 為地主」之說詞欺騙他人並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等詞,惟被 告縱因相類說詞而於另案遭判決有罪,亦不得逕以此認定被 告於本案有向聲請人佯稱前開土地均為其所有之不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涉犯 詐欺得利罪嫌之合理可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 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等處分為違法不 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刑事自訴聲請狀

2025-03-20

SLDM-114-聲自-23-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吳佩真 被 告 鄧智行 吳竑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鄧智行、吳竑 陞、廖堃廷、賴俊瑋為本件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9頁)。嗣因廖堃廷、賴俊瑋非 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非屬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中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先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95號判決駁回原告對上開2人之起訴在案, 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56 頁),其後原告因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經刑事判決認定為 700,000元,原告乃具狀變更其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鄧智行於民國113年1月 間某時、被告吳竑陞於113年5月間某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吳竑陞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致慶陞科技」帳戶(下 稱致慶陞科技帳戶),被告2人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角色,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被告鄧 智行另擔任自被告吳竑陞等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 幣商(使用LINE暱稱「凱」之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 第二層收水手潘志昱。被告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滙款時間滙款至 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 層之致慶陞科技帳戶,旋由被告吳竑陞先後於113年5月9日 上午11時20分、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22分前往第一商業銀 行大溪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 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將現金交予被告鄧智行及訴外人潘 志昱收水手,再由潘志昱、「教授」於不祥之時間、地點與 「靜和」交易USDT即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附表第一層帳戶滙款金額合計 7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惟稱原告遭詐 騙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所取得,目前被告亦沒有能力償還原 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288、8955、8956、8957、10479、13736 、14385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39頁),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8頁),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上開原告 主張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準此,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竑陞提供致慶陞科 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復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700,000元之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 欺所受700,000元該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所 受該7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700,0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3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 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已有規定。因本件原 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本金為700,000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三項之規定,爰諭知原告於 對被告供擔保金70,000元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滙款時間 滙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10分、13分、16分、17分 50,000、50,000、50,000、50,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范瓊芬)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15分、22分 100,100、199,000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婉琳)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24分 301,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27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孟瑜)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29分 499,000 000-000000000000(戶名:魏良安)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致慶陞科技)

2025-03-20

SCDV-114-訴-115-20250320-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村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段38巷口前 ,沿北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路邊起駛,本應注意於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起駛,適有行人楊金筆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西往 東方向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段,致林建村所 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楊金筆左側身體,造成楊金筆倒地, 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林建村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林建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交簡上卷第85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建村固曾於原審坦承本件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辯稱:我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段38巷口前,沿北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路邊起駛時,適有告訴人即行人楊金筆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 段,致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左側身體,造成 告訴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 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7頁至第9頁 、第42頁)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1頁)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 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 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926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20頁 至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22頁至 第2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18日勘驗紀錄表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0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5日馬院醫外 字第1120006703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59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192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 第17頁)所示,可證被告所駕駛車輛係臨時停車在北新路3 段之路旁,起駛時,其視距可見車前狀況即告訴人正沿著北 新路3段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北新路3段步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等情,足見 被告駕駛車輛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起駛,同時 告訴人擅自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段期間,並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車前狀況,始致本件 車禍發生,是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⒉復觀諸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鑑定, 經該處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影像畫 面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 處臨時停車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1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 125168400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 262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另經送請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覆議,鑑定覆議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資料,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 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 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059271號函檢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3 9頁至第42頁)附卷可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 對於本案事故確實有上開過失之責。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本件 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之詞,顯不足採認。  ⒊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又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佐(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8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北 新路3段路旁起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9262號卷第2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 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 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88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此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復已變 更,當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主張無罪,雖無 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 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告訴人亦同有前揭過失之處(同為肇事原因);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已如 前述;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種茶工作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交簡上卷第91頁),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交簡上卷第61 頁至第67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3-交簡上-8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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